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溪湖郵局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徐斐筠 相 對 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中,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第三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 察人即第三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聲證1)。113年1月2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 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第三人徐汶 琪,二席董事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惟 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聲請人已非 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而相對人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㈡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 證信函51號通知相對人,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職務(聲證3),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聲證4)。 113年5月24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 存證信函347號通知相對人與董事即第三人徐鈺捷,分別辭 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聲證5),並請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 5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相對人與第三 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聲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 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 局存證信函52號(聲證7),通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 略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鈞院曾因 相對人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 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聲請人與 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聲請人仍 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聲證8)。故聲請人有請 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利益,爰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 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㈣聲請人既已起訴相對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相對人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 記,將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則依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 應訴,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現僅有徐汶琪,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聲證1)。惟徐汶琪係與聲 請人共同以同一份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聲證3、5),此後徐汶琪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 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二席,分別為聲請人 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而聲請人雖為其中一席且尚登 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就任 董事長,致相對人於事實上並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聲證1)。因此 ,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宋豐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宋豐浚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聲-100-202411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湘瑩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1號、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湘瑩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4月11日13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日13時5 3分」、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手法欄「貸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貨款」;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1817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3月21日彰營字第 1130000327號函暨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鍾湘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 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之新法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並未坦承涉 犯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 明之。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 訴人吳采蓉,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之款 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的 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2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 業與告訴人陳淑梅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而因告訴人吳采蓉 未到庭及告訴人連嘉豪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手 機畫面截圖、簡訊、電子信箱畫面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 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 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然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示2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犯後雖與告訴人陳 淑梅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並繳回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惟仍未 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查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及未扣案告訴人連 嘉豪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50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9526號 第9527號 第9528號   被   告 鍾湘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湘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進財」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郵局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鍾湘瑩、「陳進財」、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淑梅、吳采蓉、 連嘉豪,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嗣由鍾湘瑩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湘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陳進財」,並依「陳進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 ⑶被告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受「陳進財」詐欺而為「陳進財」提領款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柏淙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鍾湘瑩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鍾湘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連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鍾湘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⑶本案帳戶內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匯款6萬6,000元、40萬元予「陳進財」之交易紀錄。 ⑷被告鍾湘瑩搭乘同案被告陳柏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提領款項。 7 ⑴告訴人陳淑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⑶切結書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采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連嘉豪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陳進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再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告訴人等 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陳進財」及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數 ,分論併罰。  ㈣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梅 112年4月10日18時許起,自稱姪子「陳佑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陳淑梅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淑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19分許 16萬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吳采蓉 112年4月9日13時45分許起,自稱姪子「昌昱」以LINE致電吳采蓉佯稱需繳納貸款云云,致吳采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 日12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2時56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連嘉豪 112年4月11日13許起,自稱表弟「李耀民」以LINE致電連嘉豪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連嘉豪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3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11日14時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11日14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11日14時4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8 112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7,00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9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1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3,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 112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2 112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3 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4 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5 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186-202410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楊于慧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中旬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身分不詳代號「 人行道」、「任我行」及訴外人許哲豪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收水」角色,從事為系爭 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鄭佳函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 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 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先前刷卡交易 ,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中包括陸續轉帳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1所示),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後 不久之某時許、112年8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次 交付予被告,被告再隨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回停 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任我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被告擔任收水,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 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全部要我負責,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案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出附表1所示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並擔任收 水,將許哲豪領取到之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其上手,並經 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897 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1: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合計 29萬9,897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8

OLEV-113-員簡-335-202410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代號「人行道」、「任我 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與許哲豪(0 0年0月00日生,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從事為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之「收水」角色)。嗣乙 ○○即與許哲豪、「人行道」、「任我行」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佳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確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 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丙○○佯稱:先前刷卡交易,因操作問 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其中包括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繼而 指示擔任車手之許哲豪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彰化縣 溪湖鎮彰水路3段43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7日17時19時 許後不久之某時許、112年8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彰水路3段000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項分2 次交付各15萬元予乙○○,乙○○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 回停靠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馮 姝晴)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任我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41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案外人許哲豪收取物品 再轉交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而被 利用,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我沒有提款,而且我都是開自 己家的汽車,許哲豪是拿一個包裹給我,我不知道包裹裡面 是錢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41頁、原審 卷第7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害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哲豪提款畫面一覽 表、鄭佳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哲豪交給我的包裹外觀是白、黃色的 ,有點像信封凹起來綁住或用膠帶黏著,就1個正方形的包 裹,包裹內容物應該是錢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衡酌案外 人許哲豪2次交款各15萬元之時間,均係在其提領完畢後不 久,交款地點又係在提款地點(溪湖郵局)後方,案外人許哲 豪顯無餘裕能將現金妥善密封後始行交予被告,被告於轉交 過程中,對信封包裹內裝有現金一節,自無不知情之理。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做這種輕鬆的工作(拿1次包裹就 可以領2千元)時,有懷疑可能不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益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法之意思。又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本人或家人所有,與認定其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無關(否則,駕駛自己交通工具犯 案者,皆可據以脫免刑責)。是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其是駕駛 自家汽車、不知包裹裡面是錢,其不知道是詐欺等語,顯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許哲豪、「人行道」、「任我行」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向案外人許哲豪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乃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本案之加重詐 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 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並未自白,顯未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 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然於本院 審判時否認犯罪,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水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從中 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之手機,容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否認犯罪,因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及斟酌及此 ,而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並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而 從事「收水」之工作,併為洗錢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動 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   雖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斟酌其於偵查及原審 均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承 :我有拿到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8、137、141頁 、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 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 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經手由案外人許哲豪分次提 領之款項3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被告已將所取得之贓款均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 ,被告僅分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25-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