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4、45、4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
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
20、30、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壬○○、E○○、N○○、未○○均
為成年人(壬○○、E○○、未○○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
另行判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10行所載「壬○○再指示N○○駕車搭
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1所
示款項並交予壬○○後」,應補充更正為「壬○○再指示N○○駕
車搭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
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各該編號『參與者』欄所載
),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9行所載「壬○○再指示N○○駕車搭
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2
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應補充更正為「壬○○再指示N○○
駕車搭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編號1、3、5、9、12、14
至15、20、30、32所示提領時、地(各次行為人詳如各該編
號『參與者』欄所載),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
」。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7至21行所載「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
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
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
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IM卡3張等物」,應更正為「
現場並查扣如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之物」。
⒌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0「被害人」欄所載「卯○○」、「F○○
」,應補充為「卯○○(提告)」、「F○○(提告)」。
⒍起訴書附表1編號20「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12日14
時6分、7分」,應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14時43分」、「
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苗栗車亭店」,應更正為「
萊爾富超商苗縣車亭店」。
⒎起訴書附表2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1日11時6
分至13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8分」。
⒏起訴書附表2編號5「提領地點」欄所載「萊爾富超商新竹凱
旋店」,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新竹基地店」。
⒐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載「113年1月10日9時4
9分至51」,應補充為「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分」。
⒑起訴書附表2編號2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萬元
、2萬元」,應補充為「5萬元、2萬500元」。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湯
如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
17、19、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6、20、附表二編號1、20、30、3
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由各該「參與
者」欄所示之共犯接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所
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附表二編號1、3
、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
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犯行,與各該
編號「參與者」欄所示之共犯相互間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
,及其等與「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
」、「鯊鍋魚頭」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
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27次犯行,均
屬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1.加重部分
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12、20、32所示之犯行時,為滿1
8歲之成年人,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林姓少年
看得出來是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姓少年比較看得出來是未
成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看得出林姓少年小小隻,是小孩子的感
覺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均相符,顯然被告知悉少年林○
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林○凱共同實施前開犯行,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加重其刑。
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賴姓少年看不出來未成年等
語(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壬○○、E○○於本院審理時
一致陳稱:看不出來賴姓少年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30
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稟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姓
少年看起來滿成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相符,尚難
認定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犯行
時,知悉少年賴○昭為未成年之少年,自難對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少連偵46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78頁),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少連偵46卷第218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7、19至20、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
15、20、30、3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前案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30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7、19至20
、附表二編號1、3、5、9、12、14至15、20、30、32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次
數為27罪,次數非少,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而被
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全數被害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因認
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
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各為各次提
領金額0.5%之情,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
卷一第305-306頁),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壬○
○是負責發薪水的人,壬○○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等語(本院
卷二第49頁),堪信被告本案報酬確屬各次提領金額0.5%。
是被告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1萬3,8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同
案被告壬○○、未○○所持有,預備或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對該等物品並無實質管領、支配權限,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駕車載送共犯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存摺、
自然人憑證,均具備屬人性,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
,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10至15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非被告
所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參與者 主文 1 附件附表1編號1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1編號2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1編號3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1編號4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附表1編號5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附表1編號6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1編號7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附表1編號8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附表1編號9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附表1編號10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附表1編號11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件附表1編號12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1編號13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附表1編號14 車手E○○ 司機李秉疆 收水壬○○ -- 15 附件附表1編號15 車手E○○ 司機李秉疆 收水壬○○ -- 16 附件附表1編號16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件附表1編號17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件附表1編號18 車手賴○昭 收水壬○○ -- 19 附件附表1編號19 車手賴○昭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件附表1編號20 車手賴○昭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參與者 主文 1 附件附表2編號1 車手未○○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2編號2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3 附件附表2編號3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2編號4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5 附件附表2編號5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2編號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7 附件附表2編號7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8 附件附表2編號8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9 附件附表2編號9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附表2編號10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1 附件附表2編號11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2 附件附表2編號12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2編號13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4 附件附表2編號14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件附表2編號15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件附表2編號1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7 附件附表2編號17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8 附件附表2編號18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19 附件附表2編號19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0 附件附表2編號20 車手林○凱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件附表2編號21 車手未○○ 收水壬○○ -- 22 附件附表2編號22 車手未○○ 收水壬○○ -- 23 附件附表2編號23 車手未○○ 收水壬○○ -- 24 附件附表2編號24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5 附件附表2編號25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6 附件附表2編號26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7 附件附表2編號27 車手未○○ 收水壬○○ -- 28 附件附表2編號28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29 附件附表2編號29 車手未○○ 收水壬○○ -- 30 附件附表2編號30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件附表2編號31 車手林○凱 收水壬○○ -- 32 附件附表2編號32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N○○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三:已對共犯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存摺影本1張(編號A6)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2 取款憑條1張(編號A5)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之物。 3 手機SIM卡5張(編號C18-C22) 1.側背包內扣得。 2.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手機SIM卡3張(編號E1-E3) 1.編號E2、E3為空卡。 2.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讀卡機2個(編號E4-E5)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點鈔機1台(機號0000000000)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acer筆電1台(SIND:000000000000)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1支(編號F4) 壬○○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1支(編號F2) 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判決)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存摺4本(編號A1-A4)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 2 提款卡89張(編號B1-B31、B33-B89)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提款卡91張,編號B1-B91」,惟編號B90為自然人憑證、編號B91為信用卡1張,是應予更正為89張。 3 蕭明翰自然人憑證1張(編號B32) 1.行李箱內扣得。 2.壬○○持有。 4 提款卡17張(編號C1-C17) 1.側背包內扣得。 2.壬○○持有。 5 郵局金融卡1張 未○○持有。 6 LINEBANK金融卡1張 未○○持有。 7 壬○○自然人憑證1張(編號B90)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水電工作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8 壬○○信用卡1張(編號B91)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在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9 存摺4本(編號D1-D4) 1.筆電包內扣得。 2.壬○○持有。 10 新臺幣8萬2,080元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11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1) 1.未○○持有 2.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個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 12 IPHONE手機1支 (編號F5) 1.壬○○持有 2.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用的,沒有拿來跟共犯連絡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 13 IPHONE手機1支(編號F3) 林○凱持有。 14 IPHONEXR手機1支(編號F6) 林○凱持有。 15 IPHONE7+手機1支(編號F7) 林○凱持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第44號
第45號
第46號
第51號
被 告 壬○○
E○○
N○○
未○○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E○○、N○○、未○○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
、林○凱(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另
行偵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
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
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壬○○、E○○
、未○○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E○○、未○○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壬○○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E○○、未○○提領詐欺贓
款再為轉交之工作,N○○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壬○○、E
○○、未○○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壬○○、E○○、N○○、未
○○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壬○○、E○○、N○○與少年賴○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
加斯娛樂城」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
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被害人,致附表1
所示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之金額至附
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
娛樂城」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壬○○,壬○○再指示
N○○駕車搭載E○○、少年賴○昭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如附表1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再由壬○○發放薪水及將款
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壬○○、未○○、N○○與少年林○凱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2所示被害人,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附表2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壬○○,
壬○○再指示N○○駕車搭載未○○、少年林○凱於附表2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交予壬○○後,再由壬○○發
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壬○○、未○○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賴怡璇
後,賴怡璇於113年1月8日12時27分許寄送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苑裡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全家便利商店忠孝
門市(賴怡璇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月12日0時9分許收得上開金融卡後,再寄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168站,並由壬○○指示未○○於1
13年1月12日上午前往領取後拍照回報詐欺集團群組,做為
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洗錢工具。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疑有詐欺車手,於113年1月12日9時10分至新竹市○○路000
號琺何汽車旅館查訪,查獲壬○○、未○○、少年林○凱在該旅
館506號內,現場並查扣點鈔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
電話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金融卡107張(
包含賴怡璇上開4張提款卡)、存摺8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讀卡機2台、SIM卡5張、空白S
IM卡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Y○○、地○○、宙○○、甲○○、戊○○、丙○○、午○○、M○○、U○
○、H○○、黃○○、庚○○、Q○○、巳○○、Z○○、己○○、L○○、卯○○
、F○○、乙○○、申○○、O○○、K○○、辛○○、子○○、S○○、a○○、
酉○○、玄○○、宇○○、天○○、癸○○、D○○、T○○、辰○○、P○○、W
○○、丑○○、R○○、丁○○、V○○、J○○、亥○○、X○○、b○○、寅○○
、G○○、C○○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E○○、未○○及少年賴○昭、林○凱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N○○駕車載送車手與被告未○○領取賴怡璇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E○○坦承提領附表1編號5至15之款項,及被告壬○○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N○○坦承112年12月間除假日及12月29日外,及113年1月10日係由其擔任載送車手及載送被告壬○○去交水之事實。 4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坦承提領附表2編號1、5、8、9、14、15、17、21至24、27、29、30款項及附表2編號20操作轉帳,與收領賴怡璇提款卡包裹;另被告壬○○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林○凱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林○凱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E○○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壬○○擔任收水、送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N○○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林○凱、被告未○○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壬○○擔任收水、送水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Y○○、地○○、宙○○、甲○○、戊○○、丙○○、午○○、M○○、U○○、H○○、黃○○、庚○○、Q○○、巳○○、Z○○、己○○、L○○、卯○○、F○○及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1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申○○、O○○、K○○、辛○○、子○○、S○○、a○○、酉○○、玄○○、宇○○、天○○、癸○○、D○○、T○○、辰○○、P○○、W○○、丑○○、R○○、丁○○、V○○、J○○、亥○○、X○○、b○○、寅○○、G○○、C○○及被害人B○○、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2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證人賴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賴怡璇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0 告訴人Y○○、地○○、宙○○、戊○○、U○○、H○○、庚○○、巳○○、己○○、及被害人A○○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1 告訴人I○○、申○○、O○○、K○○、辛○○、S○○、a○○、玄○○、宇○○、天○○、D○○、P○○、W○○、丑○○、R○○、丁○○、J○○、X○○、b○○、G○○、C○○及被害人B○○、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子○○提出之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影本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2 賴怡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寄送貨單及物流追蹤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3 被告E○○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住宿登記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14 被告未○○與少年林○凱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N○○另涉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壬○○、未○○就犯罪事實一(三)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罪嫌。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5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未○○所犯15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次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被告E○○所犯13次、被告N○○所犯2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Y○○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12月8日9時54分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23分 新竹三姓橋郵局 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2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9分、21分 5萬元、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至3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 共10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3 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茶餅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8時5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37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2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4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店經營云云。 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21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翠店 4萬元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賺錢網站云云。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48分 統一超商東延門市 3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6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8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36分至38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9萬元(含午○○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12年12月20日9時41分 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50分至52分 家樂福超市新竹光復店 共6萬2,000元 112年12月22日11時28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44分、45分 統一超商源威門市 共3萬元 7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9時1分 5萬元、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36分至38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9萬元(含丙○○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8 A○○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註冊申請網站賺外快云云。 112年12月20日9時13分 1萬2,65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 家樂福超市新竹光復店 2萬元(含丙○○匯入款項)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9 M○○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2年12月20日10 時57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寶山店 1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0 U○○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城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19分、20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至55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關東店、統一超商復全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1 H○○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2年12月21日10時55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 統一超商金鑫門市 1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2 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購物云云。 112年12月22日9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42分至46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寶山店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3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32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50分至53分 統一超商高清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司機N○○ 收水壬○○ 14 Q○○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網路交友後佯稱借款云云。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34分 2萬元、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至55分 統一超商藍海門市 共7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E○○ 收水壬○○ 15 巳○○ (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欲出租行屋之房東且急需款項云云。 112年12月30日13時35分、36分 5萬元、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14時18分至21分 統一超商關東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E○○ 收水壬○○ 16 Z○○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27分、28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至46分 新竹關東橋郵局 共14萬元(含己○○匯入款項)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1日9時27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44分至46分 新竹關東橋郵局 共14萬元(含Z○○匯入款項)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8 L○○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3日13時12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3日13時25分、26分 新竹愛買 共3萬元 車手賴○昭 收水壬○○ 19 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 2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 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 共25萬元 車手E○○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20 F○○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7日14時9分、11分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14時27分、28分 萊爾富超商苗栗車亭店 共19萬8,000元 車手E○○ 車手賴○昭 司機N○○ 收水壬○○ 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7分 6萬元、4萬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6分、7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高雅店 10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8時9分、10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22分至27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境福店 9萬9,000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8時25分至27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9時18分至19分 統一超商竹灣門市 4萬元 2 I○○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18分至20分 3萬元、3萬元、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至23分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3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會員抽獎云云。 113年1月10日17時55分 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0日18時1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境福店 1萬2,000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4 O○○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43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1日11時6分至13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統一超商晏丞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5 K○○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1分至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6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41分至46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7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1分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2分至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7萬元(含S○○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9時7分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天○○、S○○匯入款項) 8 S○○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6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2分至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7萬元(含子○○匯入款項)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9時9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子○○、天○○匯入款項) 9 a○○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8時58分、59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17分至20分 統一超商璟觀門市 共10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0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14分、15分 5萬元、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至37分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7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1 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9時7分、8分 5萬元、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36分至39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共8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2 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49分至51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華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3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9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新竹凱旋店 共10萬元(含子○○、S○○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4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販售茶盞云云。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 1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海上花店 9,000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5 D○○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7時7分、9分 4萬元、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7時23分至28分 統一超商東妮門市 13萬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6 T○○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舖云云。 113年1月11日13時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15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4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7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 12萬982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12日0時6分至8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共12萬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8 B○○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29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至12時8分 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19 P○○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1日9時2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0分至32分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10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0 W○○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經營網拍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16分 5萬元、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48分至55分 統一超商東營門市、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門市 共9萬,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車手林○凱 車手未○○(操作轉帳)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0時13分至15分 5萬元、5萬元、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32分至51分、11日0時8分至9分 統一超商日光門市、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共7萬元、3萬元,另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至13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 共6萬元(含戌○○匯入款項) 車手未○○ 收水壬○○ 22 戌○○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2分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至13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西大店 共6萬元(含丑○○匯入款項) 車手未○○ 收水壬○○ 23 R○○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5時40分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6時1分 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振興店 1萬元 車手未○○ 收水壬○○ 2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購物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11分、14分 1萬元、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10日0時17分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頭份蟠桃郵局 1萬元、3,000元 車手未○○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5 V○○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19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8日11時28分至30分 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昇店 共5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6 J○○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賣場云云。 113年1月8日14時24分 4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8日14時48分、49分、9日8時12分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共4萬3,0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7 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9日19時3分、6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0時37分至40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泰安店、新豐山崎郵局 共9萬9,000元 車手未○○ 收水壬○○ 28 X○○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網路商成云云。 113年1月9日21時20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21時30分 統一超商璟觀門市 2萬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29 b○○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9日17時10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26分至28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南門店 5萬元 車手未○○ 收水壬○○ 30 C○○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0日14時58分、59分 10萬元、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8分、39分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共15萬元 車手未○○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0日14時53分、54分 5萬元、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 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0萬元 31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1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1分至42分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恩店 共11萬9,000元 車手林○凱 收水壬○○ 32 G○○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云云。 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23分 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43分至44分 新竹樹林頭郵局 共9萬9,000元 車手林○凱 司機N○○ 收水壬○○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至58分 4萬元、5萬元、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至14時6分 統一超商晏丞門市 共14萬元
SCDM-113-金訴-370-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