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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 1號、第28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龔廷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百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匯入款項之被害人」欄所載「(一)蔡 得盛」更正為「一(莊麗貞)」;編號二「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欄所載「(一)莊麗貞」更正為「一(蔡得盛)」。 (二)附件之附表三編號一「提領地點」欄增加「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之記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廷豪、池國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 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附表二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雖 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吳承澔、蔡得盛遭受詐 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被告2人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池國樟就本案密接之時間,多次收取共犯趙冠宇提領贓 款後轉交被告龔廷豪,再由龔廷豪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2人數次收水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經 車手提款後數次收水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一般洗錢 罪一罪。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趙冠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 等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 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對上開告訴 人等之犯行,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 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 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 就本案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 行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生損害非輕 ,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有4位,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 萬1,375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4人之損失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2人間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現金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並未保有洗錢之財 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龔廷豪、池國樟自陳獲得報酬分別為拿取現金的百分之 3、百分之5,,可認被告龔廷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7,740元(計算式:258,000元*3%=7,740元);被告池 國樟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900元(計算式:25 8,000元*5%=12,9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國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國樟(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龔 廷豪(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趙冠宇(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 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趙冠宇擔 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池國樟 負責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提領之贓款(第一層收水),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龔廷豪則負責向池國樟收 取池國樟自趙冠宇處取得之詐欺款項(第二層收水),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池國樟、龔廷豪遂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 ,將款項匯至各人頭帳戶內。池國樟則於趙冠宇提款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趙冠宇, 待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趙冠宇則 依龔廷豪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之時地交予池國樟,復由 池國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龔廷豪,最後由 龔廷豪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池國樟因此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5約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報酬,龔廷豪則獲得 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約7,74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指示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二 被告池國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不詳時地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等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龔廷豪 證明被告池國樟依其指示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池國樟 證明龔廷豪指示其向趙冠宇收取趙冠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五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池國樟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被告龔廷豪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一空,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予被告池國樟之事實。 七 趙冠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趙冠宇所持用門號於111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趙冠宇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八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儉變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國樟、龔廷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趙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論處。又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池國樟、龔廷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 編號二(一)至(三)、編號三(一)至(四)共同詐騙該等被害人 之上數罪嫌間,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池國樟、龔廷豪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國樟於本件擔任第 一層收水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龔廷豪證述在卷,本件趙冠宇共領取25萬8,000元是 被告池國樟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900元;被告龔廷豪於警 詢時稱:伊可以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等語 ,是本件被告龔廷豪擔任第二層收水獲得之報酬為7,740元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趙冠宇提領之款項雖交予被告池國樟,再由被告池國 樟交予被告龔廷豪,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龔廷豪於不詳時地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池國樟、龔廷豪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此部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帳戶申登人  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徐玉茹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鍾佩榆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一 111年8月間 莊麗貞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莊麗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莊麗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一之人頭帳戶 二 111年7月間 吳承澔 (提告) 佯裝中信客服人員向吳承澔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吳承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1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7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8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3萬8,234元 (三)1萬1,111元 同上 三 11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 蔡得盛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蔡得盛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蔡得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8時1分許 (一)2萬9,988元 (二)2萬9,985元 (三)1萬6,123元 (四)1萬5,973元 附表一編號二之人頭帳戶 四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 葉昱廷 (提告) 佯裝順發3c客服人員向葉昱廷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交易云云,使葉昱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附表一編號別之提款卡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一 附表一編號一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3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7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ATM (一)6萬元 (二)2萬8,000元 (三)4萬元 (四)2萬元 (一)蔡得盛 (二)吳承澔 二 附表一編號二 (一)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2分許 (二)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3分許 (三)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4分許 (四)111年10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ATM (一)3萬元 (二)3萬元 (三)3萬元 (四)2萬元 (一)莊麗貞 (二)葉昱廷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839-20241126-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邱彥誌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與池國 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 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3頁,同時當庭撤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又池國樟、陳威皇、陳秉 宏、陳信憲部分已先行審結在案,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池國樟(暱稱 「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 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 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 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 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 加入,嗣被告與池國樟、陳秉宏、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池國樟指揮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秉宏前往臺中。嗣被告與陳秉宏於11 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 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 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翌日提款之用。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偽 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 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 示轉帳等語,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先於112年2月20日18時32 分許、33分許、35分許以網路匯款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49 ,968元、49,969元、19,985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50 分許以網路匯款分別轉帳49,950元、29,985元至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ATM,於同日18時34分許、35分許、35分許、36分許 、36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皆提領20,005元;再 於36分許提領19,005元;復於57分許、58分許、58分許、59 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皆提領20,005元後,將部 分款項交給位在雲林布袋戲館前廣場之陳信憲,陳信憲再將 詐欺款項交給位於雲林布袋戲館後方之陳威皇,由陳威皇將 部分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款項帶至某高鐵 站廁所內交由池國樟,池國樟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車手之報 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金額共199,8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損害199,857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即 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應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57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16-20241025-4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曾靜惠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 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48元(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該項聲明為:被告 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44,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 、陳信憲部分已先行審結,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池國樟(暱稱 「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 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 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 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 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 加入,嗣被告與池國樟、陳秉宏、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池國樟指揮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秉宏前往臺中。嗣被告與陳秉宏於11 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 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 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翌日提款之用。池 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揮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 手,負責再收取或轉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前某時許,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 、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設定為重複扣款, 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先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 5分許,匯款49,986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被告本欲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且當時陳信憲、陳威皇均已抵達 提領地點附近等候收取贓款,惟員警巡邏時,因被告行跡可 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正在提領詐欺贓款,乃將其以 現行犯建捕,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經原告向永豐 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發還遭詐欺款項,經永豐銀行於113年2 月1日匯還32,851元、渣打銀行於113年3月1日匯款22,123元 ,致原告受有44,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 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應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9元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14-20241025-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劉惠芳 被 告 池國樟 馬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臺北看守所) 鄭皓峻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備註: ⒈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49,967元,因已與其他刑案被告達成和解, 和解金額為75,000元,故起訴時僅向其餘被告請求74,967元( 計算式:149,967-75,000=74,967),先予說明。 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4

TPEV-113-北小-316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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