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實施騷
擾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26日12時55分許,對甲
○○告知上開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
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趁乙○○在場時不斷對張森辱
罵「幹你娘」,致乙○○心生不安,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畫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係被害人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
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卻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不斷對被害
人辱罵「幹你娘」,直至員警到場為止,衡諸被告上開行為
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雖尚未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程度,仍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對
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其竟仍無
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恣意對被
害人實施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於偵
查中即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方因
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1號
判決認其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對其判處拘役40日,詎其未思反
省,竟又於本案再次對被害人為相同之言語騷擾行為,違反
保護令之禁令,顯見本院前次所處罪刑,並不足以對其行為
產生嚇阻之效果,是以,本案自不宜再予以科處較輕微之「
拘役刑」。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期間一度謊稱自己事發
當下係在與他人通電話,而非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云云,復於
其謊言經檢察官點破後,僅漠然表示:「喔」,對其所為毫
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處遇等
節,暨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ULDM-114-簡-10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