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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第4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訊問程序之筆錄」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宏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被告申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38頁),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內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而遭提領等節,則據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予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在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後遭詐 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 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擔 任保全之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具備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 物品,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亦應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是由,收集他人 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 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其擔任保全之大樓住戶,並陳 稱:我大樓的住戶說他的帳戶出問題,我把帳戶拿給大樓的 住戶,他說他要收便當店的貨款,這個人我目前已經找不到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所稱大樓住戶 之帳戶已無法正常使用,出借本案帳戶時卻未謹慎防範,且 被告明確知悉該住戶使用本案帳戶將有款項出入,而亦未查 證該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以收取便當店之貨款,則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況被告自承目前已無法聯繫到該名大樓住戶, 無法提出其出借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現可聯繫 之方式,顯然與其所述出借本案帳戶之人並非熟識,被告既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 年籍資料,亦未積極作為以防犯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 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⑵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所稱擔任保全大樓住戶後 來還有跟我借錢,也沒有還我錢,本案帳戶沒有還我的部分 ,我沒有去報案,因為我上班時間很長,只有月休6日,所 以我沒有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警詢及113年8月21日偵訊中就本案帳戶為何會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均辯稱:我的Google帳號在113年3月26 日的時候被盜用,我所有的資料都是備份在我的Google帳號 裡面,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截圖在Google帳號,我當時 發現我的Google帳號被登入,後來也發現本案帳戶被登入等 語(見偵字第21-23、161-16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 我偵查中講的是那位大樓住戶要我開庭的時候呼嚨過去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對方 遲遲未歸還帳戶,卻未依循正常程序報案、申請止付,以防 免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反而仍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甚 而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仍於偵查程序中協助其提供帳戶 之對象誆騙執法人員,任意編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所 用之理由,更可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可預見其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經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對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庭亞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多次更異其辯詞,且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案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910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 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 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被   告 陳宏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09時34分前之某時,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周復國、陳志強、李 文慶及李惠梅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 戶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或113年有借過帳號給友人綽號「阿鐵」但無證明,伊有將網銀帳密截圖在Google帳戶,113年3月發現Google帳號、土銀被登入盜用,但伊沒有被盜用資料可證明,也沒有向銀行反應或報案等語。查被告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一般人不會同時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一起截圖,否則如何防止遭盜用 轉帳?且被告於發現遭盜用後,竟未即向銀行反應或報警處理,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周復國、陳志強、李文慶及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宏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4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即 經行動跨行轉帳,然因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周復國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10時51分許 29萬1728元 113年度偵字第29107號 2 陳志強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20日 13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李文慶 113年3月12日 16時34分許 佯稱分享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 113年3月20日 16時58分許 16時59分許 5萬元 2萬1000元 同上 4 李惠梅 112年12月10日 22時許起 假投資股票 113年3月19日 09時34分許 09時35分許 09時48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25號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6-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 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經給付3萬元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 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當場給付部分 之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中 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即附 表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餘款4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4年3月1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金融比對,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立仁」指示,寄交付給「高文清」之人,再 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 賣貨便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在7-11賣貨 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34分、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10萬元,至乙○○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立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為進行金融比對而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20日13時許,接獲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王立仁」電話 之人表示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人頭帳戶投資「 安勝」,需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供金融比對,否則帳戶將被 凍結,且其如不相信可撥105查證,及先將帳戶裡面之金錢 提領出來,經被告查證後覺得沒問題,且當時因緊張,就把 前揭4張金融卡寄出,其都是用電話與對方聯絡,但對方電 話號碼並未顯示。而被告於①112年12月20日11時7分29秒起 至同日14時31分26秒止(通話時間分別秒數:261、90、150 4、286、383、304、1、172、1517、5104);②112年12月21 日13時0分12秒起至15時34分21秒止(通話時間秒數:3601 、800、253);③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40秒起至15時48分 5秒止(通話時間秒數:111、2636);④112年12月23日10時 4分51秒起至10時15分32秒止(通話時間秒數:641),確有 與未顯示之電話聯絡,此有被告09366***86台灣大哥大,且 經蒐尋法務部檢查書類系統,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立 仁」警員名義,以涉犯洗錢、詐領保險金對被害人蔡永波等 人行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86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10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再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供作勞保老年年金及退役俸、年終慰問 金匯款之用,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0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5666號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活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 儲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7-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慶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財務,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返還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被告之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 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將竊得之本案商品全數歸 還與告訴人蕭秀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43頁),又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金5000元,已如前述。信其經 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 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本案商品 ,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5-42、43頁),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任慶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13時50分至同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松竹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蕭秀燕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16元,均已發還)。得手 後,任慶雲將所竊商品放置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離開現場。嗣經蕭秀燕發覺遭竊,攔阻任慶雲離去並報警處 理,任慶雲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慶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秀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竊商品價格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被竊商品照片共9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均已發還告訴人蕭秀燕,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順序同贓物認領保管單,價格參考交易明細)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桂冠湯圓-芝麻 包 1 42 42 2 桂冠湯圓-花生 包 1 42 42 3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79 79 4 厚穀黎麥海苔餅 包 1 69 69 5 Triko 無調味綜合果桶 桶 2 516 1,032 6 DanDPak 無調味堅果 桶 2 579 1,158 7 義美天然取向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8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65 65 9 蔬菜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10 滅飛黑蚊香 組 1 86 86 11 錦豆腐 盒 1 23 23 12 澳洲甜橙 袋 1 50 50 合計價值 2,716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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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育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 處分,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業經警方送鑑, 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則扣案物之沒 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 5005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卷 第2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 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699號卷第23、9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2561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 保管字第2733號、第5809號、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部 分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149-150 頁、毒偵字第2201號卷第171-172頁、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5 9-64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 得沒收之物,且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 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 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注 射針筒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各一包及附表編號6 所示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見毒偵字第3302 號卷第129頁),其內既均已附著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保管案號 1 海洛因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7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注射針筒3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7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注射針筒1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8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注射針筒5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6 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3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01-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瑮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瑮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上 開竊盜前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未使被告心生警惕,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財務,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本案行動電源4個(下稱本案 商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然已將本案商品歸還,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本案商品 行動電源4個,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9-53、5 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56號   被   告 盧瑮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瑮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00號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之行動電源 商品4個(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均已發還予邱士哲)而竊 取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邱士哲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商品4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瑮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0張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 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 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8-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 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 避不及而與站立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66號卷第4 5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 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放置有交通錐),致其閃避不及而與站立 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 腓股開放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 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 號卷第28至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5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0009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丙○○於對向車道擺設安全 椎後,站立在分隔島上,見狀避煞已不及,失控撞擊分隔島 ,貨車翻車滑行而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 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丙○○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5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48-2025032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玟君 訴訟代理人 蔡瑞眞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DM-114-原附民-2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家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蔡旻縉所遺 失之錢包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 貪念,擅自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 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 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然其與告訴人尚未達 成和解,經本院權衡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游家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添財麻將館棋牌社- 逢甲總店」櫃臺人員。游家勝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0分 許,見該店客人蔡旻縉所有之錢包遺忘在等候區沙發上,其 明知上開錢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 示,逕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侵占入 己。嗣蔡旻縉在上址2樓包廂遊玩麻將後欲離開時,發現錢 包遺失,遂返回1樓尋找,惟蔡旻縉尋獲錢包後發現錢包內 遺失1000元,遂詢問游家勝有無拿取,游家勝即向蔡旻縉謊 稱沒有動過錢包,然為免遭懷疑,即前往蔡旻縉所使用之2 樓包廂,並將1000元放置在地板上謊稱為蔡旻縉遺失之1000 元,然經蔡旻縉識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抽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告訴人錢包樣式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1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樓大廳等朋友,有將錢包放在 椅子上,伊等朋友到了就上樓,伊將錢包遺忘在1樓椅子上 ,伊要離開時發現錢包不在身上,伊四處尋找後發現放在1 樓椅子上,有1名男子坐在伊的錢包上,伊問他有沒有撿到 錢包,該名男子就指著錢包說是那個嗎,但伊打開錢包後發 現少了1000元,伊就詢問被告有沒有人動過錢包,但被告說 沒有等語,是從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可知,告訴人係將錢包遺 忘在1樓大廳沙發即上樓遊玩麻將,且告訴人發現錢包遺失 後,甚且需要四處尋找才能找回錢包,從而難認告訴人仍持 有該錢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未符,尚難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簡-55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 2年5月3日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應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 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 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 為重之內部限制。   ㈢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2月26日親自簽名並勾選 「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 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58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5月15日 113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6月14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7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180號) 1.編號1、2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編號1、2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5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11號)                    編號 4 5 無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78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59號

2025-03-28

TCDM-114-聲-397-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惠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惠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從而,動物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 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 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卓惠 茹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告訴人江丞晏行經公園時遭犬隻撲咬,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 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 ,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 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卓惠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惠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以牽繩帶同其所 飼養之犬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罩霧公園遛狗時, 本應注意不僅須以牽繩限制犬隻,遇有必要,尚應採取限縮 牽繩長度等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 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 之防護看管,適有江丞晏行經該處,卓惠茹所飼養之犬隻即 突然上前撲咬江丞晏,致江丞晏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 二、案經江丞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惠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丞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5

TCDM-114-中簡-5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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