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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9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冠泓(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聲請人係受證人黃俊琿委託購買毒品,惟事後因 未舉辦聚會而無毒品可供販售交付,因此應不構成犯罪。再 者,證人黃俊琿係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到案,並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何以證人黃俊琿交付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後一個半月仍未交付毒品,此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有違。又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 7月24日最後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 距近半年之久,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 此外,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固然於警詢、偵 訊時指證聲請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惟卷內並無扣案毒品、 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明黃俊琿等3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 證據,亦無黃俊琿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 決或裁定,原確定判決逕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14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重刑,因欠事證可證,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即證據4), 該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毒 品數量及金額均比本案聲請人高,惟量刑卻較本案聲請人低 ,顯見本案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此外,聲請人受到法扶律師黃俐律師之誤導,而於第一審110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犯罪云云,且法扶律師擅自捨 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 法扶律師草率為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 上訴」,況且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法扶律師卻 未上訴第三審(即證據5)等情,顯見法院未審酌法扶律師敷 衍辯護及未闡明曉諭聲請人之真意而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亦 未實質調查證據。  ㈣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惟所提供之辯 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且據聲請人所 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導致法院草 率誤判。  ㈤況且,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然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並 未記載辯護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本案第二審並未函請 第一審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亦未判決內作說明,即逕行維 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㈥另依證據7之新聞報導,職司刑事審判的法官應嚴格遵循正當 法律程序,本案第一審法院所指派之法扶律師誤導聲請人, 導致聲請人誤為認罪,而第一審法院省卻交互詰問程序,卻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證據裁判主義、證據嚴格證明法則。此外,聲請人提出 證據8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並請求 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以證明證人 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綜 上所陳,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 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 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 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 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 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 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 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至㈧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㈨至部分所 為,則係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則係犯現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各判處罪刑,並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第116至118頁)。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㈢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 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 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 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 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1 0月2日、同年月12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卓堂,伊又於 109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曾先後販賣安非他 命給王偉祥等情(見北檢110偵3515號卷第16至19頁);於110 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就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王偉祥 部分,伊承認販賣毒品5次等語(見北檢110偵3515卷第149 頁);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黃俊琿,伊只是中間人,只是受人請託等語(見北檢110 偵9545卷第126頁);於本案第一審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朋友黃俊琿、王 卓堂、王偉祥找伊,伊才會幫朋友一起買,伊是與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合資購買後再轉讓給他們,伊不是要販賣, 是他們委託伊去買後,伊再等價轉讓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請人起初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表示:伊都沒有任何獲利,伊都是 轉讓給朋友跟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惟其後於同 次準備程序表示:我全部承認犯罪,對本案起訴的共17個犯 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嗣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期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均為認罪表示,並稱每次交易獲利約200至3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頁、第200至201頁;上訴卷第114頁、第118頁 、第159頁),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乃援引聲請人前揭於各審 級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於法院各審級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罪。由此觀之,聲請人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 ,前後說詞雖非一致,然經法院為證據之取捨後,已採信聲 請人坦承犯罪之主張,即當然排除其他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 ,參諸前揭說明,縱使本案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第二審法院未 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代不予採信聲請人先前辯解之理由,仍 不能認為聲請人前揭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 酌或評價,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過之「 新規性」要件,已有未合。  ㈣至聲請人所辯本案第一、二審法扶律師黃俐律師即使在庭, 惟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辯護。 且據聲請人所述及證據5所示,聲請人因黃俐律師敷衍行事 ,導致法院草率誤判,而聲請人係遭先前第一審法扶律師之 誤導,而改稱承認犯罪,且法扶律師擅自捨棄傳喚證人黃俊 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法扶律師草率為 聲請人決定上訴範圍而僅就「本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然 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之歷次審理過程,均有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 在場協助聲請人,得予提供法律諮詢,且聲請人於本案第一 、二審均委任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見原審卷第95頁;上 訴卷第41頁),則聲請人既由同一法扶律師為其辯護,難認 本案第一、二審法院有何訴訟照料義務不足之處,況且法院 訴訟照料義務是否完備,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再者,本案法扶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有於111年1 月4日向第一審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第157至172頁 ),並於第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為聲請人辯護(見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顯見法扶律師已為聲請人實質辯護 ,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法扶律師未為實質辯護乙情,尚難憑採 。至於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已由法扶律師為其 辯護,即便聲請人認為其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未獲 法扶律師充分實質辯護,亦屬本案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 ,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有聲請再審之 原因。   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各審級審理過程中有何遭法扶律 師誤導,而為有罪答辯之相關事證,尚難於案件確定後改稱 審理當下係遭法扶律師誤導認罪,而更迭其詞之理。甚且, 聲請人若認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其本意並非為有罪 答辯,應於法庭表明其所委任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方向與其 本意不符,以保障及維護聲請人自身之訴訟上權益,然觀諸 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所示, 聲請人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改為認罪表示後, 就後續之第一、二審審理過程,均未見聲請人曾對其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或答辯內容向法院表明與其真意不符等情(見原 審卷第115至125頁、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 第147至160頁),顯見聲請人係於法扶律師在場情形下,選 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之判決刑度,則聲請人以其遭「先 前選任辯護人誤導認罪」,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云云,尚非 可採。又本案法扶律師於第一審110年12月15準備程序當場 陳明:捨棄傳喚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語,聲請人 當場並未表示反對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嗣於本案第 一審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及111年6月29日審判程序時,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均曾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自行或委由辯護人均答「 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200頁;上訴卷第12 5頁、第155頁),應認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係本 於自由意志而為捨棄聲請調查證據,況被告針對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本可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或程序處分權為捨棄,並非 當然必須踐行對質詰問權,始認本案審判程序為合法。再者 ,依卷附筆錄記載,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時稱: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適用的法條及沒 收均不爭執,僅就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114頁),足見聲請人於 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是 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提起上訴, 是聲請人主張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係遭辯護人誤導所致云 云,並不足採。  ⒊再查,依本案二審卷附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所示,亦未見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收文收狀之登載(見上 訴卷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則聲請人主 張其就本案有上訴第三審之意思,已不足採。至於,聲請人 提出證據5,並以此主張聲請人之母親稱有給付訴訟費,然 法扶律師卻未上訴第三審,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5所示之聲請人母親與代理人間之對話 內容,未見聲請人母親曾向代理人表示曾給付訴訟費給本案 法扶律師,然本案法扶律師未盡其職責,疏未替聲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僅見聲請人母親對於本案法扶律師表示不滿, 及對於本件再審代理人表達感激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 155頁),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而此 部分證據資料,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雖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證人黃俊琿 、王卓堂、王偉祥等三人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物,亦無上開證人之毒 品檢驗報告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之判決或裁定, 故聲請人即不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1罪,因欠事證可證。況且,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一、㈨部分,證人黃俊琿於109年7月24日最後 一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遲至110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相距近半年之久 ,足證證人黃俊琿毒品來源並非購自聲請人云云,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工具,員警倘非在交易毒 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交易價金,此仍社會 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是不得以員警查獲時, 未扣得毒品、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 金等物,即認原判決採證有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院 認定販毒成立之標準,並不足採。  ⒉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既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自白 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等三 人,並據上開證人等之指證在卷,本案第一審判決復以其理 由欄所載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資以補強證明上開證人指 證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虛構而可憑信,並無認事 用法違誤之處,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欠缺事證可證,自不可採。  ⒊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琿部分,除有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89至98頁、第 99至102頁、第153至159頁),且觀諸聲請人與證人黃俊琿間 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月8 日向LINE暱稱為「連名帶姓」之聲請人詢問「我想拿2個 大 概多少錢?」,經聲請人回覆並收回訊息後,證人黃俊琿則 答「好 那我們約個時間」,並詢問聲請人「你有賣G水嗎? 」,聲請人隨即回以「y」,證人黃俊琿稱「我拿個15ml這 樣」,聲請人答以「OK」,嗣後證人黃俊琿稱「來了嗎?」 ,聲請人則回以「你在?」,證人黃俊琿稱「自助餐門口」 ,聲請人回稱「黑色?」、「對面」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 號卷第105頁);於109年2月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一個多少 ?」,聲請人則回以「你24」,嗣後證人黃俊琿稱「到了」 ,聲請人隨即回以「我走去」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 106至107頁);於109年2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3個6000可 以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自取的話。OK」,黃俊琿回稱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OK 所以3個6000嗎」,聲請人則 回以「好」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7頁);於109年3 月12日證人黃俊琿詢問「2個吧」,聲請人隨即回以「好」 ,證人黃俊琿稱「行吧,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 」,聲請人則回以「OK」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 頁);於109年3月1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那我再跟你拿兩個 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 OK嗎」,聲請人隨即回以 「好」等語,且於109年3月15日經證人黃俊琿詢問2分鐘能 到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能」後,證人黃俊琿則回以「下樓 了」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8至109頁);於109年4 月11日證人黃俊琿詢問「兩個多少錢啊?」,聲請人答以「 本來應該漲的,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3個助」,證人黃俊 琿稱「好 在仙草鋪那等你」後,聲請人則回以「到」等語( 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09頁);於109年6月6日證人黃俊琿 詢問「也是OK啦 你3個賣我6000可以嗎」,聲請隨即回以「 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證人黃俊琿則回以「行 650 0 3」,嗣後聲請人稱「撫遠街394巷71號」,證人黃俊琿答 以「在找」後,聲請人答以「進」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 卷第109至110頁);於109年7月9日證人黃俊琿詢問「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聲請人隨即回以「自取45」,嗣後證 人黃俊琿稱「上車了」、「到」、「鐵門這裡」,聲請人答 :「3樓」等語(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1頁);於109年7 月24日證人黃俊琿詢問「我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 然後我下 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對 多少錢?」,經聲請人回 覆後收回訊息,證人黃俊琿稱「好」、「你準備好100找我 喔」,嗣後證人黃俊琿稱「我已經在樓下了 你速度」,聲 請人則回以「一個紅燈就到」、「到」等語(見北檢110他18 38號卷第112頁);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轉帳9,0 00紀錄截圖照片等聲請人等情(見北檢110他1838號卷第117 至118頁)。此外,證人黃俊琿於警詢時亦供稱:109年1月8 日13時14分所傳「我想拿2個大概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安 非他命2公克多少錢」,109年1月8日16時17分傳「你有賣G 水嗎?」指我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賣神仙水」,我們當天確實 有見面。有完成毒品交易,約於109年1月8日19時10分 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術394巷 口 ,但 LINE訊息 内容本 來他有講價袼,可是因為他把訊息收回了,我買了安非他命 2公克及神仙水15ML;109年2月2日23時10分我傳「一個多少 ?」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1公克賣多少錢,23時10分被告 傳:「你 24」指他安非他命1 公克賣我2400元,23時55分 他傳:「我走去」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03 日0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銜394巷口,以2400元 ,購 買安非他命1公克;109年2月12日17時 34分我傳:「3 個 6 000可以嗎」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 公克賣我6000元是否 可以;17時34分被告傳:「能自取 的 話。Ok」指如果我可 以自己過去跟被告購買毒品的話就可以,17時40分我傳:「 看你幾點方便 我7點後都0K 所以3 個6000嗎」指再次跟被 告確認安非他命3 公克是賣我6000元 ,17時43分被告傳: 「好」指他同意這個價格,20時11分我與他一通22秒的通話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2月12日20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3公 克;109年3月12日21時58分我傳:「兩個吧」指我要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被告傳:「好」指他同意賣 我安非他命2公克;21時58分我傳:「多少錢?」指我詢問 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錢,21時59分我傳:「行吧 能順便給我兩粒助眠的?給你5000」指我們協議我用5000元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且由他贈送我2顆安眠藥;21 時59分被告傳:「OK」指被告同意這價格,22時36分我傳: 「仙草這啊」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3月12日2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 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3月14日18時21分我傳:「那我再 跟你拿兩個好了 5000 你再給我兩粒助眠的OK嗎」指我詢問 被告以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並贈送我2顆安眠藥 可以嗎,18時29分被告傳:「好」指被告同意,於109年3月 15日1時25分我傳「下樓了」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 年3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 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4月11日15時22分我傳: 「兩個多少錢啊」指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2公克要賣我多少 錢,15時32分他傳:「本來應該漲的 但沒關西。一樣5給你 3個助」指本來應該要對我漲價的,但一樣賣我5000元,並 且贈送我3顆安眠藥,18時58分被告傳:「到」指我們當天 確實有見面;於109年04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5000元,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於109年6月6 日22時3分我傳:「也是0K啦 你 3 個賣我6000可以嗎」指 我詢問被告安非他命3公克可以賣我6000元嗎,22時05分被 告傳:「我對外是7300。你破例6500」指被告安非他命3公 克賣給別人是7300元,破例只賣我6500元,22時06分我傳: 「行 6500 3」指我再次向被告確認安非他命3公克賣我6500 元,22時12分被告傳:「撫遠銜394巷71號」指他給我住家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2時34分被告傳:「進 」指他叫我進去,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6月6日2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梯間,以6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109年7月9日14時39分我傳:「今天可 以幫我送兩個嗎」指可以販賣我安非他命2 公克,並且送到 我家這嗎,14時47分被告傳:「自取 45」指如果我過去他 家跟他購買的話,安非他命2公克賣我4500元,15時9分被告 傳:「3樓」指他請我到他家3 樓直接跟他碰面,於109年7 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以4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109年7月24日15時46分我傳:「我 要1個加10ml水可以嗎然後我下個月發工資了再拿兩個」指 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神仙水10ML ,15時47分我 傳:「對 多少錢?」指我詢問被告總共多少錢,15時49分 我傳「好 」指我同意,被告當時所說的2900元 ,只是他把 訊息收回了;15時51分我傳:「你準備好100找我喔」指我 準備好3張千元鈔,請被告找我100元,19時2 3 分被告「到 」指我們當天確實有見面,於109年7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9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及 神仙水10ML;於109年11月29日19時33分我傳一張翻拍照片 ,指他持續向我推銷毒品交易預付專案,我便依他指示以我 名下花旗銀行帳號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 ,向被告預購安非他命5公克,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為 我只是先匯款9000元等語(見北檢110他第1838卷第91至97頁 )。準此,證人黃俊琿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 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 與證人黃俊琿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月18日、同年2月2 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交易第二級毒 品成功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29日有給付購毒價金給聲請人 ,然聲請人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俊琿之過程相吻, 自可作為證人黃俊琿於警詢、偵訊所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9次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 認證人黃俊琿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證 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㈨、 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及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  ⒋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㈩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卓堂部分,除有證人王卓堂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07至109頁 、第193至196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卓堂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王卓堂於109年10月2日向L INE暱稱為「Good」之聲請人詢問後,聲請人稱「我算別人2 8」、「而我也算你25,還請你一堆試用的」、「你要幾個 ?2個幫你拿去」,證人王卓堂答「21:00後可?我現要去 生活百貨」,聲請人稱「到家前會領出來」,證人王卓堂則 回以「已轉」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0至131頁) ;於109年10月12日證人王卓堂稱「我往你家路上」、「我 快到了」,聲請人答「到」且嗣後並稱「預付團體電影票5 張。已付清」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2頁)。此外 ,證人王卓堂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2日的 對話,是要跟他拿毒品的訊息, 「算別人28 、算你25」是 指他算別人1公克2800元 ,他算我一公克2500元 。收回的 訊息應該是在講毒品的金额,應該是晚上8 、9點的時間 , 我們在他家一樓交易,他給我1公克,錢我是用台新銀行的 帳戶轉帳給他; 我跟呂冠泓於109年10月10日至12日之對話 中,「每次最多預付10個…」是我講的儲值方案,一公克180 0,預付10個的錢,就是18000,第一次可以拿3公克,第二 次之後每周可以拿2公克,18000可以分兩次付,每次至少要 付9000元,後來在10月12日下午12點多我去他家,當天是拿 2公克,當時他說他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先給他9000,所 以他才會寫「預付團體票5張。已付清」,代表我可以跟他 拿5克,我是用匯款給他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94 至195頁)。準此,證人王卓堂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 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 語,且與證人王卓堂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0月2日、同 年10月12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證人 王卓堂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既 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卓堂指述聲請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㈩至所認定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等 犯行。  ⒌有關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偉祥部分,除有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外(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19至121頁 、第185至188頁),再者,觀諸聲請人與證人王偉祥間之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11日向LINE暱稱為「no no」、「Good」之聲請人稱「上次26+500」,證人王偉祥則 回以「到了再說」、「出門」、「19:45開門」、「開門吧 」,並傳送有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5,300元交易紀錄之截圖 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37頁);於109年11 月12日聲請人稱「親愛的 你應該轉錯。26+500+今天26應該 57」,證人王偉祥則回稱「我再補給你」等語(見北檢109他 12694號卷第138頁);於109年11月18日證人王偉祥詢問「帶 一個?」,聲請人傳送訊息後旋即收回,嗣後證人王偉祥稱 「下班去找你可?」,並傳送由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2,600 元交易紀錄之截圖給聲請人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 39頁)。此外,證人王偉祥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11日當 天我有去找呂冠泓拿毒品,時間是晚上7點多快8點 ,拿1公 克安非他命,109年11月12日對話的「26+500+今天26應該57 」是指26是11月11日之前曾經跟他拿過一次安非他命1公克 的錢,2600元,500是g水,也是同一次拿的,今天26是指11 月11日又再跟他拿1公克安非他命2600元,應該57是指這樣 全部加起來是5700,但我只匯款5300元, 11月18日「帶一 個」是指他要我介紹一個客人給他,後來11月19日大概晚上 9點45分在呂冠泓住處,我跟他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有轉26 00元到他戶頭等語(見北檢109他12694號卷第186至187頁)。 準此,證人王偉祥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毒品交易 種類、數量及金額等重要情節,已有明確交易暗語,且與證 人王偉祥所證其與聲請人有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成功之過程相吻,自可作為 證人王偉祥於警詢、偵訊所證有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既遂內容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王偉祥指述聲請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詞內容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至所認定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偉 祥等犯行。  ⒍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員警對販賣者之聲請人或購毒者之上開3 名證人進行搜索結果,僅於110年1月12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證及證人黃俊琿之尿液檢驗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事證,雖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 年1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受檢者 :黃俊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體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北檢110他1838卷第33至39頁、 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其等性質,顯均非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在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有「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參諸上開 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 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聲請再審, 並不可採。  ㈥聲請意旨又稱原第一審判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然原確定判 決並未函請第一審裁定更正或於判決內為說明等語。經查, 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強制辯護案件,而聲請人於本案第一、二審程序時,均有 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到庭為其辯護等情,有本案各審級之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第115至125頁、 第185至203頁;上訴卷第113至126頁、第147至160頁),則 本案歷審並無辯護人未經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情形, 雖本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確有漏載辯護人之情形,且原確 定判決就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瑕疵確實未為說明或指摘,此 有本案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惟原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漏載辯護人之顯然錯誤,或原確定判決 並未說明此部分瑕疵,屬訴訟程序有無違法之事項,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法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㈦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提出證據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證據7之新聞報導等證據為據 ,或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或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 刑事由,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 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之結果,事涉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此為法之明文 ,實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事由。  ㈧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6、證據8等判決資料( 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第217至222頁),與本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尚難認上開 證據資料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 判決人更有利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㈨末查,聲請人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之前科資料 ,以證明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是否有因施用毒品遭 法院判刑云云。然查,本案除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 等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外,尚有如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確有原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至所認定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卓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王偉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俊琿未遂等犯行,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有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與聲請人是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王偉祥等犯行,涉及本案證人施 用毒品後有無當場查獲之偵查事項,經綜合觀察,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故無調查證人黃俊琿、王卓堂及 王偉祥之前科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經核仍 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且 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及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2-聲再-442-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哲宇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 偵字第5006、9487、1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周哲宇(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 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之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蔣炳正代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 ),簽立票號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 9年11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2月15日)、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 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到期日為99年1 2月15日(聲請意旨誤為99年11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本票 係蔣炳正簽發,以肉眼觀之上開本票文字筆跡相同,應係同 一人所填寫簽發;而執票人葉海瑞亦執上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而經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之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此經認定係蔣炳正所 簽發之本票,未參與簽發行為,亦非執票人,未參與聲請本 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手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此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但卻未說明聲請人如何對此發票行為、強 制執行行為負責,亦未說明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 證,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無據。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無任何行為,即不能證明犯罪,此等新事實、新事證,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㈡另聲請人亦代表柏美公司,以公司章簽立票號為22103、發票 日為100年5月1日、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金額為6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葉海瑞之本票1紙;另又簽立票號為22108、 發票日為100年7月8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17日、金額為1,2 6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以肉眼觀之上開2 紙本票文字筆跡相同,亦應係同一人所填寫簽發。然此2紙 本票發票人蓋用「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章」之印文,並不能據本票票面辨別董事 長係何自然人,顯然是發票人簽章不全的無效票據,且自始 及絕對無效。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予受理及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仍屬無效本票。聲請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 犯罪。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書原本並於同日 交付給書記官。檢察官於105年度請上字第212、218、220號 上訴書中稱其於105年7月6號收受判決書,並於105年7月12 日將上訴書送達地方法院收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6、227 、58條規定,書記官於收受判決原本7日內即於105年6月28 日即應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此與上揭檢察官所稱收受 日期有8天之差距,若檢察官之收受送達日期105年7月6號係 有意延期才蓋用收受蓋章,係為等待告訴人請求上訴之聲請 狀,然若書記官於7月2日前即送達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之 上訴似已逾期,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認檢察官上訴為合 法,值得商榷。  ㈣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於105年10月 27日具狀,表示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及理由已提起民事訴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 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而聲 請停止審判,此部分聲請有無理由,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或 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人有罪。此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㈤本件第一審於105年6月21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周秀章於第 二審審理中之106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稱「聲請人不計 前嫌給付拆除補償費300萬元,協調林陳海退還已執行之不 當得利316,417元及執行費60,131元,且給過年紅包123,452 元,方知聲請人乃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及進行都市 更新程序,爰撤回告訴並檢具相關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 行、板橋分行簽發本行記名支票影本」,聲請人於同日亦具 狀陳報上開事實,此項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日為提 示調查,惟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危害減輕、犯罪 後態度已經改變之情狀,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再審聲請人較輕 之刑度。   ㈥又前開4紙本票,雖先後經葉海瑞及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嗣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再撤回強制執行,若法院諭知聲請人有 罪,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亦應將之列入審酌損害減輕,犯 後態度改變,卻未為之,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 度。 ㈦上開4紙本票,分別為蔣炳正及聲請人以柏美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所簽發,並非無製作權人,要難論以偽造文書,原確定判 決卻一再以「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假債權」稱之,此 部分事實屬於誤判,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得改諭知聲請人較輕之刑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 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 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 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案件全案卷宗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之陳述、告訴人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 、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康林鳳、周秀章及被 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蔣炳正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子立、陳仲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瑞祺於 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合建契約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 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 票、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之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 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 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年度 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42565號卷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同案被 告蔣炳正、葉海瑞於98年6月17日所書立之委任書、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柏美公司於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 月30日、98年10月2日函、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916 08785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 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臨時勤務合約書、柏美公司存摺 影本、安全顧問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 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 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聲請人先後執4個民事裁定(1 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 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 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 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及代理人雖爭執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收受判決原本暨送 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時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蓋用收受 章戳之時間,並主張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主張檢察官上訴 二審或有逾期,上訴應不合法之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2 7條第2項有關裁判正本送達的規定,乃指書記官收受判決原 本後製作正本送達的期間,此為訓示規定,不因違反而生違 法之效果。況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以聲請人及其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但未見原確定判決卷內 或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有無理由,即進行審結並認定聲請 人有罪云云,然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本有斟 酌之權,且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亦無涉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同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仍不得據此提起再審,更無從補正。  ㈢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以說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 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共4罪),業如前述。復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 葉海瑞等3人之犯罪動機部分,具體論述聲請人取得柏美公 司之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 聲請人遂聽從證人葉瑞祺之建議以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住戶房屋之方式,促使住戶出售房屋,並要 求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證人葉瑞祺向 同案被告葉海瑞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負責撰寫強制執行 聲請狀,寫完後再交由柏美公司人員統一送狀,而同案被告 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都會告知柏美公司,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就與同案被告葉海瑞所執行之標的錯開等情,此 業經聲請人具狀所自承,並經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甚明, 復據證人葉瑞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 或柏美公司人員曾多次向住戶表示要購買房屋,惟部分住戶 並未同意,之後房屋就遭到查封,部分住戶因而同意出售房 屋等情,亦經證人林麗花、陳文輝、陳登科、徐德麗於第一 審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相關住戶如施詩記、徐德麗、陳 登科、王乃云、康林鳳、陳秀蘭、羅詹足妹陸續於102年4月 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葉海瑞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為迫使住戶出售 房屋,打算以柏美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住戶房屋之方式 ,遂行其回購房屋之目的,其因而夥同同案被告蔣炳正、葉 海瑞共同製造假債權並開立本票,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蔣炳 正、葉海瑞應有動機為本件犯行等節,具體說明聲請人與同 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 犯之理由。聲請人及代理人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 顧,於此部分所指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空言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為何需對由同案被告蔣炳正所簽發 之本票之發票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負責,及認定聲請人 為共同正犯之積極事證。聲請人就此部分無任何行為,即不 能證明犯罪云云,自與再審要件相違。  ㈣按本票應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 20條定有明文;然票據法並未規定若發票人為公司組織,則 必然需蓋用「法定代理人之私章」,而不能如本件聲請人所 不否認確為其以公司章所簽發,於本票發票人欄處分別蓋用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章」之印文。況為公司組織之票據存款戶並非無開戶資料 檔,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甚而亦有印鑑登記,故縱於 發票人欄處,非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而如本件係蓋用「 董事長章」,該等票據依法仍非「發票人簽章不全」之無效 票據。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主張公司法人組織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本件本票之簽發,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並未爭執其係以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公司 名義所簽發,此與聲請人簽發票據而蓋用「董事長章」乙節 無涉;另聲請人及代理人再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6號 民事判例、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蓋用公司印章 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之字樣,但由本票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 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然此等 判例及決議要旨,僅係說明於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私章而未 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之情形下,仍由公司組織為該發票人, 該法定代理人並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無從推論法定代理人所 蓋用之章為「董事長章」,而非未具體表明「自然人姓名」 之印章,該票據即為無效票。聲請人及代理人執上開主張, 當非有據。況若聲請人主張其以柏美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 為無效票,更坐實其成立虛偽債權,更以虛偽不實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故聲請人及代理人所主張之此部分 再審聲請事由,係就「票據有效與否」之法律評價有誤,且 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㈤聲請人及代理人又以部分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並陳稱聲請人是真心誠意要向其購買本案房屋及進 行都市更新程序;本案4紙本票雖先後經同案被告葉海瑞及 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上揭情事,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未將之列入損害減輕 、犯後態度改變之審酌,而此等情事,應有使聲請人改獲有 較輕刑度諭知之情。然聲請人及代理人此部分所指縱若屬實 ,僅影響科刑範圍或宣告刑之輕重,罪質並未變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至於「同一罪名」之科刑輕重,尚非屬上開再 審要件所稱「罪名」範圍,而不得據以再審。  ㈥末以,「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 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 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 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 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然此判決意旨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應論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而與單稱「偽造」, 係指「捏造」、「假造」等情,截然有異。是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蔣炳正、葉海瑞等3人明知柏美公 司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葉海瑞及聲請人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 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而 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是聲請人確有 「捏造」、「假造」、「偽造」不實債權之情。原確定判決 說明並認定:「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 「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偽造」之假債權、以 「偽造」假債權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及代理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假債權錯引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誤判,除顯屬無據外,此等指述, 亦無從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新事實」、「 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 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4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簡宏平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人 鍾智文 張慶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反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智文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民 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張慶林為本案民 事事件上訴人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自訴人簡宏平 (下稱自訴人)為該案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 鍾智文、張慶林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鍾智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 事庭第8法庭之公開法庭內,進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在審判長訊問上訴人鍾智文時,鍾智文陳述經書記官簡單記 載為「簡宏平心術不正」乙語,實際陳述「簡宏平,他呢! 在桃園、臺北地院,還有地檢署,被很多人告詐欺、侵占, 很多的案子,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 子都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等 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鍾智文所為,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7 法庭之公開法庭內,進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被告張慶 林陳述經書記官簡單記載「被上訴人根本沒有錢可以捐款予 仁德醫專,且可調閱被上訴人前科,有很多人告他詐欺,民 刑事都很多案件。簡宏平現在沒有錢,財產都在他兒子名下 ,他所有的錢都是騙來的,很多人告他詐欺,簡宏平捐款給 陳水扁辦公室的捐款都是假的,目前簡宏平想收買陳令姣作 偽證,陳令姣拒絕,在劉律師事務所,簡宏平講的話。」等 語,實際內容為「簡宏平他說他很有錢,可以提提看,他那 個帳戶有錢?劉國娟、或是簡宏平那個帳戶有錢?可以捐錢 ?他兒子有錢,放在他兒子身上,他的兒子的錢是誰的?據 我們所知都是騙來的錢,用永安窯業的土地去騙很多人錢, 現在很多案件都在法院,很多人都告他詐欺罪,這是法院可 以調他現在前科紀錄表,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為什麼那麼多 人在告他詐欺罪,而不是只有一件,而是好多件,……他根本 沒有錢可以捐款予仁德醫專,而且什麼時候當仁德醫當董事 的?他什麼時候捐的?……還有我們為什麼傳陳令姣,……陳令 姣對於簡宏平的一舉一動都很清楚,甚至說到目前,他還說 要收買陳令姣,要陳令姣作偽證,對他有利的,他有些詐欺 人家的事,幫他作偽證,惟陳令姣所拒絕,這個事實存在, ……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錢要捐,只是虛晃一招,……再來他一審 時他說捐錢給陳水扁,給陳水扁的辦公室、基金會,我們都 是懷疑都是假的,只是這樣寫一寫,讓他有個面子,說你看 !我捐錢給人家多少錢!捐給人家多少錢!事實上,他有提 這些錢進入這個帳戶嗎?請法院來調調看,有沒有真的捐這 些錢?還是只是虛有其表的,說我有捐獻,事實上根本就沒 有,寫個捐款書,也不用繳稅啊,什麼都不用啊,有沒有什 麼認證?有沒有公證啊?公信力根本就不存在,簡宏平為什 麼會來告他的,他認為他利息給鍾智文賺了,所以他心裡不 服氣,後來他又有另外一個案件,他說他有兩千萬跟人要不 當得利,搞在一起,還有後來陳令姣對他的證詞,鍾智文對 他的證詞不利,所以糾結在心裡來告,根本就是,我們講就 是虛有的事實來提起訴訟,根本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慶林所為,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 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 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 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鍾智文、張慶林(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 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 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本案民事事件 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及法庭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上開言 語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鍾智文辯稱: 我當時有講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那是事實;我跟簡宏平 間多起案件,均起因於簡宏平偷我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資料所引起,簡平宏說他和所有案件無關連,但所有案件 都是他主導的,他在每個案件中都是代理人,他講的話基本 上都是相反等語,被告鍾智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鍾智 文在本案民事事件中所為陳述,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 ,且卷內亦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鍾智文所述,被告鍾智文 確實是基於為了維護本案民事事件之自身合法權益所進行言 論發表,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被 告張慶林辯稱:我依據本案民事事件當事人鍾智文的告知, 還有我有問陳令姣這個是否是事實,經過查證,形式上都是 真正的情形,簡宏平本身就是真正的當事人,都用別人的名 義告人,卷內簡宏平的前科都有詳細記載,雜誌也曾報導, 簡宏平根本就是不值得信任的人,我不是要給簡宏平難堪, 而是讓法院了解他的講話,彈劾它的真正性;我是依據訴訟 代理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而對本案民事事件中原告所提 出證據之證明力各方面等,提醒法院應該經過查證才能做證 據,前面有捐款不代表後面就有捐款,請法院查證前面捐款 是真是假而已等語,被告張慶林的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 慶林在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擔任被告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基 於訴訟代理人之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鍾智文的合法權益,於 訴訟中進行相關陳述,且被告張慶林所做之陳述也曾向當事 人鍾智文和陳令姣確認過,被告張慶林主觀上並無任何誹謗 之真實惡意,客觀上也無任何刻意誹謗行為。退步言之,被 告張慶林在本案民事事件中之主張、陳述,確實是基於保護 合法權益,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 五、經查:  ㈠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 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 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 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 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 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 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 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 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 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 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 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 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 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 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 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 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 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 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  ㈡被告鍾智文被訴誹謗部分:  ⒈自訴人與被告鍾智文間因損害賠償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本 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鍾智文為本案民事案件之上訴人 ,自訴人、王炳梁律師為本案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 訴訟代理人之一,被告鍾智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 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8法庭內,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 序時,有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等事實,業經被告鍾 智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84頁 ;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 判決、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本案民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3至34、83至91頁;原審卷二第393至396頁),足認被 告鍾智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鍾智文在本案民事事件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40分許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如附表 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 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鍾智 文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⑴被告鍾智文所述關於「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 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 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部分:     ①被告鍾智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中關於「他呢,在 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 ,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 部分陳述,核屬事實陳述,合先敘明。     ②觀之被告鍾智文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本院8 4年度上更㈠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7年度金 訴字第9號、98年金訴第6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195至214、215至229頁),可知自訴人前因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曾遭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 法第2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自訴人最後無罪確定),堪認自訴人確曾 遭人提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無誤。     ③又觀之標題為「獨家》展茂光電前董座遭通緝 落網直 呼『我不知道啊!』」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見原審卷二 第231至232頁),內容記載:「前精英電腦董事長簡 宏平,2007年接掌展茂光電董事長職務後,被控未依 約挹注20億元資金缺口,甚至當公司即將下櫃時,竟 購買471萬元的進口轎車,還將個人月薪調高到120萬 元、交際費增加到80萬元,鬧出自肥風波。此外,當 年展茂臨時股東會時,簡宏平將資本額從180億元提 高到250億元,還在各大報刊登展茂以每股0.129元、 公開勸誘股東參與私募股份認購廣告,投保中心發現 ,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展茂停止私募股票,但簡宏平仍 發函展茂股東,表示可透過投保中心認購私募股票, 由於損及股東權益,簡宏平後來被投資人自救會及原 料供應商聯手告發。」,內容提及自訴人被控自肥、 遭告發等情;另依標題為「展茂自肥董座簡宏平的無 罪人生P.42」之今周刊報導(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則記載:「簡宏平儘管是非不斷,多次與檢調交 手,還曾讓力晶集團董事長黃崇仁官司上身,自己倒 次次有驚無險,全身而退。……至於簡宏平當時也被檢 方以行賄IBM採購主管十七萬美元,以及對精英公司 背信賣力晶股票而被起訴,而且黃崇仁也根據檢方起 訴書,控告簡宏平涉嫌詐欺、侵占損害賠償二億六千 萬元。」,內容亦提及自訴人曾遭提告詐欺、侵占, 並多次遭檢調調查等情甚明。     ④從而,被告鍾智文透過上開刑事判決及報導,及其自 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他呢 ,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 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 子」之言論,堪認其就此部分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 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又被告鍾智文指涉自訴人遭他人提告、在法 院、地檢署有很多案件,實與司法資源利用等公共利 益有關,而非僅屬私德範疇,無從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    ⑵被告鍾智文所述關於「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 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 ,都是騙人的錢。」部分:     ①被告鍾智文接續上開言論所為關於「他自己才是沒有 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 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部分陳述,則 係依其上開對自訴人遭他人提告、在法院、地檢署有 很多案件之事項,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 見,乃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並非以損 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 意,自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②復從被告鍾智文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脈絡觀察 ,本案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 師陳述:剛才證人在外面跟鍾先生還有律師坐在一起 耳提面命,我們也希望把鍾先生列為證人來問,而且 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7之1,那個鍾先生也要具結, 他們兩個講的才會看有沒有破綻,因為鍾先生我今天 提出的這些證據,就是鍾先生的誠信是有問題的等語 後,經本案民事事件法官詢問被告鍾智文是否同意當 證人具結時,被告鍾智文始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本案民 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庭期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393至396頁),足見被告鍾 智文係以本案民事事件上訴人身分向該件法官陳述意 見,且為本件言論前,曾遭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師質 疑其誠信,是被告鍾智文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乃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實難認具 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㈢被告張慶林被訴誹謗部分:  ⒈被告張慶林為本案民事事件之上訴人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 ,自訴人為本案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之 一,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 民事庭第17法庭內,行本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有陳述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等事實,業經被告張慶林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8頁;本院 卷第132至13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 決、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本案民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至34、83至91頁;原審卷二第393至396頁),足認被告 張慶林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張慶林在本案民事事件112年1月6日上 午10時40分許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言論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 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張慶 林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⑴從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2至4言論之前後脈絡觀察, 本案民事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訴人以本案 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證人張 綺芳所述前後不一致,王炳梁先生跟我就說,他們兩個 證人跟上訴人在庭外,在面授機宜,所以他們簡直就是 套招,是串供等語後,該件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補 充,被告張慶林先稱:「我們這裡看簡宏平所講的,我 們認為他所講都是空口說白話,第一個,他當時就是欠 這個上訴人巨額的款項,都是透過他來就有陳述過了, 透過他到鍾智文,這個上訴人的辦公室來借款給這個全 心或是永安窯業,當時的設定就已經好幾千萬,就是因 為付不出來,所以鍾智文才一直叫他趕快付錢,所以他 當時才擠出一百萬來給鍾智文,他就想當時都是好朋友 ,他只要給錢就好了,他寫什麼跟我無關,他只是說這 樣寫一下對他的家庭,或是他的公司好交代,這個好朋 友舉手之勞,那他還我錢有什麼不對?所以根本沒有想 說今天他會用這種惡招,我們認為說是,如果說你當時 ,你欠我的錢還給我了,你還給我了,那你不是要還我 錢,你是捐給仁德,你又是董事,你你為什麼不拿?為 什麼你不追究,事過2、3年4年半了,才在講哦那時候 的錢怎麼樣了,那本來就是假的東西嘛,所以為什麼會 放那麼久,他又不是非常有錢的人,因為有錢人為什麼 要借那麼多,抵押權設定都很清楚,將近一億的抵押權 在,他就還不起,他才讓給第三人這很簡單嘛,他以前 有錢不見得,107年,106年,108年就有錢,不然叫他 提提看,現在錢有多少?」等語後,始為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內容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 本案民事事件112年1月6日庭期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393至396頁),足見被告張慶 林陳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之目的,係在彈劾自訴 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之陳述,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 唯一目的,尚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判決,該案 原告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令姣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 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而 被告鍾智文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其中涉及自訴 人遭人提告、在法院、地檢署有很多案件部分,已經合 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慶林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鍾 智文之轉述而為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 難認被告張慶林確有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亦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   ①從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3言論之脈絡及完整內容加 以觀察,被告張慶林係以本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身分,向本案民事事件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原 因,尚難認被告張慶林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   ②證人陳令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底左右,自 訴人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劉緒倫律師事務所討論還 款的事情,自訴人請我幫忙跟債權人談,想要減一些 利息,談成的話就給我1,000萬,我嗣後有打電話給 被告鍾智文,提到我在劉緒倫律師事務所跟簡宏平所 談的事情,包括我幫他減少利息,可以給我1,000萬 元酬傭,但我有拒絕,我請他事情先處理好;被告鍾 智文與自訴人間6,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案件, 我有當過證人,開庭作證完後,我有在走廊跟被告張 慶林說上開自訴人要找我幫忙,要給我酬庸但我拒絕 的事(見原審卷二第492至495頁),足信被告張慶林 確有聽聞證人陳令姣稱被告鍾智文與自訴人間另案就 6,000萬元本票訴訟中,自訴人說要找證人陳令姣幫 忙給酬庸,但證人陳令姣拒絕之事,故被告張慶林於 本案民事事件向該案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原因 後,稱「他還想說叫陳令姣收買陳令姣作些偽證來對 他有利的,比如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情,來幫他做偽 證。惟陳令姣所拒絕」等語,係其對證人陳令姣陳述 內容之解讀,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無從以誹 謗罪名相繩。   ⑷如附表編號4部分:   從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4言論之脈絡及完整內容加 以觀察,被告張慶林係質疑自訴人捐錢給陳水扁辦公室 真實性,並請本案民事事件法官調閱相關證據,其目的 係為彈劾自訴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之陳述,且其用語亦非 斬釘截鐵指稱自訴人捐款給陳水扁辦公室一事必定為假 ,僅為促請本案民事事件法官注意,亦難認有何誹謗自 訴人之犯意,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㈣至自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要告被告鍾智文、張慶林加 重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頁)。然按刑法第310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係於本案民事事 件準備程序中分別以言詞方式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散布 文字、圖畫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訴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自 訴人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 前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鍾智文於原 審提出之被證17偽造有價證券判決係判決自訴人無罪,而被 證19至21均係媒體報導,內容不無誇大、渲染,顯係商場對 手造謠抹黑之手段,被告鍾智文所提被證24、25、27判決, 當事人均非被告,均與被告無涉,原審認被告鍾智文已有合 理查證程序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且依被告鍾智文提出之相 關報導、判決,可知自訴人的背景,怎會是「一輩子沒有職 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 人的錢」,原審認此係被告鍾智文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 論意見云云。惟被告鍾智文自承擔任過仁德醫專董事長,且 其擔任董事長時亦邀請自訴人擔任該校之董事,應係對自訴 人之身家背景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述純粹是情緒性發言, 與事實不符、不合邏輯,顯然出於惡意抹黑,具有誹謗之真 實惡意;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自訴人非被告鍾智文等人提出 判決之當事人,被告張慶林身為律師,亦曾任檢察官,當有 辨別能力,應科以較高之查證義務,且此部分內容亦是延續 被告鍾智文之發言,被告張慶林為其訴訟代理人,若僅以當 事人鍾智文之轉述即為此陳述,顯然就是未經查證,故原審 以被告張慶林事後陳報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合理查證云云 ,顯然有誤;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張慶林自承有與證人 陳令姣確認過其指訴內容,另案亦多次傳訊證人陳令姣,顯 見被告張慶林一直要逼迫證人陳令姣說出對自訴人不利之證 述,惟事與願違,但被告張慶林仍執此不斷誹謗自訴人教唆 偽證云云,已具有誹謗罪之真實惡意。且被告張慶林此部分 陳述內容明顯就是指訴自訴人教唆證人陳令姣偽證,顯然是 惡意做此引申,讓承審法官產生對自訴人不良的觀感,藉此 獲得有利之判決,所為確已構成誹謗罪之真實惡意條件;⒋ 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張慶林在附表編號4所為陳述,用語 均係肯定句,即便看到自訴人提出之捐款證書後仍為此陳述 ,顯然其用意並非要請求法院調查,僅是要讓承審法官產生 對自訴人不良的觀感,藉此獲得有利之判決,所為確已構成 誹謗罪之真實惡意條件。另被告張慶林所述,與本院111度 上易字第938號審酌爭點無關,對於被告鍾智文收受系爭票 款並簽收表明要捐款給仁德醫專等證據完全沒有答辯,僅是 針對自訴人抹黑、謾罵,並非為維護當事人在訴訟上合法權 益而為陳述,且字裡行間罵人之字眼,已超出訴訟代理人之 職責,其陳述就是單純的謾罵,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本案係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而非民事事件第三審,被告2 人一再指摘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非真,顯見被告2人至今 仍對自訴人氣憤難平,渠等在民事案件開庭時對自訴人之謾 罵、攻訐言行,顯然就是故意為之,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故被告2人以具體內傳述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足 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   ㈢惟查:   ⒈自訴人前遭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2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最後雖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惟 其確曾遭人提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甚明,且自訴人亦曾 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鍾智文透過上開刑 事判決及報導,及其自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陳述如附表 編號1所示「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 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 ,很多案子」之言論,堪認其就此部分已經合理查證程序 ,且被告鍾智文係因曾遭本件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 之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師質疑其誠信,方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 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 言論,顯係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用語或有 不當,然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而無從以誹謗罪名相 繩。   ⒉被告張慶林透過上開刑事判決及報導,及其當事人即被告 鍾智文自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為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 並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又其確曾聽聞證人陳令姣稱被 告鍾智文與自訴人間另案就6,000萬元本票訴訟中,自訴 人說要找證人陳令姣幫忙給酬庸,但證人陳令姣拒絕之事 ,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向該案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 原因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堪認係其對證人陳令姣 陳述內容之解讀,均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⒊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4言論時,係以質疑口氣為之,其 用語亦非斬釘截鐵指稱自訴人捐款給陳水扁辦公室一事必 定為假,目的在促請本案民事事件法官注意並調閱相關證 據,已如前述,自訴人認被告張慶林在附表編號4所為陳 述,用語均係肯定句,用意僅是要讓承審法官產生對自訴 人不良的觀感,藉此獲得有利之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⒋本院衡酌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於法核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 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人張慶林(下稱反訴人張慶林)反訴意旨略以 :本案反訴被告簡宏平於本案民事事件112年3月3日庭期審 理中,竟刻意對反訴人張慶林為人身攻擊,而陳述與本案民 事事件無關之事,其於該日庭期中陳稱:「張慶林律師,我 用兩句話跟他講,他在法官訓練所最後三名畢業,分配到澎 湖,這是第一件,第二件他多年前在士林地方,在新北地方 法院,後來他在法訓所的時候已經先騙他的先,太太離婚, 結果他太太告到當時的法訓所,說他騙他離婚去」、「結果 他的太太告到法訓所,蘇實源說,那你要把他辨,恢復離, 結婚,就辦恢復結婚,後來他到士林,到板橋,他還告他老 婆那個偷竊,要辦離婚,後來胡英昭高級檢察長說不可以這 樣告,他就撤掉,後來他在板橋地檢署堆積了,幾百,很多 案件都不辦,沒有辦法辦,結果盧盧仁發說,好,把他案件 分配給別的律師,別的檢察官,有一個叫畢雲,畢業的畢, 白雲的雲,幫他辦,喔他好輕鬆,說你看,我都好輕鬆,結 果他他後來沒有辦法辦案,就把他分配去執行,這個上訴訴 代一直在黑我」等語,刻意指摘、影射反訴人於擔任檢察官 期間,堆積案件不辦理等子虛烏有之情事,及反訴人與配偶 夫妻私人間之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反訴人張慶林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反訴人鍾智文(下稱反訴人鍾智文)反訴意旨略以 :反訴被告曾出面向反訴人鍾智文借款,借款金額前後合計 高達2億餘元,反訴人鍾智文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匯款至其得 以實質掌控之公司如全心公司、永安窯業等。嗣反訴人鍾智 文於106年間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希望反訴被告 多少能先還點錢,反訴被告乃同意先還款100萬元,並於106 年6月5日持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抬頭( 收款人)為鍾智文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即本案100萬支票 )前來反訴人鍾智文辦公室,作為前開部分借款之還款。斯 時,反訴人鍾智文與反訴被告交情甚篤,反訴被告乃向反訴 人鍾智文表示:「希望鍾智文能配合在該支票影本上簽收並 載明捐贈仁德醫專款項,這樣他比較好向其配偶劉國娟及麗 霖公司股東交代」,反訴人鍾智文當初因相信反訴被告,認 為只是讓他好跟他太太劉國娟交代,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其所 求而為本案100萬支票影印簽收及記載該虛偽不實之捐贈備 註。反訴被告於110年間,竟以本案100萬支票未捐贈仁德醫 專為由,與其配偶劉國娟向反訴人鍾智文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反訴被告就前開不起訴處 分,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另由 劉國娟向反訴人鍾智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民事 事件)。然本案100萬支票係反訴被告為返還予反訴人鍾智 文之借款,並無任何捐款之真意,反訴被告明知上情,卻仍 執意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以本案100萬支票影本上虛偽 記載捐款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 判。因認反訴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 及訴訟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又反 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8、339條定有明文。換 言之,倘「所提反訴並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該反訴均 不得提起,該不得提起之反訴準用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 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 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 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 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 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 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慶林誹謗,係以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 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17法庭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4之言論,認為被告張慶林涉有誹謗罪嫌。然反訴人張慶 林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3日在本 院法庭對其有誹謗之言論為據,然與自訴人自訴事實為不同 期日之言論,且時間間隔長達約2月,兩者爭點亦不同,顯 為另發生之原因事實,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揆諸前揭 說明,反訴人張慶林提起反訴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應諭知反訴不受理判決。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鍾智文誹謗,係以被告鍾智文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8法庭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 言論,認為被告鍾智文涉有誹謗罪嫌。而反訴人鍾智文對反 訴被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於110年間以本案100萬支票 及其上記載之捐贈備註文字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認反訴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訴訟詐欺等罪嫌,核與自訴人自訴被告 鍾智文誹謗罪嫌之原因事實不相同,且時間間隔相距甚遠, 爭點不同,犯罪方法亦截然有別,顯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 關,依前開說明,反訴人鍾智文提起之反訴亦不合法,應諭 知反訴不受理判決。 ㈢原審以反訴人張慶林、鍾智文(下稱反訴人2人)之起訴程序 顯均不合法,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反訴人2人提起之 反訴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已詳敘其理由,且所為之論 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反訴人2人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其所提起之反訴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分別以「刑事上 訴理由㈠狀」均泛稱原審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與自 訴事實直接相關」採取狹義解釋,未盡妥適,聲明不服,因 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言論內容 1 鍾智文 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 2 張慶林 他說他很有錢,沒關係叫他提提看,他哪個帳戶有錢?劉國娟或是簡宏平哪個帳戶有錢?可以捐錢?他的兒子可能有錢,可能放在他兒子身上,他的兒子的錢是誰的?據我們所知是騙來的錢,都是以永安窯業的土地去跟他騙的錢,現在很多案件都在法院。很多人在告他詐欺罪,這是法院可以如果說可以調取他的現在的前科紀錄表,就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為什麼這麼多人在告他詐欺罪?而不是只有一件是好多件,那我們現在要傳那說那個,他根本沒有錢可捐給那個仁德醫院醫專阿。而且他仁德醫專什麼時候當董事的?他什麼時候捐的?怎麼會事後,在這個缺錢的時候來,來來捐錢呢?這是不合常情阿,而且他的支票抬頭是寫鍾智文,寫這些要還錢的,臨時起意說哦,你跟我寫的這樣子而已,可以請法院調他的判做參考,刑事民事都存在啦。  3 張慶林 還有一點就是我們為什麼要傳那個陳令姣,陳令姣借錢經過這個鍾智文的錢借給這個簡宏平,是經過陳令姣來設定抵押的,都是簡宏平來書面來,來借錢的,所以陳令姣對於簡宏平的一舉一動都很清楚,甚至說到目前,他還想說叫陳令姣收買陳令姣作些偽證來對他有利的,比如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情,來幫他做偽證。惟陳令姣所拒絕,這個事實存在每個人的心裡面都,他自己這樣講的話變成是黑白的說詞,我們希望說法院能夠從各項證據能夠證明說,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錢要捐,而是只是虛幌一招而已。 4 張慶林 再來講說他有在一審的時候提出說他當時捐錢給陳水扁的這個辦公室。這個基金會,我們都懷疑說這是假的,只是這樣寫一寫,讓他有個面子說你看,我捐錢給人家多少錢、捐錢給人家多少錢,事實上他有提出這些錢進到這個帳戶嗎?可以請法院來調調看,是不是有沒有真的捐這些錢,還是只是虛有其表的說我捐獻,阿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那寫的那個捐款證書也不用繳稅阿,什麼都不用阿。有沒有什麼認證阿?有沒有公證阿?公信力根本就不存在。簡宏平為什麼會來告他的,他是認為說他的利息給鍾智文賺了,所以他心裡不服氣,後來又有這個另外一個案件,他說他有兩千萬要跟人家要不當得利,這樣搞在一起,所以還有再來就是陳令姣對他的證詞,那個鍾智文對他的證詞不利,所以糾結在心裡來告。這個根本就是,我們講就是說虛有的這個事實來陳述來提起訴訟,根本是浪費司法的資源。

2024-10-16

TPHM-113-上易-1416-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唐權承 被 告 王雲毅 王鴻翔 鐘基章 王宏誌 王姵云 王洪金連(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瑩(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吟(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惠(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田(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裕(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雅雯 被 告 王炳梁 王銘陽 王銘志 王俊傑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元田、王雅惠、王元裕應就 被繼承人王明豐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320分之1100、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1 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附圖暫編部分」之土地各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炳梁、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豐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 下稱王洪金連等6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於113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6月24日送 達原告,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337至36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之共有 人所共有、相鄰之同段734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2之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明豐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明豐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4320分之1100,應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共同繼承 ,然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雲毅、王鴻翔、鐘基章、王宏誌、王姵云、王洪金連 、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下稱被告王 雲毅等11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以附圖所示 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㈡被告王炳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 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  ㈢被告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 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明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 20分之1100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繼承, 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10 0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復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 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70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王洪金連 等6人就原共有人王明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 10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被告王俊超、 王俊傑雖未共有703地號土地,但相鄰土地即734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超過應有部分比 例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 屬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 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2876號函(本 院卷一第47、49、143、144、163頁、卷二第423至43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除703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磚造房屋1棟為被告王雲毅所有,734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共有人王明豐及其家人與被告王鴻翔使用中三合院式磚造1層樓平房1棟、原共有人王明豐所有磚造1層樓倉庫、被告王鴻翔及王姵云所有並使用中之磚造1層樓平房,而已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保留前開建物範圍外,其餘部分現存之土造、磚造建物,均經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本院勘驗時當場表明無保存意願,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93、409至416、419頁),而被告王雲毅等11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A部分,面積879.04平方公尺分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B部分面積276.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雲毅取得、暫編C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鐘基章取得、暫編D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炳梁取得、暫編E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暫編F部分面積186.3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陽取得、暫編G部分面積372.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志取得、暫編H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俊傑、王俊超、王宏誌取得、暫編I部分面積1545.9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鴻翔、王姵云取得,經本院審酌此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大致相當,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使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以留存,前開分割方案又為兩造所認同且同意不需鑑定找補,堪認被告王雲毅等11人所提前開方案,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此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條件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且無需為金錢補償,應 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因原告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本 院卷二第420頁),此對被告亦無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標示及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05.55平方公尺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154.96平方公尺 1 原告唐權承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2 被告王炳梁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3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原共有人王明豐之全體繼承人) 4320分之1100 4320分之1100 4 被告王銘陽 16分之1 16分之1 5 被告王銘志 16分之2 16分之2 6 被告王雲毅 4320分之400 4320分之400 7 被告王鴻翔 4320分之540 4320分之540 8 被告鐘基章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9 被告王宏誌 32分之2 96分之2 10 被告王姵云 4320分之600 4320分之600 11 被告王俊傑 無 96分之2 12 被告王俊超 無 96分之2 附表二: 附圖暫編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部分 879.04 兩造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唐權承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炳梁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25462 被告王銘陽 100000分之6250 被告王銘志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王雲毅 100000分之9259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鐘基章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宏誌 100000分之3924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13889 被告王俊傑 100000分之1163 被告王俊超 100000分之1163 B部分 276.06 被告王雲毅單獨取得 C部分 138.03 被告鐘基章單獨取得 D部分 138.03 被告王炳梁單獨取得 E部分 138.03 原告唐權承單獨取得 F部分 186.34 被告王銘陽單獨取得 G部分 372.68 被告王銘志單獨取得 H部分 186.3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王俊傑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俊超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宏誌 10000分之6278 I部分 1545.9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49106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24108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26786

2024-10-15

NTDV-112-訴-343-20241015-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季敏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火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財全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力鵬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黃柏彰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中)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 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 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 併計不得逾5年。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 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 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季敏、蔡木火、羅財全、金力鵬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 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復因認被告等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上述刑事訴訟法增訂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2個月內之109年2月15 日,重為裁定被告等均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 計10年期間應重新起算,至「119年2月18日」止始滿10年。 而被告等前經本院第6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 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黃季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監督事務圖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蔡木火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 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羅財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金力鵬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監督事務或主管事務圖 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本院並分別判處被告黃季敏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被告蔡木火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羅財全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金力鵬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現 仍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 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 黃季敏復不否認其曾在辦公室、宿舍及自有套房等多處藏放 高額現金、亦曾從事海外投資、其與妻、子女合計在臺擁有 多筆不動產、其子曾在大陸工作後又赴美求學、其每年定期 在免稅額範圍內贈與其子金錢等事實(見原審101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卷一第68頁、第71頁正、反面、原審「黃季敏延押 筆錄卷」內所附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第4頁),被告羅財 全則有越南籍配偶,此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至被告金力鵬雖稱其原有之美國綠卡業已到期,無法 申請延長而不再具有身分,然亦不否認其在大陸尚有親戚、 其父母亦在大陸置產、其子女則均有美國綠卡等情(見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卷十三所附10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12年6月2日訊問筆錄第3 頁),依被告黃季敏、羅財全、金力鵬所述家庭、經濟情況 ,足認其等3人均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倘其等3人日 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 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 利之法定限制,然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繁多、案情複雜、 罪刑甚重、戕害吏治之程度亦鉅,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 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之居 住、遷徙自由甚或就業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 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於限制出 境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 判斷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 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 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06-金上重訴-25-20241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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