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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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林鈞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5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7

TPDV-114-補-46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本院管轄。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7

TPDV-114-訴-160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展賢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7

TPDV-114-補-45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伍鴻昌 被 告 競鼎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恒立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151元,共計708,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7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7

TPDV-114-補-42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啟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995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64元,共計581,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7

TPDV-114-補-42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羅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明間請求回復原狀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76,027元,共計5, 376,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2

TPDV-114-補-28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86,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2

TPDV-114-補-32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4,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3,952元,共計1,097,9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2

TPDV-114-補-31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吳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冀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2

TPDV-114-補-30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周錦輝 被 告 林廷澤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9,486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9,108元,共計22,638,59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1,23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10,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2

TPDV-114-補-28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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