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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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A男 B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B男之母 A、B男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新臺幣 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業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中   區、松山區,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參照上述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6

NHEV-113-湖保險小-6-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李華德 被 告 郭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自訴外人 廖杰鋒處取得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火鍋黨」群組,其上有 原告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頭像之對話紀錄擷圖。竟於113年3 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影音軟體「 龜龜大實話New~#只容鵝台不容龜台???#小編轉身叫主的故 事#酒鬼還是老屁股#誰造謠還在持續的上演中」內,以暱稱 「龜龜大實話NEW」張貼上開擷圖,散布原告姓名、照片等 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頭像、姓名及語音,已經 刑事判決,被告並非故意,當天直播影片內容為評論另一位 直播平台頻道主說謊欺騙,原告也在其間私訊提及訴外人張 朝閎官司,這些擷圖早於111年7月28日原告就已經先把火鍋 黨擷圖給深夜小酒館頻道主鵝小宇公開評論,後來才知道是 瞞天大謊,在直播當下公開了廖杰鋒提供之擷圖及語音,用 意是想告訴大家網路騙子很多,必須用心去看看及思考,千 萬別被直播主誤導。原告稱因本案影響其隱私權、人格權, 被被告與線上網友長期霸凌,對於不實言論,一開始大家都 是相信原告所言,事後其中一名借款人告知他並未向張朝閎 借款,但火鍋黨成員林福星也跟著散布不實謠言,所以被告 才會提出來討論,且原告除了上班時間一直活躍在直播間, 發表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揭散布原告姓名、 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既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受侵 害,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 學畢業,現為公務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 產;被告高中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有土地、 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所受身心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655-20250306-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林保成「護照號碼」記載, 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 因原告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4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得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原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 二)、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下均稱抗告人)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抗告人即被告林福俊等人(下均稱被上訴人等人 )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後,因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遂於民 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1339元,業經抗告人如數補繳,其後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即 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計算第二審 應繳裁判費,自應以抗告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即806萬4322元為準(即以抗告人起訴時之 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參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下稱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第23頁),不因係何人提起上 訴或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應有部分增加而有所歧異(參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基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806萬432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2萬1339元;惟因抗告人於更審前即108年12月23日 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39元(見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 第7頁),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免徵伊前 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為872萬5332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5 461元,均尚有未合,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3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 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四、再審原告林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於81年5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0/6000(下合稱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薛彩雲,並非 借名登記,林薛彩雲復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育德(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再證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下稱再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證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8)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9)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0)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2)、 新北地檢104度偵字第2889號刑事傳票(下稱再證13)、新 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 (下稱再證15)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 決(下稱第1605號判決)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又採 認證人林福源、林福星及李森嚴之不實證詞(下稱系爭證述 ),錯誤認定林本源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薛彩雲為借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關於判命林育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林薛彩雲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審原告偕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遺產等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部分再 審被告代位林薛彩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薛彩雲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部分) 之上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林育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及判准將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應 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部分之上訴,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及系爭證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在前訴訟 程序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 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證2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35(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卷四第59頁至第 61頁),且原確定判決載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審酌再證2 ,以認定林本源係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系爭5筆土地應有 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林育德復於本院陳明:系爭 證物都不是新事實、新證據,於歷審都已提出過,但歷審都 沒有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再證2係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並提出於法院,經法院斟酌採認而 為事實認定;況再證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為報稅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蓋章,無法據此推認 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即非林本源之遺產,再證2縱經斟酌亦 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判決。又再證3、再證5至12及第16 05號判決等民事裁判書,乃民事法院就審理個案認事用法所 得之結果;再證4、14、15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審13之刑事 傳票亦僅為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之進行及結果之證明,均非得 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 證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另人證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系 爭證述亦與再證2同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見本院 卷第27頁),再審原告以系爭證述作為該款再審事由之依據 ,亦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及 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猶執陳詞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等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重家再-3-20250212-2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乃請求 廢棄原判決第3、4項;而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乃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上訴人林福俊等人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即民國107年3月19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000 元;面積為1461.1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420 分之61,嗣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即107年間)增加為420分之 66,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 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872萬5332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000元×面積1461.18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20分之66=872萬5332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5萬5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將行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1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陳莉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陳莉莉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郭 冠麟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 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莉莉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5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 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郭冠麟,顯對其財產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 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陳莉莉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郭冠麟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陳莉莉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1-16

KSDV-114-司執消債更-4-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明忠 李玉玲 徐茂欽 共同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建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勞工唐惠萱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提起本件訴訟, 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保險給付,且本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訴訟(114年度 勞專調字第7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6, 3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187元,調解費5,000元未 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等為 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 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5

SCDV-114-救-1-202501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民事糾 紛,被告心生不滿,即恣意以紅色噴漆罐朝告訴人林福星工 廠鐵捲門噴寫如事實欄所示文字,致破壞其美觀效用,自屬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案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原因不滿林福星積欠其雇主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1時43分許,前往林福星經營位在嘉義 縣○○市○○里○○000○0號附1鐵工廠前,以紅色噴漆在該鐵工廠 鐵捲門上噴寫「出來面對快還錢」、「黑龍轉道」、「欠錢 快還」字樣,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 於林福星。嗣經林福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湘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然告訴人積欠被告雇主債務,告訴人僅償還 一部分,尚積欠新臺幣40萬元,被告噴漆之用意係為催討債 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持紅色噴漆於上開鐵捲門上噴寫「出來面對快還錢」 、「黑龍轉道」、「欠錢快還」之字樣,是基於客觀之事實 ,並未虛構任何情節,且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因而在鐵捲門上噴寫上開字樣,此舉雖有不當,但該等字 語中性,充其量只是要求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尚難認被告 有批評、攻訐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故被告所為,客觀 上難認有減損告訴人的人格價值評價,主觀上亦難認有誹謗 之犯意,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5-01-13

CYDM-114-朴簡-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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