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3號
原 告 莊秉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A00J3U7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街路○0○○○○路○0○○○○○號為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
,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00J3U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A00
J3U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停止線之際,原告行向號誌當下係顯示黃燈,而原
告因擔憂遭後車追撞,始續行向前行駛,並於通過停止線而
行駛至路口期間,該號誌始變更為紅燈。採證影像並無原告
通過停止線的畫面,舉證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員警於寧波東街停等,目睹系爭
路口為全紅時相即清道時相,原告於紅燈倒數1秒未減速至
路口停止線停等,逕自違規闖越紅燈。且依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回函可知該路口當日17時至18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
全紅為2秒。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3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2220號、113年9月
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6966號函、113年10月7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076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
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現場圖、申訴書、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59957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7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
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
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
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㈠經查,員警廖子淳當時自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行駛至系爭
路口等停時,當場目擊原告於系爭路口全紅時相,即愛國東
路亦為紅燈時相之際,尚未通過其行向位於系爭路口處之停
止線,惟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卻未減速至停止線等停,逕
自違規穿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有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員警事發時亦等停
在系爭路口,且其所在位置確實可清楚查見愛國東路於系爭
路口之雙向號誌、停止線,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員警所
在位置示意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堪認
員警廖子淳應無誤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之虞。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
2024/06/19
⒈17:21:26,員警在靠近寧波東街與愛國東路路口( 下稱系爭
路口) 之寧波東街上停等,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
於紅燈秒數顯示2 秒時,愛國東路行向路口號誌有燈號亮起
(A燈號),17:21:27,紅燈秒數顯示為1 秒。系爭車輛出
現於畫面左側,自愛國東路行經上開路口,系爭車輛已通過
停止線(參見Google街景圖,截圖13) ,正往系爭路口銜接
路段前方行人穿越道行駛(截圖1),嗣後並通過行人穿越道
至銜接路段( 截圖2 、3 、4 、5)。
⒉17:21:28-29 ,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 人車被警車
左邊照後鏡所擋) ,員警行向管制燈號轉變為綠燈( 截圖6)
,此時可查見上開A 燈號號誌仍維持亮起。系爭車輛繼續通
過路口、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愛國東路( 截圖7 、8 、9
、10、11、12) 。警員向前攔查原告,原告表示其當時行車
號誌是黃燈」。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86、91至10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雖受限於採證影像
鏡頭位置,未能察見原告何時通過停止線,惟依員警行向與
原告行向為垂直之不同行向,於員警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時
,原告行向持續為A燈號等情,已可推知A燈號應為與綠燈號
誌相反之紅燈號誌。且系爭路口於113年6月19日無故障報修
紀錄,該路口當日17時18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時制計畫週
期為150秒,全紅時相為2秒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13年10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59957號函1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A燈號於員警行向之紅燈號
誌秒數顯示倒數2 秒時已亮起,益徵A燈號應為紅燈號誌無
訛。再觀諸現場照片及影像時間17:21:26-27期間之翻拍照
片(參見本院卷第61、67至69頁),可察原告行向之停止線約
與其行向路口號誌後方之路燈平行,且影像時間17:21:26-2
7期間之翻拍照片拍攝角度大致相同,而於員警行向之紅燈
號誌秒數顯示倒數2 秒時(即影像時間17:21:26),上開A 燈
號號誌已亮起,但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直至員警行
向號誌於紅燈秒數顯示倒數1秒時(即影像時間17:21:27),
系爭車輛始出現於畫面上並通過該路燈平行路段。可推知系
爭車輛至少於A號誌亮起時,仍未通過停止線之情,否則於A
燈號甫亮起時,理應可察見上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據
此足資佐證員警廖子淳證述其目擊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
紅燈,時值系爭路口全紅時相(清道時相),並未於機慢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仍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紅燈等節,應堪
信為實。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至原告主張其係於行向號誌
為黃色號誌時行經停止線等節,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均不符,
並無可採。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
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11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