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曾孟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黃明義
黃美玉
黃美娟
黃書庭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如
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
地、乙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甲、乙
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又伊希望分得甲地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並將
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比例保持共有以
作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再伊
希望分得乙地全部,再以公告現值找補被告等語。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分割
方案。
三、被告黃明義則以:同意將乙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伊
,然甲地部分希望能分得伊目前居住房屋之使用部分,道路
保持共有無意見,但希望不用再出錢找補等語。
被告黃美玉、黃美娟、黃書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
㈡經查,甲地面積1598.6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及其餘如附
圖虛線所示之無門牌建物,目前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明義居住
使用,其餘建物則由其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如附圖編號
528⑵則做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至乙地面積1589.4
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目前為樹林,呈荒
廢狀態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將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並保留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作為通道使用,惟若採
此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以外之部分將成為一筆「回」字形土
地,而原告分得之土地又包圍在被告黃明義目前使用之多間
建物中,顯使甲地作為建地之利用價值明顯降低,實難採認
。甲地目前之建物既均為被告黃明義使用,且被告4人為兄
弟姐妹,所有權均係繼承而來,是本院認將甲地分歸被告4
人仍按權利範圍各1/4保持共有,並以甲地之公告現值找補
原告,較為妥適,至乙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同以乙地之
公告現值找補被告4人,使所有權歸於單一,亦屬可採,是
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甲、乙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
適而可採。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重測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5人各1/5 分歸被告4人按權利範圍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46,361元 【計算式:580×1598.67×1/5÷4】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各149,412元 【計算式:470×1589.49÷5】
CSEV-111-旗簡-23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