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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5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3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 加碼年利率5.59%(合計7.3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 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 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欠224,8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12.29%(合計14.0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162,2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4-訴-46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趙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5月29日起至120年5月29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1.74%(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合計6.74%) 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 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0 月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1,155,03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我有聲請債務協商,目前還沒有裁准,但對於原告請求金額   沒有意見,我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原 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我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54頁),核 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4-訴-288-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28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正雄(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陳綉蘭(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靜婷 被 告 牟美艷(即被繼承人吳堯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堯棣 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8、20頁),而被告既係基 於繼承關係承受吳堯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堯棣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 6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7.2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36%),如吳堯棣 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原告復已將 款項撥付。詎吳堯棣自111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39萬5,0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吳堯棣於110年1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58.149)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8萬元,原告並於同 日撥付款項至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 利率8.08%),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 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61萬6,28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吳堯棣於110年7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7. 145.183)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並於 同日撥付款項於吳堯棣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0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1.16%),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 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吳堯棣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吳堯棣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尚欠本金36萬6,721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而吳堯棣已於111年5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 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堯棣業於111年5月18日逝世,是就上開借款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斯時為止,被告就原告本件 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帳務查詢資料、登 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吳堯棣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數額,及利 息、違約金利率與計算方式等事實,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雖抗辯利息及違約金均僅得計算至吳 堯棣死亡時即111年5月18日為止,原告就其後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但查,上揭借款債務既未經吳 堯棣清償,自無從解免吳堯棣依約對原告應負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而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吳堯棣死亡時起,承受吳堯棣非專屬本身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吳堯棣前揭所積欠借款本金,暨衍 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自應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從而,吳堯棣未 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吳堯棣之繼承人,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吳堯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9

TPDV-114-訴-6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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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2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39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基小-15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69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60.0.8)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 3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9.1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帳款,僅繳款至113年10月24日止,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4萬3,1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撥貸通知 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 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44萬3,109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TPDV-114-訴-594-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劉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雖引用被告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 第2、3、5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主張 被告應就遭他人冒用為特殊交易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然按所謂之特殊交易依上開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亦即當被告領用之信用卡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 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時,原告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而本件原告稱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以網際 網路使用信用卡為本件消費時〔共6次,每次消費新臺幣(下 同)1萬元,計6萬元〕,均有傳送一組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 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故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 行交易,仍應負清償責任。然被告辯稱其所用之上開手機門 號,於原告所稱之消費時間已收不到訊號,且其並未在線上 刷卡(有辯稱未收到原告傳送交易密碼簡訊之意)等情,而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經本院依職權就「請惠予查明00000000 00門號手機(使用人劉嘉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當天接收簡訊或其他使用功能是否有 其他原因故障而無法使用?」等事項,向遠傳電信股分有限 公司查詢,結果覆稱:「....,故無從得知112年5月18日當 天收訊情形,上開門號(啟用日109年6月15日)曾於112年5 月7日進線客服中心反應收不到訊息....」等情,此有該公 司114年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247號函在卷可稽 ,應可認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已於112年5月7日前即不到相 關訊息,無從於原告所稱之本件消費時接收原告傳送之交易 密碼簡訊,再於網際網路上消費,因此原告所稱之被告申領 之信用卡所為之本件交易,非構成特殊交易,被告毋庸負清 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2

SJEV-113-重小-2954-202503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衛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95元,及其中新臺幣59,62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607-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24元自民國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6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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