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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宥菲即羅怡雯 羅永然即羅郁卿 林沛嫺即林環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緣債務人羅宥菲即羅怡雯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羅 永然即羅郁卿、林沛嫺即林環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1,660元 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羅宥菲即羅怡雯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迄今尚欠111,6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人羅永然即羅郁卿、林沛嫺即林環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8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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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黃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 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小-46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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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適 逢休息日,故而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3

TCEV-113-中小-480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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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3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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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何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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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許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3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賴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8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7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1.42.38)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 ,約定自112年3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767,193元,依約被告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67,193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0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836號卷第15至31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自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仍有本金767,193元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67,193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5.07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7,193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31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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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小-45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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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何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4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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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張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37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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