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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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葉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判決部分外)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 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253條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400條 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 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憑。其次,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簡易事件(下稱前案)係於112年4月28日繫屬,判決於11 3年9月13日確定,關於原告沈宜禛與被告葉永海間之訴,其當 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被告共有房屋 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租賃、地上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原告提起本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蘇高賢 郭逸斌 被 告 廖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4-嘉小-162-202503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國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8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6

CYEV-114-朴簡-61-20250326-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怡汾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債權人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 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蔡怡汾,分割其公同共有之遺產 ,卻贅列被告蔡怡汾,當事人不適格。其次,起訴狀記載之被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再者, 蔡聰智、陳阿霞已死亡,其繼承人及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包含土地、建物、存款、投資),原 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 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 六腳鄉崙子段崙陽小段83、84、95、96、97、135、137、352 、380、447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建物如無建號則免陳報)。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聰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陳阿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自行製作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前開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勿贅 列被代位之債務人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5-03-26

CYEV-114-朴簡調-51-202503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國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金錢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 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時許與 茲相識。2.相處時間不久,茲發現此人行為有些許不正,故茲 看病逃去病舍。3.俟又同房之後變本加勵,茲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重傷,外醫,便與被告無任何聯絡」云云,難以理解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何在,是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6

CYEV-114-朴簡-61-2025032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林宥兌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3月4日 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5

CYEV-114-嘉簡-32-20250325-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64號 原 告 蕭美麗 被 告 林鍶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5

CYEV-114-嘉小-64-2025032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俐菁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3月4日 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5

CYEV-114-嘉簡-12-20250325-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昱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5

CYEV-114-嘉小調-386-2025032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周勇臻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依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之主張及卷附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其中80,000元部分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 其中8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1

CYEV-114-嘉小調-38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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