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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債 務 人 寶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陸佰捌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10-202503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朱順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與環河南路3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 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 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 之行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因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113年9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 29361號函檢附的4張照片可以佐證原判決論斷不實。觀之該 4張照片,上訴人當時行向實為往西,並不可能「靠向環河 路3段(往東方向)」。且原判決所謂「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 始往右偏離」,實際上是上訴人起駛時即有右轉情形,後員 警隨右偏轉,與「紅燈直行(穿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 (行至路口中央)」如行車軌跡左轉急轉為右向絕無可能相似 。本件並無紅燈左轉、直行、迴轉穿越路口行為,亦無紅燈 右轉行為,且當時雙向均為紅燈,只有行人綠燈倒數,且當 時並無行人,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既將變為綠燈,危害可 能亦屬輕微。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反事實 論理衡量、從輕原則,有明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 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31275號函、舉發機關員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34345號函暨所附時相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 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 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 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4-交上-5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1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債 務 人 葉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81-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教傑、威廣騰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教傑、威廣騰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教傑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相對人威廣騰有限公 司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05-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025-02-27

TCTA-113-交-16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鄭尹彤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程敬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39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152巷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31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 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 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89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車違規跨越雙 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到雙黃線 ,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依法情節輕微不 罰。該處為T字路口,從青年路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系爭汽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已駛入來車道。又該路段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合相關規定,仍請駕駛人行經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況,並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以維通行安全與順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 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 23052880號函、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7002 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6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66695號函(下稱交管處113年11月6 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 違規日期為112年7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9日,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5-77、83-85、87、91-93、108、117-11 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 車跨越雙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 到雙黃線,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 面所載2023/07/18,自07:39:30至07:39:38,共8秒。07:39 :35-07:39:36: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藍色箭頭所指)於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致車身駛入來車道, 後又回到自己之車道。該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尚屬清晰可 辨,足供用路人辨識。07:39:33可見有一藍色車輛自系爭 車輛左前方駛出,向左轉進入該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接 近其擬駛入的來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8、117-11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致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見本院 卷第117頁下方擷取畫面),且系爭汽車在該路口行駛進入 擬駛入之車道前,原告所指藍色貨車業已進入路口(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倘不偏左行駛, 兩車就會對撞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法不罰等語。經核,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各該規定為員警於個案所 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 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系爭汽車跨越雙 黃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確對行車安全與順暢造成影 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該處為T字路口,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等語。按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 守交通規則,倘原告認該處道路設計及標線劃設不當,應循 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 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 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 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此外,本件路口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 合相關規定,有交管處113年11月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8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6

TPTA-112-交-2255-202502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3號 原 告 莊秉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A00J3U7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街路○0○○○○路○0○○○○○號為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 ,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00J3U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A00 J3U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停止線之際,原告行向號誌當下係顯示黃燈,而原 告因擔憂遭後車追撞,始續行向前行駛,並於通過停止線而 行駛至路口期間,該號誌始變更為紅燈。採證影像並無原告 通過停止線的畫面,舉證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員警於寧波東街停等,目睹系爭 路口為全紅時相即清道時相,原告於紅燈倒數1秒未減速至 路口停止線停等,逕自違規闖越紅燈。且依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回函可知該路口當日17時至18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 全紅為2秒。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3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2220號、113年9月 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6966號函、113年10月7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076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 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現場圖、申訴書、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59957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7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 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 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 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㈠經查,員警廖子淳當時自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行駛至系爭 路口等停時,當場目擊原告於系爭路口全紅時相,即愛國東 路亦為紅燈時相之際,尚未通過其行向位於系爭路口處之停 止線,惟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卻未減速至停止線等停,逕 自違規穿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有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員警事發時亦等停 在系爭路口,且其所在位置確實可清楚查見愛國東路於系爭 路口之雙向號誌、停止線,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員警所 在位置示意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堪認 員警廖子淳應無誤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之虞。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 2024/06/19  ⒈17:21:26,員警在靠近寧波東街與愛國東路路口( 下稱系爭 路口) 之寧波東街上停等,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 於紅燈秒數顯示2 秒時,愛國東路行向路口號誌有燈號亮起 (A燈號),17:21:27,紅燈秒數顯示為1 秒。系爭車輛出 現於畫面左側,自愛國東路行經上開路口,系爭車輛已通過 停止線(參見Google街景圖,截圖13) ,正往系爭路口銜接 路段前方行人穿越道行駛(截圖1),嗣後並通過行人穿越道 至銜接路段( 截圖2 、3 、4 、5)。  ⒉17:21:28-29 ,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 人車被警車 左邊照後鏡所擋) ,員警行向管制燈號轉變為綠燈( 截圖6) ,此時可查見上開A 燈號號誌仍維持亮起。系爭車輛繼續通 過路口、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愛國東路( 截圖7 、8 、9 、10、11、12) 。警員向前攔查原告,原告表示其當時行車 號誌是黃燈」。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86、91至10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雖受限於採證影像 鏡頭位置,未能察見原告何時通過停止線,惟依員警行向與 原告行向為垂直之不同行向,於員警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時 ,原告行向持續為A燈號等情,已可推知A燈號應為與綠燈號 誌相反之紅燈號誌。且系爭路口於113年6月19日無故障報修 紀錄,該路口當日17時18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時制計畫週 期為150秒,全紅時相為2秒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13年10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59957號函1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A燈號於員警行向之紅燈號 誌秒數顯示倒數2 秒時已亮起,益徵A燈號應為紅燈號誌無 訛。再觀諸現場照片及影像時間17:21:26-27期間之翻拍照 片(參見本院卷第61、67至69頁),可察原告行向之停止線約 與其行向路口號誌後方之路燈平行,且影像時間17:21:26-2 7期間之翻拍照片拍攝角度大致相同,而於員警行向之紅燈 號誌秒數顯示倒數2 秒時(即影像時間17:21:26),上開A 燈 號號誌已亮起,但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直至員警行 向號誌於紅燈秒數顯示倒數1秒時(即影像時間17:21:27), 系爭車輛始出現於畫面上並通過該路燈平行路段。可推知系 爭車輛至少於A號誌亮起時,仍未通過停止線之情,否則於A 燈號甫亮起時,理應可察見上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據 此足資佐證員警廖子淳證述其目擊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 紅燈,時值系爭路口全紅時相(清道時相),並未於機慢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仍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紅燈等節,應堪 信為實。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至原告主張其係於行向號誌 為黃色號誌時行經停止線等節,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均不符, 並無可採。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 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4

KSTA-113-交-1113-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見偉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生東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行人廖沛 媞由北往南沿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民 生東路一段,亦有於該處行人穿越道已轉紅燈仍穿越之疏失 ,遭鄭見偉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腳部,因此受有右足第二、三 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廖沛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號誌運作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19日北 市交工控字第1123066108號函各1份、現場及本案車輛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㈢告訴人之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430號 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被告鄭見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欲 左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情 況,並禮讓屬於行人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先確認此情貿然 左轉續行,致撞及告訴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 受有首開傷勢,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此外,告訴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於該處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已轉換為紅燈4秒後仍穿越 ,屬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應認並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並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肇事,固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然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亦未依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穿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件案發時 為夜間有照明,雖非屬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確實較日間昏暗 ,再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等一切情況,認依該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尚屬過苛,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 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 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達成調解,暨被 告自述:目前從事送貨,月薪不固定,因為生意不穩定。國 小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小孩均已成年,小孩沒有賺 什麼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等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PDM-113-審交簡-399-202501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為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為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 ,於臺北市大度路三段(東往西,近立德路),因「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0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闖紅燈的違規事實,然質疑號誌的設置為什麼變 換燈時沒有先閃爍或是讀秒,且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 又轉換為紅燈,時間差約2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再次審視舉發資料,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屬實,顯示黃燈時 間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31 條第1款及其附表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 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19:14-09:19:17:系 爭路口自綠燈轉為紅燈,黃燈時長3秒鐘。系爭車輛尚 未通過停止線。09:19:18-09:19:20:系爭車輛於紅燈 時超過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本院卷第6 3-67、8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於停止線後方,於紅燈亮起 時,才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故系爭車輛之行 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又轉換 為紅燈,時間僅差約2秒云云。惟查,案址東往西方向 限速5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置黃燈3秒符合設置規則第 231條第1款之規定等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6187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依交工處函覆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黃 燈時間設置3秒應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原 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交-1039-202501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伯軒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基隆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A01ZSK30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裁處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 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01ZSK30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 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路口處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地面亦劃設「待轉區」標線 明確,且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上訴 人由羅斯福路4段行近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 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道路,復因斯時車流量多,無從立 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移動,直接左轉基隆路4段,足認 上訴人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主觀 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無情節輕微,不處罰為適當 之情形;另上訴人若認系爭圓環、前揭標誌、標線設置不當 ,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改善、撤銷、廢止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 不予遵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 (2)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 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 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 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2)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 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字。」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 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 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按被上訴人裁罰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9 月1日施行),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 ,係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113年6月30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且經當場舉發者,亦 係記違規點數1點。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 ,則不論依據裁處時或裁判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均需 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 規記點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路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有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14時48分 許,駕駛系爭機車自羅斯福路4段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未 依規定先行駛至基隆路4段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卻逕自從羅斯福路4段北往東,沿公館圓環左轉彎,構成 駕駛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員警 當場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被上訴人則 於111年6月2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5頁)、 原處分(雄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北市警文 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9至70頁、第7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雄院卷第72頁)、系爭路口標誌、 標線照片(雄院卷第75至79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北 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雄院卷第63至65頁)、 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雄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所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取。 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牌面、「待轉區」標線明確,且依上訴人違規當時下午時 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逕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之行為有所過失,並未就當時車流狀況是否已達到無法 切出圓環外環道路待轉之程度予以調查,亦未調查對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如: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其他在場員警證詞 等),核有未盡其調查義務,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 1、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 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 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 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 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 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 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 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 ,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 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 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有間 。  2、經查,原判決載明:「依系爭路口照片觀之,羅斯福路4段 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 段中橋墩上皆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 4段地面則設有『待轉區』標線明確,此為原告(即上訴人) 所不爭執。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 ,清晰可見,並無遭阻擋之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12年10月6日函文可佐,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法 令及道路交通標誌之意義,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有遵守之 義務。如前所述,系爭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 面、『待轉區』標線,為機車駕駛者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之事 ,而依當時下午時分之天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行近 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標誌、標線,而進入系爭圓環外環 道路,復因該時車流量多,無從立即駛出圓環,僅得順車流 移動左轉基隆路4段,而有前揭違規行為,此將影響後方其 他車輛行進動線,嚴重時將造成無法預期之車禍事故。是其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免予處罰。」等語(原判決第4至5頁)。足 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酌前 述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 礎之心證,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難謂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3、此外,舉發機關員警業已於職務報告表明「現場取締密錄器 影像因時間過長已遭覆蓋」等語(參見雄院卷第67頁),原 審自無從就舉發機關微型攝影機之影音資料加以調查;況且 ,原審有無就當時車流狀況予以調查,均無礙上訴人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以此指摘原審未盡調 查義務。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前已敘及。原判決考量系爭路口位於基隆路、羅斯 福路口,交通流量大,若機車騎士未依規定待轉,反會造成 車輛於彎道處交織情形加劇,導致碰撞事故增高,而據以維 持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揭所訴,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 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為指摘,洵非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原審已盡調查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規 定保存微型攝影機影音資料,自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說明當 時具體情況(如:天氣、車流等),即無從證明上訴人違規 當時有過失,依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舉發機關及被 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審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然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洵有違誤云云: 1、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 政機關對於前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 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 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 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 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又依道交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核上述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 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是以,相片、 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 2、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前揭違規行為有過失,係綜合審 酌系爭路口標誌標線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0月6日北市交 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業如前述,縱本件未有 相片、錄音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前揭原判決之心證 ,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留有相片、錄音、錄影等證 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揭所訴, 並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作為圓環,卻未設置「遵21」圓環遵 行方向標誌,反而設置「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顯然違背 圓環行駛原理,亦嚴重違反用路人認知;況且,上訴人係第 1次行經公館圓環,對於系爭路口需兩段式左轉並不知情, 待其駕駛至足以看清待轉標誌之距離,因內、外側車道的車 流龐大,若貿然切出外車道,有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 進而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侵害 之風險,上訴人經充分考量後,始決定逕行左轉,以確保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係在當時情形底下最妥適、正義 的選擇,是上訴人對於「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課予之法律上 義務,欠缺事實上履行之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1、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系 爭路口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 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 時起即發生一般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見該等 標誌及標線,自當知受其規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 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上訴人在主觀 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 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要難以 系爭路口該等標示設置不當,作為免責之事由。  2、又查,系爭路口於羅斯福路4段近基隆路4段(近端號誌桿上 )、往基隆路4段交叉路段、路段中橋墩上皆設有「機慢車 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基隆路4段地面則劃設有「待轉區 」標線,此有現場照片3幀可證(參見雄院卷第75至79頁) ,已足以公告周知,且上揭標示明確,並無障礙物遮蔽,尚 無不能注意情事。又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 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 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 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查上訴人為機車駕 駛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按照上揭標誌兩段式左轉,且應注 意配合現場車流狀況,提前往右切行駛至右前方基隆路4段 西側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難 認其按標誌兩段式左轉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義務之遵守,欠缺期 待可能性,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顯屬違法云云,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3

KSBA-113-交上-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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