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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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翁安怡 被 告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原設籍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遷入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迄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23

SLEV-113-士小-1897-20241023-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文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9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 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 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復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 12月11日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後因遺失聲請補 發為本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 素娥(下合稱林文石等3人)所有之案外人中興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共258,010股(林文石 、林文雄、林王素娥分別為102,255股、101,880股、53,875 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並囑託本院強 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股份因拍賣時無人應買, 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20元債權承受(下稱系爭 拍賣),並由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對中興木業公司核發應將 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票名簿之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 號民事判決認為,因中興木業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實體股票應以動產執行程序執行,非依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縱令系爭股份由異議人以債 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核發通知中興木業公司將系爭股份 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系爭執行命令,惟此 仍無從替代背書交付之方式,不生系爭股份轉讓予異議人之 效力,亦不因中興木業公司或林文石等3人未於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而有別。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17日核發撤 銷系爭拍賣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拍命令),系爭撤拍命 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 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 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又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有系爭撤拍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 狀、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司執卷第677、678、683、719至723、778之1至7 78之4、781頁,本院卷第9頁)。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8月25 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 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文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請求變更 股東名簿登記事件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受中興木業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王素娥委任,並到庭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 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林文石等3人自始均 未以爭執系爭股份之有無、數額等事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林文石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更二 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中主張其所有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業 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等語。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45條至第74條)中之第59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而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為必要,尚不得依同章第五節關於「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定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對於已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股票後換價,待換價後代債務人於股票上背書,並將拍定人姓名記載於股票背面,再交付與拍定人或承受人。經查,中興木業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均明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全額發行,且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請求查閱帳冊影卷第109至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並函覆該院表示,中興木業公司於76年2月28日委該公司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股票簽證業務,金額新臺幣壹億元,並於76年5月21日簽峻函報經濟部在案(同上影卷第137至145頁);再佐以林文石等3人與案外人林文濱、趙鳳鑾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中興木業公司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同上影卷第27至31頁),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屬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需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認中興木業公司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股份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先查封占有實體股票,惟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此為之,而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不生轉讓系爭股份之效力,異議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拍賣有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撤拍命令撤銷系爭拍賣及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3-執事聲-41-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6號 原 告 左秋明 訴訟代理人 左春明 上列原告與林文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 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8 08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0,898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 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4

TPEV-113-北簡-8086-2024100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06,7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6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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