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相 對 人 林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所得遺產在新臺幣玖拾
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
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伊於
民國110年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
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
未清償,相對人為林榮祥之繼承人,經伊催告,未獲置理。
因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主要遺產,近聞相對人欲出售系
爭房地,並已委請仲介刊登出售廣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伊以現
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死亡前,僅返還8萬元,尚有92萬元未清償,
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經伊催告返還,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聲請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
封面及內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林榮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76號林河利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桃園地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34頁),且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1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
調卷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主
要遺產,近聞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並已委請仲介刊登出
售廣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出售廣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33至38頁),而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對於
系爭房地為林榮祥主要遺產乙事,復未爭執(見本案事件卷
第212頁),堪信林榮祥之主要遺產,有可能遭相對人處分
變價為易於流動及藏匿之金錢,若不就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
所得遺產於9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難以確保
,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有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聲請人就相
對人繼承之債務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以相對人繼承林
榮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所得遺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人假扣押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聲請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即逾相對人繼承林
榮祥所得遺產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