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
○○○
○○○
○○○
○○○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
○○○○
○○○
○○○
○○○
○○○
○○○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被告丑○○於本件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3頁除戶戶籍資料)
,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1
5至1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王美花為被告,嗣發現林王美花於原
告112年4月7日起訴前之111年2月6日即已死亡(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卷【下稱橋
院卷】第475頁),乃變更○○○○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五第117頁),又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丑○○於113年
5月6日死亡(詳如前述),已由原告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後併追加聲明:被告○○○、○○○、○○○、○○○、○○○○
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本院卷五第117頁),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均
係基於原告之債務人黃○○(下稱黃○○)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午○○、宙○○、宇○○、C○○、D○○、酉○○、E○○、申○○
、未○○、A○○、○○○、○○○、○○○、○○○、○○○○、B○○、戌○○、亥
○○、乙○○、甲○○、子○○○、玄○○、天○○、辰○○、巳○○、卯○○
、○○○、○○○、○○○、○○○、癸○○、寅○○○、壬○○、庚○○、辛○○
、己○○、戊○○、丁○○、丙○○(下稱被告午○○等39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黃○○之債權人,對黃○○有新臺幣(下同)
30萬8,000元之債權及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0
年8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於99年1
1月1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子女黃○○、被告A○○
、地○○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四所示,並於100
年1月19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竟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尚
未就其等繼承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未就其等繼承自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
○○、○○○、○○○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地○○略以: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伊有意見,原告跟會的
會錢也沒有付完,誰欠誰錢要算清楚才能知道,其他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㈡黃○○陳述意見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是原告標到伊起的會
之後,伊作為會頭開票給原告作為會錢,但因為原告後來的
會錢沒繳,那張支票伊就沒去存錢,所以原告才沒有領到錢
,原告去提支付命令是用心不良等語。
㈢被告午○○等39人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從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午○○、宙○○、宇○○、C○○、D○○、酉○○
、E○○、申○○、未○○、A○○、黃○○、地○○、○○○、丑○○、○○○、
○○○、○○○、○○○○、B○○、戌○○、亥○○、乙○○、甲○○、子○○○、
玄○○、天○○、辰○○、巳○○、卯○○、○○○○、癸○○、寅○○○、壬○
○、庚○○、辛○○、己○○、戊○○、丁○○、丙○○等人公同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67至113頁),而上開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丑○○、○○○○均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
繼承人現仍未就所繼承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本院卷四第157、165頁),倘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
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然被告○○○、○○○、○○○、○
○○、○○○○、○○○、○○○、○○○、○○○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
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代位渠等就各所繼承自丑○
○、○○○○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丑○○之繼
承人即被告○○○、○○○、○○○、○○○、○○○○就丑○○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之繼承
人即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附
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
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積欠其30萬8,00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
0年8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
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其現有如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100年1月19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
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黃○○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之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丑○○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橋院卷第11至14、55至101、103
、121至197、459、461至465、467至473、495至513、515至
519、521至52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65、167至169、171、
173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47、149至1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附之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附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戶政)函附被繼承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
路竹地政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地政函
附之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戶政函附○○被收養
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地院函覆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資料、本件被告於本院拋棄
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案件查詢索引卡、附表三所示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岡山戶政函附丑○○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橋院卷第205至336、337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1
至355頁、本院卷三第55至78、79至83、85至91、93頁、本
院卷四第199至401、4047至415頁、本院卷五第11至35頁)
,且被告午○○等3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被
告地○○、黃○○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空言否認,應無可採,原告對黃○○有上開債權存在一
事堪可認定。而黃○○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
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此有其110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13至27頁),且黃○○與
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與附表四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共同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
承人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黃○○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三所示遺產,自無不合
。
⒊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
一、三所示遺產,並請求各按黃○○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
、適當,且到場被告地○○亦未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
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三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式,應由黃○○與被告各按附表二、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
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
、○○○、○○○、○○○就繼承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分別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暨代位黃○○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一、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
實現其對黃○○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竹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8)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5)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竹發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午○○ 1/24 2 宙○○ 1/24 3 宇○○ 1/24 4 C○○ 1/48 5 D○○ 1/48 6 酉○○ 1/48 7 E○○ 1/48 8 申○○ 1/48 9 未○○ 1/48 10 A○○ 1/24 11 地○○ 1/24 12 黃○○(即被代位人) 1/24 13 ○○○ 1/40 14 ○○○ 1/40 15 ○○○ 1/40 16 ○○○ 1/40 17 ○○○○ 1/40 18 B○○ 1/24 19 戌○○ 1/24 20 亥○○ 1/24 21 乙○○ 1/40 22 甲○○ 1/40 23 子○○○ 1/40 24 玄○○ 1/200 25 天○○ 1/200 26 辰○○ 1/200 27 巳○○ 1/200 28 卯○○ 1/200 29 ○○○ 1/160 30 ○○○ 1/160 31 ○○○ 1/160 32 ○○○ 1/160 33 癸○○ 1/40 34 寅○○○ 1/40 35 壬○○ 1/40 36 庚○○ 1/40 37 辛○○ 1/40 38 己○○ 1/32 39 戊○○ 1/32 40 丁○○ 1/32 41 丙○○ 1/32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燕巢區尖山段1040-6地號,面積1,04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 1/3 2 黃○○(即被代位人) 1/3 3 地○○ 1/3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午○○ 1.6/100 2 宙○○ 1.6/100 3 宇○○ 1.6/100 4 C○○ 0.8/100 5 D○○ 0.8/100 6 酉○○ 0.8/100 7 E○○ 0.8/100 8 申○○ 0.8/100 9 未○○ 0.8/100 10 A○○ 21.8/100 11 地○○ 21.8/100 12 原告 22/100 13 ○○○ 1/100 14 ○○○ 1/100 15 ○○○ 1/100 16 ○○○ 1/100 17 ○○○○ 1/100 18 B○○ 1.6/100 19 戌○○ 1.6/100 20 亥○○ 1.6/100 21 乙○○ 1/100 22 甲○○ 1/100 23 子○○○ 1/100 24 玄○○ 0.2/100 25 天○○ 0.2/100 26 辰○○ 0.2/100 27 巳○○ 0.2/100 28 卯○○ 0.2/100 29 ○○○ 0.25/100 30 ○○○ 0.25/100 31 ○○○ 0.25/100 32 ○○○ 0.25/100 33 癸○○ 1/100 34 寅○○○ 1/100 35 壬○○ 1/100 36 庚○○ 1/100 37 辛○○ 1/100 38 己○○ 1.25/100 39 戊○○ 1.25/100 40 丁○○ 1.25/100 41 丙○○ 1.25/100
KSYV-113-家繼簡-6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