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邦彥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徵收裁判費2,00 0 元。 ㈣前開㈠至㈢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3

SLDV-114-家補-10-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21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7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線下營業員林淑惠」之證件上偽造「林淑惠」署名及 偽造「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各1枚,暨偽造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淑惠」之收款單上偽造之 「林淑惠」印文及署名暨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錦粉」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 定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 屬「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 犯行,其中「編號2」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已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 尚未繳交前述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後 亦未繳交,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指附表 編號2之洗錢犯行,此部分適用法律之理由詳待後述)之減 刑要件,然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其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 周金梅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品行、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充分 審酌,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致周金梅受騙交付160萬元予被告,因而蒙受鉅額財產上 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周金梅 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含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之其他 各罪之自白),惟未與周金梅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徵得諒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 之程度(雖非犯罪之核心成員,但所負責之取款工作攸關犯 罪既遂與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 ,月收入月2至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劉漢興達成調解並 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未適切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量刑過輕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劉漢興達成調解及賠償 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與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在內之一切 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劉漢 興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然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輕。  ㈡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 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符減刑要件,如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4年11月,較諸整體適用行為 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 告。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固得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反之(因不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仍較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不論係附表編號1、2,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固與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之法條不同。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經綜衡本案各情,認尚不因此發生「 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不利影響,自無礙於本院據 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亦無庸據為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劉漢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2 周金梅(已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35-20250108-2

審交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蔡嘉哲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 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 ,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查本件被告張曉蘭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蔡嘉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 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是 就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 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交簡附民-8-20250102-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豪 陳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6號、第343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珈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珈豪、陳文 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2人。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 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 「老人家」、「奧斯卡」、「周杰倫」、「太極」、「賣魚 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124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收水有獲利,記得在 5千元至1萬元間等語(見偵34377卷第21頁);被告李珈豪 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大概5百元至2千元等語(見偵30326 卷第24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等之認定 分別為5千元及5百元,應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4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5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 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 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 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 50秒 12時43分 26秒 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 40秒 12時45分 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   被   告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簡耀 均(暱稱:「BBS」、「陳水扁」)及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 」、「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 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 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 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 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 ,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潘若芸、魏甫義、陳冠霖、林惠婷、李可 恩(下稱潘若芸等5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潘若芸 等5人施用詐術,致潘若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 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將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 若芸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若芸、陳冠霖、林惠婷、李可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李可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可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婷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霖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被害人魏甫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魏甫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10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及同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當天另案被告簡耀均擔任收水,交付提款卡與另案被告王宏,並收取另案被告王宏提領完畢之提款卡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簡耀均、王宏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末 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王宏、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 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2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3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4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已另提 起公訴)、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已另提 起公訴及移請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 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博」、「老 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賣魚的」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 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 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於 依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巷弄內,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當日報 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軒,陳 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 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 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2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告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 、第24772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3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 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 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 、「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 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 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 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 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 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 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 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 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 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 」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 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 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 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王宏如附 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 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 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 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 ,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132-20241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豪 陳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6號、第343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珈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珈豪、陳文 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2人。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 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TELEGRAM丹丹漢堡群組中暱稱 「老人家」、「奧斯卡」、「周杰倫」、「太極」、「賣魚 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2人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124卷第86-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收水有獲利,記得在 5千元至1萬元間等語(見偵34377卷第21頁);被告李珈豪 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大概5百元至2千元等語(見偵30326 卷第243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等之認定 分別為5千元及5百元,應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2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3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4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5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3時 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6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 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 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 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 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 50秒 12時43分 26秒 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 40秒 12時45分 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6號   被   告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簡耀 均(暱稱:「BBS」、「陳水扁」)及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 」、「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 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 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 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 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 ,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潘若芸、魏甫義、陳冠霖、林惠婷、李可 恩(下稱潘若芸等5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潘若芸 等5人施用詐術,致潘若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 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內,將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 若芸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若芸、陳冠霖、林惠婷、李可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李可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可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婷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5月5日轉帳明細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霖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被害人魏甫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4月23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魏甫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10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及同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當天另案被告簡耀均擔任收水,交付提款卡與另案被告王宏,並收取另案被告王宏提領完畢之提款卡之事實。 12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簡耀均、王宏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斯卡」、「周杰倫」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末 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王宏、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 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5元 2 魏甫義 (未提告) 113年4月23日11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1時39分 4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8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 49,985元 113年4月23日11時59分 2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00分 19,005元 3 潘若芸 (提告) 113年4月23日12時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號 10,005元 4 陳冠霖 (提告) 113年5月5日11時 蝦皮購物假買家 113年5月05日11時22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1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4分 20,129元 113年5月5日11時30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6分 9,981元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 20,005元 113年5月05日11時27分 9,982元 113年5月5日11時33分 10,005元 5 林惠婷(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8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9分 20,005元 113年5月5日12時26分 30,123元 113年5月5日12時30分 20,005元 6 李可恩 (提告) 113年5月5日9時許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5月5日12時21分 34,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05元 113年5月5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葵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王宏(暱稱:呱呱,已另提 起公訴)、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已另提 起公訴及移請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 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戴士博」、「老 人家」、「奧斯卡」、「太極」、「周杰倫」、「賣魚的」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 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 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二、謀議既定,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丹丹漢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於 依簡耀均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指定地點拿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碼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巷弄內,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當日報 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軒,陳 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 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珈豪、陳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 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2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 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簡耀均、另案被告王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 、第24772號、第25699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3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7號   被   告 簡耀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珈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葵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各被告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簡耀均(暱稱:「BBS」、「陳水扁」)、李珈豪(暱稱「傑 森史塔森」)、陳文軒(暱稱:發大財)及王宏(暱稱:呱 呱,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丹丹漢堡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戴士博」、「老人家」、「奧斯卡」、「太極」 、「周杰倫」、「賣魚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宏以 提領詐欺款項5%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簡耀均 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擔 任發送及回收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把風、監 控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車手;陳文軒則擔 任第二層收水車手,負責向簡耀均收取提領車手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第三層收水車手李珈豪,李珈豪則負責依「奧斯 卡」之指示,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 商。  ㈡謀議既定,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渠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老人家」等人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丹丹漢 堡群組通知王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指示拿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由簡耀均在丹丹漢堡群組內告知提款卡密 碼,王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 內,將附表所示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簡耀均(並由簡耀均發放 當日報酬與王宏)後,再由簡耀均轉交第二層收水車手陳文 軒,陳文軒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交由第三層收水車 手李珈豪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楊正祥、劉厚廷、趙逸瑋、潘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珈豪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負責向被告陳文軒收取贓款後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文軒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另案被告簡耀均收取贓款後,依「周杰倫」之指示將贓款層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耀均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簡耀均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幫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王宏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收取贓款後會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②被告李珈豪暱稱「傑森史塔森」,是總收水,負責以贓款送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另案被告王宏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王宏於本署前案偵查中之結證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向被告即暱稱BBS之簡耀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其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再交予被告簡耀均,並由被告簡耀均發放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陳文軒暱稱「發大財」,是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潘若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若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6 告訴人楊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正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7 告訴人趙逸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趙逸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8 告訴人劉厚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厚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形。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另案被告王宏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 證明另案被告王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李珈豪、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簡耀均為第一層收水,被告陳文軒為第二層收水,被告李珈豪為第三層收水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簡耀均、李珈豪、陳文軒如犯罪事實欄及「併案理由 」敘明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王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老人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耀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簡耀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0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第23615號、第24772號、第25699 號、第25842號及第26002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附表一部分 ),現由貴院(葵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簡耀均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李珈豪、陳文軒就附表編號2告訴 人潘若芸部分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26號追加起訴至貴院上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 101號案件(葵股),而本案被告簡耀均就另案被告王宏如附 表所示提款之贓款收水之行為,及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 表編號2告訴人潘若芸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 為,應分別與渠等於前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前案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 理。至被告陳文軒、李珈豪就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楊正 祥、趙逸瑋、劉厚廷受詐欺所匯款項進行2、3層收水之行為 ,另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楊正祥(提告) 113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17分56秒 49,13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23分06秒 12時23分43秒 12時24分3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 潘若芸(提告) 113年4月21日22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36秒 9,985元 113年4月23日12時52分4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京發門市) 10,005元 3 趙逸瑋 (提告) 113年4月22日09時33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2分11秒 12時33分03秒 46,518元 30,568元 土地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12時42分07秒 12時42分50秒 12時43分26秒12時44分05秒 12時44分40秒 12時45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4 劉厚廷 (提告) 113年4月23日10時38分許 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認證 113年4月23日 12時33分21秒 30,027元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124-20241226-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關於「李俊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俊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擔任收水而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 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6次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 ,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89號收 據1紙附卷可佐,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侑婕、沈志凱、王宏、李珈豪、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周杰倫」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呂 永欽、李俊瑋、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其各次 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 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6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詳後述),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部分,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 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等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 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在花蓮工地做土水、月收入 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 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於本案有獲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 ,且被告自共犯即車手沈志凱、王宏處收取詐欺贓款後,已 依暱稱「周杰倫」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予共犯李珈 豪層轉上繳本案詐欺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 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   被   告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軒、黃侑婕(已提起公訴)、沈志凱(已提起公訴)、 王宏(已提起公訴)、李珈豪(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帳戶申辦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於113年5月1日1 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沈 志凱。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永欽、李 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款卡帳戶);沈 志凱再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分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日提領之贓款, 視進度交付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駛2969-YM號自 小客車之李珈豪,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警方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3日持票拘提陳文軒,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另案被告黃侑婕、王宏於警詢時所述、沈志凱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 、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 (第147頁)、被害人一覽表(第149至151頁)、拘提影像 (第187頁)、黃侑婕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交卡影 像,第189至203頁)、沈志凱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 提領影像、2629-YM號出沒影像,第205至270頁)、王宏當 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其提領影像,第271至326頁)、 2969-YM號自小客車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被告上車影像 ,第327至378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第647至653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當日收取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文軒與黃侑婕、沈志凱、王宏、李珈豪、「周 杰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 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 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報酬每日5000至1萬元,均有取得,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認定其該次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2024-12-19

SLDM-113-審原訴-73-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號 原 告 盧才貞 被 告 林明慧 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 林英博 林東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義 林香吟 鍾奇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東龍、林景義、林香吟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鄰接原告配偶即被告鍾奇頴所經營之誠 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紙器公司),且相鄰土地均 為該公司所有,爰請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鍾奇頴維持 共有,俾使誠毅紙器公司得將系爭土地統合利用等語。聲明 :㈠、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 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分割由原告、被告鍾奇頴 維持共有,並找補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香吟以:系爭土地目前作溝渠使用,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林景義、林東龍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就好等 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雖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 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稱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 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一節,雖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而堪信為真正。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已確認係供溝渠使用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135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確認後,該局亦覆以:系爭土地坐落之溝渠,屬高雄市公 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共排水設施,現仍負荷省道台17線 側溝部分之排水,具有公共排水之功能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第255頁)。因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係供公共排水之 溝渠使用,且事涉公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 認屬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分割當包括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為之。從而,原告仍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外,雖尚請求被 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 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惟 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允許共有人即原告起訴時,以 一訴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就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但此係基於民法第759規定,並為避 免共有人另訴之勞費,及追求訴訟經濟而來,本應當以原告 訴請分割共有物有理由,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可言。而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既無理由,且原告亦與林邦彥無何 直接利害關聯,則原告仍一併請求林邦彥之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蕭能維律師,應就林邦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係供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事涉公 益,應認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林邦彥之遺 產管理人應就其所管理林邦彥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 /8000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林明慧 1048/8000 林邦彥(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 1048/8000 林英博 1048/8000 林景義 950/8000 林東龍 615/3200 林香吟 113/640 鍾奇頴 553/6000 盧才貞 656/24000

2024-11-21

GSEV-113-岡簡-36-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盛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國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29,98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2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網路工程師,自行承接電腦網路、系統等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另每月領有5,000元租屋補 助,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租屋補助案件申請紀錄 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51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有租 金補貼5,0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公所11 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000元(計算式:34,000元 +5,000元=3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 扶養母親2,5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頁),故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主張扶養 母親部分,其母親現年69歲,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 度各有約9,000元所得,且尚有一定存款,有其戶籍謄本、1 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 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19,666元、國民年金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且於113年5 月間尚領取死亡配偶之勞工退休金212,495元,上開補助款 部分係匯入債務人之母其餘存款帳戶,上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275號函、臺北市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815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89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694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見債務人之母 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且其財產非僅債務人提出之土地銀 行存款,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難認其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5,421元(計算式:39,000元-23,579元=15,421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39,5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 1元清償債務,尚須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39,5 17元÷15,421元÷12月=20.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3,976元、彰化 銀行存款1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華南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 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5 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1

TPDV-113-消債更-263-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顏采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傅春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19號、第40928號、第421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郡麟、顏采婕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ckard Shaw3.0」、「拿 破崙」、綽號「愛德華」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由顏采婕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郡麟則負責向監控車手取 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Ann(工作line)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方政文,佯稱 :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方政文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莉Ann(工作line)」等人指派前 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遂與顏采婕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接續為下列行為:  1.由顏采婕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向方政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陳郡麟 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 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 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2.嗣「莉Ann(工作line)」等人仍承前犯意向方政文施用上 開詐術,並與方政文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後顏采婕 又於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2 巷,擬向方政文收取100萬元款項,陳郡麟亦在附近進行監 控,然因方政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顏采 婕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陳郡麟亦因此而未遂。   (顏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溫碧玲,佯稱:可依指示操 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溫碧玲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顏采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采婕於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溫碧玲收取50萬元款項,陳郡麟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顏采 婕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陳郡麟,陳 郡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春銘則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陳郡麟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文靜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9日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勝券在握WIN」,傳送訊息與范靜芳,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研華官方客服」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范 靜芳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陳文靜老師」等人 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郡麟、傅春銘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傅春銘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下載偽造「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 佈局合作協議書2份(下合稱本案文書),再於113年7月30 日下午2時10分許,在OK超商中和烘爐地門市,向范靜芳收 取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范靜芳出示本案工作證, 且交付本案文書予范靜芳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范靜芳,陳郡麟則在附近進 行監控,然因范靜芳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傅春銘、陳郡麟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方政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溫碧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傅春銘(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第172頁、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政文、證人即告訴人溫碧玲、證 人即告訴人范靜芳於警詢中、證人呂姳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陳郡麟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 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陳郡麟、同案被告顏采婕以外,尚 有暱稱「愛德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業據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2.核被告陳郡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陳郡麟與同案被告顏采婕、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陳郡麟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方政文多次詐欺、取款等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5.被告陳郡麟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郡麟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陳郡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7.本件被告陳郡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陳郡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 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陳郡麟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及暱稱「愛德華」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3.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經查,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 揭洗錢犯行,惟就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5.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 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第349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此部分犯行確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郡麟、傅春銘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刑之減輕: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郡麟、傅春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 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 郡麟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4頁、第172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分別於113年2月、 7月間,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 車手、監控、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等素行(被告3人均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 陳郡麟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2、3萬,需幫忙扶養3個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5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大學學費收據在卷 (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佐;被告傅春銘自陳高職畢 業,之前從事攤販,月收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顏采婕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初,無須 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及 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被告陳郡麟與告訴人范靜芳、方政文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17、318頁)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被告陳郡麟部分)及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陳郡麟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陳郡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陳郡麟辯護人雖稱希望給被告陳郡麟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是被告陳郡 麟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被告陳郡 麟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傅春銘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克振等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 收;惟因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陳郡麟、顏采婕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方政文、 溫碧玲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郡麟、顏采婕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郡麟、顏采婕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春銘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傅春銘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加入暱稱「順風順 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業由臺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10717號提起 公訴,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於113年4月25日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衡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 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 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 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工作證 1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 傅春銘 二 現金繳款單據 1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 傅春銘 三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克振  四 IPHONE SE 白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㈠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二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他字第3568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卷,下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42115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件:證據清單 一、他字卷  ㈠告訴人方政文部分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方政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他 字卷第77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39至14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3月28日偵查報告1份(他字 卷第7至12頁)  ㈢(勘驗標的:被告顏采婕手機IPHONE XR)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顔采婕扣案手機 對話紀錄譯文(他字卷第187至197頁)  ㈣(勘驗標的:被告顏采婕手機IPHONE 15 PRO)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99至20 1頁)  ㈤證人呂姳諼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其與被告陳郡麟對話紀 錄(他字卷第265至273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他字 卷第259至261頁) 二、偵一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9頁)  ㈡(受執行人:陳郡麟、執行時間:113年05月29日、執行處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本院113年聲搜字0016 4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一卷第37至39頁)  ㈢(陳郡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41頁)  ㈣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收據1張(偵一卷第43頁 )  ㈤(113年2月27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偵一卷第44至4 7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 被告陳郡麟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譯文(偵一卷第92至102頁反 ) 三、偵二卷  ㈠告訴人溫碧玲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28至30頁反)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4 頁、第40頁)  ㈡【顏采婕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 706號起訴書(偵二卷第85至86頁)  ㈢【顏采婕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 744號起訴書(偵二卷第87至88頁) 四、偵三卷  ㈠(受執行人:陳郡麟、執行時間:113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4至26頁)  ㈡(受執行人:傅春銘、執行時間:113年07月3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8至3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33頁)  ㈣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三卷第34頁)  ㈤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偵三卷第35至37頁)  ㈥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39頁)  ㈦被告傅春銘手機內勘查內容及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0頁)  ㈧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40頁反)  ㈨被告陳郡麟手機內勘查內容及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1至48頁 )  ㈩(113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偵三卷第48反 至49頁反)  告訴人范靜芳部分   ⑴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范靜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三卷第50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三卷第58至60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22-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士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友人簡宏哲之託,而寄藏保管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且未持以犯罪,可見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 雖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未詳酌上情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減輕其刑幅度 過少、量刑過重,且因此未能宣告緩刑,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所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屬從輕之旨,而予 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法無違,已如前述,而此宣告 刑顯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洵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3-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