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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 第76號裁定足資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與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 關於理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並無違誤。又伊前為稅務稽徵調查員,對時效 及程序不合實體不論知之甚詳,是有官員確定裁定逾30日法 定期間乙節容或有誤,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送達,及 於同年4月19日提再審訴狀,而原確定裁定雖係於同年12月1 3日裁定,惟伊係於同年12月30日始知悉,可闡明裁判日不 等於送達日亦不等於知悉日,故請明察,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部分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㈡再審相 對人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㈢請依國泰條約17條契約條 款給付義齒裝設費用。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12 年11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開訴訟事件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判決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 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即於113年12月13日以1 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度再易字 第45號裁定)。是依本件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案號: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 ,可認聲請人係對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 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後,隨即於同年4月1 9日提起再審訴狀,未逾不變其間等語,雖提出民事再審起 訴狀影本為據。惟觀之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4月19日收文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係聲請人針對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所 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 號裁定所載:「...理由:......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月3 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 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係認定聲請人針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聲請人何 時收受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何時針對113年度再易字 第1號裁定提出再審聲請無涉。是此部分尚難以聲請人所提 前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即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或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參本院既已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判之再審(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可知聲請人早於113年3月20日前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聲 請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45號裁定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等語,與法相符,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顯非可取。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或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情事及事證,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 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6

TPDV-114-聲再-7-20250226-2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 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 請,惟未據繳納足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 6,884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應徵 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5

SLDV-114-勞專調-5-20250225-1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一鋒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 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於 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 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 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一鋒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揭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 判決繕本,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正當理由,惟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該裁定後, 於原裁定作成前仍未補正,有原審113年12月17日裁定暨送 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已非抗告程序 中所得補正,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提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24

SCDM-114-簡抗-1-20250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程序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施宏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 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 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 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緣被告所屬第五分局偵辦訴外人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補充案件相關事證及 犯罪內容,遂調閱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查知王登峰因他案通緝中,其近 期住居所為○○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下稱系爭處所), 員警乃於113年6月12日前往系爭處所送達刑事案件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因未會晤王登峰,經詢問大樓管理員, 稱王登峰業已搬遷,乃依寄存送達方式辦理送達,並於門首 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 書 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街00巷00號00樓王登峰君之刑 事案件通知書1件」。嗣原告提出請求書,請求撤銷對王登 峰所為之公文書送達並回復原狀,經被告以113年7月4日中 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記 載略以:「……二,經查本局員警因偵辦刑事案件,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製發王登峰刑事案件通知書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 法之公示送達程序無涉;本局員警為完備送達程序,俾後續 偵處作為,依法執行送達,程序尚無違誤,……」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拒絕理由為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惟檢 察官應僅指示就該文書為送達,並非指示其必須張貼通知書 於原告門首方為送達,因通知書上載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放置本通知書」致蔡員誤認須將通知書張貼於原告門首 ,故此乃屬蔡員個人判斷所為非係受檢察官指示,被告應就 該通知書改行公示送達為是,既該文書張貼於原告門首並無 送達效力,故其以受檢察官指示云云為理由並不可採。  ㈡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張貼該文書於原告門首而原告 並未發生法律上權利變動之理由不予受理,那是因為這張紙 不是貼在這些委員家的門首,原告家鐵門確已遭該行政行為 受破壞,有實質之權益受損,更需耗費時間金錢處理恢復原 狀一事,至訴願決定第2頁第14行指原告對系爭函文(應係 指書函內容)提起訴願為該委員會之誤解,原告是「對張貼 通知書於原告住所門首之行政行為為請求回復原狀,並對警 察局就拒絕該張貼行為恢復原狀提起訴願」。故系爭函文及 訴願決定均違法,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 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 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送達文書應由司法警察 或郵務機構行之,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為刑事司法之一環,至為明顯。  ㈢經查,被告所屬第五分局為偵辦王登峰等人所涉及之刑事案 件,經調閱相關資料查知王登峰近期居住在系爭處所,為通 知其到案,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製發系爭通 知書通知王登峰到場詢問,惟因未會晤王登峰,亦未能補充 送達,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將文書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居住之系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通知書、原告 請求書、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 告陳明在卷。顯見,系爭通知書僅係被告因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基於職權使用通知書,通知犯 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之刑事偵查作為,核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 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雖被告 所屬第五分局員警於系爭處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記載:「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放置本通知書」等語,惟此與被告實 際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所進行之相關偵查程序不合,應屬誤引。換 言之,本件並不因該送達通知書記載「行政程序法第74條」 之規定而影響其為刑事偵查作為之本質,亦不因此即成為行 政法院所應審理之公法事件,原告據此主張該送達係屬行政 行為云云,應有誤解,委非可採。從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 就系爭通知書之送達情形所為之答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自有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亦非屬應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之事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 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20

TCBA-113-訴-278-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婉婷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 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號、112 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政訴訟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 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 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第18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者,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 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 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附帶提起其他請求權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被告於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篩 選,發現原告未實施112年度排放空氣汙染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7條規定,開 立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112年11月24日 府授環空字第112866080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4日 提出訴願,經環境部於113年5月3日以環部法字第113000496 2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而訴願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起訴時以環境部為被告,嗣具狀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 關即新竹縣政府。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行政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損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由被告負擔,包括訴訟標的500 元,訴 訟費用2,000元,電話費2,000元,法律諮詢費10,000 元, 看護費30,000 元,精神損失50,000 元。 五、經查: (一)觀諸原處分上載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112 年12月1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之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爰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二重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置於該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為送達, 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頁)在卷可稽,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自該寄存日之次日 即11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戶籍所在地新竹縣,依據「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最遲應於113年1月4日(星期四)前提起訴願,方為 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0日,方經由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不變期間,核屬程序 不合。故訴願機關即環境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二)又原告主張其並非不配合年度檢驗,係因其母親病重需要 原告至南部照顧,無暇回戶籍地生活,更無法於期限內收 到相關書函,原告以透過電話向被告表達不服,即屬提起 訴願,因此未超過期限云云。惟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是訴願之提起應具有書面方式提出,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三)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衍生相關費 用包含看護費、精神損失等費用,然原告前開請求撤銷原處 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予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9

TPTA-113-簡-228-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請獎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雅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雅銀 洪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 分署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0月2日 發法字第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宜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施淑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畢業於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向被告申請111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下稱獎勵計畫) ,請領期間為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17日共計申請就業 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認原告檢附之畢業證明文件為110年6月 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及常見問答第2點規定,非屬本 計畫之適用對象,不予核發獎勵金,以112年4月18日北署分 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認 定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於112年10月2日以發法字第 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安南區,然 原告居住於當時之工作地即新北市。而原告因求學及工作自 102年起長期非住於戶籍地。再者,原告已於112年5月25日 於線上聲明訴願,有原告之信箱郵件存檔可證。況原告於11 2年5月24日因雇主積欠薪資而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遞送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時方才知悉原處分,知悉當下業已逾越遞送 期間。 ㈡、依據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戶籍地與住所雖於臺南 ,但因求學、就職之情形。長期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與新北 市,111年10月受雇於新北市之私人企業,而於112年4月27 日就職於臺東縣臺東市。而於5月24日致電於承辦人時,即 以語音通話方式表示不服原處分。而以原告知悉之5月24日 起算,因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 12年6月28日將訴願書交寄於臺東新生郵局,隔日投遞成功 ,依訴願法第16、57條之規定,本件法定期間應於112年6月 30日屆滿,本件訴願應為受理。 ㈢、另就獎勵計畫第4條文義以觀,本條之適用必以原告學位證書 之年月日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為適用前提,但就 後段訂定之理由可知,該條後段之訂立是為了防止學位證書 之開立日期非於該條前段之期間者,以畢業證明文件佐證青 年學籍符合本項畢業學年度。故畢業日期無受限於110學年 度,無由畢業日期或學位證書年月日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之 問題。則畢業日期並無受限需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年度畢業,豈可能因畢業日期非屬110年度畢業者而 反受限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 ㈣、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條與大學法第26條第1項、第26條第5項及 臺東大學第13條、第45條規定,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申請 延長修業年限,通過本校各項畢業標準,始得准予畢業,原 告之離校手續單記載106年9月入學,畢業日期為110年10月2 9日取得臺東大學碩士學位,且依據學雜費收據、歷年成績 單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進行學位考試,說明原告自臺東 大學修業期間,無中斷但有延長,故應以完成離校手續日為 畢業日。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月6日之申請,應做成准予核發就業獎勵金2萬元之行政 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獎勵金申請,被告依原告戶籍住 址即臺南市安南區(與原告112年6月28日訴願書所載住所相 同)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故應認本案於112年4月20日 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住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4日,應自112年4月20日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至112 年5月2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訴願。據 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核屬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原告為民國84年生,110年6月取得國立臺東大學碩士學位, 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獎勵計畫,被 告以原告申請資料檢附之畢業證書記載為「110年6月」畢業 ,與獎勵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適用對象於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青年不符,且青年畢業日期以教育主 管機 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之 要件未符,被告爰不予核發獎勵金。 ㈢、原告訴稱應依教育部110年6月11日臺教高通字1100072591 號 函說明第5點第1項略以,「學生於110年10月31日前通過學 位考試及完成離校手續者,視為109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 倘未能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者,則視同延畢…。」,查原 告所檢附研究生離校手續單,簽名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 核屬109學年度畢業。與本計畫規定及常見問答集第2點說明 所訂申請要件之畢業學年為「110學年度」不符,故被告作 為不予核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規定辦理。 ㈣、有關獎勵計畫畢業日期及畢業學年之認定方式,查勞動部、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被告官方網站,皆有明白揭示,並可由 青年自行下載參閱。另原告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 網站線上申請 參加本計畫時,於報名階段即需詳閱「參加 資格及獎勵標準」 並勾選「本人已確認符合下列計畫參加 資格,並暸解獎勵資格及標準」始得報名參加本計畫。其中 應詳閱資料已明白 揭露本計畫申請資格為「本國籍15-29歲 ,且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的青年」,故 原告申請時確實已知相 關規定。故本案所為之處分,自屬 有據。 ㈤、另原告稱112年5月25日線上聲明訴願之申請,經核原告係於1 12年6月28日提起訴願,縱如所稱於112年5月25日經線上聲 明訴願,而訴願為要式行為必須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線 上聲明 訴願」僅有聲明訴願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已逾112年 5月24日 甚明,不符訴願法第14條規定,併予指明。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3、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4、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5、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6、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7、獎勵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 歲,且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 之青年(以下簡稱青年)。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學年度畢業者,不在此限。前項青年畢業日期,以 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 之。 8、常見問答第2點: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歲,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⑴、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 畢業以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 期認定。⑵、非屬上開畢業期間,但持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内 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畢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獎勵計畫申請書(見本院高等庭112年訴 字第1431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18至20、21頁,本院卷第97 、53至54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不受理違法部分: 1、原告以其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但於本件原處分做成時 其實際居於新北市,且於送達戶籍地後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居 住於新北市與臺東縣臺東市,是以,應以其居住之臺東縣臺 東市送達,但被告卻對於戶籍地送達,其送達有疑,故此,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起算日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日,而其知悉 原處分做成日為112年5月24日至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之日, 並以其當時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計算在途期間,訴願提起之 末日應為112年6月30日等語: ⑴、本件原告申請獎勵計畫時,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南 市安南區戶籍地,有獎勵計畫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3頁),而所謂之通訊地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為可以聯 絡到原告及原告可以收受相關文書之地址,就此而言,況該 獎勵計畫申請書為原告所填載,其於填載通訊地址該欄位時 ,應知悉此一意義,且原告並未記載其餘通訊地址,被告將 原處分以原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送達,屬於對原告所指定之 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當屬合法。應認原處分收受送達之日即 為原告知悉該處分之日。 ⑵、原告以其就學至就業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民法第20條規範一 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前開送達有疑。首應指出者,獎 勵計畫申請書上原告是在通訊地址欄位記載其戶籍地作為通 訊地址,就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字面上之意義觀之,並非 要求原告填寫戶籍地址,相關收受之承辦人亦不會由該申請 書知悉該欄位原告所記載者即為其戶籍地址,則原告以民法 第20條規定一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該地址送達有疑,與 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之通訊地址記載並無相當之關聯。況 且,於該通訊地址欄位,原告當可記載當下可以聯絡他之地 址,並非以記載戶籍地址為必要。是以,本件就申請書觀之 ,與原告實際戶籍地在哪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其自身於 通訊地址欄位記載戶籍地址,被告對該址送達後,竟又主張 該戶籍地實際未居住不能作為送達地址,其主張顯屬有疑。 ⑶、再者,原為申請獎勵計畫之申請人,對於通訊地址之變更, 本有注意並告知被告之義務,並非於其變更後,要求被告需 隨時留意其是否變更通訊地址。蓋通訊地址不若戶籍地址屬 於登記於戶政機關,可以隨時遷移變更,若原告未將變更後 之通訊地址告知被告,欲期待被告對原告新通訊地址送達顯 屬不可能,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⑷、而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記載於獎勵計畫申請書之 通訊地址臺南市安南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於該日對原告 生效,並就此開始起算得提起訴願之期間,且以送達之通訊 地址計算在途期間。故原告主張其於事後知悉,並以其知悉 時所在地計算在途期間,當非可採。 2、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陳明欲提起訴願,且 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之意旨等語: ⑴、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 訴願書,或相關意思表示明確到達提出訴願之機關(就本件 而言為被告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方屬於合法提出之訴 願,換言之,訴願受理之期日,並非以當事人表示之期日, 而是以受理訴願之機關之收受日為判斷依據。就本件而言, 原告雖主張其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3分與9時34分有聲明訴 願,並提出前開之線上申請EMAIL驗證及聲明訴願北分署就 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見高等庭卷第27至28頁),然 前開第1份之申請EMAIL驗證郵件存檔,並非聲明訴願之內容 ,自不能做為原告聲明訴願之依據,而後者聲明訴願北分署 就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雖有訴願聲請書之基本內容, 但經被告以EMAIL回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告送達證書之 就業促進科EMAIL內容記載:詢問同仁也未於5/25收到線上 聲明訴願僅於6/28收到紙本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6頁),是 以,可知該份線上聲明訴願並未於5月25日到達被告處,自 難認原告於5月25日業已提出訴願。縱認原告於5月25日訴願 聲明業已到達被告,但原告之提出訴願末日為5月24日(詳 下述),已逾越得以提出訴願之期間,亦屬於未合法提出, 併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意旨: ①、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程序為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法第57條 、第61條第1項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固 無形式上限制,包括以言詞聲明之表示方式,亦無不可,惟 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 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再者,雖於法定訴願期間 以言詞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仍須依上開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正訴願書,始為合法訴願,在未補正訴 願書之前,其訴願程式即有欠缺而不合法,訴願機關應依訴 願法第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訴願意思 之表示,若以言詞之方式提出,則必須使受話者明確知悉有 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倘詢問程序事項,但無法使受話 者明確知悉對於該行政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則難認為屬 於訴願法第57條之情形。 ②、原告提出112年5月24日電聯承辦人之錄音譯文,就譯文內容 以觀(見高等庭卷第65至66頁),其中有關於訴願之對話為 序號11:…我有收到那個...發的函,但是(是~),他是寄 到我家(嗯~)然後我想提出訴願,但是,已經超過那個... 30天,我...他寄到台南,那我要回覆給新北,然後他說, 呃...4月18是發文日,(嗯~)這樣那這樣,我...還可以.. .有哪些方式還可以再提訴願嗎?序號15:超出時間就沒有 辦法(嗯),所以他也不能線上提,就是只能寄紙本嗎?序 號46、47:承辦人:對我們都是按照計畫,對對對。原告: 對~沒錯~所以~我才會想提訴願。 ③、觀之前開內容及其他譯文內容,原告業已陳明對於原處分有 不服欲提出訴願之意旨,且於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之 前,原告業提出訴願書於被告,並經被告轉陳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此有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狀可證。 3、而本件原處分送達於原告獎勵計畫申請書所記載之通訊地址 臺南市安南區,訴願加計在途期間共計34日,原告於112年4 月20日收受原處分,其訴願之末日為112年5月24日,而其於 112年5月24日言詞提出訴願,並於其後遞送訴願決定書,並 於訴願決定前之112年6月28日經被告收受,有訴願書在卷可 查(見訴願卷第30頁)足認其提起訴願合法。訴願決定以原 告逾期提出訴願為由決議為不受理,顯有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之實體事項: 1、依據獎勵計畫第4點第1項之規範,必須是110年10月1日至111 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且同點第2項規範,認定前開畢業之方 式是以畢業證明文件,也就是畢業證書、畢業證明書或學位 證書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碩士學位證 明書之日期為110年6月,有其碩士學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不符合前開獎勵計畫之規定, 被告就此否准原告之申請,當屬適法。 2、原告主張依據離校手續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其完成離校 手續為110年10月29日,其屬於獎勵計畫所規範之110年10月 1日以後畢業者。然離校手續之完成,與實際畢業之日期並 非相同。大學及碩士之離校手續可視個人時間安排,並未有 強制規定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但辦妥離校手續後始可領取 學位證書。換言之,離校手續本身僅是是否可領取學位證書 之時間,而領取學位證書與實際畢業之時間不同,自不可以 離校手續完成日視為畢業日,仍以學位證書所載為準。 3、另就獎勵計畫第4點第2項之規定,該項係為了實際畢業日與 畢業證明記載日不同者,而以相關文件認定。然原告所提出 之文件為離校手續單,並非該點所稱之相關證明文件,當無 法適用該條之規定。 4、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成績單以觀(見高等庭卷第73頁),原 告為106年9月間入學,其完成修業學分之年度為109學年度 ,完成學位考試之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於109學年度內) ,依據大學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 限為一年至四年,是以,原告之完成修業年限應為109年學 年度,而若有延長修業之年限,應向學校申請,此時依據相 關規範,其所頒發之學位證明年限應會更改日期,然本件記 載之時間仍屬於110年6月之109學年度,再參考學位授予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 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 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是以本件原告修滿 學分,且經碩士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之時間為109學年度間 ,且其學位證明書之記載亦為110年6月核發,是以,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屬於109學年度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規 範而否准其獎勵,應屬可採。 5、另原告所提出之學雜費收據(見高等庭卷第29至44頁),並 未有110年8、9月以後之繳費資料,亦難認定原告確於110年 10月始從臺東大學畢業進而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資格而得 予核發就業獎勵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判 決被告應做成核發其2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否准原告 請求尚屬正確,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做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其認定原告訴願逾期雖有不當,然經本院審酌 實體事項,結論並無影響,是以,原告起訴聲明內容,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7

TPTA-113-簡-247-20250217-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五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該次調解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 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2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繕本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4-勞補-54-20250213-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君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   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   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見有何經主管機關調解之資料   ,故屬起訴視為調解,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無從知悉是   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且事實理由欄請求項目與範圍   與聲明欄所載不一,亦乏證據資料,實難特定本件審判範圍   。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04 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又以   114 年1 月6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先後於113 年12月21日、114 年1 月13日   寄存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2

TPDV-114-勞小-18-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鄭欹安 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5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撤銷於113 年5 月30日人事公告第00   0000000 號對聲請人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顯非基   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懲戒處分勢必影響聲請人考績、   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   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   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3 項   關於回復其原有職位及薪資、獎金部分,與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5 月6 日起至回復其薪資日止給付每月薪資差額1 萬,9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   ,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故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以及加計聲明第5 項112 年   激勵獎金2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仍低於165 萬元,並因與聲   明第1 項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核定聲   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   聲明第2 項相對人應更正人事公告為「更正人事公告第0000   00000 號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無效」達7 日一事,   雖似未見其請求權基礎,然懲戒處分撤銷與否非伴隨人事公   告更正且達7 日之必要,是應與道歉啟事刊登雷同,乃非財   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免   徵裁判費。職是,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0

TPDV-113-勞補-444-20250210-1

稅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炳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10月17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 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 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逾期亦 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 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上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236條 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財營業字第7011210363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199元(下稱原處分),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參(原處分A卷第62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325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A卷第117頁),是依前揭規定,足認上開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因原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原處分A卷第32頁),不在受理訴願機關之財政部所在地(臺北市)住居,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除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外,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在途期間規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尚應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是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後,於翌日起算訴願之法定期間,其訴願期間至113年6月20日(星期四)屆滿後,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A卷第12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訴願決定以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然此與前揭計算法定期間之送達事實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7

KSTA-113-稅簡-2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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