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林宗一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屋內動產之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派生原則:合適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禁止過量原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之1」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本金僅新台幣14,289元,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需
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查
封屋內之動產,且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
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
人為保管人,即有搬運及保管查封動產之必要,另需就查封
之動產命鑑定人鑑定價格及行詢價程序,再就動產進行拍賣
程序,故債權人須預納查封時員警差旅費用、搬運動產之費
用、保管動產之費用及鑑定動產之鑑定費等,則本件債權人
因執行動產應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已逾其執行所得受償之債
權,且需耗費法院執行程序及警察勤務相當之成本,及此與
前揭所示之比例原則尚屬有違,且在未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即進入債務人生活居住之處所查封動產,對憲法所保障之居
住自由及人性尊嚴亦有損害,其欲達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已
不相當,又債務人除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適當之財產可供
執行,並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財產資料釋明,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未逾必要限度
或擇取適當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權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
通知,惟債權人並未補正,本院另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債
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權人於114年1月3
日收受通知,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
下,本院自難認本件執行動產符合比例原則。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強制執行應兼顧債務人基本權及人
性尊嚴之保障,並以比例原則內涵為其執行界限,不應為滿
足債權人債權而不計代價的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致造成
債務人重大損害,如果有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
到清償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
務清償手段,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前揭屋內動產為執行顯
逾必要之限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TYDV-113-司執-13927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