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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代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 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莊先生」、「會計」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收取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志鴻」、「張國強」帳號,向楊雯婷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之手法,而取得楊雯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先後以「愛盲基金 會」、「中信銀行客服」等名義致電予張美玉,佯稱系統有 誤須更正資料、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張美 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楊雯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15)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 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楊雯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判 決在案),黃鉦樺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6 時22分,在新竹市○區○○街0號,向楊雯婷收取上開188萬5,0 00元現金,再由黃鉦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舊社公園附近,轉交予「莊先生」,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黃鉦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並經同案被告楊雯婷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4至46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 至27頁),另有同案被告楊雯婷提款一覽表(含臨櫃提款畫 面截圖1張)、同案被告楊雯婷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被告收取贓款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同案被告楊雯婷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22 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4頁, 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上網求職應徵人力銀 行外聘人員,始依渠等指示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 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 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12年8月底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內容是金融業、免經驗、薪 水3萬2千元至3萬8千元,我就與LINE帳號「永新人力派遣」 聯繫,復與暱稱「莊先生」之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熱炒 店,「莊先生」當場以手機視訊方式安排我與暱稱「會計」 之人面試,面試過程中「會計」戴著帽子、口罩,我也不知 道「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姓名。嗣後「莊先生」交給 我1支工作機,並教我使用Telegram聯繫工作內容,工作流 程係由「會計」指示我去收款,而我每次收到款項後就回去 臺中市區交給「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5頁,本 院卷第117頁)。細繹被告上揭所述,不僅該職缺之徵才條件 及應徵流程,均與一般招聘金融相關從業人員之常情不符, 且其工作內容本得透過實體或網路銀行平臺受付金錢,若非 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要無另行聘請被告 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另一人之理,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年齡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況被告亦未 確實查證「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身分,即貿然應允從 事該收款工作,顯見其係為求從事該工作相應之報酬,抱持 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 任態度,其主觀上具有與「會計」、「莊先生」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患有中度憂鬱症,因服用藥 物而影響我的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圓情居身心靈診所病歷及其於111年至112年 間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87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1年10月12日、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19日、112年8月29日均有至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診 拿藥,則被告本即有固定就醫服藥以控制其精神疾病之習慣 ;且經本院函詢圓情居身心靈診所關於被告所罹上揭疾病對 於其一般事務判斷之影響,該診所亦回覆略以:於本診所就 診患者(即被告)因情緒困擾、睡眠障礙在本院規律回診取藥 治療,對一般事務判斷的能力尚可應付等語,此有圓情居身 心靈診所113年10月29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益 徵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在規律就醫服藥之控制下,其判斷事理 之能力與一般年齡相仿且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並無明顯差 異,實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該診所開立藥物致其無法判斷本案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先生」、「會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楊雯婷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第三 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為詐欺集團分擔收款 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不僅告訴人因而遭受高達200萬元之嚴 重財產損失,更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詐騙款項之流向,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雖有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出 於容任所從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風險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惡性究與真正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成為該 詐欺集團固定之車手者有別,且其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情均尚未 達嚴重之程度。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款之邊緣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 證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其刑罰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頁 、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自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向同案被告楊雯婷收取並轉交上手之188萬5,000元現金,即 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 未經查獲扣案,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SCDM-113-金訴-452-20250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允火 被 上訴 人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 員會(下稱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8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2萬元即未繼續履 行,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6日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經營設址金門縣○○鄉○○○0 0○0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下稱金廈會館)內之家俱、設 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前開欠款, 並當場點交,由伊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同時由伊接管繼 續經營金廈會館,但疫情影響生意冷清,於109年10月起暫 停營業。嗣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9 日前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錚進入金廈會館內,將伊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出售他人而竊 取之,伊得知後,於同月21日趕赴阻止,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示之物方未被售出。然上訴人竟又於同年12月 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家國,進入 金廈會館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搬離竊取之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後, 該會館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民合夥經營,被上訴人之68萬元 債權已充合夥出資,兩造股份各45%,呂保民股份10%,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以下合稱系爭動產)均屬全體合夥人公同 共有,伊並無竊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㈠兩造前因債務糾紛,經金寧鄉調解會於108年4月23日調解成 立,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其後上訴人僅支付12萬 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經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  ㈡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 將其所經營金廈會館內之家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一切 動產,作價68萬元抵付上開欠款,並當場點交而由被上訴人 取得金廈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且由被上訴人接管繼續 經營。被上訴人接管後,因疫情期間生意冷清,於109年10 月起暫停營業。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兩造間因債務糾紛經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 被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給付其中12萬元未繼續履行,嗣於 109年8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經營之金 廈會館內之傢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一切動產,作價68萬元 抵付欠款,並當場將該等動產點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 得金廈會館內所有動產之所有權,同時由被上訴人接管經營 該會館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調解書、系爭協議書影本 可稽(原審卷第77頁、第159-161頁)。系爭動產皆當時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點交被上訴人之動產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動產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後,依系爭協議,該 會館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合夥經營等語,固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協議第6條、第7條亦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接管後之經營仍沿用金門和平會館之 民宿執照,有關發票及稅務處理均移由乙方負責。」、「乙 方接管後(自109年8月17日起)之損益分配按甲方(即上訴 人)45%、乙方45%及見證人呂保民10%之比例分配之。」等 情(原審卷第161頁)。惟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前段明確約 定金廈會館內之傢俱設備及相關設施等現場之一切動產,全 部作價68萬元抵付上訴人依金寧鄉調解會調解成立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同額欠款,並於簽約當日點交被上訴人(同上卷第1 59頁),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金廈會館之 全部動產所有權無誤。至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 後,同時接管金廈會館繼續經營,雖依約須將該等動產提供 金廈會館營業使用,且其後金廈會館經營之損益,由兩造與 呂保民按上開比例分配之,但並無任何關於作價抵付68萬元 欠款之動產,充作被上訴人接管經營金廈會館出資之約定。 顯見,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動產供金廈會館營業使用,而 無將其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合夥團體之約定與事實。上訴人抗 辯系爭動產均屬兩造與呂保民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竊取系爭動產予以出售或為其他處理而不能返還其原 物,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8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前後,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錚進入金廈會館陸續售與他人 ,被上訴人得知後,於同年月21日趕赴現場阻止,附表二所 示動產方未被售出之事實,為證人李錚(即上訴人出養之子) 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3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43、77-78、107-110頁〕, 證人李雅媚(金廈會館前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110 年4月21日當天,伊到金廈會館,看到門口有民宿的傢俱, 現場民眾是去挑選館內民宿用品要購買東西,之後伊看到被 上訴人報警等詞(刑事警卷第85-91頁、偵卷第77-84頁),復 有被上訴人所提當日現場照片(警卷第27-29、53-59頁)可佐 。上訴人將此部分動產竊取出售不詳姓名之他人,洵堪認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指 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家國,進入金廈會館陸續搬離附表二所 示動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國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7 月間,有位莊先生請伊把金廈會館左後門的門鎖拆下並換上 新的門鎖,鑰匙先由伊保管;其後在同年11、12月間,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金廈會館內物品的權利是他的,要伊幫忙搬 運內部物品,伊就依上訴人指示,把裡面物品搬運清空,於 同年12月21日、111年1月2、5日分別載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 ,運費則請參考伊所提出與呂保民及上訴人間之簡訊等語甚 詳(偵卷第115-117、215-217頁)。依證人劉家國所提出之簡 訊內容,可知其於111年1月2日傳訊息予上訴人,告知拆卸 、搬運冷氣之室內機、室外機及床組、家俱之收費明細;嗣 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提醒上訴人除其已預付工資4500元外, 尚欠3萬6900元;再於同年月14日以簡訊告知「今日收到呂 保民代付2萬5000元」,並於翌日催請上訴人儘速結清尾款1 萬1900元(偵卷第245-269頁);最終因呂保民於同年1月28日 以簡訊告知劉家國已匯入1萬2000元而結清(偵卷第233頁), 核與劉家國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顯示確 有該筆1萬2000元匯入乙節相符。綜此,附表二所示之動產 ,係上訴人擅自僱人搬離竊取之無誤。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取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動產,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動產所有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一之動產業 經上訴人竊取售與不詳姓名之他人,顯不能原物返還被上訴 人,以回復原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擅自搬離竊盜 取後,雖否認業已變賣,抗辯現放在呂保民金城鎮泗湖那裡 或金湖鎮塔后云云。惟呂保民業於111年5月28日亡故,經命 上訴人陳報該等動產目前保管地點,據其陳報:伊一直未見 過及打聽到這批動產詳細放置地點等詞(本院卷一第253頁) ,顯見附表二之動產經上訴人竊取處理後,去向不明,亦不 能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均以金錢賠償, 即屬正當(民法第215條參照)。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動產於其請求賠償時系爭動產市價為68萬元,上訴人並無異 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8萬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08

KMHV-112-上易-8-2025010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8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 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依指示領款後,有 將款項交給「莊先生」和「林先生」(本院按,即另案被告 林聖智【所涉罪嫌,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語(見 本院金訴273卷第78至79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孫麗娟及 告訴人陳祈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在內已達3 人以上,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金訴273卷 第21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 林聖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ORIN」、「莊先生」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瘖啞人(見調偵283卷第207頁),經本院考量其受限 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 勢之群體,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因被 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於行為時就有擔心是不是在洗錢 ,擔心匯到伊帳戶的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金訴273卷第77 至7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對話擷圖(見調偵283卷第31 至195頁),復可見被告在與「ORIN」對話過程中,大致均 能理解「ORIN」所述內容並加以回覆,足徵被告雖經診斷為 邊緣智能情形(見調偵283卷第205頁),但其案發當下之精 神狀況尚屬正常,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定應執行之刑與緩刑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莊先生」、「ORIN 」及林聖智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由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 予林聖智、「莊先生」,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 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擔任學校工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⒊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⒋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留 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3,900元而未領出乙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73卷第22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已分別賠付10萬元、13萬元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足見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林 聖智、「莊先生」等人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前揭金錢等情,亦 如前述。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2-金訴-273-202411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8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 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依指示領款後,有 將款項交給「莊先生」和「林先生」(本院按,即另案被告 林聖智【所涉罪嫌,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語(見 本院金訴273卷第78至79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孫麗娟及 告訴人陳祈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在內已達3 人以上,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金訴273卷 第21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 林聖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ORIN」、「莊先生」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瘖啞人(見調偵283卷第207頁),經本院考量其受限 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 勢之群體,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因被 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於行為時就有擔心是不是在洗錢 ,擔心匯到伊帳戶的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金訴273卷第77 至7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對話擷圖(見調偵283卷第31 至195頁),復可見被告在與「ORIN」對話過程中,大致均 能理解「ORIN」所述內容並加以回覆,足徵被告雖經診斷為 邊緣智能情形(見調偵283卷第205頁),但其案發當下之精 神狀況尚屬正常,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定應執行之刑與緩刑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莊先生」、「ORIN 」及林聖智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由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 予林聖智、「莊先生」,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 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擔任學校工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⒊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⒋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留 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3,900元而未領出乙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73卷第22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已分別賠付10萬元、13萬元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足見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林 聖智、「莊先生」等人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前揭金錢等情,亦 如前述。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金訴-185-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彈、 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 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 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各為2萬5000元、6萬元 、8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尚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3支(槍管 均尚未貫通),及以每支槍管6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 之槍管,並同時以每顆彈頭50元、每顆彈殼100元之價格, 購買數量不詳之彈頭、彈殼。其後莊志賢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居所,委請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將未貫通之槍管貫 通,莊志賢並使用未扣案之鑽頭將撞針孔貫穿、安裝撞針, 及使用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該等工具之用途 詳附表二編號2、8、10、11之備註欄),自行組裝槍管、槍 身,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共3支,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附表一編號12、 13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管組件則尚未及組裝 ;莊志賢又持包含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物在內共計 數量不詳之彈殼、彈頭、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並使 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具,自行組裝彈頭、彈殼、填充火藥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惟另有3顆子彈因發射動 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嗣莊志賢將上 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 ○0號居所及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因偵辦莊志賢另涉之毒品案件,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搜索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及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莊志賢經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後,在警方未發覺莊志 賢尚涉有其餘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 持有2支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1支,另帶 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6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槍管是一支6000元, 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購買等語(警卷第1 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去買玩具槍、零件組成槍枝 、自己組裝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交給別人貫穿槍管後,再拿回來自己組裝,本院卷 第391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23-33、95-98頁、偵162卷第39-70頁、聲搜卷第55 5-565頁)、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 -41、99-101頁、偵162卷第79-89、113-119頁、聲搜卷第57 7-587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43 -49、102-103頁、偵162卷第71-77、90-91、130-136頁、聲 搜卷第588-589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 槍、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槍 管及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用以製造子彈之彈殼、彈頭 、空包彈、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扣案足憑。而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 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欄】,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 枝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其中1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內政部函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 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95至9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屬槍管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欲 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用,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分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3支,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16顆 ,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 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至被告著手製造子彈3 顆部分,雖因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一編號5、6、7「鑑定 結果欄」)而未遂,然因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6顆之犯行 ,皆已屬既遂,是就此同一製造子彈行為中未遂之部分,要 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㈤被告委請上開不詳成年人貫通槍管,其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 ,就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 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枝、子彈,然並未有被告製造該等槍彈之具體懷疑,因而應 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 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 要。經查:  ⑴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 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所檢附被告搜索執 行過程光碟一片(本院卷第177-17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 (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足認被告並非主動交付附表一編 號1、4至6所示槍枝、子彈,而係由警方搜索後查扣(辯護 人與被告於勘驗上情後,對此查扣過程已不爭執,本院卷第 227頁)。  ⑵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在裕民路的現場,除了毒品還有扣到的槍枝跟子 彈之外,還有扣到其他的東西嗎?)就還有扣到一些那個製 造,就是改造的器具。」、「(改造什麼的器具?)改造槍 械的,然後有些莊先生是說是他在做工程所使用的,還有一 些槍枝零組件的部分」(本院卷第265頁)、「(起出這把槍 跟子彈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沒有主動說這個槍是我自己製造 的?)對,那時候還沒有說是自行製造的。」、「(是直到 要做筆錄的時候才說?)對、對,做筆錄的時候才有提到。 」、「(那請問一下,被告的筆錄警詢筆錄是你製作的嗎? )是我製作的。」、「(是直到做筆錄的時候才說是他自己 改造槍跟子彈?)對。」、「(那你剛剛提到說,在現場還 沒有扣到槍跟子彈之前,憑現場的扣案器具還沒辦法判斷被 告有改造槍彈,但是在扣到槍跟子彈之後,再加上這個現場 扣到的器具,你們就懷疑這個槍彈是他改造的?)是、是。 」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⑶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 時45分,持本院核發毒品案件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扣得 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被告於上 開搜索現場既未向員警坦承製造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彈,員警依搜索扣得之上開槍彈及改造槍彈工具,已懷疑被 告有改造槍彈之嫌,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製造 此部分槍彈之犯罪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㈧至被告雖在警方未發覺其涉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 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 犯行並起出此部分槍彈(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查獲過程); 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 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槍 彈都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且 經本院認定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製造具殺傷 力子彈16顆,各屬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則本案既係經警先 行查獲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彈後,被告始再供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依前揭說 明,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 示子彈中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已無成立自首之餘地, 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㈨至辯護人針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3枝,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達16顆,對社會 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 手槍、子彈,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 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 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患有大腸破裂併腹內膿瘍,於113 年6月10日急診入院,接受剖腹探查併腸道切除吻合手術,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 彈、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 ,均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81253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搜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說明 內政部11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備註 查獲時地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4 子彈 6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6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6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兩節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9 彈殼 26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彈頭 27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喜得丁 2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槍管 3支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 槍管組件 3個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查獲時地 1 電動鑽孔機1組 被告供述係供板模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挫刀2支 被告供述係供改造槍、彈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尖嘴鉗1支 被告供述係家裡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4 砂輪片14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5 砂輪打磨頭5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鑽頭2支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六角扳手1組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8 固定台1組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條狀物3支 被告供述非通槍條,是喝飲料的時候洗吸管用的工具(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0 游標卡尺1支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砂紙1張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磨鐵鏽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勘驗標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6月30日南市警營 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檢附之莊志賢搜索執行過程光碟片內名 稱「新營區裕民路(第一把)」資料夾中之搜索現場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資料夾中共有6個錄影檔案  ㈠名稱分別為「2023_1226_074055_001」、「2023_1226_07455 6_002」、「2023_1226_075057_003」之影像檔,即警卷第9 5頁編號1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負責搜索自小客車 警員所裝設密錄器之影像檔,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拍攝,並無 畫面中斷重新拍攝之情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 1. 2023_1226_074055_001 2023/12/26 07:40:54至 07:45:55 5分 ①07:40:54至07:42:06:著橘色外套裝設密錄器的男警員(下稱「橘衣警員」)走向著藍白條紋上衣、深色長褲、站在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車」)前之莊志賢;莊志賢右手邊站立一名著監色外套、背藍花紋後背包之男警員(下稱「藍衣警員」);莊志賢左手邊站立一名戴口罩著制服之女警員(下稱「女警員」),莊志賢情緒激動對3名警員表示他有請假,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情緒,詢問是否上樓再談,莊志賢表示該處有其父母在,要帶警員前往其在鹽水的居所。 ②07:42:06至07:43:34:莊志賢詢問警員是否勒戒的案件,警員們表示不是勒戒案件,並出示搜索票予莊志賢,表示上樓搜索會盡量不打擾莊志賢父母,現場看看及製作筆錄,不耽誤莊志賢工作(即警卷第95頁編號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③07:43:30至07:43:51:莊志賢表示希望警員上樓安靜點,警員表示莊志賢可配合點,主動將物品交出,快點處理完不要耽誤莊志賢時間,莊志賢同意上樓。 ④07:43:52至07:44:15:警員們表示要先搜索「灰車」,因搜索票上亦有記載「灰車」,莊志賢開啟「灰車」駕駛座車門,警員詢問車上是否有物品,莊志賢表示刀子是工地在使用的,莊志賢未提及車內有槍枝。 ⑤07:44:16至07:45:53:橘衣警員請莊志賢站至一旁,開始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 2. 2023_1226_074556_002 2023/12/26 07:45:54至 07:50:54 5分 ①07:45:54至07:46:44:橘衣警員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藍衣警員詢問莊志賢車內車牌之來源;莊志賢要求警員提供車內香菸,並向其母親表示警員又來了。 ②07:46:45至07:47:13:橘衣警員自副駕駛座前方拿起一深色盒子,打開後內裝有手槍一隻,橘衣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欸,這隻是什麼?這隻是什麼?  莊志賢:槍阿,什麼。  橘衣警員:這制式的還是改的?這鐵的,這火力的還是?  莊志賢:火力的啦。  橘衣警員:火藥的喔,藏在衛生紙盒下喔。 ③07:47:14至07:48:11:橘衣警員將深色盒子放在駕駛座椅上,戴上手套後,將該手槍拆解,取下彈匣;過程中莊志賢詢問是否可以抽菸了,表示「又搜到了」、「每次都找我」。 ④07:48:07至07:48:11:橘衣警員清點放置於手上之子彈共6顆,莊志賢表示「對啦,這樣而已啦」。 ⑤07:48:12至07:50:09: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橘衣警員將槍枝及子彈裝入透明袋子,放入公務側背包內,將公務側背包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 ⑥07:49:43至07:50:21:橘衣警員繼續搜索「灰車」,莊志賢表示「沒有了啦」,橘衣警員表示要看詳細一點。 ⑦07:50:22至07:50:54: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警員們安撫莊志賢,莊志賢表示「我就跟你說沒有了啦」。 3. 2023_1226_075057_003 2023/12/26 07:50:54至 07:55:55  5分 ①07:50:54至07:51:37:橘衣警員將放置於駕駛座門邊之砍刀移至副駕駛座門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灰車」後座。 ②07:51:38至07:51:41:橘衣警員關上駕駛座後座車門,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公務側背包後關上。 ③07:51:41至07:53:53:橘衣警員搜索後車箱,查看一黃黑色工具盒及紙箱內物品。 ④07:53:54至07:54:06:橘衣警員再次打開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駕駛座後座後關上車門。 ⑤07:54:07至07:54:52:橘衣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再次翻看面紙盒及搜索前座,拿出帽子給莊志賢。 ⑥07:54:53至07:55:55:橘衣警員搜索副駕駛座後座,一名婦人與橘衣警員攀談,橘衣警員拿出2瓶啤酒交給婦人。  ㈡名稱分別為「MAH00387」、「MAH00388」、「MAH00389」之影 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95頁編號2至第98頁編號7及偵162卷第5 3至56頁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搜索現場所持攝影 器材之影像檔。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1. MAH00387 20分46秒 ①影片開始至06:04,與上開編號㈠之影像檔,為同時段不同攝影角度之搜索過程,不重複記載。 ②06:01至07:52:藍衣警員及女警員將莊志賢帶至一旁路邊,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後,繼續搜索「灰車」。 ③07:53至08:26: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好啦,你們要,我再帶你們交一個啦。   女警員:你自己的嗎?   藍衣警員:你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沒有啦。   藍衣警員:一次拿一拿啦,不然常常找你。是樓上還是別的地方?   莊志賢:別的地方啦。   藍衣警員:等一下順便拿一拿啦。不要讓家裡面的人那麼煩惱。 ④08:27至09::莊志賢母親拿外套給莊志賢穿,莊志賢表示不要逃跑,希望藍衣警員將手銬收起並上樓,藍衣警員表示稍等「灰車」搜索完。   ⑤09:32至09:40:莊志賢表示「我上來樓上拿槍」,「你要槍,你要鐵阿我拿給你們,這樣好不好,一個陪我上樓,我不要跑啦」。 ⑥09:52至10:07:莊志賢表示「我帶你們去拿,等一下拿給你們,我知道不行了,我拆給你們啦,這樣可不可以,上去等一下我,噓」,「這裡沒有東西了」。 ⑦10:08至10:34:藍衣警員與女警員與莊志賢閒聊。 ⑧10:35至10:43:莊志賢表示「這裡沒有東西了」、「上去啦,我上去拿一個藥啦」、「安而已啦」、「好啦,上來啦,我把東西都給你們啦」、「沒有東西了啦」。 ⑨10:44至11:46:莊志賢不停重覆表示車上沒有東西了,怎麼搜也沒有,希望上樓到房間裡。 ⑩11:46至12:17:橘衣警員自「灰車」內拿出香菸,向莊志賢表示等等莊志賢可以用,向女警員表示車子已搜索完,莊志賢表示「等等我給你們要的,我會交給你們,這樣好嗎,別處我再給你們好不好,你們上來」、「房間給你們看,那有鐵窗,我不會跑」。 ⑪12:18至14:34:警員與莊志賢一同上樓,進入莊志賢房間後,莊志賢表示房內沒有東西,警員要搜自己搜(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7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⑫14:35至14:45:橘衣警員於莊志賢電腦桌上拿起一小包裝有白色結晶之夾鏈袋(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8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莊志賢表示「要東西自己搜」。 ⑬14:46至14: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女警員:你除了這個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這間沒有啦,你們如果要這個(右手比手槍姿勢),我等一下別處拿給你們啦。你們如果不...,你們要把我關就關啦。 ⑭14:52至15:02:橘衣警員自莊志賢桌上文具盒拿起游標卡尺1支(即偵162卷第67頁編號33之扣案物)。 ⑮15:03至15:33:莊志賢表示該處沒有東西。 ⑯15:34至15: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沒有的話,這是什麼?你跟我解釋一下,這是什麼?(右手拿著一藍色物品,左手掌心朝上對著莊志賢詢問) 莊志賢:要這個不很多。 橘衣警員:那你拿給我阿。很多你拿給我好了。 莊志賢未回應。 ⑰15:52至16:57: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翻看床上一黑色背包。 ⑱16:58至17:08:橘衣警員拿起一黑色袋子,拿出一綠色eclipse盒子(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3之扣案物)。 ⑲17:09至18:29: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母親表示那都是工地的東西。 ⑳18:30至影片結束:橘衣警員搜索房內後,將一盒物品(即偵162卷第56頁編號1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放至衣櫃旁桌上。        2. MAH00388 21分 ①影片開始至04:37:警員繼續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將角落一藍色收納盒移至橘衣警員旁供警員搜索,莊志賢表示這間絕對沒有槍。 ②04:40至05:42:橘衣警員查看藍色收納盒內之藍色及紫色eclipse盒子,自藍色盒子內倒出黑色物品(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4之扣案物),又自紫色eclipse盒子倒出一金屬物品(即偵162卷第63頁編號25之扣案物),並表示「好工藝哦」。 ③05:43至06:24: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那個又沒有分數,你們搜那個要做什麼,你們等一下讓我那個  女警員:為何這麼多這種東西。 莊志賢:那沒什麼,玩具槍就有了 女警員:哪會有。 莊志賢:那又不會傷人 女警員:你都買回來自己改哦? 莊志賢:沒有啦自己改。 女警員:哦,想說你還會自己。 莊志賢:零件如果壞掉可以換而已。 橘衣警員:維修就對了。 女警員:這是對這個東西很有興趣? 莊志賢:應該是吧。不然我又沒有拿出去犯案。 女警員:算興趣就對了 莊志賢:算趣味,無聊嘛。 ④06:25至14:25: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與警員閒談。 ⑤14:26至14:47: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你這樣就算我師傅了啦,我也不會做槍,好不好。 莊志賢:你現在是,如果硬要說我製造,不然我帶工廠給你們看啦。 橘衣警員:沒關係啦。 莊志賢:對不對,你不要說那個製造。 女警員:沒有啦,我們知道你也是跟人。 橘衣警員:沒有啦,我沒說你製造啦,我有說你製造嗎 莊志賢: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啦,我不差那個製造還是...。 ⑥14:48至18:13:警員一邊搜索一邊與莊志賢閒聊。 ⑦18:14至20:18:莊志賢母親聲音出現,莊志賢情緒激動,警員安撫。 ⑧20:19至影片結束:女警員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物品,莊志賢表示還有2隻槍,橘衣警員詢問是要帶他們去拿嗎?莊志賢未回應。 3. MAH00389 39秒 莊志賢雙手上銬,情緒激動,藍衣警員告知時間8點25分,莊志賢因為槍砲案的3項權利。

2024-11-01

TNDM-113-重訴-8-2024110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文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匯款及領款均無特殊 限制,實無刻意代為取款或匯款以將金錢層層轉交之必要, 且所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其收取及轉匯 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猶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縱使其收取及 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okay basa」、「fuoco oil & gas」,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莊明聖」(同音)、「陳李」(下稱「okay b asa」、「fuoco oil & gas」、「莊明聖」、「陳李」)等 所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 工作,並與「okay basa」、「fuoco oil & gas」、「莊明 聖」、「陳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廖 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致廖雅 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至楊美蓉(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其中6,95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葉文傑,葉文傑收受上開款項 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 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廖雅惠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入50萬2,4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月15日,向黃惠蘭謊稱入 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黃惠蘭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楊 美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美蓉於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 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其中1,112元非屬黃惠蘭遭詐款項 ),復於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廖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其中50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復於同年月 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 金額共60萬元予葉文傑,葉文傑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之不 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廖雅惠、黃惠蘭、楊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被「莊明聖」等人騙去做的,「莊明聖」叫 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 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 告訴人廖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轉帳13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並於同日15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被告,被 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 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告訴人廖雅惠復於同 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0萬2,400 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 月15日,向告訴人黃惠蘭謊稱入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 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 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於 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告訴人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復於 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廖 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並以臨櫃方式提領 40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金額共6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依指示 前往高雄市之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楊美蓉,及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黃惠蘭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合(警卷第2-3頁;偵1卷第37-40、109-111 、151-153頁;偵2卷第75-76、99-101頁),並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美蓉面交時照片、中國信託匯出匯款 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惠蘭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惠蘭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7095號函暨所附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300號 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7、12-13、17-24 、26-40頁;偵1卷第43、45、65-85、95、97、99、103、11 3-140、142、149-150、154-158、170頁)。首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本案2次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時,主觀上是否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蓉於112年9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提供帳戶,8月14日本案國泰帳戶收到匯款13萬6,000元,公司要我領現金出來,於8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交給指定之陳先生,我領13萬6,000元,準時在屏東市○○路00號前等陳先生,他騎車前來,問我錢多少,沒仔細點就收走了,8月15日本案郵局帳戶收到10萬元,公司叫我去領,我領完10萬元,公司又表示有50萬2,4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請我趕快一併領取,交給指定代理人,約定當天15時30分許,同樣地點交給陳先生,我共帶60萬2,400元,到北平路24號等待,陳先生騎車出現,問我多少錢,也沒仔細點就拿著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及背面);於112年10月9日警詢中證述:我面交之時間地點,8月15日、8月16日16時許均交給陳先生,地點都在屏東市國泰世華銀行外對面的公園草坪,我無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警卷第3頁及背面);於112年11月27日偵訊中證述:我曾將本案帳戶內錢領出來交給他人,因為人家匯給我,託我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自稱陳先生等語(偵1卷第37-40頁);於113年4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先生是8月15日,在這之前他有傳相片給我看,因為我不知道陳先生長怎樣,我與他在15日之後的對話有留著,15日前的對話已刪掉等語(偵2卷第99-101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美蓉為本案面交前,素昧平生,於為本案2次面交前,均有事先聯繫,被告係向另案被告楊美蓉自稱為陳先生,且未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本案2次面交時,被告均未當面清點款項金額。苟若被告自認前往取款係屬合法之事,大可光明正大告以真實姓名年籍,裨另案被告楊美蓉得以知悉查證,何故隱匿其事,佯稱係「陳先生」? 2.被告歷次供述: ⑴112年11月29日偵訊中:我幫人運鈔有簽委託書,委託人是我 老闆,如果他們沒有簽,我不會幫忙運鈔,本案是他們委託 人間商業糾紛等語(偵1卷第59-60頁)。 ⑵113年2月16日偵訊中:我於112年間,有至屏東找人拿錢,對方跟我約在屏東世華銀行,對面有公園,是「OKBASA」之比特幣幣商叫我向該女子拿錢,「OKBASA」是聯絡人,他將我的LINE交給「莊先生」,要簽委託書,檢查金額、人名是否正確,才可以向指示對象收錢,是介紹人叫我去向該女子拿錢,拿到錢後,要看委託書上寫交給誰,我不清楚委託人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我去收錢沒有拿報酬,純屬幫忙,收個紅包而已,這種事情我不做,網路上也經常在講,我也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這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是可以拒絕幫忙做這個事,但還是預防不了,對方叫我去交易中心買比特幣寄給他,我基隆地院的案子,判決提到「okaypasa」與這次指示我來屏東的人,長得很像,「okaypasa」跟「OKBASA」我們是在同個群組,我先後接受他們委託,我在臉書認識「NADDATHOMAS」,對方說要在臺灣開比特幣交易中心,說拿500萬元給我,叫我幫他申請公司商號,介紹他的經理給我,其中一個經理叫「湯姆」,他介紹「0KBASA」要拿錢給我,請我幫忙買比特幣,我與該在屏東收錢的人用LINE聯繫,「0KBASA」是介紹人,將委託人就是該女子的LINE給我,通常我都是這樣子做,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本案至屏東拿錢的模式,與基隆地院判決運輸的過程跟取款的模式都相同,「0KBASA」叫我拿錢,我去拿是因虛擬貨幣市場蠻大的,一個禮拜增值20%,獲利很高,我只是幫忙代買比特幣,我們只有內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我與「OKBASA」是知己,是因他們是「那地雅」(同音)的經理,不是自己人介紹的我也不幫,自己拿錢還要貼錢,之後還要坐牢,介紹人說他的錢在該女子那邊,我在跟該女子收錢時,無釐清、確認、查證這筆錢是哪裡來的,是老闆說他的錢在她那裡,叫我去幫忙拿,說是運鈔服務,他簽委託書後,我會看委託人是誰,我會問聯絡人看要送到哪裡,我無向委託人要求看身分證件確認對方是誰等語(偵2卷第39-43頁)。 ⑶113年4月2日偵訊中:我112年到屏東2次,分別收到20萬元、 40萬元,以委託書上寫的為主,2次都是在世華銀行那邊的 公園與該女子交易,「莊明聖」在比特幣交易中心外跟我講 他被抓,他是「湯姆先生」介紹,要交易比特幣要有身分證 ,我沒看過「莊明聖」的身分證,對方交給我錢後,我就去 買比特幣寄送給他,因為他說他有事情要忙等語(偵2卷第9 3-95頁)。 ⑷準備程序:我是被「莊明聖」騙去做的,「莊明聖」叫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拿到報酬,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我不爭執,但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前是「湯姆」介紹「陳佳昌」(同音),「陳佳昌」再介紹「莊明聖」等語(本院卷第93-100頁)。 ⑸綜上被告所述,本院審酌:  ①關於本案究係何人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係委託人即其老闆;於113年2月16日偵訊中 先供稱係「OKBASA」之比特幣幣商,「OKBASA」係聯絡人, 「OKBASA」將被告之LINE交予「莊先生」;於113年4月2日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係「莊明聖」。互核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就其受何人委託向另案被告楊 美蓉收款?所言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難以遽信。  ②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於警偵訊中忽而稱係運鈔服 務,忽而改稱對方表示要請其幫忙設立比特幣交易中心,故 要拿500萬元予其,請其幫忙設立公司商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改稱係他人積欠「莊明聖」之款項。被告所述前後扞 格,尚難逕信。  ③被告雖一再供稱有簽委託書為據,然始終未見其提出何委託 書扣案為證。被告所辯本案係受委任前往向指示對象收取款 項,再經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係其工作業務內容 ,然其竟稱不清楚其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衡 之合法正當工作,其間之契約關係應甚清楚明確,被告就其 工作之相關交易內容、法律關係、業主係何人?因何業務委 託運鈔?竟一概不知,故被告所辯本案行為係其工作內容等 語,自難採信。況另案被告楊美蓉自述與被告素不相識,何 以會委任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運鈔,亦違常理。是被告辯稱 :伊係受另案被告楊美蓉委任運鈔云云,亦不足採。  ④稽之被告偵訊中供稱其前往收取款項未有報酬,亦有違正常 工作應有相對應薪水之常情;然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一趟可 以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前後就其工作 是否有報酬乙事,前後所述齟齬。苟若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 工作,則其取得勞力所得之報酬,係屬理所當然之事,何需 有所隱飾?足見其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  ⑤被告偵訊中供承:網路上經常在講,這種事情我不做,我也 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我也沒辦法;工 作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們只有內 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okay pasa」、「莊明聖」為詐欺集團已有 認識,也知悉其所從事「取款運鈔」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犯行,益證被告主觀已有犯罪之不法認知。 3.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收取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及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其他共犯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 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查被告依「okay pasa」、「莊明聖」指示先與另案被告 楊美蓉聯繫,依約前往取款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更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述,關 於「okay basa」、「莊明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 一概不知,足見被告與「okay basa」、「莊明聖」並非熟 識,亦不知其公司名稱、地址,並無信任基礎;且如係正當 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 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帳戶 ,殊無另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兼差擔任「運鈔員」,直接向 客戶取款之理;況被告苟若係擔任「運鈔員」,對於向另案 被告楊美蓉收取之大額款項,為求責任釐清,應當面清點款 項金額,惟被告竟均未為清點,已違常情。而被告所謂擔任 「運鈔員」,亦僅是將另案被告楊美蓉所交付之款項依照指 示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所謂「驗鈔」或 運送到公司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更難採信。 4.佐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係前往購買比特幣轉予詐欺集團, 足徵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與一般之「運鈔」模式迥異,不 合常理,已如前述,猶特地前往屏東收取款項得逞後,取得 款項後,再以追查不易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匯出,顯非買賣商 品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保全、會計或財務工作之 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 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已然知悉。而關於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okay pasa」、「莊明勝」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fuoco oil & gas」、「陳李」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 、轉匯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 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 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伊一趟可以 賺工錢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僅為賺取報酬, 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okaypasa」、「莊明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款項,更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5.以網路操作金融交易日趨便利,且跨國金融市場仍以實體貨 幣為主要交易工具之金融交易實況觀之,倘「0KBASA」、「 莊明勝」確有資金轉移需求,當以合法手續辦理銀行業務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使用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豈有先請被 告前往收取實體貨幣,再將實體貨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層 轉之理,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此種將款項轉換 成虛擬貨幣再層轉之金流處理模式,實與現今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而達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目的 之洗錢手法雷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堪認定係為規避 金流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序中所述1趟可 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實與詐欺集團為避免 遭檢警向上查緝,而以高額佣金吸引他人擔任車手,實行收 取款項後轉匯之情節相符。  6.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實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莊明勝」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清白等 語。然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聲 請,屬不能調查之事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 人詐騙告訴人等後,再由「okay pasa」、「莊明勝」指示 被告親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 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款 項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2.另立法者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款定義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為: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先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o kay pasa」、「莊明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財 物時,心智已然成熟,已如前述,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各情知悉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okay pasa」、「莊明勝 」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犯罪 之不法所得,具有認識。而被告既已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 取報酬,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 取財物,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 告及「okay pasa」、「莊明勝」、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人分擔詐欺等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於 112年10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217號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 非屬該罪首次繫屬,自不另論罪,併予指明。 ㈤被告與「okay pasa」、「莊明勝」、「fuoco oil & gas」 、「陳李」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8 月15日、112年8月16日,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受款項,犯意 各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未能深思熟慮,允為擔任車手取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欺歪風, 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所收取詐欺贓款共72萬7,422元,已依 「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okay pasa」、「莊明勝」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供稱尚未因此 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69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不法利益,即無 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071 偵1卷 113偵1651 偵2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金訴-285-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黃炳魁 訴訟代理人 王智功 被 告 宋承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購 買礦機(下稱系爭礦機)挖乙太幣,協議各自出資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由被告收取獲利的10%作為保管費並負保管 之責。後雙方協議交還系爭礦機終止合夥,然被告擅自在雙 方無約定且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將系爭礦機遺留在原告苗 栗竹南之工作處所逕行離去,並在LINE群組單方宣稱系爭礦 機可運行。即使雙方無法就交付系爭礦機之日期及方式達成 協議,被告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仍 可自行找店家驗機並存證,嗣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立即送驗 ,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無法運作,與被告所稱不 符,被告顯然未盡保管之責。系爭礦機購於110年下半年, 至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時不過1年,應無可能會不堪使用,因 原告交付無法使用之礦機,且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致 原告權利受損,故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購買礦機之款項以為賠償。而當時購機款為25萬 元,使用1年後原告願以6折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又自投資時起被告未依民法第680條、第540條規定交付任何 單據、憑證,原告在投資期間交予被告聲稱之電費、網路費 、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 萬元,因雙方已終止合夥,被告仍無法交付單據證明索取費 用之真偽,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萬元。爰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共23萬元(含賠償系爭礦機之費用15萬元及返還不當得 利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投資礦機,於000年0月間原告突然告知被告 終止合作,被告即請原告將系爭礦機取回,但原告遲遲不予 理會,刻意拖延,且雙方並無約定保管責任之歸屬,其所收 取獲利的10%是營運費用。之後被告、訴外人莊奇瑋、原告 成立LINE群組,協議將系爭礦機拿到原告位在苗栗頭份的工 作室,並給樓下電腦商家彭先生證明系爭礦機狀況,原告表 示可以接受後,即與彭先生協調時間驗機,並於約定時間被 告與莊先生一同載系爭礦機自新竹送往被告工作室,並請彭 先生驗機,但彭先生表示原告交代不准驗機,阻撓被告移交 ,被告無奈之下便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工作室並且錄影拍 照存證。系爭礦機的主要運作元件是顯示卡,顯示卡本身屬 於消耗品,長時間運作以及潮濕環境下,皆會加速壽命之減 少,於運作時間皆係放置在乾燥冷氣房,然自111年7月開始 ,由於並無運作,系爭礦機放置在被告家客廳,潮濕環境亦 會造成氧化,系爭礦機自然耗損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反而 係原告未遵守取回系爭礦機之時間所致。另於合夥期間被告 收到的款項,皆係雙方一開始就協議好的內容,包括有電費 、系爭礦機維護等等之費用,其向原告收取8萬元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7日起,合夥投資挖乙太幣,原告 出資25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礦機,後雙方終止合夥投資關係 後,被告將系爭礦機放置在原告之工作處所以交還原告,於 原告取得系爭礦機後送驗,發現顯示卡已損壞,零件氧化, 無法運作;又於雙方合夥投資期間,原告交付被告電費、網 路費、人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 用共8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見112年度苗簡字 第622號卷(下稱苗簡卷)第51頁】、兩造對話紀錄(見苗 簡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05頁 至第231頁)、系爭礦機顯示卡損壞無法維修之通知(見苗 簡卷第65頁)、交付費用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23萬元,則為被 告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 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另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上開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雙方於000年0月間終止挖礦合作關係 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已告知原告「我可以把礦機跟挖 到的幣給你」、「你來找我拿礦機,把電費給我這樣OK」、 「我懶得再找你要錢,下禮拜7/15以前,加上6、7月的電費 總共31000+5500*2,總共42000匯到上面戶頭給我,我把機 台還你」」(見本院卷第220頁),於111年7月15日被告向 原告稱「今天把1-7月電費給我,機台你自己拿回去」(見 本院卷第226頁)、於1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稱「什麼時 候有空,約看礦機」,被告則回應「這幾天可以拿礦機給你 」,於1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稱「你看最近哪時來找我 拿機台,因為那有點佔空間」,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問 原告「你幾時要跟我拿礦機?」(見本院卷第227頁),於1 11年10月27日,原告問被告「你方便直接拿到竹南嗎?」, 被告則回應「你健身房那裡?」,原告表示「恩,我直接請 NICK確認礦機」,於112年1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稱「你幾 時要拿礦機...,之前跟我講11月,現在都1月了,過年了大 哥」(見本院卷第228頁)。再觀之被告、原告與莊奇瑋之 對話群組,於112年1月11日時莊奇瑋向原告稱「約在中壢或 是你家樓下彭先生,先看礦機完整性」,原告表示「約中壢 好了」、「週六下午」,被告回應「禮拜五下午比較好」, 原告則稱「要上課,課是滿的」(見本院卷第231頁),被 告則表示「你給我平日下午可以的時間,他那邊外面是店家 ,假日比較沒時間理我們」,莊奇瑋則稱「不然我去拿好了 ,然後都驗完我拿到你家或工作室?全程錄影」,原告則答 應「是可以」,被告也表示「我也是這樣覺得」(見本院卷 第127頁)。然嗣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 那你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現在交機 ,你不想驗那是你的問題,我現在離開這裡後有什麼問題一 概不負責,我不能保證我離開後你會不會破壞礦機本身」, 莊奇瑋則向原告稱「先借放,我朋友推薦的兩間都倒閉了, 想說來你工作室下面測,他說要等你回應才測,這樣剛好你 可以親自看,礦機狀態外觀確定無誤,顯示卡也沒有外觀上 任何問題,礦機內部也確定沒問題,挖礦紀錄也沒有問題, 原本是要測算力跟是否運行,下次看要不要賣出去的時候再 測,我想應該就先這樣」(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 自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自111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歷時半 年之久,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歸還系爭礦機,要原告取回 礦機,系爭礦機上之顯示卡既有可能因受潮氧化而自然損壞 ,原告理應知悉,也應儘速將系爭礦機取回,然雙方卻始終 無法完成交付機台,系爭礦機終致損壞,而此依據上開對話 紀錄,顯已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過 失所致,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之責。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你不讓樓下的驗,那你 就自己拿去驗,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卻又於答辯 狀中表示系爭礦機係因原告遲未受領,受潮而自然損壞,被 告說詞矛盾等語。然而,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將系爭 礦機交予原告之前,並未在彭先生處驗機,被告在對話中也 未具體表明所謂之「我自己這邊跑起來就沒問題」就係指交 付機台之當時系爭礦機之功能正常,當難遽認被告所述有何 矛盾之處,是系爭礦機因原告遲未受領,自然損壞,更難歸 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2.原告於雙方合夥關係存續中所交予被告之電費、網路費、人 員維護費、雜費、更換POWER、系爭礦機之組裝費用共8萬元 ,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被告提出合夥投資的邀約,由 原告負責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原告所支付之 上開費用,係因為雙方之合夥投資契約關係而生,被告受領 給付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是不當得利等語,顯 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2-竹簡-549-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柳東銘 (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謝岳峯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妍妤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鎮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9、10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李鎮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柳東銘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三、莊育昕犯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四、葉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五、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葉慶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葉慶輝知悉詐 欺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價 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 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萬 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屋及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 成年男子使用,「阿拍」旋將該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鄭○○、陳○○、潘○○作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 財」行為之據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騙給付款項 。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潘○○(上二人所涉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案 件審理中)、陳○○(於112年9月7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不受理),均明知市 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 圖,李鎮宇遂自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 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 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 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 、購入骨灰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 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 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 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 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 交易;或稱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 該紀錄等名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或 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鎮宇、陳○○、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方式,對朱○○施以詐術(莊育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論處罪刑)。 朱○○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或現金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收款人。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現金與枊東 銘。 (三)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收款人。 (四)莊育昕、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廖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莊育昕。 三、案經潘○○、蘇○○、朱○○、謝○○、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 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 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 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 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 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 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 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詐騙理由欄位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並未將7名被告均列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 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惟檢察官嗣後確認被告李鎮 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3、9、10;被告柳東銘 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9、10、11;被告謝岳峯經起 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莊育昕經起訴之範圍為附 表二編號9、11;被告葉慶輝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告陳妍妤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 告黃鴻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3至6(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238至239頁),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復 無爭執。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審判範圍,應已特 定如前述。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李鎮宇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各被告及各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葉慶輝辯稱:我 不知道提供房子給人使用會供人犯罪;被告李鎮宇辯稱:除 了告訴人朱○○、被害人廖○○是我的客戶外,我不認識告訴人 謝○○、廖○,而我與告訴人朱○○、被害人廖○○之間都是正當 買賣關係;被告柳東銘辯稱:與被害人連繫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非我使用,我不是該門號的通話人,我沒有參 與犯罪;被告莊育昕辯稱:我與告訴人謝○○、廖○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慶輝部分:  1、被告葉慶輝於109年7月27日,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 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 止,每月租金則為2萬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辦公室及 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經被 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 號卷三第298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押租金簽收 單可證(警卷三第863、864、868頁),堪以認定。  2、而被告葉慶輝對「阿拍」之真名、連繫方式、背景等身分 基本識別性問題,於本院訊問時,一問三不知,於本案審 理時更是直言:我和「阿拍」無特殊情誼與交情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98頁),故其二人之間,與 陌生人幾乎無異,卻將租期二年之辦公室,交與「阿拍」 使用,已嚴重違背社會常情。再言之,另案被告陳○○於警 詢時稱:我曾經去過上開辦公室,那是各行業仲介交流的 地方等語(警卷一第32頁);另案被告鄭○○於警詢時亦不否 認其曾到過上開辦公室(警卷一第116頁);並有另案被告 陳○○、鄭○○先後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 之錄影畫面可佐(警卷一第208頁),顯然利用該辦公室進 行「交流」之詐欺共犯,目前至少有另案被告陳○○、鄭○○ 。另,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之錄影畫 面顯示,尚有一名男子亦要至上開辦公室,而被告莊育昕 否認為自己,有調查筆錄可參(警卷一第61頁),然該名男 子之身形,極似被告莊育昕,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警卷一第20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與另案 被害人沈○○通話時,另案被害人沈○○曾向被告莊育昕表示 「那個陳○○都不接我電話」等語(警卷三第851頁);另案 被告陳○○與另案被害人沈○○通話時,曾向另案被告陳○○表 示「莊先生都不要人家講」等語(警卷三第855頁),足見 被告莊育昕與另案被告陳○○認識,並聯手詐騙另案被害人 沈○○,應可合理推論前述極似被告莊育昕身形之男子,應 是被告莊育昕無虞。是以利用該辦公室進行「交流」之詐 欺共犯,尚有被告莊育昕。  3、又被告葉慶輝於警詢時坦言自己認識另案被告陳○○(警卷 一第210頁)。而被告葉慶輝曾包月租車乙情,有汽車租賃 契約書可考(警卷一第212頁)。嗣另案被告陳○○曾駕騎上 開車輛乙情,有該車輛行駛及另案被告陳○○從駕駛座下車 之照片可參(警卷一第211頁)。顯然被告葉慶輝與另案被 告陳○○之間,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又常借車與另案被告陳 ○○使用,其行為實足令人滋生疑竇,被告葉慶輝對另案被 告陳○○之詐欺行徑及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應有所悉。   4、被告葉慶輝一次交付被告陳妍妤34萬8000元,利用被告陳 妍妤分別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 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房屋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匯款共計34 萬8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妍妤於本案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10至211頁),並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警卷三第877頁)。被告 葉慶輝又利用被告陳妍妤,於110年4月27日,將原本以被 告葉慶輝名義在上開辦公室申裝之室內網路,更換由被告 陳妍妤名義申裝,有網路申裝資料可佐(警卷三第875頁) 。足認被告葉慶輝已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是 被告葉慶輝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顯有知悉。  5、甚且,被告葉慶輝對老婆欺瞞上開情事乙節,業經被告葉 慶輝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我租屋的事情未向老婆說過,所 以不可能託我老婆繳房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卷二第201頁),可見被告葉慶輝心中自有不可告人之隱情 。再依上開被告葉慶輝不合常情交付辦公室與陌生人無異 之人使用;其包月租車之車輛,又見另案被告陳○○曾使用 ;被告葉慶輝復企圖利用被告陳妍妤,急欲與上開辦公室 切斷關係等舉動,被告葉慶輝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再者,詐欺共犯即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與陳○○ ,皆曾於同日進出上開辦公室「交流」,且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三第811頁至第861頁),其等三人在此段期間 內,有交集者乃是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從而可證該「交流 」即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益徵被告葉慶輝提供上 開辦公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對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 ○○與陳○○之詐欺犯行有所助益,情甚明灼。 (二)告訴人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 二編號3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朱○○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交 款給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共計450萬元等節 ,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 0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李鎮宇 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李鎮 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公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 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李鎮宇說塔位需要附 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地,他說他可以挪公 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開票據給李鎮宇 。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去跟他媽媽要錢 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來找我,她說她是○○公司員工, 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0萬元被發現, 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給她。後來 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位跟她媽 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說她會幫我出5 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來找我,鄭○ ○說他是陳○○他們的主管、○○的經理,鄭○○說陳○○因為疫 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很多,要節稅還 有因為○○跟○○,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以跟我要了110萬 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運鈔車拿現金來 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所以我又 拿了30萬元給鄭○○。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沒有代買土地 、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有給我2 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給寺廟。我 找李鎮宇、鄭○○找不到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我忘記我 為何會有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 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 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都 只有打招呼而已。鄭○○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 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9 9至3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6至375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陳○○、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瑾瑄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 片可稽(警卷二第686至688頁、警卷三第943至976頁)。此 外,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以外之人之該陳述 本身外,需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而被告 李鎮宇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朱○○是我的客戶等語(警卷 一第10頁),亦足作為佐證被告李鎮宇為行為人之間接證 據。 (三)告訴人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 號9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 告柳東銘16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莊育昕於11 0年5、6月間主動來找我,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 我有○○○塔位可以賣,但被我拒絕,隔一個月後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地區的中資公司要買,且 開出的價位比較高,有1800萬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 ,而節稅費用是22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 收據給我,之後柳東銘介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 基金會任職,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要我再 繼續繳錢,但因為我已經沒錢,所以就沒再給。後來莊育 昕說○○公司倒了,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 都失聯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08至11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柳東銘向告訴人謝○○收取16萬元時 親簽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可憑 (警卷二第719至726頁、警卷三第1019至1024頁)。  2、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從而依此特徵,由證據中所出 現之姓氏、綽號倘能分辯孰為行為人者,該項間接證據, 自得作為佐證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 據。查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之通話中,告訴人謝○○曾 向被告莊育昕稱:對,拜託一下,因為我打「小李」,我 不知道為什麼一直不接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讓我感覺非 常差,怎麼現在會變這個樣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 (警卷三第1019頁)。而上開對話中之「小李」適與被告李 鎮宇之姓氏相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復證稱 :上開對話中之「小李」就是指李鎮宇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12頁)。從而上述之「共同特徵」、 「通訊監察譯文」,俱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前揭證 述情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李鎮宇雖是在被告柳 東銘詐得告訴人謝○○16萬元後才出現,但被告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為共同正犯,其三人之詐欺手法,本是先後 出面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謝○○詐財,其中一人既遂,則全 體既遂,故被告李鎮宇仍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之責,附此說明。 (四)被害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被害人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廖○○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李鎮宇、柳東 銘共計79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110年間,柳東 銘多次找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12個塔位,並於110 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我收20萬元、27萬元,柳 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身分證,之 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李鎮宇隔 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來,李 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收了 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後來卻沒有 成交,李鎮宇也慢慢找不到人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55至265頁、卷三第138至第139頁)。並有被告 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款之收據各2紙、被 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警卷二第731至742頁、警卷三第7 86至810頁)。   2、至於被告柳東銘及其辯護人均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廖○○聯繫之人,並非被告柳東銘云云。 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通 話內容如下(警卷三第788、804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簡稱「A」、被害人廖○○簡稱「B」) 【通話日期:110年12月13日】 B:「柳先生」,明天什麼時候? A:明天應該中午以前好不好,我應該早上10點多,11點 忙完就過去。 (餘略) 【通話日期:111年1月7日】 B:「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麼這個 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 A:沒有作? B:「小柳」,我一向都很尊重你。 A:妳要不要請他跟你說什麼? B:他今天早上又派一個人,他有沒有跟你講這件事?…他不是在上上禮拜就下來跟我講說,叫我簽2個罐子,說罐子要收下來,說只是暫存的,我們要作一個假帳目…今天叫一個人來,叫一個姓莊的,說他是專門處理這個的,因為你有紀錄,這個紀錄只有我們這家可以查。我10多天前他就說這2個罐子要作帳戶,現在又從頭。這個姓莊的說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說「李先生」介紹他來跟我認識,他要去幫我查帳目,我的紀錄要幫我塗掉…這兩個就重疊啦。10幾天前他就叫我作假帳目…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 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 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 61、977、1022、1037頁)等節,業述如前。而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上開對話中,有提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柳先生」、「小柳 」,亦有提及「李先生」,恰與被告柳東銘、李鎮宇之姓 氏相符,且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確有分別向被害人廖○○拿 取現金乙情,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 款之收據各2紙、被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 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佐(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至為明顯。     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王惠娟通話時,自稱:「我這邊是塔位仲介,我姓柳, 柳先生。請問一下,妳之前投資的殯葬商品,請問一下妳 這邊處理了嗎?」、另案被害人劉蕭○○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都OK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秉宏通 話時,稱:「大哥,我柳先生」及「我姓柳啊,我那天去 有給你看證件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 另案被害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許志因通話 時,稱:「我柳經理」、另案被害人王惠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我老公你 要來我家看那些憑證的時候,可以拿契約書來我家給我們 看嗎?」、本案告訴人廖○(即附表二編號11)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仔,怎麼又跑 去金管會,我好煩腦」、另案告訴人許志因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通話時,稱:「柳經理你好,剛 剛基金會有打給我,說發票的公司有的已經倒了,這怎麼 處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等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警卷三第786至 788、795、800、803至804、806至808頁),足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姓「柳」,益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無疑。 (五)告訴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       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詐騙理 由向告訴人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編號1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莊育昕100萬元 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莊 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 我賣,但又說我的骨灰罐數量不夠,要買來湊,這樣買家 才會交易,我便交給莊育昕數百萬元,拜託莊育昕幫我拿 到骨灰罐工廠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76至 280頁、卷三第1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二第 387至388頁、警卷三第803頁)。   2、又被告柳東銘於本案審理時已自承:證人廖○於法院作證 時講的內容都實在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 07頁);被告莊育昕於本案審理時亦未否認自己有向證人 廖○拿過100萬元,只稱: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等語(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48頁)。適足補強證人廖○ 上述證言內容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莊育昕與證人廖○通話時,向證人廖○稱:「『 柳仔』這邊就有辦法幫我們弄嘛,現在就沒問題了,等時 間而已。我這邊再幫妳催他們時間,叫他們快一點」、「 妳這個大客戶是我介紹給他(按:依通話語意,應指被告 柳東銘)的。多少也要給我面子吧。我報他好康、賺的耶 。」各等語;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 為被告柳東銘乙情,前已敘明,而被告柳東銘與證人廖○ 通話時,亦稱:「到時『莊仔』也會知道,就跟原本一樣, 他會去載你們,我會在那邊等你們啊」等語(警卷二第387 至388頁),核與證人廖○所證述:莊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 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我賣等語相符,亦可 作為佐證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李鎮宇所為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被告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 ,先後與告訴人朱○○、謝○○接洽,以不存在買家或不存在 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朱○○、謝○○所持有之 殯葬商品、節稅、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湊足買方需求 之數量等虛妄說詞,分別共同向告訴人朱○○、謝○○施詐, 致使告訴人朱○○、謝○○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為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鎮宇之行為屬 於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分別有以上之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可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下述)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李鎮宇、謝岳 峯、莊育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二 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二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0 、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54、343 頁)。 (四)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 ○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附表 二編號9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施用詐術之舉動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多次 對被害人廖○○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施用詐術之舉 動,分別係基於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鄭○○就如附表二編號3;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李鎮 宇、柳東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如 附表二編號11,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葉慶輝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 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葉慶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鎮宇曾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 告柳東銘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被告莊育昕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葉慶輝除本案外,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審理時,被告葉慶輝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從事空調業、生有2子;被告李鎮宇自陳 大學肄業、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被 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 在工地工作;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在工 地工作、生有2女1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08 、349頁)。告訴人朱○○表示希望法院依法主持正義、告 訴人朱○○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廖 ○○及告訴人廖○均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75頁、卷三第137、143、315頁) 。除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外,有協議書可 佐,並經被告李鎮宇、被害人廖○○供述一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1、343頁、卷三第142、307頁) ,其餘被告柳東銘、莊育昕、葉慶輝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工角色,以及被告葉 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慶輝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於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 育昕均有其他案件已確定或尚未確定,為保障其等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 其等間係以先後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 示其等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 被告間互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共同正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陳○○、鄭○○平均分擔 犯罪所得,即各為150萬元。     2、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謝○○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應由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 萬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3、如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廖○○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萬50 00元。而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業見前 述,於扣除後,被告李鎮宇尚應分擔4萬5000元。   4、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廖○受詐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  5、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前揭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妍妤明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匯款與他人,甚為容易 ,如為繳納辦公室租金,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 為匯款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 被告葉慶輝以不詳代價及不詳來源之資金,分別於110年3 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110年9月7 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 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 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因認被告陳妍妤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鴻文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另案被告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6之加重詐欺行為 。因認被告黃鴻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謝岳峯以牟利性目的,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 詐財」之詐騙行為,與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鄭○○、陳○○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 謝岳峯、李鎮宇、莊育昕(上一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案被告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謝岳峯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另案被告潘○○(上二人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 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李鎮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妍妤部分:   被告陳妍妤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 12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 ,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 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等 情,為被告陳妍妤所坦認,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警卷 三第87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陳妍妤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當時誤信被告葉慶輝說詞,才會幫被告葉慶輝匯款 等語。經查:被告葉慶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 乙節,除前已敘明外(見前述貳、〈一〉、4、5部分),且證 人即被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中亦供證:「阿拍」一次給我 34萬8000元租金時,當下我就想跟「阿拍」撇清關係,我 那時也蠻怕「阿拍」的,因為感覺「阿拍」有黑道背景, 我怕「阿拍」會傷害到我家人,並且我也怕如果沒有依「 阿拍」指示繳租金,「阿拍」會來找我等語(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1至202、207、209頁),應可認定。 然而,被告葉慶輝卻向被告陳妍妤謊稱怕自己將錢用掉, 自己又忙,所以要托被告陳妍妤代繳乙情,業經證人葉慶 輝於本案審理時證謂:我跟陳妍妤說我比較忙,也有可能 會花掉這筆錢,所以想讓陳妍妤幫我代繳租屋的租金等語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0頁),顯見被告葉慶 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與「阿拍」撇清關係 ,而蓄意對被告陳妍妤捏造謊言,以防將來自己犯行曝光 時,可推托至被告陳妍妤,故而被告葉慶輝必是想方設法 找尋警覺性較低之人,並施以語調、誠懇態度之虛偽表現 ,甚至利用有利自己之周遭環境,對受騙可能性最高之人 說謊,始能達到自己之目的。而被告葉慶輝、陳妍妤當時 因常在廟會進香時碰面,都是信徒,被告陳妍妤並以師兄 稱呼被告葉慶輝等情,業經證人葉慶輝、被告陳妍妤證述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98、212頁),被告 葉慶輝正好可利用被告陳妍妤對宗教之虔誠,與對同信仰 者間之相同群體信任感,再刻意施以上開虛偽表現,對被 告陳妍妤編造謊言,使被告陳妍妤因信任而陷入騙局。再 加上被告葉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法,為罕見之提供租屋 供他人使用(按:本院也因此認定被告葉慶輝具有幫助之 直接故意),被告陳妍妤復未與正犯接觸,故未直接幫助 正犯(按:「假設」被告陳妍妤成立犯罪,「阿拍」又是 正犯,被告陳妍妤屬於幫助幫助犯,如「阿拍」是幫助犯 ,則被告陳妍妤為幫助幫助幫助犯),被告陳妍妤對該房 屋會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已預見與容認心態,更加薄弱,其 因一時失察,認為係舉手之勞或可廣結善緣而受騙,非無 可能,是難認被告陳妍妤在行為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二)關於被告黃鴻文部分:     被告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親自申辦如於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乙節,有申請資料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 5號卷二第113至131頁);被告黃鴻文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交付如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乙 情,經被告黃鴻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99頁);嗣 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1、3至6之詐欺行為,則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警卷 三第822至85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鴻文堅詞否認犯 行,但未為任何辯稱。查被告黃鴻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警卷一第248頁),經本院送請醫 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 足者,缺乏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 正確的判斷」,且上開鑑定書尚認「再者此加重詐欺案為 黃員當初『遭騙』申辦門號後,所衍生之事件」,有鑑定書 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0、81頁)。因之, 實無從排除有人利用被告黃鴻文智能不足,進而欺騙被告 黃鴻文申辦前揭門號,是難認被告黃鴻文在行為時具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開鑑定書認「黃員目前 因其心智障礙,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乙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 0至81頁),屬於被告黃鴻文精神狀態之鑑定,為其罪責層 次之問題,而因被告黃鴻文已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故無 庸討論其精神狀態能否減輕其罪責,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一開始是陳 ○○來找我,拿一張○○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公司的塔位 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 日繳了1萬5000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 店裡。陳○○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也有帶莊 育昕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 ,主要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 塔的琉璃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 9年12月25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 說繳錢買馬拉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 跟我說買家要成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 5萬元交給他,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 使用授權書。我在繳錢給陳○○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 000元給莊育昕,他有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 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存託管憑證,說將來他們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 獨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 ,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 賣要成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 了。陳○○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育昕是00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40至353頁、卷三第14 4至14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五第16-32、36-37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我有 很多塔位想要賣,但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找我,他說 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 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交。潘○○、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 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說他 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 000元。時間、地點、各次金額如同我警詢所述,李特助 就是李鎮宇。我都是把錢交給潘○○,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 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李特助他們成交,潘○○跟 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 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潘○○不是在仲介公司上 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 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因為我的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 錢來幫潘○○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出錢。如果潘○○說的買 家是假的,李特助也是假的,我不願意付錢給潘○○等語明 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5至375頁、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35-259頁)。  2、然而,被害人之陳述,除需具備憑信性外,尚需有補強證 據始能認定被告有罪,為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又補強證 據,須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稽之檢察官所出證關於告訴人潘 ○○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付款資料、買 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脫蠟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 管憑證、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 書、莊育昕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莊育昕收取詐欺贓 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警卷二第661至672頁、警卷三第926 至934頁);關於告訴人蘇○○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73至681頁、警卷三 第940至942頁),內容或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均無指涉被告李鎮宇、謝岳峯 係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之關連性,顯均不具補強證據適 格。且告訴人潘○○及蘇○○所述是否無瑕疵、是否有誣陷之 動機、指述之行為人手段是否雷同,皆僅得作為增強告訴 人指述內容憑信性之輔助證據(又稱「補助證據」),不得 作為補強證據使用。至於告訴人蘇○○與被告柳東銘對話中 ,雖有提及尚有一名「特助」介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警卷三第940至942頁),但「特助」乙詞,在告訴人蘇○○ 與被告柳東銘之對話中,只能證明有人使用「特助」之職 稱,參與詐騙告訴人蘇○○,但不能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李鎮 宇,此與上開可由通話中有人以「柳」姓稱呼自己或對方 ,而能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柳東銘為行為人之補強證據顯然 有別,在此說明。 (四)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 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陳妍妤、黃鴻文、李鎮 宇、謝岳峯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是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不得上訴外 ,其餘部分,當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事實 實際使用人 黃鴻文 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3日申設) 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申請門號後某日,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舊住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時間、地點 行為人 金額 備註 罪刑及沒收 1 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由陳○○以「○○資產公司」之仲介名義與其接洽,並佯稱有買家欲以1500萬元至1700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持有殯葬產品,如順利成交其獲利可達300萬元以上,以吸引其投資意願。再由莊育昕及李鎮宇、謝岳峰等人分別扮演「上司」及「某基金會人員」等角色,分工向其佯稱「再繳交捐贈費用始得免除稅金」為由行騙,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79萬6000元。 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陳○○,購買「入會費」。 陳○○ 1萬5000元 109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48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許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15萬元 於不詳日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萬6000元 2 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由潘○○向其佯稱欲以5400萬元之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復由李鎮宇以「特助」名義向其佯稱「其骨灰罐等級過低,須更改較高等級之骨灰罐」為由行騙,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5萬6000元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4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26萬元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8萬6000元 3 朱○○ (提出告訴) 李鎮宇自稱為○○公司業務,向朱○○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莊育昕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碰面。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嗣鄭○○稱接手陳○○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稱買家要求湊數多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本票110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 陳○○ 150萬元 陳○○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 50萬元 鄭○○自稱○○公司經理,表示陳○○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業務。鄭○○稱○○公司產品由○○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 鄭○○ 110萬元 鄭○○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 鄭○○ 30萬元 4 廖周○○(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陳○○於000年00月間與廖周○○聯絡,宣稱「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為由行騙,復於000年0月間由莊育昕接手,假冒「殯葬公會」人員名義宣稱陳○○已將案件送到「公會」,復以廖周○○之前有多次「交易紀錄」無法交易,須繳交費用始得「消除交易紀錄」為由行騙,使伊廖周○○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0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作為「訂金」,但因廖周○○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索討,陳○○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莊育昕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 2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20萬元 5 李○○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與李○○聯繫,謊稱「有香港買家要買」,而李○○持有之「○○○」塔位改由「○○公司」接手,須繳交「轉換費」始得交易為由行騙;復由陳○○接手,以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辦理「一時貿易捐贈節稅」及「共同賣家手頭上的骨灰罐數量不足」為由行騙,使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0萬元。 000年00月間,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提貨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予陳○○。 陳○○ 35萬元 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 陳○○ 20萬元 6 沈○○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以「○○公司」之業務員名義與沈○○聯繫,謊稱「有買家要買」,復先後以「繳交保證金」、「購買土權始得交易」、「透過紅十字會捐贈節稅」、「補繳所得稅」為由行騙;復由陳○○假冒「審查部人員」,以「柳東銘私下合夥被公司查到」、「辦理節稅金額不足」為由行騙;又由莊育昕假冒「審查部主管」接手行騙,以「40%稅額不夠,須再補交2%」、「轉登費」、「辦發票」為由行騙;再由鄭○○假冒「○○公司經理」,以「稅務要作到45%」為由行騙,使沈○○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99萬元。 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0萬元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柳東銘、陳○○、莊育昕、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聯絡付款資料。 109年12月中旬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49萬元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7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80萬元 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50萬元予陳○○。 陳○○ 5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 陳○○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96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6萬元 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65萬元 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5萬元 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門口(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134萬元予鄭○○。 鄭○○ 134萬元 7 黃○○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鄭○○於111年3月31日起扮演「殯葬仲介」角色,宣稱「可協助仲介販售伊手頭上之殯葬商品」,復以黃○○持有之『○○公司』塔位須轉換至『○○公司』始得交易為由行騙,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萬元。 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 鄭○○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被告鄭○○駕駛之汽車照片、被告鄭○○影像、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常凝玉寄存託管憑證。 8 林○○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潘○○假冒「潘家倫」名義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以「手上有買家欲收購殯葬商品」為由與林○○接洽、約定見面,並以林○○持有之「○○公司塔位」禁止買賣,須購買4個骨灰罐(總價60萬元)代替上開塔位始得交易為由行騙。潘○○得手後,交由柳東銘假冒「買家特助」接手,以「骨灰罐不符合買方需求」、「需要鑑定書始能出口報關」、「須先行繳交保證金」等為由行騙,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7萬元。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交付現金5萬元予潘○○。 潘○○ 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絡付款資料、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訊監察譯文。 於110年12月15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 柳東銘駕駛之車上(白色,廠牌賓士、車牌不詳)交付現金32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2萬元 9 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推銷塔位權狀為由與謝○○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22萬元。柳東銘得手後,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而 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受之殯葬商品2套而未遂,共計損失16萬元。 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6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柳東銘得手後,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可協助處理,共計損失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0萬元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7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25萬元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7萬元 11 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100萬元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CYDM-112-訴-2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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