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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4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3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命異議人 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12

TPDV-113-執事聲-210-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5號 原 告 許 煌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徐位宏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之法定代 理人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被告環境部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薛富盛,嗣變更為彭啟明,此有經濟部113年5月20日經 人字第11308414800號函及113年5月20日113政字第00111號 任命令(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9頁)在卷可稽,並經郭智 輝、彭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其本件之主張,於1 12年9月11日及113年3月7日先後向被告經濟部及環境部賠償 ,經被告經濟部於112年9月25日以經授工字第11200080890 號函拒絕賠償,環境部於原告請求逾30日未為任何協議,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求書2份、經濟部函文(見北司補卷第85 至9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 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 、農業部、林敬服、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及被告經濟部 、環境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撤回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農業部、林敬服、 林家羽、朱俊樺、林志福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經濟 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同一原因事實下變更、減縮其訴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民國109年9月間,訴外人林家羽 、朱俊樺等人先後自桃園載運裝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前 來,經訴外人林敬福即鄰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訴林家羽 等人通行至原告系爭土地後,將裝有上開廢棄物之太空包 20包棄置於系爭土地,雖因棄置過程中被查獲而未果,然 上開廢棄物仍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有如下表之行為。再 原告因被告附表1至5行為,受有清理及回填土石至系爭土 地費用40萬元、價值減損50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環境部 及執行機關附表編號6行為,屬恐嚇取財及誣告,應給予 賠償金10萬元。   編號 被告 應遵守之法律 行為態樣 0 經濟部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2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提供完足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未依照左列規定,嚴格審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嚴格監控、管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流向、處理。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 未依照左列規定,對事業廢棄物產出者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 0 環境部 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歐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5款 未依左列規定,以各種環境基金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金及清理費。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9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 違反左列規定,阻止執行機關行使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執行之公權力。 0 環境部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 違反左列規定,恐嚇原告清理、包庇圖利管理人林敬福、無權佔有人林志福,並誣告原告。   (二)就被告行為與本案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部分,另分述如下 :   1.被告經濟部應依照廢清法第32條規定負責提供充足事業廢 棄物處理設施,且不作為裁量權,竟怠於提供充足廢棄物 之處理設施,且被告經濟部既自認全國回收系統及清理設 施量體明顯不足,卻仍大量進口廢塑膠、電子廢棄物,致 大量下腳料廢塑膠無法回收、清理,使「環保犯罪集團」 全台傾倒上開廢棄物,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 受有損害,被告經濟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甚 明。   2.被告環境部及各地環保局依照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27條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應負責嚴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落實嚴密監控、追蹤、管制事業廢棄物流向、處 理,以有效預防汙染環境,無不作為裁量權,然被告環保 局長期以來放任不監控、管制流向,導致全臺非法濫倒廢 棄物猖獗,造成農地等淪為事業廢棄物墳場而受有損害, 被告環境部之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亦明。   3.依據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發生前開廢棄物 非法傾倒情事後,執行機關得強制進入公私場域代清理廢 棄物,然被告環境部卻以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林敬服之同意 為由,阻撓執行機關行使上開公權力,被告環境部所為與 法未合。   4.被告環境部未對事業體課徵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而違 反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8條規定,明顯圖利不法。   5.被告環境部違反環境基本法第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撥付執行機關「代清理之獎勵及費用」, 阻礙代清理之執行。   6.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3日發函恐嚇原告:「 地主許煌提供回填土地或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清理」,以 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是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 關違反廢清法第71項第1項之規定。 (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濟部則以:系爭土地非位於被告經濟部執掌之產業園 區管理局所管理之任一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或規劃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設施,自無廢清法第32條之適用。況廢清法未賦予 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者可言,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環境部則以:原告請求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依廢清 法規定命訴外人林家羽等人清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廢棄物,僅 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原告對於被告環境部應監督完成 上開清理工作,本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有關附表編號2、5、 6所示,均為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權限。而附表編號3所 示僅有環境基本法規定,於廢清法無規定,而環境基本法為 立法政策方向及指引規定,並非實際執行之法源依據。附表 編號4所示,以目前法規無法撥付回收基金。而被告環境部 所屬公務員完全沒有怠於行使職務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林敬服所有。 (三)訴外人林家羽、朱俊樺,因於109年9月間將廢棄物太空包 20包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林家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認其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上訴後確定。朱俊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436號判決認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按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 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 學園區始得營運。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6個月 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完成設置, 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 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中央政府對於 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 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各級政府應建立嚴 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 及採必要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 27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3.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環 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 責。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 負責;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 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 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環境基本法第 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4.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 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前條第一 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三、執行機 關代清理費用。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三、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環境基本法第 31條、廢清法第17條第3款、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 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5.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 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 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清法第9條 第1項、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6.綜上1至5,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有於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 區之區內區外規劃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義務(即附表編 號1);主張被告環境部及所屬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關 ,有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 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利用各種環境基金補助、獎勵執 行機關代清理費用、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清除或處理措 施之職責(即附表編號2至5),並非全然無據。惟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受有棄置太空包損害,包含清除費用40萬元、 價值減損50萬元,係林家羽、朱俊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所致,而林家羽、朱俊樺並經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已如 前述,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依照原告上揭請求為相關 職責作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土地清除費用及價值減 損之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非有理由,應不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環境部及其執行機關發函恐嚇、誣告原告 ,藉此包庇、圖利訴外人林敬服等人,應支付精神賠償 金10萬元云云,並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 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11211號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惟該函內容略以:五、復查 旨按聲請人即前揭土地所有人許煌於109年11月17日會同 本局至現場稽查時表明約106年後,1年至該址確認土地 情形僅約2次,本案許煌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及同法第71條第1項所述:『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本局將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或偵查結果通知書儘速辦理」。上開函文係宜蘭環保局 因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3月10日度全字第9號聲請假 處分通知書函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有該函說明一可參 ,尚難認該部分函文係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再上開函文 內容旨在表明宜蘭環保局就原告是否違反廢清法一事將 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辦理,並無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告知原告,亦非告發或告訴原告違反 前開法律,是與恐嚇或誣告之要件並不相合。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主張被告環境部應就前開恐嚇或誣 告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 第185條請求㈠被告經濟部、環境部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環境部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法院函詢政府說明本案清除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為何 ,以資證明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因認本案前開費用與被 告經濟部、環境部有無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得上訴)

2024-12-11

TPDV-112-國-6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參,抗告自非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15

TPDV-113-救-1095-20241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鑫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 對報導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 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 「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 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 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 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 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 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 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 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 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 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 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本案報 導)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 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 4時29分許,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以 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 心人員向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本案報導有不實之 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本案報導 後,林朝鑫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 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以此方 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利錦祥、張修齊、聯鋼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利錦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修齊、聯鋼公司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3、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朱家禾、錢苔雅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3883卷一第47 -51頁、見偵字第53943卷第13-15、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 97-116、143-148頁),並有品觀點網頁擷圖、品觀點公司 登記資料、臉書頁面擷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名片、聯鋼 公司高雄輕軌二階統包案三工區分包廠商資料、中鋼公司工 程契約書、專案查核報告、會議紀錄、文件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3918卷第15-19頁、他字第3883卷一第15-19、23-2 7、53-59、71-86、89-93頁、他字第3883卷二第5-728頁、 他字第5927號卷第21-36頁、偵字第53943號卷第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 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 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可 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 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 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可合理相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 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 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 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 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 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 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可合理相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本案報 導內容涉及告訴人聯鋼公司經營管理、財務運作、企業誠信 ,亦攸關告訴人張修齊、利錦祥之商業道德,有無私相授受 、掏空公司、中飽私囊,對告訴人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 祥之名譽、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被告透過他人或自行刊登本 案報導前,既已知悉該報導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鋼公司、 張修齊、利錦祥之名譽,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身為媒體從 業人員,於76年間開始擔任記者迄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案報導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文章對 外發表之方式傳述,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可輕易傳遞而無遠弗屆,散布力強大,其既以此為其專 業,且可透過品觀點公司所設南部中心向告訴人查證,業據 證人錢苔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 ),是被告查證成本耗費有限,查證可能性亦無特別難處,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在發表本案報導前,應負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惟被告未曾向被報導之當事人即聯鋼公司、張修齊、 利錦祥進行查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44 、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143-147頁),自屬未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所 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 合理查證義務,率行透過網路刊登,甚至於品觀點公司人員 質疑本案報導之正確性,撤下本案報導後,猶透過臉書頁面 張貼本案報導加以傳述、指摘,其主觀上實具有惡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同日先後刊登本案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報導內容相同,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完成本案報導後,交由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 編朱家禾,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屬間 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應知於撰寫 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 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撰 寫、刊登本案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 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誠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PCDM-113-易-11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18

TPDV-113-救-1095-20241018-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 ○○○ ○○○ ○○○ ○○○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 ○○○○ ○○○ ○○○ ○○○ ○○○ ○○○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被告丑○○於本件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3頁除戶戶籍資料) ,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1 5至1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王美花為被告,嗣發現林王美花於原 告112年4月7日起訴前之111年2月6日即已死亡(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卷【下稱橋 院卷】第475頁),乃變更○○○○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五第117頁),又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丑○○於113年 5月6日死亡(詳如前述),已由原告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後併追加聲明:被告○○○、○○○、○○○、○○○、○○○○ 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本院卷五第117頁),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均 係基於原告之債務人黃○○(下稱黃○○)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午○○、宙○○、宇○○、C○○、D○○、酉○○、E○○、申○○ 、未○○、A○○、○○○、○○○、○○○、○○○、○○○○、B○○、戌○○、亥 ○○、乙○○、甲○○、子○○○、玄○○、天○○、辰○○、巳○○、卯○○ 、○○○、○○○、○○○、○○○、癸○○、寅○○○、壬○○、庚○○、辛○○ 、己○○、戊○○、丁○○、丙○○(下稱被告午○○等39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黃○○之債權人,對黃○○有新臺幣(下同) 30萬8,000元之債權及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0 年8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於99年1 1月1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子女黃○○、被告A○○ 、地○○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四所示,並於100 年1月19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竟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尚 未就其等繼承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未就其等繼承自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 ○○、○○○、○○○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地○○略以: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伊有意見,原告跟會的 會錢也沒有付完,誰欠誰錢要算清楚才能知道,其他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㈡黃○○陳述意見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是原告標到伊起的會 之後,伊作為會頭開票給原告作為會錢,但因為原告後來的 會錢沒繳,那張支票伊就沒去存錢,所以原告才沒有領到錢 ,原告去提支付命令是用心不良等語。  ㈢被告午○○等39人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從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午○○、宙○○、宇○○、C○○、D○○、酉○○ 、E○○、申○○、未○○、A○○、黃○○、地○○、○○○、丑○○、○○○、 ○○○、○○○、○○○○、B○○、戌○○、亥○○、乙○○、甲○○、子○○○、 玄○○、天○○、辰○○、巳○○、卯○○、○○○○、癸○○、寅○○○、壬○ ○、庚○○、辛○○、己○○、戊○○、丁○○、丙○○等人公同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67至113頁),而上開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丑○○、○○○○均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 繼承人現仍未就所繼承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本院卷四第157、165頁),倘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 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然被告○○○、○○○、○○○、○ ○○、○○○○、○○○、○○○、○○○、○○○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 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代位渠等就各所繼承自丑○ ○、○○○○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丑○○之繼 承人即被告○○○、○○○、○○○、○○○、○○○○就丑○○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之繼承 人即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附 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 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積欠其30萬8,00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 0年8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 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其現有如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100年1月19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 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黃○○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之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丑○○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橋院卷第11至14、55至101、103 、121至197、459、461至465、467至473、495至513、515至 519、521至52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65、167至169、171、 173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47、149至1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附之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附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戶政)函附被繼承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 路竹地政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地政函 附之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戶政函附○○被收養 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地院函覆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資料、本件被告於本院拋棄 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案件查詢索引卡、附表三所示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岡山戶政函附丑○○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橋院卷第205至336、337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1 至355頁、本院卷三第55至78、79至83、85至91、93頁、本 院卷四第199至401、4047至415頁、本院卷五第11至35頁) ,且被告午○○等3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被 告地○○、黃○○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空言否認,應無可採,原告對黃○○有上開債權存在一 事堪可認定。而黃○○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 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此有其110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13至27頁),且黃○○與 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與附表四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共同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 承人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黃○○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三所示遺產,自無不合 。 ⒊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 一、三所示遺產,並請求各按黃○○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 、適當,且到場被告地○○亦未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 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三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式,應由黃○○與被告各按附表二、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 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 、○○○、○○○、○○○就繼承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分別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暨代位黃○○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一、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 實現其對黃○○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竹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8)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5)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竹發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午○○ 1/24 2 宙○○ 1/24 3 宇○○ 1/24 4 C○○ 1/48 5 D○○ 1/48 6 酉○○ 1/48 7 E○○ 1/48 8 申○○ 1/48 9 未○○ 1/48 10 A○○ 1/24 11 地○○ 1/24 12 黃○○(即被代位人) 1/24 13 ○○○ 1/40 14 ○○○ 1/40 15 ○○○ 1/40 16 ○○○ 1/40 17 ○○○○ 1/40 18 B○○ 1/24 19 戌○○ 1/24 20 亥○○ 1/24 21 乙○○ 1/40 22 甲○○ 1/40 23 子○○○ 1/40 24 玄○○ 1/200 25 天○○ 1/200 26 辰○○ 1/200 27 巳○○ 1/200 28 卯○○ 1/200 29 ○○○ 1/160 30 ○○○ 1/160 31 ○○○ 1/160 32 ○○○ 1/160 33 癸○○ 1/40 34 寅○○○ 1/40 35 壬○○ 1/40 36 庚○○ 1/40 37 辛○○ 1/40 38 己○○ 1/32 39 戊○○ 1/32 40 丁○○ 1/32 41 丙○○ 1/32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燕巢區尖山段1040-6地號,面積1,04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 1/3 2 黃○○(即被代位人) 1/3 3 地○○ 1/3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午○○ 1.6/100 2 宙○○ 1.6/100 3 宇○○ 1.6/100 4 C○○ 0.8/100 5 D○○ 0.8/100 6 酉○○ 0.8/100 7 E○○ 0.8/100 8 申○○ 0.8/100 9 未○○ 0.8/100 10 A○○ 21.8/100 11 地○○ 21.8/100 12 原告 22/100 13 ○○○ 1/100 14 ○○○ 1/100 15 ○○○ 1/100 16 ○○○ 1/100 17 ○○○○ 1/100 18 B○○ 1.6/100 19 戌○○ 1.6/100 20 亥○○ 1.6/100 21 乙○○ 1/100 22 甲○○ 1/100 23 子○○○ 1/100 24 玄○○ 0.2/100 25 天○○ 0.2/100 26 辰○○ 0.2/100 27 巳○○ 0.2/100 28 卯○○ 0.2/100 29 ○○○ 0.25/100 30 ○○○ 0.25/100 31 ○○○ 0.25/100 32 ○○○ 0.25/100 33 癸○○ 1/100 34 寅○○○ 1/100 35 壬○○ 1/100 36 庚○○ 1/100 37 辛○○ 1/100 38 己○○ 1.25/100 39 戊○○ 1.25/100 40 丁○○ 1.25/100 41 丙○○ 1.25/100

2024-10-09

KSYV-113-家繼簡-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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