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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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思偉明知其與蔡冠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85巷時,見蔡冠宇及其友人李維 暘行經該處,竟因其與蔡冠宇先前嫌隙而上前找蔡冠宇,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思偉先將車停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起訴書誤載為 延平北路,應予更正)3段99號前守候,待蔡冠宇、李維 暘步行至其車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開山刀下車找蔡冠宇,並要求蔡冠宇給付新臺幣(下 同)20、30萬元,經蔡冠宇拒絕後,李思偉即於蔡冠宇面 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 恫嚇蔡冠宇,致蔡冠宇心生畏懼並逃離現場,因而未交付 財物,李思偉始未能得逞。 (二)李思偉見蔡冠宇與李維暘均逃離現場,遂駕駛上開車輛繞 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看見 李維暘1人在該處,李思偉為使蔡冠宇出面,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下車手持上開開山刀跟追李維暘,李維暘心生畏 懼而倉皇逃跑並跌倒在地,李思偉復為使用李維暘手機聯 繫蔡冠宇出面,遂以開山刀刀背拍打李維暘,以此脅迫之 方式,使李維暘心生畏懼而交出其所有之iPhone 11智慧 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該手機之開機密碼,供李 思偉聯絡蔡冠宇,以此方式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 自由。經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李思偉始令李維 暘離去。 二、案經蔡冠宇、李維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思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以持開山刀、將開山刀皮套 取下等方式恫嚇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致告訴 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亦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 維暘,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 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等方式,向告訴人李維暘索 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冠宇。被告並承認涉 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名,惟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5段285巷,見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遂將車輛停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 其車前,被告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開山刀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 ,告訴人蔡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蔡冠宇面前將上 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蔡冠宇,致告訴 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告訴人李維暘亦逃離現場 。被告遂駕車繞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時,見告訴人李維暘在該處,即下車手持上開開 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致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 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 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 冠宇,告訴人李維暘遂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離去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70、274、 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75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2、103至105、133至134 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士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贓物領據、扣案物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58至60、63至68、150至154頁,訴字卷第149至1 62頁),復有開山刀扣案足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云,惟查,被告就其 借予告訴人蔡冠宇款項數額、原因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供稱:我和告訴人蔡冠宇之前有一些投資做服飾店的 生意,是在111年5、6月時,告訴人蔡冠宇跟我說要投資 服飾店,要跟我借款項,但他沒有跟我說是哪裡的服飾店 ,沒有簽借據,還有蔡冠宇跟我說有股票可以投資,這些 錢是蔡冠宇跟我借去投資股票,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資,我 也不清楚他要投資什麼股票。服飾店我借他150萬元,我 們當時是見面給的等語(訴字卷第57頁),嗣後又稱:股 票我借他50萬元,也是在111年5、6月時。他跟我借款一 共是150萬元,包含服飾店和股票的投資等語(訴字卷第5 7頁),就其借予告訴人蔡冠宇之款項數額、內容為何, 所述顯有矛盾,且其辯稱借告訴人蔡冠宇投資服飾店或股 票,卻對投資何處之服飾店、投資何股票均表示不清楚, 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借 款與告訴人蔡冠宇等語(訴字卷第276頁),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告訴人蔡冠宇於偵訊時供稱:被 告跟我提到至少要賠他20、30萬,因為被告之前有在收人 頭帳戶的存摺,也有控人頭,他就叫我幫他看那些人頭, 後來我發現那些人頭是人頭帳戶後,因為我還有其他案子 ,我不想再惹事,所以就把人頭放掉,自己也離開,所以 他就覺得我應該要賠償他的損失等語(偵卷第104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度為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 糾紛,時間太久我忘記什麼債務糾紛等語(訴字卷第244 、245頁),惟經審判長提醒偽證罪責後,則證稱:我與 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被告借錢,以前朋友介 紹我去幫被告顧人,就是去待在那裡,後來人跑了,我也 跟著一起跑了,被告要我陪20、30萬元,本案發生時是被 告第一次跟我要這個錢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53頁),核 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足見告訴人蔡冠宇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 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查被告李思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使李 維暘心生恐懼而逃跑並跌倒,被告復持開山刀背拍打告訴 人李維暘,使告訴人李維暘心生恐懼交付本案手機,供被 告聯絡告訴人蔡冠宇後,方得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均屬 以脅迫之手段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自由。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雖 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冠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訴字卷第269、270頁) 。惟查,被告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蔡冠宇索討財物 ,且其對告訴人蔡冠宇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脅迫手段,而 為部分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訴字卷第241、2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蔡冠宇為恐嚇取財未遂、對告訴人李維 暘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蔡冠宇拒絕並逃離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適用,請依法加重其行等 語。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其經入監接續與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 本案除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 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並未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 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而以前 述行為對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使其心生畏怖,已危害 其身心安全之程度,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 失;嗣被告又為迫使告訴人蔡冠宇出面,竟以前述方式逼 迫告訴人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恐嚇取財、強制罪,惟辯稱對告 訴人蔡冠宇有債權云云,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 ,惟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10-1至210-4頁),又被告強 取之本案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此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佐(偵卷第63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字卷第277、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取財、強 制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9頁),自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強取之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事實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其車前,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 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 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賠付20、30萬元,惟遭告訴人蔡 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2人面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 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 人李維暘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李維暘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案行為是要找 告訴人蔡冠宇,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蔡冠宇講話,我在旁邊 比較遠,我覺得當下氣氛不太對,所以其實我有跑比較遠, 他們兩人在講話時,我跟他們是有距離的,差不多是20公尺 左右,蠻遠的,所以我聽不到他們講什麼,我就是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看著他們兩個,後來告訴人蔡冠宇就跑了,因為我 在前面,告訴人蔡冠宇跑的同時也請我跑。此部分我沒有覺 得被告在針對我等語(訴字卷第258至265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堵到告訴人蔡冠宇跟李維暘時,我 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宇,我在車上叫住他我就下車走向他, 告訴人李維暘跟蔡冠宇有一段距離,我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 宇等語(訴字卷第274至275頁),足見被告欲以事實一(一 )之強制、恐嚇手段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均為告訴人蔡冠宇,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強制、恐嚇手段之對象亦包含告 訴人李維暘,是難認定事實一(一)被告犯行之對象包含告 訴人李維暘。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一(一) 對於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事實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 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事實一(二)犯行,認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330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要手機 時,是說「手機借我」。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給蔡冠宇,蔡冠 宇接通後,被告在電話中跟蔡冠宇說「李維暘的手機你來跟 我拿」,被告同時也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我認為被告要藉 由我見到蔡冠宇,因為若被告要搶劫我的話,我當時身上有 現金,被告沒跟我拿。我認為被告拿我手機是要逼蔡冠宇出 面等語(訴字卷第266至2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跟李維暘說他手機給我保管,因為我 沒有蔡冠宇的聯絡方式,故叫李維暘轉知蔡冠宇,並打李維 暘那隻手機跟我聯絡,我拿完他手機及知道密碼後,李維暘 就徒步離開。我只是想要藉由這支手機,讓蔡冠宇可以跟我 聯繫上。等蔡冠宇來找我時,我再把手機給蔡冠宇還李維暘 等語相符(偵卷第8、118至119頁,訴字卷第57、276頁), 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手機,係為逼迫告訴人蔡冠宇 出面,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 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就上開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事實一(二)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2-訴-53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三郎 指定辯護人 楊富淞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三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三郎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等語。  2.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 神障礙,而使他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 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 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由於欠缺罪責或道德 可非難性低,即應不罰或減輕其刑。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寶慶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婦人坐 下之後,不知道他什麼原因又站起來,我剛好停紅燈,那位 婦人就跌坐在地板上,我轉頭關心婦人有無受傷,被告就開 始辱罵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辱罵我,我原本以為他是婦人 家屬,......後來交通警察來了後,有上車詢問婦人情形, 婦人覺得自己沒事、要離開,我向交通警察表示家屬好像有 意見,交通警察就去問被告與婦人,結果發現被告與婦人沒 有親屬關係,....我跟婦人簽完和解。簽完後,我就站在車 内入口處詢問被告『跟你有什麼關係』,我說『跟你沒關係, 但我們找了那麼多人來』,被告表示自己重聽,所以我就上 車詢問『跟你有什麼關係』,他就直接從我左胸咬下去,我就 用手撥開,我告訴他車上有錄影,不要亂來,他才停止」等 語(見偵卷第42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能知 悉自己之行為,對告訴人駕駛行為導致婦人跌倒表達不滿之 意,並清楚表示自己重聽,復於告訴人表示車內有錄影時立 即停止傷害之行為,是被告於案發時顯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之身體健康,恣意咬傷素不相識之公車司機,且傷害罪之最 低刑度為罰金刑,本案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公車時,恣意咬 傷公車司機即告訴人蕭寶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 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因未能遵期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審酌告訴人無端受被告傷害 ,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何三郎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三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11大春山莊」公車,該公車因處理車上其他乘客 跌倒事故而停靠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木新路3段278 巷口,何三郎因不明原因與公車駕駛蕭寶慶發生爭執,何三 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蕭寶慶之左胸口處,致蕭寶慶 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蕭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三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無法為完整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口咬告訴人之左胸口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復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3:02:46時,接近告訴人左胸口處,告訴人並有將被告撥開之行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自己遭乘客咬傷,經警確認該乘客身分即為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4716-2024123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妤宣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自助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伊於109年11月懷孕,被告 乃要求伊同意下列條件,始得繼續任職:⒈先交付37萬5,000 元,任職期滿後返還。⒉工作地點由臺北調任至4funbase桃 園店(下稱桃園館)。⒊兩造改簽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變更伊職位為桃園館經理,每月薪資降為1萬元 ,其餘部分改為分潤15%。被告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實係為 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希望伊自動離 職,然伊考量懷孕期間難以更換工作,乃同意上開條件,並 交付37萬5,00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 2項之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被告同意返還伊37萬5,000元。現系 爭契約期間已屆滿,且兩造並未續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0月初口頭告知伊其已懷孕、日後將定居桃園等 情,並主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後主動向伊提出願負責規畫 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者,且願承擔桃園館損益及出 資15%,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桃園館之租約由 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提款卡 ,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桃園館之寬頻、電話均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申請,原告、伊法定代理人張維珊及訴外人即臺北館 營運經理張卉欣三人並成立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 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 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錄出勤、不需請假,兩造 間就桃園館之建置規劃及後續營運安排,俱由原告主導規劃 及執行,伊對原告並非指揮監督關係,亦無人事懲戒權,核 屬委任經營管理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細譯系爭契約之真意 ,核屬原告與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夥協議之一環,具民 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伊無涉, 原告請求伊返還37萬5,000元,實屬無據。   ㈡縱伊依系爭契約應返還37萬5,000元,然因原告未善盡分配桃 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 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 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 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000元之損失;原告未就桃 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盡監督及維護之責, 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將超額現 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 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及4,000元,致伊受 有1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更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 表,以溢領工讀生工資,且迄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 練簽到表、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 關資料,復利用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 從事私人事務,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顯違反受任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所支出之律 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又伊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 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 2,000元。另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 虧損,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 至111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 569元,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 合計25萬4,125元。爰以前開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7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第1項約定「自民國(以下同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第9條「契約終止 」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 即同意放棄後續本店運營所產生之損益分配權,甲方(即被 告)同意返還乙方初始投資本店金額37.5萬元予乙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而兩造均 不爭執於110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約交付37萬 5,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兩造並未 續約等節,並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7-4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雖記載由其出資212萬5,000元於桃園館 之營運事業,其並同意於雙方未續約時,返還原告初始投資 金額37萬5,000元,然實際出資者乃被告之股東張維珊,細 譯系爭契約之真意,核屬原告與被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 夥協議之一環,具民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 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 無論實際出資者為何人,結約之當事人當然應負契約責任。   況,證人即被告之股東、營運經理張卉欣於本院係證稱:桃 園館出資者為原告、張維珊和我,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被告 ,是因為雖然我們三人都是股東、都當老闆,但原告要用被 告公司的資源、拿主題去改,又想拿被告公司建立好的網站 行銷、現有的系統直接去賣主題,所以我和張維珊討論後, 請原告去建置公司,以公司名義來簽合約是比較好的,但原 告不要成立公司,所以最後就是以原告個人和被告簽立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是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 ,要非可採。  ㈡茲就被告之各抵銷抗辯,分論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 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 條「委託內容」第1項約定「甲方負責本店桃園店實境密室 場地之租約簽立,由乙方為本店主要負責經營人,……」、第 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2項約定「乙方於受任期間應克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確遵民法第553條、554條、……之義務 。」;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 得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律 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乙方最近一年報酬總額之二倍 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一百萬元時,以一百萬元 計之)。」(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 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 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 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 ,000元之損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數次無故推拒來客之行為,固舉112年2至7月 桃園館Google地圖商家檔案來電紀錄、112年6月30日及同年 7月25日電話錄音檔案、桃園館Google行事曆預約登記紀錄 截圖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 卷二第5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抗辯張維珊分別 於112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5日商請他人偽稱為消費者致電 桃園館,由原告接聽,原告於電話中表示當日已無時段可預 約,但依桃園館之登記紀錄並無預約登記此節為真。惟原告 主張致電消費者未能預約6月30日,再詢問7月1日可否預約 時,其已明確答覆下午4點及4點半可以預約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電話錄音檔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本 院尚難逕憑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原告確有長期、數次無故推 拒來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致人力不足云云, 然增聘員工固可增加接待消費者之場次,但同時需增加支付 薪資成本,核屬企業經營需通盤評估範疇,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桃園館生意興隆、消費者預約熱絡,係因服務人力不足致 長期不能滿足消費者預約需求,僅因112年某2日,消費者未 能順利預約,即指摘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 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進而主張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實屬過苛。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桃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 盡監督及維護之責,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 相符,且未將超額現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 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 及4,000元,致被告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未定期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按兩造 共識及慣例將超出一定金額之現金存入銀行,桃園館現金袋 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 失8,000元及4,000元此節,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 張卉欣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77頁、卷二第50、5 3-55頁),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 於保管現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應屬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工讀 生工資,且迄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 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復利用 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從事私人事務, 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紀 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乙節,固提 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然該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20、21日,嗣後同年月31日「通訊 交接」之對話中,並未再提及任何上開人事相關資料交接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復審酌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無 相關約定,原告主張已按被告指示完成交接工作,尚非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 工讀生工資乙節,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工讀生陳宇助、簡 廷諺到庭作證,以釐清原告溢領工讀生薪資之實際情形,然 被告本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舉證釋明原告有何虛偽製作工讀生簽到表、溢領工讀 生工資之行為,可見被告僅屬空泛質疑原告恐有其所指之情 ,其聲請前述調查之主張應屬猜測,僅欲透過前述調查之方 式達成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欲行 兩造對帳之實,故被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 ,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 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⑵依桃園館公務電腦使用者介面之截圖、瀏覽器瀏覽歷史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原告確曾利用公務電腦瀏覽 私人網頁,惟被告未證明原告利用公務電腦瀏覽私人網頁之 頻率、時間,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忠於職守、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⑶被告固提出桃園館公務手機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明細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485-503頁),抗辯原告持公務手機撥打私 人電話,其中撥打至0970XXXXXX(號碼詳卷)門號超過10次 之月份共有15個月,更曾超過7分鐘之久云云,然原告主張 上開門號為其手機門號,係因為避免錯過消費者預約,因此 於110年10月24日設定轉接將桃園館公務電話轉接至原告個 人手機,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 25-27頁),基此,亦難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 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 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2,00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9項約定「乙方於營業 初期,如有無法管理本店的期間,甲方得派員前往代為管理 ,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代為管理費為每日1000元,額外交 通費實報實銷),甲方得由乙方每月報酬直接扣除之。」; 第3條「乙方報酬及給付」第2項約定「營業初期之定義:以 本契約簽訂後8個月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 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僅有於110年2月1日(即 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之始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內, 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110年11月 以後(詳見附表)之代管費用等語,核非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110年5月臺灣因新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禁止密 室逃脫遊戲業者營業,導致桃園館無法依循兩造原先之安排 開業,直至110年11月起,才得以正式開幕,因此兩造當時 另合意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 順利步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云云,並舉證人張卉欣 之證詞為證,然其僅證稱:因遇疫情,桃園館正式營業時間 延宕至110年10、11月左右,當時我、原告、張維珊有討論 是否停業還是撐看看,最後討論結果就是延後開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50頁),依其證述,未能證明兩造已另行約 定「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順利步 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   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 ,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至111 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569元 ,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合計2 5萬4,125元部分:  ⑴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具合夥之性質,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 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云云。惟查,細究系爭契約關於 損益分潤之相關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 、乙雙方按總出資250萬於每三個月結算損益產生之盈餘計 算分潤金額,甲方出資……,乙方出資佔百分之十五,共37萬 5千元。結算後於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 甲方給付分潤金額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 原告並無承擔桃園館虧損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核與合夥必 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 件之性質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1萬2,000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㈡⒊所述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於保管現金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 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失竊 現金1萬2,000元,於法有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規避勞基法規定之假入股真僱 傭,其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換取報酬,故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系爭契約之約 定內容、原告與張卉欣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 紀錄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40、107-115、 159-219頁、卷二第47-49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前雖任職 被告,但於109年10月間告知已懷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 後,向張維珊提出願負責規畫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 者,且願出資15%,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桃園館之租 約由被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 提款卡,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原告、張維珊及張卉欣三人 並成立系爭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在「股東群」內 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 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 錄出勤,其對原告並非指揮監督關係等情為真,是以兩造間 不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其請求賠償云 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除民法第544條規定外,其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0條固分別約定原告於受任期間應克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遵循民法第554條之義務;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原告最近1年報酬總額 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100萬元時,以100 萬元計之)。惟本件係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日屆期終止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額,被告因被訴始於本件訴訟中為 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抵銷抗辯,難謂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相合,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7萬5,000元,而被告得執 以抵銷之金額為1萬2,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36萬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支援人數 1 110年11月8日 1 2 110年11月17日 2 3 111年3月25日 2 4 111年8月6日 2 5 111年8月9日 2 6 111年8月17日 1 7 111年9月5日 2 8 112年5月30日 1 9 112年6月8日 1 10 112年6月13日 2 11 112年7月18日 2 12 112年7月28日 4 小計 22

2024-12-19

TPDV-113-勞簡-11-20241219-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豪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0時50分 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李仰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可車停放在上址路邊,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彎折告訴人前揭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DM-113-審易-2905-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陳啓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啓耀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到一 家公司借錢,裡面的主管LINE暱稱「林保年」之人要我提供 帳戶給他,因為他說不交付就不能貸款,如果寄金融卡過去 ,公司會存錢在帳戶裡面,然後會把金融卡還給我,他們會 爭取20萬資金,但我認為不可能,我就不想要提出,但他們 說沒問題,我才很勉強把金融卡跟密碼給他,我是自己在網 路上找到這家公司的,沒有查證過,我怕我的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也知道不能將帳戶隨意提供給別人,我覺得他們 要我提供銀行的提款卡絕對有詐騙,但他們都跟我說不會有 詐騙,就是口頭上跟我保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 月15日,將其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人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 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依 被告所提供與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對話 紀錄,「林孝龍專員」之人僅傳送「我們是線上辦理當天審 核當天撥款本利攤還每萬元一個月利息60最多可以分60期還 款」之訊息,皆無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而被告除傳送身 分證件照片外,亦未傳送其他可供審查之資料,如此一來, 申貸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貸 款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 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 運虧損,縱使「林孝龍專員」於對話中稱「審核通過撥款至 您的銀行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趴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撥款到 您的帳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然本案中,「林孝龍專員 」、「林保年」與被告間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 之書面合約,以確保雙方履行條件,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 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申辦程序極為不 合理,被告卻逕依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人之 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已預見 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被告於行為時雖為70歲,然有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且得 自行上網瀏覽訊息,並尋得本案貸款資訊,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 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 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 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 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 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前,並不知悉「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真實 身分,亦未主動查證申請貸款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 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自承其知悉名下申辦的銀 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應有善盡保管之責任,不得任意 交由他人,又觀被告與「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我不知道你們是否屬於詐騙集團 呢」、「金融卡為什麼要傳過去呢」、「金融卡的晶片為什 麼要去認證呢」、「這不是違反了一般的法令規定的嗎」、 「請問林主管為什麼要提交晶片金融卡呢」、「請問這是否 會影響到個人晶片金融卡的問題呢」、「我傳密碼這跟詐騙 案有沒有關係呢」等語,其已有自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為不合理之程序,且會涉及詐欺,則其將本案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使用 ,斷可預見「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然為求 自己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 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或轉匯,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已高達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三個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 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 ,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董彥男匯入款項之帳戶等事實,難認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筳銘、林柏成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孝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向林孝珉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7分許 2萬9,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林孝珉112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警詢(偵53819卷第17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19卷第30至32、39、45至46頁)。 ⑶林孝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819卷第40-41、43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3819卷第27頁)。 2 陳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向陳玟妤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3時59分許 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玟妤112年4月16日警詢(偵63519卷第27至2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519卷第23至26、30至32頁)。 ⑶陳玟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519卷第33至35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63519卷第17頁)。 112年4月16日0時1分許 6,009元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 1萬4,138元 112年4月16日0時25分許 7,985元 3 陳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向陳佳琳佯稱:有金融認證才能使用臉書賣場功能,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27分許 9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佳琳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5日警詢(偵4748卷第24頁正反面至25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8卷第23頁正反面、32頁、41至42頁正反面)。 ⑶陳佳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48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37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45646卷第25頁) 4 賴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向賴怡萱佯稱:電影票商品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賴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1時11分許 9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⑴賴怡萱112年4月15日警詢(偵34543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34543卷第17至21、37至39頁)。 ⑶賴怡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4543卷第35頁)。 ⑷陳啓耀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34543卷第75頁)。 112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 5萬6元

2024-11-29

SLDM-113-訴-37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原 告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朱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逾附 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肆佰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 變更登記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看所有。陳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陳黃榕 、陳淑麗、陳淑珍(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另就陳淑麗及陳淑珍2人合稱陳淑麗等2人)及訴外人陳振財 分別為陳看之配偶、子女,均為陳看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設定如附表二所示6筆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附表四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並均登記債務人為陳看,惟陳看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之合意,被告亦未向陳看交付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有 多張非屬陳看之筆跡,亦未經陳看授權用印,且被告每次借 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 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另除 附表二編號3、5之抵押權外,附表二編號1、2、4及6之抵押 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係陳振財,陳振財對被告所負債 務非該等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係擔 保110年3月18日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與 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19日所生400萬元借款及110年11月15日 所生500萬元借款,核屬不同,被告所稱上開2筆借款債權, 非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另系爭抵押權僅分別 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 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 年10月5日後、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 日、109年7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 債權既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陳看與被 告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應予塗 銷,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縱認原告與陳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系爭 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附表二編號5借款之借 據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該筆抵押權所登記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另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借款之借據並無懲罰性之文字,該等借據所載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被告因債務人遲延返還 借款所受損害至多為於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利息損失 ,考量被告所提出借據之約定利率為0或2%,可見被告無法 收回借款之利息損失之年利率為0或2%,佐以民間借貸常於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 出借借款,借用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借款金額之5成 至8成,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5%已高於現金 銀行之存款利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 旨,應將違約金之利率酌減至5%。陳看未曾同意設定系爭預 告登記,被告亦未指明其有何請求陳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緣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看因其子陳振財需用金錢,由陳看以自己之名 義向被告借款,被告與陳看磋商借款事宜時,因陳看並無現 金,其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乃約定將來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 金作為還款方式,陳看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下 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署7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陳看於 每次借款時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並由陳振財於各次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看復於108年7月 1日對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避免陳看擅自處 分系爭土地,以維被告之債權,故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可分割。陳看於歷次設定抵押權時,均係 由陳振財陪同其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且陳看親自於借據、票 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文件上簽名。因陳看 表示希望拿取現金,被告遂依陳看之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交付借款(除107年10月4日交付50萬元借款時未拍照外,其 餘借款之交付均有拍照),復於借據上分別記載「該款項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108年12月1日現金已全部給予」、「 現金全部收到」等語,並經陳看、陳振財於借據上簽名、用 印。綜上足認被告與陳看確有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交付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24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0、422頁、卷㈡第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看所有。依土地登記所載,陳看以系爭 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108年7月1日為被告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限制範圍:全部)。    ⒉陳看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榕、子 女陳淑麗等2人及陳振財,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由上開4人繼承。    ⒊陳振財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於112年5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及陳振財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⒋被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於112年9 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 持上開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 借款債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陳淑麗等2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於陳淑麗等2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內停止執行,陳淑麗等2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 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    ⒉查被告就陳看向其借用系爭借款、陳看本人於系爭借據 上簽名,被告至陳看家中交付系爭借款等情,已提出系 爭借據、照片及影片在卷為憑(審重訴卷第207至229頁 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其 次,被告與陳看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起因於陳看之子陳振財需用金 錢,陳看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供陳振財使用,由陳 看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再將該次借款 之金錢攜至陳看家中交給陳看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吳 明財到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振財係在陳振財家中, 被告說陳振財要拿其父陳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要我過 去看看這些土地權狀、印鑑是否真正,及確認陳看是否 知道這件事,當時陳振財、陳看及被告在場,我當時問 陳看:「阿伯,你是否有要借錢?」,陳看回答:「有 ,是孩子要用的」,第一次借款50萬元,之後陸續借了 好幾次;第一次借款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我去陳看的家 將所有權狀交還陳看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陳看,當 時在場的人有被告、陳看還有陳振財,陳振財有點錢給 陳看看,每一次的借款過程都只有他們3個。這6次抵押 權設定,我於設定完成後,都有去陳振財的家,將所有 權狀拿給陳振財,陳振財及陳看都在場,我在場也有將 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陳振 財和陳看,陳振財都有點錢;簽署系爭借款之7張借據 簽署時,我都在場,陳看簽名後,我請他蓋章,陳看就 跟我說代書你幫我用一用。第一次借款時,我有到陳看 家,有確定陳看知道這件事;從第二次借款起之抵押權 設定,係陳振財或被告告訴我該次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金額,由陳振財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給 我去設定抵押權,我於設定完成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 送還陳看時,會向陳看確認其有無借款之意,當時陳振 財及被告都在場,被告同時將借款交給陳看與陳振財, 並由陳看簽借據,我有親眼看到陳看簽這7張借據,這7 張借據上的立據日期是設定抵押權的日期,不是陳看簽 借據的日期,被告每一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要陳看簽 1張借據,第6次抵押權設定900 萬元,當時簽了2份借 據,一張400萬元、一張500萬元,我印象中陳看當時並 不想一次借900萬元那麼多錢,他當時簽了2張借據,但 只有把400萬元這張借據交給被告,被告是拿400萬元給 陳看,我這一次沒有看到被告把另外一張借據500萬的 錢給陳看。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陳看有再跟他借500萬元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這筆500萬元的借款的經過等語(本 院卷㈠第186至198頁),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照片、 影片、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審重訴卷第113至120、125至16 3、207至229頁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 至65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明財係專業地政士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 可信。經核系爭借據內容可知,陳看於系爭借據上「借 款人姓名」處簽名用印,陳振財係在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審重訴卷第207至21 9頁),參以證人吳明財證述其於設定附表二編號1之抵 押權之前,及於設定附表二編號2至6之抵押權之後,均 有向陳看本人確認陳看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意願等節,堪 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看,並非陳振財。另陳看親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就第二次借款以後歷次抵押權設 定事宜,係由陳振財將設定所需資料交給吳明財辦理, 吳明財非事先確認陳看有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然吳明財事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還陳看時,均已向陳 看本人確認其有向被告借款及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且陳看同時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據上簽名,已 足認陳看已同意並授權陳振財為陳看向被告借款及將設 定抵押權之資料交予吳明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雖未就每次借款之交付及陳看簽署 借據之過程均予拍照或錄影,惟佐以吳明財之證言及陳 看簽署之借據,堪認陳看與被告間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陳看並授權 陳振財、吳明財代理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情 ,同堪認定。況且,果若被告未曾交付借款,陳看自無 可能後續繼續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 抵押權,陳振財亦無可能願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據上說明,原告主張陳看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多張借據非由陳看簽署,被告未向陳看交付借款,且 其2人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語,要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次借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 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 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等語,並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 證(審重訴卷第221頁、本院卷㈠第61頁),惟觀諸上開照 片可知,除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外,其餘照片顯示 陳看簽署文件時,其中一紙文件標題為借據,其格式為 直式文字排版,另一紙文件則為五個字之標題,其格式 為橫式文字排版,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並無5 個字標題之橫式排版文件,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另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內雖呈現上下部分重疊之 2張借據(本院卷㈠第61頁),惟依證人吳明財證述:陳看 於110年3月19日簽署2張借據,1張借據之借款金額為40 0萬元,另1紙借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陳看簽完後, 不想借900萬元那麼多錢,故未將500萬元之借據交給被 告,則由該張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要求陳看簽署未填 載金額及日期之借據之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僅分別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權,被告所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年10月5日後、 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日、109年7 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債權既 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查:     ⑴按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 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 。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 發生之特定債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 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 有借款之交付始生效力,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 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 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 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 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 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借款 及編號6所示4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先經陳看 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俟該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被告即將借款金額交付陳看,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部 分,雖經陳看與被告事先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惟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陳看 雖同時簽署4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之借據,惟陳看旋 即決定只向被告借用400萬元,不借用另一筆500萬元 借款,陳看當下未將500萬元借據交予被告,被告亦 未交付500萬元借款,有上述證人吳明財之證言可證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款之交付為其生 效要件,足認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900萬元借款 債權中之500萬元,因被告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而確 定不生效力。再者,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清償期為110年6月17日,在上開清償期屆至 前,陳看猶未向被告借用該500萬元,陳看係在其後 之110年11月15日始向被告借用500萬元,並由被告交 付500萬元,則陳看斯時向被告借用之500萬元,自不 在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⒌綜上,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總金 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 告借款債權之範圍則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筆 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債權,編號6所示被告於1 10年11月15日向陳看交付之500萬元借款非屬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所登記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縱其擔 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固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 塗銷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普通抵押權既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 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 ,有一部分之債權原即不存在(例如設定金額高於實際 債權額),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可分之數筆 」,其中一筆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數 」消滅時,此時因無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人自得就「 原即不存在之債權或已消滅之債權」為請求塗銷部分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總 金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筆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借款債權(下 合稱系爭擔保借款)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所 指110年11月15日出借陳看之500萬元借款,不在附表二 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 本金債權400萬元以內部分,該抵押權固然存在,惟就 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500 萬元借款債權及從權利,因陳看於其與被告約定之交付 借款之日決定不借款,被告當下亦未交付500萬借款, 則該次約定之900萬元借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不生效力, 就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亦不存在。基上,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就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之 其餘500萬元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 ,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對 陳看確有系爭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且陳看及其繼承人迄 未清償,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既仍存在,基於抵押權不 可分性,抵押權並不當然隨之消滅,故原告就此部分抵 押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所載(本院卷㈠第144至148、407至408頁),附 表二編號5之抵押權有登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核被 告所提出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109年7月3日借據(審 重訴卷第215頁),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附表 二編號5抵押權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不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得否依其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 率及違約金為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屬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 ,系爭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被告與陳看就各筆借款已有約定清償期,此觀系 爭擔保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 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 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陳 看與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既有約定確定期限之清償期 ,則陳看屆期未清償,即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被告 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原告所引被告上開陳述內 容,僅係被告與陳看間有關借款清償方式之約定,與 清償期無關。     ⑵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 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3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給付遲延而應付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觀之,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故當事人 非不得就遲延利息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又違約金 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等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就系爭擔保借 款已於各該借據之約定條款、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 各載明: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 等事項,有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 至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 、1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包含附表二編號5 所示借款)除有違約金之約定外,既併列以同一金額 計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且及於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以陳看遲延給付時,除應支付依日 數俱增之違約金外,被告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直至 清償全部債務為止,足見當事人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 依約返還借款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依上開說明, 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原告主張該等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為不可採,被告於陳看遲延給付後,自得併為 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金錢債務 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 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 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 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查被 告與陳看就系爭擔保借款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率) 如附表三所示,而陳看及繼承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擔 保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擔保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既未能依約受償, 被告自得按附表三「左列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欄所示,請求陳看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關於其利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不得超過年息20%或16%,而 被告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超過上開規定,被 告對陳看或其繼承人之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前揭範 圍部分,即無請求權或屬無效,不得請求。     ⑷陳看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筆借款及編號6中之400萬元借 款之違約金乃均約以每萬元借款逾期1日加計10元計 算(審重訴卷第207至213、217頁),即年利率36.5 %,此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陳看或其繼承人就 系爭擔保借款債務於遲延期間亦均須支付按年息20% 或16%計算之利息,此已為陳看或其繼承人若未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利益, 如再加計以36.5%計算之違約金,不足3年即逾本金 ,衡諸一般經驗,上開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 過高。而觀之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為甚低利 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被告就上開借款可請求之遲延利息 之利率已達20%或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 審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 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利率標準等情,認被 告就上開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得再請求上開違約金 ,確屬過高,爰均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 允適,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②原告另主張民間借貸常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 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出借借款,借用 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解款金額之5成至8成, 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已 將借款金額全數交付陳看,原告就上開主張未舉證 證明,無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 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 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 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 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 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陳看與被告訂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被告係為聲 請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 (本院卷㈠第83頁),然依系爭擔保借款之借據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116、127至1 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59至160頁), 均未見被告有何直接或於一定條件下(如屆期未還款) 得向陳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被告僅泛言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障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可分割等語,自屬無據。是系爭預告登記既 無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而該 登記所生上述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逾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暨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重訴-118-20241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21時46分許,在張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轉讓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之人張信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張信宏與暱稱「楊森(勇汶)」 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同時 向張信宏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並有營 利之事實,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販賣毒 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 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信宏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3月4日20時39分,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調1工」給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待被告抵達我家後,我當面表示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支付他1,000元,他同意後也收錢等語(偵字 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亦先證稱:當時我傳LINE給被告 說要「調1工」指的就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價錢, 是因為我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想說等被告來再說,不夠 錢我再欠他,當時有交易成功,我拿到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付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17頁),但經檢察官質以 「被告辯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之前所積欠之借款,並非毒 品交易價金」,證人張信宏又改口證稱:是被告講的這樣等 語(偵字卷第117頁),是證人張信宏就其當天所交付被告1 ,000元是否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對價乙節, 前後所證述情節不一而有瑕疵,顯難以逕信。  ⒉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案發當時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9頁,左側發話人為被告、 右側發話人為證人張信宏),亦僅可見內容略為:   是依該對話文字內容,證人張信宏僅有向被告「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證人張信宏住處見面等情,並未有 提及相約毒品之對價甚或購毒價金為若干,此觀證人張信宏 亦證稱:對話內容沒有提及毒品價金等語甚明(偵字卷第19 、117頁),是上揭文字內容無法作為「證人張信宏交付1,0 00元為被告交付毒品之對價」之補強證據,卷內亦乏其他積 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張信宏所述所交付1,000元為本次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價等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 單憑證人張信宏上開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況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本案前之113年2月6 日間,確實有討論證人張信宏對被告之欠款預計何時清償事 宜,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字卷第 97頁),是被告與證人張信宏於本案前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 權債務關係,自不能排除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清償其 對被告借款之可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前揭對話紀錄既無法佐證證人張信宏交付之現金為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事為真,且無其他證據可補 強證人張信宏具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 被告辯解證人張信宏交付之1,000元為證人張信宏先前借貸 之欠款等語,然就何時借款、欠款總額等節,前後所辯或有 不一(偵字卷第48、50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亦與證 人張信宏所指對話紀錄中所稱「調1工」係指要索討毒品等 節有所齟齬,然此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理由。是本案既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之買賣交易對價等事實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併予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張信宏係成年男子,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 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 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 犯行,然其既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毒品犯行為自 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於90年間已有 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之前案紀錄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再無視政府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 甚為鉅額,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722-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名毅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嗣因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其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惟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不影響 機關組織之同一性,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被告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2年8月 23日112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5至7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112年9月15日起訴前已踐行前 揭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52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 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查原告並 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 丁線51公里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存有落石( 下稱系爭石塊)以致失控摔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 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明知系爭路段 有落石風險,依法應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且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45公尺至2 00公尺範圍內設置警告標誌(即臺九丁線51公里700公尺至5 1公里900公尺處),始能發揮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之效 果,然被告提出之落石警告照片設置地點均非設置於前開區 間,自難認被告設置落石警告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至被告雖於臺九丁線51公里8 20公尺處設置可變性告示牌,然112年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可變性告示牌顯示內容為「台9線158K至166K,8-21時 每整點放15分,台9丁54.1K,8-17時,機動管制」等情,亦 與落石警告毫無關聯。又國家既設置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針對有落石之虞之道路 ,應加以防護,使道路具備通行之安全性,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即包含路旁邊坡及防範落石之設 施在內。因系爭路段之邊坡為易落石路段,即便被告已設置 防石柵欄等措施,亦無法防免邊坡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而 系爭路段緊鄰明隧道,被告既無法以其他防石設施防範落石 ,自應延長明隧道以防範落石風險,被告未設置明隧道等防 範落石之設施,致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導致路過系爭路段 之原告摔車受傷,自有防範落石設施之設置欠缺及系爭路段 之管理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 段前一日及當日有地震,亦知悉事故當週有下雨,當應更行 巡查清理落石,以維護行車安全,然系爭事故之落石發生後 ,被告未即時將落石清除,致系爭路段仍存有系爭石塊,足 以妨害行車安全之結果,即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37,863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10,22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1,815元,及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金額 合計3,469,89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8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石塊為系爭路段邊坡所掉落之落石,且被告每日 巡查所轄管道路2次,已高於公路養護手冊所規定之每週1 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上午6時24分許及下午2時19分許, 巡查人員駛經系爭路段時,該處路面時均無落石情形,再 依事發日值日人員日記簿及保全日誌資料之記載,系爭事 故地點均未有落石通報紀錄,且於巡查過程中被告委外之 保全人員如見路面有石塊等當會立即排除之或於接獲通報 後立即通報派員排除之,並無怠於清理落石情事。退步言 ,若系爭事故地點之石塊確係落石,亦難脫係因112年2月 1日至2月8日之累積雨量達44.5mm及當日、前一日計發生6 起地震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路段附近之上邊坡植被良好、林相茂盛,且被告早 已施作掛網護坡、錨筋灌漿、下方並設有防落石柵欄及堡 崁磚擋土牆等多項護坡設施,以防範落石,相關設施良好 且無何破損情事。此外,被告於臺九丁線45公里500公尺 至51公里500公尺沿線南下方向12處業設立有12面「注意 落石」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另於51公里800公尺處 設立有可變性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山區道路請開頭燈注意 落石小心駕駛」,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三)另臺九丁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據原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時速 為55至57公里,顯然已見其超速行駛。另被告在南下隧道 口前路面上並設置有3處減速慢駛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 減速慢行,如事發日原告未超速且減速行駛者,當不致於 發生摔車受傷情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天雨路面潮濕 ,惟原告非但無視臺九丁線之速限為40公里之標誌及駛經 隧道口前之路面3處已標示有應減速慢駛標誌,卻反而超 速行駛,顯係原告根本不理會斯時下雨路面潮濕猶仍超速 行駛而導致其失控摔車受傷,反觀其他車輛皆能安全通行 ,故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車輛由宜蘭往花 蓮東向西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機車車輪輾壓路面石塊 而打滑摔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 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 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二)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 賠償3,560,524元,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四工勞字 第1120064001B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所管理及維護。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二)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承上若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系爭石塊為邊坡上方之落石,且被 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云云,然觀以系爭路段 之邊坡已設有防護網及防石柵欄,又目視該處山壁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17、304頁)並無與系爭石塊外觀、顏色相 近之岩石附著其上,是系爭石塊究係自系爭路段之邊坡掉 落,抑或係自運送石塊之車輛於行經該處時掉落,均非無 疑。縱系爭石塊確係自系爭路段邊坡掉落,然系爭路段前 方之45公里500公尺、45公里510公尺、45公里900公尺、4 5公里950公尺、46公里150公尺、46公里550公尺、47公里 450公尺、49公里80公尺、49公里450公尺、50公里450公 尺、51公里450公尺、51公里500公尺處,均設有「注意落 石」之警告標誌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得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前之沿途已設有為數不少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 落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3條第4款於系爭路段之45公尺至200公尺處設置落 石警告標誌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 條第4款前段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 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 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可知主管機關非不 得依據實際路況、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裁量設 置,尚不得以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該原則性規定有違。又 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系爭路段前之可變性告示牌並非顯 示落石警告之資訊,然警告標誌之設置既屬主管機關之裁 量,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3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是系爭路段之前方 既已設置多處之落石警告標誌,應足使用路人得以警覺其 所在位置有落石掉落之風險,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已採 取必要之措施。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均正常供車 輛往來行駛,再依斯時情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致 災性之豪雨、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 事,顯見系爭路段非處於應維護而未維護而有不利於用路 人行駛之狀態。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巡查並不確實,且未 即時清除落石云云。然被告業已委由保全人員就系爭路段 定時巡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 工務段值日人員日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 處南澳工務段維鷹特勤保全作業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觀以日誌所記載之巡查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7時,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7時至晚間 7時,均經保全人員於系爭路段巡查後,將巡查結果如實 記載,足見被告業已落實定時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況依 前開日誌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曾於同日上午9時52 分許,在系爭路段附近之61.6公里處,發現落石之情形, 該處落石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排除,堪認系爭路段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或大量落石等異常現象,且保全 人員於發現落石後,均已即時將之清除。因系爭路段位於 臺九線上,臺九線之路段甚長,因風雨發生邊坡坍方、落 石掉落道路中央或物品掉落於車道上之情事,實屬偶發, 於人力配置上自無從要求被告於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 此偶發事故。又系爭路段乃位於山區人煙稀少處所,與一 般都市市區內公路之管理方法及密度本非得同視,而依前 開日誌之巡查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應已足以排 除多數偶現之路面異物,以維持一般人車往來之安全,是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確實巡查系爭路段及清除落石,即無 可採。 4.再者,系爭路段之邊坡業已設置護網及防石柵欄乙節,業 如前述,衡以邊坡之設計本以自然邊坡為宜,護網及防石 柵欄之架設亦無高度之規範,則在無法事先預測落石高度 及位置之情況下,被告考量工程安全、經濟、景觀及生態 等因素,採取架設前開護網及防石柵欄之方式防範落石, 該等設施之設置係現今科技工藝水準下公路養護機關所能 進行防止土石坍塌造成用路人損害之及時具體必要措施, 且現場護網及防石柵欄亦無年久損壞殆於修復之情事,縱 該等設施終不足以抵擋本次事故,亦難認被告就前開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而原告復主張應設置明 隧道作為防護,始能有效阻擋落石,被告未設置明隧道, 其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縱系爭石塊係系爭路段邊坡之落石 ,然落石產生之可能性並無法預測,且蘇花公路本即常有 落石、坍方發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若要求被告只 要是有落石之路段均應設置明隧道,顯然過苛。且對於被 告機關是否應興建明隧道乃被告機關專業性之判斷,司法 機關當無代為決定之權限,否則將有違憲法對於司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間權力分立之設計目的。 (二)承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兩造另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 項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 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3,469,89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4-10-11

ILDV-112-國-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甲○○ (原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非自伊受胎而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2 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伊對甲○○本無 扶養義務,卻受被上訴人欺瞞,誤信甲○○為婚前自伊受胎之 親生子,致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支出自甲○○出 生之00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之日 止之扶養費用,又因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留存收據,故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至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4 2萬9787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利益,應予返還;另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甲○○非自伊受胎之事實,與伊結婚,並共同扶 養甲○○,伊迄至109年5月間獲悉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知 實情,伊為此遭受親戚、朋友及鄰居訕笑,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下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婚後有酗酒問題,甲○○出生後, 即失業在家,嗣以養鴿為業,但未有固定收入,並未扶養甲 ○○,甲○○係由伊獨力扶養;伊於兩造結婚時,並不知甲○○非 自上訴人受胎而生,伊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另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4日已知甲○○非自其受胎所生,卻至111年5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5年7月1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5日登記,嗣於109年5 月14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 342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6月2日登記。 ㈡、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 記為上訴人之長男。三軍總醫院於109年5月14日認定上訴人 非甲○○之親生父親,原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親字 第3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非自伊受胎而生,伊於00年00月00日至105年2月28日間扶養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就確有扶養甲○○並支出費用等節事實為舉證。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款項匯付兩造前為甲○○向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而支出上訴人附表4製表之保險費用12萬8566元等節 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伊自100年5月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上訴人使用,伊未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亦無提領款項行 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47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土 地銀行113年3月8日萬華字第1130000565號函覆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人壽113年4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 662號函覆壽險投保資料、兩造不爭執之100至104年保險費 用匯付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253至291、30 3至311、343頁),則上訴人為甲○○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 用乙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並非甲○○生父,當時無論係 以兩造何人為要保人,並無義務為被保險人甲○○支出人壽保 險費,該保險費依法本應由具有真正保險利益之生母被上訴 人支出負擔,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甲○○前開保險費用之利益,依 其事件性質,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保險要保人,系爭保險應屬兩 造財產,非屬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甲○○生父之 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甲○○有保險利益 ,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其一之要保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 生父,則此部分已恐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依保 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保險 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為兩造財產,非因扶養而 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原係本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及教養之目的,為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因而支出保險 費用,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支出費 用非屬扶養費用,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於97年5月至98年5月間,為甲○○支出共計8萬 9400元扶養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記錄雙方、甲 ○○生活收入支出之記帳簿,內載「老公給」、「老公還」等 部分之記錄、上訴人製表資料互核可證(見原審否認子女等 之親字卷第153至201、37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 有於雙方婚姻期間為家庭支出共計8萬9400元生活費用事實 ,然爭執此等費用未用於負擔扶養甲○○費用。經查,雙方同 意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至105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雙方婚姻期間、兩造及甲○○三人共同生活之家庭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74頁),另參之上訴人所製作95至1 05年間一人在臺北市生活費用總計為285萬9574元(見原審 親字卷第55頁),則三人在前開期間生活費用總計應為857 萬8722元(計算式:285萬9574X3=857萬8722),上訴人既 僅支出8萬94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訴人自己個人之家庭生 活支出,遑論有為其他家人或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情 形,故難認上訴人所支出共計8萬9400元,有負擔甲○○之扶 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其有養鴿、導遊收入,提供住所與甲○○居住,以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佐證有共同負擔甲○○扶養 費用事實,雖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養鴿收入明細、售鴿對 話明細、LINE截圖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親字卷第203至3 15頁、本院卷333至383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除上開 8萬9400元外,上訴人有另行提供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情 形,上訴人於雙方婚姻期間有收入之事實,與上訴人確有負 擔或支出家庭費用及共同扶養甲○○之事實,實屬二事,無法 逕以上訴人存有收入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將該等收入全數 交予被上訴人用於家用支出,故無從以上訴人存在收入之事 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交付 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至雙方婚姻期間 ,雖與甲○○同住於上訴人之父乙○○、上訴人之弟丙○○所有之 房屋內,有上訴人提出該屋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9頁),該屋既係上訴人之父提供與上訴人全家居住,縱有 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侵害事實,乃房屋所有權人之事由,上訴 人僅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享有居住利益之人,並非該屋 所有權人,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更非由上訴人提供房屋供甲 ○○居住使用,而因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有提供該屋即負擔扶養費用之責,應屬無理。至 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負擔甲○○扶養費用事實之證 據,就此部分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僅於12萬8566元保險 費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均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 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 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 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 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 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 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 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 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 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 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 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 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 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 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 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然而,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時,即提出台灣DNA 驗證中心108年10月24日之DNA親子驗證報告證明甲○○非其所 親生之事實,該報告列載其等間親子關係指數即Combined P atemity index為0、Probability of Patemity為0%,有該 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既於 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甲○○非其所親生之親子驗證報告(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電子郵件),遲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親 字卷第7頁),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悉起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本 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否認前開DNA親子 驗證報告,伊擔心該鑑定報告恐有採樣不準確缺失,檢驗結 果應僅得作為私人參考,無法作為法庭證明文件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訴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 離婚等事件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陳稱:去年我 去做了小孩的DNA鑑定,發現小孩跟我完全沒有親子關係等 語,且當庭庭呈前開鑑定報告,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前 開鑑定報告而知悉確信甲○○非伊所親生,並執該報告為雙方 離婚訴訟之文書證據,並無認知或表明有何採樣失準之瑕疵 情形,故上訴人現臨訟主張該報告僅得參考,非因該報告得 知甲○○非伊所親生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甲○○生父,卻為甲○○支付壽險之保險費 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先前支付保險費用12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原審親字影本卷第89頁,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 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9

TPHV-112-上-116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廣和園藝企業行羅志鴻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9萬9,4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6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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