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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33號 聲 請 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孫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1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狀所附附表系爭本票票號TH 177572、TH265263、TH382374、TH177573發票日誤繕,應如 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7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25日 8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479935 002 113年1月30日 8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596014 003 113年2月15日 8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591893 004 113年2月27日 7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591922 005 113年2月27日 8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280267 006 113年2月29日 14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265004 007 113年3月22日 7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38293 008 113年3月22日 14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270136 009 113年4月2日 14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265288 010 113年6月7日 12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177572 011 113年5月22日 5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90304 012 113年5月22日 6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440261 013 113年5月22日 13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90656 014 113年5月22日 13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90513 015 113年5月22日 13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90657 016 113年5月22日 13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90675 017 113年5月22日 14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90447 018 113年6月6日 13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154828 019 113年6月6日 13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154844 020 113年6月6日 13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90345 021 113年6月7日 6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179687 022 113年4月2日 14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265263 023 113年7月10日 12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82374 024 113年7月10日 6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69099 025 113年7月10日 6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69133 026 113年7月10日 11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82456 027 113年7月10日 12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82373 028 113年7月10日 12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82366 029 113年6月7日 130,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177573 030 113年7月10日 13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69333 031 113年7月10日 135,000元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TH382386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733-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38號 聲 請 人 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相 對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7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24日 125,000元 113年8月23日 TH NO 720211 002 112年3月24日 130,000元 113年8月23日 TH NO 720213 003 112年3月24日 140,000元 113年8月23日 TH NO 720214 004 112年3月24日 135,000元 113年8月23日 TH NO 720222 005 112年3月24日 135,000元 113年8月23日 TH NO 720657

2024-11-08

TPDV-113-司票-31738-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玖 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 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6日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 口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337公克)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復經警於同日13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 6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 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600號鑑定書、111年9月2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 偵5960卷第50頁、第6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 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 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 第一、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案尚有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見毒偵字5960卷第14頁),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ILDM-113-單禁沒-1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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