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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6號 債 權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債 務 人 艾格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306-202502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子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 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由王子瑜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6)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 式,提供予「蔡辰儀」,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下稱黃文忠等9人)之人,致使黃文忠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子瑜復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子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領一空,再匯至「蔡辰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文忠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王子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蔡辰儀」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只是想要賺 錢,想要經過家庭代工多賺一點錢、生活費,對方的公司跟 我說要用1張提款卡,是要用家庭代工的材料費去做進出, 所以叫我寄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第3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使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惟其所提供之帳戶 是薪轉帳戶,於提供帳戶後還有薪資匯入,衡情一般人會有 預見所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因當不會提供日常薪轉 用帳戶,而是提供沒有使用的帳戶,足認被告無預見「蔡辰 儀」是詐欺集團,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人利用匯入詐欺所得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無領取任何報酬,其家庭代工 需要完成代工後才能結算薪資,若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怎麼可能未領取任何報酬,就提供自己 的帳戶,使以一般常情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5、50頁);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合庫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忠等9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7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並從事餐飲業工作;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去饗 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應徵業務助理, 負責叫貨,離開饗賓公司之後,再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在 饗賓公司工作時,有去合庫銀行開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 用,我知道帳戶有錢匯入可以領出來,也知道帳戶使用的方 式,當時在饗賓公司時,我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勞保的薪轉 帳戶,我沒有跟「蔡辰儀」見過面,也不知道「蔡辰儀」居 住於何處,我把東西寄給「蔡辰儀」,之後若未歸還,我沒 有想過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審判筆錄 )。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和自稱 「蔡辰儀」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 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蔡辰儀」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誤。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3、9所示告訴人黃文忠、許嘉晏、林文龍、康碧娥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4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與「蔡辰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 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黃文忠等9人受有如附表一所 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 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文忠等9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要扶養 的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8、9月間所犯,所侵害財產 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本案合庫帳戶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黃文忠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14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5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2 許嘉晏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12時27分許 2萬5,480元 3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0時許 2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淑惠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黃馨蒂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陳子耀 假廣告 112年9月6日 21時23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施育璇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 11時41分許 4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邱乾峰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康碧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 21時06分許 5萬元 王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21時11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起訴書 112偵77932號 併辦意旨書 113偵9604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王子瑜 1. 112/10/30,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5至18頁】 2. 112/12/06,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99至102頁】 3. 113/01/17,偵訊筆錄【偵77932卷第133至135頁】 4. 113/06/24,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 起訴部分 一、 告訴人黃文忠 1. 112/09/21,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31至33頁;同偵9604卷 第7至8頁】 二、 告訴人許嘉晏 1. 112/10/0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9至51頁;同偵9604卷 第13至15頁】 三、 告訴人林文龍 1. 112/10/09,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59至61頁;同偵9604卷 第17至19頁】 四、 告訴人陳淑惠 1. 112/09/15,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19至23頁;同偵9604卷 第5至6頁】 五、 告訴人黃馨蒂 1. 112/10/16,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69至75頁;同偵9604卷 第20至26頁】 六、 告訴人陳子耀 1. 112/10/04,警詢筆錄【偵77932卷第41至42頁;同偵9604卷 第9頁】 2. 112/10/0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0頁】 3. 112/10/30,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11至12頁】 併辦部分 一、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四、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五、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六、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七、 告訴人施育璇 1. 112/11/15,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7至28頁】 八、 告訴人邱乾峰 1. 112/12/27,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29至32頁】 九、 告訴人康碧娥 1. 112/11/29,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3至37頁】 2. 112/12/01,警詢筆錄【偵9604卷第38至4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77932卷第85至88頁;同偵9604卷第43至44頁;同偵9604卷第162至頁】 2.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77932卷第93頁】 3. 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偵9604卷第232至235頁】 4. 被告提供之 (1) 寄貨單據、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77932卷第103至105頁】 (2) 與暱稱「潘雅惠」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07至113頁】 (3) LINE暱稱「蔡辰儀」之頭貼頁面及通話紀錄截圖【偵77932卷第115至121頁】 (4) 手機轉帳往來明細1張【偵77932卷第123頁】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起訴部分 (1) 告訴人黃文忠 ① 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35至40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04卷第7頁反面、第67頁】 (2) 告訴人許嘉晏 ① 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08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53至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92、95、99至100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91、96、111頁】 (3) 告訴人林文龍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21至123頁】 ② 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9604卷第124至127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63至68;部分同偵9604卷第112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13至114、117至118、120頁】 (4) 告訴人陳淑惠 ①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9604卷第51頁】 ② 對話紀錄暨假投資軟體交易紀錄【偵9604卷第52至56頁】 ③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25至29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46、49頁】 ④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5頁反面、第45、60頁】 (5) 告訴人黃馨蒂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9604卷第151至15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77至81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30至131、137頁】 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04卷第129、142至143頁】 (6) 告訴人陳子耀 ① 對話紀錄截圖【偵9604卷第78至81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932卷第43至47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71頁】 ③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69、72、88頁】 併辦部分 (1) 告訴人陳淑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告訴人黃文忠(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陳子耀(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告訴人許嘉晏(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林文龍(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黃馨蒂(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告訴人施育璇 ①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04卷第147至150、158頁;部分同偵9604卷第159、161頁】 (8) 告訴人邱乾峰 ①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9604卷第222頁】 ②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04卷第206至212頁】 (9) 告訴人康碧娥 ①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04卷第163、164、173至174、177至178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9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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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李思賢 訴訟代理人 朱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 票)與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 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朋友承租房屋,並非基於借貸 法律關係而簽發,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本 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 票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應分別自其到期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15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且本 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 :借款斯時全憑對被告之信任,未有任何證人見聞或簽署任 何書面,且若無借款,被告何須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 等語。惟如前所述,票據為無因證券,無法單憑票據之簽發 與交付之事實逕推論此等行為原因必然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 權,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與借款 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4萬元等節,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思賢 5萬元 98年8月2日 98年9月2日 TH0000000 2 李思賢 3萬元 98年8月10日 98年8月25日 TH0000000 3 李思賢 2萬元 98年8月19日 98年9月19日 TH0000000 4 李思賢 4萬元 99年3月9日 99年3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1

LTEV-113-羅簡-46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何世琦 魏益川 林瑞興 陳清純 沈明德 黃寬 李珮揉 何水金 林子晴 葉木生 林榮淇 林文龍 黃秀玲 林進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之記載,應更正 為「應命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上-12-2025020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7號 債 權 人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債 務 人 艾格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4,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3-司促-12827-20250124-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聲 請 人 林文傳 林文龍 共同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 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 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執行。 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 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確定。依上開說明,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是聲 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柏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上訴人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 利濫用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6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抗辯,恐造成不公 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5,而 與訴外人高明亮(應有部分1/5)及訴外人陳林儉之繼承人 林月裡等2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下稱林月裡等24人 )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為地上四層樓建物,一樓以上 之二至四樓建物部分遭拆除,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0.6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10萬0,0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5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曾祖母陳林儉(於54年7月28日 死亡)於37年以前所興建,其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並擺放祖先牌位供家人祭 拜使用,嗣於80、90年間,系爭建物翻修,由訴外人即伊父 親陳文正負責管理維護,嗣陳林儉之全體繼承人借其名義登 記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伊實際上並無使用或管理系爭建物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多年 ,未曾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反對或爭執,已有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被上訴人於105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得知 悉系爭建物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上,有該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自應受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6人 ,縱令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難以使用,惟造成伊家族利 益損失甚大,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15,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76頁)。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建物,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311、313頁、卷二第51、89頁),有原審111年4月 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7-229 、277、269-272頁)。  ㈢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復於103年8月2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 予上訴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比率為全部,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03175 053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110年12月14日列表之房屋稅證明書 、103年8月21日契稅申報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151 頁)。  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 號函表示:「旨揭門牌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經查由陳 林儉管理人陳素琴申報設籍,房屋稅起課年度約為37年,後 於108年4月18日由原納稅義務人陳林儉之繼承人林月裡申報 主張於60多年因道路開闢房屋即全部拆除,本處已自108年4 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指系 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籍並自97年7月起 課徵房屋稅,後於109年5月28日由納稅義務人陳柏亘申報部 份拆除並指認僅剩餘1樓面積36.5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均已 拆除……」,並檢附系爭建物之111年3月4日列表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 及林月裡等人於108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邦公司)簽立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段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供喬邦公司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23-135頁)。  ㈥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 公尺2萬7,2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 2萬6,200元、2萬6,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上開公告地 價之80%計算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1,760元、2萬1,760元、2 萬0,9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其與高明亮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其 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條所明定。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 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 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判決可參)。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事實上處分權並得為贈與之客體(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8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 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依交易上習 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 通常亦會隨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載,且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之證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之納稅 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108年 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林儉所興建,陳林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其非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但查,觀諸系爭建物之稅籍資 料(108年1月16日列表)登載事項,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 00、構造別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面積第1層81.75 平方公尺、第2至4層均52.16平方公尺),起課時間97年7月 、折舊年數10年等情,又系爭建物稅籍為陳文正於103年4月 29日申報設立,於103年8月2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予上訴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足見系爭建物應係 陳文正出資興建後,未辦保存登記,而以所有人身分,於10 3年4月29日申報稅籍,嗣於103年8月25日贈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而辦理移轉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陳林儉37年以前興 建之建物,陳林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嗣 借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云云,要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事 項不符,已難認可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及 林月裡等人,於108年3月21日與喬邦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其並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喬邦公司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四、㈤),觀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第十條記載 「四、拆遷補償㈡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供甲方(即喬邦公司)拆除,並 同意於本合建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後,經甲方通知 之日起2個月內配合完成拆除,逾期未完成即依違約處理。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足見上訴人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時,亦係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允諾 提供系爭建物予喬邦公司拆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 件起訴時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據,堪認可採 。  ⑶上訴人雖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108年1月16日列表,見原審卷一第93頁)辯稱系爭建物為 陳林儉所留之遺產,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觀之該建 物稅籍號碼與系爭建物不同,登載建物門牌號碼雖與系爭建 物同一,然稅籍登載納稅義務人姓名「陳林儉:管理人陳素 琴」、構造別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為1層樓建物 (面積61.8平方公尺),起課時間(未載)、折舊年數71年 等情,顯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之建築構造、樓層、面積及起 造時間均有別,難認二者屬同一建物。又查,該稅籍編號Z0 0000000000建物,係由陳林儉管理人陳素琴申報設籍,房屋 稅起課年度約為37年,後經陳林儉之繼承人林月裡於108年4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主張該建物於60多年因 道路開闢已全部拆除,經該稅捐機關自108年4月起註銷稅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㈣),並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號函覆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可知上訴人所辯陳林 儉於37年以前興建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建物,應已於60年間全部拆除而滅失,並經陳林儉繼承人 申報註銷稅籍在案,且依系爭建物稅籍登載建物折舊年數推 算興建時點,斯時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已滅失不存在系 爭土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林儉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於80、90年間漏水翻修,顯與上開二建物稅籍登載資 料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63年、71年、74年、83年 、96年、100年間之相關系爭土地航照圖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241-263頁),惟依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原審具狀表示 :依上開航照圖,系爭土地於62年間,有三棟建物平房建物 ,最右側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之 0號)建物於71間已見翻修為4層樓,另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可 見已修建為4層樓,並表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確實 曾因漏水問題打掉由陳素琴及陳文正等人出資於原地重建, 即便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不具同一性,伊亦非出 資興建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237頁),堪信系爭建 物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拆除後於系爭占用土地上 原地重建之4層樓建物,況參以系爭建物一樓建物室內外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該建築使用壁磚或磁磚等建 材狀況,顯非使用7、80年之老舊建築所留存之建物,足見 系爭建物確實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拆除後,另由 陳文正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新建物無誤,上訴人執此抗 辯系爭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具同一性,自非 有據。至證人陳文正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建物已超過百年, 其不知何人興建,其在系爭建物出生,20歲前住於該屋,目 前擺放陳家祖先牌位,兄弟姊妹會去聚會、拜拜,曾有建商 找其等合建,其等兄弟姐妹本不同意,後來有簽立合建契約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原因係建商建議可以 省稅,上訴人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69頁),惟系爭建物為陳文正出資興建後申報房屋稅籍,後 由其申報贈與契稅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一事,已如前述,故陳 文正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建物興建年份、客觀狀況及稅籍過戶 原因,均與上開稅籍及申請過戶資料有出入,自非可信,即 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為陳林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情。至上訴人抗辯其未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擺放陳家祖先牌位供陳文正兄 弟姐妹祭拜等情,僅係系爭建物實際上利用狀況,與上開本 院認定上訴人係自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文正處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林 儉之全體繼承人,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 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陳林儉於37年以前所興建,為 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一節,並不可採,已述如前,則上訴人 執以系爭建物陳林儉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干涉 ,抗辯系爭建物興建之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其非無權占用云云,自非有理由。又系爭建物 為陳文正出資興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陳文正興建之初,有 與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範圍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亦未證明有特別情事,足認 其他共有人默許同意陳文正及上訴人繼續使用,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僅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人干涉反對,即認有 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一事存 有默示分管契約,其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云云,自非足取。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權利,被 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 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 基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且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供祭拜其祖先、家族拜拜及聚會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 ,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兩造間利益及損 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 人系爭建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現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15,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40.6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因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7/15,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0年11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 57頁)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又系爭建物原審於111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到場履勘測量時,系爭建物一樓屋內無樓梯通行二至四層之 建物,而一樓屋內係供奉上訴人祖先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229、269-272、293-29 9頁),至系爭建物二至四樓部分建物體遭拆除,目前系爭 建物現狀與原審勘驗時大致相同並無更異等情,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81-287頁), 核與上開原審履勘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至上訴人 於本院詢問時先稱系爭建物現況與原審履勘時相同(見本院 卷第197頁),復又辯稱業已拆除僅剩一樓面積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不符, 自無可採。又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位處○○街00巷 弄內,附近有傳統市場、○○國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新北市○○區公所,且相鄰○○捷運站,交通上尚屬便捷等情 ,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可參,原審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 度,併考量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上訴人抗 辯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 自無可取。  ⑶查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2萬7,2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 、2萬6,200元、2萬6,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2萬1,760元、2萬1,7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 、2萬0,960元、2萬0,960元,上訴人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1 0年11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 ,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0,171元( 計算式詳附表),又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40.61平方公尺,依110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5元(計算式詳附表)。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0,063元本 息,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按月 給付1,655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給付10萬0,063元之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 按月給付1,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05(該年度為潤年) 105年11月6日 105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3,15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2萬0,619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1月5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6,814元 合計 10萬0,171元 按月給付 110年11月6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655元

2025-01-22

TPHV-112-上-259-20250122-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再 審原 告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次4人 (下合稱上豐公司4人)未收到民國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 範圍之行政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按:於105年7 月29日公布)意旨相同法理,上豐公司4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土 地重劃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顯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95條、第153條法規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係主張依據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該條項規定僅得「送請 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與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爭議尚未解決得允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再審原告林 文龍與上豐公司或林文傳非系爭地上物共有人,訴訟標的無須 合一確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追加非 本訴原告之林文龍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 件不符;另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範圍日期,認定理事、 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資格限制,原確定判決以102年8月2日重 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該限 制條件之基準日,為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顯有 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又再審被告未受公權力委託不得自辦市地 重劃,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確定判決以:㈠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7人 以上可發起成立籌備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於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而於重劃會成立前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會員 。且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明定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與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為籌備會之職權。對比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將上開事務 列屬重劃會之職權,並於第20條第1至3項、第27條第1項,課 予主管機關應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核定處分書應送 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 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亦應檢送重劃計畫 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二者 殊異,應予區辨。另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1/2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時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 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符合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 件與否。㈡再按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因盱衡法安定性與妥適性,除解釋文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 效或宣告定期失效之明文外,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而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則上於期限屆至前,該法令 仍為有效。是政府機關適用仍為有效法令而為之行政處分,不 能認有違法或無效情事。㈢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前段:「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明定應行拆遷之對象包含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不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參諸同條後段 定有補償或拆遷之爭議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 程序,或依法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程序, 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 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不以已經由理事會協調或主管 機關調處為前提,亦不須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 遷為必要。此與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據 此論斷原第二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2 月7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並經新北 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函核定再審被告之章程、會員及理、監事 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後,再審被告成立;上豐 公司4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進行重劃事 務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因以前揭理由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復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 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 矛盾。因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 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之情形,為達 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 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 訴主體,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 查上豐公司4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其等所有系爭 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 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上豐公司4人拒絕 領取補償費及拆遷,阻撓施工為由,對其等提起反訴請求拆除 地上物。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重劃會成立與運作是否合法,再 審被告得否請求上豐公司4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原因事實,具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 係。上豐公司4人於原第一審其後又抗辯6-3號地上物起造人為 訴外人林番薯(林文龍父親),由林文龍單獨繼承,再審被告 因應上開情事而追加林文龍為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林文龍拆除 該地上物。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之6-3號地上物應否拆遷,與林 文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前第一、二審法 院准再審被告所為上開反訴,復據林文龍為實體攻防,法院進 而對其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該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核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再-1-20250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1元,及其中新臺幣34,632元,自民 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2

NHEV-113-湖小-1137-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中亮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 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練中 亮(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內容僅係就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理由狀則僅就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 次確認其等所上訴之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 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25至27頁、第82頁、第114頁),而均未對原判決 關於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毀損及 侵入住宅部分,則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及恐嚇危害安全(諭知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有 罪部分之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否認有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然依據證人林文龍在警局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情節,當時證人林文龍看到被告從一個牆上跳下來 ,被告對伊表示:「沒你的事情」、「你找死啊」等語,當 證人林文龍把車子往前開時,伊就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聲音 ,從後視鏡往後看,就看到被告在路口巷子轉角處對著伊, 手勢朝上或伊,伊當過兵所以直覺這是槍聲等語。嗣經證人 林文龍於105年2月15日向警方報案,警方到現場,確實查獲 口徑0.38吋的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證,足證林文龍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確實可信,也與扣案物 件相吻合。復參酌證人徐欣儀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 徐欣儀於105年2月15日在案發現場也有聽到疑似鞭炮聲的聲 響,且案發後被告有向證人徐欣儀出示自己持有子彈跟手槍 的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改造手槍來發射子彈,故於 案發現場發出類似鞭炮聲的聲響。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被告並未開槍,且現場所查獲之物,僅剩彈殼並無彈頭 ,因此該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存疑,證據尚有不足 。  ㈡就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以證人林文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為準,惟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判期間業已死亡 ,無法予以詰問及對質,尚難即以該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為憑,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案發之際, 被告與證人係相反方向行進,漸行漸遠,被告何必口出惡言 ,被告當時係說「沒你的事」,證人可能聽錯而誤解為「你 找死」。  ㈢綜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實有違誤 ,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關於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我開車從 櫻城一街右轉進○○路0段0000之0巷要回家時,看到有人從○○ ○街00號圍牆翻下來,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說:「 不關你的事情」,我說:「怎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 翻出來」,他說:「因為我被人追」,說完之後他就快步離 開,我也開車往惠來路3段方向繼續開,他突然又說:「你 找死啊!」我說「你說什麼?」說完就聽到槍聲,因為我當 過兵,我第一時間直覺是槍聲,因為他距離我車子算蠻近的 ,他如果要開槍打我應該打的到,所以我感到害怕,我從後 照鏡看到他站在○○○街與○○○0段000○0巷口,我馬上開車逃走 並且報警,我有看到他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手套、口罩 ,印象中他穿卡其色的羽絨外套、淺色褲子,我確認監視器 畫面的人就是我當天遇到對我開槍的人,警察到場後,在○○ ○街00號前的道路上有看到1顆彈殼等語(見偵20149卷第52、 57頁、他卷第291頁);證人徐欣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當天等被告時,有聽到鞭炮聲,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 知道那是槍聲,有一天被告跟我聊天,問我案發當天是否有 聽到什麼聲音,我說我搞不清楚是鞭炮聲還是什麼聲音,被 告回我說頂多是槍聲等語(見他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第1 38頁),互核證人林文龍、徐欣儀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不明方向開槍之客觀情狀一致,且證人 林文龍於警詢時所指述之開槍對象特徵、穿著等,均與被告 案發時之外觀裝扮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20149卷第113頁),審酌證人林文龍與被告素昧平生, 未曾謀面,倘未確實目擊被告為上開行為,應難正確指認被 告之特徵,顯見證人林文龍於斯時目擊之開槍對象確實為被 告無疑;另參以警方於證人林文龍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地 點勘查,並於該地點之道路上扣得彈殼1顆,經送鑑驗,確 為已擊發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4385號鑑定書、扣案彈 殼照片附卷可證(見偵20149卷第141至142頁),與證人林文 龍、徐欣儀前揭證述相符,況證人林文龍與被告並無仇怨糾 紛,當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參以證人證述 內容係先聽見被告說:「不關你的事情」,證人答稱:「怎 麼不關我的事情,你從別人家翻出來」,被告其後才突然又 說:「你找死啊!」,證人後來就聽到槍聲,足見證人應無 聽錯而誤解其義之可能,復參酌證人證稱因目睹被告翻牆而 出而遭被告恐嚇等情,亦與行為人因從事違法行為,為避免 犯行曝光而恫嚇目擊者之常情相符,並非難以想像,難認有 何違背常理之處,足可佐證其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翻牆而遭被害人林文龍質疑,進而向被害人林文龍以恫 稱「你找死」等語,並持手槍朝不明方向開槍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林文龍無訛。  ㈡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嫌, 然查: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唯一扣案證物僅有業已 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1個,既未查扣任何制式子彈, 更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證人 徐欣儀雖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從外 套口袋拿出1把鐵灰色短槍,我問他怎麼會有槍枝,他說是 防身用等語(見他卷第221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 :案發後隔幾天,被告來我家,他把手放在外套口袋,沒有 把槍拿出來,跟我說這個沒辦法傷人,只是玩具、防身用, 我真的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徐欣 儀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縱屬一致,亦難以此單一證述 逕認被告確實持有槍枝,遑論證人徐欣儀前揭證詞前後不一 ,尚存瑕疵,則其前開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再者, 本件既未查扣任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亦 未查扣任何從上揭槍枝所發射之子彈,則在本案手槍或從該 手槍擊發之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進行試射 而實際檢測槍枝性能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從自該手 槍所擊發子彈之彈體紋路實施鑑定,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事實,是此 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對被告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手槍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依扣案之彈殼所為鑑 定資料,原該擊發之子彈能否由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然 查本案證物僅扣得「彈殼」1個,已如前述,並未扣得業已 擊發之「子彈」,僅從扣案「彈殼」1個,實難據以推論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本院審酌前情,認檢察官上 開向刑事警察局函詢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並僅因被害人林文龍目睹被告不法犯 行,即以言語、開槍等行為恫嚇被害人林文龍,致其心生畏 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非 法持有制式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 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所陳意旨,均無足採 ,檢察官及被告前揭各該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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