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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金訴字第609 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 11 3年12月17日上午9 時46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通 譯 張紋馨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應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予聲請人。 二、關於本案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簽名如後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郭勝華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金訴-609-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邱麒特 代 理 人 劉姵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6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 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504-1 1 80

2024-12-09

TYDV-113-除-385-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8號 原 告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忠 被 告 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郭芳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⑶、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 事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準用於 交通裁決程序。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依據前開規定,需記載做成交 通裁決之機關,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訴訟標的並 檢附裁決書,原告起訴列明被告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並記載代表人為郭芳權,且檢附該所113年9月23日北市 監單基四字第1133053293號函(下稱被告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書狀中載明撤銷中市警交字第GGH95040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交通裁 決需以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並列明開立裁決書之單位,本件 若有開立裁決書,則裁決書之開立單位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江澍人,並非原告所列之被告及代表 人,且原告並未表明裁決書,及檢送裁決書之影本或繕本供 本院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 內補正前開內容,原告並未補正前開內容,且經本院電聯被 告,被告陳明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55、57、59、61 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繳納,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5

TPTA-113-交-3068-20241125-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98,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60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2-重訴-32-20241118-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永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原債權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務,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馬來西 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次經馬來西亞商亞 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復經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聖 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惟相對人 現設籍臺南○○○○○○○○北區辦公處,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05年8月22日遷入臺南○○○○○○ ○○北區辦公處且其並未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 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08

TNDV-113-司聲-636-20241108-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月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71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連武男 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60028486 30,402元 113年5月31日 SD979036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5

KSDV-113-司催-371-202411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628號 債 權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債 務 人 LEA BARRERA ECHAURE 麗亞(菲律賓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衡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04

SCDV-113-司執-51628-20241104-1

民著上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再 審被 告 何江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誤載為11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13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93頁) ,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證2係美國CADKEY CORPORATION(下稱CADKEY公司)原技 術總裁John Ryan於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上開聲明書記載CADKEY中文繁體與 簡體版版權屬於再審原告無誤。CADKEY中文版在CADKEY公司 破產時,不列為移交清冊中。是以,CADKEY中文版著作權既 然確屬再審原告所有,且該中文版軟體不列為訴外人日本商 KUBOTEK CORPORATION(下稱久保公司)併購破產之CADKEY 公司之移交清冊中,因而由CADKEY公司2001(或2004)國際中 文版更名而來之「KeyCreator V3.01;及V3.02」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自然同樣歸屬再審原告所有。上開認證 文件中所示破產移交清冊約在93年3、4月時已發生,伊迄至 113年5月始發現倘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軟體中文軟體 著作權存在。㈢再審被告對於上開中文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 易之行為。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無法提出「CADKEY」軟體及系爭 軟體而受敗訴判決,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仍再以提出駐外 單位認證書之方式混淆視聽,惟前開認證書不能證明文件所 述內容之真實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係美國CADKEY公司原技術總裁John Ryan 於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CADKEY中文繁體與簡體版版權屬於再 審原告無誤,CADKEY中文版在CADKEY公司破產時,不列為移 交清冊中,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 件確定判決之歷審自始未提出破產移交清冊外,John Ryan 為CADKEY公司之技術總裁,並非公司負責人,John Ryan是 否有權代表CADKEY公司發表聲明,已非無疑。次查,上開聲 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為,即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就再 審原告主張之CADKEY軟體與原確定判決爭執之系爭軟體並不 相同,此業經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8行記載「 觀諸卷附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久保公司往來信函資料: ⑴華通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以(94)華律字第032501號函向 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即久保公司)先前與凱順公司(即 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由該公司將其所有之CadKey V21.5 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軟體及使用手冊(Software and manual for 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 in trad itional Chinese version)著作權讓與本公司……』、『本公 司終止與該公司前述契約』等語;⑵上訴人即於94年4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華通事務所,要求退回先前寄出之軟體光碟及 使用手冊著作等;⑶上訴人與華通事務所多次信函往來確認 應退回物品為何,華通事務所並以94年5月6日(94)華律字 第050601號函表示,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應為上訴人於93年 11月8日所製作之CADKEY相關中文版軟體執行檔明細所載『Th e CK215.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CADKEY v21.5』、『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1』、『 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2』 3套軟體,且久保公司承諾不再使用前述3套軟體等語;⑷上 訴人再於94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久保公司返還後, 華通事務所即以94年6月7日(94)華律字第060701號函覆稱 以該函切結不再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3套軟體等情,有 上訴人存證信函、華通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 7至261頁)。經核前揭書函往來內容,雖得認久保公司曾向 上訴人購買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著 作權,惟購買著作權之內容為何?『Keycreator V3.0繁體中 文版』、『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 R v3.01』、『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 ATOR v3.02』與系爭軟體是否為同一軟體?原本簽立轉讓契 約之原因為何?均屬未明,於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軟體具體 創作內容以及前揭轉讓契約以資審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前 開書函往來中對轉讓契約之用語描述,遽認上訴人確實擁有 系爭軟體著作權並曾將之轉讓予久保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乏所據。」等語明確。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開聲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相符合,再審原 告自無從以上開聲明書證明其對於「KeyCreator V3.0;及V3 .02」中文版有著作權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對於上開中文 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IPCV-113-民著上再-2-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8號 原 告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 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 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29

TPTA-113-交-306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梁振雄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 年度催字第60 號案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一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56074-3 278股 1張

2024-10-28

TYDV-113-除-3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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