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特定被告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11-2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王姿婷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王姿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王姿婷為被告,然本院 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被告之個人資料,顯示「王 姿婷」同名之人有多人,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 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 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限期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簡-159-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廖文碩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並應同時提出被告最新未經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雖主張被告打翻 啤酒,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皮椅損害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且本件原告亦無報案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 尚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 應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 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4

TPEV-114-北補-16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方焌唯 被 告 徐群 陳柔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年籍資料及 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甲○起訴,惟年籍資料 並未詳載,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 身分資料,有原告該份起訴狀在卷可查(見補卷第13頁)。 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向臺南市立佳里國中函調被告甲○(出生日 期:77年12月3日)之年籍資料云云,惟原告並未陳明被告甲 ○與臺南市立佳里國中之關係及函調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從 發函調取上開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姓 名「甲○」及其出生年次「77年」為條件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查資料亦不存在,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紙在卷可憑。基上,原告起訴之被告甲○,實無法特定 確實之年籍資料,不符合起訴之要件,而無法對之為合法送 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甲○為合法送達, 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且因本件被告甲○不明乙節,已有 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因此,有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揭 事項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對被告甲○之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0

TNDV-114-訴-101-20250120-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峻銘 一、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蔡玟誼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起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起訴必要程 式事項。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㈠、原告所提被告蔡玟誼之住所無人收受,未能確定是否合法送 達?原訂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10分庭期暫取消。原告應陳 報被告蔡玟誼正確之姓名及戶籍、住居所等正確送達地址( 如有身分證字號宜註明,以特定當事人,如無法特定,法院 得駁回起訴)。 二、原告如無法特定被告身分或積極舉證,得自行考慮是否待查 明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規定,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原告起訴,應自行提出正確之聲明、原因事 實、請求權基礎及可信之證據,本院始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原告如有不懂法律或符合條件之情形,得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律師公會或洽詢專業人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請 審慎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勞簡-17-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4號 原告 周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方泉閔」之年籍 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4

TNEV-113-南簡-1724-202501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 「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覆以依行政程序 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 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並稱「歉難提供本案檢舉人資料」 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 、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 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2月17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 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08

CLEV-113-壢簡-1393-20250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趙珮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一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之個人資料僅有行動電話號碼及 住址,其餘相關資料並不明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行動電 話號碼非被告甲○○申請,且住址無被告甲○○此人,故本院無 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 起訴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02

TYDV-113-訴-2191-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重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身份證字號、或其他可資追溯其人別或住居所之證據資料,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為「甲○○」、「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然經本院以此條件於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未查得相符之戶籍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甲○○確實居住 於上開地址之證據,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確認當事人 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原告所陳之住居所是否 正確,起訴要件尚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陳報 甲○○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或住 居所之證據資料(例如使用之電話號碼、載有其地址之文件 等),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418-20241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盧○○之姓名、 住所並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 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盧○○部分,未提供全名,僅稱該人住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全 戶戶籍資料,盧姓者不只一人,本院無從以名字及住所特定 被告,原告又稱請本院向江陵派出所調取資料,然經本院函 查後,該所員警表示其並未留存盧○○資料、僅有請當事人自 行互留資料等語,有回函在卷可查,是本院依職權查詢仍無 法得知盧○○之身分,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盧○○之全名 、住所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復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054元( 請求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併計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毋庸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補-80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1號 原 告 王景瑜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OOO(不詳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該不詳被告OOO之 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 所,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10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原告並已於同日領取上開補正裁定, 且於113年12月13日至本院聲請閱卷,有送達證書、閱卷聲 請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5

TPEV-113-北簡-128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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