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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領中獎款項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如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供擔保後交 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朱珮婷、王庭君、黃章展、鍾宜珊、彭煜瑨、陳禹璇、 羅國修、劉懋霖(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8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 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想說「Instagram(下稱IG)」很多人都在抽獎,我運氣 好,所以可以中獎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我知道這樣很蠢 ,但當時我真的是這樣想,所以才會寄送金融卡給對方,我 在寄送金融卡之前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一空等語。辯護 人辯護稱:詐欺集團誘使被告加入IG社群(帳號:counchai tidis1973),然後以被告中獎為由通知被告可以188元購買 盲盒,被告因此受騙匯出188元,詐欺集團再以被告抽盲盒 中獎118,888元,但因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出現問題,致無 法代付中獎款項與被告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藍新金流第三方 支付專員「李國勇」的「Line」好友,被告再次受騙而加入 成為「李國勇」的「Line」好友,且依「李國勇」指示操作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約4次,但永豐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並未匯出,被告遂繼續依「李國勇」指示操作永豐銀行 帳戶,孰料竟因此將永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47,018元匯出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李國勇」進而向被告謊稱:因 永豐銀行帳戶有定存,致對帳系統被擋,要求被告解除定存 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解除永豐銀行定存共72,000元,復依 「李國勇」指示將72,000元匯入ipass一卡通帳戶,再操作i pass一卡通帳戶而匯出92,015元至玉山銀行不詳帳戶(帳號 末五碼:51679),又被告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款50,014元匯出至台 新銀行帳戶;嗣「李國勇」利用被告的大筆金額存款遭匯出 所生之驚恐心理,向被告佯稱:需由金管會專員協助處理, 要求被告加入成為金管會專員「楊宗興」的「Line」好友云 云,被告因此受騙加入成為「楊宗興」的「Line」好友,之 後「楊宗興」向被告詐稱:被告使用之金融卡晶片有問題, 致使匯出金額無法沖正,亦無法由第三方支付轉帳給被告, 被告必須交付全部晶片金融卡至金管會,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金管會人員協助開通後,會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云云,被 告不疑有他而相信僅係暫時交付金融卡與「楊宗興」進行更 新;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現帳戶金流異常後,迅即去電銀 行掛失全部帳戶,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甚且至派出所報案。 綜上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騙取帳戶,且無交付金融卡供他人 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第五項「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 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 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 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 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 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 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 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 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附此說 明。 (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1、被告客觀上以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 三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予他人即「楊宗興」,使「楊宗興」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 控制權之事實(詳下述2至7),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第149頁正、背面,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21-324頁),並 有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IG」帳號:counchaitidis1 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dis1973 」)於「IG」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與「Line」匿稱「藍新 金流」、「李國勇」、「楊宗興」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31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37-147頁、第151頁 、第153頁、第161-179頁)。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IG」帳號:councha itidis1973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下稱「counchaiti dis1973」)使用「IG」私訊通知被告得以選擇禮品之方式 參加抽獎之資訊,被告因而選定「Dyson戴森吹風機」並依 「counchaitidis1973」的要求而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代 購費188元至「counchaitidis1973」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點選「counchaitidis1973」傳送之抽獎連結而被通知抽中1 號盲盒的獎金118,888元。 3、「counchaitidis1973」於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使用「 IG」私訊被告並告知無法使用藍新金流的第三方支付功能代 付獎金118,888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會轉接被告給藍新金流 專員確認無法使用之原因,並請被告加入成為藍新金流專員 的「Line」好友,被告遂加入成為「Line」匿稱「藍新金流 」的「Line」好友。 4、「藍新金流」於113年3月19日15時14分許,以「Line」告知 被告確實代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被告乃點 選「藍新金流」傳送之「Line」連結而加入成為「Line」匿 稱「李國勇」的「Line」好友。 5、「李國勇」於113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以「Line」傳送「 Line」連結給被告,被告遂點選連結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 加入成為「Line」匿稱「楊宗興」之「Line」好友;「李國 勇」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Line」私訊「找金管會處理 」、「他會幫你辦理好」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6、「楊宗興」於113年3月19日18時3分許,以「Line」之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被告金融卡晶片需更新一事,並以此為由要求 被告寄送並告知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乃依 「楊宗興」指示,於同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與「楊宗興」並支付運費500元,並因「楊宗興」表示 需要密碼才能重新設定,故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Line」 傳送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楊宗興」,「楊宗興 」於同日23時33分許,以「Line」傳送「更新完成系統初始 化為身分證字號後9碼」。 7、「楊宗興」於113年3月20日12時57分許,以「Line」傳送「 卡片已經接收到了」、「裡面只有3張,沒有看到國泰世華 的」之文字訊息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回覆「啊我 沒放到」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楊宗興」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Line」傳送「陳小姐, 國泰已經接收到了」之文字訊息與被告。   (三)被告主觀上缺乏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1、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 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 「楊宗興」使用,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2、由前述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楊宗興」以金 融卡晶片需更新為由,始寄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堪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 ,始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並無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直接故意至明。 3、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並告 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之每 月15日分別有薪資21,600元、23,200元、24,400元、33,200 元、30,40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 11時6分許、11時7分許及同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自該帳戶 提款30,000元、3,000元及1,500元,此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 85元;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母親要給其之生活 費之收款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扣款所支付生活費,於被告 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 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0 39元,被告並於同日9時51分許、22時3分許及同年3月8日20 時28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2筆及2,000元,此時該帳戶 存款金額為39元;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收取其在球館擔任 桌球教練及個別指導學生之教練費之收款帳戶,於被告寄送 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8日18時57分許 有「和諺二月個練陳教練」之教練費1,130元匯入該帳戶, 此時帳戶存款金額變為4,308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18日14時 59分許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且於同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匯款上開「counchaitidis1973」所要求之代購費188元,此 時該帳戶存款金額為3,120元,此外,被告亦同時寄送永豐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 帳戶為被告用於定期扣款購買ETF之帳戶,且於被告寄送並 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之113年3月25日4時22分許、 同年6月13日6時3分許有「國泰永續」之ETF股息689元、947 元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金易卷第324-326頁),並有上開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第35頁 正、背面,本院金易卷第15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所提 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前均有實際使 用且用於收款之帳戶,而非被告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則「楊 宗興」取得被告所使用且會有款項入帳之合作金庫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 本意,已非無疑。復觀諸前開被告與「楊宗興」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被告於「楊宗興 」收到其寄送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之 113年3月20日14時51分許,使用「Line」傳送「確定明天可 以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楊宗興」旋即回覆 「對」、「我在辦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被告復於 同日15時18分許,使用「Line」傳送「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 」之文字訊息予「楊宗興」,顯見被告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楊宗興」真的憂心忡忡,始會屢次 詢問確認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則「楊宗興」取得上開帳戶 控制權一事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非無疑。依上所述,本 院尚難遽認被告就「楊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控制權一事,係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 (四)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及其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網路對話紀錄。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予「楊宗興」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 人8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楊 宗興」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 戶控制權一事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公訴人固論告稱:1、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知 道要向「李國勇」索要名片,確認對方身分,對於「楊宗興 」所稱金融卡晶片一事亦存疑,因而要求對方用文字簡述有 關金融卡晶片一事,復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收取其所 寄送之金融卡之地點並非金管會所在地,再被告於112年3月 21日早上報案前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查到金管會 的電話號碼,是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僅需稍微查證即可確認 絕非金管會要求其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卻於不知對 方的「Line」ID,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 查證對方是否確為金管會人員及金融卡寄送地為何處的情況 下,即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2、被告於寄出金融卡前並 將帳戶提領一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 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3、被告係為取得中獎獎金,何須 提供帳戶及密碼、更新金融卡晶片,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非受騙寄出金融卡,應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云云。惟: 1、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係在論述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及個人查證能力,被告應先行查證「楊宗興」所述是 否屬實,其並具有查證能力,卻疏未查證而逕行寄送並告知 金融卡及密碼,縱使此部分論告可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寄送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具有疏失,實難據此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公訴人論 告所稱第1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2分許,收到「counchaitidis1973 」之「IG」私訊後,進而開始上述後續與「李國勇」及「楊 宗興」之對話,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寄送合作金庫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及翌日(113年3月20 日)14時50分許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楊宗興 」,對照被告寄送金融卡前之最近一次提領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之時間為113年3月19 日22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20時28分許、同年3月18日14時5 9分許,因其中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之時間均在被告收到「counchaitidis1973」之「IG」私訊 前,則被告是否係考量到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恐遭「楊 宗興」提領帳戶存款,故先行提領帳戶存款,降低帳戶存款 金額,以減少財產上損失,即非無疑,則公訴人論告所稱第 2點,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3、前已敘明被告不具有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間接故意之理由, 故公訴人論告所稱第3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3-06

PCDM-113-金易-89-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鋒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 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雅 清、洪鈺珠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 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上開地點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 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傳訊息給伊說伊中獎,叫伊提供 銀行帳戶會把獎金匯到戶頭,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傳 一個交易平台即金融卡線上櫃臺給伊,說錢會先放到這個雲 端去,最後又傳一個金融卡雲端即伊戶頭餘額金額給伊,伊 就相信他了;IG之人說伊的錢沒有辦法進去,就傳一位自稱 是金管會的暱稱「張嘉偉」之人(下稱「張嘉偉」)的LINE給 伊,那個時候伊相信佯稱金管會之人會把錢匯回來,所以伊 就提供了,伊在113年5月7日有照「張嘉偉」的指示操作ATM ,「張嘉偉」說要轉去雲端,伊和「張嘉偉」用LINE的方 式講電話,按指示操作ATM 轉匯及領出都有,放到「張嘉偉 」指定給伊的帳號去,並稱是數據整合,後來「張嘉偉」說 請金管會的同事即暱稱「李妙雪」之人(下稱「李妙雪」)處 理卡片的問題,伊就將卡片寄給「李妙雪」,伊以為是雲端 櫃臺才轉匯跟領出,「李妙雪」稱伊的錢都在雲端櫃臺進不 了伊的戶頭,伊當時很慌,「李妙雪」說是金管會的人,伊 就相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113年5 月7日是由IG母嬰用品官方人員通知被告中獎,要求支付新 臺幣(下同)349元稅金,被告也聽信並匯出349元,IG人員還 說被告有抽盲盒的機會且中獎了,並提供LINE金融卡雲端櫃 臺的帳號,被告聯繫後,有位佯稱是金管會的「張嘉偉」, 「張嘉偉」告知被告因為帳戶系統出了問題,所以獎金無法 匯入,現在要修復,請被告依其指示將帳戶裡款項轉到雲端 帳戶,等修復後,會把款項轉回來,被告因相信對方說法, 才會把帳戶內僅有10萬元依對方指示轉出,核與證人即被告 匯入帳戶之所有人顏怡如之證述不認識被告之情節相符,又 被告發現郵局帳戶內款項一直沒有回來,才去詢問「張嘉偉 」,「張嘉偉」就介紹他的同事即系統工程人員「李妙雪」 ,「李妙雪」告知被告因系統出問題,請被告將金融卡寄給 「李妙雪」,等他們修復後會寄還被告,被告帳戶10萬元也 會回到帳戶內,被告是基於同一確信,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 。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是基於相信對方的確信,將自己帳 戶內10萬元轉出,又基於同一確信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被 告在整個過程中無法預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且告訴人吳 雅清被騙的情形,也是遭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語音通 知她,她就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出。另一位告訴人洪鈺珠陳 述遭詐騙情節亦與被告相符,是由IG的人通知她中獎,提供 金融卡雲端櫃臺帳號,以LINE聯繫她,使其相信後再將款項 匯出。被告被騙的情節都與告訴人一樣,不同之處僅係被告 被騙了款項後,又被騙金融卡,就此被告從被害人身份轉換 成被告身份。被告相信對方而客觀上將自己的10萬元匯出給 對方,再基於同一個確信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所以被告是基 於同一個確信被騙了10萬元及金融卡,在被告交付金融卡是 無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而將金融卡做非法使用,而足 證明被告無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上開地點,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 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 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IG帳號「goldaforce」對話紀錄、 與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張嘉偉」、「李妙雪」 之對話紀錄、LINE官方帳號認證圖示、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 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0335號函文、信亞人力派遣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存款單各1份(見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63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清、洪鈺珠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前 揭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立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5頁至第71頁、第76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洗 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或是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G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卡雲端櫃檯」、「沒有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225頁),IG 不詳之人先佯稱被告為第三位幸運兒,中獎可以領取獎品, 並稱係「IG官方審核實名認證備案」,經被告選擇咖啡機後 即要求被告匯款379元之海關稅金,並稱會全部作為愛心公 益,在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完並拍攝匯款證明後,又佯 稱可以點選連結抽盲盒而被告抽中大獎116,666元,再引導 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帳號(下 稱「金融卡雲端櫃檯」)兌獎;被告與「金融卡雲端櫃檯」 聯絡後,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供匯款,然稱撥款被「 係統沖正下撥失敗」,經被告詢問後解釋係轉帳被系統自動 退回,需要專員幫忙查詢,另提供專員之LINE帳號,隨後被 告即與「張嘉偉」(對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張嘉偉」並 出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工程部006」之名 片取信於被告,後再佯稱需要做數據整合,視訊通話後,被 告並將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存或是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收據 拍予「張嘉偉」,後「張嘉偉」又請被告與「李妙雪」(對 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被告與「李妙雪」聯絡後,即要求 被告包裝好卡片輸入交貨便代碼自超商7-11寄出,並稱處理 好會第一時間入帳,後被告將收據、包裹拍予「李妙雪」後 確認,被告又與「李妙雪」確認錢是否會回來,自己之薪資 會不會也無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遭 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其 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則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確有可議之處。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15時33分先轉匯29,123元(扣除手續費) 至證人顏怡如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帳戶) ;同日13時38分、15時39分,分別提領2萬、1萬元(均扣除 手續費),後於同日15時41分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本案將來帳 戶;同日15時42分、43分各提款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 費),於15時46分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證人顏怡如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又於15時48分提款1 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並於15時49分現金存款1萬1,985 元至余○潔之永豐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郵 局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將 (作查)字第113170045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1219708號函檢附之戶名余○潔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 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 9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在卷可參,並與前揭對 話紀錄互核以觀,足徵被告係因「張嘉偉」要求下方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內,並非先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參以證人顏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有本案將來、中信帳戶,IG上的人跟伊說 伊中獎,還有傳lINE騙伊去貸款,被告匯款至伊上開帳戶, 伊都不知道,113年5月7日卡片已經不在伊身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至第334頁),益徵被告係依指示將自己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本案將 來、中信帳戶內,應堪認定,則被告若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當無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匯款或直 接轉匯予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 信詐騙集團所述之上開流程均係為處理帳戶、「數據整合」 相關問題,復為使本案郵局帳戶回復正常,進而才在詐騙集 團要求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自有可能。  ㈤又細觀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即「李妙雪」)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有與「沒有其他成員」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 卡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是否是用7-11店到店寄回等情 ,有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則應不再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 ,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認具有正當理由,亦非無疑 。  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李妙雪」後,仍擔心10 日發放之薪資會不會因為卡片問題而無法匯入,亦有前揭被 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本案郵局帳戶中確實113年5月10日匯入一筆10,471 元之款項,並註記「薪資」,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1份可佐 ,倘被告若早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當會遲至113年5月7 日前,向所任職之公司申請變更薪轉帳戶,避免薪資於提供 提款卡後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17頁 )。「張嘉偉」亦曾向被告解釋領出來又存進去是為了要做 數據整合等情,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19 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數據整合」行為之 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表示:伊也 不知道是何意,伊只是照著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尚 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方說詞,主觀上認為「張嘉偉」所稱之 「數據整理」均係修復帳戶所必要之程序,進而於後續誤認 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具正當事由,尚難以此執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㈧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必然 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容任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騙集團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5436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清 (有提告) 113年5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吳雅清佯稱:欲購買高蛋白粉,並使用全家好賣佳交易,惟需要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吳雅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 2.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洪鈺珠 (有提告) 113年6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及簡訊對洪鈺珠佯稱:提供抽獎訊息,並已中獎,惟撥款發生異常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洪鈺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06

SLDM-113-訴-998-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04、28413、28986、33148、3316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澤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前 科,而屬慣竊,這是本案竊盜部分不應該從輕量刑的最重要 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 品的價值以及犯罪後最終全部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 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歷次詐欺及偷竊得手的現金及物品,應該依法加以沒收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 ,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 罰。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判決主文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蘇修賢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㈠ 2 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 洪瑋佑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㈡ 3 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李建錡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㈢ 4 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機店 黃宗誠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㈣ 5 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 陳志豪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1,500元)、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手錶1支(價值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67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  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LINE對蘇修賢佯稱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 用以安裝汽車環景,裝好收到錢後還款等語,使蘇修賢陷於 錯誤,並於113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29,500元現金交給李澤民,李澤民得手後旋即失去聯絡。 嗣經蘇修賢發覺李澤民失去聯繫,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停車格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洪瑋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置於該處,使用鑰匙發動並 竊取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洪瑋佑發覺機車、安全帽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 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並由 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李建錡所有錢 箱內零錢共5,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李建錡發覺財物 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 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並由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黃宗誠 所有錢箱內零錢共22,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黃宗誠發 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 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內陳志豪所管領之服務櫃台上行動電源2顆(價值 共1,500元)、商品陳列架上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 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志豪 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否認知悉共犯劉瑞和有持螺絲起子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將預定用以還款之金額花在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及遭詐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暨現場照片5張(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暨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警卷第41至50頁)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第二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共犯劉瑞和有持扣案鑰匙開啟娃娃機錢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有於上開時、地與 證人即共犯劉瑞和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之事實,惟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劉瑞和用工具破壞鎖 頭,我不知道他有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 劉瑞和於上開時、地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鎖頭時,被 告均在後面觀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共犯劉瑞和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2025-03-04

TNDM-114-易-4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利用其在高雄市○鎮區○○○00號 碼頭「萬海貨櫃散裝集貨區」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 示時間,在上開集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包裹得手(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豪、證人即被告雇 主潘啟明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遺失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卻於 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 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 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 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部分商品變賣或贈送等情,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 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主           文 1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價值(新臺幣) 1 敏儀 直播專拍 回收黃金高價回收999足金黃金鉑金、4,743元 2 SENA賽納新款 蜘蛛俠ST1摩托車頭盔藍芽耳機Mesh網狀對講一機體、3,825元 3 翡翠盲盒、7,794元 4 CUKTECH酷泰科15號電能柱20000mAh移動電源150W快充單口PD120W閃充、1,586元 5 美國SUIDDY透明magsafe無線磁吸款充電寶適用蘋果15/14/13iPhone、1,692元 6 MIUI/小米Redmi K70驍龍8Gen 2全新上市 現貨速發 順豐包、1萬2,461元 7 天然寶石葡萄石戒指巴黎尼泊爾復古風格s925銀鑲嵌月光石水晶彩寶、6,660元 8 華強北五代藍芽耳機官方正品降噪真無線2024新款5洛達旗艦店頂配2、664元 9 miyoo mini+迷你開源掌機復古懷舊款老式gba便攜掌上遊戲機PSP街機經典高清單人小遊戲機、1,535元 10 CYKE磁吸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10000毫安適用iphone15/14ProMax蘋果手機20W、621元 11 悅虎1562AE洛達五代華強北無線藍芽耳機2三四ANC主動降噪適用蘋果、2,097元 12 冠渠適用蘋果15三合一無線充電器Magsafe磁吸iPhone14Pro金屬折疊手機支架耳機apple w、906元 13 萬能通用背夾快充迷你大容量適用華為蘋果vivo/oppo移動電源應急、944元 14 藍芽耳機無線華強北頂配降噪2023新款正品五代5適用iphone蘋果pro、1,638元 15 【12/16+512】MIUI/小米 Redmi Note 13 Pro+、1萬2,999元 16 漫步者入耳式真無線藍芽耳機遊戲電競運動防水通話降噪迷你X3 AIR、1,015元 17 智慧型手機5吋、9,654元 18 ANKER安克67W氮化鎵充電器65W充電器插頭TypeC快充適用蘋果iPhone15手機筆記本電腦、1,521元 19 【自營】realme(手機)真我GT5 Pro手機 真我GT5+、1萬7,307元 20 STEELDIVE鋼潛雙日曆男自動機械機芯精鋼鮑魚6309藍寶石潛手錶、2,916元 21 SUIDDY磁吸款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適用iphone14蘋果15/13、810元 22 EM|區塊化USB開關排插獨立控制鈕子復古鍍金男友禮物語音賈維斯、1,341元 23 昇龍原廠直銷悅虎洛達入耳式五代1562AE半入耳華強北頂配藍芽耳機、1,143元 24 大疆DJI Pocket 3 口袋雲台vlog相機4k大疆口袋相機、2萬3,216元 25 【3月新款Ultra2】華強北S9手錶Ultra二代頂配s8官方s9智能wat、1,076元 26 4G5G港澳台新款兒童智能電話定位防水手錶可旋轉、2,205元 27 【上新價】K歌音響話筒麥克風一體機藍芽音箱家用唱歌神器點歌機家庭ktv套裝、641元 28 四時區雙時區精鋼男士多功能男士大錶盤手錶真皮錶帶潮流霸氣男錶、4,001元

2025-02-27

KSDM-114-簡-82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 9日11時17分許」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 年月19日11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606457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外,其餘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 許,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屬於同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竊取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 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為警查獲後並主動交付竊取之物品,上開物品為 警扣案後,復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品靜,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物品,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品靜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吳品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 的物品有哆啦A夢盲盒4盒、藍芽耳機1盒、喇叭2盒、悠遊卡 1盒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從 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盒裝物品內容物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音響 4個 2 多功能暖菜板 1個 3 Hello Kitty鬧鐘 1個 4 手錶 1盒 5 水壺 1個 6 暖氣機 1個 7 龍貓檯燈 1個 8 哆啦A夢公仔 8個 9 香水盒 12個 10 無臉男存錢筒 1個

2025-02-27

TNDM-114-簡-60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號、11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 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更正為「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 7分至3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磁鐵接續著手竊 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2個,得手其中一 鐵製盲盒(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雖亦以磁鐵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 之另一盒鐵製盲盒,因該盲盒未落入販賣機取物口而未遂, 惟此部分竊盜未遂行為,與其同次竊得扣案鐵製盲盒1盒之 既遂行為,乃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固僅記載被告竊 取扣案之鐵製盲盒1盒(見偵56號卷第10頁右),惟查,被 告竊得上開鐵製盲盒1盒後,仍持續以磁鐵反覆吸取選物販 賣機內,橫放在取物洞口旁之另一盒鐵製盲盒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56號卷附光碟中,名稱「2de44fa e-a47d-48f6-bcb7-625db182ce61」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 :00:09至00:01:05),足見被告尚接續著手竊取上開鐵製盲 盒。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 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 審理範圍;此外,因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 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竊盜既遂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 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所有之安全帽、 商品(見偵947號卷第11頁右,偵56號卷第10頁右),顯見 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約為新臺幣500 元、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交付上開得手贓物 予警方(見偵947號卷第5頁左、第9至11頁,偵56號卷第5頁 右、第8頁右至第10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5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 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 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商 品,雖各為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 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947 號卷第13頁,偵56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 得沒收之效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號 114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盧國基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返還盧國基),得手後提供 予不知情之友人配戴。(二)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 製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 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分別經盧國基、蘇瑞弘發現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基、蘇瑞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 人即被告配偶林錦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國基、蘇瑞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4

PCDM-114-簡-304-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原名黃晨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 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瑞展所有、放置在店內機臺上方之 泡泡瑪特娃娃盲盒共6盒(內含娃娃公仔共6隻,價值共新臺 幣2,4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瑞展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 開物品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於犯罪之損害已有彌補。兼 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 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簡-65-2025022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黃明翔所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王晨卉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晨卉、吳乙采、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 李秉謙、戴睿儀、陳慈媛、徐郁寰、黃靜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否認 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騙的,因 為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有防火牆,說要解除,重新 用一次,其實我也聽不太懂這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20頁、偵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卉、吳乙采、 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李秉謙、戴睿儀、陳慈 媛、徐郁寰、黃靜文、證人即被害人黃宥蓁、何益丞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54頁),復有王晨卉等13人遭詐 欺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67頁以下)、寄貨單據(見警卷第 21頁)、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6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無留存與該不詳暱稱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因在網路參加抽獎活動而遭詐騙始提 供本案3帳戶給他人此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憑,真實性 已屬有疑。  ⒉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中獎獎金無法匯入帳戶,其始會依 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衡以「個人 金融帳戶是否遭限制匯入款項」與「提供金融卡(含密碼) 供他人認證」之間,並無經驗或事理上之合理關連,亦難認 有何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交付 本案3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基於正當理由等語,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3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王晨卉等13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捲門安裝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 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晨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許起,佯為IG暱稱「年輪攝像館」、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王晨卉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二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且所匯費用可以退款云云,致王晨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56分 2,000元 2 吳乙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0時許起,佯為IG某精品賣家、LINE暱稱「李藝」工作人員等身分對吳乙采誆稱:下標購買精品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吳乙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50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10分 2,000元 3 施慧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名稱「fxpmegr」、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施慧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紅包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施慧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6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6時1分 2萬元 4 陳思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41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baoert」之身分對陳思涵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盲盒抽獎中了現金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思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6分 3,000元 華南帳戶 5 黃宥蓁(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專員之身分對黃宥蓁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現金及手機等獎項,須依指示先匯核實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宥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5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6 楊竣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身分對楊竣富誆稱:抽中粉絲回饋活動,在所列商品中可以2000元之促銷價格購買云云,致楊竣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7 吳嘉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某買家名稱「藍若」、LINE暱稱「林錦川」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吳嘉琪誆稱:有意購買吳嘉琪手中演唱會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演唱會門票交易云云,致吳嘉琪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 2萬5,123元 彰銀帳戶 8 李秉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某買家及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李秉謙誆稱:有意購買李秉謙販售之相機鏡頭;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李秉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16分 4萬40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 2萬,2023元 9 戴睿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起,佯為網路買家名稱「鄭雄遠」向戴睿儀同學下單已賣貨便交易方式購買排氣管商品,復分別佯為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等身分對戴睿儀誆稱: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認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戴睿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4分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10 陳慈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fxpmegr」、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陳慈媛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慈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8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8時5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何益丞(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起,佯為IG名稱「逸香坊」之賣家身分對何益丞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了IPHONE 15 PRO手機獎項,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何益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9時17分 2,000元 12 徐郁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LINE暱稱「陳美欣」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徐郁寰誆稱:有意購買徐郁寰手中高雄啤酒音樂節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門票交易云云,致徐郁寰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20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3 黃靜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財務經理等身分對黃靜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經中獎,須依指示先匯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 1萬8,000元 113年6月12日20時50分 7,017元

2025-02-19

NTDM-113-金易-29-20250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應補充「,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 得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2行「期約對價以及」, 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第4行「4分」,後應補充「許」 ;第5行「822-」應予刪除;第6行「808」應予刪除;第7行 「700-」應予刪除;第9行「不詳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9行「提款密碼」,應 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10行「上開帳戶 」,應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第10行「基於」應予刪除 ;第11行「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1行「告訴人」應予刪除;第14 行「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第14 行「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前應補充「除附表所示之 謝皓宇所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當中之20,985元 未提領(理由: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柯俞均先於謝皓 宇將9,015元匯入中信帳戶,故詐騙份子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4時23分許提領之30,000元,其中9,015元為柯俞均遭詐 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剩餘款項20,985元則為謝皓宇 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而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款項」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上網參加占卜,網站通知我中獎可以抽盲盒,我抽中 88,888元,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入帳失敗,提供 另一個金管會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給我, 該專員就跟我說我的卡片沒有升級,要求我提供卡片讓他進 行晶片升級,至於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太 大,要分3張入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8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田 心門市,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 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上開3個帳戶即遭詐騙份子使用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 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柯俞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皓宇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楊晨鈞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馮姿穎提出之 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程宇銨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孟謙提 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紀薰 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告與不 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證明、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上開 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 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依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金管會專員稱其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晶片須進行升級,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且 因匯入金額太大之關係,應提供3個帳戶,則被告始將中信 、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惟衡諸常理,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 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 係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 ,並非金管會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金管會專員之說詞,顯 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 等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聯,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nstagram)暱稱「nezuwemaki_993」、LINE暱稱「簽帳 卡處理中心」、「李坤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 217至23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Instagram、LIN E傳送訊息聯絡,對於「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 中心」、「李坤池」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 查證「李坤池」是否確實任職於金管會,或金管會有無提供 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nezuwemaki_993」 、「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 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 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李坤池」,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坤池」,無異將 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 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35歲,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12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 認知到以交付、提供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 交付,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 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詐騙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 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於113年3月27日前往報案乙節 ,固有被告報案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給「李坤池」做提 款卡晶片升級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誤,業如上 述,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 處僅在於「李坤池」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 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人頭 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 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李坤池」向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係遭「 李坤池」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坤池」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 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李坤池」之 人取得被告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 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 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 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 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嫌。然查,「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坤池」等人向被告所稱如欲領取中獎獎金,須提供帳戶之 說詞,本為常見欲騙取帳戶之話術,此觀被告供稱:我將帳 戶寄出去後,我的帳戶遭銀行警示開始不能領錢,也不能轉 帳,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自明 ,可證「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 池」等人自始即無與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另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容有 未合,惟此僅係條款之增減,且屬實質上一罪,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 遭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上述、於警詢 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2025-02-17

MLDM-114-苗金簡-34-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人洪健軒領回(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盲盒6盒,均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洪健軒所經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盲盒6盒,價值新 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洪健軒發現其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泡泡瑪特盲盒6盒(已由洪健軒領回)。 二、案經洪健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柏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7

CTDM-114-簡-18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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