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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史麗琴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所付之每月1.2 %利息除了進到證人吳素卿戶頭外,亦有近一半之利息匯入 證人王正怡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中,即支票兌 現帳戶中,其中一半(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 0000,發票日為每兩個月即單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0帳號 一次。剩餘部分(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依發票日亦可知為每兩個月即雙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 00帳號一次。且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辯護人問當初會幫 忙聯繫證人吳素卿,要不要借款給欣偉傑公司,是因為什麼 原因?證人王正怡答我覺得有一些事情剛好大家都是同行, 有一些事情我可以掌握,當然借錢有算利息,既然有閒錢, 為何不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的擔保品,所以才覺得 這件事是可以的,所以才詢問。可見證人王正怡有借款予欣 偉傑公司而賺取利息之動機。由證人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 偉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其證述有提供借款予欣偉傑公 司之動機,是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人,除了證 人吳素卿以外,證人王正怡亦為金主之一,換言之,證人王 正怡並非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 實為介紹人,則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 ㈡、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言詞陳 述,本質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證述前後矛盾,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事 由之規定,況聲請人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準此,該審判外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107年4月13日證人李秋萍之訊問地點 為其居住所,並非偵三卷第533頁所寫之「基隆市立殯葬管 理所臨時偵查庭」, 該訊問筆錄訊問地點竟有如此明顯之 記載錯誤,則該筆錄其餘證人回答内容是否記載真實,證人 李秋萍之記憶力亦因罹癌之故嚴重退化,其於107年4月13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無法真實呈現本案實際狀況,又借款協議書 上明確為「借款」,證人李秋萍卻於107年4月13日訊問中證 稱為「投資」,顯有矛盾,是縱認證人李秋萍證述有證據能 力,其偵訊筆錄記載有誤,其於偵訊中證述亦前後矛盾,顯 無足採。 ㈢、證人羅傑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當時就吳素卿借款利 息拿1.5%或1.2%整件事情並不清楚,此案亦非他經手,是聲 請人跟證人李秋萍談的,他後來問證人李秋萍等語,可見證 人羅傑未親自見聞事實之發生,僅間接轉述證人李秋萍所見 聞之供述,屬傳聞證人,無從依交互詰問之方式,消除傳聞 證據本質上之危險,無從確保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縱證人 羅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陳述仍無證據能力。借款協議書 中明確揭露吳素卿提供2000萬元借貸予欣偉傑公司,利息以 月息1.2%計算,與證人羅傑以為1.5%報酬都是吳素卿拿的之 證述,相互矛盾,證人羅傑證述0.3%利息作為中人之報酬, 卻又證稱要確認1.5%都是金主吳素卿拿的,亦顯係自相矛盾 ,是縱認證人羅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並不足採 。 ㈣、由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内部有資金調度 表,當初是聲請人處理。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 就會照憑證作,可知證人李國聰並無受聲請人指示於資金調 度申請單上為借款月息1.5%之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 借錢予欣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 借貸過程實屬二事,欣偉傑公司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借貸規則 規範要求遵守,則不同借貸情況本無從相提並論,聲請人任 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亦顯示 利息有兩部分計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所以是有介紹 費的概念。且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係為證人林素珠代刻,支 票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證人林素珠將支票給聲請人時,聲 請人檢查發現開錯,不應該開抬頭,聲請人當時請證人林素 珠重開,證人林素珠卻稱公司支票數量有限不想作廢重開, 證人林素珠亦擔心被證人李秋萍責備亦不敢去取消抬頭用印 ,當時證人林素珠向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手不方便,可幫忙 用印於有抬頭之支票背書,故證人林素珠關於蓋在借款協議 書、擬訂台北市00區00段00段0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 書及附表ㄧ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 ,但都不是我做的之證詞,實與上開實情不符。且告訴人雖 為欣偉傑公司,然其實際上為一家族企業,證人羅律煌為實 際負責人、證人羅傑為實際負責人之子、證人李秋萍為實際 負責人之妻,其以公司外殼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李 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現多仍就職於欣偉傑公 司,公司員工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至於證人吳 素卿,其提供2000萬元借款予欣偉傑公司時,取得月息1.2% 之利息,與借款協議書相符,0.3%佣金之部分實與證人吳素 卿無涉,證人吳素卿就0.3%佣金一事無所知悉,而吳素卿10 6年11月30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附表中前面兩筆288萬存入背 書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是其 帳戶,然0000000000000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已如前 述,證人吳素卿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引為依據之 證詞,實無從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  ㈤、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與證人吳素卿簽 立並用印,由證人李秋萍偵查中證述可稽,資金調度申請單 亦經證人李秋萍簽核,則借款協議書既僅有約定欣偉傑公司 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單時 ,理應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疑,何以 仍同意開立相關0.3%利息支票?換言之,證人李秋萍於資金 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 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即可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 用途,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證人李秋萍亦無遭受詐 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聲請人對何人施用 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說明不採 聲請人關於本案未生損害於他人之主張及證據之理由。且欣 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服刑期間多次寫信予聲請人,由 該等信件内容可知羅律煌於獄中對公司事務知之甚稔,亦有 授權聲請人處理公司籌措資金等事宜,聲請人是遵照公司負 責人所要求費心執行相關公司事務,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 獲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亦與其 寫給聲請人之書信内容不符。且聲請人於職務範圍外以個人 人脈協助公司借得2000萬元借款,又於公司開立擔保之本金 本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聲請人對本 案借款所負背書責任本即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於借款人無 力清償時,身為執票人之貸與人本得自由選擇要如何取回借 款,可優先向背書之聲請人要求清償,聲請人所面臨之風險 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司員工之聲請 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則聲請人取 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綜上所陳,請鈞 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史麗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任職欣 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 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羅律煌於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 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經王正怡的 介紹,於104年2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正怡的親友吳 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 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欣偉傑公 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 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 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 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 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 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 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 (6萬元,3個月18萬元1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 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票據金額 均為18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編號1至8,受款人為 吳素卿;附表編號9至16受款人空白),由不知情之財務人 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 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 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 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 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 由史麗琴所支配之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 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計詐得2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素 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等情,並核史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確定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再證2: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 00請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3: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請 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證5:證 人王正怡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再證6:玉典國際 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函及基隆地檢署107年4月13日點名 單。再證7:玉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函。再證8: 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9:104年2月9 日借款協議書。再證10: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證11: 106年10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12:106年11月30日偵查 訊問筆錄及附表。再證13:聲請人就醫證明。再證14:資金 調度申請單。再證15:聲請人於欣偉傑公司開立之票據背書 擔保。再證16: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 證17: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於服刑期間給聲請人之 親筆書信。再證18: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 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234、273至279頁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所提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上半 頁收款人戶名欄固有刪除「吳素卿」字樣,且有「王正怡」 字樣之記載,然下半頁顯示匯款完成時之收款人仍列印為「 吳素卿」(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縱依聲請人所言臨櫃匯 款須寫匯款單,總行、分行、帳號、收款人戶名,四個項目 都必須正確,錢才匯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64頁) ,然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上下 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帳號為 王正怡所有,其收有利息而為本案借款金主之一,況本案借 款金主既為吳素卿,王正怡縱亦為金主仍與其身為吳素卿提 供本案借款之介紹人不相衝突,再者,王正怡曾證述為何不 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擔保品,才覺得這件事是可以 的,所以才詢問等語(見再證5,本院卷第134頁),縱足以 佐證王正怡提供借款之動機,仍不足以證明王正怡有出資提 供本案借款。是本節聲請意旨主張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偉 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由證人王正怡證述可知其有提供 借款予欣偉傑公司之動機,換言之,證人王正怡並非本案借 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實為介紹人,則 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等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關於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案借款介紹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⑶),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人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以及 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明力之證人證述有無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無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 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㈡指摘證人李秋萍 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李秋萍 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亦前後矛盾等語,以及聲請意旨㈢ 指摘證人羅傑屬傳聞證人,其陳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羅 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等語,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 符,並非可採。  ⒊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資金調度表當初是聲請 人處理,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就會照憑證作(見再證11, 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李國聰非無受聲請人指示作業之 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唐得君所稱依商場經驗會 給介紹借錢之中人或介紹佣金等情,以本次欣偉傑公司向吳 素卿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依吳素卿及王正怡之證述,證人 王正怡方屬本次借款之介紹人,故告訴人縱有給付佣金之慣 例,亦顯非以聲請人為對象,並指駁聲請人辯稱仲介公司與 吳素卿借款可收取佣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⒊及⒋⑶),而欣偉傑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 (見再證18,本院卷第273至279頁)縱顯示利息有兩部分計 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亦與本案借款無涉,不足證明 本案借款有介紹費。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已自承支票 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情,倘若聲請人主觀 上有誤認上開支票係吳素卿授權處理借款範圍,自無庸另行 再去偽刻印章,顯見聲請人明知上開支票之蓋章並非有經過 吳素卿所授權,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聲請人 佣金之用,然吳素卿根本未知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有佣金一 事,又何來概括授權聲請人用印簽章,聲請人辯稱上開支票 簽名、蓋章係經吳素卿概括授權,即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甲、貳、一、㈡、⒋),則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是否為 證人林素珠代刻,支票是否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僞造吳素卿印章並且蓋印於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㈡)。至於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 書上下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 帳號為王正怡所有,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㈣以證人李國聰 並無受聲請人指示為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借錢予欣 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借貸過程, 不同借貸情況無從相提並論,由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 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是有介紹費的意涵。且 證人李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多仍就職於欣偉傑 公司,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且0000000000000 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等情,主張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係就原確定判決詳述理 由而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⒋由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自己沒有看過提示之 借款協議書,有親簽提示之資金調度單(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3頁、第191頁),則借款協議書雖僅有約定欣偉傑公 司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然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 單時,理應無從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 疑,換言之證人李秋萍無從於資金調度申請單簽字審核之過 程中,得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而即可 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用途,聲請人非無隱瞞並詐取金額, 證人李秋萍亦非無遭受詐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 亦已敘明聲請人為借款方之職員,公司對其工作上表現係以 給予工作獎金來反應,聲請人一方面傳遞吳素卿額外有收取 利息0.3%之不實訊息,致使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秋萍陷於錯誤 而准許此項資金調度,增加公司此項利息支出即受有損害, 自非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欣偉傑公司本有支出佣金之意即難認 知欣偉傑公司受有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⒋⑶)。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羅律煌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 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主張有於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 2000萬元所開立擔保用同額之商業支票背書,作為聲請人係 運用自己人脈及擔保合理取得佣金云云,惟上開背書是否即 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書證係屬誤植並未提 供支票正面為何供審酌,縱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於支票 背書與是否經公司同意取得佣金實屬二事,證人唐得君為公 司之負責人係因提供資金借予公司故取得公司支付之利息, 亦非佣金,告訴人業已將所有房地供借款擔保之情況,聲請 人縱於擔保支票上背書,追償之風險亦甚微,自難以此合理 化有收取佣金之正當性,上開支票之背書難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⑷)。是聲 請意旨㈤主張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簽 立並用印,證人李秋萍於資金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 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 ,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且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獲 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且聲請人 所面臨之風險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 司員工之聲請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 ,則聲請人取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等語 ,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暨再證2至18,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202503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唯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陳全成,受款人為 王唯玲,票據號碼CH6054824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31日,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月3 1日,票據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21樓D-1之本票一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王唯玲, 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 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31

TPDV-114-司催-430-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30日、 票據號碼:QD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8萬5,00 0元,經由訴外人榮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及徐 家康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榮星公司及徐家康背書轉讓 ,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 原本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之翌日 (即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 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9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王俊博 被 告 王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 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係因訴外人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與武翠姮共同 簽發以為擔保,兩造間則無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在未經原 告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後,即持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權因 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而由原告及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係被告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後,約定由被告自行填載,到期 日亦係交由被告填載兩造約定1年還款期限之日,惟原告迄 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 額均屬空白,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武翠姮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而被告對其既無借款債權存在,應得以兩造間欠缺原 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 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 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 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 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 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觀, 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 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 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 ,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 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均非原告書立,亦 未曾授權他人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查,系爭本票 為原告親自簽發,而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被告事後填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至金額由何人填寫 ,兩造則各執一詞。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 票上我的姓名、身分證及地址是我填寫的,因為武翠姮跟我 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而武翠姮跟被告是前前男女朋友關係, 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貸一筆錢,被告表示武翠姮信用不好 且為外籍人士,要借錢的話,需要我一併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叫我擔任保證人,被告才願意借錢給武翠姮等語(見本院 卷第52、72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 錢,因為被告說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我才於系爭本票簽 我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24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時,明確知悉 係為擔保武翠姮對被告或武翠姮與原告共同對被告之借款始 為簽發。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空白票據之授權,非不得以 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之,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原告既有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衡情應交付有效票 據,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 之理,否則實無必要簽發空白票據予被告而徒增自己之不利 ;又若未經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被告亦應無收取無 效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是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縱 認未經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然自原告於其明知未載金額、 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之行為,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目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日後可由 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據 此,縱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於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應認 係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完成之發票行為而屬有權填載,系爭 本票即應認為有效票據,至本票金額是否確為借款金額,僅 涉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非因此即應認屬無效票 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係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原告擔任該 借款之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 係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始由武翠姮擔任保證人,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刑案警卷),兩 造固就原告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存有爭執,然 互核兩造對於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原告同為該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等節陳 述一致,是上開各節應可採信。至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 武翠姮與被告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自陳其為擔保武翠姮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復依系爭本票本票記載情形觀之,原告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簽名作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非於系爭本票背書,顯見原 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有願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之意,否 則實無必要僅為供擔保而將自己立於本票發票人之地位,是 此,被告自得逕向原告追償該借款債務,而不因其是否同時 、先後向武翠姮為請求而有異,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有交付借款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我是拿300萬元 現金給原告,沒有匯款紀錄,原告有匯款2個月的利息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系爭刑案卷第25頁),並提出 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然 觀之該交易明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300萬元之 借款予原告或武翠姮,及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等事實,且縱原 告曾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逕認系爭 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為300萬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佐以原告於系 爭刑案陳稱:「被告在武翠姮住家中拿150萬整給武翠姮」 、「武翠姮說被告有拿150萬元地下匯兌到越南」等語,而 未否認被告有交付150萬借款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原告自認之150萬元為真。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迄今未曾清償上開借款,復未提出及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就150萬元之借 款範圍內,自仍得對原告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惟超 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自 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 ,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俊博 112年6月30日 3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467346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14-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鄭玟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志昌(即陳頂之遺產管理人)間因拍賣抵 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 年2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即本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上開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其 次,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 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是縱經登記抵押權,但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民國98年11月間,案外人陳頂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案外人龔紹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龔紹富所負之借款債務,嗣龔紹富死亡,系爭抵押權乃以分割繼承為由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等情,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卷第11-13、17-23頁)可稽。  ㈡其次,抗告人提出本件拍賣抵物押聲請時原提出陳頂為發票 人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據以釋明龔紹富對陳頂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存在,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尚有不 足經通知其補正,抗告人乃於114 年2 月12日復具狀陳稱: 98年12月10日,陳頂之子陳春將,及兒媳王怡婕向龔紹富借 款6,117,800 元,且約定於103 年12月9 日清償,龔紹富為 確保該債權得以獲償,除要求王怡婕開立支票,由陳頂背書 後交付龔紹富收執外,另要求陳頂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龔紹富資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陳春將及王怡婕共同 簽立之借據,及三有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陳頂為背書人 之面額480 萬元支票(以上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 司拍字第6 號民事卷第43-47頁)為佐。  ㈢嗣抗告人又於114 年3 月19日具狀提出以陳頂名義所出具之 讓渡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5頁)為證,然觀諸該讓渡書略以   :「茲本人向龔紹富、鄭玟青夫婦借貸300 萬元,願以廠牌 BMW -X5,牌照5968-QV號自小客車1 輛作為擔保,並於每月 10日本利攤還33萬元,如未依約履行,該車輛即歸龔紹富   、鄭玟青夫婦所有…,讓渡人陳頂,98年9 月8 日。本人如未照上面條款履行,願將本人位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0號房產抵押給龔紹富作為抵押設定」云云。  ㈣綜上各情,龔紹富對陳頂有否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受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為抗告人所繼承,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文 件形式上觀之尚難憑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由 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職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其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31

ULDV-114-抗-1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承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 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 定有明文,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 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 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請求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龍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立公司 )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為 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 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依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 載票據喪失經過為:「郵寄過程中發生遺失」,復經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發票 人龍立公司通知本公司支票已經寄出,也有郵遞號碼,確定 有寄出。伊是公司老闆,曾向公司收發信件的員工確認過, 確定是全公司的人都沒有收到該支票等語,足認系爭支票於 龍立公司寄送過程中遺失,聲請人未曾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 ,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又揆諸前揭說明,准予公示催告與是否准為除權判決為 二事,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既已認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 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龍立工程有限公司 邱模 台中銀行永靖分行 113年8月5日 48,551元 YCA0090864

2025-03-31

CHDV-114-除-4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王寶玲 師凌雯 師凌萱 師凌培 師凌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義妹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 義妹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師興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過世,原告王寶玲、師 凌雯、師凌萱、師凌培、師凌豪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  ㈡師興中生前於109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ABW0000000號,付 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受款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國城公司,並另匯款50萬、260萬予被告國城公司,然 依被告間簽署之協議書,可知被告黃義妹向被告國城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成交價額為1,000萬元,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 以1,100萬元為登載,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大眾及 師興中,被告等自經就此共同詐害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如鈞院認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如被告等並未向師 興中詐稱總價為1,100萬元,亦即總價1,000萬元,則由師興 中出資490萬元、被告黃義妹出資510萬元,49:51顯然就是 以投資為目的之比例,不會有50:50無法決策之情形,且對 照師興中款項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國城公司,堪信師興中與 黃義妹就是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由黃義妹出名登記,師興 中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黃義妹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490萬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原告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妹答辯: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共同欺騙師興中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師興中代為給付之款項為贈與被告黃義妹, 尚難僅以出錢比例即推論有所謂投資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城公司答辯: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黃義妹,原約定 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嗣被告黃義妹與土地出賣人達成協 議折減土地款100萬元,故實際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前 開買賣價金清償方式為:訂金1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刷卡支付 ;簽約金230萬元中180萬元由師興中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 黃義妹背書轉讓給付,並於109年3月31日兌現,另50萬元由 師興中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完稅、產權移轉後之尾款76 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及師興中於109年4月8日分別將500萬元 及260萬元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綜上,被告國城公司僅 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義妹,買賣價金由第三人清償亦非 法所不許,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國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洪平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被 告國城公司),依買賣契約登載之價金為1,100萬。嗣被告黃 義妹與土地出賣人洪平森於109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 協議同意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總價款折讓100萬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支付總價金為1,000萬元。  ㈡前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刷卡 支付10萬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 師興中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8日匯款50萬、260萬 元予被告國城公司,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並由 被告黃義妹背書轉讓予被告國城公司,由被告國城公司於10 9年3月31日提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 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 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登載 為1,100萬元,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師興中等情, 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協 議折讓買賣價金即有欺騙師興中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4 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 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 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 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 不當變動之狀態。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再者,「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該財 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 之個人行為所致,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 即應由受損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因師興中分別匯款5 0萬、26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替被告黃義妹支付購屋價金, 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均係師興中有意識、有目 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師興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義妹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 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897-2025033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尚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 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 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 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 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 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 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購入票 據號碼為AZ6630247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 示催告云云。惟系爭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記名票據,並經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該受款人作為投標 使用,而聲請人陳稱受款人未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退回系爭支 票,已於開標結束後退還給聲請人之公司職員。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 請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其所為之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催-107-2025033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徐瑞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失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補正狀稱「本人發票給廠 商,於2月23日得知票據遺失」、「景堂肉舖行於114年2月1 0日收到客戶票據2張…」,可知據發票人已將系爭票據交付 予廠商,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 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催-116-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 債 權 人 鄭博榮 債 務 人 盧泰嘉 郭素娥 一、債務人盧泰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 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盧泰嘉、郭素娥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盧泰嘉 、郭素娥連帶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其利息,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查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債務人盧泰嘉,背書人為債務人郭 素娥,惟債權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始為付款之提 示,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背書人郭素娥已喪失追索權。 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郭素娥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SM0000000 3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114年2月12日 屏東縣

2025-03-31

PTDV-114-司促-1854-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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