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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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蕭權江 林玉華 被 告 河文茂(即HA VAN MAU)(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7日起 至同年3月14日止,在原告醫院住院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7,296元尚未清償,經催討未果 ,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查詢資料、 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斗六西平路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 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7頁、第 67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 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本件原告 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顛末,且被告早已離開原告醫院,而被 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能立即清償醫療費用397,29 6元,並簽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及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14年1月31日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簡-288-20250226-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蔡琦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小-424-202502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林玉華 蕭權江 被 告 申颺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0

TLEV-114-六小-10-202502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周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08

HUEV-114-虎小-22-2025020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10年4 月自山東廠調動至大社廠,於同年7月擔任生產課課長,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600元,被告按月提撥3,82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經發 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經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救治,診斷患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丘腦急性顱內 出血合併右側偏癱」之傷勢(下稱系爭疾病),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16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認定上開傷勢屬職業傷害。詎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之112年1 月30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2月28日資 遣原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 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且兩造於112 年1月30日係合意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經治療後, 因手腳無力,不能勝任課長工作,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亦無法 勝任,被告因此資遣原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受僱於被告,原於中國山東廠擔任品管課課 長,於110年4月調回被告高雄大社廠,支援生技課,於同年 7月調任生產課課長。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被發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 內,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診斷患有系爭 疾病。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如原證2所示 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㈢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經被告以「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為由,預告自112年2月28日資遣,並表明翌日起即毋庸進公 司。其後並開立如原證3所示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當 月之薪資為每月61,6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㈡原告 所罹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於職業災害之醫療 期間解僱原告?㈢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解 僱原告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業於112年1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解雇原 告,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職員於112年1月30 日談話內容,被告職員盧慈徽向原告說明關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政府失業補助金等資遣內容,且過程中被告之副總詢 問被告是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職員盧慈徽覆以「對 」,在對話最後,被告職員盧慈徽仍向原告告知「……那全哥 你(那)邊再跟家人講一下,就是公司這邊確定有要資遣了 ,該付的資遣費我們都會付,明天開始就不用進公司,可以 安排作復健,不然我們就先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1 38頁),足見在對話最後,被告仍告知原告將對其資遣,原 告在對話過程中則無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資遣。又原告雖在被告出具 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惟其類別欄係勾選「其他」,並 以手寫方式加註「資遣」,而非勾選「自動離職」,此與上 開對話互核以觀,應認原告係認知遭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因此辦理離職手續,非謂原告同意被告所為資遣, 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次, 原告固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勞工未於第一 時間提起訴訟,原因所在多有,或收集證據,或尋求法律專 業意見,自不能以此即認勞工同意雇主所為終止,且勞動基 準法或勞動事件法關於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既 未規定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其 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原告有所謂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第13條前段及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違法,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參照)。準此,原則上勞工平 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每月正常工時176小時【計算 式:(30-8)×8=176小時】,如因長期負荷過重工作,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又勞動部於107年10月15日公告修正「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 稱系爭參考指引),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 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之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哪些 疾病與工作負荷相關,將之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 上經驗,提出何種程度之工作量負荷,將使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超過自然進行,並區分「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以進行綜 合評估。勞工如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工 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原則上即可認定為職業疾病,除非醫學 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 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系爭參考指引為主管機關偕同專 家學者針對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制定之認定參考指 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自得援引作為判斷原告所罹系 爭疾病是否為其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結果之參考依 據。  ⒉系爭疾病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目標疾病,且原告於110年10月 1日發病,其發病前1至2月期間即為110年8月2日至9月30日 ,平均超時工作時數超過80小時,依系爭參考指引,可知原 告所生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詳述如下: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並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則本院以原告上下交流道之時 間(見本院卷㈠第301-311頁),並扣除交流道至被告公司之 路程時間6分鐘(見本院卷第274頁),再扣除中午休息1小 時之時間,計算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實際工時,應屬合理。又 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仍有以通訊軟體處理公務(見本院卷 ㈠381-429頁),此部分亦應計算為原告之工時。依此計算原 告之工時,其於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工時為251小時24 分,於110年8月2日至8月31日之工時為267小時58分,各扣 除176小時後,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75小時24分及91小時58 分(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其平均已超過80小時,應 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長期工作過重,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  ⑵被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所定上午8時之開始工作時間為準等語, 惟證人江豐廷到院結證稱:伊通常7點50幾分到公司上班, 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到了,那時是跳早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5、36頁),足見原告通常於8點前即已到公司上班,並 依公司規定提供勞務,自不能僅以上午8時作為開始工作時 間。又被告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以致僅能以上開方式推 論原告到公司上班時間,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下交流道後 未立即到公司,或到公司後未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開始 工時之計算,自應以上開計算方式為準。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以通訊軟體所處理公務並非必要等語,惟證 人林玉華到場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是負責生產排程管理,如 果沒有生產排程表,生產課的員工沒辦法工作,公司規定下 午3點前要給(生產課)班長看,由班長排人員上去,過程 中生產課長要做什麼伊不知道,有人請假就是請班長去協助 ,班長拿到排程表之後如何佈達給員工伊不清楚;證人江豐 廷到場證稱:原告在生產課內部群組張貼的排程表是伊拍攝 後交由原告張貼,伊在下班前要把工作內容排好給原告,伊 會拍照傳給原告,紙本也會拿給原告,因為原告要確定明天 的工作狀況,轉傳給原告的排程表內容,跟後來原告傳到群 組內並說明的排程表內容,有時不一樣,伊拍照都是把手機 放橫拍照,原告拍的話會是直立拍照,但排程表內容都一樣 ,原告在排程表下面打敘述文字應該是原告自己打的,文字 內容有的是重新說明排程表內容,有些跟排程表無關,如有 員工臨時告知要請假,伊要回報原告,讓原告掌握出缺席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5頁),足見原告身為生產課課長, 需掌握生產排程及員工出缺席,其雖無庸親自製作排程表, 惟仍須檢查、確認排程表內容之正確性,應認原告為上述檢 查、確認排程表之時數,仍屬工時。又證人江豐廷固證稱: 原告轉傳的排程表內容,如果隔天早上再傳,不影響生產, 沒有傳也是隔天早上放在生產線的休息區內;證人林姿妤到 場證稱:就伊處理生產課的行政事務工作內容,原告排程表 沒有在晚上8、9點發到群組,對伊隔天作業不會有影響,伊 可到組裝線上班長位置上看,之前在舊廠時,主管都是當天 工作當天佈達,早上做完早操就會召集全部人員口頭分配工 作內容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1-45頁),似謂原告並無 於通訊軟體通知排程表之必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排程表 影響被告之生產課員工每日工作內容,其結果之發佈,對於 當日到場之工作人員來說,固然於當日上午知悉即可,惟在 完成排程表前,仍須原告檢查、確認,有如上述,不論原告 係於工作當日或前一日晚間通知排程表內容,其仍須相當時 間完成關於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並於張貼後交辦工作內容, 自不能以其在通訊軟體上之通知無必要,即謂其完成排程表 之工作時間均不得記入工時,況且,證人江豐廷證稱其係於 下班前將排程表交付原告,如江豐廷交付時間接近下班,或 原告當時處理其他事務,則原告均有必要於下班後加班完成 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以利員工於翌日工作前知悉工作內容, 自不能謂原告因此超時工作為無必要。準此,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原告使用通訊軟體發佈工作排程及交辦工作之時數計 算工時(見本院卷㈠第259、260、381-429頁),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應剔除此部分之工時,應無可採。  ⑷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出具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屬工作相關之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 告書係由專業醫師依系爭參考指引所定標準,綜合評估原告 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佐以 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綜合評估所為,其中其評估 之時數雖未扣除被告所定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惟扣除後原 告發病前1至2月之平均超時工作時數,仍超過80小時,不影 響「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應認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 信實可靠,堪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  ⒊從而,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有如上述,且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仍因系爭疾 病受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告於原告因職 業災害所生系爭疾病之醫療期間預告將於112年2月28日資遣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其預告後資遣不合法 ,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對原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明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 告既已提出資遣,應可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 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1, 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3,828 元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 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告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解僱原告,其解僱不合法,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如前述,關於爭點㈢部分已無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07

CTDV-113-勞訴-1-20250207-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李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4

HUEV-114-虎小-1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8號 原 告 林玉華 鍾舜生 訴訟代理人 顏詩庭 被 告 周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林玉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舜生新臺幣(下同)852,6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予原告林玉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玉華23,400元。 四、原告林玉華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玉華以2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90,695元為原告林玉華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舜生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852,600元為原告鍾舜生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玉華按月以7,8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3,400元為原告林玉華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林玉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以林玉華為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00元,及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鍾舜生 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91 、153至154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舜生(即原告林玉華配偶)及被告前簽訂 租賃契約,將原告林玉華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 定租期自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每月租金為22,000 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嗣 自107年12月6日起,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租金最終調整為23 ,400元(含管理費),其他條件未變。然自109年10月26日後 ,被告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計算至113年11月1日止,於扣除 押金4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852,600元之租金,即以本件 民事補正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書狀後7日內清償,未清償即 租約終止,而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舜生所積欠租金共852,600元。又 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林玉華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 11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林玉華。㈡被告應給付852,600元予原告鍾舜 生。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林玉華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林玉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林玉華所有,由原告鍾舜生與被告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約 定每月租金為22,000元,並應於每月6日前支付,押金為44, 000元。被告於租期到期後持續給付租金並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鍾舜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存在, 又租金嗣已調整為23,400元,被告至113年10月止扣除押金4 4,000元後,共積欠租金852,600元未付(109年1月至113年10 月共計58個月,應付租金23,400元×58個月即1,357,200元- 被告已付460,600元-押金44,000元=852,600元)等情,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31至49、71、99至133頁)。且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為實。是以,原告鍾舜生依雙方間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852,600元, 自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至 113年10月間所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金44,000元後,尚欠852 ,600元,已如前述,所積欠數額顯已遠逾2個月租金46,800 元,並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復經原告鍾舜生以本 件113年11月1日之民事補正狀,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 付,如未清償租約即終止,該書狀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乙情,有民事補正狀、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3、149頁),而被告並未於7日即113年12月5日內清償 ,則雙方間之租約已經原告鍾舜生終止。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範。被告與原告鍾舜生間之租 約既已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林玉華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 原告林玉華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 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林玉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又就租金數額部分,原告林玉華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 情現達每月3萬元,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 54頁),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 林玉華請求系爭房屋之前出租租金每月23,40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玉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6日(即113年12月5 日後租約終止)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玉華23,4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鍾舜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2,600元;以及原告林玉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 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2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訴,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玉華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4748-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92號、第5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華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1至5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 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伍拾貳枚,及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華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昌平 里(下稱昌平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 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 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係林玉華之女,於林玉華 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林玉華知悉依 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 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等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 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茶水、里閱覽室書籍等相關物品,並 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明知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其僅向益品湘茶莊以每年2次、 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及於便利商店、超市以每年4次 、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購買茶葉、茶包,而未向黃鈺雯所 經營之「鼎元茗茶」(已歇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 示之茶葉,亦明知於上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 所示物品係向「富強文具書局行」(已歇業,負責人為簡秀 戀)、「一心藥局」(已歇業,負責人為黃玉雲)、「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為游永堯)以外之人或店家所購買,竟與 陳詩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0部分,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未經「鼎 元茗茶」或其負責人黃鈺雯、「富強文具書局行」或其負責 人簡秀戀、「一心藥局」或其負責人黃玉雲、「昌盛五金店 」或其負責人游永堯同意或授權,由陳詩淇以其父陳德明留 下已蓋印上開商號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暨負責人私章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核銷年月」所示該月份之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 各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收據開立日」、「買受人」、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所示之不實內容 ,並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在林玉華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新 莊區昌平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稱核銷單)公 文書上,由陳詩淇或林玉華於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初某日交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55「核銷年月」、「編號」、「金額」所示 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款項 予林玉華,足以生損害於「鼎元茗茶」即黃鈺雯、「富強文 具書局行」即簡秀戀、「一心藥局」即黃玉雲、「昌盛五金 店」即游永堯與新莊區公所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林玉華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共計7萬 4,680元之金額(計算式:每月3,000元乘以40個月,扣除林 玉華實際向益品湘茶莊或便利商店、超市購買茶葉之費用共 計4萬5,32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玉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11 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證人 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鈺雯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 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 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5、113-115頁、偵字 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69-171、199-200、209-211 、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331- 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暨其 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收據、核銷單、 番路鄉農會112年3月9日番農密字第1120000700號函暨其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12年3 月14日合金臺大字第112000066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 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 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 正之「鼎元茗茶」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 具書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 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 -198、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133-15 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 第263-308、311-3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綜理 該里之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守 望相助、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上開工作經 費之請領,則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在該 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查鼎元茗茶、富強文具書局行、一心藥局及昌盛五金店或 其等負責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該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 ,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等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 5所示收據(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69-171、209-211、25 8-260、277-28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467-470頁),則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再將該等不實收據黏 貼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詩淇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 利用不知情之陳詩淇為之,應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在每月月初統整 前月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由陳詩淇登打核銷單,並將收據及 統一發票黏貼在核銷單上,伊再於里長欄位核章後交予里幹 事核銷;伊每月核銷經費1次,1次就會核銷各類之收據經費 等語(見偵字第15992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收據,係於各該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就上 月之各類經費為1次核銷。則被告就108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 編號2、41收據,就108年4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4、42、54收 據,就108年5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5、44、50至53收據(編 號52至53為1張收據),就108年8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8、45 收據,就109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11、55收據,就110年7 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26、47至49收據(編號47至49僅為1張 收據),就111年3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33、43收據,均係為 同次申請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先填載不實內容於 收據後,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於核銷單,再交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請領經費 ,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 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間,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 所示月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間,均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 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份次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所示 月份次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被告就不同月份所為之經費核銷均係另行起意,核銷內容亦 不相同,業如前述,則就不同月份所為經費核銷之犯行,自 應認各具獨立性,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 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 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 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時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13-115 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15992 號卷第197-219頁),並繳回犯罪所得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 號卷一第125-127頁),是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 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0次犯行), 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詳下述),難認對社會 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 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 微,爰就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身為昌平里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 竟未誠實報領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又考量所詐得財物非鉅,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以 及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 違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時間長短、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兼衡證人柯德賢於被告擔任里長開始即已多次提醒被告不要 犯以人頭或假收據詐領費用之錯誤(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 第314頁反面),被告仍違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 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竟未誠實報領,以前揭方 式行使偽造收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便 ,詐取公有款項合計7萬4,680元,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傷害 人民對其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兼 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因此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證人莊義村、陳丙 榮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被告擔任里長為里民服務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31-246頁),及被告所陳任職昌平里里長情形、工 作證照等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75、261-3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 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已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經濟家 庭生活情況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 萬元。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40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40所示各月份,均以每月3,000元向新莊區公所申請核 撥購買茶葉之款項,並經新莊區公所如數核撥。而被告係以 每年2次,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向益品湘茶莊購買茶 葉,及以每年4次,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於便利商店或超 市購買茶包,則平均每月花費1,133元於購買茶葉、茶包(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計算式:[6,000×2+400×4]÷12=1,1 33<四捨五入>),是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共詐得7萬4,680元(計算式:3,000×40-1,133×40=74,680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業繳交犯罪所得9萬2, 219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25-1 27頁),然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就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7萬4,680元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明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上所蓋印 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5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 印章各1個,均係偽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 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 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 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 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 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 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 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 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 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 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 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富強文具書局行」、黃 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品名」之物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 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據黏貼登打之核銷 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之理幹事柯德賢持 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使新 莊區公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向如附 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店家購買里閱覽室書籍等物品,並如數 核撥款項予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詩淇、陳秀慧、簡秀戀、黃玉雲、游永堯、張敏慧 、柯德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自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 、新北市○○○○○○○○○○○○○○○區○○里里○○○○○○○○○○○號41至55所 示之收據暨核銷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號之免用 統一發票章暨其等負責人私章、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 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里長,負責前揭等 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 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 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 施要點,就「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 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 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 、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 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 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 「富強文具書局行」、黃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 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品名」之物品,以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 據黏貼登打之核銷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 之理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如附表一邊號41至55 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 、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 字第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 證人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 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 第31-35、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 99-200、209-211、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331-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公告暨其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之 收據、核銷單、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 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具書 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人印 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五金 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198 、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頁、偵字第15 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第283-308、311 -32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莊義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昌平里里民,擔任昌平 里巡守隊和志工,迄今約有5至6年左右,被告擔任里長前, 伊就有參加這些社區服務,巡守隊工作內容是晚上巡邏,大 約10天輪1次,環保志工隊工作內容就是打掃里內環境和花 園整理;里辦公室內有書籍供里民參閱,放在鐵櫃,但伊沒 有去看過;疫情期間,被告為了幫環境消毒,有發放每戶一 瓶漂白水,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酒精空瓶;里民打預防針 時,志工會協調排隊和環境秩序維護,也要量體溫,會使用 到耳溫槍套,環保志工打掃環境時,里長會要求戴口罩,所 以也會用到里長發放之口罩;里上辦活動如果遇到天氣不好 的時候,就會預先準備雨衣發給里民;巡守隊崗哨大約2、3 年就會整理一次,會使用去漬油、油漆去粉刷、重新布置, 去漬油和油漆都是伊向里長申請的;里上有儲水桶,花園需 要水,是用雨水,所以下雨天的時候要用桶子將雨水儲存起 來,水桶上面要罩一張網子,要用繩子綁住,預防孳生蚊蟲 ,所以會用到尼龍繩;巡守隊出去巡邏要拿指揮棒,指揮棒 都要電池;上開電池、去漬油等物,伊去買來跟里長申請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0頁)。證人陳丙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從80幾年開始就是昌平里里民,伊有參加昌平里 巡守隊及志工,成立巡守隊、志工開始伊就有參加,巡守隊 就是輪班,晚上8時開始出去巡邏,被告也會參加巡守事務 ,被告是里長,有時候不是被告的班,被告也會到巡守崗哨 來看各位隊員,志工的工作就是掃地為主,里上有3個隊在 輪;里辦公室有一個書櫃,要看書的人就自己隨手取得,伊 有時候就去看一下、摸一下,但比較少時間在那裡逗留;志 工業務常會用到漂白水,里長會提供漂白水給各社區消毒, 伊有搬過漂白水發放過;之前疫情,里上辦活動時,會幫忙 消毒、量耳溫,就會用到耳溫槍套,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 酒精空瓶,現在巡守隊崗哨也還有在用,漂白水、耳溫槍套 、酒精噴霧、空瓶等都是里長提供;志工掃地時會用到口罩 ,里長會發放口罩給每個志工;里上辦活動遇到天氣不好的 時候,會先準備雨衣給參加的里民;巡守隊的崗哨曾經裝修 過,維修的時候會使用去漬油和油漆,因為外表都鏽蝕,所 以會重新油漆;里上有一塊水利地,志工有做雨撲滿,雨撲 滿上面有用尼龍繩,用紗蓋起來,要防止病媒蚊;巡守隊、 志工會用到指揮棒及手電筒,都要用到電池,幾乎每天都要 用到;尼龍繩、去漬油、油漆、電池等物都是由里長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是依證人莊義村、陳丙榮所 述,被告於其擔任昌平里里長期間,會置放書籍於里辦公室 供里民自由取閱,亦會提供漂白水、耳溫槍套、口罩、酒精 噴霧槍、酒精空瓶、雨衣、去漬油、油漆、尼龍繩及電池予 里民,而里上巡守隊及志工為巡邏、打掃環境、整理花園及 協助辦理里上活動時,確實會使用到上開物品。又依被告提 出之昌平里活動及巡守隊崗哨內物品照片,昌平里確置有油 漆、去漬油、電池,里內相關處所亦有油漆粉刷之跡,里內 所設雨撲滿上綁有繩索(見本院卷第103-121、127-131、13 5-137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1 至55所示核銷單,均會附上各次申請核銷之物品照片(見偵 字第15992號卷第561-581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122-130 頁),而各該照片內之物品未見有相同或重複之情,佐以如 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單上收據關於各「品名」所示物 品之金額,與一般市面上該物之市價相當,且如附表一編號 41至43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中之「天下雜誌」、「今週刊雜誌」 、「Money雜誌」及「成功者堅守的30○做事原○」,附表一 編號42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任修女的親子學堂」 、「結婚前結婚後」、「共脩此生」,附表一編號43所示核 銷單上所附照片之1組書籍,其中「自信○」、「相信○」等3 本書均可見置放在里辦公室鐵櫃內,有上開核銷單照片及被 告提供之里辦公室鐵櫃暨其內書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5992號卷第563、567、581頁、本院卷第85-93頁)。綜上等 情,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因里上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 服務等所需而以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單價」、「總價」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所示物品,供里上所用。是 以,縱被告以行使偽造收據、核銷單之方式向新莊區公所申 請核撥經費,並因此取得新莊區公所核撥之款項,亦難認被 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 項之情。 五、綜上,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1至 51部分起訴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卷內事證 仍未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形成被告違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玉華與陳詩淇偽造收據並行使以詐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一覽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市新莊區昌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項次 收據開立日 買受人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免用統一發票章店家名稱 核銷年月 編號 金額 1 108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1月 1 3,000 2 108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2月 11 3,000 3 108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3月 21 3,000 4 108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4月 32 3,000 5 108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5月 42 3,000 6 108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6月 51 3,000 7 108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7月 59 3,000 8 108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8月 67 3,000 9 108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9月 75 3,000 10 109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月 1 3,000 11 109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2月 11 3,000 12 109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3月 19 3,000 13 109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4月 35 3,000 14 109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5月 38 3,000 15 109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6月 43 3,000 16 109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7月 49 3,000 17 109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8月 58 3,000 18 109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9月 71 3,000 19 109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0月 72 3,000 20 109年1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1月 85 3,000 21 110年1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月 4 3,000 22 110年3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3月 25 3,000 23 110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4月 25 3,000 24 110年5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5月 31 3,000 25 110年6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6月 34 3,000 26 110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7月 40 3,000 27 110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8月 50 3,000 28 110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9月 53 3,000 29 110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0月 58 3,000 30 110年1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2月 75 3,000 31 111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月 1 3,000 32 111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2月 9 3,000 33 111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3月 18 3,000 34 111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4月 28 3,000 35 111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5月 33 3,000 36 111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6月 42 3,000 37 111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9月 75 3,000 38 111年10月7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0月 77 3,000 39 111年11月28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1月 90 3,000 40 111年12月2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2月 98 3,000 41 108年2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5 - 975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2月 10 975 42 108年4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3 - 760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3 760 43 111年3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1 889 889 富強文具書局行 111年3月 19 889 44 108年5月18日 新莊區公所 漂白水 24箱 380 9,120 一心藥局 108年5月 44 9,120 45 108年8月31日 新莊區公所 耳溫套 2 1,000 2,000 一心藥局 108年8月 72 2,000 46 108年10月30日 新莊區公所 口罩 22 150 3,300 一心藥局 108年10月 85 3,300 47 110年6月14日 新莊區公所 酒精噴霧槍 1 1,100 1,100 一心藥局 110年6月 35 1,390 48 酒精空瓶 3 60 180 49 酒精空瓶 2 55 110 50 108年5月5日 新莊區公所 雨衣 30件 240 7,20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3 7,200 51 108年5月25日 新莊區公所 去漬油 - - 69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9 52 108年5月26日 新莊區公所 油漆 - - 35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00 53 尼龍繩 - - 250 54 108年4月23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6 158 55 109年2月2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9年2月 12 158 上開核銷金額共計146,619元 附表二: 本案偽造之商號及負責人 編號 被偽造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印章之商號 被偽造印文及印章之左列商號負責人 1 鼎元茗茶 黃鈺雯 2 富強文具書局行 簡秀戀 3 一心藥局 黃玉雲 4 昌盛五金店 游永堯

2025-01-22

PCDM-113-訴-60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琦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琦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華」之成年人,羅琦與配偶林O榮因 聽信「玉華」所稱林O榮中香港樂透,須先繳納稅金、加入 會員、彩金遭凍結需開立離案帳戶、需付款給香港警方解凍 等緣由,林O榮因而遭「玉華」詐騙新臺幣800餘萬元,兩人 因而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羅琦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 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 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 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 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生活困頓,不 甘財物遭「玉華」詐騙,仍妄想取得「玉華」所承諾之香港 樂透彩金,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琦於民國11 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暱稱「玉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 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陳O凌,致陳O凌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12日9時23分許,將新臺幣46萬2,028元匯入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羅琦再依「玉華」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46萬2,000元換成外幣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O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琦固不否認提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玉華」,嗣依「玉華」指示,將被害人陳O凌匯入中 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換為外幣匯入「玉華」指定之帳戶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先辯 稱:「玉華」本名為林玉華、暱稱「毅帆」,為伊香港男友 ,因店面要裝潢,因此要伊匯款至「李玉華」之帳戶云云( 偵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中改稱:伊與「玉華」為男女朋 友,因伊前夫林O榮中香港彩券,但彩金遭扣押,要匯款給 警察才能解凍,「玉華」說要用虛擬貨幣跟臺灣的幣商換錢 ,伊想要拿回已經匯出的錢和中獎的彩金,因此依「玉華」 指示去下載APP並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玉華」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陳O凌匯 款46萬2,028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玉華」 之指示,將款項換成港幣匯入「玉華」指定之恆生銀行有限 公司「李玉華」之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凌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資料截圖1份(被告手機資料 擷圖卷第67至71頁,截圖23至30)、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玉華」為伊男朋友,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及轉帳均係聽從「玉華」指示,伊不知「玉華」為詐欺集 團成員云云。然究該「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為何, 為何指示被告轉帳匯款等情,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男友 「林玉華」交代有人會匯款給伊,要伊匯到香港。伊在20幾 年前就認識「林玉華」,最近是今(112)年3月看過,只知道 「林玉華」住在香港。「林玉華」要伊跟警方說匯款之目的 是裝潢費用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於偵查中仍 稱: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男友「林玉華」,因香港店面要 裝潢,因此要伊匯款,「林玉華」來臺灣時伊有見過,只有 名字和LINE,沒有其他年籍資料。伊不知道「毅帆」是誰, 可能是「林玉華」的綽號,就伊所知「毅帆」和「林玉華」 是同一人。「林玉華」要伊匯的「李玉華」帳戶也不是「林 玉華」自己的帳戶云云(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於 本院中供稱:伊認識的人是「林毅帆」,因「玉華」和「林 毅帆」是同一人,因伊將原本LINE暱稱「林毅帆」改為「玉 華」,因伊前夫林O榮中獎,伊與林O榮為取得彩金,已經匯 很多錢給「玉華」,「玉華」說錢要用伊臺灣的帳戶轉到香 港的銀行去解凍,伊跟「玉華」說如果要匯超過50萬元,需 要有證明,因此「玉華」就提供裝潢的資料給伊云云(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可知被告就其香港男友「玉華」之真實 姓名究係「林玉華」、「林毅帆」或「李玉華」均不能確定 。被告雖堅稱確曾親眼見過該「玉華」之男子,兩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云云。但經本院勘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或檔案 資料,雖有一「林毅帆」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大頭照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11頁 ,截圖13、14),然並無任何被告與「玉華」之兩人合照, 自難認定被告真有親眼見過「玉華」本人,遑論認定兩人為 男女朋友。復經本院勘查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林毅 帆」(後經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自行將暱稱改為「玉華」)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自112年4月27日即持 續與「玉華」有對話紀錄,但並無每日噓寒問暖,亦無互傳 近況照片或視訊通話之記錄,無從僅以兩人偶爾傳訊時,彼 此互稱「親愛的」,即認定兩人間屬男女朋友關係。況且, 經本院於勘驗前請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與「玉華」間之語音錄 音訊息,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玉 華」之聲音竟是女子聲音,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6至87頁),被告辯稱與「玉華」是男女朋友顯屬無稽 。  ㈢辯護人雖以:111年7月間,「玉華」告知被告有香港樂透彩 專案,可內定得獎人,被告及前夫林O榮因經濟壓力遂下注2 000美金,真中頭獎500萬港幣,中獎後「玉華」又以需加入 樂透公司會員、開立離岸帳號為由,方能領取彩金,使林O 榮受騙因而以房產向民間借貸,被告將美髮工作室頂讓籌款 ,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即與「玉華」發展為男女朋友,「 玉華」稱已將虛擬貨幣給臺灣的兌幣商,會將現金轉入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轉匯給香港警方提供之「李玉華」帳 戶,香港警方即可解凍該中獎彩金云云(參本院卷第150至15 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但證人林O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為伊前妻,伊與被告因遭一香港男子「林毅帆」詐騙 而離婚,伊不知道「林毅帆」有無自稱「林玉華」,「林毅 帆」與被告接觸,伊沒有見過「林毅帆」本人,因被告關係 才知道「林毅帆」,只有看過照片。「林毅帆」說伊中獎香 港彩球活動,領彩金要先繳稅、開立離岸帳戶,伊以房子去 向銀行貸款,共匯款800萬元到香港。當時伊有提醒被告彩 券稅金應該先扣,後來因為沒有拿到彩金,才知道被「林毅 帆」騙,伊因此與被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76至81頁)。而被 告與林O榮係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證 人林O榮於本院中亦證稱:因家人發現伊賣了一棟房子,很 生氣要伊與被告離婚。伊有報警但後來沒有結果等語(本院 卷第83頁)。可知證人林O榮及被告早在111年12月23日兩人 離婚前已明確知悉「林毅帆」所稱中香港樂透彩金云云,係 屬詐騙手法,被告及證人林O榮兩人所匯至香港之所有款項 追討無著,兩人生活更因此陷入困頓,衡情自無再繼續相信 「林毅帆」之理。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林O榮離婚後,因經濟困頓、 感情失去依託,因而與「林毅帆」成為男女朋友,並對「林 毅帆」所述深信不疑云云。然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伊 與被告離婚後,仍與被告聯繫,被告與「林毅帆」或「玉華 」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頁)。觀諸被告與林O 榮於同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 第45至55頁,截圖1至18),被告與證人林O榮離婚後,仍每 日傳訊、語音通話,被告甚且要證人林O榮提醒伊起床、告 知彼此當天行蹤。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主動傳訊予「 玉華」訴苦其因為將中獎彩金解凍,已傾家蕩產面臨經濟壓 力,懇求「玉華」能將中獎之彩金解凍、從此谷底翻身。「 玉華」因而指示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69 頁、截圖23、24)。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玉華」後 ,即向證人林O榮告知將配合「林毅帆」指示將款項轉匯至 香港,且為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將匯款金額限縮在50萬元以 下時,證人林O榮則傳訊「富貴險中求」(同上卷47至49頁、 截圖4至6)。證人林O榮於本院中證稱:富貴險中求就是想要 有錢就要冒一點險,不論真假,寧可相信等語(本院卷第84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伊因相信「玉華」,而且已經 匯很多錢,為了拿回已經匯的錢及中獎的彩金,才會依「玉 華」的指示操作匯款,伊知道「玉華」要伊轉匯的行為,就 是銀行告誡的洗錢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顯見被告與 林O榮夫妻情誼仍存,被告與「林毅帆」當非男女朋友,被 告與林O榮雖知「林毅帆」已騙得其等鉅額金錢,但因不甘 損失並貪圖中獎彩金,仍寧可再次甘冒遭「玉華」詐騙之風 險,相信「玉華」所述,由被告依「玉華」指示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予「玉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依「玉 華」指示將款項轉匯港幣至「玉華」指定之香港帳戶,以圖 「玉華」返還其等已匯款或解凍所謂中獎彩金,已足認被告 主觀上與「玉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㈥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前更曾於111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235號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玉華」使用,或聽從「玉華」指示操作個人金 融帳戶,可知「玉華」係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 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被告對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他人指示匯款、轉 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顯已知悉。且觀諸被告 與「玉華」間之LINE對話記錄,「玉華」除指示被告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外,後更教導被告進行實名認證 ,安裝imToken、幣託(BitoEX)、幣安(Binance)、MAX、WIS E等APP後,將所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USDT(同上卷第75 至89頁、截圖35至66,被告此部分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而由被告安裝幣託過程中被告曾稱「它一 直顯示我帳號密碼錯誤。我想起來了、之前總監詐騙我有下 載過這APP」、「那時知道詐騙我就全刪光了」(同上卷81頁 、截圖47、49),足見被告辯稱:伊都不懂、是聽「玉華」 指示,不知道是詐騙或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與林O榮因貪念遭「林毅帆」詐騙,固非無可憐之處 ,但其本案無非係因生活困頓、已無款項可再匯款,但欲「 富貴險中求」,已預見其行為有高度觸法疑慮,仍依「林毅 帆」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配合操作轉匯(於另案中更 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 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玉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轉匯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擔任美髮師 、月薪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購買港幣轉匯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羅琦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7頁及背面) (二)112.12.16.7時3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8至10頁) (三)112.12.16.10時7分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1至12頁 ) (四)112.12.16偵訊【否認】(新北檢113偵4155第59至62頁 )    (五)113.05.22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第2 9至31頁) (六)113.05.30偵訊【否認】(雄檢113偵15512第45至47頁) (七)113.10.30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61 至64頁) (八)113.12.04本院審理(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3至87頁) 二、告訴人陳O凌 (一)112.12.15警詢(新北檢113偵4155第13至14頁背面;另 參雄警卷第34至37頁) 三、證人林O榮 (一)113.12.04.本院審理-具結(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75至8 4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4155卷) (一)起訴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9至50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戶 名:羅琦】(新北檢113偵4155第51頁正面)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42至48頁)   ⒋被告與「玉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檢 113偵4155第25至41頁)   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36、40557、44880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羅琦之前案】(新北檢113偵4155第66至 69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檢113偵4155第18至20頁)   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羅琦】(新北檢113偵415 5第24頁)   ⒊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檢113偵4155第71至72頁)        二、(高雄檢113偵15512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5月13日】(雄檢113偵15512第49頁) (二)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羅琦之前案】(雄檢113偵15512第59至62頁) 三、(高雄警苓雅分局卷-併) (一)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出表 日期113年1月18日】(雄警卷第11至13頁) (二)告訴人陳O凌提供與「泰賀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雄警卷第46至49頁) (三)告訴人陳O凌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份 【戶名:羅琦】(雄警卷第50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警卷第31至33頁、42頁) 四、(新北院113審金訴1139卷)-無 五、(新北院113金訴1840卷) (一)被告113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之附表 1、2及被證1至4(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37至55頁)     附表1:被告留存之部分匯款單     附表2:「林玉華」113年7月間向被告解釋本件情形之對        話紀錄     被證1:「林玉華」(原名林毅帆)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        分證     被證2:境外所得稅申報表及匯款申請書之截圖     被證3:「林玉華」提供之承諾書2紙     被證4:被告經營之美髮工作室google街景圖 (二)新北地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當庭拍攝照片( 新北院113金訴1840第84至85頁、89頁) 七、(新北院113金訴1840,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1宗)

2025-01-21

PCDM-113-金訴-1840-2025012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洪嘉徽 蕭權江 被 告 蔡阿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9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6

TLEV-113-六小-40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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