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1354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東路時,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
有,由訴外人王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
萬9975元、工資1萬567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則為5萬1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3066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
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暫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後緩慢
前行並左轉,起步後約3秒即聽到喇叭聲,但肇事車輛未
停止,隨後發生碰撞。
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
⑴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前方時,可見肇事車輛在路口停
等,於系爭車輛行至機慢車停等區前方約1、2車身時,
肇事車輛前行,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開始鳴喇叭,並
繼續直行且略微右偏,嗣發生碰撞。
⑵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速為20至30公里;越過
停止線時車速為30公里;碰撞前至碰撞後時速為35公里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照警局提出之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
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
道。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
,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王靖昌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萬9975元、工資1萬567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1354元(計算式:工資1萬5675元+
烤漆2萬9975元+折舊後之零件570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靖
昌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677
元(計算式:5萬1354元×5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6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SCDV-114-竹簡-2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