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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志勇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志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癲癇重積併呼吸衰竭經插管治療、梗塞性中風併臥 床意識喪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住院轉入加護病房,無法親 自視行一切事務,目前左側肢體偏癱,語言功能遺留明顯障 礙,可部分理解對方所說內容,但完全無法表達,有溝通上 的困難,目前仍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 ,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11月21日(113)南 綜醫字第102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6898號偵卷第71頁;本 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顯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 應訊,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 為訴訟行為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2

SCDM-113-交易-676-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 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林介生 林佳慶 林政雄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許麗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被 告 唐七女(即林弘源之繼承人) 王林靜芳 蘇志偉 蘇志霖 蘇冠宇 蘇筱涵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麗香 被 告 林岳頤 林靖淵(即林弘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即:  ㈠編號甲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七女、林 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共同取得;並按每 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所示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林靜芳、 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 淵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查,本件部分被告之住 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因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座落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既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繫屬日期:民國 113年1 月19日)因其所列被告林弘茂已於同年、月16日死 亡,前經本院駁回原告其所提出之此部分訴訟後,嗣原告乃 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聲請追加林弘茂之子林靖淵為被告,並 提出林弘茂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證,核符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被告林弘源於113 年3 月24日死亡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弘 源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 證,嗣因系爭土地中林弘源所遺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協議 由林弘源之配偶唐七女所繼承,並於同年8 月29日辦竣登記 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可稽。   故而被告於同9 月2 日具狀聲請唐七女承受林弘源之本件訴 訟,亦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要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林靖淵、王林靜芳、林岳頤、蘇麗香部分:    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渠等不反對分割,但要確保分得之土地都要有出入口。   ⒉系爭土地中被他人所占用之部分要處理。  ㈡唐七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渠 等出具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坵塊願繼續保持共有書 面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遞交本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639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351 -369 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雙方無 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 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ㄇ」型,其西側南端臨道路(即雲127    鄉道),其西側北端及北側則未臨路,其東側靠北端處則 有一條產業道路(東西向),另系爭土地內有數建物散落 其間,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 43-51、313 -335 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卷內第337 -345 頁)可考。   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鄰路情形、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 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 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分割後坵塊可利用鄰近之道路出 入,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唐七 女、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許麗雲亦表明渠 等分得之坵塊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 書面在卷可參,此外多數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 示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查,本件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 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在系爭土地中 所公同共有3 分之1 (所有權),前曾為訴外人唐榮權   、唐三六、林唐寶琴、唐淑枝、鍾文魁、唐素女、唐小慧、 鍾岳和、鍾岳朋、鍾育展設定有公同共有抵押權,此要有原 告前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及第3 類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233 -243 、351 -369 頁)可憑,原告前聲請本院將 本件訴訟告知上揭抵押權人,惟上揭抵押權人經受本院通知 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301 頁)可 稽,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前揭 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王林靜芳、蘇麗香、蘇 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等人分得 之公同共有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考 1 唐七女 18分之1 2 林介生 仝 上 3 林志勇 仝 上 4 林佳慶 仝 上 5 林政雄 仝 上 6 許麗雲 仝 上 7 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林岳頤、林靖淵 公同共有 3 分之1 8 林 治 6分之2

2024-11-15

ULDV-113-訴-114-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4號 原 告 王宥鈁 訴訟代理人 莊祝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新和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 支付租金,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 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 ,原告乃於113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屆期未給付即終 止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即為終止,被 告應返還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積欠租金累積達90,000元,扣 除押租金3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60,000元,且被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3 、4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原告之請求並沒有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租金為每 月15,000元,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 以系爭存證告催告後,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被 告尚積欠租金60,000元,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6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逾二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繳未果,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等語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 定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5,000元(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節 ,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於113年6 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須於5日內付清租金,否 則即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即屬有據。  2.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 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 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存證 信函於113年7月2日、3日經投遞無人收信後,於113年7月4 日置於新店永安郵局待招領等節,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收執 、國內掛號查詢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0 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4日到 達被告而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後5日內既未清 償所欠租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即已終止, 當屬可採。  3.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主 張既屬有據,爰不另審究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 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 ,000元,為有理由: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 來水費另外)」、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五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25 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為被告所 自承,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合法終止時, 被告已積欠113年2月至7月租金共90,000元(即15,000元×6個 月),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欠60,000元,故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應 屬有據。又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51至5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 算。查,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上 開說明,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 堪認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準此,原告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3、4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60,0 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60,000元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8

TPDV-113-訴-439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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