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5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3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
加碼年利率5.59%(合計7.3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
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
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欠224,8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12.29%(合計14.0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162,2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4-訴-46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