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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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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蘭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周蘭君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61、000327),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 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提 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 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 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5-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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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送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張送美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46及000450),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3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1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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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徐免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曾徐免妹繳納管理費 之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62及000326), 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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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欣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郭欣雁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55及000440),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3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1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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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息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吳息爭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21、000406),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4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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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文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胡文榮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84及000421),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1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2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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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瑲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李瑲瓈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69、000431),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1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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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5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王淑美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66及000434),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9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3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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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素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4,0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葉素珠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386、000420),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5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 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 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 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25-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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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隆整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學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啟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 隆整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4,00 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魏啟證繳納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即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299及000416),惟 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證明文件、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 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也未提 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是否收取 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 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2022-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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