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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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進焜 代 理 人 林慧慈 相 對 人 吉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24)滬0116民初 字第7189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 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規 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 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 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所 為之(2024)滬0116民初字第71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決離婚確定,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系爭判決民事判決 書、離婚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以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時常爭吵,且分居已近4年,感情確 已破裂,無和好之可能,故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之女林學 儒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扶養費人 民幣1,500元,此部分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具有重大事由及民法第1055條酌定親權事由。準此,前開 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4-家陸許-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梁鈺府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俊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乃慈律師(僅113年度婚字第536號受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536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分 別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出請求離婚之預備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 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3年1 0月16日雙方持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戊○○、丙○○並未 親自聽聞兩造離婚之協議,故該離婚雖完成戶籍登記,應屬 無效。另兩造雖於105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第二次 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再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二次離 婚),然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 而無效,則上開第二次結婚、第二次離婚自均不生法律上效 力;況且,兩造第二次離婚係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更改日期後 再次辦理登記,證人戊○○、丙○○未曾在場,亦與法定方式不 合。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 權利義務,需經法院判決確認,始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無受詐欺 或強暴、脅迫及冒名偽簽之情形,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 未提出異議,顯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 有兩造之簽名,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與兩造為朋友關 係,渠等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均有親見親聞後始簽名,且系 爭離婚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提交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已符兩 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1月23日 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離婚登記;嗣 於105年7月13日第二次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第二次離婚 ,並於108年4月間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歸屬。兩造在婚姻期間,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 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產生,且係原告擅自換鎖致被告無 法返家,於108年3月起原告即無繼續繳納房貸。兩造自108 年4月起,除因子女議題需聯繫外,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主 觀上與一般夫妻截然不同,客觀上亦難期修復婚姻關係。兩 造既無實質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雙方有得以繼 續且長期維繫婚姻之可能。再者,兩造已各自展開新生活, 除子女問題外,未曾有任何聯絡,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雙方間確有無法共同生活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若原告之本 訴請求有理由,請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出軌所致,於107年6月5日兩造所 生子女生日當天,被告竟偕同第三者前往汽車旅館,嗣於同 年12月間,被告更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而與第三者同住,足徵 客觀上係被告擅行離家,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則被告違背同居義務在先,自難認原告有不願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主觀情事。此外,兩造之戶籍地仍設於同一處,倘雙 方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何須多年來均將住所設於同址?原告 又何須持續繳納兩造住所之房屋貸款直至108年3月間?是以 ,被告並未就兩造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育有一對雙胞胎子女,於被告因外遇離家後,原告為 維繫家庭,仍積極在子女面前保留被告之顏面,又先前簽署 離婚協議均係遭被告誆騙所致,甚難歸責於原告。被告自10 7年12月間起因故擅自離家,於離家前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 兩造婚姻問題,反倒以逃避之方式逕行離開兩造之住處,且 兩造係因被告出軌、離家與第三者同住而分居,並非有其正 當事由,故被告所謂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之情,顯非可歸責於 原告。從而,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然應較可歸責於 被告,故被告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否則無異承認夫妻得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重大婚姻破綻,縱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亦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   ㈣、並聲明:駁回被告反請求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 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 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 ㈡、查兩造先後辦理兩次結婚、離婚,即於92年11月23日結婚, 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5年7月13日結婚,於1 06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㈢、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 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 條所定之方式,且該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 場之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始足當之。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之證人戊○○、丙○○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丙○○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親簽,原告起訴狀 後附證物三之離婚協議書上是伊之筆跡無誤,但伊未於106 年間簽署此份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只簽 過1次,即103年10月16日該次,伊知道雙方有離婚之意願, 伊簽名時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妥姓 名,是被告在伊住處管理室大廳拿給伊簽名,當時原告未在 場,因為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伊知道兩造之關係不好,已 有商談離婚,均為被告與伊接洽,伊不知道為何會有106年8 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提出之證物4錄音檔案暨譯文是 伊於112年2月6日與原告之通話內容,伊於103年間簽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伊是聽聞雙方欲離婚而簽 署,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亦均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證人 戊○○到庭亦結稱:伊只簽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於106年之 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看起來是伊之筆跡,但括號內之戶籍地 址並非伊書寫,伊亦不知是何人所寫,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伊僅簽過1次,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簽 署時原告不在場,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但未向原 告確認,之前伊從被告及被告家人口中常聽到原告吵著要離 婚的事,伊未親自問原告之意見,但因屢屢聽說原告要離婚 ,伊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了,伊印象中簽署時尚無其他人 簽名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證人戊○○、丙○○並未曾見聞兩造離婚事項之討論,亦未曾確 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所為之兩願 離婚,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 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即不生效力。縱然兩造曾持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 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兩造於92年11 月23日締結之婚姻既然持續存在,自無重複結婚之必要,兩 造間第二次結婚亦不影響兩造間第一次結婚之效力。何況兩 造間第二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證人戊○○、丙○○親自 簽署,兩造第二次離婚之證人亦未親自確認、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顯然兩造第二次離婚亦與法定要件不合,自始無效, 兩造縱於106年8月2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發生 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自第一次結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婚姻關係始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離婚部分(反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即已載明兩造「因為個性不合,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且兩造曾先 後辦理2次之離婚登記,堪認被告所陳:兩造在婚姻期間, 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等語 ,應非無稽。再者,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期間雙方並無實 質正面之互動,亦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真意及作為。兩 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雙方 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是,彼此夫妻感情淡薄,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有意願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欲。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於先前辦理離婚登記時已 發生裂痕,事後雙方亦無任何修補感情、挽回婚姻之舉,益 徵雙方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 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且綜 觀上開各情,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2-婚-22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梁鈺府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俊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乃慈律師(僅113年度婚字第536號受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536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分 別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出請求離婚之預備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 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3年1 0月16日雙方持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郭○○、張○○並未 親自聽聞兩造離婚之協議,故該離婚雖完成戶籍登記,應屬 無效。另兩造雖於105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第二次 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再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二次離 婚),然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 而無效,則上開第二次結婚、第二次離婚自均不生法律上效 力;況且,兩造第二次離婚係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更改日期後 再次辦理登記,證人郭○○、張○○未曾在場,亦與法定方式不 合。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 權利義務,需經法院判決確認,始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無受詐欺 或強暴、脅迫及冒名偽簽之情形,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 未提出異議,顯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 有兩造之簽名,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與兩造為朋友關 係,渠等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均有親見親聞後始簽名,且系 爭離婚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提交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已符兩 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1月23日 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離婚登記;嗣 於105年7月13日第二次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第二次離婚 ,並於108年4月間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歸屬。兩造在婚姻期間,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 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產生,且係原告擅自換鎖致被告無 法返家,於108年3月起原告即無繼續繳納房貸。兩造自108 年4月起,除因子女議題需聯繫外,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主 觀上與一般夫妻截然不同,客觀上亦難期修復婚姻關係。兩 造既無實質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雙方有得以繼 續且長期維繫婚姻之可能。再者,兩造已各自展開新生活, 除子女問題外,未曾有任何聯絡,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雙方間確有無法共同生活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若原告之本 訴請求有理由,請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出軌所致,於107年6月5日兩造所 生子女生日當天,被告竟偕同第三者前往汽車旅館,嗣於同 年12月間,被告更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而與第三者同住,足徵 客觀上係被告擅行離家,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則被告違背同居義務在先,自難認原告有不願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主觀情事。此外,兩造之戶籍地仍設於同一處,倘雙 方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何須多年來均將住所設於同址?原告 又何須持續繳納兩造住所之房屋貸款直至108年3月間?是以 ,被告並未就兩造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育有一對雙胞胎子女,於被告因外遇離家後,原告為 維繫家庭,仍積極在子女面前保留被告之顏面,又先前簽署 離婚協議均係遭被告誆騙所致,甚難歸責於原告。被告自10 7年12月間起因故擅自離家,於離家前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 兩造婚姻問題,反倒以逃避之方式逕行離開兩造之住處,且 兩造係因被告出軌、離家與第三者同住而分居,並非有其正 當事由,故被告所謂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之情,顯非可歸責於 原告。從而,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然應較可歸責於 被告,故被告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否則無異承認夫妻得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重大婚姻破綻,縱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亦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   ㈣、並聲明:駁回被告反請求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 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 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 ㈡、查兩造先後辦理兩次結婚、離婚,即於92年11月23日結婚, 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5年7月13日結婚,於1 06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㈢、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 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 條所定之方式,且該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 場之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始足當之。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之證人郭○○、張○○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親簽,原告起訴狀 後附證物三之離婚協議書上是伊之筆跡無誤,但伊未於106 年間簽署此份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只簽 過1次,即103年10月16日該次,伊知道雙方有離婚之意願, 伊簽名時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妥姓 名,是被告在伊住處管理室大廳拿給伊簽名,當時原告未在 場,因為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伊知道兩造之關係不好,已 有商談離婚,均為被告與伊接洽,伊不知道為何會有106年8 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提出之證物4錄音檔案暨譯文是 伊於112年2月6日與原告之通話內容,伊於103年間簽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伊是聽聞雙方欲離婚而簽 署,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亦均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證人 郭○○到庭亦結稱:伊只簽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於106年之 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看起來是伊之筆跡,但括號內之戶籍地 址並非伊書寫,伊亦不知是何人所寫,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伊僅簽過1次,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簽 署時原告不在場,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但未向原 告確認,之前伊從被告及被告家人口中常聽到原告吵著要離 婚的事,伊未親自問原告之意見,但因屢屢聽說原告要離婚 ,伊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了,伊印象中簽署時尚無其他人 簽名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證人郭○○、張○○並未曾見聞兩造離婚事項之討論,亦未曾確 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所為之兩願 離婚,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 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即不生效力。縱然兩造曾持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 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兩造於92年11 月23日締結之婚姻既然持續存在,自無重複結婚之必要,兩 造間第二次結婚亦不影響兩造間第一次結婚之效力。何況兩 造間第二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證人郭○○、張○○親自 簽署,兩造第二次離婚之證人亦未親自確認、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顯然兩造第二次離婚亦與法定要件不合,自始無效, 兩造縱於106年8月2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發生 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自第一次結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婚姻關係始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離婚部分(反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即已載明兩造「因為個性不合,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且兩造曾先 後辦理2次之離婚登記,堪認被告所陳:兩造在婚姻期間, 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等語 ,應非無稽。再者,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期間雙方並無實 質正面之互動,亦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真意及作為。兩 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雙方 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是,彼此夫妻感情淡薄,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有意願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欲。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於先前辦理離婚登記時已 發生裂痕,事後雙方亦無任何修補感情、挽回婚姻之舉,益 徵雙方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 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且綜 觀上開各情,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婚-536-20250331-1

家陸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香生 相 對 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 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婚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 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上開大陸地區法院 於西元2005年10月18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證 ,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民國11 3年10月17日海基會證明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判 決理由提及兩造於西元2003年7月21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後 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聲請人提起該訴訟,相對人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准予 二人離婚等情,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離婚事 由相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定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31

LCDV-114-家陸許-1-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 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 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 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 於民國9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搬遷至高雄市居住等情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 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1日結婚,嗣於同年3月1日在我 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在臺生活,然被告於96年9月16 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情形亦已長 達至少15年,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依前 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 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 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113年7月1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423300號函所附兩造結 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6日移署南 高一服字第1130085794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 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出 境後未曾返臺,兩造已10多年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31

KSYV-113-婚-292-20250331-2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英 相 對 人 李○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8月16日(2024 )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6日以(2024)閩0181民初2533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2024)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16336號證明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審酌系爭 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與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 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 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 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31

KSYV-114-家陸許-7-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 結婚,然被告婚後從未踏入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 三、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 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 2年8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 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327200號 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至 44頁),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 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 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 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 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 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 自始無效」。 四、經查:  ㈠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固 如前述,然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 原告,嗣於92年12月3日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發現兩造為虛偽結婚, 於當日撤銷探親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未入境臺灣,後原告 亦未再申請被告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 南字第1130077375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申請書、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而觀 諸該等筆錄所載,兩造於面談時,對於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 告結婚之過程,陳述有極大出入,原告甚至自承與被告係虛 偽結婚,且對於以兩造虛偽結婚、被告來臺係意圖工作為由 將被告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由此顯 見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㈡從而,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結婚真意, 為虛偽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兩造形式上雖登記 結婚,但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婚姻應自始無效,而兩 造之婚姻既為無效,原告訴請離婚,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31

KSYV-113-婚-28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兩造已分居,原有協議離婚,但被告失蹤至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 號刑事裁定為證,是堪採信;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2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均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年內之1 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 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自113年2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 被告目前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自113年8月起,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未不宜,惟 未訪視到被告,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決定等情,有訪 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 刑後逕自離家,失去聯繫,棄未成年子女不顧,顯然無意願 亦無能力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現為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佳,具親職能力與意願,依 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想法,爰不另命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 ,附此敘明。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1,017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 成本亦非不能應予評價,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未成 年子女人數,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0,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若一期逾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31

MLDV-114-婚-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毅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毅與告訴人許菁倩前為夫妻關係( 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 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詎被告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 用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之際,擅自登入IPAD 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方式 ,以此方式追蹤、窺視告訴人之行蹤,並將上述尋找裝置功 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竊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非 公開行蹤位置;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2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其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下合稱本案9 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 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 他人秘密行蹤位置,待告訴人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 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 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即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在家中使用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 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搜 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取存檔為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嗣將本 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監視告訴人的行蹤, IPAD是我們全家人共用,疫情期間全家都在隔離,告訴人堅 持外出上班,我一人在家帶小孩,小孩整天上課都有在使用 IPAD,到了下班下課時間,告訴人理應要準備回家,約莫晚 餐前後,小孩會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 回家了,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 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嗣迄至另案訴訟才知那是告訴人 上司家,便提出做訴訟使用,並無洩漏或備份之情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所以翻拍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 位擷圖,是因要安撫小孩且當時與告訴人就其上司接送上下 班問題有所爭執,故有留意告訴人所在位置異常,況且適逢 疫情期間,告訴人堅持外出,被告身為家人自然有所不安, 又並未刻意在告訴人身上裝設定位或監視監聽設備,並無積 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僅僅在隔離期間定時確認告訴人所在 位置,其手段及目的均無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嗣後提供給另 案民事訴訟做為證據資料,乃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故洩漏 告訴人之秘密,況該訴訟已經判命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讞,足見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配 偶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如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筆錄):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3月15日結婚,嗣已於112 年1月6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將IPAD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被告( 有兩人間對話擷圖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自承其 、被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該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 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前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存檔。  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 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  ㈤上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原告楊修毅(即本案被告)之訴 ;楊修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許菁倩(即本 案告訴人)、訴外人李○龍應連帶給付楊修毅30萬元確定在 案。 六、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 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 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公務配發的IPAD跟我的IPHONE是用同一組ID,當時IPAD就給小孩居家隔離上課使用,所以他們知道密碼,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IPAD是我公務配發,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用同一組密碼,我的手機跟被告的手機,先前是用我們慣用的數字設定密碼,小朋友一個國二、一個小二,國二的跟被告都知道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期間,小孩們都在家上課,他們居家隔離時的上課或平常照顧就由被告負責,我正常上下班…小孩居家上課的設備就是本案IPAD…(問:妳發現被告定位妳,然後妳修改密碼,此事發生於何時?)111年5月後…我更換密碼後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密碼…小孩開啟IPAD後,被告就可以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居家上課…家中大兒子有IPAD開機密碼,小兒子當時才幼稚園大班、年紀還小,就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IPAD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知悉密碼,後改稱僅家中長子知悉密碼。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1頁)所示,顯徵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被告詢問IPAD密碼時,確曾將該IPAD的6位數密碼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實㈡),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於疫情居家期間,被告需要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使用IPAD居家上課」,益見於事發時,讓家中成員即被告及小孩解鎖IPAD自由使用之,確實為告訴人同意並容許之範疇,當不得僅因雙方事後發生齟齬,而逕予否認當初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告訴人前揭指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密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⒊復依附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IPAD登入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結果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時間點,泰半係下午5點30分至晚間7時許、1次為下午2點38分許、1次則為下午4時6分許,與學童下課或放學時間尚無太大扞格之處,核與被告辯稱:下班下課時間,小孩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又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定位地點均係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經質之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點不是我工作中或上下班會經過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傍晚下班時點,從其位在「臺北市」的工作地點,還要先繞道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才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家,連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的周末期間,仍繼續前往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處,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家庭存續中,尚非處於毫無互動而絕不可能允許被告接觸IPAD之狀況,被告身為眷屬,對於告訴人下班期間屢延遲返家,進而對其人身安全產生顧慮或滯留未歸之疑慮,乃欲以「尋找我的位置」之功能究明其行蹤是否安全無虞,本無悖常情,亦可知被告所辯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 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 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 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 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 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 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 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 權利。準此,被告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 ,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擷圖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 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足認被告本案以螢 幕照相方式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行為(侵害手段)確 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僅為告訴人所處 位置之定位,並無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權衡被告 擷取該等定位擷圖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 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 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 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所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⒌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時均稱:李○○有接 送我上班或下班,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會一起搭他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全卷),果若 屬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此既非見不得光或不欲外人知 悉之私人行程,至多僅為告訴人與幾位訴外人在戶外道路等 公共空間之活動定位,參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確實並無 拍攝到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 定「非公開之活動」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  ⒍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被告所育兩名未成年 子女中之楊○○(即家中排行第二之幼子,未滿10歲,真實年 籍詳卷)到庭作證,俾明被告單純係想監控取得告訴人的行 蹤,才登入IPAD搜尋我的裝置功能而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 擷圖,並非基於小孩要求想知道媽媽在哪而為(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非公 開活動」等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俱析論如前,並不因被告此 番舉動之動機而異其區別。遑論告訴人亦證稱:只有小孩中 的老大知道IPAD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幼子 既不知悉該IPAD密碼,乃由其父即被告操作IPAD供其觀覽, 本無違常情。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 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6 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 )狀」內提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6 日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 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全卷 無訛。而被告既係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作為民事訴訟上 之證據資料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 理由,已難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 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 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18時32分 顯示告訴人許菁倩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18時40分 3 111年5月4日18時11分 4 111年5月5日17時37分 5 111年5月7日16時6分 6 111年5月8日14時38分 7 111年5月10日18時27分 8 111年5月14日19時2分 9 111年5月20日17時49分

2025-03-28

TPDM-114-易-40-20250328-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卉卉 即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劉秉杰(原名劉政昊) 即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新臺 幣161萬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以新臺幣54萬元為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61萬8,55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劉秉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3∕4,餘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戊○○(下逕稱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原 名劉政昊,下逕稱劉秉杰)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判決 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嗣劉秉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提起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7月5日 收文,卷三第156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經核劉秉杰反請求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 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劉秉杰 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其反請求於112年2月9日即已追加 請求戊○○給付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劉采柔及劉逸柔之扶養費共56萬3475元云云(卷七第41 頁反面),然劉秉杰反請求戊○○給付700萬元即聲明係其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卷六第95、95頁反面),且於112年2月 9日民事答辯四狀亦未見劉秉杰以訴之聲明形式追加前揭聲 請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3之1頁 反面),自難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前即以追加該部分 聲請,況此部分聲請屬家事非訟事件,且難認與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縱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該部分聲請,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1、戊○○起訴時 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若干元,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2,120萬1,755元(卷四第16 2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2、劉秉杰反請求剩餘財產原請求新臺幣1元,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700萬元(卷三第156頁、卷六第 9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戊○○: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戊○○與劉秉杰於99年6月15日結婚,然劉秉杰自事業有成 後,應酬酗酒,流連酒店及聲色場所,常對戊○○破口大罵 ,言語暴力,甚至於戊○○罹癌後,僅關心保險理賠金額, 且要求應由劉秉杰領取保險金,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1、戊○○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 42、43、45至48、51、52號所示之財產,共314萬283元。 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93萬7111元之 蓁穎企業社營運費用,共685萬4632元。是戊○○婚後剩餘 財產金額為0元。2、而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三所 示者外,尚包括其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與甲○○隱 名投資之100萬元、與乙○○合資購買土地而出資之100萬元 、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3475萬元,共計1億941萬83 41元。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僅附表四編號1至3,總計30 41萬9052元。是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899萬9289元 。3、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 9萬928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 ,戊○○本可分得3949萬9644元,爰請求劉秉杰給付2,120 萬1,755元。 (三)並聲明:1、劉秉杰應給付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劉秉杰 應給付戊○○2,120萬1,755元,及自112年1月6日陳述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劉秉杰負擔。4、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卷七第68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9萬92 89元,自不得向戊○○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二)並聲明:1、劉秉杰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劉秉杰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 行(卷七第70頁)。 貳、劉秉杰: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係負880萬244元,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412萬8623元,戊○○自不得向劉秉杰請求分配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況戊○○未給付劉秉杰為其代墊2名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56萬3475元 ,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而應於算定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後,由他方主張抵銷(卷七第56頁反面)。 (二)並聲明:1、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卷七第41、4 2、50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1、戊○○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其中附表一 編號6至8號所示財產價額,應如劉秉杰卷七第44頁所主張 之299萬5,602元),尚包括戊○○於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 之40萬6,696元、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531萬7,1 00元,共計3,412萬8,623元。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 款未清償本息,均係故意減少劉秉杰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均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故戊○○之婚後消 極財產為0元。是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3,412萬8,623 元。2、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3、6至36號 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金額應為140萬元;附表 三編號8之金額則應扣除戊○○贈與之225萬元),共6,570 萬6,167元。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外,尚包 括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向羅香 妹借款400萬元,共計7,168萬6,068元。況尚須扣除劉秉 杰受父母贈與之213萬2,800元,並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 68萬7543元,方為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故劉秉杰婚 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負880萬244元。3、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較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爰請求戊○○給付700萬元。 (二)並聲明:1、戊○○應給付劉秉杰7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110年1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係婚後受贈與,不計入戊○○婚 後積極財產。 三、戊○○有如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42、43、45至48 、51、52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婚後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0至26號所示之保單,且該等保 單於110年1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該等編號「金額 」欄所載。  五、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且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之未清償之本息如附表二「金額」欄所載。  六、劉秉杰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9至36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劉秉杰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肆、爭執事項: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被 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 ?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抑 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戊 ○○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其婚 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號 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1日 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萬203 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 產,是否有理由?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 價值?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戊○ ○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杰 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 婚後積極財產?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日 、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元、 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戶內; 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8年10月2 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劉秉杰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元,是否係劉 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即是否應自劉 秉杰婚後積極財產數額中加以扣除)?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20 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是 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元、515 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49頁反面 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 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 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12月30日、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 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400萬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 頁),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 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應 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戊○○前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為由訴請離婚,於111年5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 意離婚等情,有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卷一第3至8頁、卷三第79至80頁)。惟訴訟上和解協 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 責任,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戊○○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為給付。 二、剩餘財產分配: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 被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均係 被告贈與,依法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 杰否認之。  2、縱由劉秉杰出資或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然夫妻間金錢往 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 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戊○○既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 係其無償取得,則該等財產自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 值?  1、劉秉杰主張將仲信資融公司、紅陽公司、裕富數位公司匯 款至 戊○○之帳戶之款項,依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 務業」之淨利率為24%,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 之價值(卷六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2、戊○○則主張依企業社109、110年之資產負債表,以資產總 額減去負債總額,計算淨值,復依天數比例計算於110年1 月28日之價值(卷七第31至36頁)。  3、本院認劉秉杰所舉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務業」之淨利 率為24%,惟該等美容美體服務業與前開企業社之規模、 性質及營業額是否相當,尚非無疑,是以戊○○計算之金額 認定該等財產之價值。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即為其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為劉秉杰所爭執。  2、戊○○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價值之方式,業如前 述,是自不應將戊○○於基準日於附表一編號36、41、49號 所示之存款餘額,逕認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自無 重覆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是戊○○所辯不足採信。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 抑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1、劉秉杰主張戊○○因交易日盛證券股而有40萬6696元交易所 得,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2、惟上開交易係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1日賣出奇力新股 票之金額,且均匯入附表一編號42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於 110年1月28日之存款為2654元,亦即前揭40萬6696元縱仍 存在該帳戶,亦僅剩2654元,自不應另計戊○○之婚後積極 財產。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 戊○○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 其婚後積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戊○○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惟戊○○辯稱: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云云。 經查:戊○○於109年9月23日即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繳 款等情,有該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足證(卷五第 173至178頁),堪認戊○○於109年9月23日即購買該財產, 自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 極財產?(戊○○爭執,劉秉杰主張)  1、劉秉杰主張前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戊○○之胞弟己○○,戊○○ 方係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房屋長期出租,租金匯入之帳戶 亦由戊○○保管等語。  2、惟手足間金錢往來原因多元,非能僅以訂金10萬元係由劉 秉杰匯款,或戊○○有時會匯款至該屋貸款扣款帳戶,即謂 戊○○係實際所有權人。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 號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 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 萬203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  1、劉秉杰主張戊○○自承其自109年5月即有意離婚,且於110年 1月28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竟於起訴前提領上開款項,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然為戊○○所否認。  2、戊○○辯稱前揭匯入之金額,係其以保單借款借得之款項, 該等款項若記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保單借款亦應計 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卷七第71頁反面)。然劉秉杰應 就戊○○主觀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戊○○提領上開金錢,即遽 認戊○○有故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是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戊○○現存之婚後 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 月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其於110年1月28日未 清償之本息,自屬其婚後消極財產。劉秉杰應就戊○○主觀 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不能僅因戊○○有該等借款,即認戊○○有故 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而主張不得列 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劉秉杰之主張尚不足採。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 於1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 極財產,是否有理由?    戊○○計算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28日淨值時,即已扣除負債總額(卷七第32、35 、35頁反面),自不得再將所謂之營運費用93萬7111元計 入婚後消極財產,是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 極財產?    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係劉秉杰分別與丙○○、丁 ○○共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卷六第74頁反面、76頁),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言,是其證 詞應為可採。況有 戊○○、劉秉杰與丙○○之群組對話內容 、戊○○、劉秉杰及丁○○之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證(卷六第 226至232、241至264反面),堪認該等房地確係劉秉杰分 別與丙○○、丁○○共同投資,是自應計入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 之價值?   1、劉秉杰固不否認其因於110年9月出售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 之房地,而分得191萬2084元,惟辯稱:同社區房地於 同年2月出售之價格較便宜,故不應以110年9月售價以 計算前揭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且應扣除貸款, 是應以140萬元計算(卷六第131頁、卷五第67頁)。   2、劉秉杰僅以自行列印之實價登錄資料,即謂前開房地於1 10年1月28日之價值應較191萬2084元為低,然其所提出 用以比較之房地係15樓中之2樓,而前開房地係13樓( 卷五第67頁),二者條件不相當自無法相提並論,況劉 秉杰亦未提出貸款資料,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 戊○○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1、劉秉杰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車輛之總價為320萬 元,其中225萬元車款係以戊○○贈與其現金支付,該225 萬元依法不應列入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杰 否認之。   2、縱劉秉杰有以戊○○交予其之現金225萬元,支付該車價金 ,然夫妻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 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劉秉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劉秉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戊○○主張劉秉杰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 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所爭執。惟匯款之原 因多端,無從僅憑劉秉杰匯款事實,而證明劉秉杰之匯 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杰有借 款予葉俊宏一事。是戊○○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隱名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卷 一第99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隱名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式 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隱名投資該100萬元 之事證。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 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合購不動產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 卷一第100、101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 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合購不動產契約書之內 容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 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出資該100萬元合 資購買土地之事證。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 日、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 元、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 戶內;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 8年10月2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 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 元,是否係劉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     劉秉杰主張前揭金錢係父母贈與其花用,係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戊○○所爭執。惟父母子 女之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 是劉秉杰之父母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又就前揭金錢自 存入或匯入該等帳戶後是否仍獨立存在,劉秉杰並未具 體舉證,是劉秉杰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 20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 ,是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 元、515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 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1、劉秉杰於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存入、提領之行為,又因 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顯見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實已發生 混同,無從區辨劉秉杰所提領之款項究屬婚前存款或婚 後存款,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2、至劉秉杰所舉其集保帳號於99年6月15日、110年1月28日 廣達股票均為515股(卷四第150頁、卷三第121頁反面 ),而欲證明劉秉杰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廣達股票,係 劉秉杰婚前之財產,然未見99年6月15日至110年1月28 日其廣達股票是否增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3、至於卷七第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兩 造均未列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即該帳戶於110 年1月28日應無餘額,劉秉杰未能舉證證明該6萬8149元 仍存在,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1日(誤寫為同年月30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 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 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 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0萬 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頁),是否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劉秉杰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劉秉杰自109年5月即知戊○○有意離婚,而提領 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視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然為劉秉杰所否認。   2、劉秉杰辯稱其於109年10月2日仍與戊○○、證人即戊○○之 堂妹庚○○等人一同至石門水庫溪洲山爬山,其未想到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等語,而其與戊○○於109年10月2日 一同去爬山一事,亦為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卷六 第75至76頁反面),堪認劉秉杰所辯其不知戊○○會提出 離婚等訴訟,尚屬非虛。   3、劉秉杰辯稱其因下注大陸地區博弈彩票,而生巨大財務 虧損,方提領前揭款項,並提出下注翻拍照片為證(卷 六第201至204頁)。縱不論劉秉杰所辯是否屬實,然戊 ○○應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戊○○亦稱劉秉杰掌控家中 經濟大權,且頻繁至大陸地區出差,並在大陸地區設有 公司(卷一第5至6頁),尚難僅憑劉秉杰提領上開金錢 ,即遽認劉秉杰有故意侵害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劉秉 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戊 ○○爭執,劉秉杰主張)   1、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4之貸款,係劉秉杰於109年7月30 日以附表三編號8號之自用小客車質借,並於同年月31 日即提領該筆貸款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5號帳戶內之310 萬元(即爭執事項十八中之310萬元),故劉秉杰係故 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 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2頁)。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 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 ,況此筆貸款係於戊○○所稱兩造自109年9月15日起分居 前所為之貸款,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戊 ○○之主張委無可採。   2、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5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2月8日向丁○ ○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173頁 反面)。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 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3、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6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1月間向許瑞 銘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頁反面 )。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 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 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4、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7所示劉秉杰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惟該屋簽約時劉恆青僅係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劉 秉杰,況劉秉杰於110年有多筆現金提款,何不清償劉 恆青,實有違常情,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卷六第173頁反面、第174頁)。⑵戊○○未舉證證明該 屋簽約時,實際所有權人為劉秉杰,劉恆青僅係出名人 ,而該屋既出售予劉秉杰,而劉恆青已支付776萬元一 事,有繳款單在卷可參(卷五第66頁),是劉秉杰須返 還劉恆青已繳納之購屋款,尚合常情,是戊○○之主張委 無可採。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廖進吉匯款事實,而證明廖進 吉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廖進吉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從 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是劉 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胞妹劉恆青借款39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 匯款之原因多元,無從僅憑劉恆青匯款事實,而證明劉 恆青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 秉杰有向劉恆青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 從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是 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 採。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羅香妹匯款事實,而證明羅香 妹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羅香妹借款一事。是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 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三)綜上,本件戊○○之剩餘財產為1864萬6703元(計算式: 2534萬8896元–670萬2193元=1864萬6703元),劉秉杰 之剩餘財產為1118萬2273元(計算式:7296萬8341元–6 178萬6068元=1118萬227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746萬4430元,劉秉杰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73萬2215元。 劉秉杰代墊扶養費係攻擊方法,業於前述,本件係劉秉 杰得請求剩餘財產,自無以該等扶養費抵銷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二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劉秉杰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戊○○給付373萬2215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戊○○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卷三第 157之1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劉秉杰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戊○○為無理由;反請求部分, 劉秉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普義段410地號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1/4、土地:權利範圍373/40000。 卷一第98頁。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7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屏東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268萬元。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6386元。 4 錦山段334之33地號土地 335萬8322元。 5 廠牌BMW,車號000–9313號自用小客車。 90萬5,000元。 卷一第98頁。 卷二第22頁。 6 顓福企業社(芮薇荷臺中店) 28萬3,273元。 7 蓁穎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53萬9,297元。 8 馨豐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0元。 9 出資上和展覽有限公司 20萬元。 卷三第167頁。 10 新光人壽(下稱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0元。 卷三第198頁。 11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1,752元(戊○○誤寫為1,520元)。 卷三第198頁。 12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520元(戊○○誤寫為9萬1,752元)。 卷三第198頁。 13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1萬6,047元。 卷三第204頁。 14 南山人壽(下稱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萬2786元。 卷三第219頁。 15 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4萬3028元。 卷三第219頁。 16 富邦人壽(下稱富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0萬9,816元。 卷四第148頁。 17 全球人壽保險(下稱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4萬7132元。 卷三第178頁。 18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24萬4694元。 卷三第178至180頁。 19 國華人壽保險(下稱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萬3161元。 卷三第178頁。 20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2,782元。 卷三第179頁。 21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萬7193元。 卷三第179頁。 22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8萬8216元。 卷三第179頁。 23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9萬8984元。 卷三第179頁。 24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價值準備金 7萬8,114元。 卷三第179頁。 25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266元。 卷三第180頁。 26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407元。 卷三第178頁。 27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80元。 卷五第3頁。 28 屏東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00000000000000 6215元。 卷五第7頁。 29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萬9418元。 卷五第9頁。 30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224 卷五第9頁。 31 台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1元 卷五第12頁。 32 彰化銀行存款 18萬6435元。 卷五第28頁。 33 彰化銀行存款 50元 卷五第29頁。 34 彰化銀行存款 18元 卷五第29頁。 35 玉山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 3萬1746元。 卷五第33頁。 36 上海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22萬6,540元。 卷五第43頁反面。 37 兆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7萬3031元。 卷四第233頁。 38 兆豐銀行(人民幣存款)00000000000 6萬8017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39 兆豐銀行(日幣存款)00000000000 5萬3075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40 兆豐銀行(美金存款)00000000000 199萬2,831元。 卷四第234頁。 卷三第212頁反面。 41 聯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9萬6,231元。 卷四第215頁。 42 日盛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654元。 卷四第209頁。 43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6元。 卷四第96頁。 44 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即劉秉杰卷七第46頁編號51所列之日盛證券股票,實匯入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0元。 卷四第81頁反面。 4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元。 卷四第102頁。 46 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8萬712元。 卷四第89頁。 47 合作金庫存款0000000000000 2,599元。 卷四第131頁。 48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316元。 卷四第104頁。 4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6,075元。 卷四第215頁。 50 龍騰MRT 108萬3,000元。 卷四第154、156頁。 51 新家坡建設桃大然預售屋出資 209萬元。 卷五第125、178頁。 52 中鋼股票 12萬1,067元。 卷五第6頁。 總計 2534萬8896元。 附表二:戊○○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100萬元。 卷四第129頁。 2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93萬6,600元。 (借款3萬3,45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93萬6,600元)。 卷四第127頁。 3 110年1月28日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68萬6,000元。 (借款2萬4,50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8萬6,000元)。 卷四第148頁反面、 卷三第212頁反面。 4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8萬4,672元。 (借款2萬802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78萬4,672元)。 卷三第178頁。 5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98萬5,703元。 卷三第178頁。 6 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8萬1,285元。 卷三第頁178頁。 7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18萬340元。 卷三第179頁。 8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4萬76元。 卷三第179頁。 9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1萬6,672元。 (借款2萬2024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1萬6,672元)。 卷三第179頁。 10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0萬756元。 (借款2萬5,027美元,以1:28折算新臺幣為70萬756元)。 卷三第179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萬62元。 卷三第179頁。 12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3萬27元。 卷三第180頁。 總計 670萬2193元。 附表三: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青溪段368地號土地) 3000萬元。 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08、23頁。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包含231號地下1層)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0萬元。 卷一第86至91頁、卷二第208頁。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建物 20萬元。 卷二第208頁。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龍安段287地號土地) 150萬元。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50萬元。 ) 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91萬2,084元。 巻二第23頁。 7 廠牌HONDA,車號000–8686號自用小客車。 95萬8,000元。 卷二第23、208頁 8 廠牌Mercedes-Benz,車號000–9998號自用小客車。 320萬元。 卷二第23、第208頁 9 對債務人葉巧玲之債權。 62萬9,000元。 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23、208頁。 10 全球保單號碼GB001080保單價值準備金 34萬4,976元 卷三第101、272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F002009保單價值準備金 6萬6,087元。 卷三第101、272頁 12 全球保單號碼IL007306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4,712元。 卷三第101、272頁 13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5萬2,168元。 卷三第138頁、卷四第6頁。 14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210元。 卷三第257頁 15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39萬3,306元。 卷四第193頁、卷二 第208頁 16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 20萬9,405元。 (7478.74美元) 卷四第185頁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萬4,103元。 卷三第265頁 18 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2萬959元。 卷三第116頁、卷二 第208頁 19 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1萬5,142元。 卷三第266頁、卷四第122頁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32萬3,551元。 卷三第254頁 21 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497元。 卷四第17頁 2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存款00000000000000000 5,766元。 卷三第95頁 23 富邦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000 1,628元。 卷四第139頁、卷二 第96頁 24 星展銀行(下稱星展)存款000000000000 102元。 卷三第105頁 25 星展外幣存款000000000000 1元。 卷三第104頁 26 陽信銀行(下稱陽信)存款000000000000 2萬204元。 卷四第146頁 27 陽信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 1元。 卷四第145頁 28 台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1,729元。 卷三第144頁 29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109元。 卷四第94至95頁。 30 中石化股票 7,406元。 卷三第119頁反面 31 鴻海股票 29萬6,606元。 卷三第119頁。 32 廣達股票 4萬2,642元。 33 兆豐金股票 1萬3,875元。 34 全漢股票 9,255元。 35 精成科股票 1,586元。 36 易通展股票 1萬3,231元。 合計 7296萬8341元 附表四: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1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1,516萬918元。 卷四第134頁 2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77萬1,052元。 卷四第134頁 3 臺灣銀行貸款 1,448萬7,082元。 卷四第84頁 4 星展貸款 00000000000 230萬7,016元。 卷四第118頁、卷三第128頁 5 109年12月8日向丁○○借款 120萬元。 6 109年11月間向許瑞銘借款 2,010萬元。 7 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776萬元。 總計 6175萬6068元

2025-03-28

TYDV-111-家財訴-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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