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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謝士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 定如聲請事項所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 第152條規定:「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 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包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之內容,並無牴觸法令 之情事。而且,債務清償的方案內容,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事存在。因此,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之債 務清償方案,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0-18

CYDV-113-消債核-1-20241018-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胡智偉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9,41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任職被告農會,於農忙期間擔任柿 餅師傅,非農忙期間則調任服務台及廁所清潔工作。詎被告 於000年0月間以原告000年0月間之偷竊案(即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系爭犯行)及稱 原告擅離職守、態度消極等不實理由將原告記二大過並不經 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就系爭犯行業與被告和解 及賠償並獲緩刑宣告,亦受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考績丁 等及調離現職懲處完畢,被告再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 已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及被告工作 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0條第6項之30日期間,且所謂在 外行為不檢、影響農會聲譽(假設語氣)並非工作規則第10 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所稱將原告解僱事由亦未曾施以懲戒 、扣薪、口頭申誡等較輕之處罰或調至其他較合適之工作職 位,被告解僱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爰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 ㈡、並聲明: 1、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 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犯行遭記一次大過,嗣經調往被告所屬隙頂分部 擔任櫃員,然調任期間就金融存放業務多次出現錯誤,使被 告金融存放業務蒙受損失,而以110年度年終考核予以丁等 之懲處。嗣原告又持續發生不當行為,經被告於111年度年 終考核列為丁等。原告之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導致被告 無法以解僱以外其他手段來督促原告改進,乃經被告112年 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下稱系爭人評會議決議) 先位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8目及備位依工 作規則第11條第5款規定決議將原告記兩大過並於112年2月1 日予以解僱。原告業於112年2月1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 通知書。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出申覆,經被告於112年2月 17日召開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解僱決議而駁回原 告之申覆,並於112年2月20日以原證四函文告知原告及以原 證一函文再度重申解僱意旨。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 月1日終止。 ㈡、不論本件有無原告所稱違法解僱情事,原告在其所稱112年2 月1日遭違法解僱後僅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13年5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產生權利失效之法效果,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 : ㈠、原告自96年12月3日起於被告農會任職,擔任柿餅師傅。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被告農會 供銷部展售中心内,竊取被告所有之春茶2斤(即系爭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因犯系爭犯行,嗣經被告農會110年第5次人評會議決議 記大過乙次,調離現職並寫悔過書自身反省,於111年3月17 日予以110年度考核丁等。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本院卷 第142頁誤載為「上開通知」),並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權利失效為可採: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 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 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 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 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 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 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 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 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 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 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 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 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 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 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 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下稱系爭懲戒 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離職通知書),並於112 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 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懲戒通知 書記載「決議記二大過並解僱,生效日期民國112年2月1日 」等語,系爭離職通知書記載「台端因解聘(僱),…解僱 生效日為112年2月1日」等語,有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收受 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後,即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復書爭 執被告之解僱處分,並於112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有申復書及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 99至101、223至224頁),自非不知其權利。惟原告雖於112 年2月7日寄發中埔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主張解僱不合法, 要回去上班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惟其嗣經被告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人評會議決議解僱(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於 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此之後即未向被 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未對被告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 知,迨至113年5月7日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 (本院卷第9頁),距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已 相隔逾1年2月,客觀上已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 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已不欲再予爭執 或行使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否,攸關被告內 部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原告長達1年2月未向被告為任何 主張、請求或通知,於被告正當信任其已不行使其權利,另 為人力安排、工作調度後,再於1年2月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則被告所為權 利失效之抗辯為可採,應認兩造僱傭關係已因被告依系爭人 評會議決議解聘而於112年2月1日起不存在。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應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堪認自112 年2月1日起不存在。 ㈡、又兩造間自112年2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則自112年2 月1日起,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予原告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元,及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 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1、2、3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勞訴-25-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湯鈞 住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4鄰杮子腳18之8 被 告 湯茹瀠 湯嘉慧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湯美華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湯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湯秀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有兩造等子女共5 人為其繼承人。其中原告與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等 4人具OOO身分,被告陳志榮(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不 具OOO身分。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完成繼承 登記。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屬OOO保留地,編號2建物為 莫拉克颱風後獲配之永久屋。按「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 ,如有移轉,以OOO為限;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後,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OOO為限」,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之OOO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權、 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OOO身分者始得繼承, 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 特別規定,致不具OOO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 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 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 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之。是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僅原告及被 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等4人始得繼承,被告陳志榮無 繼承權。 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汽車1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湯美華, 只是因被繼承人領有OOOO,方登記其名下,目前已過戶歸還 被告湯美華,非本案分割範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被告 陳志榮無繼承權,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均同意由原 告1人分得,且無庸進行找補。附表一編號2之永久屋,係嘉 義縣政府為安置OOO鄉OO村危險區域住戶所興建分配,當時 分配的條件是危險區域内有自有自住房屋者,且獲配之房屋 ,須登記於實際居住者名下。被繼承人所住OO村的房屋,係 長子湯鈞為照顧年邁的先母,與三女湯嘉慧商量於湯嘉慧所 居住的屋旁另蓋一宅,故此房屋實是長子湯鈞出資所建。惟 98年莫拉克風災發生後OO村被政府劃設為危險區域,政府遂 另覓安全處所蓋屋安置,這就是被繼承人名下房屋附表一編 號2之來源。該獲配之房屋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政府同時 規定該房屋不得買賣、贈與只能透過繼承轉移,且不可設定 抵押、金融借貸、同時不得為行政執行之標的。被告湯茹瀠 、湯美華、湯嘉慧均同意該屋由原告湯鈞繼承,不需找補。 惟因無法連絡同父異母的弟弟即被告陳志榮,故無法取得其 協議,為維持房屋所有權的完整性,及兼顧陳志榮的法定權 益,請求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房屋價值新台幣(下 同)238,900元,按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 找補金額為47,780元。 ㈣、如認被告陳志榮可獲配相當於附表一編號1OOO保留地之遺產 價值,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依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 找補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湯茹瀠、湯美華、湯嘉慧: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陳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或陳述。 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㈡、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然規定:「OOO於OOO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OOO、原受配戶內之OOO或三親等內之OOO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惟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OOO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中略)三、OOO依法於OOO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又上開辦法之授權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8日修正前原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OOO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OOO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後將上開規定之內容刪除,並增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OOO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OOO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及第2項:「OOO取得OOO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OOO為限。」等規定,復於其修正理由敘明:「(前略)OOO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規定申請設定OOO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OOO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OOO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OOO,並協助OOO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 ㈢、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OOO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既然均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基於立法及政策目的,方對於OOO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與OOO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之移轉原因及移轉對象進行限制,並不涉及繼承順位、應繼分之比例及應繼遺產範圍之變更(參民法第0000-0000及1148條等規定)。亦即不具OOO身分之繼承人不因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OOO保留地,而喪失其法定繼承人之資格、縮小其應繼分之比例或應繼遺產之範圍。 ㈣、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OOO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在遺產繼承之情形,應係指法院或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不得將OOO保留地之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 農育權分配由不住OOO身分之繼承人取得,並非自始將不具O OO身分之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或將上開OOO保留地之權利 排除於應繼遺產範圍之外。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禁止以買賣等有償方式轉讓OOO保留 地之所有權,是以關於OOO保留地仍可能以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 ㈤、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兩造共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 應繼分各5分之1,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不因 附表一編號1土地為OOO保留地而影響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範 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不得繼承OOO保留地, 因此無庸對其進行找補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經查: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係OOO保留地、編號2之 建物係永久屋,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分得,且被告湯茹瀠、湯 美華、湯嘉慧均表同意,且表明毋須找補;被告陳志榮則未 到庭。考量OOO保留地之交易所受限制,被告陳志榮不具備O OO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0元/㎡ ,價值計為413,830元(290*2854㎡*1/2),堪作為補償標準 。永久屋則無法在市場上交易,價值難以估算,原告主張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房屋價值238,900元計算,亦屬 有據。以上均按被告陳志榮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找補 金額為分別為82,766元(413,830*1/5)、47,780元(238,9 00*1/5)。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方案之公平性、不動產使 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湯秀英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不得分配附表一編號1OOO保留地部分固 屬有據,然仍應對被告陳志榮進行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或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里○鄉○○段000○0地號 2分之1 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2;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志榮82,766元 OOO保留地 建物 嘉義縣○路鄉○路○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路0巷00號) 全部 由原告分得(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志榮47,780元 永久屋 3 存款 中華郵政番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左為遺產稅核定時之金額,另含利息 4 存款 番路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5 存款 竹崎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湯鈞 5分之1 5分之4 2 湯茹瀠 5分之1 0 3 湯嘉慧 5分之1 0 4 湯美華 5分之1 0 5 陳志榮 5分之1 5分之1

2024-10-08

CYDV-113-家繼簡-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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