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債 務 人 林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
款27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97%機動計付【現為11.68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
(三)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五)惟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20日
,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
款271,462元(其中本金270,000元,期前利息1,462元)及遲
延利息。(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
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
約暨(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信貸循環動用及繳
息查詢、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0000元 林欣妤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0日止 年息11.68% 001 新臺幣270000元 林欣妤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年息14.016% 001 新臺幣270000元 林欣妤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68%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SCDV-113-司促-10054-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