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林志松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1.「列表」說明債務人自開始擔任外送員迄今之每月收入,
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
提出)。
2.說明債務人郵局存簿明細中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及112年2月10日分別匯入30,641元、10
,126元;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10日匯入3,980元、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匯入4,000元之原因,並提出證明。
SLDV-113-消債更-40-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