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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9 號、第46500號、第5114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 年度易字第5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 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8月5日 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0號偵查卷宗(下稱46500 號偵卷)第59-6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5-22、65-66、67-70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6 0-63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 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路旁車輛及飲料店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 人黃奕穎、紀奕齊及被害人詹芷妍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 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財物業已歸還前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99號偵查卷宗(下稱464 99號偵卷)第33頁、46500號偵卷第33-34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0號偵查卷宗(下稱51140號偵卷) 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 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 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所 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黃奕穎所有iPad1臺、告訴人紀 奕齊所有黑色側背包(內含如附表二所示財物)1個及被害人 詹芷妍所有APPLE廠牌IPhoon11型號行動電話1支,核分屬被 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7 和泰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8 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9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10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7頁。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3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7 燦坤生活卡(卡號00000000號) 1張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1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鑰匙 1副 紀奕齊 見46500號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0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黃奕穎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上鎖,竟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黃奕穎所有之iPad1台 。嗣黃奕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葉祐丞 說明,葉祐丞主動交付平板電腦iPad供扣案(已發還),始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499號)。  ㈡於113年8月9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紀奕齊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竟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紀奕齊所有內有附表所示 金融卡、信用卡及上開車輛鑰匙1副之黑色側背包1個。嗣紀 奕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葉祐丞說明, 葉祐丞主動交付黑色側背包供扣案(已發還),始查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46500號)。  ㈢於113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王 的茶」飲料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芷妍所有 iPhone11手機1支。嗣詹芷妍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葉祐丞說明,葉祐丞主動交付iPhone11手機供扣 案(已發還),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1140號)。 二、案經黃奕穎、紀奕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祐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穎  於警詢時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黃奕穎所有iPad1台,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紀奕齊  於警詢時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紀奕齊所有內有附表所示金融卡、信用卡及鑰匙1副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被害人詹芷妍  於警詢時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詹芷妍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黃奕穎、紀奕齊及被害人詹芷妍,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所竊取物品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和泰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號) 10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號) 17 燦坤生活卡(卡號:00000000號)

2025-03-19

TCDM-114-簡-538-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40號、第27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及貳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正榮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彤彤」之邀,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路緣」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邱主 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主民陷於錯誤, 於同年3月1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與不詳 共犯相約當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速 食店前交付款項。「路緣」即聯繫張正榮,將編號1蓋有偽 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填寫金額、日期 等內容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張正榮,由張 正榮在收款人欄簽署張正榮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邱主民 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邱主民出 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張正榮順利收得款項後 ,再前往「路緣」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 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集團其餘成員另自112年12月起向方詠淳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方詠淳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欲投資 2,9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燦坤門口交付款項。「路緣」即聯繫張正 榮,將編號2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以不詳方式交予張正榮,由張正榮在經辦人欄簽署張正 榮之署名,表明該公司已向方詠淳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 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方詠淳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 收據之信賴。嗣張正榮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路緣」指 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 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邱主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方詠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正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2至16頁、第90至92頁、113年度偵字第27467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3、8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主民警詢、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 89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方詠淳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 4頁)均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影本、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刑 事局指紋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1 至45頁、第49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9頁、第99至 1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 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這份工作是「彤彤」介紹給我的 ,「彤彤」發訊息給我叫我加入「路緣」的LINE,「路緣」 就給我工作了,工作內容就是去收錢,我就按指示去收錢, 我對於工作內容不太清楚,不能確定要收什麼錢及是否為合 法工作,也不能確定這些收據是否為真,但因為家中需要錢 還是去做,收到錢之後「路緣」會給我一個地址,他說同事 在附近會來找我,我就直接交給對方,沒有點交等語(見偵 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 ,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工作合法性均不 甚清楚之情,遑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未經點交直接 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而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 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 貪圖報酬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及保管單之行為,顯 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 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無論「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各該單據均屬偽 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自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 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 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 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看過「路緣」1次,他不是來跟我 收錢的人,收錢的人是1個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 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各該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路緣」、「彤彤 」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分別出面行使偽造文書 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 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 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 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 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 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 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 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 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 ),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 ,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 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 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 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 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 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 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 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 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 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 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 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 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 。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113年10月15日訊問 時,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或認罪後又供稱不知是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見偵一卷91至92頁、偵二卷第48至49頁) ,但既已供出出面取款之原因與經過,並供稱應徵時沒有 面試、提供履歷,也不知道受僱於什麼公司,交付款項時 同未清點等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 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 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 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 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 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 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 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彤彤」、「路緣」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50萬及29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 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 害甚鉅。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 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仍未能與各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或對於被告所 提分期償還方案無法接受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 在卷,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 氣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各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 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34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 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 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 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各 該文書均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 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共計340萬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 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 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 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 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一卷第35頁)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警卷第49頁)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2088-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丁○○犯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 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遭詐 欺之款項),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前已有詐欺遭偵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丁○○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犯行 之金額尚非輕微,然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本、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本、 萬通公司收據1本、 鼎慎公司收據1本、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傳志投資工作證1張、 鼎慎證卷工作證1張、 匯豐工作證1張、 現金收款收據1張(90萬元)、 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 2 智慧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綠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2025-03-13

PCDM-113-金訴-1439-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鄭紹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魯夫」、「齊天大聖孫 悟空」、「蛋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賴則誠(暱稱「江軍 」,未據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間,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紹 誠擔任總控臺,負責招募及指揮二線、三線控臺人員、向機 房端人員接單後,指派旗下共犯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上交,並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作為控臺據點。 吳紹麒(Telegram暱稱「賽特」)則於113年8月間經由鄭紹誠 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控臺人員, 負責連絡車手至派單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約定詐騙得手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二、吳紹麒乃與鄭紹誠、賴則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Chloe」,向徐文珍佯稱可利 用「BDCF」之假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徐文珍陷於錯誤,陸 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於113年8月6日9 時56分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面交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宗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前往收款,及由鄭紹誠指示蔡韶倫、何柏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前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即先依吳紹麒指示列印偽 造之「馬誌陽」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於抵達前述面交 地點後,向徐文珍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百 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其收執,而向徐文珍收取20萬元後,轉交予負責監控及 收水之蔡韶倫、何柏緯。蔡韶倫再依鄭紹誠指示前往約2、3 0分鐘車程之小廟旁,將款項上交予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前來 之某不詳三線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百鼎投資」,向李知蒨佯稱:可使用「百 鼎財富平台」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知蒨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東楨門市」交款予自稱「王逸祥」之不詳男 子。事後李知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燦坤3C新白河店」面交50萬元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 宗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往面交 ,及由擔任二線、三線控臺人員之廖思渟(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Telegram暱稱「statements」之帳號,告知蔡韶倫、何柏 緯(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 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依指示抵達後,即向李知蒨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 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且向李知蒨收取裝有 50萬元現金之紙袋(內含49萬元假鈔),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此未詐騙得手。蔡韶倫、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柏 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597-B7號車牌)自小 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何 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 捕蔡韶倫與何柏緯。復循線於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紹誠、廖思渟、吳紹麒等人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紹麒所有之 IPHONE手機3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文珍、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紹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李 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佑於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徐文珍、李知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5頁)、另案被告李宗浩手機內之 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警一卷 第31-47頁)、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 卷第103-109頁、第111-117頁)、現儲憑證收據(警一卷第13 1頁)、113年8月6日高鐵車票、工作證照片(外派專員:馬誌 陽)(警一卷第1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51頁)、被害人李知蒨與暱稱「百鼎投資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161頁)、另案被告蔡 韶倫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3-1 74頁)、113年8月6日14時許逮捕犯嫌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 75-183頁)、查扣證物照片(警一卷第185頁)、113年8月6日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87-215頁)、同案被告鄭紹誠遭 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1-6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42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147-166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3-112頁、第113-144頁、偵卷第409-4 12頁、警三卷第145-207頁、偵卷第405-408頁、第413-42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勘驗蔡韶倫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於113年8月6日 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勘驗譯文(偵卷第6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文珍) (偵卷第189-193頁、第341-342頁、第345-3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05-209頁)、臺南市○○區○○街000號 (新竹物流)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1-2 16頁、第263-264頁)、被害人徐文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Ch lo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軟體APP截圖(偵卷第348-3 5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 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 、何柏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馬誌陽」名義之工作證後,由另 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且其未遂犯行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 依該規定分別減輕(事實欄二(一)部分)及遞減輕其刑(事實 欄二(二)部分)。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為貪圖賺 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負責擔任一線控臺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 犯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三卷第40-4 1頁、偵卷第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案被告李宗浩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徐文珍收執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202、221、349頁),為被告與另案被 告李宗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事實欄二(一)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馬 誌陽」署押及「百鼎投資」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 、李知蒨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被害人李知蒨收執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見警一卷第131、133頁),業經本院另案(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 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稱:到了8月底搬到被搜索地, 才說到報酬1天3千元;尚未收到本案報酬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2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收取之款項,業 經李宗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金訴-369-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賴燦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雙方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事第三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條件係甲○○願給付賴燦坤3,129, 369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甲○○未依約給付,賴燦坤遂於113年3月8日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薪資、存款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948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3年4月3 0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戶籍地執行時。詎甲○○竟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基於處分財產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將上揭 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其當時未滿18歲並無駕駛執照之子李○成 (真實姓名詳卷),以避免上揭自用小客車遭強制執行。嗣 經賴燦坤於113年4月2日電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甲○○名下並無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燦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賴燦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和解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3月11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6948號執 行命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17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41508號函 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未成年購車(出讓)證 明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03

ILDM-113-簡-919-2025030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陳燦坤 代 理 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與相對人成立之和解,刻意不使用「(一期)未按時 給付」,而使用「(一期)未給付」,有意排除「遲延」情形 ,重點在於伊應「每月」給付,究竟是每月哪一天給付,不 具實質重要性,因此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給付,是否該當 「一期未給付」?攸關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非執行 法院可形式審查,應另行起訴解決。而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法院所為 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論述,僅係旁論,原裁定卻以之為認定 執行名義「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依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另伊因身體不適,僅遲誤1日給付,且嗣後每 月均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對於相對人個人權益未有任何影 響或不利益,相對人卻迫不及待,於111年9月26日聲請強制 執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依和解筆錄 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金,該和解筆錄約定視同同意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扣除已付金額總額之條件成就,相對人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解釋契約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1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初次警詢與嗣後所供前後 不一,並以購毒者即證人嚴文助所證與其同行友人即證人林 哲緯所證相互補強,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補強證據,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補強法則。㈡證人林哲緯於原審 審理時曾證稱其駕車載嚴文助與上訴人見面前,有去全家便 利商店、不詳診所等語;證人王鈞亮則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與 不詳之人通電話,有討論到「公家」(臺語)等語;卷附嚴 文助手機位置於當日下午2時許,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向榮分店附近5分鐘左右之基地台處。上揭事證與上訴人 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先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點先與嚴文助 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見面,並由嚴文助交付委其代 為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情相符,本案事實既仍 有未明,原審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嚴文助、林 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圖、相關LI NE通訊軟體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嚴文助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以3,500元對價販賣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 為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 人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當日嚴文助先在附近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向榮分店交付其價金3,500元,其另再以自己之3,500 元合資據以向藥頭購得2包共7,000元之海洛因後,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其中1包予嚴文助云云,除所供關於與 嚴文助約定合資之情節,就何人提議、何處見面先向嚴文助 取得購毒款項等節,先後不一外,復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 一致證稱當日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上訴人見面並交 付價金、取毒前,未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停留等 語不符,此亦與當日嚴文助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情 形有別,因認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辯詞委無可採。又依憑嚴文 助與上訴人間並無深厚情誼,嚴文助就上訴人如何取得毒品 、交易條件、提供毒品者之聯繫方式毫無所悉等各情,敘明 上訴人何以係立於賣方地位販賣海洛因予嚴文助,雖證人王 鈞亮於原審所證上訴人出發為本件交易前,在其住處與不詳 之人通話,聽聞對話間提及「公家」等語、證人林哲緯於第 一審交互詰問時就當日是否曾駕車停留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 向榮分店乙節未能為確定之證述,暨證人嚴文助或與上訴人 因債務怨隙,配合員警辦案致其證詞憑信性有疑等,然何以 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 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 並有證人林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 圖、相關LINE通訊軟體擷圖為補強證據,並非僅以嚴文助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 嚴文助當日下午停留之嘉義市燦坤3C嘉義旗艦店停車場、不 詳診所(經警查證為嘉義市文化路仁弘診所,見偵卷第89至 95頁),與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鄰近,縱如上訴意旨 所指嚴文助手機當日下午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向榮分店附近,亦無從推翻前揭不利事證所確認之事 實。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復就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自願測 謊、聲請再次傳喚嚴文助到庭對質,載敘何以客觀上無從調 查或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原審因以事證明確,駁回其證據 調查之聲請,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當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判決欠 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7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聯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楊雅婷律師 童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騏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孟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048 、7193、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均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之。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後2人就栽種 大麻犯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確定)及黃獻霆(此部 分栽種大麻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424號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惟鍾聯暘、黃獻霆、 湯騏懋、郭佳俊等4人均有施用大麻之習慣,因其等購買大 麻之管道不易尋得,且價格甚高,欲共同種植大麻朋分施用 ,而徐子翔、洪孟杰均明知或可得知悉鍾聯暘、黃獻霆、湯 騏懋、郭佳俊所栽種為大麻植株,將用於供自己施用而製造 大麻使用,竟共同基於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鍾聯暘委由洪孟杰尋找合適之栽種第 二級毒品大麻地點及在該址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之人選,洪 孟杰尋得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宅(下稱成功 路民宅)及願意從事上開工作之徐子翔,由徐子翔受洪孟杰 指示,先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1年5月10日,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民 宅(下稱成功路民宅),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後續則 由鍾聯暘負擔承租成功路民宅種植大麻所需租金、徐子翔之 每月生活費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吴」要求徐子翔定期回報工班之工作狀況、大麻種 植及生長情形,以掌控大麻栽種狀況;郭佳俊與湯騏懋則受 黃獻霆指示,由郭佳俊負責以每顆約300至500元代價,透過 TELEGRAM群組向不明賣家購入100餘顆大麻種子,於111年5 至7月間前往成功路民宅勘查,同時攜入大麻植株4株及上開 大麻種子,並提供種植大麻所需之發泡石、生根劑、種植架 等用具,而於111年7月底開始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徐子 翔則擔任幫手負責輔助調配營養液、搭設植栽棚架、燈具等 工作,預計於大麻收成後由鍾聯暘交付徐子翔8至10萬元酬 勞;湯騏懋負責向郭佳俊指導示範如何栽種大麻、協助搬運 栽種大麻所需之植株及器具、整理環境、架設設備、檢查大 麻植株及培養液狀態;洪孟杰除上開尋找栽種地點民宅及在 場看守並協助栽種大麻人選外,另於111年7月20日間,以其 父親洪吉慶申辦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訂購冷氣 1台,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徐子翔租屋期間,瞭解徐子 翔出入成功路民宅與工作狀況,及協助鍾聯暘轉交前揭租賃 房屋、種植所需費用及徐子翔生活費等花費予徐子翔。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徐子翔、郭佳俊及黃獻霆即以前述分 工方式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 票於111年8月4日至成功路民宅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案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在案);另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 索票,於112年7月4日至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0號4樓之1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112 年8月16日拘提湯騏懋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提起上訴。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對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其等亦均表示係就本案全部上訴 ,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7頁、第29頁、第33至48頁、第53頁、第57至61頁、第 185頁、第295至29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鍾聯 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之全部犯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被告洪孟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業據被告鍾聯暘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舉證 釋明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不得於本案 作為認定被告鍾聯暘有罪之證據使用。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6至1 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6至195頁、第299至315頁),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洪孟杰除否認其有追蹤另案被告徐子翔之工 作狀況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 86頁、第316至319頁),惟以:被告洪孟杰確實有在本案成 功路民宅裝冷氣,並協助繳交房租及生活費予同案被告徐子 翔等工作,但並未定期追蹤同案被告徐子祥之工作狀況,此 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聯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 3頁、第216頁、第617至6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316至31 9頁),被告洪孟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我承 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坦承犯罪,對於客觀事實我都不 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第619至620頁)。被告洪孟 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定期追蹤同案被 告徐子翔的工作狀況,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云云;然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結證稱:洪孟杰雖然沒 有交辦如何種植大麻,但他會想掌握種植大麻的進度,要我 回報給他,且成功路民宅是洪孟杰找到的,他指示我去跟房 東簽約,第一次的房租是洪孟杰親手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 第59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手機聯絡人中 之「掌門人」就是被告洪孟杰,我在警詢中所說「我出門掌 門人都能掌握,因為我出門都不會帶鍾聯暘給我的工作機, 所以掌門人事後都會用TELEGRAM傳訊給我,問我出門目的為 何」屬實,被告洪孟杰確實都會在我出門的時候問我出門的 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93至4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聯暘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據我所知,「掌門人」就 是被告洪孟杰,因為我們當時都知道種植大麻不是很好的事 ,所以只要是有關種植大麻有關的事,我和被告洪孟杰就會 用TELEGRAM聯絡,在TELEGRAM上面被告洪孟杰的暱稱是「掌 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而被告洪孟杰除上 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其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客 觀犯罪事實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大概每半個月會聯絡徐 子翔1次,看他目前在幹嘛,因為徐子翔曾是張聖杰的員工 ,所以常常會回去張聖杰的店,我都會和徐子翔在張聖杰的 店見面,直接問徐子翔的近況等語(見警卷二第2至3頁), 本院審酌證人徐子翔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且證人徐 子翔與被告洪孟杰係透過張聖杰因介紹本案工作而認識,彼 此間並無仇怨,業據證人徐子翔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91頁 ),衡情並無設詞誣構被告洪孟杰之必要,其所證述上情核 與證人鍾聯暘所證述「掌門人」確實即為被告洪孟杰等語及 被告洪孟杰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 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徐子翔手機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317頁),應認證人徐子翔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 真實可採,被告洪孟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嗣後翻異之 辯詞自難為本案所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 告徐子翔及另案被告即證人郭佳俊於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7至168頁、第27 3至276頁、第589至592頁;原審卷第263至271頁、第307至3 12頁、第341至346頁、第349至355頁、第341至346頁、第40 9至433頁、第486至49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子翔】、法務部調查局 111年9月8日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檢驗照片、燦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被告徐子翔手機聯絡人資料翻 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子翔手機内之TELEGRAM與「 吴」(即被告鍾聯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子翔手機翻 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鍾聯暘】、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7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鍾聯暘之扣押手機照片、被告湯騏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湯騏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鑑定書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被告鍾聯暘之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湯騏懋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郭佳俊】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與「吴」之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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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參照。經查,被告洪孟杰於本案共同栽種大麻犯行中,除 受被告鍾聯暘委託尋找合適之栽種大麻地點及在場看守並協 助種植之同案被告徐子翔外,同案被告徐子翔亦受被告洪孟 杰之指示承租本案成功路民宅、交付租金予房東,另被告洪 孟杰尚負責訂購冷氣裝設在成功路民宅,並於被告徐子翔租 屋期間,協助被告鍾聯暘轉交租賃房屋、種植等事務所生之 花費如生活費等予同案被告徐子翔,及掌握被告徐子翔之行 蹤,已如前述,由被告洪孟杰所實際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 雖非直接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所參與之部分 ,亦屬栽種大麻重要而不可獲缺之事項,並實際掌握同案被 告徐子翔之行止,足認被告洪孟杰乃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非僅幫助犯意而已,至其所為 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 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大麻之 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 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 ,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 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 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佐。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經警查獲後將扣案之大麻植株、大麻煙草(無完整根 莖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4 2至94頁),堪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栽種大麻 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 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 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 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 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 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適用,必有「情 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 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 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 、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 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 情節是否輕微。經查:  ⒈被告鍾聯暘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因為工作壓力,原本就有使用大麻毒品,但是因為大麻很貴,且不好取得,我與友人黃獻霆聊天過程中告知他此情,他表示可以一起種植大麻供我們自己施用,所以我才會請朋友洪孟杰介紹有沒有人可以在場共同種植大麻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獻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鍾聯暘是打球的球友,也認識湯騏懋,我知道郭佳俊,但跟他不熟,我有參與本案種植大麻,起因是因為我本身有在吸食大麻,當時與鍾聯暘打球時有提到要如何購買大麻,因為當下我們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所以我就提起自己嘗試種植的提議,我可以找人幫忙技術部分,鍾聯暘可以負責找房子或另外再請一個人幫忙,當時我跟鍾聯暘都有工作,我在做飲料及早餐店,鍾聯暘是從事直銷,我們都有工作及家庭,沒有辦法自己參與種植,後來我是聯繫湯騏懋來一起做種植大麻的事情,鍾聯暘不認識湯騏懋和郭佳俊,湯騏懋和郭佳俊是我負責聯繫,我有跟他們說是在成功路民宅種植,我負責燈管部分,至於其餘物品則是由湯騏懋及郭佳俊準備,我們各自出各自的錢,我也沒有支付湯騏懋和郭家俊任何報酬,鍾聯暘負責房租,至於洪孟杰跟徐子翔我只有碰過一次面,但是不認識對方,我和鍾聯暘、湯騏懋和郭佳俊都是為了想要自用,礙於當下我們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再購買大麻,所以才異想天開想說自己試著種看看,把種成功的成品供我、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等人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鍾聯暘是本案約3、4年前經由鍾聯暘大學同學介紹認識的,我本來就知道鍾聯暘有在施用大麻,有一次和他在聊天過程中,他有向我表示因為他有在施用大麻,但是因為最近買不到大麻,所以想要自己種種看,據我所知,以鍾聯暘的家境是不需要種大麻來賺取費用,所以我相信他是為了自用而來做這些事情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相符,而被告鍾聯暘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被告湯騏懋亦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035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足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所辯其等與另案被告黃獻霆、被告徐子翔、洪孟杰本案共同於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翔於偵訊中固曾證稱:據我瞭解被告鍾聯暘有吸食及販賣大麻,因為他有在我這裡寄放大麻煙油,並請我保管,如果要賣的時候再拿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7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鍾聯暘聯絡買家,也沒有請我送大麻煙油給買家、跟買家收錢,亦未聽聞郭佳俊、湯騏懋曾說過被告鍾聯暘有在賣大麻,被告鍾聯暘也不曾說過大麻收成之賣價或他要拿去賣等情形,只是因為他有出錢讓我種大麻,又有大麻煙油放在我這裡,所以這是我個人猜想覺得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486至488頁),足見證人徐子翔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鍾聯暘有販賣大麻或意圖販賣大麻而非供自己施用等情事,而係個人自行猜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徐子翔上開個人推測之詞而排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等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係出於供自己施用。  ⒉次查,證人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現場一次 ,是帶冷氣師傅去現場看,那個房間比法庭小很多,大概擺 雙人床加上衣櫃、書桌就快塞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依扣案之大麻苗圃設計圖(見警卷一第52頁),本案於 成功路民宅栽種大麻之苗圃長3公尺、寬2.5公尺,種植面積 非大,規模仍屬有限,且扣案之大麻植株(活株)僅有4支 ,另有15支乾枯之大麻煙草(僅有植物莖、葉,非完整植株 ),此有扣案物檢驗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1至90頁) ,而證人郭佳俊於警詢中證稱該等4株大麻係自花蓮某處所 移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而扣案泡水之大麻種子均 已受潮腐敗,另又扣得100餘顆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之結果,亦僅有50%之發芽率,此有該局111年9月8日調 科壹字第1112351634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2至4 4頁),可知本案大麻出株之數量非多,活株尚僅餘4株,由 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另案被告郭佳俊及黃獻霆4人分用, 數量非多;縱本案扣得85支燈管,然而以大麻開花所需之長 時間及大量光照需求(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尚難逕 以上開燈管數量而認已栽種之大麻規模龐大;而被告鍾聯暘 固自承其因本案栽種大麻出資約近10萬元等語(他卷第591 頁;原審卷第619頁),然其所出資之費用均作為111年5月 至8月間成功路民宅之每月租金及同案被告徐子翔之生活費 支出(租金每月1萬6千元*111年5月至8月共計4月=6萬4千元 ,徐子翔生活費支出每月6千元*4=2萬4千元,共計8萬8千元 ),且大部分之金額為房租支出,而非花費大量金錢進行大 規模之大麻栽種,綜上,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應非基 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 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準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應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又本案核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本院認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本案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應符合同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且行為輕微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認上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本案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容有未洽。然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諭知上開法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 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個案栽種 大麻之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等具體情 形不一,造成危害的大小亦有所不同,若不問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一律依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 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 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有過苛處罰之虞,且無足與為牟利而長期、大規模栽種大麻 之犯行有所區別。立法者有鑑於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針對行為人栽種大麻之行為,除毒品條例第12 條第2項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基本構 成要件外,並對客觀行為情狀加以斟酌,以行為人犯罪目的 係供自行施用,且犯罪情節輕微之特別情狀,為其減輕構成 要件,制定較輕之法定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乃修 正毒品條例第12條(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另增訂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 ,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改列第4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 ,既係就同條第2項所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基本構成要件,加入前述「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之減輕構成要件而形成另一罪名,就共同正犯而言,自須 就所有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 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決定所應論處之罪名 ,此與單純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不 同,自不能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從而,參與犯毒品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共 同正犯,倘係基於為供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施用之目的 而犯,且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因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合 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減輕構成要件,其他共 同正犯縱非因供自己個人施用而犯,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仍應論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 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本案栽 種大麻係為供己施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孟杰本身雖無施 用大麻之惡習,惟知悉被告鍾聯暘上開栽種大麻之行為係供 其自身施用,業據被告洪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52、35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自111年7月底開始栽種大麻至同 年8月4日經員警搜索查扣為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湯騏懋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湯騏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規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湯騏懋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此部分被告 湯騏懋自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 犯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考量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洪孟杰等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雖欲 供自己施用,然本質上該等栽種行為已為製造毒品之前階段 行為,仍有一定之惡性及對毒品防制、社會治安之危害,且 其等栽種之規模雖不若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之大規模栽種, 惟亦有扣得一定數量之大麻植株(活株4株、煙草15株), 又本案共犯之人數多人,本院衡酌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犯罪期間長短、栽種大麻之數量、共犯人數,以及其等 犯罪所可能對社會治安所造承之危害,認其等犯罪情狀,均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故 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依前揭理 由欄貳、二、㈡之說明,本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 與同案被告徐子翔、另案被告郭佳俊、黃獻霆共同栽種前揭 大麻,應係欲供己或供共犯鍾聯暘、湯騏懋、郭佳俊、黃獻 霆施用,且情節輕微,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 情節輕微罪,原審未察,就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尚有未洽。  ⒉又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所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酌減其刑, 核有未合。  ⒊另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分別論處被告鍾聯暘、湯騏懋、 洪孟杰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2年7月之刑度,致無從予 以上開被告3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因認被告等3人均應依同 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且情節輕微罪論處,且符合緩刑之要件,予以被告等3人 緩刑之諭知;原審此部分未予諭知緩刑,亦有未適。  ⒋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其等栽種大麻係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論罪不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上 訴有理由。至被告洪孟杰上訴意旨認其所為犯行應僅構成幫 助犯等語,雖未為本院所採信,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是應由本院救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部分犯行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鍾聯暘、洪孟杰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湯 騏懋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有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洪孟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鍾聯暘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湯騏懋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其供自己施用並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先前就 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僅構成幫助犯,而被告洪孟 杰自始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惟爭執其僅構成幫助犯 之犯後態度;⑶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及洪孟杰均明知大麻在 臺灣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鍾聯暘、湯騏懋因己身 均有施用大麻,且大麻在臺灣價高難尋,故萌生共同種植大 麻供其等施用之念頭,而被告洪孟杰為被告鍾聯暘之好友, 因受被告鍾聯暘之委託而為本案犯行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參與犯行之程 度;⑷本案係出資承租民宅栽種大麻,雖有多名共犯均因欲 供自己施用而參與,然實際上栽種之大麻數量及規模非高, 大麻活株僅有4株,另有15株大麻煙草,然仍屬有一定數量 ,以及本案工班進駐栽種之時間實際上約2個月;⑸被告鍾聯 暘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直銷、經濟狀況小康、家中 有2個小孩分別為9歲、6歲及前妻;被告湯騏懋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珠寶鑲嵌、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妻子及 1名5歲極重度殘障之女兒,女兒目前委託他人照顧;被告洪 孟杰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2個分別為5歲、2歲之女兒、妻子及中風的奶奶需要扶 養(見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湯騏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鍾聯暘、洪孟杰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被告湯騏懋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茲念被告等3人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鍾聯暘於警 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本案係因其欲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而被告湯騏懋及洪孟杰則始終坦承其客觀之犯 罪事實,僅就法律適用部分爭執,足見其等均無飾詞矯飾脫 免刑責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 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鍾 聯暘、湯騏懋均緩刑5年、被告洪孟杰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 告等3人之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0萬 元、50萬元及10萬元,並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2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 育3、3、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 孟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鍾聯暘、 湯騏懋聯繫本案種植大麻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鍾聯暘、湯騏 懋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7至60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大麻煙油,為同案被告徐子翔所 持有,為員警於111年8月4日於成功路民宅所查獲之違禁物 ,業據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徐子翔罪名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1至6、8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員警於112年7月4日至被告鍾聯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七路之住所所扣得,固屬被告鍾聯暘所有,然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栽種大麻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鍾聯暘、湯騏懋、洪孟杰因本案犯行有 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鍾聯暘 鍾聯暘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鍾聯暘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湯騏懋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湯騏懋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3 洪孟杰 湯騏懋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洪孟杰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大麻毒品 1包 鍾聯暘 無 2 研磨器內之大麻粉末 1包 鍾聯暘 無 3 大麻煙油 4支 鍾聯暘 無 4 研磨器 1個 鍾聯暘 無 5 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7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鍾聯暘 IMEI:000000000000000 8 吸食器 1組 鍾聯暘 無 9 IPHONE13mini手機 (含SIM卡) 1支 湯騏懋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國外電信 10 大麻煙油 7個 徐子翔 隨機抽樣3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8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超群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第11131號 、第11132號、第11133號、第13295號、第14802號)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王超群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施明杰、王超群經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杰、王超群(下稱被告施明杰、被告 王超群)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 第315-31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原判決認 未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王 超群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販賣毒品僅一小包,且只足夠1人 施用兩次之數量,販賣數量非鉅,販賣金額1,400元;何況 被告王超群原係單純之購毒者,因原審共同被告趙永漢(下 稱趙永漢)臨時有事,才要求其順便幫忙交付毒品給王姿文 ,趙永漢才是以販毒為業之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於量 刑時與原審之趙永漢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非妥適,且 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與趙永漢相同,顯 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自應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就被告施明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其 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福文及共同被告趙永漢(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 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就被告王超群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7部分),依其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王姿文 及共同被告趙永漢之證述,而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固非無見。   四、惟查: ㈠被告施明杰、王超群於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施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於111年6月10日1 6時30分許,受趙永漢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燦 坤力行店」,交付海洛因給林福文?)是,是當天中午時分 ,趙永漢來我居所找我,說有一個朋友下午會到《燦坤力行店 》拿東西,因此交付給我一個以類似電話卡匣的東西給我,我 沒有打開來看。我先將該卡匣放在家裡,先到義大醫院回診 後,才回家將之持往上述《燦坤力行店》,交付給一個斷臂男 子,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偵查卷一第57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有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後轉交給趙 永漢之情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被告王超 群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中坦承有111年5月9日受原審共同 被告趙永漢之託,於當日下午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 院對面洗衣店前,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並 收取王姿文所交付之價金,及於數日後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 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價金交付給趙永漢(偵查卷一第4 1頁、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施明杰、王 超群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 分別與趙永漢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林福文、王姿文之事實無訛。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認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定偵審均自白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即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施明杰、王超群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其等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 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 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施明 杰、王超群雖係與趙永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依被告施 明杰於警詢中所述:「(趙永漢何時在何處,將上記『卡片』《 按係指裝海洛因之容器》交給你?)當天的中午在我的居住處 拿給我。告訴我說他朋友下午下班會到燦坤來拿。」、「( 你當日下午是否有與趙永漢以LINE通話?通話內容?)有。 第一通說他到了。第二通說他己經到了那裡,要我快過去。 因為當時我剛從醫院回來。」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與趙 永漢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26頁),核與購毒者林 福文於警詢中陳稱稱:是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 付地點(警卷一第101頁)。足見係購毒者林福文係先與趙永 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後,始託被告施明杰 前去交付毒品。被告王超群部分,依購毒者王姿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111年5月9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 市慈惠醫院對面的洗衣店,向被告趙永漢購買海洛因,過程 如何?)是。我也是以電話先聯絡被告趙永漢,問他方不方 便出來見面?他答應後,我們原本約見面,但後來趙永漢跟 我說他無法等我了,會找另一個「阿弟仔」拿海洛因給我, 叫我去慈惠醫院對面等。於是我依約前往,就有一個男生前 來叫我,我就知道他就是趙永漢派來的人,該人就給我以夾 鏈袋裝填的海洛因,我則是給他1400元現金,海洛因重量我 不清楚,大概足夠我施用2次。」等語(偵查卷一第19頁), 亦係購毒者王姿文先與趙永漢聯繫購毒事宜及約定交付毒品 之地點後,因趙永漢不能久等,始再轉託被告王超群前去交 付毒品,且被告二人各均僅參與1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 有與趙永漢約定給付金錢上之報酬,則如判處被告施明杰、 王超群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實誠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衡 情不無可憫,原審就被告施明杰、王超群部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如經依偵 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後,被告二人關於徒刑部分最低 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其等僅係單純各受主犯趙永漢之 託,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且僅為一次犯行 ,顯係臨時受託而為之,且毒品數量甚微(分別為0.3公克、 僅供施用2次之1小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與趙永漢 約定報酬,而可獲取不法之利益,被告王超群部分更係向趙 永漢購毒時臨時受託代為上開行為,雖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均 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究其實質僅係 代趙永漢履行買賣契約後之後階段之行為,再參以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之趙永漢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均僅各量處有期 刑7年8月,本院認為如對其等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7年8月,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上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酌減其刑。原判決就被告施明杰部分 ,參照上引憲判字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認被告王超群部分不符合憲判字判決 意旨,而未再酌減,即有未洽,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 ㈣被告二人累犯但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施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101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 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 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 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超群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原判決已說明:關於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衡酌被告王超群所涉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情 節均不相同,而被告施明杰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逾4 年,且被告施明杰係偶一受被告趙永漢所託交付本案毒品, 是難認被告施明杰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審酌為已足,不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經核所為說明及裁量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明杰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超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憲判字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二人關於附表1、7部分有關量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下本犯行,代為交付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個人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王超群交付之毒品較被告施明杰為多,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刑。   六、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共 同被告趙永漢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審理中撤回其上訴, 故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原審共同被告吳安民及趙永漢所犯部分,因與被告施明杰及王超群無關,故予刪除) 1 趙永漢 施明杰 林福文 111年6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燦坤力行店」後面巷子 由林福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林福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趙永漢並稱會另派人送海洛因前往。林福文依約前往左址等候,施明杰即前來,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林福文,林福文則是交付現金給施明杰轉交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約0.3 公克) 1000元 原判決關於施明杰宣告刑部分撤銷。 施明杰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7 趙永漢 王超群 王姿文 111年5 月9 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對面洗衣店前 由王姿文先打電話給趙永漢,趙永漢即知王姿文要購買海洛因,與之相約在左列時、地交易。但趙永漢旋即又去電王姿文告知改由綽號「阿弟仔」(即王超群)之人代替前往會面。王姿文與王超群兩人依約見面後,王超群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王姿文,王姿文則是交付現金給王超群,王超群隔幾天後,始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街美廉社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現金交付給趙永漢。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2 次) 1400元 原判決關於王超群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超群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668-2025022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裕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9分許止間之 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3,691元(計算 式:13,566元+5,125元+5,000元=23,691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既已傳給新光銀行,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假冒為臺灣大哥大傳送簡訊與江 子凡,佯稱輸入信用卡卡號可兌換家樂福禮券等語,致江子 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及OTP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將 上開資訊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蔡裕芳,由蔡裕芳在自己使 用之蘋果手機錢包程式輸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偽 造電磁紀錄準文書,再於發卡銀行傳送認證碼簡訊至蔡裕芳 上開手機,即輸入認證碼而行使之,綁定手機APPLE PAY行 動支付APP,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出 示綁定江子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之APPLE PAY 行動支付 APP,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刷卡附表所示之 金額購買物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子凡及新光商業銀行 。嗣江子凡接獲消費簡訊,始悉遭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子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子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張、燦坤-3C-南京旗艦店消費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 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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