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5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連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路邊機車停車格牽引機車
時,因移動車輛不當,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倒,系爭機車因此毀
損。嗣原告為將系爭機車移置修理,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0元,並支出維修費用9,642元。另因系爭機車於
維修期間不能出租營利,受有每日1,500元、6日共計9,000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牽引自己機車時,不慎將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碰倒,致
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49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
之責。
(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以拖吊
運送方式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1,260元、維
修費用9,642元(含工資877元、零件8,765元),有維修報
價單、拖吊費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
逾3年,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
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877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後,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3
,014元(計算式:877+877+1,260=3,014)。
2.原告固引用其訂定之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主張維修期間
之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00元計算,但本件被告係於移動自
己車輛時碰撞系爭機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不受
該服務條款之拘束。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日每車平
均營業利潤之統計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爰依機車租賃之一
般行情,認定系爭機車每日營業損失為500元。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僅能以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6,014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1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4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