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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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老虎鉗,在上址房屋外之騎樓 下之公開場所,由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 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 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竊取電能使用,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傷害之危險,自符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 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 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是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竊電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 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是 否尚屬於被告所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老虎鉗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 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 卷第33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全數未僅償還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為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潘昇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為停電 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電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 止,在上址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由台電 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 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 上址房屋內,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 【台電公司計算上址住處每小時電器用電約6度,估算遭竊1 萬7,280度,共計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昇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繳納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老虎鉗、膠布,自台電公司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其住處電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繳費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台電公司之電線至其住處竊取電能,且台電公司損失7萬3,8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87-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和 黃翠蘭 劉舜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和部分撤銷。 劉永和犯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和自民國81年間起即居住在位於臺中新花園城社區(下 稱新花園社區)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樓(下稱本案住 宅)。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6月4日前之某日,未經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 自從本案住宅屋外之社區公用消防栓箱私接電線,經天花板 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 ,而著手欲竊取該電能以供其私人使用,惟尚未連接本案住 宅屋內之客廳冷氣主機等電器用品通電使用,即於109年6月 4日遭新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人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花園社區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劉00委由 王耀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D棟00樓用電異常線路 示意圖、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清查私接電報告書㈡,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非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並經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 力。至於  二、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法院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 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8 日現場檢查照片,均係以手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尚無證 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說明 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現場檢查照片 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三、本件認定被告劉永和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 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1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 並無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對於屋內有私接電線一事,毫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109 年6月4日進行社區用電清查時,發現有電線從本案住宅外之 公用消防栓箱,經過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之天花板內,嗣於 同年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清查,發覺上開電線在本案住宅 之天花板內有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劉00、郭孝誠、黃浩森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②第95至96、99至100、206至207、263至265頁,原審卷第 136至157頁),暨有現場檢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②第1 91至197、313至329頁)。  ㈡被告雖辯稱私接電線非其所為,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自81 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 使用,則第三人顯無為被告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而著手私接 電線之動機存在,亦無可能在被告或其家人毫無所悉情況下 ,明目張膽地自本案住宅外私接電線進入室內天花板後,再 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為本案住 宅及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亦為 被告本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函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為 憑(見他字卷②第233至235、243至245頁),確有為節省本 案住宅電費支出之犯罪動機;又其供稱退休前從事冷凍空調 ,相關技術證書掛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59頁),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冷凍空調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②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確有室內配線之專業知識及技術 。綜上,本案私接電線一事,應係被告所為,當可認定。被 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黃浩森於109年6月4 日於私接電線測得電流3安培,而認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惟:  ①證人黃浩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4日前往清查時,電 線是從樓梯消防栓箱體的三相緊急電源出來,沿著鐵門上去 先到公共設施天花板,沿灑水管路縫隙進到本案住宅室內天 花板,我當天沒有進去室內。109年6月8日清查時,我們沿 著從箱體出來的電線查,天花板有個控制盒,再到分電盤, 分電盤有做2顆斷路器再分3組線出去,1組到客廳外冷氣, 那裡有斷路器但沒接線,1組到天花板上方有自耦變壓器, 變壓器輸出也沒接線,另1組就不知道了。斷路器是舊款的 ,超過10年了,現在要找都不好找,線的線體也有年份跟編 號,當天沒有測到有電流通過。109年度他字第7832卷②第11 7頁的照片編號5是輸入端照片,如果斷路器只要切開就可以 使用,前提是控制盒那邊要啟動,進去時之沒有啟動的。從 通電盤到冷氣端,控制盒有作動就可以通電;109年6月8日 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所載「變壓器二次側未接負載」,是指可 能由220轉110接其他電器,但可能當時沒有接線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63至265頁),固可認定確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 緊急電源連接至室內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再分線路延 伸至自耦變壓器、客廳冷機主機,惟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 4日未進入本案住宅內,無法溯源追索其在室外檢測從公用 消防栓箱緊急電源連結至本案住宅內天花板之電線,所測得 之3安培電流之具體原因;109年6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所見 聞者,乃年代久遠之舊款斷路器未接線、自耦變壓器未接線 、電源控制盒未啟動之情形。申言之,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 月4日所測得通過電流3安培之具體原因為何尚不明確,而10 9年6月8日實際見聞者乃室內連接設備未啟動、末端斷路器 未接線及變壓器輸出未接線之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上 開設備竊取公共用電得逞,尚非無疑。  ②證人郭孝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電機系畢業,相關室內 用電知識都是在就學時期就會學習的基礎事項。一般而言, 社區公共用電和住戶的私人用電都是分開獨立計算,不可以 如本案一樣連接公共電源和私人電源。109年6月4日因為無 法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只有在室外做檢測,測得有通過3安 培電流。本案室內連接設備有連接到自耦變壓器,通常住戶 有自己的私人用電,不需要設置自耦變壓器。自耦變壓器內 有線圈,不管後面有沒有使用,從公用消防栓箱經過自耦變 壓器,有線圈一定會產生電流量,有可能會產生空載電流, 電流量要看電壓器多大,3安培當然也有可能,只是空載電 流會一直都有。我們只能依照當時實際狀況陳述,不會去判 斷測到的電流是因為有使用而產生或是空載電流,所以我只 能確定這條電線是有電、有使用、有進到住戶室內,至於住 戶室內有沒有用就是另外一回事,也無法武斷地說因為外面 電線有電流就證明住戶有用這條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57頁)。可知本案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一路 延伸、連接至室內連接設備再連接至自耦變壓器等物之狀況 ,雖屬顯然異常而啟人疑竇,但基於上開電能、電流等特性 ,仍無法明確判斷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在本案住宅外 之電線所檢測到3安培電流,是否確係因被告利用上開設備 連接公用消防栓箱內緊急電源及本案住宅內之用電設備,以 公共用電作為其等私人用電設備之電力來源所造成。  ③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連接消防栓箱緊急電 源至天花板電源控制盒內斷路器之電線若有形成迴路,則量 測3安培電流為緊急電源流向斷路器;電線所測得之3安培電 流是否為空載電流,取決於斷路器後方所接自耦變壓器及設 備,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電線有形成迴路之情形 ,則證人黃浩森所測得之3安培電流原因為何,仍有不明。  ④證人劉00於偵查中雖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4年底,私自在社 區大樓頂樓女兒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因遭到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止,便將冷氣主機遷移至其等使用範圍內後,開始發現公 共用電之夏季用電有所異常等語,並提出說明書為證(見他 字卷②第247至251頁)。惟對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台中字第1100012685號函檢附本案住 宅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顯示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 本案住宅於102年起至108年夏季(約6至10月)及109年6月 之用電狀況:   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計費度數 本案住宅計費度數 102年6至10月 1萬4168度 3366度 103年6至10月 1萬1032度 3022度 104年6至10月 7922度 2955度 105年6至10月 7647度 2865度 106年6至10月 7648度 2820度 107年6至10月 7705度 2367度 108年6至10月 7540度 2210度 109年6月 (109年6月4日第1次檢測) 1436度 812度   不論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或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均自104 年起有顯然降低之情形;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雖有逐年些微 降低,但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之計費度數每年有增有減,尚 無明顯突然增加之異常情事,無法排除每年計費度數之微幅 變動,係肇因於住戶多寡、實際居住情況、社區用電政策或 公共設施使用頻率等原因之可能,故難僅憑本案住宅之夏季 用電逐年降低一情,逕斷定新花園社區之公共用電確有遭被 告竊盜得逞。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既遂罪及補充理 由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竊 取新花園社區公共電能,法治觀念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態、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翠蘭為劉永和之配偶,被告劉舜凱為 其2人之子,被告黃翠蘭、劉舜凱(自成年時起)與劉永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私 接電線方式,共同竊取新花園社區管公共用電。因認其2人 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取 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 2人與劉永和共同居住在本案住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 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對本案私接電線一事並不 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永和前開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犯罪手法並無繁 複之處,以其長期從事冷凍空調等室內配線技術,當可獨自 完成,客觀上並無仰賴被告黃翠蘭、劉舜凱協力共同完成之 必要。又被告黃翠蘭並無電工相關技術,而被告劉舜凱雖領 有冷凍空調相關證照,但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亦非本案 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堪認無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有何與被告劉永和共同 為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具體行為分擔,均未能舉出證明之 方法,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翠蘭、劉舜凱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之諭知。原審 諭知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永和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45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 8號、第11789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志尚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博智、陳志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從事比特幣挖礦事業( 即以電腦運算之方式,經由區塊鍊以獲取由程式新發行之比 特幣之過程)而結識,陳志尚為陳志德之胞弟,渠等均知悉 比特幣挖礦機須耗費大量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莊博智、 陳志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電能。 二、陳志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之電能。 三、嗣經台電公司人員至附表二編號3地點執行稽查,發覺用電 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附表二編號3、4處所執行搜索,復經莊博智同意 搜索附表二編號1、2處所,因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方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博智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同案陳志德(以下逕稱其名)共同經營比特 幣挖礦事業(下稱礦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犯行,辯稱:上開礦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自己私接,陳志 德向我聲稱其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降低電費消耗, 我僅有參與礦機的管理,對上開礦場之電力系統運作並不清 楚,也不知道上開礦場之礦機用電係以私接電路之方式竊取 等語。被告陳志尚則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礦場(下稱自由場) (一)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37-43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49頁、警三卷第5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 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21-227頁)、陳志德庭呈之房屋租 賃約書(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 年11月2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 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志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志尚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尚係與陳志德共同於自由場竊取電能 ,然被告陳志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 楊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 的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但我不知道「 小楊」的名字,現在也找不到他,陳志德對我於自由場私接 電線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又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1號執行卷宗所附警詢 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雖可見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 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 揮入監執行(見影執行卷第13、73頁),然自由場於其後仍持 續運作,直至109年5月12日方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考量礦 場之營運,需有專人持續管理礦機之運作,並即時排除礦機 之故障狀況,方可順利維繫礦場之運作,而自由場於被告陳 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是被告陳志尚顯 係與他人共同經營自由場,至為明確。而陳志德現經本院通 緝而尚未到案,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知與陳志尚共同 經營礦場者是否為陳志德,爰認定陳志尚係與不詳之人共同 經營自由路之礦場,而修正起訴意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至陳志德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認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 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 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 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 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 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 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 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 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 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 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因另案之執行通緝而為警所緝 獲,並於隔(4)日即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而 由卷內事證以觀,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至自由場於109年5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均未再有參與自由場營運之舉措,固 堪認定。  2.被告陳志尚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月間,我向陳志德承租 自由場,原本要作為住處使用,後來我朋友楊嘉偉要在該處 放置礦機挖礦,我就自行在自由場私接電線等語(見偵二卷 第111-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是我與朋友楊 嘉偉共同經營,該場係由我向陳志德承租使用,場內竊電的 電線是我請一名暱稱「小楊」之人來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169頁)。由是以觀,被告陳志尚於其入監前之108年1 1月間,即已自行雇工於自由場內私接電線,且由前開事證 可見,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續運作,直至109年5 月11日方為警查獲,堪認自由場於被告陳志尚入監後,仍持 續運作長達4個月之久,期間均持續透過被告陳志尚所私接 之線路竊取電能以維持礦機之運作,是被告陳志尚雖因入監 執行而未繼續參與自由場之營運,惟其係與自由場之不詳經 營者基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且其於入監前 ,更已委請他人私接電線而著手實施竊電行為,而被告陳志 尚於入監執行後,仍任令上開不詳共犯利用其已私接之電線 持續竊取電能以供自由場內之礦機運作,而未有排除其自身 行為所創造之竊電危險、或有阻止共犯繼續利用其私接之線 路竊取電能之積極舉措,是被告陳志尚縱於109年1月3日後 即因被捕、入監而未能繼續營運自由場,其仍未脫離自由場 部分竊電之共犯結構,是就被告陳志尚被捕入監後至自由場 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即109年1月3日至109年5月12日),被告 陳志尚仍應對同案不詳共犯持續利用其私接之電線以竊取電 能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莊博智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礦場(下稱光華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前於107年間,因經營比特幣挖礦而相 識,渠等2人於107年7月起,與案外人曾清文(暱稱:日新清 文)、張國聖(暱稱:MARCUS 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源仔」、「阿信」等人,共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經營比特幣礦場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而於107年12月間 終止運作。   2.嗣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欲重啟爐灶,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 5月1日間某時許,由陳志德以私接線路之方式恢復光華場之 電力運作後,光華場之礦機即重新開始運作,被告莊博智並 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止(關於光華場具體營運時間 之認定,詳後述),於光華場內擔任管理礦機運作之責。  3.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157台(型號S9)、路由器5台、冷氣機 1台。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礦場(下稱大寮場)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108年5月間,為建立新礦場,而由被 告莊博智向案外人鄭詠德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鐵皮貨櫃以建置礦場,被告莊博 智並實際參與礦場之建置、空間及散熱設計等籌備工作。  2.大寮場之電力設備建置由陳志德負責,陳志德並於108年5月 至7月間某日,以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將大寮場內之電力設 備、線路自行架設完成。  3.嗣陳志德於108年8月間無故失聯,被告莊博智遂於108年8月 間某日,自行於大寮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使其通電運作, 而開始經營大寮場之挖礦事業。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某 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大寮場內擔任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並管理大寮場之電費支出。  4.大寮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80台(型號S9)、送風機4台、路由器3 台、筆記型電腦1台。  (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礦場(下稱嘉華場)    1.陳志德自109年2月前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置 礦場,嗣陳志德因無繼續經營該礦場之意願,而於109年2月 間,由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承租該處作為比特幣礦場使用。  2.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自行私接嘉華場之線路,嗣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於嘉華場內設置比特幣礦機並 使其通電運作,而開始經營嘉華場之挖礦事業。  3.被告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在嘉華 內負責礦機管理、營運之責。  4.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遭查獲時,場內當日以私接線路運作 之電器數量共計為礦機52台(型號S9)、礦機39台(型號L3)、 路由器7台。   (四)上開事項,均為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志德之妻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周啟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 職員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莊 博智手機內儲存之LINE對話群組「大寮唬爛群」、「隨便講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5-450頁)、被告莊博智手 機內存之LINE群組「真(義)真(誼)」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對話記錄卷第3-41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陳志德」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對話記錄卷第43-73頁)、被告 莊博智手機內與「日新清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 記錄卷第75-235頁)、被告莊博智手機內與「曾仁文」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卷第237-287頁)、被告莊博 智手機內與「Marcus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記錄 卷第289-627頁)各1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4日高雄字第1121322812號函暨所附本案竊電查緝狀況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本院勘驗查緝過程影 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三第14-15、19-49頁) 等件在卷可參。就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5-47頁)、現 場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85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13- 2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87頁)等件可參; 就大寮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95-101頁)、現場照片5張(見 警三卷第79-83頁)、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見警三卷第205-211頁)等 件可參;就嘉華場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31頁)、現場照片 (見警二卷第75-77、150頁、警三卷第123-125、22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 費資訊(見警三卷第197-20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五)陳志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的營運,也沒有參與私接光華場、大寮場 的電線,光華場部分是被告莊博智用我前妻謝淑杏當人頭承 租的,一開始被告莊博智有找我合夥,但我後來就退出了; 大寮場部分我只有幫被告莊博智裝過排風扇,那時候大寮場 還沒有開始營運,後來我也都沒有參與大寮場的經營等語。 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與陳志德與其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且陳志德確有私接光華場、 大寮場、嘉華場之電線等情事均不爭執,且被告莊博智之此 部分陳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無明顯齟齬之處,考量本判決之 既判力僅及於被告莊博智一身,而對被告莊博智而言,陳志 德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由本 案起訴事實而言,檢察官亦係認被告莊博智係與陳志德共同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並由陳志德自行私接上開礦 場之電線,是被告莊博智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與檢察官之 認定並無差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則陳 志德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莊博智本案犯 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時點應如何認定?  2.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參與光華場、大寮場、嘉華 場之經營時,是否已知悉該等礦場之電路係為陳志德所私接 ,仍執意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運作礦機,而有竊取電能 之主觀犯意?  3.如是,則被告莊博智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運作上開礦場, 是否應與陳志德成立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4.如認被告莊博智應成立竊取電能罪,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 應如何計算?  5.以下分就光華場、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就上開爭點依序認 定之。 四、光華場部分 (一)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陳志德在107年間,就 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礦場,我手機的LINE對 話紀錄中「大寮唬爛群」內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當時一起經 營的成員有我、陳志德、張國聖、曾清文、張國信及「源仔 」等人,後來因為收益減少,陸續有合夥人退出,遂在107 年12月間結束營運,但因為場內的硬體設備都還可以用,陳 志德、謝淑杏便邀請我繼續經營,當時因為廠區關閉,線路 都沒有運作,需要由陳志德來啟動,陳志德在107年12月到1 08年5月間,有將光華場重新復電,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11頁)。而由卷附被告莊博智手機內之LINE 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與暱稱「阿信」、「源仔」、「日新 清文」、「MARCUS聖」之人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6日 間,均在LINE群組「大寮唬爛群」內密集討論礦場之經營、 運作事宜,且由該群組內對話,亦可見陳志德(綽號「德哥 」)有多次協助礦場電力系統維護、修繕之業務(見偵五卷第 5-138頁),直至同年11月26日,因礦場經營不善,被告莊博 智遂於群組內發布解散礦場運作之通知,並於同年12月1日 關閉礦場之電源(見偵五卷第139頁),被告莊博智並於107年 12月6日於群組內發布最後一期結清之電費款項金額予「阿 信」、「源仔」、「日新清文」、「MARCUS聖」等人(見偵 五卷第140頁),其後於107年12月15日,被告莊博智、陳志 德與證人謝淑杏(暱稱「不明」)另行成立「隨便講」群組( 見偵五卷第189頁),被告莊博智則陸續於107年12月19日、 同月28日催促陳志德至光華場內「動工」(見偵五卷第193頁 、第200頁),並於108年1月9日向陳志德稱:「目前這裡大 概只需要地下室偵測監控,其他要大改場內的流線或是總電 切換的,短期內德哥你那邊如果沒那麼多機子要過來放,不 用改也可;監視設備我有買了,不過安裝跟藏線那些比較重 要的我做不來,還請德哥抽空來裝了」(見偵五卷第201、20 2頁)。嗣於108年2月22日至26日間,可見陳志德、被告莊博 智開始討論礦機上機事宜,於108年2月26日時,可見被告莊 博智向陳志德稱「目前共137台,加顯卡機6台」等語(見偵 五卷第211-213頁)。  2.綜合被告莊博智之供述及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與 陳志德、「MARCUS聖」、「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 」等人,確於107年間即於光華場經營挖礦事業,嗣於同年1 2月1日,在礦場因經營問題關閉後,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共 同決定恢復礦場經營,並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 年2月26日,於礦場內進行不明工程後,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恢復礦機運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江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華場是一棟大樓,台電電 源端都在地下室,本案竊電裝置是透過台電的匯流排(可以 把它理解成台電的電源頭)直接從台電的電源拉、接線,然 後往上拉,經過本案礦場的管道間,直接往上拉到暗藏的開 關,做一個很大的無熔絲開關,然後接到設備去使用,藉此 繞越台電電錶。要接電時必須先將場內的礦機斷電,否則可 能因為電線接通的瞬間產生高溫或電弧而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2-23頁)。由證人江俊賢上開證述可知,光華場內 之竊電裝置須於礦機未通電時方可裝設,且上開裝置須由大 樓地下室之匯流排拉線至位於該大樓4樓之本案礦場,應需 耗費相當之工時,而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進 駐光華場後,就沒有看過陳志德安裝接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15-16頁),顯見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早於光華 場恢復運作之108年2月26日前。而由光華場之電費資訊(見 警三卷第219頁),可見光華場於「大寮唬爛群」之成員經營 礦場時(即107年6月至107年10月間),每期電費均高達5萬至 7萬元之譜,而該場於108年2月間恢復營運後,電費則陡降 至每期4千元至8千元之間,顯見該礦場於「大寮唬爛群」之 成員經營礦場時,應尚未有竊取電能之情事,又經比對陳志 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及上開經本院推算之竊電工程施 作時間,可見陳志德於光華場「施工」之時間與本案竊電裝 置之施作時間完全重合,且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陳志德於光華場內施作之工程係為「將光華場重新復電, 並有在場內牽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此節核 與本案竊電裝置之樣態相符,顯見陳志德上開於光華場所施 作之「工程」,應即為裝設竊電裝置之工程,至為明確。  4.綜合上情,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即為「大寮唬爛群」 成員於107年12月1日結束礦場營運後,至光華場恢復營運之 108年2月26日間所為,又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28日仍持續催促陳志德到場「施工」(見偵 五卷第200頁),顯見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時,應尚未進 行私接電線之工程,而光華場既於108年2月26日即已恢復營 運,則陳志德應於該日前即已完成私接電線之工程,綜合上 開情狀,堪認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間,應為107年1 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  5.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博智、陳志德係於光華場竊取電能之期間 係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即本案3處礦場被查獲之 日,以下大寮、嘉華場均同),然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陳 志德早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即已將光華場之 電線私接完成,且光華場至遲應於108年2月26日即已開始營 運,而卷內既無事證可推認光華場開始恢復營運之具體期日 為何,自僅得推認光華場之營運時間應為108年2月26日至10 9年5月11日間(就礦機運轉數量、竊電總量之計算詳見本判 決犯罪所得沒收及附表六所示部分),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 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應有與陳志德於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已自 承其知悉陳志德係以不經過電表直接拉線方式進行竊電,並 坦承其與陳志得之竊電犯行(見警二卷第7-13頁、偵二卷第2 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嗣於偵查中翻易其供詞而改稱其 對陳志德竊取電能一事均不知情,惟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時供稱:陳志德有跟我說過他接過台電的案子,知道怎麼 改裝,他能自己接電,且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等語(見偵一 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自承其知悉陳志德於光華 場內自行連接、架設線路,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之「隨便講」對話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月9日 ,亦提及陳志德之施工包含「大改場內流線或總電切換」等 手法(見偵五卷第201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內供礦 機運轉所用之電線係由陳志德所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明確 之認知,而被告莊博智既知悉陳志德非台電公司之電路管理 人員,亦未受台電公司之委託進行送電工程,則被告莊博智 當已明確知悉陳志德所為之接線作業,顯係未經台電公司合 法授權之私接線路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莊博智雖辯稱其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並不知情,而不知 悉光華場之礦機係以竊取之電能加以運作等語,惟被告莊博 智於偵查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是由證人謝淑杏支付 ,後來我有支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光華場的電費一開始 由證人謝淑杏出的,之後有時候證人謝淑杏會消失,我如果 有收到台電的帳單,我就會代墊,台電的帳單都會寄到光華 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證人即同案陳志德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光華場的電費部分,證人謝淑杏有付過前幾個 月,後來都是被告莊博智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證人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莊博智是透過 陳志德認識的,當時陳志德說他跟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比特 幣事業,被告莊博智負責用電腦,陳志德則做水電,光華場 當時原本協商要用被告莊博智的名字承租,後來才改用我的 名字去租,電費部分則是由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擔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6-28頁)。再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 莊博智於108年5月10日向陳志德轉發台電公司催繳電費簡訊 ,並稱「光華那邊電費是還沒繳嗎?電費單有給德嫂(即證 人謝淑杏,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了唷」(見偵五卷第367頁), 綜合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光華場於運作初期,雖係由證人謝 淑杏、陳志德負起繳納電費之責,然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 間,仍可收到電費繳納之相關通知、資訊,且其於本案行為 期間,亦確曾有經手、繳納光華場電費之情事,其當應對於 光華場之實際電力支出有所認知,是被告莊博智辯稱其不知 悉光華場之實際電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而無足採。  3.再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可見,光華場於107年9月6日 運轉之礦機為142台(見偵五卷第89頁),而該廠於107年8月 至10月之電費支出為53192元(見警三卷第219頁,不含稅費 ,下同),而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光華場於108年2月2 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已如前述,然光華場於108年2月 至4月之電費支出卻僅有8057元,則在陳志德私接電線前後 ,光華場於礦機運轉數量幾乎相同之情形下,用電差距高達 6倍之多,而由「大寮唬爛群」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7年12月11日,仍對光華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知(見 偵五卷第141頁),被告莊博智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相當期 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相當之 認識,其當應可明確認知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營運 礦場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而係以不法手段竊取電能 。  4.再者,由「隨便講」群組內之支出明細(見偵五卷第221、22 7頁),可見礦場營運之經常性支出(即扣除購買機台、設備 等一次性成本),除電費、房租外,僅有網路費、水費等開 銷,而網路費、水費每月各僅有1000餘元上下,而以光華場 礦機之用電狀況估算,於通常用電之情形下,光華場內之電 費至少均應達於每月567,36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判決附表 六,目前可知光華場內至少同時有137台礦機運轉【108年2 月間之時點】,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1.4kWh計算,計算 式:137x1.4+1.5+0.066x4+0.05)x24x30x4.07=567,366【元 以下捨去】),且由「大寮唬爛群」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 07年8月28日、9月6日均有在群組內抱怨礦場營運所需電費 過高,挖礦收益不足支撐電費等問題(見偵五卷第78、89頁) ,顯見電費應為礦場營運之主要經常性支出項目,更直接影 響礦場之收益盈虧,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被告莊博 智與陳志德於108年5月7日討論新購置礦機時,均以「不考 慮電的情況下」來計算礦機的收益(見偵五卷第353頁),顯 見對被告莊博智而言,光華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礦機運 轉之電費支出已屬可忽略之成本,益徵被告莊博智對光華場 之電費支出顯然低的不合常理之事,應有至為明確之認知。  5.另由「隨便講」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陳志德規劃對光 華場之線路「施工」後之107年12月24日,即規劃在光華場 之大樓地下室(即本案光華場之竊電裝置所在位置)裝設監視 設備(見偵五卷第198-201頁),且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等 人之對話,可見被告莊博智刻意選在台電公司抄電表時將場 內礦機關閉(見偵五卷第249、261頁),是被告莊博智顯係以 此舉止規避台電公司人員之查緝,顯見被告莊博智對於自身 礦場之用電有所不法乙情,應有明確之認知。  6.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於光華 場開始營運之初,對陳志德於光華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 電能一事即已有所認知,仍利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 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 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情形下,仍與陳 志德共同經營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 以獲取節約挖礦所需電力開銷之利益,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負責維持光華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 應屬此部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 堪認其客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從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內容可知,陳 志德於「大寮唬爛群」曾擔保光華場之用電係屬合法(見偵 五卷第53頁),且被告莊博智於對話過程中,有多次擔心機 台過度耗電、電力負載過高之狀況(見偵五卷第66-67、78-7 9、89、140-142頁),顯見被告莊博智確有信賴陳志德之電 路係合法之事實基礎,且其本於上開基礎頻繁擔心過度用電 而持續尋覓節約用電之方式,足見被告莊博智確無竊取電能 之故意。  2.由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模式來看,光華場之電力系統 係由陳志德負責維護,被告莊博智僅負責管理礦機之運作, 且礦場中之「公用機」所產出之比特幣會列為「公帳」,而 「公帳」係由陳志德、謝淑杏管理,用以支付光華場之支出 、開銷,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博智並不處 理光華場之電費開銷之事,僅負責機台之管理,而光華場之 電費支出均係由「公帳」支應(見偵五卷第221、265、422、 425、435-436頁),且公帳係由證人謝淑杏掌握,電費亦係 由證人謝淑杏繳納,是被告莊博智對之並不知情(見偵五卷 第208、367頁),且被告莊博智會督促陳志德要去繳納電費 ,也督促陳志德購買較省電的挖礦機及冷氣機(見偵五卷第2 21、231頁),若被告莊博智知道光華場之電力是竊電取得, 被告莊博智應無須為上開之督促行為,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 志德私接電線一事並不知情,亦與其不具竊電之犯意聯絡。  3.由證人江俊賢之證述情節,可見本案竊電裝置之外觀隱密, 通常之人均無由自外觀辨識該裝置係屬竊電裝置,被告莊博 智既無水電修繕背景,自難期待其可得知悉陳志德確有以上 開裝置竊取電能,而難認被告莊博智確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 意等語。  4.然查: (1)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即已與「MARCUS聖」、 「日新清文」、「阿信」及「源仔」等人於光華場經營比特 幣礦場,嗣因比特幣挖礦所得獲利無法支應電力成本,而使 礦場無法繼續營運並暫停運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陳志德於光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係在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 2月26日間,然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以觀,可 見該群組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8年1月5日 間,是該等對話應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德於本案行為前營運 礦場之時期所為之對話內容,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擷取之對 話,更均係發生於「大寮唬爛群」之經營團隊結束礦場營運 之前,是上開對話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遂行本案犯行 之時間並不相同,自無由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莊博智於 本案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情形,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 有混淆本案犯行時間與「大寮唬爛群」經營礦場之時間之情 ,是選任辯護人所指之此部分對話內容,均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2)自本案情節以言,光華場雖係由陳志德私接線路,但仍須仰 賴台電公司對其礦場之電箱進行供電,而私接線路雖可規避 電錶計電,但仍會對電力系統供應產生龐大之負擔,甚而因 此增加礦場遭查緝之風險,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本案礦場 於營運過程中,不時因電力負載過度而有跳電之情事(見偵 五卷第293、343頁),是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縱以上開竊 電裝置竊電,仍需避免因電力過載而造成跳電之風險,是被 告莊博智、陳志德等人選用電力消耗較小之礦機、冷氣等電 器,本即為其等為使礦場順利營運、避免因異常跳電而遭查 緝之必要手段,自無由僅憑上情,即推論被告莊博智確無竊 取電能之主觀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3)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仍有收受電費繳納之通知文書、 催繳簡訊之情,且被告莊博智於證人謝淑杏、陳志德頻繁失 聯後,確有擔負繳納光華場電費之責,此節均經本院具體認 定如前,是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之電費支出 均不知悉乙情,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本案礦場固有設 置部分礦機作為「公帳」,然由「隨便講」群組內,可見證 人謝淑杏於108年5月17日問道「公帳為什麼沒轉進來」,被 告莊博智即回稱「昨天吵架想說帳會沒人管,我先停止支付 ,我等等改一下,3天後就收得到了」等語(見偵五卷第387 頁),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公帳」應具相當之管領權限,再 由被告莊博智於108年7月16日之訊息可見,被告莊博智對「 公機」之運作狀況、收益產出情形均知之甚詳(見偵五卷第4 34-435頁),顯見被告莊博智對「公帳」之具體收支狀況有 所認知,況且「公帳」來源亦係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挖礦 收益,縱令該等帳目係用作電費支出,亦會影響被告莊博智 與陳志德挖礦之成本、利益之比例分配,被告莊博智既對「 公帳」之收支狀況有所認知,亦有管領公帳之權限,斷無對 電費開銷全無認知之理,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與 卷內事證相悖,而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4)再被告莊博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數度明確供稱其確有 親眼見聞陳志德私接電線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 既已親自見聞陳志德自行私接線路之事,則該等裝置之外觀 、位置隱密與否,均對被告莊博智之上開認知不生任何影響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自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五、大寮場部分 (一)大寮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間承接大寮 場,之後就開始放置貨櫃,陳志德原先有跟我約好要施作電 力工程,但後來經常無故拖延,大約到108年7月17日前後, 大寮場才有電力供應,但108年8月1日時大寮場還沒有礦機 上架,大概是8月間才陸續有礦機上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 2-153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中,可見被告莊博智於 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多次詢問陳志德「今天有要來嗎 ?大寮,我在這裡了」、「今天會來大寮弄嗎」等語(見偵 五卷第390、417頁),而陳志德雖於同年6月16日回稱「我知 道,在趕了」、「早上去大寮收尾」等語(見偵五卷第423頁 ),然被告莊博智仍於108年6月25日表示「沒電啊」、於108 年7月4日表示「短期內大寮應該是沒辦法弄了」等語(見偵 五卷第429、431頁),直至同年7月17日,被告莊博智方稱「 我先搬去大寮,能上先上一些,剩下不夠電的話就等德哥接 好另一邊的電了」等語(見偵五卷第439頁),由上開對話脈 絡,可見大寮場應於108年7月4日間仍無電力供應,直至同 月17日方有部分區域可通電運作,且由台電公司對大寮場之 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大寮場之礦機營運所需之電力,均係 透過陳志德之竊電裝置加以供應(見警三卷第205頁),而陳 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確使大寮場內之礦機因而得以 順利通電運作,堪認陳志德於大寮場所施作之工程應即為私 接電線而架設竊電裝置之舉,而陳志德私接電線之時間,應 係於大寮場開始有電力供應而可運轉礦機之前,是陳志德於 大寮場私接電線之時間,係為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 日,應堪認定。  2.另本案竊電犯行之實施,除需透過竊電裝置繞越電錶外,尚 需使礦機接上私接之電線並通電運作形成迴路,方可順利竊 取電能,是本案竊電期間之計算,應以礦機接上私接線路而 開始運作之時間為依據。陳志德雖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 日間某日即已自大寮場私接電線,惟由被告莊博智於「隨便 講」群組內張貼之照片可見,大寮場內於108年8月1日尚無 任何礦機上架運轉(見偵五卷第446頁),且被告莊博智於108 年8月4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9日 屢次催促陳志德處理大寮場之事宜,均未獲陳志德回覆(見 偵五卷第448-449頁),堪認大寮場至少於108年8月19日前, 應尚未開始運作,是被告莊博智前開所陳其於108年8月間, 方陸續將大寮場之礦機上架運轉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再由大寮場之電費支出以觀,可見大寮場於108年1月 16日至7月16日之計費週期內,每期之電費支出均僅有200餘 元,直至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計費週期,方上升 至1360元,之後每期均為2689元至3401元間(見警三卷第211 頁),堪認大寮場未運轉時之電費開銷約為每月100餘元(2個 月為一次計費週期),而開始運轉後之電費開銷,則應約為 每月1500元,而108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17日之1360元電費 ,約略少於開始運轉後每期電費之半數,堪認大寮場應係於 上開計費週期之中後段(即108年8月17日後)方開始運轉。綜 合上開情節,應可推認大寮場係於108年8月17日後之8月間 某日方開始運轉,然卷內既無資料可特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 期日,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8年8月之末日(即31 日)資以認定大寮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大寮場係於109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竊電以 營運礦場之期間,係為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 堪認定。  3.起訴書雖認大寮場竊電之時間係由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 月11日間,惟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即已明 確陳稱大寮場之竊電時間係始於108年8月間(見警二卷第11 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僅稱其係於108年5月間「承接」大 寮場(見偵二卷第21-26頁),然由卷內客觀事證,已可確認 被告莊博智於108年5月間承租大寮場後,遲至108年8月19日 後方開始將礦機上架營運,已如前述,是本案竊電時間自不 得從被告莊博智承租大寮場之時間起算,而應自其礦機正式 運轉之時間,即108年8月下旬某日(最有利被告莊博智之日 期為108年8月31日)起算為當,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似有誤 會,爰更正此部分竊電時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私接一事應有認知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竊電犯行 ,並供稱:我從108年5月間開始承租大寮場,並於108年8月 間開始擺放礦機挖礦,大寮場原本是我跟陳志德要一起做, 貨櫃也是我去詢價,陳志德付錢的,但陳志德私接好一條線 路後就突然消失一陣子,讓我空等了快半年,後來陳志德有 跟被告陳志尚過來將線路都接好,我們才正式開始挖礦等語 ,陳志德在108年5月間有參與,後來他就失聯而沒有繼續參 與,大寮場的電費一開始由證人謝淑杏、陳志德支出,之後 我聯絡不上他們,就由我來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被告莊博智雖於109年6月24日之偵 訊中翻供改稱其對陳志德竊電一事均不知情,然仍供稱:我 印象中陳志德是108年7月至8月間接電的,當時我知道大寮 場的電費支出過低,也有懷疑他的電可能有問題,但他跟我 說他是去申請契約用電才會這麼便宜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 頁)。又於109年8月6日之偵訊中供稱:我有看到陳志德從大 寮場鐵皮屋頂上面某個位置拉一條粗的電線,裡面還分了三 條,之後裝上去。在陳志德裝設的過程,都沒有任何台電公 司的人員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9-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陳志德當時有向我提到要將大寮場的電接好,他中間 有段期間沒有來,但後來他還是有來把電接好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1-102頁)。  2.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莊博智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均明 確陳稱其確有目睹陳志德於大寮場私接電線之過程,且被告 莊博智明確陳稱陳志德係由鐵皮屋頂拉線至電箱以私接電線 、該電線係以粗纜線包裹多股較細之電線等樣態,均與大寮 場遭查獲之竊電設備型態相符,此有台電公司提供之稽查過 程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該影像內雖未指明台電人員實行稽查之地點,惟由影像 中之電號比對用電實地調查書【警三卷第65頁】,可知該影 像即為大寮場無訛),堪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線係由 陳志德自行私接一事,當應有所認知。 (三)被告莊博智應有於大寮場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偵訊中供稱:陳志德、 謝淑杏在108年5月我承接大寮、光華二處礦場的時候有加入 ,後來大約在108年5月中旬左右,陳志德私接好電線後就突 然消失,讓我空等了一陣子,後來因與陳志德聯絡不上,且 我朋友「小八 李思博」有批礦機要放過來,我就先開始挖 礦,大寮場的電費也由我先支出等語(見警二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1-26頁)。而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確可見陳 志德、謝淑杏於108年6月間,即有多次拖延回覆被告莊博智 訊息之情狀,且可見被告莊博智對陳志德、謝淑杏多次拖延 、無故未回覆訊息表達其不滿之意(見偵五卷第423、425、4 27、431頁),且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8月間,向陳志德表 明如其持續拖延回覆即要自行決定大寮場營運事宜之意(見 偵五卷第447、449、451頁),再由被告莊博智與「曾仁文」 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委 請「曾仁文」協助處理大寮場之裝修、散熱事宜(見本院對 話紀錄卷第273-285頁),此節復為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堪認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營 運之期間,應為主要負責大寮場運作之人。  2.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供稱:大寮場的電費一 開始只有2、3000元,108年11月左右時,我將80台礦機放到 該處,電費當時二個月約4000多元。大寮場運作到109年5月 12日,這段時間的電費還是我去繳的,都在4、5000元上下 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寮場 的電費都是我繳納的,我也知道該處電費不符合挖礦的行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由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其 既為主要負責大寮場營運之人,且亦負擔大寮場運轉之電費 支出,其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顯然低於通常用電之情,自有 明確之認知。  3.再由卷附「大寮唬爛群」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莊博智於10 7年7月至12月間,已有參與「大寮唬爛群」之礦場經營,且 有實際管理電費支出,是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大寮場前,已有 相當期間從事比特幣挖礦之經驗,對挖礦所需費用支出亦有 相當之認識,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當應可輕易認知大寮 場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之電費支出,明顯不符合常情,且被 告莊博智既知悉大寮場之電路係由陳志德自行接通,亦知悉 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之合法員工,自當知悉陳志德所為,係 屬私接電路之竊電行為,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由卷內既有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莊博智對陳智 德於大寮場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一事有所認知,仍利 用上開陳志德所私接之電線使礦機運轉,以此節約礦場之用 電支出,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明確認 知及意欲,至為灼然。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所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 共同正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雖難認被告莊博智有參與陳志德私接電線 部分之行為,然其於知悉大寮場之電線係由陳志德私接之情 形下,仍利用上開私接之線路使礦機運轉以獲取節約挖礦所 需電力開銷之利益,以此經營大寮場,足認被告莊博智與陳 志德應具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決意,且電能之竊取除需有竊 電之設備外,亦需透過電器之接通、運轉方可持續竊取電能 ,是被告莊博智使大寮場內礦機持續正常運轉之舉,乃此部 分竊取電能犯行得以順利持續之不可或缺之行為,堪認其客 觀上應與陳志德具備共同竊取電能之行為分擔,自應與陳志 德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 (五)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1.被告莊博智係陳志德合作經營大寮場,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 亦係透過「公帳」為之,而公帳係由陳志德負責,被告莊博 智並未實際管理公帳,對大寮場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 楚。  2.縱認被告莊博智對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有所認識,然陳志德於 邀約被告莊博智合作經營礦場時,曾向其稱可透過申請「契 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且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可見, 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大寮場時,有請屋主準備要請電之相關資 料,並有提供大寮場之電號予陳志德、謝淑杏,是被告莊博 智係信賴陳志德有去申請契約用電,而認為大寮場之用電係 屬合法,其主觀上應無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主觀故意等 語。  3.經查: (1)被告莊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數度明確供稱其 於108年8月間,因陳志德、謝淑杏經常無故失聯而致大寮場 空轉,方自行於大寮場架設礦機運轉,並由其負擔大寮場之 營運開銷及電力支出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由卷附「隨便 講」對話紀錄,亦可見陳志德雖有於108年5月至6月間與被 告莊博智洽商大寮場之建廠事宜,惟於108年7月24日後,可 見被告莊博智多次向陳志德抱怨其無故失聯、大寮場進度拖 延等情事,且均未獲陳志德回應,且該對話於108年9月15日 即完全終止(見偵五卷第442-450頁),由上情以觀,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之合作,是否及於大寮場之礦場運作後,已有 高度可疑,且被告莊博智既已明確自承其於大寮場運作後, 確實知悉大寮場之電費支出情形,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與被告莊博智之陳述情節自相矛盾,自無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2)證人陳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莊博智當時有問我要不 要申請比較便宜的用電,或變更為較大的用電,但我後來沒 有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告陳志尚亦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被告莊博智有跟我提過挖礦機很耗電,但他有 提到可以申請營業或工業用電來處理用電問題等語(見偵二 卷第112頁),是依陳志德、陳志尚所述,固堪認被告莊博智 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有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 電費,惟不得僅憑上開陳述即推認被告莊博智確已委由陳志 德申請契約用電以節約電費,而仍應再以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 (3)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主張被告莊博智確有委請 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事,然查所謂契約用電,係大量用電 之使用者與台電公司間約定按期給付一定之基本費率,並可 依所給付之費率取得一定額度之契約用電容量之謂,而「請 電」,則係指使用者於本無電力供應之處所,向台電公司申 請新設、增設用電處理之意,是請電與「契約用電申請」迥 然有別,不得混淆。由「隨便講」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4月30日向陳志德稱「大寮那間5月20日起租, 需要請電的相關資料要什麼,我請屋主準備」等語(見偵五 卷第344頁),其後被告莊博智即於108年5月6日,拍攝大寮 場之房東鄭詠德之身分證件予陳志德,並告知大寮場之電號 (見偵五卷第350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被告莊博智提 供大寮場電號予陳志德之目的,應係為「請電」(即向台電 公司申請新設大寮場用電設備)之意,此與「申請契約用電 」之流程全然相異,是上開對話自難作為被告莊博智確已委 請陳志德申請契約用電之認定基礎。 (4)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過陳志德要如何申請契 約用電,他只跟我說要提供電號給他。他知道怎麼改裝,他 能自己接,他有說過他有辦法取得便宜的電費。我不知道契 約用電要如何申請,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52頁) 。是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其並未與陳志德具體 研商契約用電之申請對礦場用電之效益,亦未追蹤陳志德申 請契約用電等情。又查契約用電係透過固定之契約容量計費 (於契約容量內,每度電對應之流動電費費率較通常用電為 低)取代以通常用電之方式計費之方式節約電費支出,然契 約容量係一固定數值,是如有意以契約用電節約電費,需以 實際用電估算如改用契約容量計費是否確能減少電費,方可 達到申請契約用電之目的,然通觀卷附所有對話紀錄,除上 開提供電號之資料外,別無任何估算用電狀況、評估契約用 電之費用等相關申請契約用電所不可或缺之相關對話內容, 則被告莊博智縱曾與陳志德商議以契約用電之方式節約電費 ,惟其等是否已將上開商議付諸實行,而已由陳志德向台電 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之事,即有高度可疑。 (5)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莊博智既已知悉本案大寮場之線路 係由陳志德所私接,且知悉陳志德非為台電公司人員,當已 明確知悉大寮場之電力供應係透過陳志德自行私接之線路, 而非由台電公司人員所接之合法線路供應,是被告莊博智縱 有與陳志德商議申請契約用電之事,仍已認識陳志德並未向 台電公司申請,而係透過自行私接線路之方式供應場內用電 ,於此情形下,其仍利用陳志德自行接通之線路為礦機供應 電能,其主觀上當有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 智有利之認定。 六、嘉華場部分 (一)嘉華場竊電期間之認定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陳 志德所有,我在109年2月初接手的時候,礦機、線路都拆除 了,但有一些L3型號的礦機放在地上,陳志德向我稱我可以 隨意使用,之後我才陸續將可以用的礦機上架,嘉華場私接 線路的部分可能是原本就接好的,我只是單純接下陳志德的 廠房等語(見警二卷第15-17、19-21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是在109年2月中向陳志德承租嘉華場,該場原先是陳 志德在使用,在我承租時,電表就已經改好等語(見偵二卷 第21-22、24頁)。又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不確 定嘉華場私接電線的部分是什麼時候完成的,但我承租時, 場內沒有電力,是陳志德將斷路器裝上去之後才有電等語( 見偵一卷第69-71頁),再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 稱:陳志德本來就有在嘉華場挖礦,但後來陳志德說他不想 再繼續挖,我覺得嘉華場的硬體設備、層架都很完整,不用 另外再重新安裝,所以我就向陳志德承租下來,繼續挖礦, 當時嘉華場有電力,且有放置一些礦機、礦機架,線路也都 留著,只是因為沒有繼電器,無法通電,後來陳志德才將礦 場的線路處理好,嘉華場的礦機是陳志德原本留下的礦機, 我後來也有再新增礦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再 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嘉華場原來是由陳志 德使用,之後因為陳志德不想管理礦場,就交給我接手,我 進場的時候,有拆掉很多東西,但當時場內的燈可以亮,只 是礦機還無法運作,後來陳志德跟我說他會處理,我再去看 時,就已經是可以上機的狀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 ,綜合被告莊博智上開所陳,可知其於偵、審中,均主張嘉 華場於其承租前,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而其承租時雖 無電力,然線路系統均已架接完成,於陳志德修復電力系統 後,即可正常運作等情,是依被告莊博智所陳,陳志德於嘉 華場私接線路之時間,應係早於其承租前,於陳志德將該處 作為礦場使用時,即已自行私接線路。  2.證人謝淑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華路的廠房是我租的,但 實際使用者為陳志德,他是用來挖礦跟放礦機使用,被告莊 博智也有跟他合作放礦機,自由巷部分原本則是陳志德用來 放水電工具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1頁),是證人謝淑 杏亦明確證稱嘉華場原先即為陳志德租用以作為比特幣挖礦 所用,且由卷附偵查報告可見,本案檢舉人於108年11月27 日,即已具名向警方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從事竊電挖礦之行 為(見他卷第5頁),且由卷內對話紀錄觀之,可見「隨便講 」群組內,證人謝淑杏於108年4月8日向被告莊博智稱「有 空你先來岡山看我們的場」、「我會教你怎麼看」(見偵五 卷第235頁),又於108年4月14日,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索取 「對接端子」以用於光華場之礦機時,證人謝淑杏向其回稱 「好 嘉華路288號」等語(見偵五卷第275頁),綜合上開事 證,於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前(即109年2月間前),該處應 已為陳志德作為礦場使用,應堪認定。  3.而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可見該場於108年2月間至109年4月 間,除於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減少至4047 元外,其餘各期電費均在9859元至17402元之間,而無用電 突增、突減之情形(見警三卷第203頁),考量嘉華場於被告 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前後,尚有一段停機、重整場房、 重新上機運轉之空窗期,109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 週期於礦場運轉期間之電力消耗,仍應與其餘期間無明顯差 異。如陳志德於109年2月間將嘉華場轉租予被告莊博智後, 方依其指示私接電線,則嘉華場之用電應於109年2月間有明 顯下滑之情形,此節顯與上開客觀用電資料所呈情節不符, 且比特幣礦機係高度耗電之設備,而經比對本院下述所認定 之合理用電開銷(見本判決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可明確看見 嘉華場之用電亦顯然低於比特幣礦場之合理用電消耗,且本 案檢舉人檢舉陳志德於嘉華場竊電之時點,亦早於被告莊博 智承租嘉華場前,已如前述,是陳志德應於109年2月前,即 已於嘉華場私接線路而竊電,應堪認定。  4.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以竊取電能之時間,既早於被告莊 博智承租嘉華場之109年2月間某日,且卷內並無資料可特定 被告莊博智承租嘉華場後,開始營運礦場之期日,本於罪疑 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09年2月之末日(109年為閏年,該月末 日係29日)資以認定嘉華場開始運轉之始日,又嘉華場係於1 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嘉華場竊電之時間, 係為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間,應堪認定。  5.陳志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原先是我向謝淑杏承租 ,109年2、3月間我出租給莊博智作為挖礦使用,後來被告 莊博智請我幫他私接電線以節省電費,我才幫忙他私接電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然陳志德就其與被告莊博 智之分工情節,本存有高度之利害衝突,且其此部分陳述亦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其信憑性應有高度可疑,而難執採為 對被告莊博智不利之認定。  6.起訴書雖認嘉華場之營運時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5月11 日,然被告莊博智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係於109年2月中方承租 嘉華場,且由嘉華場之電費資訊,亦可見嘉華場於109年2月 5日至同年4月6日之計費週期內,應存有一段礦場未營運之 空窗期,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開始營運嘉華場之時間, 應係晚於109年2月5日之2月間某日(應以109年2月29日起算 ,已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會,爰更正如附 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二)被告莊博智有與陳志德於嘉華場共同竊取電能之故意  1.被告莊博智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承租嘉華場後 ,按月支付陳志德23,000元的租金,其中包含水、電及網路 費用,嘉華場的電費都是由陳志德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 見偵一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嘉華場並沒有 擺放公用機,該場挖礦的比特幣收入都是由我收取,我則付 每月之租金給陳志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證人 謝淑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志德有與被告莊博智在 嘉華場合作放礦機,電費部分是由陳志德來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0頁)。是被告莊博智、證人謝淑杏均明確陳稱嘉 華場於案發當時之電費,係由陳志德所支付,被告莊博智則 未有經手,且由嘉華場之用電基本資料觀之,可見嘉華場之 用電戶通訊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見 警三卷第201頁),即為陳志德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地址(見警 一卷第3頁),顯見嘉華場之電費繳納資料應確為陳志德所收 執,而經本院檢視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之對話紀錄,可見陳 志德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2日間,雖有於109年3月1日 、109年4月6日、109年4月30日向被告莊博智催收嘉華場之 房租,惟並未向被告莊博智提及需支付電費等相關費用,亦 未見被告莊博智曾與陳志德結算電費、水費等相關費用(見 本院對話紀錄卷第45、53、67頁),足徵被告莊博智所稱其 僅需按月支付嘉華場之房租予陳志德,而無須負擔嘉華場之 水、電開銷乙情,應屬非虛,而堪採認。   2.查比特幣礦機係高度消耗電力之設備,比特幣礦場之主要經 常性支出即為電力費用之支出,電力費用亦為礦場營運者最 重要之成本估算指標,均如前述,而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於107年7月至12月間,參與「大寮唬爛群」團隊於 苓雅區光華一路經營礦場,又先後於108年2月、108年8月間 經營光華場、大寮場,均如前述,是被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 場前,已有多個經營礦場之經驗,亦對比特幣礦機之合理用 電數量有至為明確之認知。況由本案情節以觀,陳志德先後 於光華、大寮、嘉華場竊取電能之方式,均係透過私接電線 繞越電錶之形式行之,而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大寮場均已 目睹陳志德施作私接電線之經過,被告莊博智當應清楚知悉 陳志德已有多次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以營運礦場之情。且被 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同日之偵訊中,均坦承其 知悉嘉華場係以竊取電能之方式營運挖礦等語(見警二卷第1 0頁、偵二卷第23頁),而其於109年6月24日之偵訊中,雖翻 供改稱其對嘉華場之竊電情事均不知情,然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莊博智於經營嘉華場時,其主觀上非但對其繳納予陳 志德之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用),顯然低於礦場通常用 電之開銷一事有明確之認知,且其於承租上開礦場前,已知 悉陳志德有多次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以供礦場營運,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嘉華場之用電係陳志德透過不法手段所 取得之情,當應有明確之認知。  3.依被告莊博智所陳,其營運嘉華場之成本,僅有其給付予陳 志德之23,000元租金,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估算結果(詳細 估算方法見下述七所示「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部分), 嘉華場內每月之合理電費高達374,686元(計算式:127.862( 用電設備容量)x24(小時)x30(日)x4.07(元/度)=374,686元 【元以下捨去】),明顯高於被告莊博智給付予陳志德之租 金23,000元甚多,是被告莊博智主觀既知悉其給付予陳志德 之租金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開銷明顯不相當,更知悉陳志 德慣以私接電線之手法竊取電能,仍利用陳志德所預先架設 之竊電裝置營運礦場以謀取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當有利用陳 志德自行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以此獲得節省電費支出 之利益之意,而應具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莊博智應與陳志德論以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 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 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  2.查陳志德於嘉華場私接電線之時點,雖早於被告莊博智接手 經營嘉華場之前,然竊電行為之完成,除需架設用以竊取電 能之設備外,另需透過用電設備接通電路,方可持續獲取電 能,已如前述,是利用他人已預先架接好之竊電裝置接通用 電設備以竊取電能,當亦屬竊電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莊博智 於陳志德私接電線後,向其承租嘉華場,並利用陳志德私接 之電線以營運嘉華場之礦機,當係利用陳志德架設竊電裝置 之既成條件,而繼續與陳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舉,且被告莊 博智既係嘉華場之營運者,其亦係直接透過陳志德竊電所得 之電能營運礦機而獲有利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為自己竊取 電能之意思,是被告莊博智就嘉華場部分,當應與陳志德以 竊取電能之共同正犯論擬。至陳志德雖於本案行為時,並無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然其放任被告莊博智持續利用其私接之 線路營運礦場,且以此向被告莊博智持續收取嘉華場之租金 以獲取租金收益,堪認其仍有持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附 帶說明。    (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合作經營嘉華場時,電力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陳志德為之 ,被告莊博智對嘉華場之電力費用之具體支出亦不清楚,是 其並不知悉陳志德係以竊電之方式取得電能等語。然縱使被 告莊博智於承租嘉華場時,對嘉華場之具體用電開銷並不清 楚,其仍已知悉嘉華場含場租、水電及網路之整體開銷僅為 23,000元,更知悉此等支出明顯與嘉華場之合理用電消耗明 顯不符,且被告莊博智前既已2度目睹陳志德以私接電線之 手法竊取電能,當已知悉陳志德係以相類手法取得嘉華場之 用電,猶仍為節約自身經營礦場之用電支出,而利用陳志德 之竊電裝置連接礦機以竊取電能,而可認其主觀上確具與陳 志德共同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均經本院詳述如前,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莊博智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各礦場之竊電所得 (一)本案各礦場內之礦機運轉數量估算基礎之說明  1.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光華、大 寮、嘉華礦場內之礦機係陸續上機,而非一次上滿,且部分 礦機於運作過程中有進廠維修,維修時間約需3週,此等期 間亦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並提出礦機維 修資料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87頁),是本案礦場內 之礦機數量於被告莊博智竊電之過程中確有變動,應堪認定 。  2.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雖無法精確認定上開維修單據所對應之 礦機係設置於何礦場內,而未能精算各該礦場內於每段時間 之具體礦機數量,惟由「隨便講」對話群組內,可見被告莊 博智於108年2月26日向陳志德稱「目前137台,加顯卡機6台 」,復於108年4月19日,在謝淑杏問及「光華場還可以放幾 台」時,被告莊博智向陳志德、謝淑杏稱「目前160」等語( 見偵五卷第212、293-29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光華 場於108年2月26日間已有137台礦機運轉,於同年4月19日則 已增至160台,然光華場於109年5月12日經警搜索時,場內 僅餘157台礦機(見警一卷第49頁),應可推認至少有3台礦機 於光華場遭搜索前,因不明原因而下架,而卷內既無可推認 該等礦機下架之具體時間之相關資料,僅得憑被告莊博智提 出之礦機維修紀錄,推算於108年4月19日後,至少有3台礦 機因送修而未能修復(即該等礦機運作之時間僅為108年4月1 9日至距離該日最近之送修日止)。爰整理光華場內於各時期 運作之礦機數量及運行期間如附表六所示。   3.至於大寮場、嘉華場部分,則全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推認各該 礦機之具體上架運作時間,而考量比特幣礦場往往需仰賴大 量礦機同時進行運算以提高挖礦效率,且被告莊博智於警詢 中供稱其於大寮場之礦機係整批接收「李思博」所遺留之礦 機(見警二卷第19-20頁),其於嘉華場內之礦機則係整批接 收陳志德所遺留之礦機(見警二卷第15-17頁),且被告莊博 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明確提及大寮、嘉華場內礦機之整體 增、減狀況為何,爰逕以大寮、嘉華場經警搜索時所查獲之 礦機數量,逕行乘算本院認定之整體竊電時間。  4.又依選任辯護人之主張,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 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光華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5至9 所示之維修單據,係對應大寮場內之礦機;其於附表五編號 10至11所示之維修單據,則係對應嘉華場內之礦機(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而卷內既無相反事證可推翻上開主張,自應 憑採為估算之基礎。  5.選任辯護人雖另陳稱:因本案礦場不時會有跳電、停電之情 事,故本案礦場之每日營運時間應僅以20小時估算,然比特 幣礦場為獲取最大挖礦收益,往往需24小時不間斷運轉,此 節亦為被告莊博智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而由卷附 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莊博智偶有向陳志德、「Marcus聖」 (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Marcus聖」之真實身 分即為證人張國聖,其於大寮唬爛群營運結束後,仍持續寄 放礦機於光華場內,委由被告莊博智代為管理,見本院卷三 第99頁)等人回報礦場跳電或關電以規避查緝之狀況,惟僅 可見光華、嘉華場有上開情形,而大寮場則未見上開狀況, 顯見本案礦場之跳電、停電頻率並非頻繁,是本件仍應以每 日24小時計算用電時間,僅於可明確認定礦場有發生跳電情 事之日期方予扣除。  6.另台電公司對於扣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雖係以每台礦機 2.2kWh(千瓦時)估算,惟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主 張本案礦機之用電設備容量應以1.4kWh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 89頁),經本院核閱被告莊博智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見其礦 機型號雖均為螞蟻礦機S9型號,惟仍可細分為13T、13.5T、 14T、S9j 14.5T等子型號,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礦機之 表定功率消耗,均落在1.3-1.4kW/h(千瓦/小時)之區間(乘 以一小時即為用電設備容量),此有卷附RHY各型號比特幣礦 機收益計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內),而由被告莊博智 與「Marcus聖」之對話亦可見,被告莊博智亦曾提及本案礦 機之平均功率消耗亦僅落在1.2-1.3kW/h之區間(見本院對話 紀錄卷第617-618頁),是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陳 ,自非無據,而應以每台礦機用電設備容量為1.4kWh執為估 算竊電所得之憑據,方屬妥適。  7.至本案礦場雖於本案竊電期間內,各期均有繳納電費之紀錄 ,然由本案竊電手法觀察,可見本案礦場係透過私接電線之 方式繞越電錶對礦機等相關設備供應電力,是被告等人所竊 取之電能,應均與台電公司於各該礦場據以計收電費之用電 容量無涉,而本案礦場內除礦機外,仍存有散熱、照明等相 關設備係以正常電路連接用電,是台電公司於案發期間所計 收之電費,應係上開設備正常用電所產生,此等費用與被告 莊博智、陳志尚本案犯行所得並無直接相關,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無庸予以扣除。 (二)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數額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該礦場係於109年5月1 2日經警查獲,然由卷內事證難以推估該礦場於109年5月12 日之精確用電時間,爰捨去109年5月12日之用電不計,以下 各礦場均同),共計441日。而由「隨便講」對話紀錄,可見 光華場有發生礦機故障、跳電、停電或被告莊博智為規避查 緝而關閉全場電力之日期為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1 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見偵五卷第214、261、342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587、595 、627頁),另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光華場內礦機於10 8年6月18日有1台、108年6月26日有1台、108年7月26日有7 台、108年9月6日有3台送修,其中除3台礦機經本院估算於 送修後永久故障而排除(以最接近108年4月19日之維修日期 ,分別為108年6月13日1台、108年6月21日1台、108年7月23 日1台),其餘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扣除上開日數 後,光華場各時期之用電日數應如附表六所示。  2.由卷附電費資料,可見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 (見警三卷第217頁),而光華場扣案之礦機每台之用電設備 容量約估為1.4kWh,已如前述,而由光華場於搜索當日之用 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該場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電器除礦機外 ,尚有冷氣機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路由器4台 (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路由器1台(用電設備容量 約估為0.05kWh),自應以此估算該礦場於各期間之總用電設 備容量,經扣除上開停電、跳電或關電日數不計、再扣除礦 機進場、維修之相關日數,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9,284,04 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3.至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其所載之用電設備容量 、竊取電能期間、度數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相同,且另以每 度平均電價4.07元「再乘以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兼具懲 罰性質,自難以此引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以下大寮、嘉華、自由場均同,茲不贅述)。 (三)大寮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大寮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8月3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255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大寮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07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05頁 ),大寮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8 0台、送風機4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55kWh)、路由器3 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066kWh)、筆記型電腦1台(用電設 備容量約估為0.06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112.483kWh(計算式:1.4x80+0.055x4+0.066x3+0.06 5),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2,801,771. 5572元(計算式:112.483x24x255x4.07=2,801,771.5572)。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大寮場內礦機於108年12月4日 有9台、108年12月19日有7台、108年12月27日有7台、109年 1月9日有6台送修、109年1月12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33台 礦機送修,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 除上開日數後(計算式:1.4x33x24x21x4.07=94,769.136、2 ,801,771.5572-94,769.136=2,707,002.4212),大寮場之竊 電所得應為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 (四)嘉華場部分竊電所得   1.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嘉華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73日。而由卷附 電費資料,可見嘉華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警 三卷第199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197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91 台(S9為52台、L3為39台)、路由器7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 0.066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7.862 kWh(計算式:1.4x91+0.066x7),經計算結果,該廠內總電 能消耗費用估計為911,737.89168元(計算式:127.862x24x7 3x4.07=911,737.89168)。  2.而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嘉華場內礦機於109年3月3日 有9台、109年3月9日有4台送修,共計曾有13台礦機送修, 各該礦機之維修日期3週亦予扣除,以此估算扣除上開日數 後(計算式:1.4x13x24x21x4.07=37333.296、911,737.0000 0-00000.296=874,404.56568),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874, 404元(元以下捨去)。 (五)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應係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共計193日。而由卷 附電費資料,可見自由場之電費係以每度電4.07元計價(見 警三卷第223頁),由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見(見警三卷第221頁 ),嘉華場於遭搜索時,其場內以私接電線所運作之礦機為3 9台、電腦1台(用電設備容量約估為0.3kWh)、冷氣1台(用電 設備容量約估為1.5kWh),是該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 容量為56.4kWh(計算式:1.4x39+0.3+1.5),經計算結果, 該廠內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1,063,266元(計算式:56.4x2 4x193x4.07=1,063,266.336【元以下捨去】)。  八、綜上所述,被告莊博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 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利用前開竊電裝置,未經台 電公司允准而竊得電能之舉,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陳志德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博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日 止;被告陳志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起,至109年5月11 日止,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竊電期間內,分 別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並開啟啟礦機運轉之方式 竊取電能,是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各次犯 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竊取電能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歷次犯行,均屬接續犯,分 別論以單純一罪即足。 四、被告莊博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被告莊博智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共同營運光華 、大寮、嘉華礦場,並先後多次利用陳志德私接之線路而竊 取電能,又其於光華場之犯罪利益為928萬餘元、於大寮場 之犯罪利益為270萬餘元、於嘉華場之犯罪利益亦則為87萬 餘元,所獲利益均屬甚鉅,以及其與陳志德之竊電手法,係 利用電線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此等手段非但破壞台電 公司據以計算電費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 穩定之高度風險,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手 段亦非輕微,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莊博智係光華場之共 同經營者,且為主要管理大寮場、嘉華場之人,然非下手私 接線路之人之分工狀況,爰分別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 依其行為責任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莊博智於109年5月13日之警 詢及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惟於109年6月24日之偵查中即翻 易其詞,並於其後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極力爭辯犯行 ,且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全無彌補犯行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莊博智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莊博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莊博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取電能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3.審酌被告莊博智本案所犯3罪均為竊取電能罪,且其犯行手 段、參與情節均高度雷同,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 其前後3次行為之實行時間亦有高度重合,堪認其上開3次竊 電犯行之不法評價應具高度重合,應為較大幅度之折讓,再 衡酌被告莊博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就 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陳志尚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自行私接線路 而竊取電能,又其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達106萬餘元,而其 享有之犯罪利益則約為34萬餘元(詳後述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所獲利益非低,而其與不詳共犯之竊電手法,係利用電線 繞越電錶之方式規避計費,非但破壞台電公司據以計算電費 之憑據,更具有破壞其鄰近區域供電系統穩定之高度風險, 而屬具有相當鄰損效果之犯罪手段,其之手段亦非輕微,實 不宜輕縱,而被告陳志尚係自由場之共同經營者,且為下手 實施竊電之人,爰對其本案竊取電能之行為,依其行為責任 酌定相符之刑。  2.另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陳志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認犯行,然未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調解,難認有積 極彌補犯行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陳志尚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5-133頁), 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告陳志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陳志尚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 本院卷四第158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陳志尚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竊取電能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肆、沒收部分 一、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之電纜線部分,查陳志德於警詢中供 稱:該物品係被告陳志尚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 陳志尚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由場之電纜線係我所私接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堪認上開電纜線係供 被告陳志尚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莊博智於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9,284,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此部分核屬被告莊 博智與陳志德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另由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係共同經營光 華場,且於經營期間,均透過陳志德架設之竊電裝置竊取電 能以獲取節約電力支出之利益,然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 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就上開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莊博智於大寮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大寮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2,707,002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 德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由卷內事證以觀,陳志德於108年8月31日大寮場開始營運 時,即已無實際參與大寮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 為中,依現有事證,因參與大寮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 電費支出之利得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莊博智於嘉華場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所得數額,嘉華場之竊電所得應為 874,404元(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莊博智與陳志德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電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然依卷內事證觀之,陳志德於109年2月29日嘉華場開始營運 後,除按月向被告莊博智收取23,000元之租金外,已無實際 參與嘉華場之營運,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行為中,依現有事 證,因參與嘉華場竊電行為而實際獲有節約電費支出之利得 之人僅有被告莊博智一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莊博智雖於本案行為時,有按月繳附陳志德23,000元 之租金,然上開23,000元款項,係為嘉華場之水費、電費( 即未經私接線路使用電力之電器運作所消耗之電費)、網路 費、場租等費用,亦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德分別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偵一卷第49-50頁),則上開款項顯 非屬被告莊博智、陳志德間對礦場收益或用電節約利益之分 配,而僅係被告莊博智繼續營運礦場所需負擔之成本開銷, 考量利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自無須於被告 莊博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說明。 六、自由場部分竊電所得 (一)依本判決前開認定之竊電期間,本案自由場之竊電期間固應 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惟被告陳志尚於10 9年1月3日,即因另案通緝而經警逮捕歸案,並於隔日即入 監執行,至自由場經查獲後之109年11月1日方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是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應未再參與自由場之 營運,且亦難認被告陳志尚於109年1月3日後,仍有繼續與 同案共犯分配自由場之竊電利益,是就109年1月3日至109年 5月11日間之期間,某不詳人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被告陳 志尚既未獲分配,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二)依上所述,本件據以計算被告陳志尚於自由場之竊電所得之 期間,應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共計63日 。而自由廠內經本院估算之用電設備容量為56.4kWh(計算式 :1.4x39+0.3+1.5),已如前述,經計算結果,該廠內於上 開期間內之總電能消耗費用估計為347,076元(計算式:56.4 x24x63x4.07=347,076【元以下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陳 志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電部分實際獲取分配之犯罪所得 ,又由卷內事證,尚無法區別被告陳志尚與不詳共犯就上開 電力節約效益之具體分配比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與該名共犯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 徵之諭知。  七、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莊博智辯以:本案光華、 大寮、嘉華場中被告莊博智實際所管領之礦機僅有附表四所 示數量之礦機,其餘礦機均為客戶委託被告莊博智管理之礦 機及用以支付礦場營運費用及陳志德收益之「公機」,是此 部分應非屬被告莊博智竊電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然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應係行為人透過不正手段取得之 節約電費支出之經濟利益,至該電能所驅動之電力設備所產 生之利益,僅為電能透過電力裝置的轉換所衍生之經濟利益 ,自不得以該等經濟利益之分配做為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計 算基礎。而依被告莊博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本案礦場之 營運模式包含其自身礦機之收益及受託放置礦機之收益,且 被告莊博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光華、大寮、嘉華場內 之礦機均為其所實際管理(見本院卷二第351-354頁),且被 告莊博智對本案礦場內所有礦機之竊電行為均有參與,亦利 用所竊取之電能維繫上開礦機之運作,則上開礦機運作所消 耗之電能,應均屬被告莊博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莊博智之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礦場所挖掘之比特幣,各係被告莊博 智、陳志尚及其等共犯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 鍊上的驗證運算,取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比特幣,是該等 比特幣應係渠等透過竊取之電能驅動電器運作所獲得之回報 ,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 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故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 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再者,於礦場竊電 之案行中,行為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其等所費大筆資金 購入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而電能 、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 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則為避免沒收標的範圍過於擴 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之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自 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犯罪所得之範圍。從而,上開比特幣尚難 認係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竊電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至16所示之挖礦機、筆記型 電腦、路由器、電腦主機(僅自由場扣得之部分)、螢幕(僅 自由場扣得之部分)等物,雖分別經放置如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礦場,經被告莊博智、陳志尚用以使用竊得之電能。 然竊取電能而使用以驅動各式電器設備,應僅屬行為人竊取 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係因行為人竊電行 為之標的物,應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 為於外觀上呈現密接重疊之狀況,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 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之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 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於嘉華場扣得之電腦螢幕、主 機等物,雖分係被告莊博智用以營運嘉華場所用之物,然該 等物品並未透過本案竊電裝置所竊取之電能驅動,而與渠等 本案竊電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莊博智於本案 行為時用以與陳志德與其他礦場經營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惟 該手機內並無與本案竊電行為相關之謀議、事中聯繫之對話 ,難認上開手機與被告莊博智之本案竊電行為具有直接之不 法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 為被告莊博智所有(見警一卷第33頁),惟由本院前開認定情 節,應認該物實係由陳志德所保有之物,自無由逕對被告莊 博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職權告發   證人張國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其具 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莊博智、陳志德2人一起工作過,也不知道 他們在做比特幣礦場的事,我也都沒有參與礦場的經營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51-60頁),然證人張國聖既自承其為line暱 稱「Marcus聖」之使用者(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且由卷附被 告莊博智與「Marcus聖」之對話(見對話紀錄卷第289-671頁 ),可見「Marcus聖」於107年7月31日至109年5月12日間, 均有參與被告莊博智所經營之礦場事業,且該人於108年7月 18日提供予被告莊博智之匯款帳戶封面,經核確係證人張國 聖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見對話紀錄卷第615頁、本院卷三第12 3-126頁),是證人張國聖顯有參與被告2人之礦場事業之情 ,衡酌證人張國聖參與本案礦場營運之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 ,斷無可能對本案礦場之經營情形全不復記憶之理,是其前 開所陳,顯係就被告莊博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 項,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而顯可疑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參元,與陳志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莊博智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志尚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相關竊電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竊電期間 (礦場營運時間) 地點 方式 1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2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路000號4樓) 莊博智、陳志德委由謝淑杏向不知情之余錦華承租左列建物,由陳志德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匯流排,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之管道間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陳志德即利用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9,284,043元之電能。 2 莊博智、陳志德 108年8月3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莊博智向不知情之鄭詠德承租左列地點,由陳志德於108年7月4日至同月17日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以建置竊電裝置。莊博智即利用陳志德上開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筆記型電腦、送風機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2,707,002元之電能。 3 莊博智、陳志德 1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志德於108年間某日,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嗣莊博智於109年2月間承租左列建物經營礦場後,利用陳志德所私接之上開線路,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礦場內之比特幣礦機、路由器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874,404元之電能。 4 陳志尚、不詳之人 108年11月1日至109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用電地點記載: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 陳志尚於108年10至11月間,委由不詳之人,私自從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表之導線進入左列建物,以此不經電表計電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於陳志尚在109年1月3日因另案通緝,經逮捕歸案而入監服刑後,不詳之人仍持續以上開手法竊取電能,供陳志尚及該不詳人所有之比特幣礦機、電腦、冷氣等物使用,以此竊取約價值1,063,266元之電能。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查扣之礦場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光華場 礦機(型號S9) 157台 莊博智、陳志德 2 路由器 5台 莊博智、陳志德 3 大寮場 礦機(型號S9i) 80台 莊博智 4 路由器 4台 莊博智 5 筆記型電腦 1台 莊博智 6 嘉華場 礦機(型號S9) 52台 莊博智 7 礦機(型號L3) 39台 莊博智 8 電腦主機 1台 莊博智 9 電腦螢幕 1台 莊博智 10 路由器 7台 莊博智 11 電纜線 3條 陳志德 12 SONY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博智 13 自由場 礦機(型號S9) 39台 陳志尚 14 電腦螢幕 1台 陳志尚 15 電腦主機 1台 陳志尚 16 路由器 2台 陳志尚 17 電纜線 3條 陳志尚 附表四:被告莊博智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竊電所得之主張一覽表 編號 礦場 時間 電器數 用電(千瓦/小 時) 使用時長(小時/天) 度數(時間*電器數*用電*時長) 電費(4.07元/度) 1 光華場 108年6月28日- 108年7月31日(34日) 1台S9 1.4 20 952 3,875 108年9月10日- 109年5月11日(244日) 3台S9 1.4 20 20496 83,419 2 大寮場 108年12月24日- 109年1月2日(10日) 3台S9 1.4 20 840 3,419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13日(11日) 5台S9 1.4 20 1540 6,268 109年1月16日- 109年5月11日(116日) 6台S9 1.4 20 19488 79,316 3 嘉華場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15日(12日) 3台S9 1.4 20 1008 4,103 109年3月16日- 109年5月11日(57日) 5台S9 1.4 20 7980 32,479 共計 212,879 附表五:被告莊博智辯護人提出之維修單據一覽表 編號 維修單建單日 (repair order ID) 電器數 卷頁 1 108年6月18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108年6月26日 1台S9 本院卷一第178頁 3 108年7月26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108年9月6日 3台S9 本院卷一第180頁 5 108年12月4日 8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1頁 6 108年12月19日 6台S9、1台S9i 本院卷一第182頁 7 108年12月27日 7台S9 本院卷一第183頁 8 109年1月9日 6台S9 本院卷一第184頁 9 109年1月12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5頁 10 109年3月3日 9台S9 本院卷一第186頁 11 109年3月9日 4台S9 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表六:光華場各時期運行礦機數量、日數及竊電價額一覽表 時間 運行之礦機數量 額外扣除日數、台數 相關估算基礎 竊電所得 108年2月26日至 108年4月18日(共52日) 137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12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12、293頁)。 (137x1.4+1.5+0.066x4+0.05)x24x(52-2)x4.07=945,610.776 108年4月19日至 108年6月17日(共60日) 160台 跳電、停電2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隨便講」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293頁)、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維修單據。 (160x1.4+1.5+0.066x4+0.05)x24x(60-2)x4.07=1,279,335.66816 108年6月18日至 108年6月25日(共8日) 159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維修單據。 (159x1.4+1.5+0.066x4+0.05)x24x8x4.07=175,366.07616 108年6月26日至 108年7月25日(共30日) 158台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維修單據。 (158x1.4+1.5+0.066x4+0.05)x24x30x4.07=653,520.2256 108年7月26日至 109年5月11日(共291日) 157台 1.跳電、停電2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4日) 2.礦機維修期間,共計9台x21日(108年7月26日送修之礦機,扣除一台以永久故障估算,餘6台;108年9月6日送修之3台礦機之維修期間) 被告莊博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維修單據、光華場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157x1.4+1.5+0.066x4+0.05)x24x(291-2)x4.07=6,256,056.84528 6,256,056.00000-0x1.4x21x24x4.07=6,230,210.71728 竊電總額 945,610.776+1,279,335.66816+175,366.07616+653,520.2256+6,230,210.71728=9,284,043(整數以下省略)

2025-02-07

CTDM-110-易-160-20250207-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壬○○、庚○○、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甲○○、丁○○、壬○○、庚○○、丙○○、乙○○、戊○○、辛○○ 及張晁瑞(張晁瑞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少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少年,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己○○因認 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邀集 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范○楷(以 上7人於1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及乙○○、戊○○、辛○○(以 上3人於2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參與,甲○○等10人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製造毒品大麻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並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負責出資而發起、主持、指揮甲○○於112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更懋承租址 設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由己○○出 資約764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梁昇榮將前開倉庫建造為無塵室 後(即1號大麻工廠),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50之物品而 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  ⒈己○○自行或委由甲○○於113年1月間邀集丁○○、張晁瑞、少年 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栽種方法 為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活株,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栽培土 及肥料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再 將大麻幼苗移植於花盆內,並架設燈具設備控制光照,迨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其等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 5日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並將 之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除濕機、電 風扇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  ⒉己○○復於113年4月、5月間邀集壬○○、庚○○、丙○○3人加入本 案1號大麻工廠,壬○○、庚○○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 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丙○○則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 月9日間,與甲○○、丁○○、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共同使用 剪刀將大麻成品即大麻花剪下,由甲○○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 ,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以便出售,於113年3月25日 採收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採收共計19公斤,以此方 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甲○○再 依己○○之指揮,將採收之大麻成品即大麻花放置於新竹市○ 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00號之空屋內,己 ○○再另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大麻花 。甲○○因而獲得30萬元、丁○○獲得12萬元、張晁瑞獲得30萬 元、少年范○楷獲得15萬元、壬○○獲得10萬元、庚○○獲得5萬 6000元、丙○○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又甲○○為節省1號大麻工廠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將裝 設在1號大麻工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封 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電 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而自 斯時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 電能(追償電度分別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追償電費 分別為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  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工廠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另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 間某日另邀集乙○○參與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由己○○、乙○○共 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並委 由乙○○以每月1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楊順鈿承租新竹縣○○市 ○○○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稱2號大麻工 廠),另以每月4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家孟、徐丞平承租址設 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之大麻葉、花及 製造大麻成品之處所(下稱租屋處):  ⒈己○○另與乙○○約定,由乙○○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麻植株 及製造大麻成品之技術,乙○○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FaceTim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麻麻協會理事長」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種子而於2號大麻 工廠內栽種,即將大麻幼苗移盆放置培養塊中並移至工廠生 長區,施以肥料及澆水照護,並利用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 之栽種工具,維持適當生長環境;己○○復於113年1月間某日 邀集戊○○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戊○○即與金福軍一 同將上揭生長成株之大麻葉、花,以人工方式自根部剪裁採 收共計8公斤,以吊掛於曬乾架之方式並使用冷氣、除濕機及 電風扇將大麻葉、花吊掛風乾,再經裁剪研磨後,以此方法 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 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己○○旋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走該等大麻成品,並於113年3月5日交付40萬元 報酬予金福軍,戊○○則取得約6萬元報酬。己○○另委由金福軍於1 13年2月底某日,邀集辛○○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製造毒品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行為,即自大麻植株剪下 幼苗,以扦插法栽種,並將部分已成熟之大麻植株烘乾製成 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 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⒉嗣己○○、金福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之消息後,遂指示 戊○○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乙○○及辛○○於同日23時46分許 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將採收之 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戊○○、辛 ○○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K-0130號、RB Y-6207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號大麻工廠之 際,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隊對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租賃小貨車逕行搜索 ,復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己○○等9人及證人梁昇榮等人於警詢中對被 告(同案被告)己○○等9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己○○等9 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己○○等9人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己○○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乙○○、戊○○、辛○○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己○○等9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58頁、第72頁、第100頁、第154頁、第17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丁○○、壬○○、庚○○、 丙○○、乙○○、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 ;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 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范○楷、梁昇 榮、黃澤豐、林更懋、莊煜增、陳忠駿、洪淑美、王中逸、 劉家孟、李晴雯、田子玲、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0頁、 第11頁、第140-146頁、第168頁、第195-196頁、第164-16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38-239頁、第252-253頁、第26 5-268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92-93頁;偵字第12076號卷第1 5-16頁、第17-19頁、第20-21頁;他字第1740號卷第89-90 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24-28頁、第31-35頁、第51-55頁、 第123頁、第125-126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各 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扣案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 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 年范○楷(1號大麻工廠)及被告己○○、乙○○、戊○○、辛○○( 2號大麻工廠)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待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熟後以剪刀摘取、剪下,將之放置於乾燥室 內、吊掛曬乾並以冷氣、除濕機、電風扇等設備使之乾燥成 大麻成品,即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 而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甚明 ,足認被告己○○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己○○等9人與同案共犯張晁瑞、少年范○楷等 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3日(1號大麻工廠)、25 日(2號大麻工廠)為警查獲時止,概係以缺錢、欲賺錢為 由陸續經邀集加入本案1、2號大麻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欲藉此營利,且多獲有報酬,經被告己○○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1-307頁、第364頁 ;本院卷三第48-49頁),是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主要由被告己○○出資,被告己○○係 主要金主而邀集被告甲○○、乙○○等人成立1、2號大麻工廠, 被告甲○○、乙○○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向證人林更懋等人承租 工廠及租屋處等場址、提供栽種技術,而與本案其他被告即 丁○○等人分別自參與時起在1、2號工廠照顧大麻植株、風乾 及剪取大麻成品即大麻花以便利出售,被告甲○○等8人之報 酬亦係由被告己○○支付,被告己○○不一定會在1、2號大麻工 廠現場,現場係由被告己○○以外之人種植、製造大麻等情, 經被告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 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 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是認被告己○○確為本案1、 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指揮者,而被告甲○○ 、丁○○、壬○○、庚○○、丙○○、乙○○、戊○○、辛○○等8人則應 自其等分別加入1、2號大麻工廠斯時起,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丁○○、壬○○、庚○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乙○○、戊○○、辛○○就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己○○等9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 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  ㈠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2號大麻工廠 時起所為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2號大麻工廠 時起,連續栽種大麻,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 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係基於單一竊電 決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3日為警到場查獲時 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甲○○、丁○○、壬○○、庚○○、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出資而發起本案1、2號大麻 工廠,該2間大麻工廠發起時間不同、廠址有異,邀集加入 之現場主要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甲○○、乙○○,內部人員即本案 被告丁○○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亦未有重疊,難認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應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被告己○○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並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竊取電能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偵查案 號為移送併辦,該案核與被告己○○、乙○○、戊○○、辛○○等4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併同告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0-26 3頁),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被告己○○、乙○○、戊○○、辛○○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被告己○○、乙○○、戊○○ 、辛○○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1號大麻工廠),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少年范○楷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 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或 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 范○楷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少年范○楷係 經由工地同事即被告甲○○引薦而進入1號大麻工廠,且少年 范○楷身有刺青,更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入1號大麻工廠之 情形,經證人范○楷於警詢中所陳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甚明(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5-196頁;本院卷三第4 9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逕認少年范○楷已年滿18歲 (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少年范○楷已 屆成年、身有刺青不若少年,既未有就學之事實,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難認被告己○○等人對范○楷為少 年係屬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  ㈡被告己○○等9人就各自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 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 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 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 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丁○○、壬○○、庚○○、丙○○ ;另有因被告乙○○、辛○○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竹檢云宙113 偵7471字第1139049746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 竹市警刑字第1130048944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及 指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212頁、第21 7頁),是就被告甲○○、乙○○、辛○○3人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 品罪,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等9人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 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及參與(被告甲○○等 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 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等8人(即除被告己○○外 之被告)分別於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其所種植、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眾多,且其等參與期間均屬非短,尚 難認被告甲○○等8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罪組織情節輕微, 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甲○○等8人量刑之有利認定 。  ㈤至被告己○○等9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己○○等9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等9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謀利,規模非 小,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己○○等9人此舉將造成潛在毒品 流通之危險,危害我國治安甚鉅,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 同情;又被告己○○等9人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金福金、辛○○等3人並 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依其等之 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 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 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 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 ,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 的,再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 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 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 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 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 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是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並未有供出毒品 來源、利於檢警機關查緝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酌減其刑,無異使 被告己○○等6人縱然並未供出毒品上游,仍和本案有供出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被告甲○○、乙○○、辛○○同樣另享有減刑之寬 典,有違立法鼓勵供出毒品上游,並期利於檢警機關有效進 行偵查、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製毒行為,為狡詐 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己○○等9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己○○等9人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共同於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種 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 面之潛在危險,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為檢警所破 獲史上最大宗之大麻植株案,市值20億足供300萬人吸食, 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均有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 )及參與(被告甲○○等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己 ○○等9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本案1、2號大 麻工廠製造大麻之時間、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 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 ,被告甲○○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己○○等9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第365頁;本院卷三第49 頁)、被告己○○等9人之素行,及被告己○○等9人、其等之辯 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 頁、第3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與大麻植株: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 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膏及乾燥大麻花、附表三 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葉及大麻花(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 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 卷可佐,該等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葉等已脫離大麻植株且呈 乾燥狀態,堪認此部分扣案之大麻煙草、大麻花、大麻葉等 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之主文 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2之大麻種子、編 號3所示之大麻煙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至6所 示之大麻莖、大麻植株及大麻死株(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 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 種子一致,經抽樣進行發芽測試確具有發芽能力,且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植株、大麻莖及大麻 死株部分,外觀檢視均具大麻特徵,經鑑驗後確有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4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足查,依前揭說明,該 等扣案物品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己○○等9人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附表三編號7至63 (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係自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扣案 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係由我出資金,2個大 麻工廠合計約出資700至800萬元,被告甲○○以我投資的款項 去採購1號大麻工廠的物品,被告甲○○投資的部份係無塵室 之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2號大麻工廠內的物品,係由我和同案被告己○○ 共同出資所購買,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 工廠)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己○○出資購買,應屬被告己○○所 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己○○、乙○○所共同出資,應認為被告己○○、乙○○2 人所共有,爰就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於被告己○○所犯之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三編 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則於被告己○○、乙○○2 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土地租賃書2本、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之租賃契約1本,為承租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所用,惟 該租賃契約僅證明賃契約之存在,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附表三編號67至70所示手機,分別係 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有,為供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聯繫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被告己 ○○處共領取87萬元,其中我分得30萬元報酬、被告丁○○分得 12萬元、同案共犯張晁瑞分得30萬元、少年范○楷則取得15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共計取得1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本案我是分2次去1號大麻工廠,1次取得5萬元,總共自同 案被告己○○處取得10萬元報酬,都是以現金方式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304頁);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本案係同案被告甲○○表示報酬為1天3000元,我 確實有自同案被告甲○○處總共取得5萬6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3萬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36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2號大麻工廠共計取得40萬 元報酬,係由同案被告己○○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5頁、第30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本案在2號大麻工廠,我有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6至 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06頁)(以對被告 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本案係取得6萬元報酬), 是應認前開被告甲○○、丁○○、壬○○、庚○○、丙○○、乙○○、戊 ○○所述取得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就該 等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甲○○、丁○○、壬○○、庚○○、丙○○、乙 ○○、戊○○等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迄今尚未透 過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有報酬,收成之乾燥大麻花 尚未售出,本案支付給大麻工廠現場人員之薪水,是以我自 己既有之資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第303頁 );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在2號大麻工廠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參酌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 係原本要支付予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見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7頁),應認被告辛○○所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乙情尚屬有據,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本案1、2號大麻工廠 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流通變賣,難認被告己○○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己○○、辛○○2人爰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部分,被告甲○○ 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77萬1960度 、53萬2780度,換算電費(含營業稅)金額共計為539萬659 3元(計算式: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539萬6593元), 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2紙存卷為憑(見他字第1740號卷 第92頁、第98頁),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共計為539萬6593元,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本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㈣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編號66所示之現 金9萬5000元,依本案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己○○有取得犯罪所 得,至被告乙○○則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扣案之現金係欲支付予 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業如上述,被告己○○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觀以本案2號大麻工廠係由被告己○○、乙○○2 人共同出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5所示於2號大麻工廠所扣 案之現金難認均為被告乙○○所有,難逕認該現金屬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對此扣案之現金部分亦主張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聲請沒收,是就如附表三編號65、66所 示之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翁旭輝、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50、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2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1號大麻工廠所扣得物品: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 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新竹 縣○○鎮○○段0000號鐵皮倉儲建物內所扣案):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4519株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2 大麻種子 1782粒 1.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3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16包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4 大麻膏 1盒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5 乾燥大麻花 1批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6 記錄白板 3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7 藍色燈具 183個 8 灰色燈具 14個 9 嘉利捷冷氣設備 8組 10 灑水設備 10個 11 溫溼度計 38個 12 攝像鏡頭 13個 13 吊掛式電風扇 62個 14 HIER除濕機 5臺 15 XIAOMI除濕機 2臺 16 大同除濕機 1臺 17 尚朋堂電風扇 12臺 18 格立冷氣 1臺 19 日立冷氣 1臺 20 適用培養土 24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21 電熱器 1臺 22 加濕器 3臺 23 定時器 2個 24 灑水器 1個 25 LED燈具 6組 26 花盆 1批 27 長效肥料 20箱 28 矽藻土 17瓶 29 蚯蚓肥 68包 30 未拆封花盆 2批 31 攪拌機 1臺 32 磅秤 1臺 33 鈣鎂離子液肥料 3桶 34 黃腐酸粉狀肥料 7桶 35 海藻精華液肥料 1桶 36 LED燈具 1箱 37 真空包裝機 1臺 38 電子磅秤 2臺 39 分裝鏟 2個 40 封口機 1臺 41 真空包裝袋 1批 42 量杯 5個 43 油抽 3個 44 剪刀 11支 45 紫外燈 1組 46 刷子 5支 47 尼龍繩 64條 48 乾燥分裝盒 11個 49 育苗箱 1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0 手套 6副 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 51 土地租賃書 2本 1.工廠租約。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2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有,有做為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三(2號大麻工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烘乾植株 7包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2 大麻葉 1包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大麻葉、花 38包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大麻莖(由附表編號1所分離) 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5 大麻植株 1136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6 大麻死株 4株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7 壁扇 32臺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8 立扇 21臺 9 掛扇 20臺 10 工業用扇 1臺 11 電子式霧具 1臺 12 pH值試劑 1批 13 加濕器 2臺 14 使用過育苗塊 1組 15 未使用育苗塊 2箱 16 培養土 42包 17 黃腐酸 6桶 18 檸檬酸 3包 19 硫鎂酸 1包 20 腐植酸 1個 21 菌根菌 5包 22 燈架 1組 23 定時開關器 1個 24 生長燈 3個 25 生長燈(H含變壓器) 32組 26 生長燈(綠E) 20個 27 生長燈(藍E) 17個 28 生長燈(F綠)(含變壓器) 20組 29 生長燈(F藍)(含變壓器) 17組 30 土質酸鹼測量器 2個 31 噴霧器 5個 32 育苗盒 30個 33 冷氣 12臺 1.含直立式冷氣3台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3頁、第234-235頁)。 34 鑷子 1支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35 剪刀 1批 36 開根粉 3包 37 已使用開根粉 1包 38 花多多 1個 39 變壓器 54臺 40 園藝剪 2個 41 灑水頭 4個 42 花盆 3批 43 指針濕度器 2臺 44 電子濕度器 5臺 45 噴水頭 3個 46 棚架 6個 47 樹脂 29包 48 攪拌器 1臺 49 益釘讚 1包 50 鈣鎂離子液 2桶 51 排氣模具 1個 見113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45號(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52 除濕機 2臺 53 電風扇 5臺 54 LED燈具 1組 55 營養錠 1包 56 種植器具(剪刀18隻、刷子10隻) 1批 57 反光布 2捲 58 抽風設備 4臺 59 大麻研磨器 1組 60 真空包裝機 1臺 61 封膜機及封膜袋(封膜袋7個) 1臺 62 電子磅秤 1個 63 晾乾架 1組 64 租賃契約 1本 無 65 現金10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號大麻工廠租屋處所查獲。被告乙○○、己○○所有(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0-52頁)。 66 現金9萬5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3年6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所扣案。被告己○○所有(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0-12頁)。 67 iPhone15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乙○○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52頁)。 68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辛○○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9-60頁)。 69 iPhone13 Pro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EM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戊○○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ㄧ第61頁)。 70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臺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提供開機解鎖密碼)。 2.被告己○○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2頁)。 附件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1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6-28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被告甲○○):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5頁。 三、警員於113年8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31 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03244970號函:偵 字第7471號卷一第271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471號卷一 第42-59頁、第178-179頁、第197-212頁;偵字第8558號卷 第12-1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 場位置圖: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2-102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LJ-5573號): 他字第2544號卷第13-1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址:新竹縣○○鎮○○○○00 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75-176頁。 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562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084 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26-128頁。 十一、被告己○○、甲○○、丁○○、壬○○、庚○○、及張晁瑞、少年范 ○楷之手機上網歷程及相互比對結果:偵字第7471號卷二 第149-246頁。 十二、本案1號大麻工廠內無塵室設計圖及估價單:偵字第7471 號卷一第254-262頁。 十三、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 、1197-3地號土地):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60-64頁。 十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甲○○與不知情之證人林更懋承租 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1197-3地號土地 ,作為倉庫之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2-13頁。 十五、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23-235頁。 十六、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丁○○(LINE、Wechat暱稱小黑 )、被告張晁瑞(暱稱Ray(小瑞))、被告壬○○之對話 紀錄:偵字第894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8948號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10頁。 十七、被告丁○○與少年范○楷(暱稱「楷」)之IG對話紀錄:偵 字第8947號卷第14-15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53-54頁。 十八、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0000000號、0000000號) 、追償電費計費單、電費資訊、異動資訊:他字第1740號 卷第91-96頁、第97-102頁。 十九、本案1號大麻工廠遭破壞電錶之現場照片、現場測量變壓 器溫度資料:偵字第12076號卷第30-47頁。 二十、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用戶名:黃澤豐、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48-49頁。 二一、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50頁。 附件二:(證明犯罪事實一㈡-2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證人楊順鈿承租新 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23 -125頁。 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聲搜字 第474號卷第54頁 三、被告乙○○、辛○○、戊○○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翻拍照片(含聯 絡人資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32-33 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權人為被告乙○○):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37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4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3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搜字第2號卷 第2頁。 八、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被告辛○○/新竹縣○○鄉○ ○○街00號)、第544號搜索票(被告己○○/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6樓):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8頁;偵字第8550號 卷第9頁。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偵字第7 478號卷一第34-35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鄉○○○街00號):警聲搜字第 474號卷第59-60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5-56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戊○○/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RBY-6207貨車):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9-60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9日16時50分搜 索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 票,搜索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及附屬相通空間/被告 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5-6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9日15時0分搜索扣押 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 搜索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被告己○○):偵字第85 50號卷第10-11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9日15時50分搜索筆錄 (被告己○○同意搜索):偵字第8550號卷第15-16頁。 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6-41頁。 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乙○○):偵 字第7478號卷一第42-46頁、第51-52頁、第57頁。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61頁。 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7 頁、第12頁。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縣○○鄉○○○ 街00號/被告辛○○):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7頁;警聲搜 字第474號卷第63頁。 二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 辛○○、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3-64頁。 二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辛○○):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58頁。 二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戊○○):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62頁。 二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 偵字第8550號卷第13頁。 二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 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218頁。 二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遠端監控蒐證照片: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87-94頁。 二六、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 8號卷二第1-2頁。 二七、新竹縣○○○○○○○○○○○○○○○○鄉○○○街00號、竹北市○○路0段00 0號大麻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4-37頁、第55-112 頁。 二八、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 82-85頁。 二九、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外觀照片、熱影像儀照 片: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1-53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7-81頁。 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334-335頁、第336-345頁。 三二、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 78號卷一第321頁。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20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

2025-01-23

SCDM-113-原重訴-1-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柳欽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33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柳欽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3400瓦礦機肆組、筆電壹臺、配電盤壹組、電源開關壹組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柳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至113年6月18日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能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持 兇器鑿孔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 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 解書、繳費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29至33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之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取之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101萬224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揭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 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 1組,則均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0頁),且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   被   告 王柳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柳欽於民國113年3月間,架設俗稱「挖礦機」之電腦設備 ,獲取虛擬貨幣,為減少電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在上址建物 牆面鑿孔,將上址電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外線、電線加工,擷取上址房屋台電公司接戶點至電 表間之線路,另行壓接線路並繞越電表後,併接至屋內電器 設備(3400瓦挖礦機4臺、冷氣5臺、筆電1臺)使用,接續 竊得15萬3250度電能(以使用1年計算)。嗣警於113年6月1 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住處扣 得3400瓦礦機共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陳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電能之事實。 3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6月1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竊取電能所持用之工具,質地堅硬 ,可用以將電纜線剪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 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 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自開始竊電至被查獲止所為之竊電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竊電 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本案 扣案之3400瓦礦機4組、筆電1臺、配電盤1組、電源開關1組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已如前述,業據被告供承於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竊取電 能所得之101萬224元(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金額),已全 數繳納完畢,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此 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就該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1-23

TCDM-114-簡-12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福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為其電鍋使用,竊取他 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電能價值甚微、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 勉持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 電鍋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 而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李同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在林政翰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街 00號黃昏市場之33號攤位,乘林政翰疏未注意之際,即以其 自備之電鍋插頭插接前揭攤位之電力插座,以此方式竊取電 能(竊電度數約2度、價值約新臺幣10.62元)。嗣經林政翰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22

PCDM-113-簡-58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 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 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 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 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 事務,需清理堆放在11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 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 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 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 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 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 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 :「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共同走樓 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 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 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 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 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 、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 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 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 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 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 ,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 ,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 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 ),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 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 函,故需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 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 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之 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 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 ,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 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 ,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 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 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 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 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 ;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 ,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 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消防栓 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 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 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 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 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399-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原載「於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20日晚間至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第3至4行原載「竊取電能共3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 」,應更正為「竊取電能共16度,價值新臺幣68元」。 (二)證據欄㈠原載「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鍾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6日桃園字第11342 9269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羅○恩所有之鐵皮屋,行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 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 不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 明。   (二)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乃明訂所應追償電費 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 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 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 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 算,應追償之度數為16度,經換算電費為新臺幣68元,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即用電 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鍾添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鍾添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鍾添等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並接續執行另案,迄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未經羅○恩之同 意,見羅○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斜對面之前棟 鐵皮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上址供己棲身之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 4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之後棟鐵皮屋外水龍頭,以水 管及水桶接用之方式,竊取羅○恩之自來水供己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電能之犯意,於112年5月 2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以延長線連接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工程科所管領之0000000號燈桿內之電線,竊取電能共3 60度,價值新臺幣1521元。嗣於112年5月23日4時50分許, 羅○恩行經上址發現燈光,入屋查看,見上址之後棟鐵皮屋 廁所內刷牙洗臉,始悉上情(鍾添等另涉毀損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羅○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恩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卓○蒼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追償電費計算單、案發地點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23條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上開前罪與後 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 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2025-01-17

TYDM-113-壢簡-1762-20250117-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04,7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28日,至11 3年9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 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 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 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 )介紹認識訴外人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 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 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2人共同雇用訴外人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被告周承諺 (下稱被告或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渠等因電腦設 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 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行為: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 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 ,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訴外人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 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 之出租人(詳見附表)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 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 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 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 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 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 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 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 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 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渠等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 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前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行為,係以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 投區處總金額29,044,128元成立調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22,198,714元,另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4金額為6,845,414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至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和解債務,合計共向台電公司台 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給付共9,175,304元,其中抵充 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部分為5,084,376元,尚餘本金17,114,33 8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因被告上開幫助竊電即違規用電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台電公司 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78條等規定, 求為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第44頁)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5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擔任黃正華、鄭 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為附表所示竊電行為時所承租竊 電礦場之人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  表: 編號 竊電處 所及代號 竊電期 間 及日數 礦場管理人姓名 礦場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 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代號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2025-01-15

TCHV-113-重訴-6-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緩字第80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磁鐵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1號被告何漢祥竊盜罪案,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期滿,所查扣之磁鐵1只(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何漢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第1項竊取 電能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12年度偵字第2845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磁鐵1只,係被告所 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依上說明,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4-單聲沒-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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