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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英華 相 對 人 林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吳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英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英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吳寶珠即聲請人林英華之母親 ,因患有腦血管疾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等件為證,又 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 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沒有辦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 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喪偶,與配偶育有3名女兒,其 中参女於113年過世,被鑑定人目前與離婚的次女同住。被 鑑定人病前長期從事農務,能騎單車至田裡工作,以登山及 至寺廟當義工為休閒活動,病前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有 一定程度的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 人於110年4月14日在田裡昏倒,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動 脈瘤破裂併腦出血、水腦」,當日接受動脈瘤栓塞及放置腦 室引流管,後移除引流管改腦室腹腔引流,同年5月7日急性 期病況穩定後轉民眾醫院住院,再由家屬接回家中照顧。被 鑑定人初期除因無法自行排尿而需使用尿管以外,尚存部分 行動能力以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後反覆發生泌尿道感染,整 體功能也隨之逐漸下降,約自2年前起行動能力、語言功能 、進食功能以及認知功能皆持續呈現顯著障礙的狀態。聲請 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参女過世後的保險事務所需而聲請被鑑 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半昏迷狀態 ,雙眼需在疼痛刺激下方能睜開,對外界的感知能力與警覺 度極度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 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 自發性或被動性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至鑑定日前仍未獲顯著改善 ,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 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極度減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 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 呈現極為顯著之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 因「腦血管疾病」導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 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14年3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 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血管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之配偶林敬珍、参女 林英淑均已歿,而相對人之長女林英美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此有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 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英美為相對人之長 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願任同 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林英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7

PTDV-114-監宣-46-202503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俊中 相 對 人 陳宏善 關 係 人 蘇雅庭 陳玄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宏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雅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俊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中之父即相對人陳宏善因腦 栓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向日葵失智日照中心之會 談室座椅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113年 8月8日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緊急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 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 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 但是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 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 個案會認字,也會寫簡單文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 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10 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 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 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 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 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 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㈣日常 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需要他人提醒, 夜間需要使用紙尿布)、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 理,沐浴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因爲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 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 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 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 狀態。個案目前計算功能很差,個位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 ,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個案記憶能力很差,忘記 自己兩個兒子的姓名,只有醫師提示兒子的姓名時才說就是 這個名字,初見女兒時也記不起女兒的姓名,大約會談30分 鐘後才想起來,詢問家中地址的反應也是如此。個案對於個 人基本資料有一大半都記不起來,定向能力也已經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也都明顯喪失,不會計算,無處理與保管財產之 能力,因此判斷個案已經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 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 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3年12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1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 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陳玄印質疑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並提出寶建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神 經精神量表(NPI)報告、智能評鑑檢查報告等件佐證,然   關係人陳玄印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神經科」之簡易智能測 驗及量表,與精神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專業並詳細之精 神鑑定報告不能相提並論,故相對人之身心精神狀況是否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應以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爲認定依據爲是。 五、又查,關係人陳玄印到庭表示聲請人陳俊中長期不住家裡, 對相對人從未花過心思,關係人蘇雅庭除了跑業務之外,從 未進過廚房,且在相對人確定失智後即搬離家中,二人皆不 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據證人陳愛(即相對人之妹)到庭 陳述:陳宏善平時都跟老二陳玄印住一起,本來蘇雅庭也一 起同住,可是後來被陳玄印趕出去。因爲蘇雅庭借二次錢給 陳玄印,一次40萬、一次是90萬,陳玄印就說你的租金到期 了,所以把蘇雅庭趕出去,不然在這之前陳宏善都是跟蘇雅 庭同住並由蘇雅庭在照顧。因爲陳俊中在台北沒有親自照顧 陳宏善,所以陳玄印就以此爲由要求陳俊中每個月要寄5000 元回來給陳宏善當生活費。陳宏善的財產都被老二陳玄印花 光光,陳玄印向別人借錢,叫陳宏善幫他簽名,債務問題陳 玄印都不出面處理,債權人就去找陳俊中等語;證人蔡慶讚 (即相對人之出養弟)亦到庭陳述:以我退休那二年,每個 月會回去一次,有一陣子很長的時間都是看到蘇雅庭在照顧 陳宏善,蘇雅庭離婚後就回來娘家住,陳宏善還正常時有聽 他說都是蘇雅庭在照顧他,蘇雅庭下班回來會煮飯給他吃。 而陳俊中在台北市當學校教官,買房子在桃園居住,一直待 在北部,陳玄印則都住在里港,有聽陳宏善說陳玄印很忙, 我也很少看到陳玄印。陳宏善如果發病,陳玄印就會叫他兒 子打電話叫陳俊中回來帶陳宏善去看病,陳俊中接到通知確 實有回來。我是聽我二哥及小弟說我大哥陳宏善發病後陳玄 印就把蘇雅庭趕出去了,說蘇雅庭無權利住在娘家,說陳宏 善已把房子過戶給他,陳玄印向蘇雅庭私下的借貸也已用租 金抵用清償完畢了,所以陳玄印就將蘇雅庭趕出去,陳宏善 就沒有人照顧,就把陳宏善送去社區據點的日間照顧中心。 我大約都傍晚5點去看陳宏善,會問陳宏善吃飯了沒有,我 二哥說陳宏善有時吃7、8點的,有時陳玄印會買回來給陳宏 善吃,可是買晚餐回來的時間不一定,且曾看見陳宏善有時 候冬天晚上穿得很單薄,腳穿著拖鞋,我認爲陳玄印沒有能 力照顧陳宏善,吃飯沒有時間性,本身沒什麼責任,負債又 一堆,我認爲由蘇雅庭照顧比較妥適,但房子已過戶給陳玄 印了,蘇雅庭又不能住在陳宏善的住處等語;證人陳禹彤( 即陳宏善之社區據點個管師)亦到庭陳述:我第一次家訪遇 到陳玄印,看到他們家的環境非常凌亂,114年1月冬天陳宏 善來上課都穿得很單薄、拖鞋、指甲也沒修剪、眼角有眼屎 ,陳宏善會問爲何他沒有早餐吃,我就問他早餐沒有吃嗎, 他說好像有吃又好像沒有吃,我會給陳宏善喝個牛奶。11點 吃午餐時,有些人才剛吃完早餐就還很飽,可是陳宏善都會 第一個將午餐吃完,我就想說到底他兒子有沒有給陳宏善吃 早餐,下午回家陳玄印也都不在家,陳宏善有尿失禁問題, 病況有變嚴重,我們會帶他回家清潔,因清潔時要有家屬在 場,我們打電話給陳玄印都沒有接,這種情況有好幾次,如 果有接的話,陳玄印就會直接跟我說等他下班再處理,不然 就跟我說陳宏善會自己清潔,可是陳宏善的狀況很不好,根 本無法自己清潔,而且有時候我們要聯絡到家屬,我們才可 以送陳宏善回家,我們打給陳玄印,陳玄印都說叫我們把陳 宏善放著就好,可是據我所知陳玄印在里港消防局當義工, 消防局離陳宏善的家很近,才3到5分鐘車程,他也不回家處 理。相對的下午時間我打電話給陳玄印,他說他無法回家處 理,可是我過半小時到里港媽祖廟卻看到陳玄印在那裡做義 工,就我個人認爲陳玄印自己的父親都不照顧,還在外面鬼 混。114年1月過年後我發現陳宏善的病情變嚴重有妄想症狀 出現,我跟陳玄印說要帶陳宏善去看醫生,事後我問陳玄印 醫生有說什麼,可是陳玄印都一問三不知,我認爲陳玄印將 陳宏善照顧得很疏失,於114年2月底我有通報屏東縣政府高 風險家庭。有時候打電話給陳玄印要跟他討論一些照顧陳宏 善的狀況,陳玄印的態度很散漫及敷衍,第一次家訪時陳玄 印對陳宏善的照顧態度不佳、講話大小聲等語明確在卷(參 見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關係人陳玄印照顧相 對人陳宏善之態度欠佳、敷衍,均遭證人陳愛、蔡慶讚、陳 禹彤一致之否定、指摘,而關係人蘇雅庭之照顧狀況卻得到 證人陳愛、蔡慶讚之認同、讚賞。 六、綜上,關係人陳玄印之照顧狀況欠佳、敷衍,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陳愛、蔡慶讚、陳俊中均不認同由其擔任監護人,反 而一致性推崇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4年3月24 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 由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 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關係人蘇雅庭為監護人。另依前揭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俊中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關係人陳玄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26

PTDV-113-監宣-406-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相 對 人 程昆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昆偉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 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程淑惠為其監護 人。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程良彬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 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程良彬之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程良彬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三姊夫(相對人三姊程素梅之夫)范智淵 ,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程良彬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程良彬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關係人范智淵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案,係將被繼 承人程良彬之遺產全部歸由被繼承人配偶洪秀治單獨繼承, 相對人完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形同拋棄繼承,聲請人亦 未提出補償相對人之方法,該遺產分割方案顯然不利於相對 人,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程昆偉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3-監宣-471-202503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庚辛 受監護人 魏美瑛 關 係 人 魏基訓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魏黃砧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魏○○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 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弟,因甲○○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魏○○之繼承人,有利益相 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甲○○於辦理魏○○ 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 ,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乙○○為甲○○之姪,於上揭 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 由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 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4

CYDV-114-司監宣-2-202503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倪瓊 相 對 人 陳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 之姊乙○○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陳連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之遺產分割,而監護 人乙○○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間利害相反,違反民法禁 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兄嫂即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辦理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非本件 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 ,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代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4

MLDV-114-監宣-47-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高○○(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高○○(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高○○為 姊妹關係,高○○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高○○生父 無認領,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另外未成年人親 屬除了聲請人外,尚有一名舅舅、二名阿姨,亦均無意願監 護未成年人,經商議後,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民 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未成 年人母高天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即母親高天鳳已事實上不能行使或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復未經其生父認領,而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又無已成年之同居兄姊,無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自有依聲請人所請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未成年人生母於113年1 1月14日死亡,未成年人亦無法定監護人選,本次僅評估聲 請人,事發後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迄今,多由聲請人大姊 出面處理未成年人母親後事及遺產等事宜,可見聲請人大姊 為家中具有影響力之人。聲請人有願意照顧手足之未成年子 女,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正當,具有監護能力、照護時間、 教育計畫等,惟未成年人之繼承財產後之財產,聲請人並不 清楚亦無有規劃及安排,有待確認財產管理與使用計畫等語 ,有該會114年1月7日(114)心桃調字第010號函所未成年人 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經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及聲請人到庭所述,本院認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阿姨,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其於知 悉未成年人之母亡故後,即與未成年人密切聯繫,並接回家 同住照顧至今,給予未成年人生活及情感上之關懷、協助, 未成年人受照顧情況良好;再未成年人已12足歲,就讀國小 六年級,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自應予尊重。綜上,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既經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聲請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熟稔少年福利 業務,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 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 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4日 桃社工字第1140013446號函可參,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 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4

TYDV-114-家親聲-46-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陳貞孜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 )對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A一三○○○○○○○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與關係人陳貞孜於民國99年5月26日結婚,並育有 乙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丁○○,嗣相對人與陳貞孜於103年8 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陳貞孜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 義務,然陳貞孜嗣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 停止其對於丁○○之親權。  ㈡又丁○○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妥善照顧及遭遇 不當管教,社政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陳貞孜未 能積極配合聲請人之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並參與 丁○○之實際照顧計晝,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無法 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丁○○之長期照顧及情感支持不足 ,且其不穩定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丁○○提供支持之能力 。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即臺北○○○ ○○○○○,行方不明、渺無音訊,既未曾實際扶養照顧丁○○, 亦難以評估其目前之生活現況及親職能力,又無其他適當替 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 能力,故丁○○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  ㈢再丁○○之祖父即關係人丙○○設籍在臺北○○○○○○○○,目前行方 不明,過往未曾與丁○○有何互動,也未曾參與照顧丁○○之工 作,無法得知其目前動向及聯絡方式;另丁○○之祖母即關係 人乙○○,過往亦未與丁○○有何互動,丁○○對於乙○○之印象模 糊,經評估均不適任丁○○之監護人。  ㈣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 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 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暨關係人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 月3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33073292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等 件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 對人及關係人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二親等)、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 案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及相對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25號延長安置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 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 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本件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其設籍臺北○○○○○○○○,經詢問關 係人丁○○,其對相對人並無印象;另關係人丙○○處於失聯狀 態,雖聯繫其手足,但其胞兄李存香只聽到其姓名即破口大 罵掛電話,而關係人乙○○則表示,其生下相對人後,即未曾 再見過相對人,對關係人丁○○也一無所知,其無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若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無適任之法定順序監護 人選可擔任丁○○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準此,相 對人雖為丁○○之父,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丁○○,對於丁 ○○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部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 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 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六、爰審酌關係人陳貞孜、相對人戊○○既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其 二人對於關係人丁○○之親權,而丁○○尚處於學齡之階段,關 係人丙○○未曾與丁○○相處互動,且目前行方不明,關係人乙 ○○復無意願且無能力協助照顧丁○○;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 各類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且丁○○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與受照顧情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丁○○確已 獲有妥善及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 應符合丁○○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 工員,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丁○○之事務處理知之 甚稔,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戊○○、關係人陳貞孜對於丁○○之親權雖經本院分別 裁定全部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 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 人、陳貞孜於調查期間,就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何主張,是相 對人、陳貞孜與丁○○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 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1

TTDV-114-家親聲-4-20250321-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母即被 繼承人陳奕花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奕花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陳奕花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奕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 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監宣-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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