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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1354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東路時,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 有,由訴外人王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 萬9975元、工資1萬567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則為5萬1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3066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    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暫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後緩慢 前行並左轉,起步後約3秒即聽到喇叭聲,但肇事車輛未 停止,隨後發生碰撞。   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    ⑴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前方時,可見肇事車輛在路口停 等,於系爭車輛行至機慢車停等區前方約1、2車身時, 肇事車輛前行,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開始鳴喇叭,並 繼續直行且略微右偏,嗣發生碰撞。    ⑵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速為20至30公里;越過 停止線時車速為30公里;碰撞前至碰撞後時速為35公里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照警局提出之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 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 道。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 ,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王靖昌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萬9975元、工資1萬567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1354元(計算式:工資1萬5675元+ 烤漆2萬9975元+折舊後之零件570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靖 昌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677 元(計算式:5萬1354元×5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6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28-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郭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3-竹小-846-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葉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13-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9號 原 告 許仲良 被 告 迪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上7時31分許 騎乘NGC-09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慈雲路往園 區一路方向直行,我前方沒有車輛,對方突然從我左方到我 前方右轉,我來不及閃就發生車禍等語;原告於警詢時稱: 我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慈雲路右 轉光復路方向,對方突然撞到我左側車身,過程我不清楚等 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在路口顯示方向燈右轉,被告自原告右後方約一 至二車身同向進入路口,直行並略往右偏,原告在被告前方 持續右轉,被告在逼近原告時急往右轉,兩車擦撞並停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 經該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致與肇 事機車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而被告未留意車前狀 況並小心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 139元(含工資1264元、烤漆9875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在卷可稽,參酌警局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報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烤 漆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 1萬1139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即為1萬1139元。 三、原告另請求處理本件所生之停車費用480元部分,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此支出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另原告復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需時3日,此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以現行租車行情每日1290元計算,故受有支出租 車費用387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租車價格查詢資料為證。 查系爭車輛確實於本件事故受損而有送修之必要,雖原告未 提出維修日數之依據,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可 認1日之修車期間為合理等待期。而原告主張1日租車費以12 90元計,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交通費129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729元【計算式:(1萬 1139元+129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79-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31-202503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4-竹小-9-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特車館購買機車,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款而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7952元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 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5年7月 20日止,分48期,按月繳納7249元。嗣被告僅繳納24期金額 後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未到期 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繳付, 尚積欠17萬397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無法工作及付款,也沒有人可以幫忙 處理債務;買東西要付錢,但我現在無法處理,用分期方式 給付我也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 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所陳述自身之經濟能力,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5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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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邱春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5

SCDV-113-竹小-848-20250325-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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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擔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洪介忠 洪介偉 洪若涵 洪猷剴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二項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就任一項其中2萬4692部分已為 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二項被告洪猷剴、洪若涵任一項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各負擔百分之15,被告洪猷 剴、洪若涵各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介忠如以新臺幣4 萬9385元、被告洪若涵如以新臺幣1萬2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洪猷剴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3年間,原告改制前 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就新竹市東門市場通巷即東門市場靠 近中正路之通巷(下稱系爭通巷),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 號土地、1-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地號土地、1-46地號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上私有建物使用乙事,與被告前手即訴 外人洪鄭景文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在系爭土 地上改建私有建築物需原告同意並議定條件,及約定應按建 物層數均攤負擔系爭通巷土地之地價稅。然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76年起即未依上開約定分擔地價稅。被告等為系爭建物 受讓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仍有效 ,爰起訴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通巷自98年至112年間應分攤之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2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   ㈡系爭合約是約定分擔地價稅,所以當時雙方約定按照樓層數 分擔地價稅,與一般土地不同,自77年起即未繳納地價稅, 故主張被告應負擔15年之地價稅,蓋原告無義務幫忙繳納, 且此有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告4人之比例是內部分擔 問題,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被告任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介偉、洪猷剴稱: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鄭錦文與原 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6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洪鄭錦文提供部分建築物與原告使用外,另有約定分 擔稅負之金錢給付,以上均係洪鄭錦文使用系爭土地(即系 爭通巷之土地)改建建物之對價,本件自屬租地建屋之契約 。又地價稅係每年課徵一次,故分擔之地價稅,自係一年之 定期給付,故系爭負擔地價稅費用為租地建物之租金性質, 或一年之定期性給付,各期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依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又因為這段時間沒有收到原告通知繳納,原告主張被告不 繳納等語,並非故意為之。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稱:   ⒈被告4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於系爭通巷土地之使用比例43.39%並無爭執,而系爭建 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合計7層建物,1樓為原告供公眾 通行進出東門市場之用,被告4人既為系爭建物受讓人, 系爭合約仍對被告4人繼續有效,故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合 計為7分之6,惟被告4人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而非 負擔連帶責任。   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通巷土地應繳稅課,雙方應按建物 樓層均攤負擔,地價稅只要是持有土地所有權者都需要繳 納,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土地持有人,於本件即為原 告,被告並無分攤繳納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轉 嫁其每年土地持有成本予使用人,要求依限繳納相當於比 例分攤地價稅費用之金額,屬被告使用系爭通巷土地之對 價,本質上相當於租金性質,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未依約定按 期通知被告繳納應繳地價稅分擔額,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在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2年應 納地價稅繳款書總額之後,被告同意按「原告108年至112 年應納地價稅總額×43.39%×6/7×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比例 」公式計算給付。相關時效抗辯部分亦有鈞院113年度竹 簡字第45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可參。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 尺等語,僅原告單方去測量,被告未到場,且與系爭合約 記載64.26平方公尺不符。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系爭通巷坐落1地號土地面積65 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因前 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等則應繼受與原告間租地建屋 之法律關係,依約應分攤地價稅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合約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東門市場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96頁),被告等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應依約分攤地價稅等節固不爭執,然分別以前詞置 辯。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 號土地65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不符等語,然原告對於占用面 積已提出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1 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應屬可採。而被告洪介忠、洪 若涵僅憑63年間之系爭合約記載之面積,並無提出任何根據 指摘系爭土地經界不明或測量錯誤情事,故被告洪介忠、洪 若涵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就原告本件請求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 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 約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等應分攤之地價稅係基於兩造間租 地建物之法律關係而生,且依上開規定,地價稅是每年定期 徵收,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等請求分攤地價稅之請求權,自 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 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繳納地價稅分攤額之請求 權,於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 開規定,其即應起算時效,且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有中斷時效 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每年地價稅徵收期限 屆至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分攤之98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部分之請求權,顯然於 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98年至107年間應分攤地價稅,洵屬有據。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按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樓層,請求 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4 萬9385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 擔比例×5年×4/7層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 洪猷剴、洪若涵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1萬234 6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擔比 例×5年×1/7層數】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4人應對地價稅全部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洪介忠、洪若涵則辯稱地價稅應按被告4人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 、洪猷剴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所有權如附表一所 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149頁),又查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通巷土地應繳稅課甲 、乙雙方按建物層數均攤負擔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限繳日期 繳納分攤額逾期繳納時應按繳納當時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加收 逾期息。」,有系爭合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係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各層,而系爭合約前開 約定既係約定應依建物層數分擔地價稅費用等文字,則與該 層無關者,自無負責該層地價稅之必要,且各層地價稅為可 分之債,要無合一請求、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洪介 偉、洪介忠就附表一編號1、2共有部分之地價稅共2萬4692 元、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等就附表一編號7共有部分之地價 稅1萬2346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如被 告逾期繳納依分攤之地價稅時,應按繳納當時臺灣銀行放款 利率加收逾期息,是以本件被告等所負債務有約定利率,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01-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低於上開約定利率,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洪介忠、洪若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地下層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2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1樓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3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2樓 洪介偉1分之1 4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3樓 洪介偉1分之1 5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4樓 洪介忠1分之1 6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5樓 洪介忠1分之1 7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6樓 洪若涵2分之1 洪猷剴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1地號土地 1-46地號土地 年分 98年至112年 98年至112年 每年系爭通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地價價稅 00000.30元 00000.40元 每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比例地價稅(43.39%) 00000.07元 4722.31元 每年系爭建物應分攤地價稅(6/7) 00000.91元 4047.69元 98年至112年共15年應分攤地價稅合計 000000.69元 00000.23元 2筆土地應分攤地價稅總計 000000.92元

2025-03-25

SCDV-114-竹簡-16-20250325-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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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依微 被 告 金明生 陳孝東 上列被告金明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35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金明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99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孝東應與被告金明生連帶賠償;並將 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金明生應與追加被告陳孝東連帶給付原 告67萬66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金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明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陳孝東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21時 9分許途經竹港大橋往南方向P25號橋墩前;適訴外人鍾曉暉 駕駛訴外人山田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鍾政緯,與肇事 車輛之車道相同,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 金明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金明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山田興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陳孝東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 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金明生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 責任,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8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42萬6111元。   ⒊車價折損25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67萬699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萬661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明生稱:車輛賠償部分有意見,依照片所示車輛損害 沒有那麼嚴重,且應該計算折舊,我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 賠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明生駕駛被告陳孝東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前 揭時、地與訴外人駕駛鍾曉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傷,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且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 ,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發票、結帳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7-21頁、竹簡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 核閱無訛。被告金明生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陳孝東則迄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金明生之過 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金明生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 ,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金明 生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金明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陳孝東為 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竹簡卷限 閱卷);復參被告陳孝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 可認被告陳孝東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金明生之駕 駛執照遭註銷,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金明生使用,被告 金明生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與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陳孝東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金明生之過失行為,共 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東應 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9-1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 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2萬6111元(含零件31萬8 171元、工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等節,業經提出 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21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竹簡卷 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有1年8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其中4萬7985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 其餘27萬186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12萬85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萬4472元(計算式:工 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中古零件4萬7985元+折舊後 之零件12萬854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25萬元 等節,業據提出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 見竹簡卷第7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200萬元, 修復後的價值約175萬元,即折價2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交易價 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 損所貶損之價值2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萬53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元+車輛維修費用28萬4472元+車 價減損2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金明生、陳孝 東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竹簡卷 第98、10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3萬5352元,及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車損及追加請求被告陳孝 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9969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8/12=419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12854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5

SCDV-113-竹簡-5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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