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價值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附件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遠傳電信公
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630元及侵占之IPH
ONE 15 PRO手機壹支(價值約1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被 告 陳聖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向李國珮借用其IPHONE 15 PRO手機1支。詎陳聖儒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李國珮之同意,於113年4月15日某時,以上開
手機,透過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消費共新臺幣(下同)36
3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
辦人員誤將陳聖儒前述消費金額附加於李國珮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帳單費用,陳聖儒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上開金額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國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後陳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4月16日,在嘉義縣市某處當舖,以李國珮之上開手機典
當給該當舖借款1萬元,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為有,而侵占
上開手機。嗣陳聖儒將典當上開手機之事告知李國珮,李國
珮因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國珮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之帳
單。
二、核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侵占等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部分。經查,被告辯稱:我有打算要還手機給告訴人,是
因為要繳六甲的房租才拿去典當等語,而查無充分證據證明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時已有典當之意圖,則被告尚不構
成詐欺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TNDM-114-簡-91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