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0
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65元(零件4,520、工資12,845
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85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0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
0,843元,共計15,697元(計算式:2,852元+12,84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0×0.369=1,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0-1,668=2,852
SJEV-113-重小-295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