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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青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北簡字第10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 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 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辦理。但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150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 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3號卷第9頁至第2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 ,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簡-15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楊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謝佩珊、楊 逸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楊逸 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 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目前年息計為2.22%(即1.7 2%+0.5%=2.22%),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僅 償還本息至113年9月,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憑,並 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68頁) ,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68,493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40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柏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加收10%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加收10%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柏浩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為1.72%), 加計年息0.575%利息,即2.295%,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交 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還款至 113年7月,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32,67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  ㈡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視為到期時為1.72%),加計年息1%利息 ,即2.72%,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 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還款至113年7月,尚欠主文 第2項所示之本金473,2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 約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給我 一些時間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浩氣凜然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被告 王柏浩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4-訴-563-20250327-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72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忠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許忠祥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 年2月10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6

TNDV-114-司執-4072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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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國忠 訴 訟 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佩真,嗣後變更為李國忠,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邀 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 月10日止,由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 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依原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13計付利息,如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出具借 據動用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之後, 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 年4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 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6,000元,及自1 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償付本金48,000元,及自115 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3人於110年8 月間簽訂授信約定書,承諾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25,92 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 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另 於106年4月間邀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依原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4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 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邀 同被告楊雅萍、陳志明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6年3月27 日止,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28計付利息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4),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 ,每月償付本金9,000元,及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 每月償付本金72,000元,及自115年4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 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35,685元,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且被告楊雅萍、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英特麗 有限公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920元, 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英特麗有限公 司、楊雅萍、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685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 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 願與原告調解乙節,然經本院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希望法院判決,不須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本院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訴-243-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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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0,0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三人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如原證2, 借據(序號1183)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4%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 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 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约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另同份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遠約金。 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3,111年 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借款利 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 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5,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 2、又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 如原證6,借據(序號1233)所示),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 被告輿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同份借攄第 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7,111年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3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 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 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 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如原證8,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33)所示) ,約定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 3、同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亦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如原證9,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 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55%計付, 並於106年6月9日出具借據(如原證10,借據(序號1253)所 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55%機勤計息,且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次清償。另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4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第5條约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 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1,111年4 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 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2,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 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4、詎料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9日(如原證13,撥還款明細表),原告遂據前揭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约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如原證14,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經抵銷存款後 ,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72萬5,0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序號11 83、1233、1253)各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111年4月28 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112年 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 聯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4-訴-132-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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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鄒文謹 被 告 楊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4-基小-28-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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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榮俊 債 務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債 務 人 蔡長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伍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陸角 捌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四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81-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妍欣 訴訟代理人 林純郁 被 告 洪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50元,及其中217,000元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其中119,350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擴張請求之 金額,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純郁前為同 事關係,被告為購買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之生前契約5張,於102年11月25日加入慶云公司會員,雙 方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233,000元,並口頭約定待被 告有能力償還時,無息分期付款,被告另於當日簽發相同金 額本票1紙(本票號碼316654,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原告填載,但被告當下並 未爭執,又因兩造不諳法律,系爭本票發票人漏未填載被告 之姓名,發票金額亦誤載為217,000元。嗣原告曾分別於108 年11月4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限期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為此支出存證信函費 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及起訴之裁判費用、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時間及電話費,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19,350元等之損害共計336,350元。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款事實,被告雖有簽立課程管理約定書 、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生前契約( 家用型)、骨灰罈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共3份等資料, 但除個人資料外,其餘部分均為慶云公司人員所填寫。被告 僅受林純郁所託才提供個人資料幫原告做業績,被告並未付 款,亦未授權同意刷卡,被告也不認識提貨單上之刷卡人即 訴外人蕭國爵,又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款項及商品,生前契約 申請書上係勾選原告住處為契約書正本寄送地址,且骨灰罈 係寄到原告家中。而被告自此之後僅出席幾次慶云公司之宣 傳影片,被告從未介紹他人參加推銷購買商品或加入慶云公 司,後續未再參與慶云公司之相關事務,慶云公司內部組織 架構或晉升位階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與被告無關,嗣慶云公 司倒閉後,銀行退款通知書更係寄原告住所,被告毫不知情 。再者,原告於當日誘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時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未經深思熟慮即填載個人資料及金額,然 被告僅於系爭本票填寫姓名、住址及票面金額,而未於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期非被告所為,被告從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 票顯係變造。此外,被告一直以來從未更動手機號碼及通訊 地址,原告實未聯繫過被告,而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傳喚之證 人,且原告及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原告又捏造證據,企圖混 淆事實。況被告有將推薦人享有之獎金退還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 ,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其親簽;慶云公司新人通關教育、新 竹參與學員簽到單上均為被告簽名;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申 請人親簽部分及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上立契約書人為被 告簽名。  ㈡三份骨灰罈提貨單刷卡人均是蕭國爵刷卡,其中第一份為123 ,000元,第二份、第三份均是刷卡47,000元。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㈣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上寄送地址均是記載原告地 址。  ㈤5個骨灰罐均放置在原告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間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3,000元等情,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證人曾花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與原告有借款,主要是付證人蕭國爵所刷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被告骨灰罐提貨單暨會 員入會申請書為被告個人自己所填寫,申請人親簽部分亦是 其親簽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真實。至於被告 辯稱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 給原告,若非其向原告借款,何須簽立本票,況且就被告抗 辯原告誘導其所簽立,迄今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㈢又觀該本票中所載金額僅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並參 證人蕭國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委託我代刷卡,並將 現金還給我,我分別刷了123,000元、47,000元、47,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金額加總亦為217,000 元,並佐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先向其借款,再由證人蕭國爵代 刷,並返還金額給證人蕭國爵等情,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應 為217,000元,而非233,000元,另觀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 會申請書中雖僅有申請人親簽洪啟益為被告所親簽,然其餘 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均為被告家屬,上均記載個 資,若非被告提供個資並申請,並不會有該些資料,益徵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動機是否為幫原告衝 業績,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部分辯詞並不 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該骨灰罈均係寄到原告家中,惟該骨灰罐究竟是 位於何處,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歸 還骨灰罐,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至於被告主張慶云公司為吸 金詐騙集團,為就此亦為提出任何證據,且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亦予該公司是否為詐騙集團無涉。被告又稱原告並未交 付金錢,惟上開217,000元是直接經證人蕭國爵刷卡後匯給 慶云公司,是以縮短給付方式交付借款,已符合交付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119,350元精神慰撫金,惟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是消 費借貸關係而未還款,並非侵權行為,且原告迄今亦未主張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自屬無據,況觀 上開條文,財產權受侵害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 借貸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 還責任,而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證,應認原告曾於112年7月28日日催告被告返還, 則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2年8月28日起迄今仍未 給付,被告自應從112年8月29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責。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 據,均與本件事件無關,顯無調查必要性。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2-竹簡-438-2025032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賴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 杰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之姓名為「 賴杰森」,並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就更 正被告姓名部分,非變更訴訟標的,又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 ,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 同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兩造間借貸之 佐證,斯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蘇澳區漁會 之員工活期儲蓄存簿封面暨明細、本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斯時兩造並未約定清 償期、利息,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 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是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時即應負返還借款 之責,然被告迄至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 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 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簡-4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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