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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本 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告訴人謝景伃為肇事主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 並因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新臺幣15萬元)無 法負擔,故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黃振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欲繼續前行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 向右前方有謝景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謝景伃因而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景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在我的右前方,一直偏左出來,我有小心,但對方一直偏出來,結果才撞到我的前保險桿,不過對方沒有倒地,我有問她怎麼這樣騎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停下來才被撞的,我如果沒停,告訴人的車就倒地了等語。 2 告訴人謝景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時,有疏於查看前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前行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28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黃振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 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謝景伃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 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7-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李淑卿 王陳滿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傅李淑卿、王陳滿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王陳滿枝、傅李淑卿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1號   被   告 傅李淑卿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陳滿枝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李淑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慈聖街與西門路2段36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陳滿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 倒地,致王陳滿枝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外踝骨折及左髕骨骨 折之傷害;傅李淑卿則受有右側胸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又王陳滿枝、傅李淑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陳滿枝、傅李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傅李淑卿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王 陳滿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王陳滿枝、傅李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交易-87-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更正 為「左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案發當下因不知發生本件 車禍而未立即停留,然經現場用路人告知後隨即返回肇事現 場,並待員警到場後,與告訴人黃鈺家一同向警方稱不需員 警協助,雙方將自行處理、私下和解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分別供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53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超 越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左偏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雖於偵查中經2次調解,皆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法獲致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再次傳喚告訴人務必攜 帶得證明損害金額之所有單據文件到庭,然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迄今皆未提出任何得證明損害金額之單據文件 ,以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故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一事,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於111年間亦曾有1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區○○路000 ○0號前,適黃鈺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中和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黃鈺家發生擦 撞,導致黃鈺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 、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後通知陳中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18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3-交簡-2700-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宏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宏羽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69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起駛後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蔡重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臺南 市中西區永福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而 滑倒在地並發生碰撞,致蔡重仁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 骨折術後合併肩關節沾黏、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戴宏羽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重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宏羽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重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1張、監視影像翻印照片4張、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報告1份、告訴人蔡重仁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翔暘復健專科診 所及美娜中醫診所之診斷証明書各1紙、臺南市交通局113年 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169號函檢送戴宏羽與蔡重 仁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各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經上開路 口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案發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 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逕自貿 然迴轉,致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看清來往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有臺南市交通局11 3年10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169號函檢送戴宏羽與 蔡重仁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覆議結果表示無意見( 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告訴人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 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 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 ,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 事原因一節,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重仁為肇事次因,而就被告所為 之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量刑尚非妥適,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而貿然迴轉,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疏未 履行注意義務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與告 訴人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看法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簡上-111-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元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菘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菘元、 上訴人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68、69、130~13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任印祥以本件被告為肇事責任 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任印祥嚴重之傷勢,對告訴人任印祥 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任印祥和解及賠償損 害,甚至從未對告訴人任印祥表達歉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柒月,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 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義務完畢,且積極與告訴人任印祥試行調解,態度尚佳 ,因告訴人任印祥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請求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均有過失及賠償告訴人許純萍之賠償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2頁) ,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自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 人任印祥請求上訴意旨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係屬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 憑己見予以指摘,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後既有前述成立調解 之量刑有利事由,則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 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明知車牌早經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無法投保保險,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並恪遵 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任印祥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任印祥、許純 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 訴人2人身心狀況與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任印祥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然告訴人任印祥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 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易-580-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氏翠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氏翠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氏翠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肇生本次車禍 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就告訴人失智部分請求向醫療院所鑑定等語, 惟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處,是本案刑事 部分尚無送醫療院所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郭氏翠姻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氏翠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不慎與 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福田發 生擦撞,並致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氏翠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黃福田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福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福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2773-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潘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12時30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與保安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65,668元(含板金25,961元、塗裝30,681元 、零件309,0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31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5,668元,經核其中含板金25,961元 、塗裝30,681元、零件309,026元,有保險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25頁),是本件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車輛 為107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 ),至113年4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已約5年8月,雖 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 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 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 理。準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09,026元,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51,504元【計算式:309,026÷(5+1)=51,5 04】,連同前述板金25,961元、塗裝30,681元,總計108,14 6元(計算式:51,504+25,961+30,681=108,14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請 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8,146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174元,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4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清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賺錢,無法繳 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 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富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利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清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9號前而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 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郭富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 見楊清福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清福之機車,郭富傑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9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及腎挫 傷、肩挫傷、背挫傷、腹壁擦傷、左足踝等傷害。 二、案經郭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惟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頁27),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交易卷頁53-54、61)。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7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金華路與正興街交叉路口時,本應 注意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有陳建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建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54-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王秀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江榮桂告訴被告張王秀貴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 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張王秀貴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王秀貴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9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前車,適同向前方有鄭江榮桂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也行經該處 ,鄭江榮桂為閃避前方停放在該路段279號由蔡東縉(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郵電車而左偏行駛,張王秀貴因上開疏 失而A車右前側與B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鄭江榮桂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3-7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 、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肩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張王秀貴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榮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王秀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未注意告訴人鄭江榮桂騎乘之B車,直到聽見沙沙的聲音,才發現A車後面有告訴人及B車倒地。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江榮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車籍與駕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交通狀況、雙方各自車損情形之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B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撞及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一、被告駕駛A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三、同案被告無肇事因素。 8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238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一、被告駕駛A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告訴人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三、同案被告無肇事因素。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王秀貴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告訴人鄭江榮桂傷勢跟我是沒關係等語。惟查:觀諸被告 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監視器(下同)59分3秒 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民生路外側車道;59分4秒被告A車右前 方有紫色外套機車騎士即為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大樓前 有同案被告停放之郵電車;59分4秒被告駕駛A車接近B車,B 車煞車燈亮起並開始向左偏駛;59分5秒B車煞車燈熄滅,B 車持續往左偏駛,被告駕駛A車持續與B車接近;59分6秒A車 與B車極為接近;59分6秒A車超越B車,B車車頭在畫面下角 ,隨即A車超越B車等情,且與案發當時民生路監視錄影畫面 相同,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 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堪認被告駕駛 A車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等疏失,是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 車駕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 遵守,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B車,其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 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一、張王秀貴駕駛A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鄭江榮桂無 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三 、蔡東縉無肇事因素」等情,復送請覆議,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張王秀貴駕駛A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二、鄭江榮桂 無照駕駛B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三、蔡東縉無肇事 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7333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80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南覆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13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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