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丙○○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聲請人,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係舊識,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因相對人將入獄服刑,故請丙○○協助照顧聲請人,而丙○○ 因膝下無子女,遂將聲請人視如己出,並撫養迄今,彼此相 依為命彷如父女。 (二)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多次入監服刑, 可見其自制力甚差,親職能力不彰,又對於聲請人疏於關心 及照料,多年來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自行 花用聲請人每月應領之低收兒少補助款,期間雖偶爾不定期 探視聲請人,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形同陌路,母女感情 淡薄,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 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 委託丙○○監護,惟相對人於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後,未出面照 顧聲請人,且始終不願協助辦理延長委託監護期間事宜,難 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基本照護,顯對聲 請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全部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雖有外祖母即訴外人丁OO,然丁OO現居於日本並另有 家庭,恐無法及時處理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問題,亦無 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丙○○負責照顧至 今,雙方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父女,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由 丙○○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情節嚴重,實有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改由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 等情,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 判決、10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 60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相對人 之入出監紀錄顯示其於85年4月19日入監,86年10月14日出 監;復於94年8月26日入監,95年5月2日出監;101年7月4日入 監,102年7月25日出監;111年10月15日入監,112年7月11日 出監(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41頁),足徵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未能穩定保護照顧聲請人 。且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 丙○○監護乙情,有新北○○○○○○○○113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 第1135810472號函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可徵丙○○曾受相對人委託監護 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事宜應屬熟稔。參酌聲請人 到院陳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之後 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過伊,伊沒有想過與相對人同住,也不 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都是伊找相對人,相對人才有回應, 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狀況,伊不會想知道相對人的事情, 伊跟相對人沒有很熟。伊跟丙○○同住,丙○○接送伊上下課, 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丙○○給伊,伊從小有印象時就是跟丙○○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起,即將聲請人託由丙○○照顧,期間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及關 心生活狀況,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任。 3、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頻繁 入出監所,並將聲請人交由丙○○照顧,未曾給予聲請人穩定 照顧,且於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 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惟於委託監護期滿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同住 照顧事宜,亦未與丙○○討論繼續委託監護事務,佐以相對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並未關切聲請人之保 護教養事宜,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均屬嚴重,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聲請 人之生父亦未認領聲請人,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聲請人自其出生起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目前並無同 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外祖母丁OO尚生存,惟外祖母丁OO 已至日本定居,一年僅回臺灣幾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通知亦 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是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丁OO,難以作為 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評估丁OO無法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 顧品質,是聲請人之外祖母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 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互動關係:丙○○從聲請人出生便陪伴到現在,14年來對聲請 人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聲請人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 談中亦見2人間的對話相處氣氛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丙○○ 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尚佳。 (2)親職能力:從丙○○對聲請人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 握,可知丙○○長期身兼照顧與負擔聲請人生活,也表現出丙 ○○對聲請人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 ,因此評估丙○○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不錯。 (3)經濟能力:丙○○稱經營檳榔店多年至退休,現自身有存款且 親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和運用社福資源以扶養聲請人,而聲請 人的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 (4)丙○○監護動機:丙○○從聲請人出生便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 到現在,讓聲請人能在良好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身為聲 請人母親,過去即使非行蹤不明狀態亦未善盡母職,甚為不 負責任,故丙○○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以便替聲請人處理事 情,評估丙○○之監護動機係替聲請人著想且合乎情理。 (5)兒少意願:聲請人是在丙○○照顧下長大,宛如父女的依附情 感甚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則為負面觀感,即使曾斷斷續續 同住過,聲請人亦未自相對人感受到母親的關愛,故聲請人 同意由丙○○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現年14歲聲請人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 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 (6)綜上評估,聲請人再過4年即成年,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應是 解決聲請人的生活及就學問題,然丙○○較能順應聲請人期待 且提供具體協助,又丙○○照顧扶養聲請人尚稱用心,故建議 由丙○○單獨監護聲請人,亦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惟請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76125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均由丙○○負擔生活照顧之責,亦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就學等經濟所需,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情同 父女,親職關係佳,且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能持續對聲請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佐以聲請人到 院稱:伊想要跟丙○○一起生活,都是丙○○在照顧,同意由丙○ ○處理伊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為使聲請人 獲得妥適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丙○○擔任其監護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5

PCDV-113-家親聲-438-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黃韋儒律師 代 理 人 複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為夫妻,收養人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妹,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 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甲○○ 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因 收養人夫婦於美國德克薩斯州生活,今被收養人現至美國就 學,與收養人夫婦同住,故提出本件聲請。 ㈡、就訪視報告意見:  ⒈「案父表示因公立高中距離收養人住家近,希望案主由收養 人收養可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將使順利就讀美國公立高中的 機率提高,…。」(評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 人生父做出出養之決定乃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動機良善。  ⒉「案母敘述…,她去年年底跟案主溝通討論在台灣或至美國讀 書一事,案主明確選擇出國,因此提出收出養聲請。」(評 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 之未來規劃,賦予被收養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親職及互動 關係良好,出養之決定亦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  ⒊「…,案父母詢問她是否去美國就讀高中?並針對台灣和美國 教育作分析比較,提供3個選項做選擇…,結果她選擇到美國 就學,因想接觸美國文化,嘗試不同的學習方式。」(評估 建議表第7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對於收出養一事具有 高度之意願。  ⒋「案舅媽敘述教養多以鼓勵的方式,…,她與案舅的教養一致 ,會提供建議與案主,並尊重案主意願做決定。」(工作摘 要紀錄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收養人之家庭間相互尊重、 界限明確、溝通管道暢通,可隨時提供正向支持及協助。  ⒌「案舅認為…。若有意見不一致時,他會說出想法,提供意見 ,但會尊重案主之意願,讓案主做自己喜歡的,找到興趣、 熱情,多去嘗試」(工作摘要紀錄表第6頁),此段文字可知 收養人養父具有成熟及穩定的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 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靈狀況具正面積極之影響,將有助於被 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⒍綜上所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收養人皆為美國公民,亦皆仍保有台灣國籍,即俗稱擁有 雙重國籍之人,被收養人亦為擁有台灣國籍之人,故參酌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收養人、 被收養人均「非」外國人,則尚無需依上開規定提供「美國 法」文件證明且經美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再聲請人查得相關規定,本件收養符合美國親屬移民類型IR -2簽證之所有要件。 ㈣、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被收 養人應有選擇是否與他人建立養親子關係的自由,其在收養 關係中的身分契約主體地位與決定權,應受到尊重及保護; 本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除積極在形式上 提供被收養人舒適的起居生活以及學習上之相關資源外,實 質上在心靈層面更是給與穩定的支持與愛,而被收養人對於 與收養人創設親子關係具有充分之認識與了解,基於此一認 知下,亦對於成立收出養關係一事表達強烈意願。 ㈤、雖現今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家庭功能不彰時,才會成立收養 ,然隨著國際化之社會來臨,若成立收養僅限於原生家庭功 能不彰時始成立,對於兒童與少年之照顧與保護而顯得不夠 周全,並未實現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中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基 礎所體現之價值,本件聲請若不予認可,將始被收養人增添 許多不利益,實與收養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且成立收出養關係 ,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均具有客觀上顯而易見 之正面積極作用,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檢附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經公 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結果等件,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 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 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 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 條、第6條訂有明文。次按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 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 4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養人係擁有美國國籍(居所位於 德克薩斯州)及中華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 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德 克薩斯州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 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 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 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及意願:係考量被收養人於美國就學 、未來就業及日後發展,現階段照顧上,收養人可協助處理 相關事務,將來亦可讓被收養人享有美國公民的權益,基於 被收養人之權益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並具備收養意願; ②經濟能力:收養人具備良好的經濟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 安穩生活及豐富之教育資源;③互動關係:訪視觀察,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融洽,無陌生疏離感,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為舅甥關係,彼此應有建立相當的情感;④被收 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至美國生活將近一個月,現在校已有 交友,且收養人對待良好,生活開心,目前皆能適應,被收 養人已為青少年,具對於被收養一事知情,並明確表達其意 願及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收養之 合適性:是收養人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等整理收 養條件良好,應可協助被收養人在美國之適應及提供良好之 照顧;⑥建議:綜上評估,此收養案件基於讓被收養人可獲 得親人照顧及考量日後在美發展能較為順遂,立意良善,故 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適等語。  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及意願:法定代理 人稱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多的選擇機會,以及基於年齡 限制需在16歲前完成收養聲請,以減少日後被收養人在美國 發展所需聲請的程序,且被收養人已決定至美國就學,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便於照顧及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評 估法定代理人基於讓被收養人在未來發展的道路上更為順利 且有多元發展的機會,以及被收養人在美國可受到妥善照顧 而提出出養聲請,動機單純良善,未來仍會承擔親職責任; 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生 活所需及豐富教育資源應無虞;③親職及互動關係:親職觀 正向,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和諧,彼此已建立深厚的依附情 感;④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亦有意願至美國就學,並同 意被出養予收養人,雖與收養人不常接觸,但也不陌生,對 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被收養人之年齡已具備判斷能力,且明 確表達其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出 養必要性:出養係以被收養人立意為考量,故讓未成年之輩 收養人在異國有親人照顧及處理相關事物,由收養人收養似 為一較妥適之權宜之計;⑥建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雖 將被收養人由親人收養,但其立意良善,並將支付被收養人 在美學費,仍有意繼續承擔親職,被收養人由在美可就近照 顧並代為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之親人收養,應為妥適等語 。 ㈡、再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 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四、縱上,本院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與被收 養人本具有一定親誼,亦有照顧己身所生子女及長期在美生 活之經驗,現階段確能實際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需, 且據本院開庭時之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 自然,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再參酌 被收養人為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其到庭明確表明願被收養 ,且亦能瞭解收養之意義及認可收養後對其身分關係之改變 ,其等意願應予尊重,況本案為親屬間收養,被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親情聯繫不因而改變,被收養人亦能同時得到收養 人夫婦之照顧與關懷,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審酌上開 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 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21

SCDV-113-司養聲-53-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收養甲○○○(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無刑事犯罪紀錄 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欄 位為空白,據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姓名 是官凱英(年籍不詳),被收養人曾來到家中看小孩,但只 是來向伊要錢,有次將被收養人抱起作勢要摔、威脅伊,伊 報警,被收養人生父從未支付過扶養費,被收養人是收養人 與伊及伊之家人一起扶養等語,且被收養人開庭亦自陳伊於 國中時知悉收養人非其生父,伊對生父沒有印象、不認識生 父等語,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亦未照顧 過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 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 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 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希冀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建 立關係,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日常事務,並使被收養人與手 足得享有相同的法律權益;收養人具備專業技能,亦有相當 經濟能力,應足以持續提供被收養人安穩生活及教育資源無 虞,被收養人隨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同住十多年,訪視觀 察彼此互動雖不親密,但相處和諧自然,無疏離感,評估收 養人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情事,雙方已建立相當的依附情 感;被收養人國中前一直視收養人為父,雖國中時得知身世 ,但被收養人並未覺得生活有所改變或與收養人相處上有異 ,生活如常,且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觀感佳,肯定其照顧良好 ,且平等對待被收養人與其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所生之 子),故表達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明確達其 意願,其意願可作為本案裁定重要參考;法定代理人與被收 養人生父未結婚,分手後才發現懷孕,獨自生下被收養人, 生父未扶養過被收養人,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交往開始, 收養人即與被收養人有所互動,兩人結婚後,組成一個健全 的家庭,讓被收養人在父母的呵護下成長,且有手足共同生 活,收養人願負起為人父之責而提出收養聲請,故收養應為 合宜;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親生子女,希 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成為真正的父子,動機良善,且在被收 養人知悉的狀況下提出聲請,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有認 同感,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113 年11月22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 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且被收養人於庭訊之時業已成年,其再次表明願被 收養之意願明確,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 感及依附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 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7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8

SCDV-113-司養聲-6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當時乙○○由相對人帶回臺南由相對人母親照 顧。詎於109年6月間,聲請人接獲相對人母親電話通知相對 人無故消失,然相對人母親無力扶養乙○○,聲請人遂將乙○○ 接回新竹照顧至今。而相對人失聯後,許多文件需要相對人 簽名,聲請補助亦多有不便。爰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 造於108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堪信屬實。另聲 請人主張109年6月至今,相對人失聯而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乙 ○○,相對人卻未盡其任親權人之義務,除未聯繫及探視未成 年子女外,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是未成年子女迄今均係 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證人即聲請人 姊姊饒茜茹亦證述:我與聲請人及乙○○一起住,兩造離婚約 半年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來沒有買過乙○○的 生活用品到我們家,最後一次聯絡就是乙○○小班的時候(見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親自或 委任他人到庭,僅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約 定訪視時表示:對於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一事不 爭執等語,有該協會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調 查工作退件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爭執,本院復基於尊重子女意思而詢 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目前與媽媽、大 阿姨、二阿姨同住,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小班的時候,希 望我的事情由媽媽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核與證人饒茜茹證述內容及未 成年子女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項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具備養育乙○○之意願及經濟能力, 與乙○○的親子關係也相當緊密,並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援系統 可協助照顧乙○○,故由聲請人行使乙○○之親權,並無不妥適 之處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22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1 1220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3至104頁)。  ㈢本院綜核聲請人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本院 認自109年6月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至今,為乙 ○○之主要照顧者,客觀上親子關係緊密,且有任親權人意願 ,並具備穩定之經濟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陪伴時 間,要無不適任之情形。反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 權人,卻自109年6月起失聯多年,則其實際上無法或不願負 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消極行為,已導致未成年子女 之諸多事務難以處理,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甚鉅。是以, 相對人事實上既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 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況本院寄送開庭通知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自始未 出庭,僅曾向約定訪視之社工於電話中表示對於改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一事不爭執等情,足見相對人就有關未 成年子女權益之事項及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準此,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所列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為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8

SCDV-113-家親聲-333-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己○○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丁○○(000年0月00日 生)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媒合服 務書面契約、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投保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媒 合同意書、課程證明、照片與錄影檔案(USB碟)等件為證 。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 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 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丁○○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 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甲○○、己○○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出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 養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 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生母到庭所 陳,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此有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與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足參。   ㈡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略 以:  1.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婚前即有養育孩子之想法,於110 年改向收出養機構提出聲請,又因多方考量先暫緩,一直到 112年同婚收養法律通過後再次提出,並成功媒合被收養人 。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無不當圖利,且具備收養之意 願。  2.經濟能力:收養人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屬中等,共同 承擔被收養人所需,收支平衡有餘,評估收養人皆具備專業 的工作技能,有相當的經濟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安穩的 生活及豐富的教育資源無虞。  3.親職及互動:收養人皆能清楚說明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注 重被收養人之品格及體能發展,賞罰分明,以溝通為主,懲 處為輔,評估收養人們親職觀正向;訪視觀察,年幼之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親密,無陌生感,且相處輕鬆和諧,評估 兩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8個多月來,每天朝夕相處,親 自照顧,故被收養人應與收養人們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 。  4.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被收養人1歲10個月,身形瘦,氣色 紅潤,衣著適宜,行走尚穩定,語言能力尚在學習發展,大 多以肢體表達,生活上已建立部分自理能力,且持續進行早 療課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且緊密,被收養人能聽 懂收養人之指令,收養人也大致能理解被收養人之表達,提 供被收養人所需,評估被收養人應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對收養 人們具備信任感。  5.收養之合適性:收養人透過收出養機構媒合,於113年3月中 旬開始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甲○○先請育嬰假半年親自照顧 被收養人,剛開始經歷磨合期,不論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 ,彼此都在適應新的生活模式,嗣經過8個多月來,現在已 逐漸找到互動方式;另依收養人所述,這段期間被收養人的 身心發展也有所成長。評估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照顧下,適應 狀況良好,且持續進行早療,而己○○本身也為特教學校之教 師,具有特教之專業能力,對被收養人之成長發展是有所助 益的,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適。    6.對身世告知之態度:收養人們對於身世告知採取開放且主動 告知之態度,預計等被收養人年齡稍長,並考量其身心發展 狀況後,採取繪本及生活認知等情境予以告知,日後尋親也 將依被收養人之決定,願意陪同進行尋親。  7.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雖然婚齡僅一年,但婚前即已 共同生活多年,現與被收養人也同住一段時間,付出全部心 力關愛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的情感,且對於被 收養人的生活照顧及未來就學等安排皆已有規劃,另對於身 世告知採取開放的態度,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 宜。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  ㈠被收養人生父不詳,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 ,致被收養人甫出生即經桃園市政府進行安置,並無照顧被 收養人經驗,且生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 員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亦認為其親職能力不足,故本 件具有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結婚前已同居多年,堪認其等婚姻關係穩固,亦均有 正當職業,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並可提 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再者,收養人藉由與被收養 人實際共同生活,彼此相處情形融洽,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 立親子間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復斟酌收養人 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 境。又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8

SCDV-113-司養聲-85-20250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社會工作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及請求 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等,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在本院提 起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恢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等(見 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經查,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生(見原審婚字卷第45頁之戶籍謄本),年齡尚幼,無程 序能力,前經原審及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 事調查官就兒童少年親權調查訪視,固已記載兩造之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等情(見原審婚更一字卷一第65-7 3、119-127頁、本院卷二第17-35頁),惟兩造分別居住在 新北市、新竹縣,會面交往之接送車程遙遠,造成甲○○身心 疲累,兩造對於接送方式意見分歧,雖經本院通知甲○○到庭 陳述意見並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暫時處分,但被上訴 人事後主張上訴人對甲○○有不當誘導之嫌,甲○○在本院所為 陳述並非其真意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95-399頁);又兩造於工作繁忙之際,尚須仰賴兩 造父、母協助照護甲○○,但上開訪視報告僅訪視被上訴人之 母,並未訪視上訴人之父、母,亦未觀察其2人與甲○○之互 動情形,及甲○○對於上訴人父、母協助照護之意見,況被上 訴人主張其2人有喝酒、抽煙等生活習慣,恐不利於甲○○之 身心健康等語,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29-134頁);從而本院審酌為妥善規劃甲○○之照顧及會面 交往等事宜,保障甲○○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以維護其最佳 利益,認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乙○○為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執業社會 工作師,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 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有處理家 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符合兩造 對於程序監理人之資格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對於幼子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 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 利益,爰選任其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 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 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8

TPHV-112-家上-205-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OOOOOO OOOOOOOOO)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 父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由聲請人母親 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應承擔調解約定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扶養費,當時考量聲請人以原 住民身分就學之利益,故聲請人沒有改姓,然○○○○○年○月至 ○月,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每月二千元扶養費,經聲請強制 執行後方於○○○○○年○月給付,其後每個月又遲繳扶養費,且 相對人怠於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再參酌於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聲請人於○○○○○年○ 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聲請人改從母姓已不會影響聲請人以原住民身分就學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四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 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一、依 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 定。」,當事人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之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若事後改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原住民身分固應 喪失,但前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申請以傳統姓名之 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姓名後,若再申請改從不具原住民身 分之母之姓,因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即無庸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原民綜字第一一三○○六九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變更子女姓 氏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社會局○○○ ○○年○月○○○日○○○○字第○○○○○○○○○○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結論略以:聲請人受其法定代理人照顧情形規律安定,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因認為相對人就父職態度消極且對聲請人少有 聞問,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評估尚無不利 於聲請人之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錄影光 碟及逐字稿、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查明無 訛,觀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提出○○○○○年○月○○○日列印之 聲請人戶籍謄本,其內容更顯示聲請人確實於○○○○○年○月間 業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 依前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釋,聲請人變更改從母姓並不影響 其原住民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聲請改姓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情 緒或其他利益考量,相對人雖有延遲支付扶養費,但逕向相 對人前東家申請支付命令,實已造成相對人職場關係困擾, 聲請人稱對探視持友善態度亦與實情不符,改姓對聲請人將 造成身分認同危機,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應駁回聲請以 維護聲請人正當權益及相對人作為父親之法定權利云云。惟 查:㈠相對人自承遲延支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不得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催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卻不檢討自己,反而稱造成其職場困擾,態度顯 有可議;㈡聲請人於○○○○○年○月間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 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一百○○○ 年○月○○日當日訊問期日遲到後提出之戶籍謄本已證明其事 ,然參諸相對人於本院○○○○○年○月○○日之訊問內容,相對人 顯然尚不知其事,且相對人要求對其現住所保密,亦顯示其 對接送探視聲請人確實並不積極,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㈢聲請人既已登記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即OOOOOO OOOOOOOOO),顯然並不會造成聲請人之身分認同危機,亦 不會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足信聲請人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 一、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7

TPDV-113-家親聲-25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 姓「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丁○○(下逕稱姓名)係夫妻, 其等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103年生)、丙○○(105年生)( 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然丁○○於113年2月2 日死亡,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已與丁○○之親屬無往來,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並經其等同意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王」等 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 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 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 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 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係夫妻,其等育有乙○○(103年生)、丙○○(105年 生),丁○○於113年2月2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丁○○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 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親子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 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互動氣氛自然熱絡,因 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 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管教 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 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工作意願高,所住房屋為自 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同住家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 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⒋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丁○○因病過世,已與丁○○父母無聯絡往來,故聲請人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後聲請讓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⒌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 ,與同住之外祖父及舅舅相處狀況不錯,未成年子女知道要 改從母姓,2人也與聲請人討論到改名之事,因此評估現未 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尚佳,2人亦同意改從母姓。  ⒍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留』改為母姓『王』乙案,評估認為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44216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狀況 良好,與聲請人及同住之外祖父、舅舅相處良好且關係緊密 ,與丁○○之親屬則無聯繫,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家族具 有高度認同感,父親之「留」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 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其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有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 之必要。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合上述 ,聲請人為子女之利益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 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580-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 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 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 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 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 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 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 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 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 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 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 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 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 ○○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 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 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 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 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 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 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 ,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 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 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 ○○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 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 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 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 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 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 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 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 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 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 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 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 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 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 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 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 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 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 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 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 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 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 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 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 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 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 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 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 =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 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 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 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250-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