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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 被告於113年間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經本院判刑 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翁明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45號案件偵辦中)。詎翁明聖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8時51分許,騎乘核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5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7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該車而為警攔查,其主動將所著長褲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分別為1.01公克、2.0公克)交警查扣,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M149)、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 3M14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 9)、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 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 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9)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 三、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修正,並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另案處理沒收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7-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傑 原 告 吳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85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善化分局等至○○市○○區○○段808-15地號土地稽查,現場 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自原告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載運營建廢棄物正於該土地棄置掩埋 ,即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檢方續行偵辦。案經刑事偵查後發現 ,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所有○○市○○區○○段807-5、808-15等7筆地號土 地及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另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 查獲原告吳宜真為原告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9年1 0月至110年10月間,將該場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委 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 、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 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上開事實及系爭起訴 書內容,認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 清理責任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被告111 年11月30日環土字第1110139256D及1110139256C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限期該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 計畫送審,並應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方揚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合法之簡易分 類場,其於自行清除廢棄物至場內貯存、簡易分類,乃經許 可證核可之事項。因北部焚化廠進場不易,設有額度限制, 造成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表示其可載運 至南部合法處理,原告吳宜真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 700元之代價(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委託林政緯處理 ,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 土地上傾倒、棄置,何來與林政緯有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系爭起訴書內容稱原告吳宜真及方揚公司收受大 量大臺北地區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花成本分類又 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將營建廢棄物非法交與林政緯 所屬車隊云云,與事實不符。    2.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以事業、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為對象,課予清理義 務,而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乃係「委託清除者」,非自行 或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事業,原告吳宜真更非屬「事業」本身 ,故原告2人均非該條項規定適用客體,原處分有誤,應予 撤銷。況本案係因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 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則林政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 倒,乃受蔡燕章及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引導,台糖公司應為行 為人,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程序法 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  3.系爭土地上有2萬多立方公尺廢棄物,原告棄置廢棄物僅約4 37立方公尺,然被告卻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清除全部廢棄 物,被告顯將無涉原告部分納入計算,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 督察,查獲現場堆置廢混凝土塊、廢土、廢磚、廢木材、廢 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經原告方揚公司代表人吳寶傑表示場內 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至110年10月由原告吳宜真 電洽林政緯等司機清運,清運費用為每車49,650元,每月約 清運2至3車次,林政緯等人清運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亦不知道該清運公司為何,於裝載上開廢棄物過程,最後 以乾淨之土覆於上層。原告吳宜真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知道 林政緯之車輛屬黑車,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改口否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勘驗警詢錄影後,確認其 確實有此自白,不容原告吳宜真任意否認。倘原告係合法委 託清運業者清運,裝載後之廢棄物上面為何要覆土,足認原 告係為避免被稽查才會覆土,與林政緯等司機自有犯意聯絡 。又110年間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5 ,500至10,000元,原告所提每立方米1,700元,或每公噸2,0 69元(被告110年10月20日扣押裝載原告營建廢棄物之車輛 過磅,重量為24公噸,以原告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 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2,069元),均遠低於市價清除處理 費,絕非正常合法之處理費用,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2.原告方揚公司為事業,亦為受託清除廢棄物者(收受建築工 程等營建廢棄物),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營建廢棄物交付 予林政緯等司機,即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委託非法業者 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吳宜真主張非事業本身云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亦應負擔本件違章 責任,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對 於林政緯等人違章行為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有關台糖公司部 分,台糖人員陳道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是污染行為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台糖公司有無責任,僅屬事後被告 是否命其負清除責任之問題,無法導出原告免責之結論。  3.系爭土地現況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其來源是原告或其他 公司,更不可能特定出原告違法棄置之廢棄物,被告以原處 分要求所有污染行為人(包含原告)應負擔全部清理責任,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並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 (處分卷二第1至11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 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 第137至17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 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 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 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 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 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 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 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 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 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 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新北市政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 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 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 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物數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 ,於109年10月28日訂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 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6點規定:「簡易分類場容許收 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 繕廢棄物為限。」第7點規定:「(第1項)簡易分類場應視 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 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 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三)再利用機構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 受)、使用之場所。(第2項)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 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簽訂書面契約,並 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足見簡易分類場主要功能在於 暫囤、初步分類、回收,經簡易分類後之產物應委由合法廢 棄物處理、回收、再利用等機構進行處理,且應簽訂書面契 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 形,嚴禁任意處分廢棄物之行為,以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稽查,現 場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靠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尚 堃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系爭土 地,渠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嗣查知現場營建廢棄物源自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翌 (21)日北區督察大隊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原告方揚公司 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惟場長吳寶傑表示場 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後由怪手及 人工進行分類,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10月至110 年10月間,由原告吳宜真電洽林政緯清運,每月清運2至3車 次,吳寶傑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 司名稱,亦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而督察人員發現原告 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最後以乾 淨之土方覆蓋於上層,再由林政緯等司機清運至系爭土地堆 置等情,此有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處分卷二第1至11頁 )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在卷 可稽,且駕駛曳引車清運原告廢棄物之司機有林政緯、林進 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其載運時間及獲取費 用相關資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彙整於系爭起訴書附表3(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核與林政緯110年12月28日偵訊 筆錄(南檢110偵24299影卷二第21至38頁)、林進旺110年1 2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3至18頁)、林政輝111年1月 18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41至57頁)、袁倫茂111年1月26 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59至72頁)、謝晨喆111年1月14日 第3次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911影卷一第23至28頁)及原告 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桃檢110偵44188號 影卷第3至11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信實。又上揭林 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載運原告之營建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年10月、1年4月 、1年4月,復提起上訴,除林政輝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司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7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43至124頁)附 卷可佐,益證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確有透過林政緯等人載 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甚明。原告方揚公 司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並設置簡易分類場,而原 告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自當熟稔、注意有關清除廢棄物應 遵守規定,且林政緯等人並非廢棄物處理或回收、再利用之 業者,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向民眾收受、無法處理之 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違法棄置, 不問林政緯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曾與林 政緯等人簽訂書面契約,甚至為避免被稽查,於廢棄物裝載 於車輛後,最後以覆土於上層,足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 對於該廢棄物處理終端去處及林政緯等人非法棄置之行為, 毫不在意,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自當構成廢棄物非 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 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於 法核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合 法處理,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云云。 惟查,原告方揚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設置簡易分類 場,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吳宜真對於該場簡易分類後之產物須 送交合法處理、回收、再利用機構,並簽訂書面契約,應知 之甚詳,已如上述,然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原告方揚 公司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 ,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等語,顯有違常理,原告上揭主 張,已難採信。而林政緯於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陳稱:原 告方揚公司的吳宜真連絡我,因為我們之前有買賣關係,她 說有營建廢棄物要處理,問我可否幫忙處理,吳宜真沒有跟 我說這批不報或沒單子,但實際載運時沒有給單,吳宜真不 會跟我確認如何處理、運到哪裡等語(桃檢110偵38811影卷 第3至9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 陳述: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屬黑車,我交由他處理 不可分類的廢棄物等語(桃檢110偵44188號影卷第3至11頁 ),其雖於111年7月6日桃園地院刑事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警 詢陳述(桃院111訴175影卷一第7至16頁),然經桃園地院 於112年8月16日進行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勘驗:「(警方 :知道嘛?知道的話,照理講你要產出去申報你們多少量, 然後多少出去,你要、你要怎麼去解釋這一塊,為什麼你會 覺得說,給他,因為他說只要合法,這樣就好了,還是你本 來就知道他會、他是黑車,心中也有、也有數?)吳宜真: 有一,對啦,知道一點。(警方:知道啦哈?打其實我都知 道他應該也是屬於黑車的一種啦,但是你為了要節省公司的 費用、處理費用,這是正常的嘛,是不是這樣講?)吳宜真 :(點頭)」(桃院111訴175影卷三第3至28頁),足證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明知林政緯等人非屬合法處理業者,仍 將其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之 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以每立方米1,700元之代價 委託林政緯清除、處理,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並無犯 意云云。惟原告吳宜真於上開警詢時陳述:1米1,700元,每 台車可以載20米、23米,一車大約4萬多元等語(桃院111訴 175影卷三第3至28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對於裝載 原告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一車廢棄物重量為24公噸,以 原告督察時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每公噸清除處理費 用為2,069元,參考被告陳報110年度臺南市營建混合物每公 噸清除處理費用約5,500至10,000元不等,此有車輛過磅之 稽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25頁)、臺南市市場行情營建混合 物處理費用(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將 其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委由林政緯 等人非法處理,益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至原告所舉廢棄 物處理費用資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47頁),並無顯示年度 、廢棄物種類,亦未見有臺南市業者報價,自難採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係「委託清除者」,吳宜 真更非屬「事業」,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客體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 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付費 原則為常見之環境保護原則,被運用作為環保措施具體化之 標準,其原先雖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概念,然經理論發展至污 染者負責原則,則認污染者不單僅應對現存的環境污染狀態 負擔,對於由其行為所可能對環境造成威脅之情狀,亦應事 先加以預防。而所謂「污染者」,係指其行為導致污染的人 ,即生產經營者、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行為人,而「污 染」就本條而言,係指「廢棄物未妥善清理」或「造成環境 污染」之情形。查林政緯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委託林政緯等人代 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核屬同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人,應負廢 棄物清除之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進行回溯 調查,已查知來自原告方揚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經場長吳寶 傑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 築拆除及裝修工程,自109年10月迄110年10月主要收受來源 為鉅剛(股)公司、和伸建材行、良逸建材行、子揚建材有 限公司等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 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表示: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 屬黑車,因為廢棄物產源都是來自於對外收取不特定裝修的 營建廢棄物,且有家戶裝潢產出之廢棄物,不是建案產出的 廢棄物,所以沒有產源可以登記,沒有在作申報資料,針對 出處沒有數量可以申報,因此林政緯說可以代為處理等語, 核與桃園地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符(桃院111訴175影卷三 第3至28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為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向建設公司及一般家戶所收受之營建廢 棄物及裝潢修繕廢棄物,係受不特定之事業及民眾委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應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無訛。況原 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收受之廢棄物逕自委託非法業者林 政緯等人處理,即應承擔該廢棄物被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 責任,非能執此主張以脫免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方揚公司及 吳宜真均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 理責任,並無違誤。  5.另原告主張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爭土地 回填廢棄物,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 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云云。但查,蔡燕章自109年3 月起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該等土地供林政緯等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台糖公司善化資產課巡查 股長陳道興對於系爭土地負有巡查管理之責,其有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405頁)認定:陳道興於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異狀後,前後5次要求蔡燕章簽立回復原狀切結書 ,及向警局報案過2次,並採樣檢驗土壤有無異常,為防阻 蔡燕章或其他人再度進入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柵欄 及圍籬,要求蔡燕章於系爭土地旁挖掘土溝,不要讓車輛進 出系爭土地,且請求派員支援巡查股,加強巡查頻率等積極 措施,因此判決陳道興無罪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依蔡燕章於110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 筆錄(南市警影卷一第3至19頁)陳述:我知道是台糖的地 ,我是偷用的,没有跟他們接洽,我偷倒廢棄物時,被台糖 公司發現,我騙他們說我只是偷填土,因為廢棄物都被我埋 在下面,他們沒有發現,系爭土地真的比較偏僻,不容易被 發現,就算台糖公司複勘,頂多也以為我又再偷倒土方,不 會發現我在藏廢棄物等語,足證台糖公司自始不知悉蔡燕章 於系爭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上揭主張, 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況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 行政處分,乃屬另事,並無礙於本件原告確為行為責任人而 應負清理責任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棄置廢棄物約437立方公尺,被告卻命原告提 出清理計畫並清除全部廢棄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對於 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 以行為共同之法理,課共同行為人按其棄置數量之比例負清 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採取污染 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已無法由外觀判定屬 何者所棄置,此觀卷附空拍圖、現場開挖照片甚明(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28至130頁),是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理,認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之一,以原處分命原告清除廢棄物 並提出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原處分估計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 算基準,而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固應按行為人棄置 數量之比例負擔,然原告實際上須負責清除之數量為何,乃 屬後續實際執行之問題,縱有原告所述情形,無礙於原處分 以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31

KSBA-112-訴-234-2025033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應佳鈺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詎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   7日下午1時11分許,僅因與伊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 樓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因而瀰 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生畏懼   ,甚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遭被告二度分別以持刀及開啟瓦   斯桶方式恐嚇後,身心受到極大驚嚇,出現易怒、精神緊繃   、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等狀況,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   乃至精神科診所就醫,足見伊人格法益受到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嗣後改稱僅   有持刀,並無對原告有比劃的動作)。但兩造為合夥關係,   伊僅是投資者,原告才是該店的負責人,原告卻認為其只要   有來店裡,伊就必須支付其薪水,且被告每日來店裡都只是   在打麻將,不幫忙整理餐廳開業事宜,兩造始因此發生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   夢等狀況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然伊認此僅為原告單方陳述,   且無法證明與本事件無關。又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   成和解,範圍包括本件刑案部分,所以原告對伊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前與原告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提供人力,惟因   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   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   夥事宜,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開「小廚房」   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原告又在2樓房間內打麻將而未幫   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 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原告比劃(揮舞),   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   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此   心生畏懼,嗣經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宜豊勸阻並報警處理。  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兩造在前開地點一樓商談合夥事宜,惟 過程中復生歧見、爭執再起,而某不詳姓名之原告友人對   被告質問「你拿刀子在人家女生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就沒有   事情了嗎?如果我也拿槍在你頭上比一比然後道歉,也一樣   沒事嗎」等語,被告明知該處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   見倘漏逸易燃之瓦斯氣體,稍遇火苗,極可能釀成火災造成   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氣體漏逸瀰漫於上開處所   ,致生公共危險,並揚言「不然你們想怎麼樣」,原告見狀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由該原告友   人將瓦斯氣閥關閉。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67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漏逸瓦 斯氣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   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飲食店,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 1時11分許,先因兩人就飲食店經營事項有所爭執,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持菜刀至2樓   向伊揮舞出言恐嚇,致伊心生恐懼;嗣後於討論過程中,雙   方再起爭執,被告再度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開啟該址屋內瓦斯桶,現場 因而瀰漫瓦斯味。被告對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均足使伊心 生畏懼,且身處瓦斯氣體外溢可能之立即危險,而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一審及二審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被告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   原告有比劃之動作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無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持刀有無比劃動作   外之其餘事實,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嗣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   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的 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20 幾萬在店面上,但原告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氣   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原告叫囂,我只 有口頭叫囂,當時原告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原告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刑案警卷第4、5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夫林   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在是   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他持   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能好 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所以 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原告等語(刑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   頁)大致相符。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叫我下樓把話說清楚(我們前   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得應該是被   告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去1樓。當時被   告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被告上來的時侯我就看到 他手上有拿刀子了。被告手持刀子要我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   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有很多人在現場,大   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不是在開玩笑的,接   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被告手有持刀在那邊   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 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   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   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成恐嚇等語(刑案警卷   第7-8頁);偵查中則結證稱:雙方因為經營飲食店有發生 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擊我,但有其 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刑案偵卷第   17頁)。  ⒊經核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證人林宜豊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原告行止之情緒發作   而持刀至2樓對原告叫囂「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 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原告   隔開無疑;又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   言詞中,以持刀之手比劃揮舞,亦符一般常情,且縱使被告   確實無持刀揮舞之意,然其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已係持刀   變換所在位置,而一般人手持物品移動位置或爬樓梯,手持   之物品必然隨身體動作而有所變動位置,自他人觀之,亦與   比劃揮舞無異。況由被告持刀自1樓移動至2樓,並對原告叫   囂前述言語之客觀事實觀之,已足認將使原告心生恐懼,是   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持刀,並未對原告有比劃之動作云云,   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已有口頭達成和解,範圍包括   本件刑案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兩造並未簽立原告拋棄權利、不再請   求等文字內容之書面(本院卷第33頁),此外,被告就此部   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為合夥人 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   分擔合夥事宜,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行先後二次恐嚇原告,   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   告固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因本事件出現易怒、精神緊繃、易受驚嚇、失眠及惡夢之   狀況等語,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第2點診療過程記 載:個案表示,上述症狀持續約有3週之久,與3週前遭遇被   人持利器恐嚇事件有關等語(附民卷第15頁),因此部分僅   係原告對醫師所為之表示內容,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上述症   狀與受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刑案警卷第7頁);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殯葬業(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兩造111、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等情(置於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言詞及起因、造成原告精神恐懼不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31

TNHV-114-訴易-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先後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為 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方式下注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其行為並未對他人發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品性素行、手段、下注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已輸約新臺幣100萬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利益,爰不予適用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李岳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在其雲林縣○○市○○街00號0樓居處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飛達娛樂城」非法賭博 網站,並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岳勳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取 得儲值點數而從事百家樂賭博。其賭法為「押莊跟閒」,由 賭客決定下注莊家或何家閒家贏,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 (下同)1元,最高25萬元,賠率為1比1。嗣警方據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為網路賭博之儲值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飛達娛樂城」網路截圖、呂岳勳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 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多次,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31

CHDM-114-簡-53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守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5號   被   告 馮守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楊韻鈴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元3,000)得手。嗣楊韻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韻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守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韻鈴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5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 人曾豊元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參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陳相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 向步行之曾豊元,致曾豊元受有背部、腰部、雙側足部及右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相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相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都 是對方的錯,他不應該闖入車道等語置辯(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3-4、5-7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27-28 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豊元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5、27 -41、4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聖人外骨科診所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1622 8卷第35/46、37、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 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 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相 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行人曾豊元夜間徒步,侵入車道中行走,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11956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16228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305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六扇門臺南崇學店,見該店遺失物放置區內置有錢包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 包內林奕丞所有之一卡通1張取走,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持該一卡通結帳 消費新臺幣(下同)75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一卡通交 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物品、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75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116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 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炸雞餐點1份,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張瑋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立係外送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37分許,其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成大學苑送餐時,見曾令戎訂購之炸雞餐 點(價值新臺幣286元)置於成大學苑大廳之取餐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令戎 之炸雞餐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令戎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令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令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送餐紀錄 、告訴人訂單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炸雞餐點,已經其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2025-03-31

TNDM-114-簡-976-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儫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3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本院認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仁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仁儫於民國於112年5月2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楊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在前且向左偏行,梁仁儫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發 生擦撞,致楊麗惠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麗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交易卷第31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是 光華女中的下課時間,我要遵從保全人員的指揮,我的車道 是一個單向車道,寬度是3.2公尺,我的車子約2公尺寬,所 以我汽車行駛在汽車道時已經很滿了,而且我是休旅車,車 高比較一般車輛高20公分,我的座位比較高,告訴人從我的 右側突然轉進我的車道,我沒辦法注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的車並沒有在告訴人的後方,告訴人稱被告從 後方追撞他,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車 輛並行,告訴人是為了閃避前車才闖入被告的快車道,告訴 人這個突然左偏的行為,導致其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前時, 適有告訴人楊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在前且向左偏行,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5 至22頁、31604號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警卷第31至37、51至85頁)、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9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31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交易卷第31頁):  ⒈畫面時間00:00:09: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勝利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同向右前 方直行。  ⒉畫面時間00:00:10:告訴人機車輪胎左偏駛向快車道,此 時其依舊位於被告的右前方。  ⒊畫面時間00:00:11:被告車輛左偏欲閃避告訴人車輛。  ⒋畫面時間00:00:12: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撞擊告訴人機 車左後方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行駛,不慎擦撞位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上揭機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自 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有 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31604號偵卷第21至24頁;193 號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 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頁),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直行,不慎擦撞位於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上 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肇事次因)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來車之主要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交易-139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肆盒、杏輝蓉憶記膠囊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胞姊許芳瑜名下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 近巷弄內停放,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崇義店(下稱屈臣氏崇義店),徒手 竊取超視王PPLs4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480元】及杏輝 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 即跑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意琪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許恩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4日在道路上駕駛本 案機車遭警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本案商品是不是我偷的,我平常沒有使用本案機車,113 年6月4日是我媽受傷,她請我幫她把本案機車牽回去等語。  ㈡經查:  ⒈有一名男子於111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駕駛被告胞姊許芳 瑜名下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附近巷弄內停放, 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步行至屈臣氏崇義店,徒手竊取超視 王PPLs4盒(每盒1,480元)及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每盒3,1 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屈臣氏崇義店店長呂意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警卷第39至49頁)、屈臣氏崇義店遭竊 物品擺放位置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1頁)、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警卷第53頁)、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許芳瑜及被 告之戶籍資料(警卷第63至65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 0張(偵緝字卷第95至11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職偵辦111年12月16日21時許,本轄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 氏崇義店店內商品竊盜案。經調閱現場周邊及多處警用路口 監視器發現騎乘輕型機車ZVA-159號之男子將車停放崇德十 五街內後徒步前往犯案。經查詢車籍系統,車主登記為「許 芳瑜」,檢視戶內人口資料清查,發現車主之胞弟「許恩誌 」之刑案資料,所涉犯案手法及比對國民影像檔照片發現特 徵亦相符,男子許恩誌顯涉有重嫌。本所人員前往車籍地訪 查,於訪查該址時,一鄰居見警方遂上前詢問,警方提供調 閱嫌疑人監視器影像訪查鄰居,鄰居表示該嫌為該址屋主之 兒子,後即自行離去,不知悉渠為何址住戶。復經前往該址 按鈴查訪,應門之人為許嫌之母親,經提供嫌疑人行竊時監 視器擷圖影像供其觀閱,渠含糊其詞、避重就輕,警方有留 下相關聯繫電話供渠轉交由許男回撥至所以利釐清,惟未接 獲許男來電。後經送達通知前許嫌至所說明,亦皆未前來, 有員警吳建宏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緝字 第93頁)。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於111年12月16日駕駛本案 機車及竊取商品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偵緝字卷第39頁)。 證人許芳瑜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只有我在騎,被告沒 有使用過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沒有失竊過,我不認識111年1 2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中騎本案機車之人,我不知道不認 識的人為何會騎我的機車等語(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然 而,警員黃先宇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 於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上見一名機車騎士行駛至上處蛇行, 故上前盤查,經查證身分,該嫌為許恩誌,為臺南地檢署發 布竊盜通緝(南檢和偵平緝字第000856號),勘查確認許嫌 當時騎乘車輛為ZVA-159號輕型機車等語,有員警黃先宇113 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及秘錄器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緝字 卷第83至86頁)。顯見被告平時有在使用本案機車,證人許 芳瑜稱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機車等語,尚非可信。另依證人 許芳瑜前揭證述,本案機車無失竊紀錄,而許芳瑜與被告為 姊弟關係,其等均與父母同住,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則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及鑰匙並非難事,故111年12月16日駕 駛本案機車並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確有可能為被告。又經比對 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頁)及本院當庭對被告拍攝之照 片(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實行本案竊盜之男子與被告之 髮型、身高及體型等特徵極為相似。據此,堪認111年12月1 6日晚間駕駛本案機車,竊取本案商品之人為被告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 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2,000元(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超視王PPLs4盒、杏輝蓉憶記膠囊2盒,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易-180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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