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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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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彩虹名門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謙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被 告 李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為該屋所屬彩虹名門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且系爭房屋係 以店舖形式存在。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召開區權人會 議(下稱甲會議),決議通過自112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 每坪應繳管理費20元(下稱A決議),故系爭房屋依該決議 結果,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迄未繳納112 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8,000元。又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 月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大廈消防改善工程款由店鋪負擔3,000元(下稱B決議), 然被告迄今分文未繳。爰依甲乙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會議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 ,然謝淑娟非系爭大廈區權人,依法應無從取得召集權,則 其所召集區權會自始不成立。又系爭房屋雖與系爭大廈坐落 相同基地,然伊於系爭大廈內並無共用部分,應非屬區權人 ,伊當初僅與建商約定同意繳付水電費,然A、B決議竟利用 多數決,無端要求伊一同繳交管理費或消防工程費,亦屬無 效決議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該屋與系爭大廈均係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係以店舖形式 存在。  ㈡系爭大廈曾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甲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A決議。如以系爭房屋坪數計算,該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500元。  ㈢系爭大廈復於112年7月5日召開乙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B決議。  ㈣原告並未繳納112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6期管理費8,0 0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如認原告依A、B決議請求 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繳付數額為11,000元。  ㈤甲乙會議均係由系爭大廈斯時主任委員謝淑娟召集,而謝淑 娟不具區權人身分。 四、爭點(卷第263頁)  ㈠甲乙會議是否有效成立?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大廈區權人?  ㈢如㈠㈡均是,則原告依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 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㈠管理委 員選任之資格,由具區權人任之,亦為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 12條第1項第1款重申上開規定明確。而管委會旨在執行區權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 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 其法律關係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係公寓 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如非具上開身分之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會議,其 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合法召開甲乙會議並作成A、B決 議等情,固經提出甲乙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卷第33至35、119至133、149至167頁)。而原告既 不爭執甲乙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謝淑娟,且謝淑娟不具區權人 身分,已如前述,故謝淑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不得擔任系 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以不具區權人資格之身分 召集甲乙會議,即非合法成立意思機關,依前揭說明,甲乙 會議所作成A、B決議均自始當然不成立,而該決議既非有效 成立,自無拘束被告效力,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管理費8,00 0元及消防工程分攤費3,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會議A、B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363-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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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6號 債 權 人 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債 務 人 胡嘉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4996-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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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周家萱即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16-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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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2025-03-28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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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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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7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林呈維(原名:林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即開始積欠每月新 臺幣(下同)1,562元之管理費迄今總計18,744元,另自110 年12月25日起,亦未繳納被告所使用B1停車場第94號停車位 每月清潔費2,800元,迄今總計59,432元,故請求上開積欠 款項總計78,17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1 紙為證,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業於114年2月24日匯款18,850元予原告以清償管 理費等詞,業經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 據)1紙為證,既被告業已清償前開管理費債務,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被告尚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證明,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另 主張被告未繳納停車位清潔費等情,前已經本院113年度板 小字第3914號以「本院細譯卷內之證據,僅有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及國王大廈住戶規約影本,然此開證據並沒辦法證 明被告確實有在使用原告社區所管領之車位,也無法證明被 告積欠管理費之數額,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 有證據顯示車位的清潔費為每月新臺幣2,800元,卷內也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在使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停車場 的第99號停車位等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無從准 許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係更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47-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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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41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廷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㈡提出 起訴狀所載三項證物(暨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8

KSEV-114-雄補-64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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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訴訟代理人 賴泰華 被 上訴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袁述芳 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另案訴訟業 經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314頁),堪認前揭裁定之停止事由業已消滅,爰依職權 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8

TCDV-111-小上-116-2025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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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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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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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巧榛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陳璽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冠德領袖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原證3、原證4),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冠德領袖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則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房 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200元及每車位(每輛)1000元之 管理費,如遲延給付時按週年10%收取遲延利息。是以,被 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 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部分)為351.9861平方公尺,換算坪 數約為106.48坪,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3號、64號兩個 停車位(原證5)。據此,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3200 元(計算式:106坪×200元=2萬1200元;2停車位×1000元=20 00元;2萬1200元+2000元=2萬3200元),惟被告自112年12 月至113年12月止,累積欠繳共1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3 0萬1600元(計算式:2萬3200元×13個月=30萬1600元)(原 證6),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維持社區生活品質,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及其管理經費 收支細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管委會對被告是二等住戶待遇所以才遲繳,管委會對於4個住 戶有私家車有特例,反應很多次,都不處理。第二,我們家 隔壁曾經出租給一家公司,出入複雜才知道出租給外部公司 ,管委會都沒有告知所以抗議,認為不尊重被告權益,尤其 出入管理安全。第三,被告3年前曾經機車被竊,管委會最 後請責失人員賠償2萬元賠款,迄今都沒有給付,告知管委 會也置之不理。第四,上次協商已經表明願意還款,每個月 繳納半個月金額,但是管委會不同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3月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99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3月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 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10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5頁), 然迄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因為原告提告我就開始還款,是 我太太處理,我太太那邊有證據。我們有補繳的話就會有收 據,每個月都有收據云云。惟查,本院既已如附件之闡明命 被告遵期提出清償之證據,然而被告未遵期而為,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及適時審判之權 利。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 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 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 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 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 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冠德領袖社區住戶規約影本 、管理經費收支細則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影本、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正本、冠德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社區管理費繳費一覽 表為證,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已屬可信。被 告雖不否認前開管理費,但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管委會對我是二等住戶待遇,所以我才遲繳,管 委會對於4個住戶有私家車有特例,我們反應很多次,都不 處理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經多數決通過之區分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區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或提出管委會對於4個住 戶有私家車有特例係違反前揭區權人之多數決、或該管委會 有任何違反決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其辯解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憑採。  ⒉被告再辯稱:我們家隔壁曾經出租給一家公司,出入複雜我 才知道出租給外部公司,管委會都沒有告知,所以我抗議, 認為不尊重我的權益,尤其出入管理安全云云。被告未能證 明該外部公司出入複雜、出租給外部公司係違反前揭區權人 之多數決、或該管委會有任何違反決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 定…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其辯解僅係被告片面之 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我們家三年前曾經機車被竊,管委會最後請責 失人員願意賠償我們家2萬元的賠款,迄今都沒有給付,告 知管委會也置之不理云云。然被告既已自承該賠償款項係訴 外人答應給予其賠償款,自屬被告與該他人之法律關係;且 該竊盜是否管委會應負擔責任,被告亦未舉證該事實,自屬 不可採。  ⒋被告末辯稱:上次協商已經表明願意還款,但是讓我每個月 繳納半個月金額,但是管委會不同意云云。該事由係被告自 身之問題,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義務與其協調如何還 款,被告之抗辯殊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月9日,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冠德領袖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原證3、原證4),又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冠德領袖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則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 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200元及每車位(每輛)壹仟元 之管理費,如遲延給付時按週年10%收取遲延利息。是以, 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部分)為351.9861平方公尺,換 算坪數約為106.48坪,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3號、64號 兩個停車位(原證5)。據此,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 3200元(計算式:106坪×200元=21200元;2停車位×1000元= 2000元;21200元+2000元=23200元),惟被告自112年12月 至113年12月止,累積欠繳共13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合計30 萬1600元(計算式:23200元×13個月=301600元)(原證6)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為維持社區生活品質,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21條、上開社區住戶規約及其管理經費收支細 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   並提出冠德領袖社區住戶規約影本、管理經費收支細則影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推選主任委員備查)影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冠德領袖社區管 理委員會年度社區管理費繳費一覽表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債務 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 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親自見聞被告繳交系爭管理費之人z、❷調取a、b銀行之 c、d帳戶e年f月至g年h月之帳戶明細、❸對管委會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抵銷之該事實及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僅提出己方 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修繕之估價 單…),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i,證人i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 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3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01-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惠 訴訟代理人 鄭偉祥 被 告 徐豐明律師即黃賢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賢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 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詎黃賢奮就系爭房屋自民國 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15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8,900元均未繳納,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且黃賢奮已於11 3年3月1日過世,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5期管理費未繳不爭執,但黃賢奮於113年3 月份過世後,就沒有再使用公共設施,所以113年3月份以後 之管理費應該減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未繳記錄表、催繳存 證信函、除戶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事件選任被告為黃賢奮 之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15期管理費共18,9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變 更聲明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從113年3月份起之管理費數額應減半云 云。但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查,被 告雖抗辯從113年3月份起,管理費數額應減半計算等詞,然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管理費應減半計算之依據為何, 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加以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居 住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乃至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此本與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是以,此部分本院自無從 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從113年1月至114年3月,共15期之管理費18,900元, 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59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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