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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9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083號、第69843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 4號、第20585號、第2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孝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申孝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 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46分許,將其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熊瑞先」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志豪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申孝珍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郭志豪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孝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 NE暱稱「熊瑞先」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遭對方騙取帳戶,對 方表示不會涉及犯罪,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21日21時46分許,將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熊瑞先」之人,且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 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內,旋遭轉出一空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豪、李靜芸、陳 宥蓁、馬詮祐、羅莉雅、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117 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51194卷第129 至137頁)、被告與「熊瑞先」間之LINE聊天紀錄(偵51194卷 第1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 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 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 之事實。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 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 「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 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 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其動機 無關,是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本件仍 應究明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先予敘明。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借貸 廣告,加入LINE暱稱「歐婉婷」詢問借貸事宜,「歐婉婷」 評估我的財務狀況,認為我的信用有瑕疵,申辦貸款可能有 困難,可以製造一些金流紀錄包裝比較好申辦,就介紹「熊 瑞先」幫我包裝銀行帳戶,「熊瑞先」要求我至銀行臨櫃開 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戶,並教我若行員詢問為何申辦約 定帳戶,就說因為廠商批貨需要貨款進出明細,完成後我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熊瑞先」幫我包裝財力證明、 做金流等語(偵51194卷第8至9、146頁,偵53083卷第11、18 6頁,偵69843卷第9頁,偵27851卷第11至12頁)。依上,被 告知悉其信用不佳,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包裝財力證明 」、「做金流」,可知製造出來的金流並非正常帳戶內應有 的資金流動,對方顯然是要製造不實的金流,而製造不實的 金流本身也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既知悉該製造金流之作法 係與事實不符,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 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 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 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金融 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 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辦 過融資貸款,貸款流程很正常,只要提供貸款匯入帳戶,不 用提供密碼,我當時是辦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又被 告與「歐婉婷」、「熊瑞先」間僅透過LINE聯繫,從未見過 「歐婉婷」、「熊瑞先」,不知其等真實身分,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偵51194卷第9頁,偵53083卷第11、186頁,偵69843 卷第9頁),足認被告有貸款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毋庸提供帳 戶之密碼等事項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歷次供述所稱本案申辦 貸款流程,未曾與對方見面,被告僅以LINE與對方進行聯繫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其他聯絡方式,且要求被告開通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轉帳戶,再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表示要製作金流紀錄、包裝財力證明云云,此情 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亦與被告所述過 往申辦車貸之經驗大相逕庭。參以被告行為時已49歲,且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業、養生館等工作 (偵53083卷第187頁,原審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被 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⒊參以被告與「熊瑞先」對話過程中,對於「熊瑞先」要求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曾回覆「為何要提供網銀的 帳號密碼給你、怪怪的哦」等語,有上開聊天紀錄存卷可佐 (偵51194卷第181頁),足認被告當時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已有所疑慮,對於「熊瑞先」收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是否如實供貸款之用,心生懷疑。又被告知悉兆豐銀行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偵51194卷第181頁),且因信用 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將已無餘額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以包裝帳戶、製 造金流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可見被告認其帳戶內無存款,縱 使無法貸得金錢,尚不致造成其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而在或 許有可能貸得金錢及縱使對方係詐欺份子而無法貸得金錢, 也無損失,故放手一試之僥倖心態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 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身分,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 下,乃輕率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 面之人,益證該帳戶為詐欺份子使用尚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而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⒋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 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 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 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去向不明,可見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除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 手段外,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份子可能利用 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 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至被告與對方簽署「貸款委託契約」上固記載「甲方(按: 即被告)提供資料給乙方(按:即鉅焦財富管理顧問)包裝使 用,如發生違法情事均與甲方無關,乙方將全權負責相關法 律責任」,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51194卷第17頁),且被 告供稱:上網查詢確有這家公司等語(偵53083卷第187頁)。 然被告既已上網查詢確認「鉅焦財富管理顧問」存在,電詢 或親自前往確認該公司有無「熊瑞先」之人、核實其所述內 容及匯入款項之合法性,並非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 透過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之 「熊瑞先」,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述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㈤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報案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因帳戶遭警示通報,故來電報案乙節,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憑(偵51194卷第149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 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 ,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 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 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0 83號、第69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第20585號、第 27851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 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1個帳戶資料 、受害者人數6人、遭詐騙金額共計85萬元之犯罪情節,末 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原審卷第70頁),以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郭志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徐儷雯」向郭志豪佯稱:加入「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借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6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郭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194卷第97至100頁) ②「ProShares」APP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51194卷第107至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194號起訴書 2 李靜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客服專員~陳」向李靜芸佯稱:加入「ProShares」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靜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083卷第19至20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ProShares」APP畫面截圖(偵53083卷第23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53083號、第69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華南金控─陸雨」向許宜庭佯稱:申辦華南銀行股票帳戶抽中股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20萬元 ①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843卷第78至79頁) ②匯款明細、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69843卷第102、107至118頁) 4 馬詮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起,透過LINE暱稱「景怡」向馬詮祐佯稱:下載「聚寶」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8時50分、8時52分、9時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馬詮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9037卷第15至18頁) ②「聚寶」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79037卷第39至82頁) 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第20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宥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透過LINE群組、暱稱「徐麗雯」向陳宥蓁佯稱:下載「ProShares」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50分、13時51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002卷第9至13頁) ②「ProShares」APP畫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80002卷第17至25頁) 6 羅莉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張佳麗」向羅莉雅佯稱:下載「華南金控」專用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26分、14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851卷第107至110頁) 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華南金控」APP畫面截圖(偵27851卷第111至120、122頁) 113年度偵字第27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2

TPHM-113-上訴-34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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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88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616,617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判決離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6年12月1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下稱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A所示,無 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亦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 37萬1,0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價額為5, 197萬4,308.72元。又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A路房屋)是原告父親為了原告娶 親才提供房款所購買的預售屋,而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原告才不得不違反父親本意, 以被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登記。系爭A路房屋頭 期款係由原告及父親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縱認系爭A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於 兩造結婚時A路房屋實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設定163萬元 之房屋貸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出售系爭 A路房屋時清償完畢,即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 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加計該163萬元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大 筆不明款項匯出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可證明被告應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再由丁○○帳戶出現不明高額存款可推知被告應隱 匿3,000萬元於丁○○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告婚後財 產應加計3,00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應有8,360萬4, 309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23萬3,233元,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2 及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萬6,61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其中存款部 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9、保險部分編 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 列入分配;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 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故其婚後財產價額為9,956,605 元。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研院之員工(75年10月22日到職 ,80年9月5日離職,離職前80年7月30日領取薪資32,700元 ,原告離職後,就讀研究所3年,期間每月僅有2萬元之補助 款,惟補助款後經追回,原告正式從事法官職務時,長子已 年滿10歲,期間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 、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豈料原告竟提出離 婚訴訟,倘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原告而有分配之, 必要,亦請考量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財富之積累,應屬提供 較多之人,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以請求差 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 權1,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 26日,每月4萬元,共計2,154,660元之扶養費,合計被告對 原告有16,154,660元之債權,並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4月4日結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 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  ㈣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 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無 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 部分編號5除外)所示。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 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部分編號5之價值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2、3為被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 ,於兌換為新臺幣時應適用銀行「即期買入」之匯率;被告 上開外幣既是存放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自應適用星展銀行於基準日之人民幣即期 買入匯率4.5155計算等語。被告則稱存款人之存款應依買進 之價位計算,其查得之匯率應為4.43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0頁、第137頁)。參酌星展銀行於111年1月4日(110)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106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準日之餘額,其 中參考匯率亦為4.515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⒊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 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 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 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 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 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 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萬1,940元一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 3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堪信為真。又無 證據證明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於基準日業已終止,則 被告主張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前取得系爭A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其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法自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買臺北市○○○路0段之房屋(下稱系 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其於92年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 被告父親丙○○於92年8月19日贈與700萬元等情,僅提出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丙○○ 有於92年8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尚不足證明丙○○贈與7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何時出售系 爭A路房屋?何時售系爭B路房屋?出售系爭A路房屋之價金如 何支付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價款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款 項來自其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贈與700萬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 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之贈與 ,而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B路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系爭B路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之存款及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費縱來自出售 系爭B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 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 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委託被告投資之需求,於 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美金101,000元、120,000元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新臺幣1,389,986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細項未能決定而未實際投資,被告於106年12 月15日以還款為由,匯還訴外人丁○○美金221,133.58元(含 活存孳息133.58元),另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先匯還丁○○1, 000,000元、113,000元及50,134元等情,雖提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丁○○間 之金錢往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委託投資關係, 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執被告與丁○○間之帳戶往來,即 認被告對丁○○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 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 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之原因 事實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5,827,919元之 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取得其名下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C帳戶)、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D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 資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兩造之子丁○○ 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臺銀C 帳戶、臺銀D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 轉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F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G帳戶),共計1,032萬7,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而丁○○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丁○○明知被告上開所為未得原告 同意,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轉帳,共謀而為侵占原告存款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僅 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被告使用,被告 擅自將原告存款以贈與名義交予丁○○,已逾越原告之授權, 被告應就其逾越權限之匯款致原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贈與予丁○○,惟丁○○ 受贈後,夥同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0 之職務宿舍,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 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 ,到庭作偽證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 存款等故意之侵害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對丁○○之贈與行為,丁○○應將基隆市房地所有權返還原 告。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其出售系爭B路房屋。欲使用一 生一次之節稅優惠,需原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原告陷於錯 誤,才將基隆市房地贈與丁○○,原告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 8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丁○○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丁○○ 自應將基隆市房地返還原告等情,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及丁○○連帶返還 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基隆市房地部分,先位依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判決丁○○應給付原告4,59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雖經上開判決認對丁○○ 有4,597,000元本息之債權,然尚未確定,是否屬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尚屬有疑,縱確定,亦屬基準日後取得之債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倘本院認其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1,830萬元非屬被告 之婚前財產,因其中一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 A路房屋之價金1,060萬元(下稱系爭1,060萬元),用以清 償系爭B路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系爭1,06 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不能憑被告與其父親間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 ,或系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 告父親丙○○之贈與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1,06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婚後債務,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系爭A路房屋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 押設定163萬元之房屋貸款 (謄本記載最高限額196萬元=實 際房貸金額163萬元×1.2),即被告斯時實存有163萬元之婚 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A路房屋出售時清償完畢,被告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亦應將被告於婚後清償之房貸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加計163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A路房屋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1至233頁),惟就被告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述 婚前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 財產應加計16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 有定存解約,並於同日一次匯出43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 約4萬餘元,而被告斯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大筆匯出款項之 需,卻特意將名下定存全部解約後轉出至不明帳號,實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富邦 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 000-00),上開二張保單本係以兩造同為受益人,且上開二 張保單皆係以原告之薪水繳交保費,豈料,被告於103年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保單其中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 一人,另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丁○○一人,被告隱瞞此舉,刻 意更改受益人之動作,顯然已具有極高的隱匿財產風險。更 甚者,長子曾介平生存保證金每3年可領回5萬元,被告自10 3年開始領取,至今已領取20萬元,被告刻意更改受益人以 獨領生存保證金;此外,被告亦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向書記官 自認,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儲蓄險約5、600萬元,也是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隱匿之財產,益徵被告已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另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出售系爭新生南路房 地而取得5875萬元餘之價金,然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大部分資金所購得,絕非被告父親出資贈與,故上開售 屋價款應由原告取得一半,詎料,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 將上開售屋價款5875萬元中之一半(約3,000萬元)贈與給丁○ ○,此另由丁○○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較10 5年度暴增4倍,推論其107年度之存款亦較105年度暴增3,00 0萬元之多。被告另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中又改口承認售 屋款仍在其名下尚未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贈與」售屋款一 節並非真實,丁○○帳戶莫名增加之3,000萬元應另有原因。 再者,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25萬7,921元,以優惠 定存利率1.04%,推估被告108年度銀行存款約2,480萬96元( 計算式:25萬7921元÷0.0104【設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1.04% 計算】=2,480萬96元),較107年推估被告107年銀行存款約5 ,485萬5,000元(計算式:57萬492元÷0.0104=5,485萬5,000 元),驟降近3,000萬元,被告亦未就其1年間花用大筆金錢 之必要流向有所說明,故由丁○○帳戶多出不明之3,000萬元 ,而被告帳戶卻莫名減少3,000萬元,又被告原辯稱之贈與 款項予丁○○一節又非真實之情形下,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於原 告提出離婚後有脫產至少3,000萬元至丁○○帳戶的事實,顯 然被告具有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其對原告所附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義務之虞,故應加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情,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古 亭字第111000000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曾介平 、丁○○富邦人壽保單、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29號背信案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卷二第25至46頁)。惟 原告上開所陳,係被告之資金進出,然就被告有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均屬臆測,自難遽信為真。況查兩造於 7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工作至今,被 告則為家管,原告每月10餘萬元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 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3頁)。足見 兩造婚後向由被告統籌金錢管理及投資等事,原告於兩造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質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亦難事後認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原告之夫妻 剩餘分配。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 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頁)。兩造為同財共居係 始於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離,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兩 造婚姻關係始因判決而消滅,則被告有無於兩造分居前即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亦非無 疑。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萬元云云,核屬無 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 1至257頁),均無必要。  ㈧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 前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 無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37萬1,07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所示,被告主張其中存款部分編號2、3 之匯率應為4.435元、保險部分編號5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 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存 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系爭5,827,919元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分配、系爭1,06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暨原告主 張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元及3,000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為5,19 7萬4,308.7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5,801,616元【計算式:(5,197萬4,308.72元- 37萬1,076元)÷2=25,80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 ,兩造均同意以111年5月27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四第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1,617元及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所 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 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 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 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擔任副工程師,於76年4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0年9月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至交通部任職,並於同年考上金融法務高考,分發第一銀行,再於84年考取司法官,86年派任法官工作至今;被告婚後亦任職於長榮海運,於83年7月自長榮海運離職而專職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0年9月5日離職,就讀研究所3年,此三年間,每月僅有上述2萬元收入,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等語。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婚後僅就讀研究所3年間無正常薪資,其餘均有工作及收入,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就讀研究所3年間,被告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被告陳稱婚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所操持,顯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然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陳稱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無貢獻或協力。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雖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然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被告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分擔較多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然被告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萬元及原告 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26日,每 月4萬元之扶養費,計2,154,660元,合計16,154,660元之債 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 月26日,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106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又該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亦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 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債權1,40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 萬元及兩造有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 每月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則其據以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5,801,61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A: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台銀龍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350,362元 原證7,本院卷一 p.343 2 台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0,602元 原證7,本院卷一p.344 3 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 本院卷一p.31,卷 二p.24 4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元 本院卷一p.32,卷 二p.24 合計 371,076元 附表X: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440 本院卷ㄧp.16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8.8 (人民幣4.17元) 同上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319(人民幣110,800.38元) 同上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68 本院卷ㄧp.169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76 本院卷ㄧp.173 6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152,587 本院卷ㄧp.175 7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24,585 本院卷ㄧp.183 8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87,305 同上 9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0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1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41,082 本院卷ㄧp.187 12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 本院卷ㄧp.19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本院卷ㄧp.21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4,115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50,604 同上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500,000 同上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8,751 同上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402 本院卷ㄧp.203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0,000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0,000 同上 4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73.92 本院卷ㄧp.207 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500,000 同上 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000,000 同上 4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100,000 同上 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0 本卷ㄧp.221 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562,139 (美金221133.58元) 同上 4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本院卷二p.273 4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5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50,000 同上 5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5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小計 44,840,865.72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數量/股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中華電/2412 2000 209,000 本院卷二P.291 2 宏達電/2498 1100 71,610 同上 3 華南金/2880 7896 131,468 同上 4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1701 20,735 本院卷二P.281-283;本院卷三P.21 小計 432,813 種類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保險 1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507 本院卷三p.87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482 同上 3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4,124 同上 4 富邦人壽金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11,577 同上 5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01,940 本院卷三p.267 小計 6,480,630元 汽車 1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220,000 本院卷三p.67 、71 合計 51,974,308.72元

2024-12-31

TPDV-111-重家財訴-8-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即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 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乙○○新臺幣1,382萬9 ,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擔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乙○○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 人即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甲○○如 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乙○○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甲○○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乙○○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乙○○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乙○○原聲明請求甲○○應給付乙○○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乙○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甲○○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甲○○負責接送。而甲○○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乙○○,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甲○○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甲○○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甲○○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甲○○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乙○○雖主張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國泰世華帳戶,與甲○○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甲○○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乙○○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甲○○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甲○○主觀上有侵害乙○○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乙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 甲○○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 額為8,714元(按甲○○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 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 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甲○○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甲○○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戊○○(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甲○○因訴外人己○○(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甲○○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庚○○(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乙○○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甲○○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甲○○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乙○○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甲○○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乙○○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甲○○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甲○○印象日漸惡化,乙○○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乙○○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甲○○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乙○○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甲○○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乙○○,造成甲○○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甲○○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②乙○○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乙○○之訴駁回。 二、乙○○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乙○○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甲○○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甲○○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乙○○於111年9月12日對甲○○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甲○○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甲○○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甲○○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甲○○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甲○○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甲○○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甲○○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甲○○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甲○○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甲○○婚後財產。   4、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甲○○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甲○○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甲○○雖主張其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甲○○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戊○○贈與而來,另甲○○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甲○○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甲○○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甲○○雖主張乙○○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甲○○需視乙○○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乙○○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甲○○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乙○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乙○○已無法承受甲○○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乙○○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然甲○○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甲○○上開所述需視乙○○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甲○○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甲○○罹患青光眼,與乙○○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甲○○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乙○○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乙○○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乙○○得向甲○○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且甲○○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甲○○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乙○○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乙○○照顧迄今,且乙○○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乙○○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乙○○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甲○○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乙○○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甲○○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乙○ ○及甲○○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前 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乙○○1,382萬9,961 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乙○○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乙○○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甲○○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甲○○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乙○○得向甲○○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甲○○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乙○○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乙○○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丁○○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甲○○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乙○○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乙○○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乙○○及乙○○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同住 期間,雖甲○○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乙○○(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乙○○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乙○○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甲○○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乙○○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等 與乙○○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同 、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與 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 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的 關懷問候,甲○○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隔 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加 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乙○○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離 原則,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 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單獨擔 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乙○○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甲○○應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 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甲○○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甲○○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乙○○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乙○○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甲○○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甲○○每月收入約為乙○○之2倍餘。 (4)再參酌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均與乙○○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甲○○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乙○○及甲○○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乙○○負擔四分 之1、甲○○負擔四分之三。是乙○○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乙○○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乙○○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乙○○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甲○○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甲○○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甲○○所提出甲○○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甲 ○○提出之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甲○○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甲○○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甲○○婚後財產中扣除。   E、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甲○○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甲○○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甲○○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甲○○雖提出戊○○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甲○○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戊○○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戊○○有匯款與甲○○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戊○○匯款與甲○○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戊○○贈與甲○○。另甲○○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甲○○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甲○○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甲○○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甲○○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乙○○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甲○○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乙○○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乙○○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甲○○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甲○○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甲○○中信帳戶及甲○○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甲○○自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甲○○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甲○○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甲○○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甲○○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甲○○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甲○○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甲○○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甲○○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甲○○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甲○○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乙○○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甲○○前開主張乙○○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甲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乙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甲○○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甲○○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乙○○平均分配,甲○○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甲○○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乙○○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甲○○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甲○○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乙○○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甲○○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甲○○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乙○○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甲○○之證據,而乙○○請求60萬元之聲 明,甲○○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乙○○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乙○○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乙○○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乙○○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乙○○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乙○○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乙○○ 甲○○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乙○○ 甲○○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PCDV-111-家親聲-830-20241227-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丁○○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丁○○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新臺幣1,382萬9,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丁○○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丁○○(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丁○○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丁○○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丁○○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丁○○原聲明請求乙○○應給付丁○○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丁○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乙○○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乙○○負責接送。而乙○○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丁○○,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乙○○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乙○○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乙○○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乙○○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丁○○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丁○○雖主張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國泰世華帳戶,與乙○○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乙○○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丁○○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乙○○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乙○○主觀上有侵害丁○○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丁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乙○○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714元(按乙○○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乙○○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乙○○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庚○○(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乙○○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乙○○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丙○○(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乙○○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丁○○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乙○○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乙○○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丁○○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乙○○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丁○○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乙○○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乙○○印象日漸惡化,丁○○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丁○○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乙○○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丁○○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乙○○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丁○○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乙○○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丁○○,造成乙○○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乙○○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②丁○○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丁○○之訴駁回。 二、丁○○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丁○○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丁○○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乙○○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乙○○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丁○○於111年9月12日對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乙○○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乙○○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乙○○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乙○○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乙○○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乙○○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乙○○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乙○○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乙○○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乙○○婚後財產。   4、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乙○○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乙○○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乙○○雖主張其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乙○○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庚○○贈與而來,另乙○○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乙○○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乙○○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乙○○雖主張丁○○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乙○○需視丁○○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丁○○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乙○○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丁○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丁○○已無法承受乙○○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丁○○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然乙○○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乙○○上開所述需視丁○○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乙○○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乙○○罹患青光眼,與丁○○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乙○○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丁○○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丁○○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丁○○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且乙○○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乙○○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丁○○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丁○○照顧迄今,且丁○○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丁○○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丁○○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丁○○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丁○○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乙○○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丁○ ○及乙○○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乙○○應按月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②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乙○○應給付丁○○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丁○○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乙○○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乙○○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丁○○得向乙○○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乙○○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丁○○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丁○○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丁○○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戊○○為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己○○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乙○○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丁○○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丁○○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丁○○及丁○○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同住 期間,雖乙○○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丁○○(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丁○○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丁○○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乙○○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丁○○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李玟霓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 等與丁○○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 同、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 與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 動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 的關懷問候,乙○○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 隔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 加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丁○○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 持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認丁○○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 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丁○○單獨 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丁○○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丁○○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乙○○應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丁○○任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丁○○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乙○○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丁○○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丁○○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乙○○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乙○○每月收入約為丁○○之2倍餘。 (4)再參酌戊○○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均與丁○○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乙○○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丁○○及乙○○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丁○○負擔四分 之1、乙○○負擔四分之三。是丁○○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丁○○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丁○○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丁○○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丁○○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丁○○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丁○○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乙○○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乙○○所提出乙○○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乙 ○○提出之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乙○○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乙○○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乙○○婚後財產中扣除。   E、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乙○○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乙○○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乙○○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乙○○雖提出庚○○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乙○○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庚○○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庚○○有匯款與乙○○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庚○○匯款與乙○○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乙○○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庚○○贈與乙○○。另乙○○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乙○○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乙○○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乙○○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丁○○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乙○○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丁○○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丁○○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乙○○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乙○○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乙○○中信帳戶及乙○○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乙○○自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乙○○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乙○○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乙○○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乙○○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乙○○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乙○○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乙○○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乙○○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乙○○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乙○○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丁○○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乙○○前開主張丁○○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乙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丁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乙○○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乙○○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丁○○平均分配,乙○○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乙○○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丁○○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丁○○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丁○○得向乙○○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乙○○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乙○○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丁○○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乙○○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丁○○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乙○○之證據,而丁○○請求60萬元之聲 明,乙○○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丁○○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丁○○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丁○○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丁○○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丁○○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丁○○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PCDV-111-家財訴-56-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田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楊○琦 被 告 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楊○○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琦、楊○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時其夫楊志已先於76年1月16日 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9筆、股 票投資14筆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並如附表 二所示。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楊○琦、楊○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開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楊○○霞所遺之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霞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69㎡,權利範圍:全部) 3,208,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2㎡,權利範圍:全部) 93,0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7㎡,權利範圍:全部) 325,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3,4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17,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7,807.6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 9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 34,8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北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949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三陽工業(證券代號2206) 63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麗臺(證券代號2465) 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臺企銀(證券代號2834) 20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第一金(證券代號2892) 8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英業達(證券代號2356) 7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彰銀(證券代號2801) 23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南金(證券代號2880) 49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亞泥(證券代號1102) 2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茂矽(證券代號2342) 17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聯電(證券代號2303) 4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通(證券代號2313) 704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長榮(證券代號2603) 1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歌林(證券代號1606) 1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勝華(證券代號2384) 309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田 1/3 2 楊○琦 1/3 3 楊○珊 1/3

2024-12-25

TCDV-113-家繼訴-15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正犯或本案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正犯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不詳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手法為之),吸引丁○○與其聯繫後,指示丁○○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 」之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丁○○佯稱可儲 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L RiweewqtlsSHuMQKzMsL9F68q8z6jaVb(下稱C錢包地址)給丁○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 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斗苑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乙○○ ,乙○○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SblndpnPYcwC7yZut1 RnUoH72f8vephF(下稱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USDT)25,806 顆至C錢包地址以取信丁○○(因C錢包地址係由不詳詐欺正犯 所提供及掌控,並非由丁○○所管領,丁○○實際上根本未取得 任何虛擬貨幣,且上開泰達幣25,806顆,旋於同日遭人由C 錢包地址轉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YDo4Du7VRTje8XabwwH BBMFsfAYzXJtA5<下稱H錢包地址>),乙○○取得丁○○交付之80 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正犯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 第159至173頁),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36頁)。而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上開警方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質上屬鑑定報告, 且經實施鑑定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具結   ,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專業證照<當庭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第五屆犯罪情資分析課程結業證書、司法聯盟鏈人員 合格證書、精進科技偵查人才教育訓練中階、高階課程合格 證書、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 書、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區塊鏈技術理論與實作研習班   -初階課程修畢證書、Chainalysis Reactor Certification   ,見本院卷第375至386頁>及多次就刑事案件進行幣流分析 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之錢包地址,參酌檢察官所提供被告涉犯其他案件虛擬貨幣 交易之錢包地址,分析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比對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搭配使用幣流分析軟體 Chainalysis)、該原理及方法於本案鑑定具有可靠性(Chain alysis為現今國際上幣流分析之主流軟體,最早係美國FBI   、CIA等機構所採用,使用該軟體工具分析所得資料通常具 有參考性)等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上開虛擬幣流 分析說明,既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經實施 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提出之 附件1至7所示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   ),而該等資料均為自OKLINK(https://www.oklink.com/zh- hant)網站查詢所下載之資料,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 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個人之主觀判斷 或意見,內容僅係例行性紀錄各該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來 源錢包地址、流向錢包地址、轉帳數額等資料,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80萬元,並有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25,806顆至C錢包 地址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 員,「趙柄驊」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U客」問我有沒 有虛擬貨幣可以賣,「U客」認為我開的匯率比較低,所以 媒合我和告訴人交易,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 的A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的C錢包地址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將LINE暱稱「趙柄 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之人加為好友,再 由「華南金控-陸雨」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 幣獲利,並提供C錢包地址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現金80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 幣25,806顆至C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暱稱「U客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觀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買賣為何物,本案係 因遭到投資詐騙,才會依照「華南金控-陸雨」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斗苑門市面交80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當時只是想投資買股票而已,以為 這樣就是買股票,其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立帳戶,也 沒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華南金控-陸雨」提供的C錢包地 址,並非由其所持有及使用,其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虛擬貨 幣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8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到投資詐 騙,因而將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 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自己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交易部分,被告稱「只有儲存交 易明細截圖,沒有辦法提出原件或電子錢包」;就其經營個 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稱「我錢很少放銀行   ,我沒有辦法舉證」;就居間介紹本件交易之「U客」相關 資訊,被告稱「『U客』跟我交易後就將Telegram聊天紀錄刪 除,所以我也沒辦法提出,我的Telegram帳號被盜,我也沒 有辦法開啟Telegram軟體」(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其所 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㈢被告固提出其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偵卷 第117頁),惟經檢察官依該截圖所示付款地址,即被告稱為 其所有存放虛擬貨幣之A錢包地址,於OKLINK網站(https:   //www.oklink.com/zh-hant)進行網路公開帳本查驗結果, 發現泰達幣25,806顆於112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自A錢包 地址打入本案詐欺正犯提供給告訴人之C錢包地址,其後於 同日21時29分許,自C錢包地址轉入H錢包地址,而H錢包地 址即為A錢包地址往上追查第6層幣流之錢包地址,亦即本案 幣流在24小時內從H錢包地址轉了6層至A錢包地址後,匯入C 錢包地址,又再回流至H錢包地址(詳細幣流路徑見本院卷第 143至157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 至7)。由此可證,被告自其A錢包地址轉入虛擬貨幣之C錢包 地址,並非告訴人所實際使用,告訴人對C錢包全無支配可 能,且C錢包地址已將A錢包地址轉入之泰達幣25,806顆,再 轉入被告A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H錢包地址,形成金流回圈。 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表 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 則是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辯護人另提出自行 製作之被告使用A錢包地址交易流向圖(本院卷第207頁),辯 稱本案並未產生被告交易之A錢包地址幣流回流至同一上游 電子錢包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  ㈣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分析,經彰化 縣警察局以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078號函,檢送 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 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上開虛擬幣流分析說 明中,與本案有關之幣流分析結果為:「…五、㈠被告稱因買 賣虛擬幣於112年4月14日,使用其A錢包地址發送25,806顆 泰達幣給告訴人指定之C錢包地址,而C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 14日3時21分收到上述泰達幣後,隨即於112年4月14日13時2 9分發送到H錢包地址。C、H錢包地址除上述25,806顆泰達幣 紀錄外,另有於112年4月14日13時27分由H錢包地址發送100 顆TRX幣給C錢包地址,研判為供C錢包地址轉移泰達幣燃料 費使用之紀錄,疑C、H錢包地址皆為詐團所使用之可能   。㈡經查詢被告A錢包地址泰達幣最大來源,為TUi4UuorH8LR Tctx8SHXtAew4Zg3DHF2n6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3日及14日分 3次(9萬、1萬及21萬8,766)共發送約31萬9,000顆泰達幣給 被告A錢包地址。要取得如此大量泰達幣(約近新臺幣900萬 元)勢必需相當財力,如無相當財力而又可莫名運用大量不 知名泰達幣,疑有異常。…㈤分析相關錢包地址部分虛擬幣流 向脈絡,大致為被告A錢包地址曾分多筆發送泰達幣到層轉 地址,再由層轉地址發送彙整到詐團H錢包地址,詐團H錢包 地址再彙整共發送734萬顆泰達幣至頂端幣流匯集地址   ,且頂端幣流匯集地址另與被告A錢包地址及其他錢包地址 間接相關。…六、結論:上述幣流分析內容並非本案所有相 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被告所發送之泰達幣有一定數量流向 最頂層幣流匯集地址,又被告A錢包地址、詐團C錢包地址及 其他錢包地址幣流相互交錯,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 戶廣泛、互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鑑定人兼證人丙○○亦於 本院審理時說明及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是根據檢察 官提供的資料,就把這些錢包地址都一併加入分析嗎?)對 ,就是整份卷宗,反正只要卷宗有的,當然我們做分析不是 說我一定是要站在哪一個立場,並不是,反正我就是把我所 有的資料放進去,讓軟體去顯現出來是什麼樣子,我們再就 這個樣態去檢視,當然如果他今天是一個比較合理的狀況   ,他說他身分是幣商,我們看起來也是屬於比較放射性的, 因為照道理講是不會再回來,就是不會再有任何關係,照道 理是這樣,所以如果今天顯現出來的圖是屬於放射性的,這 些幣流都完全沒關係,我當然也只會寫說他描述的這個跟我 圖的顯示是這樣,我也不會非得要描述說他不合理,只不過 剛好乙○○的案子的資料在這個圖裡面,我相信不是只有我看 覺得不合理,我相信如果是對幣流有認知的,也會覺得有一 些特別的地方,有一些很特別的地方,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的 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上述鑑定結果與前述檢 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至7互相參佐,足 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提供其運用,創造 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 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被告辯稱自己是個人 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  ㈤再者,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 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 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 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 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 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 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 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 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 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 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 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 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 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   、「華南金控-陸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 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趙柄驊」、「張佳麗」、「華南 金控-陸雨」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   ,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 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令被告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 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 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 應受刑罰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為8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早上做水電工、晚上有開計程車,如兩者都有做每日收 入約3500至3800元,尚有銀行貸款40多萬元未償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8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8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 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8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436-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蘇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9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台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台新、兆豐 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 台新帳戶,於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及112年9月13日10時 10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及27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7月間,因陷於他案詐欺集團 之投資詐術而遭詐欺,受有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失,致財產 受損並背負多筆債務,在重重經濟壓力下,於社交媒體上尋 求兼職工作機會以增加收入。被告於面試過程中,依據求職 方的詳細說明即公司名稱、地址和統一編號查詢確認,認定 該工作真實且合理,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被告並 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第三人,僅依指示 提供帳戶資訊後,雖如此,被告依然保有系爭帳戶使用權。 甚至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尚貸款103,000元匯入系爭兆豐帳 戶,以作為清償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貸款,以及支付生活 開銷、撫養雙親的費用,足見被告並無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之意。並且當被告察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使用後, 迅速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以及與對方詢問,並在對方無法提 供合理解釋情況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始終認為自己係從事 合法之兼職工作,所得報酬亦無不當或過高之情,依被告之 智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並不認為此工作内容有任何異常之處 ,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亦無顯不相當或其他不合理之情。詐騙 集團煞有其事地營造出工作内容的假象,一般人難察覺其為 詐騙集團新興之詐騙手段,亦難期待被告必然具有看破前揭 騙局之人生經驗,故被告實無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 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 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 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帛橙Y」、「嘉玲」等人,以及 原告遭詐騙先後匯款共計6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嘉 玲」、「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台新帳及系爭 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 資料、被告委託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向亞太普會金融申辦貸 款之相關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至166頁)。經查,依前揭被告之 報案記錄,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予「帛橙Y 」之前,曾於112年4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依指示 加入LINE後,發覺指導員消失而警覺遭詐騙。再為了投資虛 擬貨幣,於同年5月23日在網路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之LINE 好友,依指示匯款131,000元至指定帳戶,因無法出金而警 覺遭詐騙。就上開二次遭詐騙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及 13日至中崙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在網路上尋得以「鼎聯 金融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該公司向被告稱可協助追回先 前遭詐騙之70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4日加入該公司之LINE 好友群組,並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另被告為投資 虛擬貨幣,加入以「銓鼎科技公司」為名之LINE好友,並於 112年8月28日轉帳5萬元至指示帳戶,再於112年8月29日至9 月16日期間,為尋求兼職工作機會,而依「嘉玲」、「帛橙 Y」指示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可 見被告係一再地利用網路上的求職管道、投資管道以獲取經 濟收入,乃至於遭詐騙後,仍試圖利用網路上的追回遭詐騙 款項管道。而被告所遭遇的詐騙手法,均係政府一再宣導詐 欺集團常用之詐欺手段,一般人或因一時失察而遭詐騙,然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一旦遭詐騙,日後對網路上相關 求職或投資訊息也會有所警惕,應更謹慎看待。原告為88年 出生,為網路已充分發達之環境下之長大之世代,又為大學 畢業,應對網路詐騙手法之新聞以及政府之宣導時有耳聞, 且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 橙Y」前,已數度遭網路詐騙,亦係因資金流向無從查詢而 無法追回遭騙款項,實難想像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在網路 上向完全未見過面之「嘉玲」、「帛橙Y」求職,相信該2人 真的是「華南金控」集團之人員,「一天操作做三單即可領 3,000元報酬」之付出顯與獲得顯不相當之條件,並將個人 應保管之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操作等作為,是合 於情理。而故應認被告本件對此2人係利用被告之帳戶作不 實之「交易流量」,其進出之款項係不合法犯罪所得等情事 ,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於被告於交 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橙Y」之同 時,自己亦使用其帳戶,以及被告察覺帳戶有異而報警等情 形,反而可認被告於交付帳號及密碼供「帛橙Y」使用時, 其仍可登入自己帳號查看帳戶內交易明細,依卷附交易明細 (見審訴卷第157頁至161頁),短期內竟有大量資金進出, 被告稱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所辯顯有違常情而 不足採信。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可佐,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㈢而因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6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 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聲請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0

SLDV-113-訴-188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天龍、方天麟、江方美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方天彪提起 訴訟,原告與方天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應以方天彪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方天彪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萬2,516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 ,尚應補繳4萬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97.63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2、3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萬6,178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817萬6,558元(計算式:186,178×97.63=18,176,55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671平方公尺 452/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38平方公尺 452/10000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乙) 86.4平方公尺 全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編號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5,450元,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06萬2,880元(計算式:35,450×86.4=3,062,88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91萬8,864元(計算式:3,062,880元×3/10=918,864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3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81,000元×83×25/1344=43萬3,836元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85平方公尺 25/134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32,973元×185×25/1344=114萬5,833元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57萬2,125元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2萬6,343元(活期儲蓄存款) 10 存款 信二路分社營業部 2,557元 11 存款 信二路分社 1,214元 12 存款 營業部 1,923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953元(活期存款) 14 股票 華南金 254股 254股×25.9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6,591元 15 股票 第一金 116股 116股×27.25元(113年8月22日收盤價)=3,161元 訴訟標的價 額 (1,817萬6,558元+91萬8,864元+43萬3,836元+114萬5,833元+57萬2,125元+105元+2萬6,343元+2,557元+1,214元+1,923元+953元+6,591元+3,161元)×1/4(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方天彪之應繼分比例)=532萬2,516元

2024-11-06

SLDV-113-補-1154-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莊朝順 胡晉瑜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嘉宏、胡晉瑜於民國111年11月間,莊朝順於112年3月28日 ,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冷火」、「阿富 」、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小嗨」於11 2年4月9日前某日,向蘇献彬(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表示欲收購其銀 行帳戶,蘇献彬即於112年4月9日19時5分許,依「小嗨」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交易,蘇献彬抵達後 ,由莊朝順接待並將其帶往該旅館303號房,再由陳嘉宏向 蘇献彬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胡晉 瑜則負責在現場看管蘇献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献彬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下稱 許宜庭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蘇献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許宜庭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仁旅館人員張雅媚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蘇献彬、證人即被害人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蘇献彬之中國信託銀行、永 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献彬與被告陳嘉宏、莊朝 順及「小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 13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嘉宏、胡晉 瑜僅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莊朝順僅犯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被告3人係 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3人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3人與「冷火」、「阿富」、「小嗨」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數次詐騙 被害人高滎憶匯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3人所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3人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 難,更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財 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陳嘉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被告莊朝 順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胡晉瑜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俟於執行時,由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3人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另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蘇献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未經查獲,且被告3人本案僅 參與取得人頭帳戶相關事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3人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華南金控陸羽」、「佳麗」向許宜庭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因其抽中抽籤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2時7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馨雨」向郭義隆佯稱:參加投資項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5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高滎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黃子芸」向高滎憶佯稱:參加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陳嘉宏、莊朝順、胡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7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 9時56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4月17日9時59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542-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5、10380、10401、10 912、114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83號、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何家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智偉專員」(下稱「張智偉」)之人聯繫 貸款事宜,經「張智偉」要求申辦金融機構臺幣帳戶(含網路銀 行功能)、外幣帳戶,並以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 「Payward Ltd.」、受款地國別「LI」,即「列支敦斯堡」,下 稱「Payward」帳戶),復傳送「客戶貸前告知書」,見其上僅 有對方公司名稱,並無公司大小章或律師章,且經「張智偉」告 知其公司借貸管道並非完全合法,至此何家禎依其智識能力、社 會生活及先前曾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貸之經驗,應可知悉若依「張 智偉」指示申辦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並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其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及提領或轉匯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求貸得款項,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3月20日1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傳予「張智偉」,並設定本案兆豐臺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即「Payward」帳戶),再依「張智偉」指示,告知傳送至其 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嗣詐欺犯罪者於取得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 案兆豐外幣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趙智行、簡玉燕、黃芷妍、余煜烽、陳建森 、劉慧萍、黃凱潔、翁光明、何文賢、張延光、許建文、徐辰詳 、胡登凱(下稱趙智行等13人)行使詐術,致趙智行等13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額,經詐欺犯 罪者匯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再轉匯至「Payward」帳戶,而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至5、 10、13所示之金額,則經兆豐銀行返還予原匯款人,未能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趙智行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何家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經 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被害)人趙智行等13人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其 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額經轉匯至本案 兆豐外幣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在 FB的P2P借貸網站上看到不需要勞健保也可以貸款,所以才 加入LINE跟專員「張智偉」連繫,對方稱是華南金創業投資 公司專員,對方說要辦貸款的話,只有台新及兆豐帳戶才可 以還款及轉帳,所以我才去辦理臺幣帳戶、外幣帳戶、開設 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把帳戶存摺封面拍給 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被害)人等,致告訴(被害)人 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兆豐 臺幣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 額經轉匯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有如 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5頁),足認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6餘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曾 從事荷官、會計等語(見偵10245卷第36頁反面、本院金簡 上卷第240頁),且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4375、12383、1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3頁),由此可 知被告並非完全欠缺相關金融常識、經驗之人。又依被告自 稱於本案之前曾上網尋找貸款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 3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搜尋及接收各種貸款資訊, 並非資訊封閉、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產 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途 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 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細譯被告與「張智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45卷第41至58頁),可知被告與 「張智偉」聯繫之初,雖係欲申辦貸款,然「張智偉」要求 被告申辦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並以本案 兆豐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Payward」帳戶為還款 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前有向 銀行詢問貸款,但是我的工作沒有勞健保沒有辦法辦理貸款 ,而且跟銀行貸款沒有需要辦理約定帳戶及如此繁瑣的過程 ,所以我才覺得奇怪;「張智偉」沒有要求我提供勞健保、 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貸款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 高至20萬元時,對方只有要求我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7至188頁),可 知被告向「張智偉」申辦貸款,甚至提升貸款額度時,均未 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 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張智偉」指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 可申辦貸款及提高貸款額度,惟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知 識程度之人,對於「張智偉」所述顯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 遠之上情,難認其全無認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跟 對方貸款時,我沒有去查過對方公司的背景,對方當時有跟 我說他們不完全合法,說他們不是正規銀行借貸,我當時急 著想貸到錢,就相信他;我不知道「張智偉」的真實姓名, 也沒見過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 6至187頁),可見被告與「張智偉」間僅有使用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方式,對於曾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詳 細資料、來歷等均不知悉,即逕將可任意轉匯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智偉」,並依指示 一併設定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不明之約定轉入帳戶,亦與一 般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與「張智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雖有表示欲貸借款項,但其 就「張智偉」何以要求申辦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含網路銀行 功能)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並以本案兆豐外幣帳戶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甚至告知「張智偉」傳送至被告行動電話之驗 證碼等節,被告均未多加詢問(見本院金簡上卷55至56、93 頁),可見被告並不在意,亦未追問與其辦理貸款有何關連 。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反覆表示:「是乾淨的錢嗎」、 「銀行那邊不是都是馬上轉帳嗎」、「為什麼需要金管會確 認呢?」、「約定帳戶不是只能我把錢轉出」、「無法轉入 嗎」、「為什麼還要等銀行通知呢?」、「我的帳號這麼多 比(按:筆)轉帳?」、「為什麼一直用我的帳戶轉錢」、 「哪有人用這種方式對保」、「我覺得你們這種操作,讓我 覺得非常不安全」等質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81、105 至109頁),可見被告確實懷疑對方所提供之款項涉及不法 ,且不斷質疑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期間又另依「張智偉」 指示告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驗證碼(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 至93頁),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 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 徵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遭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實難認可採。  ⒋況且,依上開被告提出與「張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見對方曾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76、79、98頁),然並未見被告曾提供其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經本院質之「對方何以知悉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先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知道我有中 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 稱:我是一開始跟客服的LINE聯繫時,有告訴對方我的中國 信託帳戶;我沒有留存我跟客服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33至235頁),所述已有齟齬,復未能提出對話紀 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 ,被告交付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其身分證件,並設定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所為,主觀上自 應評價為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張智偉」向被告所述, 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犯罪動 機如何之範疇,僅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與其行為時是否 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 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5、10、13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本案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移 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 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一行 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趙智行、簡玉燕、余 煜烽、陳建森、黃凱潔、翁光明、張延光、許建文、徐辰詳 、胡登凱、被害人黃芷妍、劉慧萍、何文賢之財物,而分別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 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 併辦告訴(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 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2.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審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審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 兆豐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並設定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 被害)人數(共13人)、被害金額(逾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240頁),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轉匯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曾取得對方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2,000元,且迄今 仍在被告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235頁),該2,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 或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 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趙智行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趙智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趙智行警詢時之證述(偵10245卷第6至8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45卷第15至17、22至22反面頁)。 3.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245卷第12至14頁反面)。 4.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2 簡玉燕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簡玉燕佯稱可以透過SFTIM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簡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5萬元 1.告訴代理人游傑宇警詢時之證述(偵10380卷第8至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380卷第2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80卷第24至26、29至30頁)。 4.告訴人鄭玉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380卷第17至20頁反面)。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380卷第14至16頁反面)。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3 黃芷妍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向黃芷妍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芷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2時8分許/5萬元 1.被害人黃芷妍警詢時之證述(偵10401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 2.被害人黃芷妍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0401卷第25至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401卷第26頁反面至27、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35頁反面)。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401卷第19至21頁反面)。 112年3月31日12時9分許/5萬元 4 余煜峰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底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余煜烽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余煜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26萬5,000元 1.告訴人余煜峰警詢時之證述(偵10912卷第6至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912卷第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912卷第12至13、21至22頁)。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912卷第18至20頁)。 5 陳建森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8日某時,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向陳建森佯稱要審核匯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建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4月8日18時47分許/4萬9,987元 1.告訴人陳建森警詢時之證述(偵11420卷第7至7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11420卷第1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20卷第12至15頁反面、19至20頁)。 4.告訴人陳建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420卷第16至18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1420卷第10至11頁)。 112年4月8日18時52分許/4,013元 6 劉慧萍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劉慧萍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被害人劉慧萍警詢時之證述(偵127卷第7至7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7卷第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7卷第10至11、13頁)。 4.被害人劉慧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7卷第14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27卷第17至19頁反面)。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7 黃凱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8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向黃凱潔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凱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41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凱潔警詢時之證述(偵583卷第9至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卷第61至63頁反面、70至71)。 3.告訴人黃凱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83卷第77頁)。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3卷第46至48頁反面)。 5.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12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3月30日11時54分許/4萬元 8 翁光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翁光明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翁光明警詢時之證述(偵2133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翁光明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卷第4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33卷第41、45至47、59頁)。 4.告訴人翁光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133卷第51至55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卷第25至30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9 何文賢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初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何文賢佯稱可以透過SFTIM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文賢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18萬元 1.被害人何文賢警詢時之證述(偵3092卷第41至45頁)。 2.匯出匯款憑證(偵3092卷第9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92卷第49至50、61、73至75頁)。 4.被害人何文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092卷第83至89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092卷第31至36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0 張延光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張延光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延光警詢時之證述(偵5546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張延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46卷第74至7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46卷第39至43、52至53頁)。 4.告訴人張延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46卷第63至72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546卷第31至36頁)。 112年3月31日10時44分許/5萬元 11 許建文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月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許建文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許建文警詢時之證述(偵58045卷第41至4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5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045卷第45至49頁)。 4.告訴人許建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8045卷第51至54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59至67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2 徐辰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徐辰詳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辰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2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辰詳警詢時之證述(偵3536卷第133至1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3536卷第4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6卷第27頁)。 4.告訴人徐辰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3536卷第57至115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536卷第33至38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3 胡登凱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8日某時,佯裝為蝦皮客服及臺灣銀行客服,向胡登凱佯稱需要簽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登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4月8日18時59分許/2萬9,987元 1.告訴人胡登凱警詢時之證述(偵6201卷第31至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01卷第67、77至79頁)。 3.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6201卷第21至23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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