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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林璋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 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入監執 行,嗣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 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因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經警到場 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璋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28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750-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載有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再將載有甲、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同日,在臺南市某處,以乙帳戶及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申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丙帳戶) 後,以電話將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粘才勻、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乙帳戶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帳戶。嗣其5人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詣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孫浩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李湘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廣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 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茂林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 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指示辦理丙帳戶後,將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該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急 需用錢,要辦理貸款,遂依據網路廣告上之人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 16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6至48 、73、81至84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下稱偵12 024卷,第7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49900號卷,下稱 警9900卷,第13至15、1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44160 0號卷,下稱警1600卷,第3、13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5 0192號卷,下稱警0192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卷,下稱偵9130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 ,下稱偵14580卷,第18至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粘才勻、告訴人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將款項以 匯款、存款或繳費等方式至本案3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領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3帳戶確實由 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 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 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 ,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5歲之成年人, 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金訴緝卷第83、85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 知;被告僅憑網路上有人發布貸款之訊息,在無法查核對方 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 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資料 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 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知名之 人,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乙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是否果有此事,已非無疑,況且,一 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 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文件、並要 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時刻追蹤帳 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且被告稱 該人只是被告在網路上瀏覽廣告而發現之陌生人等語(本院 金訴緝卷第82頁),則被告如此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給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讓該陌生人恣意使用其帳戶以達成被告貸 款之目的,實與常情有悖,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有貸款經驗, 之前貸款都不需要如同本案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卻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因急需用錢,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款均不超過200 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81至8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 帳戶資料時,明知與其過往貸款經驗不符,而利用其帳戶內 幾無自己之金錢,當可確保自身金錢不致受損之情形下,交 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僅為求自身急需用錢,毫不關心 提供之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使他人受有損害之狀況 ,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 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 得者享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亦無從控 管,縱使本案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 案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 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 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款 項分別進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 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 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3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 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次修正未變動),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並 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李湘諠、劉廣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乙、丙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其 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計5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於審理時表示無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所提供之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 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款項進入帳戶 證據列表及出處 1 粘才勻(未提告)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前某時,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粘才勻佯稱:因會計疏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9元。 甲帳戶 ⑴被害人粘才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9900卷第3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900卷第19至27頁)。 ⑶被害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粘才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9900卷第7至11頁)。 2 林詣聆 (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向林詣聆佯稱:其在臉書販售違規商品,需簽證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1,342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林詣聆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192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0192卷第15至19、22頁)。 3 孫浩恩 (提告) 112年4月22日18時許,佯裝為新光影城人員、富邦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孫浩恩佯稱:其會員帳號誤儲值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存款。 112年4月22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ATM,以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孫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2024卷第13至1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24卷第12、17至18頁背面、第22至23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12024卷第27頁正背面) 4 李湘諠(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48分許,以臉書訊息及LINE向李湘諠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8分許,在李湘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李湘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600卷第1至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600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詐騙臉書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警1600卷第9至12頁)。 112年4月21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5 劉廣成(提告) 112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佯裝為貸款業者,以LINE向劉廣成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費解除凍結後,始可領取其貸得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5,000元2筆,共1萬元。 丙帳戶 ⑴告訴人劉廣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4580卷第3頁正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80卷第4至6頁背面)。 ⑶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0卷第9至17頁)。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 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該 店店長張國政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張國政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 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本案被竊物 相同商品之照片及價格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復接 續執行拘役,嗣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 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 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 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 ,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 卷第9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蘋果」2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78元)

2025-03-28

TPDM-114-簡-838-202503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為偵查中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 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 ,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 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 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同日 ),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 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 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 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 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 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 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 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 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 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為避免因 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D之 告訴人國中導師(下稱D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 3260E之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下稱E女)、證人即偵查中代 號AW000-A113260F之告訴人母親(下稱F女)、證人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260G之告訴人弟弟(下稱G男)、證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H之被告女性友人(下稱H女)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 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 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 代號AW000-A113260B告訴人國中班長(000年0月生,下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 結,檢察官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知毋庸具 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他卷第7頁、第19頁;113年度 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25799卷)第39頁〕,足認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B女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未經合法調查,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其等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 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但是是為了拍攝A女 病徵,A女也都同意,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伊 趕著上班,請A女媽媽即F女處理,拍攝照片是為了留下當時 狀況給F女看,但後來忘記將照片刪除;其餘強制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伊都沒做,A女所述均非事實,是因為伊在113年3 月13日帶女友即H女回家,伊先前與F女曾有協議,如將來婚 變,小孩會跟媽媽,A女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 激,才會為此等陳述,且如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 不早點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性侵, 拍攝性影像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另本案僅有A女指訴,無其 他積極事證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 至8時許,住宿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 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 有帶同A女及A女弟弟至新兒童樂園遊玩;被告及A女、其他 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本院侵訴 卷第197至206頁),證人即甲○○○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 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陰道細節照片(見他卷 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扣押物外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 手繪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 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上 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 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問:10次 之部分,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 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中華路 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 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 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 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 、「(問:二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 中華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 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 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 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 算猥褻吧。」、「(問:第六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 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莒光路住處,當時 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 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也觸 我的下體親大約1分鐘以内。」、「(問:第七次發生之詳 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莒光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 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 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 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 問: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我再想一下, 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莒光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 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 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 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 自己離開。」、「(問:第八次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 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 、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 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 問:最後一次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 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莒光路住處的房間内 ,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 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 服摸、捏我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 除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稱「 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 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 衣服頂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對就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外, 證人A女另證稱:「(問: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 何強制力?)在第一、二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 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問: 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 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 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 樣的脅迫行為」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即A女11歲以後 之犯行部分)有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 費用之情。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 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 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 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 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 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 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 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之㈠、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 、㈥、㈦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 ,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三次發生之詳情?) 我記得好像是第二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中 華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 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 ,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2、3 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 、「(問:第四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 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斗六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 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 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 、「(問:第五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 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 中華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 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 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 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見他卷第8至9頁),堪以 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 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另證稱:「 (問: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 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 ,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 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 ,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 」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 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 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 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 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 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 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 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4頁)一致,足認A女確因 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 。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 其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 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 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 一、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 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 ,已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一次是在警詢時 沒有說的,是在七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五點半, 我在莒光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 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 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 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 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又按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拍攝者,既係A女陰道內外 部之性器官照片,自足認其確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其係為拍 攝A女病徵予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亦同意其拍攝,而否 認其主觀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拍攝之A 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之 徵狀。又依A女於OO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 ,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 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 頁),此情距離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日, 乃「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 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 同年6月14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 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 利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 惟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21日 ,被告 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 )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等語( 見偵25799卷第42頁),顯見A女僅表明其係害怕遭被告毆打 始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 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 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 以強制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 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㈤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 A女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首度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印象AW000-A113260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 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 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 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 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 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 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問:當時你與 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 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 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問:後來 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 ,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 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 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問:當時你 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 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問:AW000-A113260跟你 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 。」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 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 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之情,酌與長期遭受性侵 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 崩潰之反應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 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 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 證人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所講11項 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 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 月底,七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 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 我才知道的。」、「(問: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 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說她 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問:A女只 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 第一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問:第一次有 說手指侵入,是指第一次性侵還是指第一次跟妳講?)我們 第一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問:所以並不是 指父親第一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一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 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 「(問: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 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問:A女哭泣的反應 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證人E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 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 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 當的對待。」、「(問: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 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 ,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 她的下體。」、「(問: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 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問:妳判 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 來判斷。」、「(問: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 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 、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 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 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 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問:妳 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 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 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 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 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 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 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一次D 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 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 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 問: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 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 的時候。」、「(問: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 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 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 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 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 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 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 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 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 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 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 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證人D女、E女亦證稱 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 崩潰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 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 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益徵證人A 女所為證述,同屬可信。  3.又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於被告要求由其自行詰問 證人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仍 呈現出悲傷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衡情倘被告未 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更徵證人 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查 有A女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已保存上開性影像有些許時日 ,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足證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 可信。  4.辯護人固以證人I女指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E女 已證稱A女向伊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 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87頁),實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 ?)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 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 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顧,而 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 。又證人I女雖另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 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 (見本院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問:同住 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 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 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問 :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 )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 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 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問:你剛回答說作息 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 。」、「(問: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 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 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 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 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 ,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 ),可見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 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堪認I女與被告及其 他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 常,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 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證人I女前揭證述,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 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 說關心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OO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 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徵以證人I女復證稱:「(問: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 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 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 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 會指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均屬被告單方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 ,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 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 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 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 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 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 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之㈥、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事實欄一 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均已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等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 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 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 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 ,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 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 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 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 年至113 年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 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 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 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 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295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 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 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 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 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一之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一之㈢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一之㈣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㈤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一之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一之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8 一之㈧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一之㈨ AW000-A113260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一之㈩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一之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

2025-03-27

TPDM-113-侵訴-66-202503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妮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暨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B○○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而結識綽號「凱凱 」之藍恩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業經法院分別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經藍恩宇 介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港澳代購-奧」之成 年人,由該人提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欲收購B○○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B○○須配合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而B○○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配合辦理網 路轉帳約定帳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知悉藍恩宇所居間介紹出售其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且須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提領款項 等事宜,顯然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 供詐欺被害人及匯轉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且同時提供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並依指示配合提領帳戶內現金再行轉交等節,將製造 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 日,加入藍恩宇、綽號「綠茶」之陳建翰、綽號「六六」之 曾勝恆(陳建翰、曾聖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原審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E」、「傻瓜」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藍 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ACE」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所申辦之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藍恩宇後,由藍恩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作為詐欺贓款之第2層 人頭帳戶,並將5萬元報酬交予B○○,B○○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配合其等指令而分別至桃園市、臺中市、臺北市 某處或私人住處、或旅店、日租套房等處居住,以待提領指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B○○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第2、3層人頭 帳戶,並將所掌握、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 有限公司)設定約定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利用所設 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名稱:傑富瑞投資機構,網址http:/ /www.ldplayer.tw/apps/com-eh-tuapp-on-pc.html或https ://eenuojin.com/dw/及名稱:「路博邁」網址http://d.fk iwiw.shop/media/1bm-app-sign-egs4NuL.apk、「金玉滿堂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等 網站佯以刊登投資報酬率高之廣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0 人,起訴書誤載為34人,應予更正)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 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操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 欄所示金額款項,再行轉出至B○○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或 其他不明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無法出金,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要求再行支付保證金、稅金等 藉口而拒絕出金,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致B○○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ACE」遂輾轉指示陳建翰、 曾勝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5日帶同B○○至台新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 轉匯之贓款108萬元,並辦理補發提款卡事宜,然經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拒絕;再於翌(6)日13時2分許,帶同B○○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臨櫃 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轉匯之贓款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 察覺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B○○因而為警 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丙○○、巳○○、辛○○、玄○○、壬○○、癸○○、宙○○、 申○○、甲○○、天○○、卯○○、戊○○、子○○、宇○○、午○○、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一第250至255頁、同卷二第9至1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 36、99至101、139至144,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卷〈 下稱審易字卷〉第37至38、46、204頁、上訴字卷一第249頁 、同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85至93、193至30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藍 恩宇、陳建翰、曾勝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437號 偵查卷第119至123、129至134頁,第1145號偵查卷第31至45 、307至312頁),並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函附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1月1日 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2206號函附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交易明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函附帳戶名B○○、111年11月2日至同 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0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會員資料〈B○○〉(見審易字卷第54至66、96至104、112至1 16頁)、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及南門分行、玫瑰精品旅館〈臺 北市○○區○○○路00○0號〉、西門邑居旅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等處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6日、28日網路歷程資料 、共犯藍恩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 6日網路歷程資料(見他字卷第25至26、51至8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 ○〉(見他字卷第123、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7至45、111至115、審 易字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帳戶存簿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其於原審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5 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於本案皆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係於112年2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9罪)。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 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字卷一第248頁、同卷二第8頁),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 分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ACE」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3、5、6、7、12、15、22、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3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共30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勉力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丙 ○○、巳○○、壬○○、天○○、戊○○、亥○○及被害人黃○○、A○○、 己○○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網路 轉帳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46至248、256至260 頁),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 人戌○○、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依約按時支付賠償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對話紀錄 等暨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上訴 字卷一第343至365頁、同卷二第27至28頁),而就附表一所 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亦表達調解意 願,然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經原審、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致未能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車手 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於原審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 財物(即所獲報酬5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檢察官及原審固未具體訊問被告 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判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過程等情節 分別供陳明確,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 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  ⑶本案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⒊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内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 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提領 其帳戶內款項50萬元時,因行員於辦理提領大額款項而詢問 被告之過程中,認被告提領大額款項與其職業不符,顯有疑 義,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接獲行員通報有人欲自其經 銀行內部通報異常之帳戶提領大額款項而到場後,即於現場 攔查被告並詢問款項來源,然因被告言語吞吐,遂帶同被告 返回派出所調查而查獲本案犯行等節,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 21日台新總字福字第11200306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930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4頁,審易字卷 第62頁),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於銀行臨櫃提款之過程中,經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因而據報到場,且在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暨員警到場前,被告並未有何致電員警自 首之舉甚明;佐以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後迂迴 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偵辦詐 欺集團所為相關詐欺、洗錢案件亦為現今各警察單位之重要 業務事項,是警方於接獲銀行行員通報時,當已對於行員所 通報之臨櫃領款人(即被告)涉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乙節知其梗概,且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始 迅速趕抵現場,是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有將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下臨櫃提款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至多僅屬自白犯 行,然與自首之要件仍有未合,自無從適用相關自首規定減 免其刑,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告訴人卯○○匯款如附表二所示20萬 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 」、「AC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 所示(同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卯○○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20萬 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 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 集團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規避查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後,先後於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及同年1 2月2日9時47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各將款項40萬元、2 0萬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 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203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日13時24 分許,將告訴人卯○○於12月1日9時48分許所匯入之40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匯款)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合計12 3萬7,400元,均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至 於告訴人卯○○於12月2日9時47分許所匯入之20萬元(即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2)日11時5 分許,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厚縈)之帳戶內,同( 2)日11時38分許再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 、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第1121012206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 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審易字卷 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見告訴人卯 ○○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20萬元, 並未轉入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甚明,自難僅因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 即逕認被告就告訴人卯○○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亦 應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是以,此部分 除告訴人卯○○之指訴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徵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卯○○之 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 」、「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 共同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D○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D○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操作網 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規避查緝。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訴;②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被害人D○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 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匯款37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內,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翌(2)日9時1分、9時47分許,先後將第1層 人頭帳戶內款項(含被害人D○暨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均 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第2層人頭帳戶即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內,並未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D○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前揭土地銀行 函文暨所附上開帳號客戶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證被害 人D○遭詐騙所匯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D○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徒以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 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即以擬制及推測 方法外,遽行推論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D○並實行洗錢犯行,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如 附表三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涉 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㈢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暨洗錢部 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且因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原判決主文欄雖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 僅論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卻於理由欄說 明被害人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之⒈ 所示匯款未果部分,應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第7頁),顯有判決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扣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原審就洗錢財物所 應沒收之數額認定有誤,亦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均有未恰(詳後述)。  ㈤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人戌○ ○、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業如 前述,可見本案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則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核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非妥適。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 判決就如告訴人卯○○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款項部分所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違誤云云,固屬無據,且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應將本案移由審理庭審判,原審逕自行進行通常審判 程序,自為裁判顯與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相關規定有違,已違 反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云云,亦屬混 淆刑事訴訟法所定刑事審判程序、法院分案流程之分際,並 不足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前述㈠所示違 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至㈤所示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審酌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依事實欄 所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認本案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丙○○ 、巳○○、壬○○、天○○、戊○○、亥○○、卯○○、宇○○及被害人黃 ○○、A○○、己○○、戌○○、乙○○、地○○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 丙○○等14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角色,並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須 扶養親屬,現為餐飲業外場人員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 卷一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丙○○等14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且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可見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並供其等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自該 時起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當 可認皆係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 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日將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1089元(原轉入金額70萬1089元,已經將 70萬元另轉入其他不明帳戶)、123萬7400元匯入被告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其中14萬9984元轉入該帳戶所綁定 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嗣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因通報警示 而圈存,有上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審易字卷第66頁、 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如附表四所示款項108萬8505元尚 留存在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因第一層人頭帳 戶有收受其他不明贓款,是如附表四所示餘款除有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亦含有其他不明贓款,故該等 餘款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 揭款項雖未扣案,然因業經圈存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 明。  ⑶至關於前揭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贓 款14萬9984元部分,據被告所述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人員取走而不知去向(見偵字卷第30頁),參以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須綁定使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始得操作 其功能,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 字第11209008號函附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96至100頁), 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可 認被告已喪失對於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權限,依卷存資 料亦無從認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業經通報警示,故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保有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上 開贓款14萬9984元,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字卷第100、141頁),此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 因被告於原審時所賠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已達32萬6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參,顯逾其所獲犯 罪所得,故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迄至11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均 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無疑。又查,被害人D○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經過,業據被害人D○於警詢時陳述屬實,應足認被害人 D○遭詐欺時間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持續至111年12月1日止 甚明。經核被害人D○遭詐欺之期間,均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分擔洗錢行為,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騙被害人D○之目的甚明,被告自應就 此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共同負責。本案原審並未就 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判 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被害人D○暨洗錢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本院析 論理由如上,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2.金額:  1萬元 1.第一層人頭帳戶:  健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二層人頭帳戶:  B○○申辦之台新銀行(原判決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  轉帳金額:   70萬1089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23萬7400元 3.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轉入0028通路代號N NETB   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6分  轉帳金額:  70萬元 ⑵轉入0020Z(即B○○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3日  轉帳金額:  4萬9000元  984元  5萬元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戌○○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與戌○○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庚○○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間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廣告及LINE與庚○○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4 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交易平台」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2萬8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黃○○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  日11時46分  許 2.金額  3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2.金額  1萬元 6 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廣告、LINE與辰○○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1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7 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巳○○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4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1分許 2.金額  50萬元 8 未○○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未○○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與辛○○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玄○○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以LINE與玄○○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C○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以LINE與C○取得聯繫,佯稱:以「L.BM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乙○○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與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15分  金額:5萬元  (該款項因戶名不符退回,而未得逞,參照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判決) 2.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59分許  金額  2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壬○○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與壬○○取得聯繫,佯稱:於「金玉滿堂」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2時51分許 2.金額  3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癸○○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LINE與癸○○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傑富瑞投資公司」教導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 2.金額  20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臉書廣告、LINE與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5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6分許 2.金額  5萬元 16 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Google網站廣告、LINE與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A○○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A○○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2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甲○○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3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天○○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天○○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9分許 2.金額  8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己○○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LINE與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7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卯○○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 2.金額  4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與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外資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2.金額  4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23 寅○○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臉書、LINE與寅○○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戊○○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與戊○○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子○○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投資群組、LINE與子○○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2.金額  1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宇○○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與宇○○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 2.金額  6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午○○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臉書、LINE與午○○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丑○○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3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酉○○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以臉書、LINE與酉○○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2.金額  1萬元 30 亥○○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與亥○○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卯○○第二筆匯款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2.金額  20萬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11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70萬7677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7400元)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D○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D○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D○取得聯繫,佯稱:其等為專業老師、助理人員,訛稱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5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 2.金額:  37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時間:111年12月2日9時1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  金額:40萬5168元 【附表四】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108萬8505元 ⑴計算式:123萬8489元(即第1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2月1日所匯餘款1089元+該日匯款123萬7400元)-14萬9984元(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108萬8505元。 ⑵無證據證明111年12月5日所匯入之簽帳卡消費回饋15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故不予記入。  ⑶參見審易字卷第66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9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82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未與告訴人周東昱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汽車鑰匙1副、NIKE包包1個、名片夾1個 及人民幣352元等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0、12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詹金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東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700元、人民 幣400元、證件及信用卡數張、車鑰匙1副、皮夾1個、名片 夾1個),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周東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查獲上開皮包1只(皮包1個、人民幣352 元、車鑰匙1副、皮夾1個、名片夾1個均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周東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金龍於警詢時供述;  ㈡告訴人周東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返回租-屋處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遭 竊之皮包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人民幣352元、車鑰匙1副、皮夾1個、 名片夾1個)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其供 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 本件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新臺幣700元 2 人民幣48元

2025-03-27

TPDM-114-簡-82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定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得利犯意」、第9至10行「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補充為「而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第14 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補充為「於同日 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購買電子遊戲加值服務,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以及 證據補充「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加值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懷文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 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 人3,000元後為1,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先夥同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湖湖光門市申辦取得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不詳 處所之不詳汽車內,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 租金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1不詳門號SIM卡出租提供給該 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載有累積點 數即將過期,請兌換獎品云云之不實釣魚簡訊給張懷文,致 張懷文陷於錯誤乃連結至指定網頁並輸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卡號,且輸入所接收之驗證碼,張懷文之信用卡因而 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嗣經張懷文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定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等2個門號出租與不詳人士並共獲得8千元租金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表示是信用破產的人,無法申辦門號,因我也有欠電信公司錢,所以可以理解對方說法云云。 2 告訴人張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藉以出租賺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接收之以本案門號發送之詐欺釣魚簡訊、中國信託銀行發送之信用卡驗證碼與交易簡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30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且其僅需將自己申辦之門號出租供對方使用,不 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每個門號每月4千元 之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亦知 悉該不詳人士自稱係信用破產之人,竟又能以前述顯不相當 之高價向被告租用門號,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 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否則實不可能有此種坐享其成之情 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自稱什麼名字,詳細資料 為何,對方什麼都沒說,當時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當時實在很缺錢才會出租門號;將門號交給對方使用後, 無法確保對方的用途等語,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門號出租提供他人使用藉以獲取高額報酬,足證被告確實 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4千元,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3-27

CHDM-114-簡-469-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189732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陳昱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昱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 迴車,適有陳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陳明昌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陳昱銘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診 治,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昌於112年11月14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車迴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轉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於處理人員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0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張盛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5 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盛德上訴辯解略以: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槍 、彈來源,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因不滿對兩岸旅遊政策朝令夕改,導致事業承受巨大壓力 ,向民意代表反映無下文才犯案;行為的確對社會造成危害 ,但被告朝牆壁、玻璃門射擊,行為後將槍枝與背包置於地 上,蹲坐在地由員警帶走,未傷害人,只是表達對公共政策 不滿並為旅行社業者發聲,情輕法重;被告之母罹癌需人照 顧,被告平日熱心公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無法查獲槍枝上游,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133026091號、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43007326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05頁)。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之事實,並且槍、彈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也無供述「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被告 就原審已經調查審理論駁之事實,重覆辯稱具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事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因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及傷害罪,多次判處罪刑、入監執 行,法院前案紀錄共10頁,顯示被告經常以「暴力」處事; 被告住於南投,行為前多次北上觀察行為地景況,前一日駕 車北上投宿旅店,攜帶/持有2支槍及數量多達60幾顆子彈, 並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之計畫性犯罪,已經 原判決論述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 並且被告一再觸犯法禁,經年不斷進出監獄,顯見所辯之家 庭等情狀對被告並不具有約制力。原判決第10頁已詳述科刑 理由,對觸犯強制辯護案件重罪/自首之被告所犯兩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3年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5萬元,且大幅寬減刑期,定執行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8萬元,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求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PHM-114-上訴-4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藍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由 藍國瑞、陳力豪,與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號前見面,向李素梅佯稱:已有買主要購 買李素梅之塔位和骨灰罐,成交金額龐大,需先繳交款項並 由會計師辦理節稅云云,使李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交予藍國瑞,再由黃彥綸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於109年9 月間,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再補錢,一樣是節稅金云云 ,使李素梅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黃彥綸。 二、藍國瑞、陳力豪與暱稱「鄭小姐」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姐」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賣塔位云云,並介紹藍國瑞予吳裕賢認識,嗣於111年9月間,由藍國瑞與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吳裕賢佯稱:有住新莊的科技業老闆要買其塔位,但因為其塔位缺少土權,需12萬元辦理土權云云,致吳欲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藍國瑞又向吳欲賢佯稱:因為其販賣金額龐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以透過捐贈之方式節稅,大約要50萬元云云,致吳裕賢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再由陳力豪於111年9月中旬向吳裕賢佯稱:另有他人提供更好條件,因此新莊老闆不買了云云,復由藍國瑞向吳裕賢佯稱:新莊老闆要回頭買吳裕賢之塔位,條件是原本的塔位都要配罐子云云,另由陳力豪向吳裕賢佯稱:有便宜的罐子可以出售云云,繼續對吳裕賢施以詐術。 三、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經彭竑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結識許世勛,於同年12月,在 臺北市中山區,向許世勛佯稱:其為凱偕有限公司之業務組 長,可協助許世勛銷售其持有之宜城火化土葬夫妻塔位、骨 灰罐,現銷售價格為1,250萬元,許世勛可捐贈44萬元以節 省10%之稅金云云,致許世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 在桃園高鐵站內,交付22萬元予藍國瑞、彭竑愷。   四、案經李素梅、吳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許世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第95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21頁、第329頁;本院易字 卷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世 勛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之友人鄧 涵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 、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藍 國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對話紀錄、報價單、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 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李素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刑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 人吳裕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 賢)、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 佐,足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李素梅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說節稅的事情;伊也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跟他說誰要買,後來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對產品有意見 ,伊有把錢退回,已達成和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 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力豪犯罪;又依告訴人李 素梅、吳裕賢所述,被告陳力豪並未向其等收取款項,告訴 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時,也未證稱陳力豪是稽核人員,且告 訴人李素梅亦曾有殯葬用品販賣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 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 可能;再告訴人吳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損失62萬元以 前從未見過陳力豪,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陳力 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 陳力豪所為仍構成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2.經查,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號前見面,向告訴人李素梅及鄧涵蓁推銷骨灰罐。告訴 人李素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 被告藍國瑞出具收款證明;被告藍國瑞另於111年9月間,由 被告藍國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與告訴人吳裕賢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告訴人 吳裕賢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吳裕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國瑞;被告陳力豪則於111年9月中旬 撥打電話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等情,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李素梅、 吳裕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卷)警卷第21至25頁,偵2545 3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 3頁、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1616卷 )第389至392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7頁〕;鄧涵蓁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25453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 、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偵25453卷第93至109頁)、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見偵25453卷警卷第27至35頁 ;他卷第119頁)、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被告藍國 瑞、陳力豪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報價單(見他 卷第52頁)、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 第5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 素梅)(見偵25453卷警卷第73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吳裕賢)(見 他卷第38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裕賢)(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111至1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受搜索人陳力豪)(見偵1616 卷第101至115頁、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受搜索 人藍國瑞)(見偵1616卷第117至131頁、第413至419頁)、 陳力豪指認LINE暱稱「狼仔&&」使用帳號之照片(見偵1616 卷第1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 6卷第329頁)、告訴人吳裕賢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 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見偵1616卷第345至347頁 )、告訴人李素梅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 豪之告訴)、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6 卷第353至35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固否認其有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 人李素梅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素梅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初是先認識扶輪社社友介 紹藍國瑞跟陳立豪(按:應為「陳力豪」之誤繕,下同)在 109年7-8月間約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社 友有塔位但沒有骨灰罐,需要搭配骨灰罐才比較好出售,藍 國瑞說有買主要買塔位加骨灰罐、但是社友的塔位只有一個 也沒有骨灰罐,我手上有骨灰罐也有塔位,藍國瑞說他要回 去幫我們跟買主談。」、「因為藍國瑞是凱偕公司的組長, 所以都是他在講,陳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他們自稱是 凱偕的業務。」等語(見偵25453卷第45至46頁),與證人 鄧涵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一次你跟李素梅 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羅斯福路的麥當勞見面?)有,談論靈骨 塔的事情,我有靈骨塔要賣,應該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之前 我母親有買靈骨塔,我猜想名單可能有流出去,中間有很多 業務打電話來,我忘記姓氏,但2個都是男的,原本是我要 賣,對方跟我說要搭罐子,我有透過友人認識李素梅,所以 有一起談,李素梅有罐子、也有另外的塔位,我的部分後來 就不了了之,因為價錢談不攏。」、「(問:當天在麥當勞 見面時,對方有無說有人要買?)對方有報價,表示有幾個 人想要跟我們買,也有給我們報價單,我不確定報價單是否 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後來我有再問對方我部分進度,對方 比較約不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另外再買罐子。」 、「(問:對方2個人都有說有人要買?)我不確定是否2個 都有說,1個先跟我接洽的人,後來說要介紹主管,當場是 自稱主管的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25453卷第134頁)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確有於109年7至8月間透 過鄧涵蓁與李素梅約同於羅斯福路麥當勞見面之情,且其等 係向李素梅表明欲購買其骨灰罐及塔位,並非向其推銷骨灰 罐,是被告陳力豪前揭辯稱伊係向李素梅推銷骨灰罐,沒有 說節稅云云,已難遽信。  ⑵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又證稱:「(問:陳力豪以何種手法對 你詐騙?)陳力豪大多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 所謂的節稅金錢,它們都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些事, 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等語(見偵 25453卷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警 察問你 『陳力豪以何種方法對你詐騙』,你答稱『陳力豪大多 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他們 都是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件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 藍國瑞是他的組長』,有無此事?)有」、「(問:一搭一 唱可否具體說明?)陳力豪說因為金額龐大,要請公司會計 師做節稅,藍國瑞說『對呀,這一定要做的,因為金額這麼 大』,這就是我說的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亦與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藍國 瑞、陳力豪以要節稅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取款項後,我 再承接他們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款。我確實有以佯裝公 司稽核人員,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補錢,一樣是節稅款等 語,我確實有向李素梅收取40萬、86萬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3人確實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共同 以有買主欲購買骨灰罐、塔位,惟因金額龐大,需捲款以節 稅之話術詐欺李素梅,致李素梅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藍國瑞 、黃彥綸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力豪就李素梅遭詐欺部分, 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至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 藍國瑞、陳力豪見面及遭其等詐欺之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 ,惟衡以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3人如何詐欺、收款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38頁),且本案發生於109年7至8月 間,而證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距案 發時已4年有餘,則證人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 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藍國瑞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與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 ,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關於李素梅部分 ,檢察官係因被告黃彥綸、陳力豪均共同參與詐欺李素梅之 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 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 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黃彥綸、陳力豪有利之證述,自難認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 為可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力豪辯稱: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售喪葬相 關用品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 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衡以現今詐 欺手段態樣眾多,且多係利用他人貪婪、急迫等心理狀態為 之,本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遭詐欺之案例,則縱使告 訴人李素梅曾有販賣喪葬用品之經驗,亦難憑以遽認其決不 會遭他人利用收購骨灰罐、塔位等話術詐欺;又告訴人李素 梅就其遭被告陳力豪詐欺之情,已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實難認其有誤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均無足採。  4.被告陳力豪另否認其有與被告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裕賢 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後 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已經倒了,但可以換生基位,我 自己本身也有一些真的塔位,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 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 務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 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 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 包辦,藍國瑞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有3個塔位、但只有2個土權 ,因此他要我再買一個土權,他說有顧客要買,該顧客住在 新莊、是一個老闆在科技業已經跟他做生意好幾年,第3次 跟藍國瑞見面就交現金12萬給他是買土權的錢,一樣是在板 橋戶政事務所前,藍國瑞當時跟我說辦土權要一個月,他說 他已經跟新莊的老闆講好了,土權、塔位加上我原有的生基 位5個都可以賣給他,因為金額龐大就有提到節稅的事情, 依照我的金額1千多萬可以透過認識的會計師用捐贈的方式 節稅,我的節稅金大約要花50萬,因此又隔了幾天約定在同 一個地點交付50萬給藍國瑞,不記得是哪天藍國瑞又說公司 會派另外一名查核的人來確認我是否確實有這些產品可以進 行交易,就派了陳力豪來,第一次陳力豪看了資料、沒有說 話就回去了,之後陳力豪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的電話說要 見面講交款簽約的事情,見面後一樣約在板橋戶政附近,見 面後對方沒有說簽約付款的事情,反而提到說因為別人提供 的條件比我好,新莊老闆不跟我買了,我打電話問藍國瑞為 何如此,藍國瑞說有好幾組人馬在競爭,我問他原本不是已 經講好了,為何變卦,藍國瑞說會再跟金主商量,我想說不 買就算了,隔天藍國瑞又打電話給我說金主被另一個賣方騙 了,意思是說賣方塔位已經用過有問題,所以金主不買,說 要回頭來買我的,但是有條件,藍國瑞、陳力豪都有跟我說 條件是我原本的5個生基位加上後來藍國瑞有一天突然拿給 我一個生基位憑證,總共6個,但是都要配罐子,對方才會 跟我買,後來陳力豪約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說他有關係可以 買到便宜的罐子,一個只要8萬,外面買一個要10幾20萬, 時間都是9月20幾日,那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還沒有簽 約,我怕買下去沒有保障,怕金主反悔,之後我電話跟見面 都會錄音,陳力豪還給我簽一張說是金主所簽的保證,但是 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我就不信任他們了,後來就沒有買罐 子,到此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1616卷第389 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 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 藍國瑞接手,我把我擁有的塔位給藍國瑞看,藍國瑞說塔位 缺少土地權狀不好賣,藍國瑞有一個新莊做電子業的金主要 買,但要完整的土權,他說要12萬元辦土權,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後來見了幾次面,因為我給他12萬元,我把證件拷貝 給藍國瑞讓他辦理,辦土權要一個月,中間半個多月見了三 、四次面,藍國瑞給我看了估價單,好像1千多萬元,藍國 瑞說沒問題,跟買主講好了,藍國瑞說審核人員會跟我聯絡 ,審核人員就是陳力豪,藍國瑞說要節稅,因為有1千多萬 元,他說稅會有很多,如果要節稅的話有個方法,藍國瑞說 會計怎樣,要我拿幾%出來就可以節稅,陳力豪是冒充審核 人員,第一次見面我給他看我的權狀什麼的,後來他說程序 要怎麼撥款、怎麼簽約,第一次是這樣,後來第二次我有點 忘記陳力豪講什麼,反正我跟陳力豪見面三、四次,第三次 好像說要簽約,但簽約前晚陳力豪突然說買主不買,是因為 有人跟我用同樣的條件要買別人的,就不買我的,我後來就 打電話給藍國瑞了解情況,我說那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 過了1、2天藍國瑞說買主本來要買別人的,突然賣家騙了他 ,因為賣家的塔位使用過了,像生機位(按:應為「生基位 」之誤繕,下同)一樣,人家已經祭拜過一次,拿出來才要 賣,不是沒有使用者的,所以買主就說不買,又回頭要買我 的,他說要換成生機位,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賣。我跟陳力豪 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他是哪家公司的,陳力豪是冒充審核人員 ,後來接觸的都是陳力豪,陳力豪跟我說OK,就把程序跟我 講,要怎麼簽約跟錢怎麼撥,我們講好以後比如陳力豪說明 天要簽約付款,我把我的東西都給他們,結果晚上陳力豪就 打電話跟我說業主反悔了,不要買了,我就打電話給藍國瑞 請他了解情況,結果藍國瑞跟我說有人以跟我相同的條件賣 他便宜,所以業主就買他的,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賣了, 結果過了一、二天,藍國瑞又說業主買的那些東西已經使用 過了,所以業主不要,又反過來要我的東西,後來藍國瑞說 業主要求要有塔位跟生機位,但我沒有生機位,後來陳力豪 就說認識的可以便宜賣我生機位,本案我有跟家人講,家人 就很質疑,因為本來業主簽約要買,到了晚上突然變卦,我 說我不賣了,過一兩天又要買,家人就很質疑,我就打165 防詐專案,165說這一定是詐欺,再來陳力豪當初跟我說是 哪個人本生命殯葬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去問該公司,結果接 話者說我們公司沒有這些人,而且對方說是詐欺,因為他們 已經接了很多次了,陳力豪說認識的人要賣我生機位6萬或8 萬元,我已經打電話給165跟人本生命公司問過,所以知道 被告等有問題,而且人本公司說總公司在板橋,結果陳力豪 說總公司在內湖,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我就不可能再花錢 買,後來我家人有去板橋派出所先備案,後來我就說我不賣 ,因為我知道是詐欺我還賣,我不會再拿錢出去,當初藍國 瑞跟我報價1千多萬元說可以節稅,結果我拿了50萬元給他 ,我總共拿62萬元,後來生機位說要6萬或8萬元還好幾個, 我當然不可能再受騙,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40至241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 致之處,已無顯然瑕疵可指。又被告藍國瑞於偵訊時陳稱伊 確實有以電話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表示有無殯葬產品要 處理,並有於111年9月間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見面,亦有向 吳裕賢收取合計62萬元等語(見偵1616卷第282至283頁); 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以電話、LINE與吳裕賢聯繫 ,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亦有與吳裕賢於板橋區公所附近見 面等語(見偵1616卷第276至277頁),其等陳稱之客觀事實 ,亦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⑵又參以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吳裕賢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吳裕賢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藍國瑞表示:「那我想請問一 下,我花12萬買了土權,但是還沒有出來,那怎麼辦?」等 語,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時候有跟哥說,如果說你們的 合約内容東西還沒下來的話,一定會再附加一個條款,會在 東西下來後過戶到你那裡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告 訴人吳裕賢又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藍國瑞稱:「第二個問題 我不是說10幾號拿50萬你說做那個稅務減免嗎,然後你拿了 那五張給我,你說那就是拿來奉獻的,就是稅務減免用的, 到時候簽約要拿給他們會計,但是應該不是吧,我剛才問陳 先生他說他們不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被告藍國瑞則回稱 :「他們本身不處理,是他們配合的會計處理,不是他們本 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吳裕賢確實 向被告藍國瑞提及購買土權及稅務減免等事項,而被告藍國 瑞亦未否認此情,而係以話術搪塞告訴人吳裕賢,且其更坦 承有確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收取款項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 9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名之收款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26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吳裕賢稱:「你去跟他談他是怎麼說?」,被 告陳力豪回稱:「你說買方嗎?」,告訴人吳裕賢稱:「廖 董啊,他是姓廖嗎?」,被告陳力豪則稱:「對啊,因為他 是本來就講說就是那個價格……」,嗣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 吳裕賢稱:「我應該有跟您表明過,買方廖董是我們葬儀社 的客戶,那要替你著想、替你洽談的應該是你委託的業務, 那我這邊都是轉達人家的需求……」、「今天我要給你的建議 是說,今天這個案件,廖董他比較,我今天講難聽一點,我 也是要幫買賣雙方,他就是比較機掰一點,就是硬要那樣。 」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111年9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你的 意思就是說,我們簽約以後,廖董的簽約款,你說3成。」 等語,被告藍國瑞回稱:「對,總金3成。我跟您說,您現 在對買賣商比較想要問清楚,我會建議跟陳先生再溝通。」 ,嗣告訴人吳裕賢又向被告藍國瑞稱:「那你跟廖董應該很 熟了吧?」,被告藍國瑞回稱:「您說熟,應該算還不錯啦 ,就是說我們有做過買賣。」等語(見他卷第59頁),111 年9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我現 在就是擔心我做下去我被騙,就是你講的廖董怎樣,實際上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啊。」,被告藍國瑞回稱:「我聽得懂 你的意思,只是大哥我講真的,你簽約之前怎麼可能讓你先 跟別人見面…。」,告訴人吳裕賢又稱:「廖董這個人到底 真的還假的?」,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這樣講就沒意思 啦,案件是OK沒問題是確定的,不然我是在談個屁喔,談個 什麼意思喔,……」(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告訴人吳裕 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吳裕 賢稱:「對,他們有討論一下嗎,他們有很多的疑慮,他們 也沒說不同意,但是他們有一個要求,他說能夠跟廖董能夠 見個面談一下、確定一下,你們能安排嗎?」,被告陳力豪 回覆:「大哥,你當初沒有跟業務他們談過嗎?你們一開始 應該他們都會跟你講說你現在如果說現在安排的話那這樣會 影響到他們。」,同日稍晚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吳裕賢稱 :「……靠夭你給我做,我跟你說白一點,……(聽不清)我直 接給你案件搶下來就好了,我把你案件變成是自己在做的就 好了,我幹嘛給他們賺,……(聽不清),啊對方廖董也是我 這邊的案件,我哪有需要這樣?……」、「你現在糾結忐忑不 安,可能廖董那邊真的說找到更好的,那他不要你了,他已 經不要你了喔,因為你還沒補……」、「……要就賣,不要就不 要賺,因為這樣只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啊我原本昨天禮拜 三就跟你說,禮拜四可以給我答案,我也一直跟廖董說,最 慢禮拜日給他答案,如果你現在確定不做,那我等一下就可 以打電話給廖董說了,這樣才不會說去耽誤到大家的時間…… 」等語(見他卷第79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88頁), 可見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其交易對 象為名為「廖董」之人,被告陳力豪更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 明「廖董」為其客戶,並表示要「廖董」已經不要與告訴人 吳裕賢交易,要求告訴人吳裕賢盡快決定,足徵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均係利用虛構之「廖董」欲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而 施以詐術,且更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推進其等詐欺犯行 ,堪認被告陳力豪就告訴人吳裕賢遭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藍 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 被告藍國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關於暱稱「鄭小姐」之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吳裕賢 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 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我把手 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 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 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 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 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見偵1616卷第390頁;本院 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 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藍國瑞亦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 :「鄭小姐他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語(見他卷 第63頁),顯見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非屬無稽,足認「鄭 小姐」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 告藍國瑞、陳力豪對告訴人吳裕賢所為之詐欺犯行,確實構 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⑸至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此除與證人 吳裕賢之證述內容不符外,本案關於吳裕賢部分,檢察官係 因被告陳力豪與「鄭小姐」均共同參與詐欺吳裕賢之犯行, 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告陳力 豪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 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 告陳力豪有利之證述,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自不足以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 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及「鄭小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力豪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財物,而以本案詐欺行為詐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3人財產上損害,更加劇現今詐欺橫行之社會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惟尚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黃彥 綸、藍國瑞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陳力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藍 國瑞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彥綸與告 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屆期未履行之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 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第3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兼衡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凱偕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3至5萬,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投入蝦皮做買賣,月入4萬元,有未婚妻及1 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未婚妻同住,父母退 休,父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白牌車,月入4至5萬,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弟弟、太太、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要其扶養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及 告訴人李素梅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黃彥綸部分 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353頁)、告訴人 吳裕賢就科刑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及告訴人許世勛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藍國瑞刑事責任(見本 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黃彥綸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26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黃彥綸領取之金額總和),屬其所得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彥綸雖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 調解,惟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53頁),並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國瑞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72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藍國瑞領取之金額總和),自告訴人 吳裕賢處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62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總和),自告訴人許世勛處詐得之款項為22萬元,合計 256萬元,均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藍國瑞已賠償告訴人李 素梅43萬元、告訴人吳裕賢31萬元、告訴人許世勛22萬元,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易 字卷第99至100頁),堪認在此範圍內,被告藍國瑞之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43萬元+31萬元+22萬 元=9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60萬元(256萬元-96萬元=160 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 收款證明6紙,屬其等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上開收款 證明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得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任 意再行製造,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亦無助益,是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藍 國瑞交付予告訴人許世勛之收款證明1紙,因被告藍國瑞就 告訴人許世勛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而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收款證明既已 交付告訴人許世勛,即已非被告藍國瑞所有,亦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另扣得之被告藍國瑞所有之手機3支、客戶資料8張(見 偵1616卷第403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被告陳力豪所有 之手機3支(見偵1616卷第42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素梅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9年8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30萬 藍國瑞 2 109年8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76萬 藍國瑞 3 109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66萬 藍國瑞 4 109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40萬 黃彥綸 5 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86萬 黃彥綸 附表二:告訴人吳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12萬 藍國瑞 2 111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0萬 藍國瑞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彥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2 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扣除藍國瑞賠償李素梅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吳裕賢之31萬元、許世勛之22萬元

2025-03-27

TPDM-112-訴-14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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