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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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文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4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75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7號

2025-03-26

TCDM-113-聲-4328-2025032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李婉柔 李昊威 被 告 郭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交附民-70-20250321-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原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銀櫃KTV」店內,與其友人飲酒消費後,   自該KTV停車場處,原欲攔搭乘陳金貴駕駛營業小客車離去 ,然因陳金貴表明拒絕搭載酒後乘客而心生不滿,並拍打陳 金貴駕駛車輛,復適見陳金貴下車理論之際,竟基於傷害犯 意,接續徒手毆打陳金貴身體,致使陳金貴因而受有右側前 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陳金貴隨即報警處 理,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賢(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欲搭乘被害人陳金貴 駕駛車輛離去之際,遭被害人陳金貴拒絕載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適見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 絕搭乘後,隨即下車,嗣後僅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 扯,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然 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貴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均證述:其於112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段000號「銀櫃KTV」店門口停車場,因其 拒絕酒醉之被告搭乘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且駕車離開之際, 被告先拍打其車輛駕駛座窗戶,其見狀遂下車與被告理論 ,然被告竟以其拒載為由,徒手朝其身體攻擊,致使其因 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第21頁 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7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41頁、第6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未曾毆打或因拉扯而致使被害人陳金貴受傷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正當防 衛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遭被害人陳金貴表明拒載 後,隨即下車,嗣後即與被害人陳金貴在車外發生拉扯 (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金貴前 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顯係因遭被害人陳金貴 表明拒載,致心生不滿而欲與對方理論之意,進而發生 衝突;縱認為本案係被害人陳金貴一方先行出手,惟依 雙方衝突情節亦屬互毆,況被告接續出手朝被害人陳金 貴身體攻擊多次,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已如前述,並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從而,依 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 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 辯稱,亦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僅因酒醉遭營業車輛駕駛員即被害人陳金 貴拒絕搭乘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或自我反 省,竟遷怒並出手攻擊被害人陳金貴,造成被害人陳金貴受 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犯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陳金 貴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 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曉輝以證明本案係被害人 先挑釁所致(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等語,因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CDM-113-原簡上-23-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軒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至軒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凌晨零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高速駕訓班」之無名巷(即支線道)朝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無名巷及臺中 市○○區○○路○段設○○○號誌(原係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 (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79-31號附近處)之際,欲左轉臺中 市西屯區三段往筏堤東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 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減速 並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前 述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李秋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設有閃光黃燈之 幹線道即西屯區西屯路三段由筏堤東街內側車道往環中路方 向直行之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路口 。郭至軒見狀剎閃不及,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李秋昱人 車倒地,致使李秋昱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氣縱隔、臉骨骨 折合併全身失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3年8月5日晚 上10時47分,因頭胸部鈍挫傷、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創傷性氣血胸死亡。嗣經郭至軒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秋昱之子即李昊威訴請;郭至軒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郭至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73、75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行政相 驗轉介司法相驗案件檢核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相字第1614號相驗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125 頁、第133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宗第17頁至第26頁)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 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 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輛自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該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支線道車輛應減速並停 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貿 然駛入前揭交叉路口,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 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為 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之直行車輛,然未經減速而駛入該 路口,亦為肇事因素。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805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217頁至第221頁)附卷可參 。   ⒉從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機車雖有前揭未減速而逕行駛入 該交叉路口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之情狀,然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應負亦為肇事因素之過失刑責。被害人李秋昱因本 案車禍肇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所致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秋昱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 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 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 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 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 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 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 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 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 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 報告書各1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 宗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 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段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使 被害人李秋昱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於送醫施以急救後不治死 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李秋昱家屬痛失至親 ;另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尚未與被害人李秋昱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10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害人李秋昱駕駛前 揭機車,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暨被告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宗第74頁所示)、平日素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3-交訴-424-20250321-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凱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文心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南屯路,適告訴 人即被害人周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 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周柏宏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按起訴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柏宏向本院具狀表示聲 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參見本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宗第8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交易緝-4-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潭子火車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按起訴 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 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飲酒地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 午2時53分,對黃明崧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37至41、77至78頁,本院卷第35、44至4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見速偵卷第35、43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前 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 開法律規定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⒈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⒊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 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交通安全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然其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高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 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46頁),尚稱妥適,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3-交易-236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昊軒因詐欺等 案件而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惟該車輛僅係供被告平時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顯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輛於其購入 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妹江柏蓉名下,並以案外人江柏蓉 名義向車輛租賃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惟被告因本案羈押至今 (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保出所),該車輛貸款全 由無資力負擔之案外人江柏蓉負責,致案外人江柏蓉信用瀕 臨破產,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前揭車輛,嗣被告經檢 察官認定其涉犯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 6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車輛 ,雖為其平日代步使用,然係其以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所購 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0563卷五第258 頁),則該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本案被告犯詐欺等 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倘將該扣押物逕予發還,使被告 得以自由處分,有可能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之執行,應 認該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3788-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佩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 育德路由篤行路往尚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育德路與中清路1 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蔡 鄭春足沿該路口之育德路行人穿越道,由篤行路往尚德街方 向步行,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告訴人蔡鄭 春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 麻痺、左眼視力模糊、左上肢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鄭 春足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交易-1748-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宏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小公園,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 級均不詳之暱稱「小胖」者(下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小胖」及其所屬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祥芸佯稱: 可透過網站「SACT」(網址:http://www.sactmore.com)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告訴人林祥芸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 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小胖」本人)旋於112年1 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愛心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包含告訴人林祥芸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告訴人林祥芸復 於同年11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再次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竟提升其犯意,而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持「小胖」交還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於 同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結清手續並將本案帳 戶內餘額10萬4,232元(包括告訴人林祥芸所匯入之4萬元) 全數提領後,再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某處小公園,將上開款 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3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訴-2100-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唯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僅給 付一期分期價金,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本案機車當日,…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僅於107年3月5日給付一 期分期價金後,旋因經濟狀況不佳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並擅自…」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藍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5至11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 誤,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 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 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 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 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公訴檢察官雖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114年度蒞字第146 0號補充理由書,將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藍唯軒明知 其無資力清償機車分期付款,亦無給付意願,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仲信融資股分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誠祐企業有限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1輛,…(略)…。詎藍唯軒於取得本案 機車後,僅給付一期分期價金,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 本案機車當日,以3萬多元之價格,典當予當鋪,以此 方式處分本案機車。…(以下略)」等語;②本案起訴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⑵惟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並擅自典當上開機車,並無記載被告明知無資力清 償機車分期付款,亦無給付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 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明確 ,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顯見起訴事實與前揭更正 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適用法律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無從僅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 書所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始屬適法,先予敘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本案機車後,明 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 處分,竟利用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信任,擅自典當本案機車 ,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無資力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 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27號   被   告 藍唯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誠祐企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雙 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6204元,自107年3月5日起 至108年2月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5517元 、5337元不等之金額,且在本案機車之全部價款付清前,機 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藍唯軒僅得占有、使用本案 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藍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一期分期價金, 旋於107年1月31日取得本案機車當日,以3萬多元之價格, 典當予當鋪,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嗣仲信公司向藍唯軒 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羅淑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唯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上開機車之意思,取得機車當日隨即以3萬多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典當予當鋪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後,僅繳納一期分期金,第二期繳納之1117元係告訴人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所有帳戶直接扣款等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繳納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向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且僅繳納一期分期付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再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4

TCDM-114-簡-45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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