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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3-訴-62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2-訴-684-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7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家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7374-20250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11 3年5月5日晚上8時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灰色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被   告 葉家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夜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嘉豐 九路與復興二路口路邊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鍾明峰所有並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 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明 峰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明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13年6月28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FW-7199)、現 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 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PEM-113-竹北簡-424-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38、38070、40275、53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8、53、5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 780、7065、7092、768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亥○○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毛」)、辛○○(Tele gram暱稱「悶災」)、乙○○(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 戊○○、辛○○、乙○○所涉本案犯行,皆由本院另行審理)、少 年柯○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ger」、「阮 老餓」、「天蠍」、「麻糬」、「橘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 向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言明收取1張提款卡及持1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各 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亥○○即分為下列行 為: (一)與辛○○、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名稱「日進斗金」之群組, 作為彼此聯繫之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卯○○、庚○○施 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乙○○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中市南屯區文修公園某廁所內,通 知亥○○前往拿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上開公園及臺中市○○區○○路00 0號旁空地,由乙○○前往收取,輾轉交由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亥○○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卯○○、庚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拘提亥○○到案,並扣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 上情。 (二)與「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C○○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其女單立羽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超商後,亥○○再依「橘子」指示,前往該超商領 取上開提款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又與「橘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6 、20、2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6、20、2 1所示之方式,對丑○○、宙○○、己○○、天○○、酉○○、黃○○、 地○○、丙○○、寅○○、B○○、未○○、巳○○、辰○○、玄○○、壬○○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二編號2 、3、5至16、20、2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3、5 至16、20、2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亥○○於如附表二編號 2、3、5至16、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2、3、5至16、20、21所示之款項。另與柯○傑、「橘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 、22至2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 所示之方式,對午○○、癸○○、A○○、戌○○、申○○、宇○○、子○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二編號4、17至 19、22至2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 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亥○○騎乘機車搭載柯○傑,由亥○○ 或柯○傑於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之款項。柯○ 傑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亥○○,亥○○再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 ,依「橘子」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亥○○並因此獲得1萬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卯○○、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己○○、天○○、巳○○、辰○○、壬 ○○、丁○○、癸○○、A○○、戌○○、申○○、宇○○、子○○、宙○○、 酉○○、黃○○、地○○、B○○、丙○○、寅○○、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C○○、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35038號卷第33至37頁、第165至16 9頁,他5886號卷第91至93頁、第99至103頁,偵2608號卷第 51至54頁,偵7684號卷第29至34頁,偵6316號卷第21至25頁 、第263至265頁,少連偵48號卷第27至33頁、第211至213頁 ,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第39至345頁),核與同案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柯○傑於警詢時之供述相 符(見偵38070號卷第21至28頁,他5886號卷第175至179頁 ,偵2608號卷第63至66頁,少連偵48號卷第51至58頁),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行詐及交付提款卡或匯款之 經過,亦據告訴人卯○○、庚○○、C○○、丑○○、宙○○、午○○、 己○○、天○○、酉○○、黃○○、地○○、丙○○、寅○○、B○○、未○○ 、巳○○、辰○○、被害人玄○○、告訴人癸○○、A○○、戌○○、壬○ ○、丁○○、申○○、宇○○、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他5886 號卷第51至52頁,偵35038號卷第97至101頁,偵2608號卷第 32至34頁,偵6316號卷第35至38頁、第63至65頁、第93至95 頁、第130至138頁、第151至154頁、第182至183頁,少連偵 48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頁、第15 9至160頁、第175至176頁、第191至192頁,偵7065號卷第45 至47頁、第71至72頁,偵7684號卷第45至45頁、第55至60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9頁、第93至95頁、第 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209至211頁 ,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警詢陳述,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 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有阮氏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阮氏事新莊五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亥○○提款影像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112年6月21日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臺中俊美店)112年6月21 日⑶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臺中逢明店112年6月21日⑷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光明路周邊道路112年6月21日及比對 照片、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公廁現場照片、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道路112年6月21日、22日監視錄影 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正勤門市112年6 月21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亥○○,112年7月13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西屯派出所)、乙○○指認亥○○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龔 詠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 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新民店112年9月20日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12年9月20日ATM監 視錄影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1月6日一板橋字 第001025號函暨附件:邱奕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 書兼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3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9635號函暨附件:羅瑋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富偉高雄大社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查詢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112 年9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 農會草湖分部112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112年10月10日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山茶花店112年1 0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 里分行112年10月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大 里仁化郵局112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大里立新店及周邊道路112年10月15日監視錄 影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2年11月2日三峽字第1120 003122號函暨附件:林雅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維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1242665號函暨附件:陳志強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 、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取貨門市:科博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000○0○00○○○○○○○○○○○○○○○○○鎮○○ ○○○○0○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及周邊道路112年9月2 0、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大里爽文店112年9月22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 00號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23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112年9月23日監視 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112年 9月24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 大門市112年9月27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仁 化郵局112年10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林俊傑鳳山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 細、許育慈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基本、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文協伸港全興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 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2182號函暨附件:毛品茹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112年10月12日苗栗營密字第11200044701號函暨附件 :羅瑋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異動查詢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見他5886號卷第27頁、第31至41頁、第111至1 41頁,偵35038號卷第63至67頁,偵38070號卷第29至36頁, 偵2608號卷第27頁、第69至71頁,偵6316號卷第203至251頁 ,少連偵48號卷第43至48頁、第63至92頁,偵7065號卷第27 頁、第33至40頁、第67至69頁,偵7684號卷第23至28頁、第 75至76頁、第83至91頁、第145至19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 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其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然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 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另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 依卷證,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尚無 從認其對行詐者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行詐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辛○○ 、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二) 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6、20、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犯行,與「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犯行與共犯柯○傑、「橘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共犯柯○傑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 4至17、19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分於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10、11、14至16、19至24所示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 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就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17至19、22至24 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柯○傑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 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柯○傑為少 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項轉交 給其他成員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 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 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經查獲交保後,再為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惡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 本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35至3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領得2000元、1萬450 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三第342至34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或管領,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 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卯○○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遠傳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於112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起,致電卯○○,對之佯稱:因帳款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 21時26分許 【4萬9123元】 阮氏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1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 112年6月21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42分許 【9987元】 112年6月21日 21時44分許 【6051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2分許 【1萬5100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20分許 【3萬51元】 阮氏事 新莊五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2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俊美店 112年6月21日 2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 22時49分許 【9000元】 2 庚○○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9時24分許起,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致電庚○○,對之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電腦顯示多購買1萬多元之商品,將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 22時55分許 【2萬5123元】 阮氏事 新莊五工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6月21日 23時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逢明店 112年6月21日 23時2分許 【5000元】 附表二(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三原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4) C○○(有提告訴) C○○於112年9月18日10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工作職缺訊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C○○佯稱:提供提款卡可申請1萬元輔助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麻園門市以交貨便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右列取簿地點 (寄送帳戶時間) 112年9月18日 14時49分許 單立羽 平鎮北勢郵局 提款卡(含密碼)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非匯款) (取簿)亥○○ (取簿時間) 112年9月20日 15時32分許 (取簿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 2 (15) 丑○○(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8分許,透過設軟體臉書與丑○○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丑○○操作處理,致丑○○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單立羽 平鎮北勢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4帳戶) 亥○○ (編號2、3合併提領) 112年9月20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3 (16) 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與宙○○聯繫,對之佯稱:要買商品,因無法下單,要進行測試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宙○○操作處理,致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3分許 【4萬9986元】 (編號2、3合併提領) 112年9月20日 18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 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0日 18時15分許 【2萬9000元】 4 (1) 午○○(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5分許,假冒拓依生活電商業者致電午○○,對之佯稱:因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即將扣款,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 18時56分許 【2萬9982元】 龔詠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柯○傑 112年9月20日 19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新民店 112年9月20日 19時4分許 【9999元】 龔詠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0日 19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12年9月20日 19時5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6分許 【9997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7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20日 19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19時19分許 【8000元】 5 (2) 己○○(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己○○操作處理,致己○○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56分許 【8萬8123元】 邱奕翔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亥○○ (編號5、6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4時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112年9月22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9分許 【1萬元】 6 (3) 天○○(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天○○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蝦皮賣場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天○○操作處理,致天○○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3時59分許 【5678元】 (編號5、6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4時11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2日 14時1分許 【1855元】 7 (17) 移送併辦 酉○○(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9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酉○○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酉○○操作處理,致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4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林鈺嫆 宜蘭東港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2日 15時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12年9月22日 14時53分許 【3萬9123元】 112年9月22日 15時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移送併辦) 112年9月22日 15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 15時27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 ○○路000號國光路郵局 8 (18) 黃○○(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全軟體臉書與黃○○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黃○○操作處理,致黃○○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5時43分許 【3012元】 林鈺嫆 宜蘭東港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編號8、9合併提領) 112年9月22日 16時4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爽文店 112年9月22日 15時46分許 【4987元】 9 (19) 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與地○○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地○○操作處理,致地○○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5時59分許 【8015元】 10 (22) 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7分許,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丙○○操作處理,致丙○○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21時35分許 【4萬9946元】 毛品茹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編號10、11合併提領) 112年9月23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大里分行 112年9月23日 21時43分許 【3萬元】 11 (23) 寅○○(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寅○○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寅○○操作處理,致寅○○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21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編號10、11合併提領) 112年9月23日 2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4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3日 21時40分許 【8888元】 112年9月23日 22時29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 12 (21) B○○(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與B○○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B○○操作處理,致B○○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14分許 【2萬7985元】 (第一層帳戶) 許育慈 臺中漢口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不詳 112年9月24日 15時29分許 轉匯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1000元】 不詳 (第二層帳戶) 鄭文協 伸港全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4日 15時44分許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城店 13 (24) 未○○(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2分許,與未○○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未○○操作處理,致未○○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46分許 【1萬0123元】 羅瑋亭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7日 15時5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 14 (4) 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巳○○聯繫,對之佯稱:已違反社群守則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巳○○操作處理,致巳○○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羅瑋亭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與編號15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起訴書附表三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 112年9月27日 18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3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4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25分許 【5105元】 15 (5) 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辰○○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云云,並提供連結予辰○○,經辰○○點選後無法操作,復再傳送假客服連結供辰○○操作處理,致辰○○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51分許 【1萬0022元】 羅瑋亭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亥○○ 112年9月27日 15時57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 112年9月27日 18時21分許 【2萬9985元】 羅瑋亭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亥○○ (與編號14合併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18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 112年9月27日 18時25分許 【3萬0040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32分許 【5000元】 16 (20) 玄○○(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致電玄○○,對之佯稱:其個人資料及信用卡遭盜刷消費,需要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林俊傑 鳳山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112年10月2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12年10月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日 18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 18時21分許 【9000元】 17 (8)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與癸○○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癸○○操作處理,致癸○○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2時47分許 【4萬9989元】 林雅觀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柯○傑 (編號17、18合併提領) 112年10月7日 13時2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7日 12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10月7日 12時55分許 【9999元】 18 (9) A○○(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A○○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賣場設定有問題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A○○操作處理,致A○○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許 【2萬6123元】 (編號17、18合併提領) 112年10月7日 13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9 (10) 戌○○(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中午某時許,與戌○○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戌○○操作處理,致戌○○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許 【18萬4037元】 蔡維樺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柯○傑 112年10月7日 13時5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山茶花店 112年10月7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54分許 【1萬6089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2分許 【2萬元】 20 (6) 壬○○(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4時許,與壬○○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供壬○○操作處理,致壬○○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2萬9985元】 李富偉 高雄大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亥○○ (編號20、21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0日 15時23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 112年10月10日 15時24分許 【2萬元】 21 (7) 丁○○(有提告訴) 丁○○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14 ProMAX 256GB行動電話訊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事宜後,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 15時21分許 【2萬元】 (編號20、21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0日 15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5時26分許 【8000元】 22 (11) 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對之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併傳送假銀行連結供申○○申貸,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25分許 【5萬元】 陳志強 馬公中正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柯○傑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3時4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23 (12) 宇○○(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後以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宇○○操作處理,致宇○○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39分許 【3萬8017元】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3時46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大里立新店 112年10月15日 13時50分許 【2萬7044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8分許 【1萬7000元】 24 (13) 子○○(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與子○○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客服連結予子○○操作處理,致子○○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3時57分許 【9998元】 (編號22、23、 24合併提領) 112年10月15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8分許 【9997元】 112年10月15日 13時59分許 【9998元】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5886號卷第43至49頁) ㈡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5886號卷第53至55頁) ㈢告訴人C○○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065號卷第49至53頁)  ⒉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7065號卷第57至65頁) ㈣告訴人丑○○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65號卷第73至7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065號卷77頁) ㈤告訴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08號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608號卷第39至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608號卷第41至42頁) ㈥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59頁) ㈦告訴人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6號卷第62頁、第66至7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78至79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79至89頁) ㈧告訴人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288號卷第55至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288號卷第81至83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288號卷第81頁、第87至95頁) ㈨告訴人黃○○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61至62頁) ㈩告訴人地○○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67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01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115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7頁)  ⒉巳○○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4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16號卷第121至12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41至1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43至148頁) 被害人玄○○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684號卷第73至74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19至1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1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14至117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31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47至150頁、第155至1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52至153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51至152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7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71至175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16號卷第184至1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316號卷第189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6號卷第190至195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7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67至170頁) 告訴人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8號卷第179至182頁、第187至1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183頁)  ⒊臉書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48號卷第18至-185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48號卷第195至198頁、第20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8號卷第200至20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卯○○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庚○○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C○○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丑○○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宙○○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午○○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己○○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天○○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酉○○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8(黃○○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9(地○○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0(丙○○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1(寅○○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B○○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未○○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4(巳○○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5(辰○○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6(玄○○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7(癸○○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8(A○○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9(戌○○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0(壬○○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1(丁○○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2(申○○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3(宇○○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4(子○○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895-20241230-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78號 原 告 李家豐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小-4378-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許雅晴 被 告 葉家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43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5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 ,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則 系爭決議內容係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決議涉 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莊美蘭擔任召集人,而推舉 莊美蘭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 員決議無效確定,莊美蘭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莊 美蘭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陳淑貞為主 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廈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形式上即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 無效。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此 事項並無決議權限,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系爭 區權會就附表編號1議案作成追認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 議,應屬無效決議;就附表編號2至4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涉 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 ,被告以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亦為無效;附表編號5所為改選管理 委員之決議部份,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 投票選舉表決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所為改選決議無效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公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33至81、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莊美蘭所召 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因應修繕費用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國強保全費用調漲 3 住戶請勿於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妨礙公共空間及走道使用 4 每年實施2次化糞池抽取作業 5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推選111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 莊美蘭小姐。 戴招立先生。 黃隆興先生。 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先生。 陳淑貞小姐。 張雅惠小姐。

2024-12-27

TPDV-113-訴-1925-2024122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鄭如珊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家瑋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依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414-20241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羅如蘭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36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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