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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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鍾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利息按年息17.5%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 16%請求),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類 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18-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邱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7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給付貸款,經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5 萬9,72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簡-418-2025021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為信 用保險之保險人,嗣因被告對台新銀行違約未依期清償,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192,638元(其中178,409元為被 告所積欠貸款之本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台新銀 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7

LTEV-113-羅簡-473-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物及「李敏弘」之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部分:  ⒈第6行「每次」更正為「每日」。  ⒉第15至17行「『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敏弘』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更 正並補充為「『李敏弘』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如附 表所示之收據、契約書(下稱本案收據、契約書)」。  ⒊第18行及第21行「收據」後均補充「、契約書」之記載。   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編號1更正並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刪除編號6、7第1至2行「『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記載。  ⒊補充「112年11月18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艾利克」、「小胖」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3,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分別有附 表所示共收取2天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12年11月2日、同年 月18日,合計2天),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6,000元(計 算式:3,000元×2天=6,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 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契約書及「李敏 弘」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雖均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契 約書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分別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再予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罪名及科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交付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 ⒈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印文2枚)。 ⒉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人禾投資」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及署押各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交付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門市內 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愛德華艾利克」、「小胖」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約定,每次取款甲○○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 團準備並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敏弘」之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甲○○,甲○○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 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 ,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甲○○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每次收款均可取得3,000元至6,000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曾於警詢中坦認其有收到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收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金收款收據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6 被告所使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被告遭查獲時之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7 被告所使用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敏弘」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2年11月2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 ①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 告因本案2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面交付款。 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新北勢土城區石門路6巷3號前 被告 2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門市內 被告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619-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0 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65元(零件4,520、工資12,845 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85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0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 0,843元,共計15,697元(計算式:2,852元+12,84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0×0.369=1,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0-1,668=2,852

2025-02-14

SJEV-113-重小-2951-20250214-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榮財 被 上訴 人 蔡政達 方敏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 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 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7年4月25日繫屬於法院,有收狀日 期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5頁),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翁榮財、蔡政達及方敏郎被訴違反營 業秘密法等罪案件,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或不受理 之判決,因而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 合法判決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 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附-1-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晉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費者貸款信用險之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 原告賠償台新銀行18萬2,78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 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據。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61-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3月間,係在訴外 人國壹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壹發公司)任職,擔任國壹發公 司現場佈置專員乙職,為國壹發公司之員工。國壹發公司向 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臺灣新光公司向原告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被告自國壹發公 司離職後,因遍尋不著工作,沒有收入,且有房貸之壓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 初某時,其駕駛為其姐訴外人蘇姵詠所有之IA-2529 號自小 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國壹發公司,於攀爬 該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國壹發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藍牌35年700ml共155瓶、200ml共168瓶及約翰 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136 瓶等物品。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 7、8時許,由該公司之窗戶攀爬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210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金牌18年共1 20瓶等物品。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國壹發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5,55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 險賠款計算書、通知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國壹發公司所有之 商品,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國壹發公司財物損失495,55   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4-雄簡-20-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廖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 賠償台新銀行26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申請書、理賠申 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 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向台新 銀行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依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賠 償金額後,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其依保險代位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2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 破崙2.0」、LINE暱稱「大西瓜」、鄭俊傑等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監控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並向其他車手收款之角色,並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冠宇與「拿破崙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丙○○詐騙投資款項,致丙○○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交付 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給取款車手鄭俊傑(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冠宇旋依指示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內 ,向鄭俊傑收取上開贓款,並從上開贓款中,拿取5,000元 作為車資及餐費。  ㈡王冠宇與「拿破崙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手法,向乙○○詐騙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 ,與LINE暱稱「恒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湖北門市」交付100萬 元予鄭俊傑,惟鄭俊傑尚未與乙○○面交,員警即當場逮捕依 指示前往監控鄭俊傑及向其收取贓款之王冠宇而未遂,並在 王冠宇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嗣於偵查中,再 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3,000元。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冠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5至32、145至149、227至229、289至295頁、本 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鄭俊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8、259至264 、289至295、339至3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上游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5頁)、扣案物照 片(偵卷第67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文字檔案(偵卷第69至90頁)、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 收據(偵卷第162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 令(偵卷第31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7頁)臺中高 鐵站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347至355頁)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並向其他車手收款之角色,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取得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僅查 扣3,000元,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 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 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 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丙○○2,34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擔任監控、收水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從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犯罪所 得,其中3,000已遭查扣等語(本院卷第96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3,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2,000元部 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2 被告偵訊時提出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 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62頁)。 3 現金2,345,000元(業經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丙○○)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319頁)。

2025-01-16

CHDM-113-訴-104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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